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完善轻罪治理体系”,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一直是个关键问题。在持续推进的相关改革中,有必要回归对基本理论的关注,重探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理论。在刑事诉讼对抗与合作的二元模式视角下,传统诉讼价值理论在视野上具有一定局限性。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诉讼效率是相对优先的价值目标。从制度史来看,破解“案多人少”困境是导致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直接动力;从正当性来看,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是更高程度追求诉讼效率的内在基础;基于系统性思维,优先强调效率有助于提升普通程序公正性。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对于刑事简易程序具有局限性,在强效率因素介入下刑事简易程序的正义形态为“底限正义”。即使程序简化程度再高,中立的裁判者、律师的帮助、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法官的实质性裁判等,仍是必须具备的程序正义要素。
在我国近十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完善轻罪治理体系”,刑事简易程序的优化适用一直是关键节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我国构建起了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组成的二元刑事简易程序体系。伴随着相关改革的推进,学界近些年主要围绕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了研究,但在基础理论方面的推进相对滞后。价值理论是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切口。从某种意义上说,价值是制度的目的,某一制度的价值取向规定着该制度的基本性质并决定制度的设计框架。从哲学层面来讲,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互动关系,它具体表现为客体得以满足主体的诸种属性。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则是哲学价值在特定场域中的具体反映,在本质上是相关诉讼主体与作为客体的刑事简易程序之间在需求和满足上的一致性,在主体方面它表现为一定的需要,在客体方面它则表现为一定的属性。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必然具备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意义上的价值选项。但作为一种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诉讼模式,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又会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突出彰显的特定价值选择,以及不同价值之间的特定形态和权重关系上。效率与公正的博弈一直是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拟回归基本理论,阐明刑事诉讼场域中繁与简的基本关系,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明确以及中国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力所能及的理论支撑。
一、切入视角:两种诉讼模式下的价值选择
以刑事诉讼中的对抗与合作为不同基点,刑事诉讼在理论上可被区分为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即对抗模式和合作模式。所谓“对抗”,是指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立场,即面对国家的刑事指控,被追诉人不认罪,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处于一种对立状态。“合作”则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形成一种合作状态。对抗模式的根基是无罪推定理念,围绕个人抵御国家任意追诉、控辩“平等武装”而设立一系列的程序机制。而合作模式更多地是建立在一种实用主义理念之上,强调的是各方主体诉讼利益的兼顾和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普通程序的设立基于被追诉人不认罪,属于对抗模式,而刑事简易程序则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属于合作模式。基本理念不同,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不同,两种诉讼模式下的价值选择是否也会有所不同?
理论的提炼以相应的经验对象为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对抗式审判是一种“想象的图景”,仅以其作为预设对象的理论可能是片面的。在刑事诉讼对抗与合作的二元模式视角下,传统诉讼价值理论在视野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刑事诉讼中,正义与效率是一对共识性的价值。当我们讨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时,“正义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已深入人心,无论是在思维逻辑顺序上还是在价值权重上,正义相对于效率的优先性似乎已成为一种“应有之义”。多数论者均持此种基本立场。例如,有学者提出了一种“层次化”的诉讼价值理论,认为刑事审判程序有三方面的基本价值标准,即程序公正性、结果公正性、经济效益。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经济效益价值并不居于同一层次和等级上,而只能算作一种“次级价值”。当正义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协调原则:兼顾原则、正义优先原则、程序繁简分立原则。然而,当仔细检视上述诉讼价值理论时,我们会发现其实这些理论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前提,其所描述的其实是对抗模式下普通程序的价值选择。在控辩对抗的格局下,强大的国家提出刑事指控,被追诉人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诉讼现代化和法治化的过程中,如何赋予被追诉人强大的防御能力,实现“平等武装”,以及如何限制国家追诉权成为在对抗前提下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时的重要任务。在这种预设下,无罪推定、审判中立、被追诉人参与等一系列旨在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和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各项正义标准才得以确立,并被奉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在对抗模式下,效率同样不容忽略,但与正义相比只能退居次席。
但当我们将视线转移到合作模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时,上述正义和效率两种价值的关系却值得审慎反思。当我们提到刑事简易程序时,最先让人想到的就是效率,即更能彰显刑事简易程序“身份”和特性的是效率,这从最直观的角度说明了效率价值对于刑事简易程序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状态被消解,传统诉讼价值理论的对抗前提可能已不存在。在控辩合作的前提下,缓解资源压力、提高经济效益等功利性目标的实现似乎有了更大的空间。从对抗变为合作,在另一种诉讼模式之下,效率与正义的平衡点可能就会发生改变。
