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讨论权利滥用问题时,我国学界多以债权、所有权等个体权利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将诚信原则作为权利滥用的一般检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制度权利的特殊性。制度权利是指基于法律制度产生、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功能一是借助私权的行使,实现管制的目的;二是以私益为诱因,追求公益的实现。这决定了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不同于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若制度权利的行使虽违反诚信原则,但有利于社会治理目的实现,则其不必然构成权利滥用。判断权利行使是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应当依据法律规范的主观目的。若权利行使违反主观目的,则构成权利滥用;若其不违反主观目的,但产生了个案不公正结果,则须通过公平正义这一客观目的作出判断。由此,权利滥用可被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二是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三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一、问题的提出
就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而言,通说认为,若权利行使违反诚信原则,则其构成权利滥用。然而,学界在论及权利滥用中的“权利”时,多指那些以保护个体权益为中心的纯粹私权(以下简称“个体权利”),如债权、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制度权利”这一特殊权利类型。所谓制度权利,是指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制度权利的社会功能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既可以是维护某一领域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是维护某一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前者如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净化市场环境的社会功能;后者如工伤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金请求权具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功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若制度权利行使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功能的实现,那么,能否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很大争议。下文通过两种典型情况,使问题暴露出来。
一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赋予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由此,实践中出现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行使此项权利。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其为权利滥用。但有观点认为,从制度目的来看,立法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打击欺诈性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就此而言,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维护市场环境,并未违反制度目的,故不宜认定其为权利滥用。理论上的认识模糊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表示,应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左的裁判所在多有。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作出回应。针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问题,其第14条规定:法院仅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的诉讼请求。
二是工伤职工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又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法定赔偿金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当工伤职工发现所获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时,通常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定赔偿金。那么,工伤职工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若以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则其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旨在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使其获得合理赔偿。从这一角度看,工伤职工在未取得合理赔偿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符合法定标准的赔偿金,并未违反规范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很难被直接作为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那么,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之间存在何种差异?应当基于怎样的标准来认定制度权利滥用?对此,我国已有学者作出初步探讨。例如,王泽鉴教授指出,权利滥用可分为“个别权利滥用”(individueller Rechtsmissbrauch)和“制度性权利滥用”(institutioneller Rechtsmissbrauch)两类。于飞教授也强调,制度权利滥用和个体权利滥用之间存在区别。但是,对于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之间的区分,以及作出区分之后应如何分别确立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仍存在模糊之处。
为填补这一理论空白,本文将首先梳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一元论”到“三分论”的发展脉络,由此奠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三分论”构造的理论基础。而后,文章将分别探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三分论”构造中的不同认定标准及功能,进而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内部构建一套分层级的教义学分析框架。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三分论”类型区分的理论基础
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的区分主要源自德国法教义学。下文将主要从德国法上关于两者的区分经验切入。
(一)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的区分
在权利滥用理论的创建初期,学界通常只在以债权、所有权为代表的个体权利领域探讨权利滥用问题。这些权利的设定,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旨在推动个体的利益实现,自利性特点十分明显。关于此类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界多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形成了一个一般性判断公式: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自己所获利益极小,给他人造成损害极大,则构成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此发挥的作用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利益调和的效果。
