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数据担保融资存在数据权利质押贷和数据资产抵押贷两条入法通道。数据权利质押贷是企业基于数据财产权的交换价值,换取银行融资贷款的一种方式。数据资产抵押贷侧重数据的经济价值和流通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兼顾抵押权人的受偿需求和抵押人的数据利用需求。数据担保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目前可依托各数据交易平台的互认,实现权利公示和权属查询。数据担保融资贷款金额受数据现时价格p,担保总量q,担保率α的综合影响。鉴于p的波动性,数据估值应是该数据多个优先应用场景下的价值区间,并由估值机构提示数据价值波动风险。为了避免担保数据因时效而贬值,未来融资实践或可尝试数据动态质押的方式,允许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利用数据并更新数据,以实现数据流通共享和财产担保的双赢。
关键词:企业数据;数据担保融资;数据估值;交换价值;数据担保登记
作者:程乐(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2期“主题研讨二: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企业数据担保融资的实践审视与合法性追问
二、企业数据担保融资路径
三、企业数据担保融资的配套规范
结 语
问题的提出
传统金融模式中,企业融资主要依赖于其有形资产或信用状况。然而,许多轻资产、高成长的科技型企业,难以通过传统担保方式获得充足资金支持。其原因在于,作为企业核心资产的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在估价上存在困难,这使得银行难以有效评估其担保价值与风险,由此形成融资领域的“柠檬市场”。考虑到科技型企业和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各地已开始积极探索全新的数字化融资渠道。
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的实施方案》,鼓励各方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数据资产担保等金融创新服务。2023年6月15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并于第9条第6项倡导,“将数据产权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确认了数据融资抵押的可能性。在实践中,北京银行城市副中心分行于2022年10月成功落地全国首笔1000万元数据资产质押融资贷款。2024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数据交易所合作,成功发放首笔基于“数易贷”的数据资产质押贷款。与此同时,深圳、杭州、武汉、福州、南宁等地也分别完成了数据担保融资的“首单”尝试。截至2024年6月24日,公开报道的银行数据资产融资或授信总额已达4.7亿元。
数据担保融资具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缺乏直接的规范指引,数据担保融资的方式、规则在实践中未能统一,数据资产抵押贷款、数据资产质押贷款、数据仓单质押贷款、数据无质押增信贷款、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在各地都有尝试。揆诸现制,无形的数据能否参照适用既有担保制度暂无规定。《民法典》虽于物权编第440—446条确立了权利担保体系,并于第388条为非典型担保预留了适用空间。但在既有物债二分的框架下,数据担保能否融入让渡所有权权能的担保体系?如若不能,其又是否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构造?这一系列问题亟待解释。目前,学界研究主要聚焦于数据确权、数据属性、数据权利归属、数据公平利用等数字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但对数据参与金融实践所遇到的现实困境关注较少,尤其是针对数据担保融资的具体方式与合法性问题,缺乏系统的学理回应。故本文尝试从数据担保融资实践样态出发,寻找数据担保融资的合法通道,以解答数据可否用于担保融资、如何用于担保融资,以及数据担保如何设立、又如何实现的问题。
一、企业数据担保融资的实践审视与合法性追问
数据能否用于担保?这是企业数据担保融资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传统观点认为,担保权作为定限物权,由所有权分割而来,并使所有权承受负担。然而,在数据担保融资中,企业往往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数据所有权人,其设立担保的权源何在?此外,数据被认为缺乏特定性和独立性,这是否会影响到债务人担保权的实现?虽存在上述疑问,但企业数据担保融资实践已呈欣欣向荣之势,其潜藏合法性风险不可不察。
(一)实践现状:企业数据融资形式各异
数据融资在实践中存在数据仓单质押、数据资产抵押、数据资产质押、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数据无质押增信等多种模式。将数据担保融资作为整体泛泛而谈恐失其真谛,故需从不同实践样态出发,分别探寻其法律关系本质。
1.数据仓单质押
数据仓单质押涉及“借款企业”(担保人)、“金融机构”(担保权人)、“数据交易所”(数据存储方)三方主体。首先,由“借款企业”将数据资产交由“数据交易所”保管,“数据交易所”向“借款企业”开具“仓单”证明数据已被转移占有。随后,“借款企业”将“仓单”质押给“金融机构”,并在“金融机构”核对完成后获得贷款。“借款企业”若如约还款付息,即归还“仓单”,并解除担保。
数据仓单质押类似于美国法上的原地仓储(field warehousing)融资模式。即委托独立的仓储公司对货物进行保管,并由仓储公司在货物进入指定仓库后签发仓单,交由银行等债权人,以设定担保。数据担保融资之所以采取仓单质押的方式,是银行业出于合规考量所做的交易模式的妥协,以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3项以仓单出质的形式要件。实际上,仓单质押依然是一种基于物之所有权的定限物权担保制度,仓单所表征的仓储物的交付请求权,来源于质押人对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让渡。但数据仓单质押中的担保人(企业)往往不享有数据的所有权,其又如何让渡交付请求权?换言之,数据仓单质押的理论困境在于,质押人在不享有数据所有权时,如何为他人设立质权。