走出传统诉讼价值理论以对抗诉讼模式为基点的狭隘视野,能够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定位。但需要首先澄清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是对抗模式下的普通程序,还是合作模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实都是正义与效率相互协调、彼此兼顾下的产物。正义与效率的这种关系是“任何一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辩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不过在不同诉讼模式背景下,在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大前提之下,两种价值选择的倾向和平衡点却可能不同。
把刑事简易程序放在与普通程序不同的诉讼模式背景下,笔者的基本立场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效率是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优先的价值,但绝非至高无上的价值,若将效率至上奉为圭臬,会导致实用主义的过度泛滥和刑事简易程序的异化;正义实则是效率的边界,与效率带有更多的国家和权力色彩不同,正义更关注的是人本身及其相关权利的保障。
二、效率相对优先: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倾向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效率是相对优先的价值。这里的“相对”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这是最基本的语境;二是在兼顾效率与正义的前提下,效率“相对”于正义具有优先性。
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活动的效率,即人的活动作为手段或过程与这种活动的目的或目标的比值。易言之,人活动的效率问题,其实就是人的有目的的活动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什么样的目的,或者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耗费了多少人的活动的问题。随着“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触角延伸到法学研究领域中,更被人熟知的是经济学语境下的效率概念,即效率是指某种情形下总成本与总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指的是“诉讼效率”,即指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率关系。诉讼成本是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诉讼收益则是指诉讼过程所产生的符合诉讼目的的那部分效果或结果。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产出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诉讼过程就能达到一种有效率的状态。诉讼效率是由市场经济发展、法律经济学兴起、司法现实困境所引发的一个价值目标,带有鲜明的功利色彩。具体到刑事简易程序,诉讼效率的功利性则更为显著。有学者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毋庸讳言,刑事简易程序正是一种以实用性和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在价值多元化的大背景下,我们应正视刑事简易程序的功利主义本色,而无需对此遮遮掩掩,感到“羞涩”。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简易程序追求的直接现实目标。在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构建中,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乃第一要务,否则刑事简易程序之“简易”以及刑事简易程序本身存在的意义将无从谈起。故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诉讼效率相对正义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主要理由有三:(1)从制度发展史来看,提高诉讼效率,破解“案多人少”困境是导致刑事简易程序诞生的直接动力;(2)从正当性角度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这一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自身特点也使得此类案件可以更加注重诉讼效率,而无需再对其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3)基于系统性思维,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从而完善普通程序的公正性也是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一)破解“案多人少”效率困境: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直接动力
当谈及刑事简易程序时,我们往往会首先联想到诉讼效率。这种“条件反射”恰恰源于刑事简易程序的产生背景。我们处于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有限的诉讼资源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提高诉讼效率,破解“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需求直接导致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诞生。刑事简易程序能够通过缩减成本的方式提高诉讼效率。效率是产出与成本之比。诉讼程序的简化能够减少办理单个案件投入的时间、财物等诉讼成本。假设单个办案人员办理完一个案件相当于一个单位的产出,那么在产出不变而成本降低的情况下,单个办案人员办理一个案件的效率就得到了提高,亦即每个办案人员在单位时间内可以办理更多的案件。因此,在办案人员总数和工作总时间不变而案件总量增加的情况下,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能够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产生直接源于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要求。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审判程序,并未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直到1996年修法时,才增设了“简易程序”专节。数据显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刑事案件开始进入了一个快速增长阶段(见图1)。1987年全国刑事一审结案总数仅为29.2万件,而到了1996年,这一数字则暴增至57.0万件,与1987年相比几乎翻了一番。1993年至1996年的结案总数连续四年呈现增长态势,1996年的结案数为57.0万件,与1993年的40.3万件相比,涨幅为41.4%。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刑事诉讼只设一种审判程序,显然不能满足迅速审判各种犯罪的需要”,“审判力量配备的增加远不适应案件的增长速度。”因此,简易程序应运而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简易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一些法院、检察院又在普通程序基础上探索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理程序。2003年,我国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正式确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种刑事简易程序。
