王贞会: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实践表征及其治理路径——以308名涉罪未成年人为样本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66 次 更新时间:2025-05-16 01:18

进入专题: 家庭监护   未成年犯罪  

王贞会  

摘要:有效的家庭监护,科学的家庭教育,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实现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目标等具有积极意义。对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家庭监护功能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监护和司法程序内的特别保护两个方面。前者着眼于犯罪前预防,后者侧重于犯罪后保护。调查发现,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存在监护功能缺位与实现障碍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涉罪未成年人综合监护体系,突出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发挥社会监护的补充责任,落实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关键词:家庭监护;涉罪未成年人;社会监护;国家监护

 

目录

一、家庭日常监护功能缺位之考察

二、家庭特别保护功能缺位之表现

三、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实践影响

四、路径选择:涉罪未成年人综合监护体系之构建

 

家庭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权益保护的基础单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进程和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传统上家庭的结构、形式、功能等发生较大变化,家庭关系松散、功能弱化、成员间的支持减弱,家庭离心化现象凸现。在亲子方面,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沟通不畅,情感供给不足,家庭监护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监护的实质化,未成年子女往往陷入一种事实上的无监护状态。有研究指出,亲子关系疏远、家庭监护缺失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密切联系,相当比例的涉罪未成年人存在监管困境,父母未能实际履行监护责任。监护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2章第2节用一整节规定了监护制度,其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来说,家庭监护的重要意义并不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日常监护义务,还包括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职责。日常监护着眼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的预防,特别保护则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保护。根据对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问卷调查发现,无论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监护,还是刑事司法程序内的特殊保护,家庭监护功能均存在相当程度的弱化乃至缺位问题,未能充分发挥家庭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权利保护、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家庭日常监护功能缺位之考察

日常监护是家庭监护功能的重要方面,主要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生活照料和关护教育义务。民法总则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是父母承担日常监护职责的基本内容。调查发现,父母对其所负的日常监护职责存在抽象化和片面化理解,往往将照料子女的衣食住行等生活起居方面的抚养性义务等同于日常监护,认为“养孩子”“供吃供喝”就是尽了家长的监护职责。实际上,生活起居照料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日常监护职责的一个方面,亲子陪伴、情感交流、家庭教育、行为管束等,均为评价家庭日常监护质量的重要指标。通过对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问卷调查显示,父母在这些具体评价指标上并没有很好地承担起对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监护责任,在某种意义上讲不仅没有起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护层”“隔离器”作用,甚至有的父母因监护观念或监护方法上的严重问题而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加速器”。

1.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料义务存有疏漏

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起居方面的关心照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日常监护责任的基础性内容。调查发现,不管未成年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父母在总体上能够较好地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但仍有16.56%(51/308)的调查对象表示当其生病或者受伤时得不到父母实际照顾,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父母在照料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疏漏,落实不够到位。

2.亲子陪伴流于形式,陪伴质量不高

普遍认为,父母的陪伴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养成、心智完善和健康成长非常重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的日趋频繁,父母或未成年人离家外出打工的现象越来越多,留守未成年人或流动未成年人问题愈益突出。他们长期处于与父母分开生活的状态,客观上无法得到父母陪伴。根据调查,在308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有105人在犯罪前没有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的有147人,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有38人,18人未作回答。除去父母因客观原因而无法长期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即使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亲子陪伴往往也表现出形式大于实质的特点,陪伴质量不高。一项针对不同城市家有18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2000户家庭进行的调查显示,亲子陪伴已经成为现代家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越是重视亲子陪伴的家庭,反而在结果上越缺乏陪伴时间;父母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却在陪伴中忽视质量、流于形式,陪伴方式较为单一;父母角色在亲子陪伴中的作用不同,父亲陪伴在时间和质量上都低于母亲陪伴;重视为孩子准备房产、保险等“物质陪伴”。

3.情感表达和交流不畅,缺少有效沟通

真实、充分的情感表达与情感交流是维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亲情关系、保证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重要手段。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都存在情感表达和交流方面的障碍,严重影响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亲情关系。父母往往关心对未成年子女的物质供给与生活满足,却忽视了与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沟通。父母不善于在日常生活中表达和展示对未成年子女的爱,子女在遇到困难和心事时也不愿意向父母袒露心声。根据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反馈,超过1/3(34.09%,105/308)的调查对象认为其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太好或者很差;当问及在遇到心事时是否会主动向父母进行倾诉和听取父母意见时,占到71.75%(221/308)的调查对象表示不会或者仅在个别时候会向父母倾诉心事和听取父母意见,其中表示完全不会向父母倾诉心事的占到全部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40.58%(125/308)。