1. 个体权利与制度权利的区分
个体权利滥用是最为狭义的权利滥用情形,但我国《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条款不仅适用于个体权利,还可适用于诉讼权、社会性权利等广义民事权利。在如此广泛的民事权利中,以权利是否具有社会功能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两类:个体权利以个体权益保护为中心,一般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其功能主要在于推动个体自身利益实现;制度权利是指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民事权利,一般基于法律制度产生,其社会功能既可能是维护某一特定的、具有独立价值的公共利益,也可能是维护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集体利益。
界分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的关键标准在于,权利是否具有特定社会功能,即立法者是否希望通过某一权利实现特定社会目的。在权利所依据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社会目的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权利为单纯的个体权利。理由在于,在权利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法感随意设置权利目的,进而随意限制权利行使,这将极大损及意思自治。因此,当权利目的不明时,法官须避免假设权利存在特殊社会功能而将其认定为制度权利。
2. 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的核心差异
在认定标准和法律效果上,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对二者有区分规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在认定标准上,个体权利滥用认定中的诚信原则无法适用于制度权利滥用认定。原因有二:首先,制度权利通常由法律制度确认。表面上,权利人滥用的是权利,实际上,其滥用的是法律制度。因此,制度权利滥用也被称为“制度滥用”(Institutsmißbrauch)。在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中,法官必须对立法者意志给予特别尊重,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安定性应当被优先考量。这意味着,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制度权利,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但没有违反规范目的,那么,一般不认定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次,制度权利具有特定的社会目的,通常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若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
在法律效果上,个体权利滥用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制度权利滥用可能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个体权利滥用来说,被否定的只是某个具体的权利行使行为,而非权利本身,也即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定。因此,若当事人调整了其权利行使方式,从而符合了诚信原则,则其仍有继续行使权利的可能。然而,对于制度权利滥用来说,由于权利行使违反了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因此,法律规范会被限制适用,这导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例如,若一方当事人援引无效条款,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则会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后果不会发生,从而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在格吕内贝格(Grüneberg)总结的关于制度权利滥用的案例中,有三种专门针对无效条款滥用的案例类型:一是滥用形式无效条款;二是滥用强制性规定;三是滥用公序良俗原则。在这些类型中,均存在对法律行为无效结果进行矫正的可能性。
鉴于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之间的重大差异,在思考权利滥用这一问题时,我们不宜形成思维定势,将思考对象局限于个体权利。特别是当权利基于法律制度产生时,应当着重考虑其是否具有特定社会功能,从而将制度权利滥用纳入考量。正如《伯尔尼评注》所强调的:“当权利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时,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相关规范究竟追求何种目的。”故此,有必要区分个体权利滥用和制度权利滥用,并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二)制度权利滥用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德国法教义学在个体权利滥用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权利滥用理论,并对个体权利滥用和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和规制方法进行了区分。
1. 发轫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希伯特的规范滥用理论
制度权利滥用理论由德国法学界首先提出。1934年,希伯特(Siebert)提出,除个体权利滥用之外,还存在一种滥用现象,即对有利法律状况的滥用,并将之称为“规范滥用”(Normenmißbrauch)。法律规范之所以成为滥用对象,原因在于,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主观权利,均存在由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塑造的边界。在这些边界之外,援引一项法律规范或主观权利,将构成对法律的僭越,是不被允许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希伯特提出这一理论时,德国正处于一个极端的历史阶段,而德国帝国法院则以极端意识形态为判据,通过制度权利滥用制造了诸多极端不公正的案例。例如,根据关于“学徒合同”(Lehrvertrag)的规定,企业在法定条件下本应与职工订立学徒合同,但当时的法官认为,犹太裔职工援引该规定构成制度权利滥用。理由在于,雅利安人的集体利益优于犹太人的集体利益,犹太人订立学徒合同会对雅利安人产生有害的经济后果。
2. 成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赖泽尔的制度滥用理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极端意识形态被抛弃,但制度权利滥用这一类型得到保留。1963年,赖泽尔(Raiser)对制度权利滥用理论予以发展。他指出:“私法包含两项系统性任务:一是个体保护,通过赋予主观权利来扩大和保护个体的活动范围;二是制度保护,通过客观法形成的法律制度,来发展和捍卫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秩序。”循此,法律制度的任务,不仅在于保护个体的权利状态,而且在于,通过主观权利的赋予,实现特定社会功能,将公共治理目标内化为特定私权,从而确保社会组织秩序的正常运作。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那些作为社会管制辅助工具的民事规定,如惩罚性赔偿规定。其功能不仅在于借助私权的行使,实现管制目的,而且在于,以私益为诱因,追求公益实现。这种以私法形式承载公法功能的特殊权利形态,即为制度权利。