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探索简化程度更高的刑事速裁程序。从相关立法资料来看,“人案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行此项改革的直接原因。持续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有限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愈发紧张,这一点从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审结数量与全国法官人数之间的变化趋势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见图2)。以2008年至2014年为例,总体来看,在这7年里,全国每年一审刑事案件结案总数由76.8万件增至102.3万件,增幅为33.2%,而全国法官人数仅由18.9万人增至19.6万人,增幅仅为3.7%。在这7年里,2011年至2012年相邻两年的案件增长幅度最大,由84.0万件增至98.6万件,增幅为17.4%;但2012年的全国法官人数仅比2011年增长了0.1万人,增幅为0.5%。刑事案件的增幅远远高于法官人数的增幅,这表明“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这种现实情况也直接推动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发展。一方面,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几年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修改。”另一方面,经过4年试点,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速裁程序。纵观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历史,我们能够发现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是推动我国各类刑事简易程序形成的一条核心主线。
国外刑事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同样以提高诉讼效率为诱因。例如,在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诞生之前,其国内刑事案件严重积压、司法效率低下,大量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针对这种情况,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诉讼迟延而未遵循“在合理时间内”规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在国内外双重压力下,1988年9月意大利议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增设专篇——“特别程序”(procedimenti speciali),即刑事简易程序,以期减少案件积压、缩短诉讼周期,进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德国1993年《减轻司法负担法》基于“司法机关已经处于工作负荷的极限,用传统的方法已不能获得更多的人力资源,因此必须尽一切可能以使法院的程序更简化、更紧凑”,而拓展了处罚令的适用范围,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在处罚令程序中也可以判处其1年以下缓期执行的刑罚。综上可见,“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以及对效率的追求是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第一动力,这就直接决定了效率价值之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对优先性。
(二)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刑事简易程序强调诉讼效率的内在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前提,这种合意的存在决定了该程序能够更倾向于诉讼效率价值。“无合意不简化”,合意的存在使程序简化具备了内在的正当性,且合意程度越高,简化程度可相应的更高。
首先,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刑事简易程序更大程度地追求诉讼效率创造了条件。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被消解,刑事冲突得到解决,这使得此类案件从根本上失去了适用普通程序的前提,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部分对抗模式下正义标准的束缚。正义与效率两种价值具有一定的冲突性,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效率价值好比一根弹簧,正义价值在对这根弹簧施加着压力。在普通程序中,由于控辩对抗的存在,为了充分保障辩方基本权利而设置的一系列正义标准对效率价值形成较大的压制,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普通程序案件往往需要消耗更多的时间、金钱等。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控辩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再处于对立状态,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张力得到缓解,使得刑事简易程序自然有了更大的追求诉讼效率的空间。
其次,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在事实认定方面为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保障。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刑事简易程序,都是一个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存在着争议,因而普通程序围绕着事实真相的查明设立了各种严格的证据法则和调查程序。例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而不能仅仅通过宣读侦查阶段制作的证言笔录等方式来替代证人出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对主要的指控事实不存在异议,被追诉人的自愿供述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在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明智性的前提下,已无适用普通程序中复杂调查程序的必要。即使像普通程序那样让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也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宣读相关笔录可以发挥同等的证明效果。普通程序中的严格调查程序意味着大量诉讼资源的消耗,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推动作用本身就能使刑事简易程序省下这部分诉讼资源,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最后,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自身对效率价值也有更高的期待。上述两个方面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其实对于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自身而言,其对效率价值也有着更高的期待。在某种意义上,效率与正义具有统一性。人,既是创造效率价值的手段,也是效率价值最终的目的。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效率也是一种“善”,效率其实也是一种正义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培根曾说:“‘有的人把审判之举变为苦艾’,确实也有把审判之事变为酸醋的人;因为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之事变苦,而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也。”被追诉人自愿认罪,选择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其希望通过与国家合作能够更快结束整个诉讼过程。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要投入各种成本。一方面是物质成本的投入。诉讼的进行伴随着被追诉人的时间耗费,而时间的耗费总是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精神成本的投入。刑事诉讼的发生把被追诉人推到了国家的对立面,往往给被追诉人带来社会上的负面评价和名誉上的损失,并随着诉讼的延续而加重。另外,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作为被控诉、讯问的对象,这也给被追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越早结束诉讼,就越能减少对被追诉人的成本耗费。因此,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本身也希望国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尽早摆脱诉讼带来的消耗和折磨。这就从被追诉人个人的角度为刑事简易程序更多倾向于效率价值提供了支撑。