4.家庭教育观念不科学,方法不恰当

父母的价值观念、生活态度、行事方式等各个方面的表现都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和示范意义。但是,长期以来家庭教育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人们通常认为,在一个家庭里,父母怎么教育子女,教育哪些内容,是这个家庭自身的事情,与其他家庭、其他人没有关系,外界似乎也无意过问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的子女教育问题。一旦未成年人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他们的父母首先会将原因归结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外部环境等因素,而较少从其监护职责和家庭教育是否科学的角度进行自我反思,有的父母虽然认识到其教育子女的观念和方法不科学、不恰当,但较少主动寻求家庭教育方面的培训与帮助。父母对其承担的教育责任的内涵认识不清甚至存在偏差,教育理念不科学,方法单一陈旧,导致家庭教育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对未成年子女的认知启蒙和价值引导功能。

5.行为管束方式单一、效果不佳

父母在必要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失范行为进行一定管束,这被认为是父母亲权实现和落实监护职责的一种具体权能。但是,管束过于严苛,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内心抵触与行为反抗,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反过来,采取一种放纵而不加约束的方式,又可能会强化未成年子女的偏执性格和失范行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加以管束是必要的,但应当适度,既不可超出教育保护之范围而滥用管束措施,也不可怠于行使管束权而疏忽对未成年子女的关护。应当以教育性管束为主,以惩罚性管束为辅。对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发现,有一半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管束分布在两极状态,要么施以严厉管束(38.96%,120/308),要么完全放任不管(11.04%,34/308),有44.48%(137/308)的调查对象表示父母会对其进行适当的行为管束。此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管束并未取得预期效果。308名调查对象大部分表示父母管束手段单一、生硬、粗暴,不愿意听从和接受父母的强制管束,甚至有的调查对象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以逃避和对抗父母的管束。

关于父母可以采取哪种管束方式,有学者指出父母可以采取训诫、体罚、禁闭或者减食等适宜的手段,但必须按照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的轻重确定。客观而言,体罚、禁闭、减食等行为管束措施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如果使用不当,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因而应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子女使用惩罚性管束措施,并且要严格控制管束措施的惩罚性程度,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调查发现,尽管大多数调查对象的父母并没有实施过严重打骂子女的行为,但仍有将近三成(29.22%,90/308)的调查对象表示父母经常或者有时会对其施以严重打骂8.44%(26/308)的调查对象承认曾经被父母采取冻、饿等比较严重的惩罚性管束措施,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能构成虐待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故而不得采取冻、饿等此类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束。

 

二、家庭特别保护功能缺位之表现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来说,因其认知能力有限和身心发育上的特殊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5编特别程序中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要求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和全面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并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责任,例如,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到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严加管教和配合监督考察等,都是家庭对涉罪未成年人承担的特别保护义务,也是家庭监护功能发挥的当然内容。调查显示,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在履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义务方面同样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

1.讯问和审判时到场的落实情况不甚理想

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明文规定。对于这一规定,如果从办案机关负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到场可以视为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如果从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到场则应当是法定代理人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家庭监护功能的一种实现方式。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不仅可以本人名义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还可以涉罪未成年人的名义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变更或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等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调查发现,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特殊保护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情况并不理想,有将37.3%(115/308)的调查对象表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到场。即使是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案件,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一次讯问和审判时都能到场。尤其是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更少。关于法定代理人为何没有到场,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调查发现,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机关联系不上法定代理人;二是法定代理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放弃到场;三是法定代理人出于经济原因而放弃到场。此外,也有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法定代理人的人身自由受限等其他原因。但是,不管法定代理人出于何种原因而未能到场,客观上都是未尽家庭监护功能的表现。