赖泽尔指出,对于负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无论是个体防御权还是救济权,其本质均为制度保护下的“反射权利”(Reflexrecht)。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权利主体实际上充当着执法者的角色。立法者通过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来实现其期望的社会治理效果。在判断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实际的判断标准立基于确立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在赖泽尔的理论框架中,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被进一步明确为规范目的,而不再是诚信原则。只有权利行使“违反了其功能上所属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法官才有权限制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进而限制制度权利的行使。
3. 制度权利滥用理论被新近主流学说接受
如今,德国法教义学普遍接受了制度权利滥用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偏离了其原始立法目的,被人以违反目的的方式利用,也应当被视为权利滥用,故权利滥用包括以违背目的的方式利用法律制度的情形。”瑞士主流学说也将制度权利滥用纳入权利滥用的理论框架。默兹(Merz)指出:“权利滥用不仅包括不允许的权利行使,还包括违反目的利用法律制度的情况。”贝蒂娜也强调,违反目的地运用法律制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总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权利滥用理论逐渐扩展到制度权利滥用问题。特别是在赖泽尔的研究中,制度权利滥用这一概念得到了更具确定性的表述。赖泽尔的研究表明,在处理制度权利滥用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制度权利滥用的进一步区分
经由理论发展,规范目的成为制度权利滥用认定的核心标准。此处,规范目的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单个规范中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而非整体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公平正义)。若权利行使违反规范目的,即可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认定其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唯需注意,除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外,还存在一类十分特殊的制度权利滥用,即权利行使虽未违反规范目的,但违反了公平正义,产生了“绝对不公、严重影响公正良知的结果”,这可以被称为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例如,在房价上涨之际,有开发商为获得房屋溢价,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的功能类似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doli exceptio)的功能,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僵化的法律面前实现个案公正。
综上,依据发挥功能、适用场域、评价标准的不同,可以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二是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三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三、类型一: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
上文初步提出了“三分论”之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三种类型,下文有必要针对每一类型的认定标准和规制方式作出讨论。
(一)认定标准:诚信原则
个体权利通常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因此,其也被称为“法律行为权利”(rechtsgeschäftliches Recht)。诚信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缘于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特殊关联,而权利滥用者破坏了这种特殊关联所产生的合理信赖。此处,所谓“特殊关联”,不限于债务关系,而是指只要存在适格的社会接触即可。例如,在相邻关系中,由于业主之间存在互不干扰生活安宁的合理信赖,故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此种期待。
1. 诚信标准的具体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通常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在主观方面,若权利人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然而,除“损人不利己”这类典型情形外,在通常情形下,主观恶意难以被证明。因此,关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存在由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的趋势。如果主观恶意难以被认定,则可以适用动态系统理论,将利益失衡等客观标准作为鉴别权利滥用的补足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解释》)第3条即体现了此种观点。其第1款为客观标准提供了判定依据,第2款则为主观标准提供了判定依据。如此,只要符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中的一项,即可认定权利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2. 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认定标准
对于其他关于个体权利滥用认定标准的观点,如“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等,都可以用“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标准”这一线索统率起来,旨在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不得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过度损害。在利益权衡时,通常存在相互对立的个体利益冲突,即权利人利益和他人利益。有时,公共利益也会被纳入利益权衡,但其通常被作为权衡他人利益时的加权要素,用以进一步证成权利滥用。在此,利益冲突格局表现为“权利人利益”对抗“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有损其他业主的利益,而且会影响时代广场整体功能的发挥。由于该广场处于闲置状态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的权利行使构成(个体)权利滥用。
然而,在制度权利滥用的情形中,由于制度权利通常具有特定社会功能,因此,制度权利滥用的利益冲突格局表现为“权利人利益+公共利益”对抗“他人利益”。不同的利益冲突格局使传统的“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不再适宜作为制度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
3. 权利目的不宜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认定标准
除“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外,还有观点将“权利目的”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认定要素。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被告饲养信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生活安宁,此种行为“显然逾越且背离了所有权客观目的的内在限制,不应被法律允许”。然而,所有权的客观目的究竟是什么?论者并未明确回答。