(三)提升普通程序公正性:刑事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系统意义
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不仅在其本身,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能够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为提升普通程序的公正性提供必要条件。为了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需要给予辩方更多的权利保障。这种权利保障措施越多,普通程序的公正程度就越高,相应需要投入的时间、资金等诉讼资源也就越多。美国的陪审团审判是一种典型的对抗式程序,但其所耗费的巨大诉讼资源也是其主要局限性之一。以辛普森案为例,从时间成本来看,从初审到结案历时460天,正式审判程序长达9个多月;从政府投入的资金成本来看,洛杉矶司法机构在调查审理辛普森案过程中共花费近500万美元。普通程序应当朝着正当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诉讼资源的总量却是有限的。这就导致诉讼资源的有限性与普通程序正当化之间存在着紧张的矛盾关系。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对缓解上述矛盾、提升普通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优化资源配置是一种重要的效率机制,即在投入成本总量不变的条件下,通过优化成本投入的组合方式来获取更多的产出。刑事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能够节省下一大部分诉讼资源,而这些资源就可以投入到普通程序中去。这就实际上调整了诉讼成本投入的结构,使得普通程序的审理能够获得更多的诉讼资源,为提高普通程序案件的质量提供了保障。域外相关经验也表明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这种优化诉讼资源的价值。在美国,如果没有高达90%左右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得到快速的解决,那种建立在极高诉讼成本投入基础上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将处于不堪重负甚至濒于崩溃的境地。而意大利1988年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也表明,其进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改革成为了保证刑事普通程序得以实施的重要配套制度设计。
刑事简易程序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的这一价值在我国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以往司法改革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误区,有人认为我们主要应使现有普通程序能够走上真正“普通化”“正当化”的道路,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并非当务之急。这种观念显然忽视了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有机联系。事实上,在我国司法改革历史当中已经出现过类似教训。立法者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问题,并没有给予真正的重视,以至于所设计的简易程序不够简化,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反而造成一些司法机关不得不对部分案件的普通审判程序采取一定的简化措施,这对我国1996年刑事普通程序抗辩式改革目标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提出了加强庭审实质化,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改革要求。普通程序是以对抗性司法为目标模式的改革,可能会打破业已存在的平衡状态,因为普通程序对抗性和正当化程度的提高需要投入更多的诉讼成本。基于此,顶层改革者一方面强调普通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另一方面也重视完善刑事简易程序。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仅提出我国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也指出我国应“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此次改革在认识上厘清了普通程序改革与完善刑事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只有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为提升普通程序的公正性提供现实保障。
三、“底限正义”:效率价值的边界
效率价值具有相对的优先性,是刑事简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但效率绝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否则刑事简易程序将会走向一种狭隘的“程序工具主义”。刑事简易程序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制度,在法律世界里,如同胎记一样,正义或者说公正是刑事简易程序在法律王国里与生俱来的、永不磨灭的一种“底色”。但正义本身有一定的相对性,不同场域内的正义可能表现出不同的样态。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对实体结果公正性的终极追求与普通程序并无差异。但在过程意义上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方面,由于效率因素的强力介入,刑事简易程序则表现出一种特殊的“面相”。甚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程序公正性已经不能再用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来指称,而是一种“底限正义”。
(一)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
程序正义理论是以对抗式审判程序为背景,这是该理论的局限性所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内在价值,程序正义与其他任何法律价值一样,它并不是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具有绝对普遍性的价值,也不是在任何时空下都可以作为评判某一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无论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为刑事被告人确立的7项“最低限度的保证”,还是程序正义理论包含的“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与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等诸项要求,其实均具有特定的适用语境和范围。