2.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与数据无质押增信
我国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将数据财产权认定为数据知识产权,故实践中也产生了以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借贷的做法。此种融资方式本质上依然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数据担保融资方式。首先,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被界定为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以及数据的加工方法、算法等虽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但非独创性数据库,各类数据产品的担保融资无法被囊括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范畴之内。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位忽视了数据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差异。数据权益是一种综合性概念,其本身并不能简单作为知识产权予以调整。知识产权侧重于保护基于创作与智力成果的专有性权利,而数据作为一种动态资源,其权属与价值更多依赖于持续的收集、处理与应用,体现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益。这就决定了数据的财产价值并非源自人的创造性劳动,而是数据资源的可分析性和信息指向性带来的生产增效,例如数据对定向广告的增效。因此,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只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一个分支,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利用数据价值进行担保的融资方式。
从国际实践来看,增信是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普遍做法。增信的方式较多,从作用机理出发大致可分为信息增信与风险补偿增信两种。前者以贷前信息共享、信用修复、信用评级为主,旨在直接提高贷方的信用额度。后者侧重于贷前的风险分担,借助担保、保险、信用衍生工具,减小贷款方可能存在的借贷风险。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批准的首笔无质押数据资产增信贷款来看,其借助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微言科技的数据进行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并结合企业数据以及内外部估值情况综合评估后,完成了对微言科技的无质押授信审批。此种数据无质押增信,本质上是对本没有纳入企业资产的数据进行估价,并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以提高企业信用评级,属于信息增信的一种方式,故不在本文数据担保融资的讨论范围内。
3.数据资产抵押与质押
数据资产抵押、质押将数据作为“无体物”看待,沿用传统物权担保的设立方式于数据担保之中。无体物与有体物之区分,多强调物理状态的差异,两者皆为不依赖主观意志的客观物质存在,且能被排他性支配,故无体物也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进而适用物权担保的相关规则。此种数据担保融资方式需参照传统物权担保规则,适用动产抵押、质押之规定。然而,无论是在所有权上设立定限物权的典型担保,抑或转移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都以设权人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故数据抵押、质押的方式与数据仓单质押相同,都存在担保权设立权源的解释困境。
由上可知,严格意义上的数据担保融资只有数据仓单质押和数据资产担保两种交易模式,且用于担保之数据必须具备交换价值,可以转让,不侵犯在先权利。其一,交换价值能够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用数据换取价款以获取其应得利益。其二,数据交换价值的实现,需依托于数据权利或数据资产的交易,故可转让性是数据交换价值能够发挥的必要前提。其三,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往往承载个人信息,若未对信息脱敏,数据便可追溯到个人,这虽不至于直接导致担保权设立的无效,但也会因侵权减损其财产价值,且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尊重。
(二)合法前提:数据可以担保
企业数据担保融资实践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企业如何就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数据设立担保?在解答此问之前,有一前置问题需予回应,即数据可否用于担保?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易言之,标的是否具有交换价值,以及担保权人能否支配该标的,成为衡量担保能否成立的关键。而担保权人对标的的支配,又源自担保人的权利让渡。由此,“企业可否用数据进行担保融资”的问题可以拆解为三小问:其一,数据是否具有交换价值?其二,数据能否被企业支配?其三,企业是否有权让渡其“换价权”。第三问事关数据权利分配的问题,本文在第三部分予以解释,本部分尝试解答涉及数据特性的前两问。
1.数据的交换价值
担保法上,担保权人虽不得为担保之外的处分,但其已然取得了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进而成为了标的物担保价值的专有者。准此思路,数据担保能否在所有权不明时确立,需确证债权人能否取得数据的交换价值,而这又以债务人(企业)能否支配、处分数据的交换价值为前提。
交换价值源于财产价值,但不同于财产价值。对于任何有体物或无体物而言,只要能用货币估价,无论价值多寡,其都具有财产价值。而只有他人愿意以钱换物时,该物才具有交换价值。如一张废纸虽具有财产价值,但因为价值过低,无人愿意使用货币与其进行交换,故不具有交换价值。但十斤废纸的价值,已能吸引废品小贩前来收购,故十斤废纸既有财产价值,又有交换价值。简言之,财产价值是交换价值产生之前提,但只有财产价值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交换价值。