实际上,债权、所有权等个体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其目的是确保权利人实现自身利益。只要权利行使有利于权利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就很难认为其违反了权利目的。梅迪库斯强调,对于所有权及类似的私权,要想列举它们应受限制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将“增进社会福祉”这样的客观目的作为个体权利目的,那么,法官无疑可以在权利目的的掩护下,凭借自己的法感随意限制权利行使。
综上,就个体权利滥用而言,若权利人主观上专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则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若主观要件难以得到证明,则可以通过利益失衡等客观要件作为补足证明要素。此外,个体权利以推动权利人自身权益实现为目的,很难找出其应受限制的目的,故不宜将违反权利目的作为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要素。
(二)功能定位:权利行使审查功能
在规制个体权利滥用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的是权利行使审查功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审查的对象,并非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个体权利行使行为。若该行使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其受到限制。在适用方式上,由于权利行使审查功能不涉及法律续造,故法官可以直接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限制权利行使,而无创设规则的一般义务。因此,在性质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加接近于概括条款,而非基本原则。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当时的民法立法体例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相近。《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只规定了诚信原则。基于此,我国采德国式的吸收模式,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权利行使审查功能被诚信原则吸收。在《民法典》出台后,其第13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这一背景下,若继续把权利行使审查功能置于诚信原则当中,则可能导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事实上被虚置。因此,可将诚信原则中的权利行使审查功能抽离出来,重新分配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四、类型二: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
(一)认定标准:规范目的
当权利基于法律制度产生且具有特定社会功能时,其滥用问题应当在制度权利滥用理论框架下得到解决。具体而言,合目的性是制度权利滥用的首要认定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是权利行使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
1. 主观动机不宜作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
在判断主观动机能否成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时,首先要看现行法是否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出了明文规定。若有明文规定,则应当首先检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违反了规范目的。不过,在通常情形下,法律不会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动机作出特殊限制。
那么,在法律未作明确限制的情况下,行为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动机可否作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肯定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动机不符合设定权利的本来目的,则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我们行使权利,必须有合于权利的精神及使命的正当动机,否则我们不是行使权利,而是滥用权利了。”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中,若消费者的主观动机是追求经济利益,并非净化市场环境,则其偏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目的,权利行使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
然而,将主观动机作为检测对象,不仅面临主观动机难以被查明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对于权利人是否有义务将主观动机与规范目的保持一致,存在疑问。有论者习惯于单向度的道德和理想表达,推定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能够得到个人的严格遵循,而无视各社会群体对待不同法律约束的实际反应。然而,一旦贴近社会实践和生活经验,我们就会发现:在多数时候,人们在选择是否诉诸法律规范时,其关心的首要问题是“这是否对我有利”,而不是“法律规范要实现什么目的”。
正如弗卢梅所指出的,人们多为了自身利益而利用法律制度,对法律制度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倘若不愿意容忍主观动机偏离规范目的,则几乎所有利用法律制度的行为都会构成制度权利滥用。举例来说,诸多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但当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时,往往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如果将主观动机作为评估对象,则几乎不太可能存在合理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故此,要求诉诸法律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必须与法律规范目的一致,显然脱离了生活现实。而且,从立法者的视角看,立法者为维护特定公共利益而设定制度权利,其本意就是通过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实现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因此,仅基于自利动机的权利行使,不应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主观动机判定方面,“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相关规定难以起到作用。根据《民法总则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据此,被损害的他人权益须符合“合法”这一要件。但在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两种情况中,售假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用人单位逃避了法定赔偿义务,二者并无“合法”权益。可见,“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难以成为制度权利滥用的典型特征。
不过,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动机可以在另一维度发挥作用。例如,知假买假者在起诉后,可能会以撤诉为条件,逼迫售假者支付钱款。对此,售假者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这类敲诈勒索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对于知假买假者的主观可责性与法律适用问题,可在两个维度进行处理:在法律适用层面,只要存在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客观事实,惩罚性赔偿规定就仍可适用,以达到净化市场环境的效果;而在主观可责性方面,如果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极大,则其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须承担侵权乃至刑事责任。