程序正义其实是对抗式审判程序下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这些原则是传统的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原则,有证据表明该模式可能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对抗式审判预设的场景是:控辩双方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和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从程序正义的起源来看,该观念“是以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正当程序”最初仅适用于“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刑事诉讼语境之下。英美法之所以产生出这一观念,“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是核心原因之一。“陪审裁判”“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正是对抗式审判程序的“标签”,可见,对抗式审判程序是程序正义观念起源的背景和现实基础。有学者明确指出,程序正义乃是一种“对抗性价值”,其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存在利益争端的诉讼而提出的,属于对法官在对立两造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所提出的道德要求。只有在控辩双方处于对立状态下,程序正义价值才有存在的空间。可见,程序正义的限度在于,它只是一种对以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的评价标准。对于我国而言,程序正义标准的适用范围则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受到其他价值的作用,程序正义的各种要求可能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二)“底线正义”:强效率因素介入下刑事简易程序的正义形态
对于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失去了其适用的程序语境,因而也就无法完全将其作为评价刑事简易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刑事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形态是一种“底限正义”。
目前已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中的“底限正义”理论,但其实也是一种以对抗式审判为制度背景的理论。也有学者提出了与“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相对的“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这一概念,其以“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这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作为经验对象。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充分非必要条件,本文中的“底限正义”则是以包含“认罪”这一更为基础的必要合意要素的刑事简易程序为背景。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1)“底限正义”是刑事简易程序所应遵循的最低限的正义标准。尽管效率价值对于刑事简易程序尤为重要,但正义永远是刑事简易程序不可逾越的界限。(2)“底限正义”是低于传统程序正义的一种程序性原则和标准。上面已提到,程序正义理论以对抗式审判程序为前提,由于刑事简易程序自身的特殊属性,其所恪守的正义标准要低于所谓“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
强效率因素的介入作用,导致刑事简易程序对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只需达到“底限正义”的要求即可。“判断某种程序是否是正当程序,这是一个应当以宪法规范和社会的变化为基准值的不断探讨的课题”。其实,以对抗式审判程序为适用对象的程序正义标准已然是一种包含了效率因素在内的平衡状态,例如程序的及时性要求等。但刑事简易程序对效率价值有着更高的要求,当存在这种显著变化时,对刑事简易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则将会变为一个全新的低于程序正义标准的平衡点,其根本原因在于: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具有此消彼长的冲突性。对效率更高程度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程序正义标准的降低。如果诉讼资源能够充分获取、用之不竭的话,我们也许可以无限制地在所有司法程序中贯彻程序正义的高要求,而忽略诉讼成本的问题。但上述假设永远只是个梦,残酷的现实是,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并且这种有限性与社会惩治犯罪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资源需求大于供给,可能是刑事诉讼领域中一个永远无法解开的结”。“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同理,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样受制于诉讼资源的限度,需要投入较高诉讼成本才能得以满足的程序正义标准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所有诉讼程序中得到无差别的实现。
之所以说刑事简易程序中有“强效率因素”介入,是因为该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直接目标,效率因素是其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迅速审判之优点自然要付出牺牲诉讼程序的司法形式性之代价”。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刑事简易程序的核心手段是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程序的简化直接导致以普通程序为基点建立起来的程序保障措施出现缺项,相应地,被追诉人的一部分公正审判权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克减。例如,由于刑事简易程序法庭调查环节的简化,被告人就不再享有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质证权等权利,或是这些权利的行使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这些针对普通程序设立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诉讼权利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的牺牲,换来的却是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可见,一系列程序方面的简化使得刑事简易程序不再具有普通程序的外观,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失去了适用的“硬件”基础,我们只能转而追求一种程度更低的“底限正义”,即强效率因素介入会导致程序正义形态发生变化(见图3)。
(三)“底限正义”的具体要求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诉讼经济并非‘自我目的’”,“绝对不能‘为了诉讼经济而诉讼经济’”,“此处亦涉及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诉讼效率的提高并非刑事简易程序的终极目的,无论对诉讼效率有多高程度的追求,也不能越过正义的底限。那么,刑事简易程序所应坚守的“底限正义”的具体要求或标准是什么?