2.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管教不严、配合监督考察不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并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监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严加管教,以落实其日常监护责任,另一方面也明确监护人负有协助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期间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检察机关要求的特别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监护人都没有达到家庭监护第一责任人的标准。有的监护人身在偏远地区,家庭贫困,负担不起交通费用,缺少实际管教条件;有的监护人直接表示“孩子管不了,检察院看着办”,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有的监护人过于溺爱,纵容甚至包庇未成年人的违规行为,无从落实监督考察,效果大打折扣;有的监护人采取“高压政策”,切断未成年人的一切外界交往,容易产生新的家庭矛盾和激化家庭冲突升级。

3.家庭监护的替代方案和支持机制不够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了家庭监护的替代方案和支持机制,以弥补家庭监护功能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作用。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此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履行监护职责的替代方案,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有助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规定了不同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并对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而合适成年人则只能对办案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意见,不能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换句话说,法定代理人是基于其监护职责而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程序,合适成年人则是出于保护目的而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程序,两者在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有着本质区别。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会同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考察教育和跟踪帮教。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亦有规定。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教育和跟踪帮教,是协助检察机关落实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从监护人的角度而言,则是对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职责的补充和支持机制。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各地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社会参与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普遍存在社会参与的程度不深、专业化水平不高、衔接机制不顺畅等问题,削弱了协助监督考察和家庭监护支持的功能。

 

三、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实践影响

1.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家庭是维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亲情关系的纽带,是培养和塑造未成年人思维、习惯、道德、情感、性格、行为等各个方面的基石。有效的家庭监护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稳定的家庭结构、良好的家庭氛围、和谐的家庭关系、顺畅的情感沟通、科学的家庭教育等家庭因素齐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父母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有效监护,切实发挥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降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方面的实际效果。有调查表明,家庭环境和谐、家长言行、品行及教育方法得当的家庭,未成年子女犯罪率只有0.1%。如果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感情联系被削弱,那么他们犯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相反,家庭关系存在缺陷、监护功能缺位或者监护流于形式,不仅是诱发未成年人首次犯罪的重要原因,而且是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多次犯罪的重要原因。例如,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每4.5名被告人中就有1人在未成年时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而且,由于无法实现彻底矫治的效果,未成年人犯罪屡教屡犯,形成循环。随着年龄的增长,被统计者的平均罪错次数会不断上升。同一时代出生的被统计者中,罪错次数超过2次的人员比例不断上升。这也意味着,如果未成年人的先前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教育矫治,那么他们再次犯罪的概率要明显高于成年人。

2.对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2018年6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专题研究报告指出,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影响日益显著。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来说,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应当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并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也是家庭监护职责的重要方面。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仍然不高,许多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参与或者法定代理人只是在个别时候参与其中。即使法定代理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由于其不了解居于何种诉讼角色、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客观上缺少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能力和手段,导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职责难以落实。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替代和补充,但两者在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存在根本区别,较之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天然的制度缺陷。而且,合适成年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形式化倾向,即使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职责,在很大程度上也无从有效发挥。

3.对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影响

我国历来坚持对不满18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和从宽处理,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否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直接决定了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内的个体化帮教方案能否落实、社会调查信息是否全面、能否达成和解等,进而影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分流和刑罚适用。对43名法官检察官的调查显示,有37人认为家庭监护条件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产生一定影响,占到86.0%。主要影响包括:无法开展有效的家庭帮教和监管,占48.8%(21/43);容易重新违法犯罪,占44.2%(19/43);社会调查信息不全,占34.9%(15/43);倾向于采取逮捕措施,占27.9%(12/43);满足和解条件但无法达成和解,占25.6%(11/43);倾向于判处实刑,占11.7%(5/43)。

4.对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影响

由于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实践中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会被就读学校开除学籍或者被工作单位解雇,即使最终被判处非监禁刑,涉罪未成年人仍然要面临来自社会外界的歧视和排斥。如果不能有效地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任由其游离在国家和社会的监管之外,将会给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严重的潜在风险。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或者惩罚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在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这一过程中,监护人和家庭起着不可替代的至关重要作用。如果监护人能够切实承担日常监护和特别保护职责,有效发挥家庭监护功能,涉罪被监护人能够得到家庭的接纳、关爱、监管、教育和保护,无疑都会对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具有正向促进作用。反之,如果监护人不能切实承担日常监护和特别保护职责,无法落实家庭监护功能,涉罪未成年人得不到家庭的接纳、关爱、监管、教育和保护,则会给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带来严重障碍。

 