综上,人们在利用法律制度时,往往会以自身利益为导向。若苛求其主观动机与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完全保持一致,则显然脱离生活现实。因此,应审慎评估制度权利滥用的主观方面。除非法律对主观动机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宜将主观动机作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
2. 应当将客观结果作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
对于制度权利滥用而言,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应当是权利行使的结果,检验其是否违反了规范目的。如果规范目的和权利行使的结果相矛盾,则权利行使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埃塞尔(Esser)强调,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不依赖主观动机。不管利用法律制度的一方当事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结果偏离了法律制度的目的,其行为就足以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中,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在客观效果上能够提升对不法经营者的威慑和惩戒力度,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集体福利的功能。因此,知假买假行为并未违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目的,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唯需注意,《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4条将知假买假情形下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旨在保护经营者的政策考量或权宜之计,不宜将此扩展至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与知假买假问题类似的是股东撤销权滥用问题。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43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为由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撤销不法决议来保证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从而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一意义上,股东撤销权属于制度权利,而非个体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股东提起撤销诉讼,其目的并非审查股东大会决议,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如迫使公司和解,以取得“赎金”或使公司高价回购其股票。
起初,德国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认为,股东行使撤销权,若主观动机违反了德国《股份法》第146条的规范目的,则构成制度权利滥用。然而,后来的裁判否定了此种立场。原因在于,无论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就应当受到依法审查。在此,股东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违反规范目的,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主流学说的支持。而对于股东基于不当动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则可以另行解决。例如,公司可以在交付“赎金”后,以受到胁迫为由,撤销和解协议,亦可在高额回购股东股票后,援引关于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宣告回购协议无效。
相比之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撤销权的门槛很低。在一起案件中,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后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请求辞去职务,原告同意被告请辞。被告在辞职后不久,遂向法院起诉,以董事会决议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后又撤回起诉。法院认为,被告先提起撤销之诉,后又撤诉,其行为系属滥用股东诉权,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上,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股东撤销权属于制度权利,而非纯粹的个体权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故具有特定社会功能。基于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这一规范目的,只要任免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提起撤销之诉的行为就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法官应依法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宜以主观动机不当为由,直接拒绝审查董事会决议。若法官怀疑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主观动机不纯,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害,则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以客观结果而非主观动机作为合目的性检验的对象,在婚姻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我国,旨在经由婚姻行为获取某种利益(如户口、国籍、拆迁款、购房资格、购房贷款优惠)的假结婚,历来并不鲜见。对于此类婚姻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的讨论通常从通谋虚伪表示的角度切入,所得结论并不一致。对此,可运用制度权利滥用理论解决。具体而言,在认定制度权利滥用时,利用婚姻制度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婚姻制度的规范目的,并不起决定作用;相反,起决定作用的是利用婚姻制度所达到的结果是否符合规范目的。
婚姻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在男女之间建立长久且稳定的生活共同体关系。在假结婚后,若双方共同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则其利用婚姻制度所达到的客观结果符合婚姻制度的目的,其婚姻行为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反之,如果在取得相关利益后,旋即请求离婚,则双方对婚姻制度的利用在客观结果上违背了婚姻制度的规范目的,婚姻行为构成制度权利滥用。这种婚姻须被剥夺法律保护,对其宣告无效。对于婚姻行为的附带效果,也应一并撤销。需要说明的是,在此,婚姻之所以被宣告无效,是因为当事人滥用了婚姻制度,导致婚姻制度的适用受到限制,婚姻行为的效力不发生。
(二)功能定位:目的性限缩
在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目的性限缩的功能。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法条的文义虽然清楚,但较之法律目的,文义过宽,故应将文义限缩在与其法律目的相一致的适用领域内。需要说明的是,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仅指法条中的主观目的,而非“公平正义”这样的客观目的。否则,法官便可在客观目的的掩护下,借目的性限缩之名,行法律修正之实。