泾渭分明地画出一根正义“准绳”是颇为困难的。正义与人的感觉相联系,给人们“正义感”或“非正义感”的某些程序特征往往是对一定历史时期内人们所熟悉和认同的程序制度的反映,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正义感”还是“非正义感”都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总结和概括。一些国际性会议中的决议或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简易程序“底限正义”的一部分要求。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当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综合来看,上述决议或文件认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起码应享有指控内容和相关证据的知悉权、接受审判权、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这些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中都有所规定。
以上述国际性准则和一些较为典型的刑事简易程序为经验基础,以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为参照,以确保认罪合意有效性为重点,“底限正义”主要包含以下不得省略的具体要求。
1. 中立的裁判者
即使再简化的审判程序,中立的裁判者是必须项。无论是刑事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性质均为审判程序,公正的审判程序须有一个中立的裁判主体,这是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在司法组织方面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刑事简易程序通常在审判组织方面都会有所简化,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1款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无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简化到何种程度,均应由中立的裁判者组成。
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裁判者也不应对被告人存有偏见。在裁判者中立性这一方面,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差别。如果裁判者对裁判结果有利益关系,或者对诉讼某一方存在偏见,或者甚至不具备一个中立的外观,那么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可能会受到某一诉讼参与方以及社会公众的质疑,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会受到挑战。一方面,裁判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仍要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尊重,不能任意剥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裁判者仍应以中立的态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公平、准确地适用法律进行裁判。与程序正义的标准相同,“底限正义”对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有以下四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中立性的社会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在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对裁判者的中立性持有异议,同样有权申请该裁判者回避。
2. 律师的帮助
程序的简化与辩护权克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发展史其实也是一段律师辩护制度发展史。律师的帮助是对抗式审判程序的标志。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源于“平等武装”理念,而这种理念以控辩对抗为前提。律师的参与是为了平衡被追诉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辩护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其实这句话并不单是针对对抗式审判程序,在以控辩合作为前提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同样适用。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尽管已不存在控辩之间的对抗,但这也无法改变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被追诉人同样需要律师的帮助。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被告人可能因欠缺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而对认罪及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后果不够清楚,或者可能受到司法人员的欺骗、恐吓和威胁,在这些情况下,被追诉人可能无法做出真实、自愿的决定。而律师的帮助则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另外,在一些情况下,刑事简易程序的庭审可能会主要围绕着量刑问题展开,律师能够帮助被追诉人进行量刑辩护,最大程度地维护其量刑利益。
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作为一项补充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尽管法律援助辩护并未覆盖到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案件,但这两类程序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国家给予被告人一种获得最低限度法律帮助的权利。其他国家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中亦为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提供了保障。例如,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采取的是“必要辩护”制度,即当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时,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审判长必须及时地依照职权制定辩护人。在即决裁判程序的审理日期,没有辩护人的,不得开庭审理。
3. 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
这是刑事简易程序在“程序的参与性”方面的特殊要素。在某种意义上,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程序参与要素的减少。与普通程序相比,刑事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参与是一种有限的参与。在普通程序中,程序参与性原则要求法院应当确保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庭审判,即“到庭原则”,法官在各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每一方的主张和证据,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言辞辩论。但刑事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过程,直接言词原则不再适用,例如我国速裁程序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可以直接省略整个庭审程序,我国澳门地区的“最简易刑事程序”允许被告人缺席情况下的听证。与普通程序相比,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反而享有程序选择权。上述程序参与要素的减少,恰恰以被告人自主的程序选择作为必要前提,这种程序选择是被告人对部分公正审判权的处分行为。由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意味着对被追诉人一部分公正审判权的克减甚至导向有罪判决,事关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国家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必须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征得被追诉人的同意,确保在程序启动时有被告人的参与。这意味着刑事简易程序并非由国家单方强制启动,只有在被追诉人同意或者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刑事简易程序才能最终得以适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9条和第369条之规定,被告人有权主动向法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若由法院动议适用,则需征得被告人之同意。
4. 实质性的裁判
程序的简化不等于法官的裁判从实质性转为形式性。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程序的简化使得“所有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均须经过各方的质证和辩论”等程序理性要求难以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落实。但是,要求法官仍坚持实质性裁判是不可逾越的底限。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法官需要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实质判断。这就要求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法官不能仅凭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而做出有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当中,因而我国的普通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都应遵循口供补强规则。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而言,“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在美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款(3)项的规定,在辩诉交易中,尽管被告人自愿认罪,法官仍应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factual basis for the plea)进行审慎审查,从而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贾志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