四、路径选择:涉罪未成年人综合监护体系之构建

由于日常监护和特别保护功能的缺位,导致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等方面的积极效果无从彰显。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一体化的监护体系,这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弥补家庭监护功能缺位造成的制度性缺陷,应当建立健全刑事司法领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综合监护体系,突出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发挥社会监护的补充责任,落实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1.完善家庭监护配套机制,突出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

建立对父母的亲职教育制度。亲职教育是对父母开展的以教授其养育子女的理念、知识和技能为目的的专门教育。对存在监护意识薄弱、监护认知不足或者监护方法不当等监护问题的父母,可以要求他们参加相应的亲职教育项目。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系统全面的亲职教育辅导和培训,帮助他们更新监护理念、熟悉监护内容、掌握监护方法、落实监护责任,使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好地处理亲子关系、开展家庭教育、发挥家庭监护功能,使涉罪未成年人能够顺利的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参加亲职教育。

完善家庭监护的评估和干预机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进行定期跟踪和评估,及时发现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对于家庭监护缺位的,应当建立起一套家庭监护评估、监护监督、监护指导、监护支持、委托监护及监护权转移等监护干预机制,构建“家庭、社会、政府”三位一体的综合监护体系,突出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例如,有的父母由于外出打工等原因长期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可以要求他们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子女,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有的父母对监护职责认识不到位,监护观念陈旧,监护方法不当,可以对他们进行系统全面的亲职教育或专题式培训,帮助他们提高对监护职责的认识和掌握科学的监护观念与方法;有的父母明显缺乏监护能力或者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以临时限制或剥夺其监护权;等等。

2.建立多元化社会支持体系,发挥社会监护的补充责任

社会参与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能够实现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有效衔接,弥补家庭监护在参与刑事诉讼和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可以为涉罪未成年人链接所需的社会资源,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课堂知识、技能培训、法律辅导、心理咨询等多元社会化服务,保证涉罪未成年人不因进入司法程序而阻断其与社会外界的联系,通顺其回归家庭和回归社会的路径,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参与刑事司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预防再犯和顺利回归社会。根据对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当监护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时,占到63.3%(195/308)的调查对象表示愿意由其他主体作为“临时监护人”参与其刑事诉讼程序,有65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让其他主体作为“临时监护人”参与其刑事诉讼,占21.1%;36人选择无所谓,占11.7%;还有12人未作回答。其中,表示愿意的主要理由是“办案人员态度会好一些”“办案人员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心里觉得更加踏实”;表示不愿意的理由主要是“不希望其他人知道自己犯事”“觉得其他人帮不上自己”“找不到合适的人”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探索由政府部门或社工等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做法,取得良好效果。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对于一些身处外地又因经济等原因而无法参与涉罪子女讯问程序的家长,在得到家长同意后,司法社工可以“监护人”的身份旁听审讯,防止发生诱供、非法取证等问题,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监护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不能从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层面来理解社会监护制度。合适成年人与监护人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别。社会监护是家庭监护的补充措施,是在家庭监护功能缺位或者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由社会主体临时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诉讼地位上等同于父母等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与父母等监护人相同,并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相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只适用于讯问和审判涉罪未成年人的时候,而且其只能就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其本身不是监护人,不享有监护权利,也不承担监护义务。因此,应当进一步改革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将其纳入家庭监护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护在刑事司法中的补充责任。

3.整合与统筹配置国家资源,落实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国家监护是国家亲权理念的实现形式。国家监护既是对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一种替代和补充责任,也是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的最终责任,是高于家庭监护的一种制度保障。要正确处理家庭监护和国家监护的关系,家庭依然是自然人成长和生活的最好环境,是监护职责的首要承担者,只有在家庭监护力所不及之处,国家才能直接代行监护人职责,并应负责到底。在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在国家层面是一种多部门分工、跨部门合作的综合治理模式。在政府机构设置上,我国并没有设置统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而是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各项职责进行拆分后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或团体负责。这是国家监护责任的具体要求,既不能拒绝、逃避,不履行职责,也不能消极、懈怠,敷衍了事。但是,国家层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职责分散在多个部门,导致各部门权责不明、权责交叉、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最终结果就是“各部门都有责任,各部门都不管”,难以形成合力,无法落实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因此,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顶层设计,明确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统筹安排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合理划分权责,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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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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