首先,数据具有财产价值已得到普遍认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开篇即确认了数据的生产要素价值,以及其对数字经济的推动作用。《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6项更是直接认可了数据具有融资抵押的财产价值。这是因为,数据不仅具有实用性,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进一步而言,数据的财产价值还体现在其增值性与可持续利用性上。与传统物质性资产不同,数据在被使用过程中不会被消耗,其价值可以通过不同维度的分析与挖掘持续释放。例如,在精准营销、智能制造、智慧城市等领域,数据通过与算法、算力的结合,能够实现信息增值与生产效率提升。此外,数据的价值具有显著的网络效应,随着数据规模的扩大与多源异构数据的融合,其整体价值呈指数级增长。因此,数据已超越一般意义上的资源属性,成为一种具备持续收益与扩展能力的新型财产,其财产价值具有动态性和高度依赖场景的特点。
其次,数据的交换价值在政策和担保实践中也得到了承认。《数据二十条》《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立足数字经济新赛道推动数据要素产业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北京市关于加快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的实施方案》等都有鼓励数据流通交易的规定。这些政策的出台不仅表明数据具备重要的使用价值,也明确肯定了其在市场中作为一种新型要素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相较于政策层面的推动,实践是检验数据交换价值的核心标准。担保规则对担保的设立有诸多限制,但并不要求担保标的必须达到某一价值指标,因为市场会自动排除“低价物”的担保。因此,数据能否作为担保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交换价值,以及能否在市场中流通、变现并满足债务清偿的需求。目前的担保融资实践表明,真正具有交换价值的数据主要来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数据集,而非单一的个人数据。这不仅是出于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顾虑,更在于企业数据集因其完整性和规模性更容易在市场中实现交换价值,从而为债务清偿提供保障。数据通过担保的形式进入金融市场,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担保种类,也为企业带来了更灵活的融资手段。这一过程中,数据的交换价值得以进一步凸显。
2.企业对数据的支配
在解决数据具有交换价值的问题后,企业能否支配该交换价值决定了其是否有权设立担保。此疑问可拆解为两小问:其一,数据可否被支配?其二,数据可否为企业所支配?前者意在证成数据的客观支配可能,后者旨在确定数据客观支配的主观正当性。
在客观上,有体物的可支配性源于对物理实体现实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占有。而数据作为“无法触碰”的数字代码集合,其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更多依赖于技术手段与法律框架的结合。具体而言,数据的客观支配并非基于物理形态的占有,而是通过对承载数据的介质(如数据文件、存储设备)和数据管理工具(如数据处理器、数据库系统)的控制来实现。作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客观支配并不因客体之有形、无形而存有明显差异,正如无形的知识产权亦可为权利人所支配一般。
然而,客观支配的状态并不意味着该支配一定具有正当性。支配的主观正当性直接表现为可排除他人的相同意志。在企业数据担保融资中,可能冲击企业支配正当性的是来源数据的原权利人,故企业可否排除数据原权利人的相同意志,是其数据支配正当性证成的关键。根据《数据二十条》的界定,企业数据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这一界定有两层含义:其一,企业数据是由企业收集和整理散落数据而成,故其他主体所有之数据只是企业数据这一集合的一个部分。其二,企业数据与个人信息是已分离或可分离的,两者并非糅杂不清。准此,可从数据交换价值的来源和数据之间的分离关系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从《数据二十条》“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的表述来看,洛克的“劳动赋权”理念在企业数据确权授权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从劳动结果来看,数据资源经由企业清洗、脱敏、匿名、计算等加工手段形成的衍生数据,在形态上已与原始数据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从劳动成果来看,旧数据到新数据的增值,是基于企业而非原权利人的数字劳动所产生的。肯定劳动的价值,允许企业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是激励劳动生产、促进社会发展的必要途径。因此,企业作为处理者就其创造的数据价值享有主观支配的正当性,来源者原则上不应当享有数据财产权。
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已分离”,意指企业通过匿名化技术将个人信息转化为无特征数据,由此排除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可分离”,意味着企业若保留个人信息特征进行担保融资,首先需征得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同意,这是个人数据保护优先性的应有之义。该同意可借由“知情—同意”规则或利益的补偿,将个体权利剥离出企业数据的“权利束”。若企业数据支配权的行使无法获得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同意,企业可选择将权利人的数据剔除出企业数据集。此举虽会减损担保数据的交换价值,但由于单一数据的价值较低,并不会对企业数据担保融资产生实质影响。简言之,企业对数据的支配正当性可借助“权利分离”或“客体分离”两种方式予以实现。
3.数据的排他性与特定性