在瑞士司法界,法官常会依据客观目的甚至政策因素进行目的性限缩。这使得《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具有了部分法律修正功能。对此,《巴塞尔评注》评价道:“在瑞士司法实践中,目的性限缩和法律修正这两种方式至今并立,判例法是否会撤回通过第2条对规范的修正,转而采用目的性限缩,还有待观察。”因此,为避免重蹈瑞士司法实践的错误,应将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严格限制于主观目的。
五、类型三: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一)认定标准:公平正义
行为人行使制度权利,虽然没有违反规范目的,但若违反了公平正义,则仍存在制度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对于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应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检验。在定量分析时,须权衡两项利益:一是实现个案公正带来的利益;二是严格适用法律规范带来的利益。若个案的不公正结果达到“明显”难以容忍的程度,则行为人的权利行使构成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明显”意味着,如果法官对造成某一结果的权利行使是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存在疑问,则应推定其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不得进行法律修正。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中强调:“只有当适用规则会造成明显不公正结果时,法官才可以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修正法律。”循此,在进行法律修正时,法官应持保守且审慎的态度。
之所以强调个案的不公正结果须达到“明显”难以容忍的程度,主要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分权原则的要求。基于分权原则,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具有优先性,法官应该给予立法权必要的尊重。除非有特别重要的理由,否则,法官原则上不得推翻立法者的决定。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修正功能只能作为矫正个案的不公正结果的最后手段或权宜之计,而不能成为法官的常规操作。二是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依照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当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实际上发生的是原则冲突。这里,具体规则蕴含两项原则:一项是基于规则主观目的而生的“实质原则”;另一项是基于立法程序而生的“形式原则”,也即法律安定性原则。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性必须足够明显,才足以抵消具体规则受到的损害。
在利益权衡过程中,如果发现实现个案公正带来的利益与严格适用法律规范带来的利益大致相当,则应当推定行为人运用法律制度的行为不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否则,法官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将损及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且有僭越立法权之嫌。以知假买假问题为例,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理由在于,消费者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可能会助长社会上的不劳而获之风。由此看来,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利于构建消费领域的诚信秩序。但是,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毕竟有利于打击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有利于构建生产和经营领域的诚信秩序。那么,究竟是“消费领域的诚信秩序”重要,还是“生产和经营领域的诚信秩序”重要?实际上,没有明确答案。因此,仅存在消费者知假买假这一事实,尚不能证明个案结果明显不公正。
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性才能明显超过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在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天平明显偏向个案公正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规范的目的因个案特殊情形而落空或实现,导致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性被削弱;二是个案结果不公正的判断可以得到现行法评价的支持,使得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性被加强。
1. 法律规范目的因个案特殊情形而落空或实现
以“华诚案”为例。在此案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存在事前串标行为。在承包方依约完成工程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为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主张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案所涉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指《招标投标法》第55条。该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三项:一是保护潜在投标人的利益(目的一);二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目的二);三是保障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目的三)。
在该案中,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这造成的结果是:“目的一”和“目的二”因合同履行完毕而落空,据此,宣告合同无效无助于两个目的之实现;而“目的三”则因工程验收合格而实现,由此,严格依法宣告合同无效的重要性被极大削弱。而对于个案公正而言,若宣告合同无效,则将产生失信方因自己错误行为而获利这种个案不公正结果。这会严重损及诚信原则。据此,在该案中,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性明显大于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埃塞尔指出:“若宣告合同无效无法实现无效条款预期的保护目的,则已经履行的合同可以在事实上维持其有效性。”德国的“黑工案”与我国的“华诚案”异曲同工。在“黑工案”中,被告为节省成本,雇佣黑工建造房屋。在房屋建成并检验合格后,被告援引相关禁止性规定,拒绝向黑工支付工资和原料费。在该案中,禁止性规定为德国《反黑工雇佣法》。该法之所以对雇佣黑工的行为予以禁止,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一是阻止黑工进入本国市场,提高本国公民的就业率(目的一);二是避免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降低工资成本,避免恶性市场竞争(目的二);三是保护客户免受劣质服务和原材料的不当使用所导致的危险(目的三);四是防止当事人逃避缴纳税款(目的四)。
在“黑工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需要进行利益权衡。德国法院认为:“由于黑工已经依约建成房屋,且房屋质量合格,因此,相关无效条款的保护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应当对案涉合同作有效处理。”进言之,“目的一”和“目的二”已因合同履行完毕而落空;“目的三”因房屋验收合格而已经实现;对于“目的四”,则可通过追缴税款等行政手段予以实现。如此一来,严格依法宣告合同无效的重要性被极大削弱。该案与“华诚案”的相似之处在于,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既成事实使得相关法律规范目的落空或实现,由此,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性明显超过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因此,两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均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2. 个案结果不公正的判断得到现行法评价的支持
当个案结果不公正的判断可以得到“现行法评价”(Gesetzliche Wertungen)的支持时,也可以认定权利行使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在根据诚信原则评判个案结果是否公正时,德国法上的观点曾主张,可结合法官的评价和社会公正观念,作出具体判断。例如,在拉伦茨的理论框架下,诚信原则被视为一种超越法律的伦理原则。法官既可以将诚信原则与社会共同价值观联系起来,也可以将法律共同体的普遍法律意识作为判断个案结果公正与否的标准。施密特(Schmidt)也强调,诚信原则是“方法论的辅助工具,法官可以借此根据社会正义标准进行自由评价,而非基于规范提供的评价标准”。然而,这种观点受到后世学者的普遍批判,因为其可能导致法官随意僭越立法权,损及法律安定性。
新近学说认为,在适用法律修正功能时,基本原则本身无法提供实质性评价,其只是吸收现行法评价的“据点”或“通道”。通过字面含义,基本原则充其量只能表示一种价值倾向性,并不能削弱在个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立法决定。基本原则的作用仅是“使个案的特殊情况得到考虑,即提示法官考虑个案正义”。在此意义上,基本原则实质上成为公平正义的代名词。公平正义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吸收现行法评价以得到补充,其内涵方能被确定。
关于“吸取现行法评价”的共识根源于利益法学派的思想。利益法学既不同于实证法学,也不同于自由法学,因为它既拒绝僵化地适用法条,也拒绝完全自由的法官评价。一方面,利益法学坚守法官受法律约束原则,主张法官不得依据自己的观点偏离既定法,更不得对抗立法者的意志;另一方面,其强调法官应“思考性地服从”立法,把立法者的意志与利益评价作为固定的方向性观点,并结合这些立法者观点作出裁判。在这里,与其说法官受既定法规则约束,不如说法官受现行法拆分后得到的评价的约束。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于此发挥的作用,正是在现行法评价与公平正义之间搭建桥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这种功能能够使其避免沦为法官完全自由裁判的工具。
那么,法官应如何吸取现行法评价,并据此判断个案结果是否公正?在此,可参考一个刑法上的范例。如果刑法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孕妇因存在严重的妊娠反应而堕胎,是否应受处罚?在这里,孕妇的生命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存在冲突。若堕胎是为了保护孕妇生命而不得以采取的行为,那么,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根据法益之间的价值关系来判断。在此,现行法评价是:相较于堕胎,对于谋杀、殴打致死,立法者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这表明,立法者认为已出生者的生命权处于优先保护位置。因此,在堕胎这一情形中,孕妇的生命权应当优先于胎儿的生命权。进而可得出结论:孕妇因存在严重的妊娠反应而采取堕胎行为,不应受到处罚。
此种思维过程在知假买假问题中依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除外条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可知,立法者认为,若瑕疵商品不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则对商家财产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对消费者人身权益的保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举重以明轻,食品领域的此种现行法评价亦可适用于不涉及人身安全的非食品领域。也就是说,若非食品领域的商品仅存在轻微瑕疵,既不会实质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则对商家财产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对消费者财产权益的保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据此,可以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创设一条但书条款,即“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消费者财产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功能定位:法律修正功能
在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情形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法律修正的功能。所谓法律修正功能,“其实质并非通过修改法律以在现行法之外建立另一套法律制度,而仅是在具体规则中为某些特殊案件创设但书,使之区别于适用具体规则的正常情况”。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法律修正时,法官实际上是在进行法律续造工作。在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在基于基本原则裁判时,法官负有创设但书的义务。
就法教义学定位而言,法律修正功能所面临的问题是:应当将其分配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还是分配给诚信原则?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已经被分别规定的背景下,我国立法体例更接近于瑞士法体系,故我国法律不宜再采用德国法的吸收模式,而更适合采用瑞士法的分工模式。具体而言,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补充和法律解释功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权利行使审查功能和法律修正功能。在这样的功能定位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际上具有概括条款和基本原则的双重属性。
六、结论
在实践中,我国之所以会出现诸如“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权利滥用”这样长达数十年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正确区分个体权利滥用和制度权利滥用。制度权利滥用这一概念发轫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成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终被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对解决我国当下的权利滥用问题仍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我国传统学说长时间聚焦于个体权利,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由法律制度确立、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制度权利。
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在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个体权利滥用以诚信原则作为认定标准,辅之以“行使权利对自己获利极小,对他人损害极大”这一客观检验标准;相比之下,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程序更为复杂,需经过“规范目的”和“公平正义”这两个标准的检验。由此,依据发挥功能、适用场域、认定标准的不同,可以将权利滥用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二是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三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在规制上述三种类型的权利滥用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分别发挥着权利行使审查、目的性限缩、法律修正三种不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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