担保设立以担保物具有财产价值为前提,而数据的非排他性、非特定性常被认为是其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例证。所谓的不特定,指的是数据无法为民事主体所独占。数据被认为具有非排他性,则是指数据权利人不能排除他人对数据的使用,数据一旦被提供就能被多主体共享。非特定性和非排他性其实是分别站在权利人和第三人的角度阐述同一个问题,即数据的独占被认为与其“流通与共享的天性”相违背。
有观点认为,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不是标的物的排他性,而是数据利用结果的排他性,即获取的商业优势和收益的排他性。有学者则认为,数据的排他性是一种有限的排他性。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数据共享的意义尤为突出。然而,不受控制的流动将使数据丧失稀缺性,引发公地悲剧。“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适用的必要条件。”从《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版)》的定义也能看出,数据的主动管理和有效控制是产生数据价值的前提。虽然数据的有效流通是发挥其生产要素功能的重要手段,但数据流动并非无限制的流动,而应是市场化流动,即在市场交易规则的约束下进行的数据流动。易言之,数据的流通性既不是无限制的,也不宜用作数据无法排他的例证。而数据作为财产的有限可流通性恰恰为担保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此外,数据具有规范上的排他性和物理上的特定性。权利人对数据这类无形客体的物理排他性极弱,故很难以物理排他性为基点的所有权理论来解释无形财产权问题。若固守物理排他性的要求,势必为长期性、长链条的数据流通埋下隐患。因此,数字时代不再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客观排他,转而关注观念上的主观排他。这种主观排他依靠法律规范予以实现,如数据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的保护,得以实现规范上排除他人权利行使的目的,并对侵害权利人排他支配数据的行为予以纠正。在物理意义上,数据的不断更新决定了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资产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这虽与担保物权对物的特定化要求不符,但数据担保一经设立,技术上完全能够实现数据在某一特定时点的封存,该数据的内容和价值范围也能得以确定。加之数据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数据访问控制技术,排除他人对数据的使用,即使不对数据信息设定排他性财产权,对数据的技术控制已然形成了网络空间的排他性、特定性保护。
二、企业数据担保融资路径
承前所述,无形之数据具有交换价值,且能被排他支配,但可支配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故企业数据担保融资能否适用既有担保规则的疑问在于:其一,企业以非所有之数据设立担保的权源何在?其二,数据应采用何种担保方式?
(一)企业数据转让权的解释路径
传统担保的设立以担保人享有标的之所有权为前提。对此,《数据二十条》采取的是搁置所有权争议、关注“数据的利用与分享”的态度。然而,企业若仅享有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如何在此种不完满的权利之上设立担保,颇有疑问。对此,有观点认为,数据质押类似于权利质押。而权利质押需满足三项构成要件:其一,质押的权利为财产权;其二,该权利可转让;其三,质押人享有该权利的转让权。故有必要考察数据担保融资是否满足此三项构成要件。
首先,《民法典》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合并规定在第127条,立法者在人格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之后,规定了数据的保护,这其实是以合并同类项的方式认同了数据作为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虽然数据主要是通过流通、交换来创造价值,因而不依赖数据确权,但这并不影响数据的财产权属性。所谓数据财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占有、利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权利。不仅如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也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直接交易收益,也能带来数据利用方面的间接收益。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当然具有财产属性。学界也普遍认可数据财产权是不同于物权、知识产权的新型财产权利。
其次,数据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无论是数据交易实践的繁荣,还是各地数据规范条例的规定,已就数据财产权的转让达成理论和实践共识,即数据财产权的转让,是一种淡化所有权、聚焦使用权流通的交易制度。具体而言,数据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并非单一维度的权利让渡,而是表现为授权使用、限定用途的多层次、多形式流通模式。例如,不同企业间可通过数据共享协议,约定特定用途的数据使用权转让。这既实现了数据价值的流动,又保留了数据权利人对核心数据的基础控制。这种以使用权为核心的转让制度契合了数据的资源特性和利用需求,使数据在不脱离原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实现了更广泛的商业化应用。
最后,解释论上的难题在于,作为数据的非所有权人,企业是否享有数据财产权的转让权?数据财产权的转让权并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处分权。在企业数据担保场景中,由于数据的集结性,其所有权难以明确归属,传统物权意义上的完全处分权无法适用于数据财产权。尤其是当企业基于合法收集和整理形成数据集时,该数据集往往并非单纯的权属叠加。因此,企业对数据财产权的利用主要体现在转让权上,即围绕数据的价值进行交易和担保,而非完全从归属上限制数据的流通。故有必要从数据财产价值角度思考数据转让权益的归属。
从数据财产价值的大小来看,数据作为担保标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数据中某一特定信息的静态价值,而取决于数据集的动态价值,包括其种类的多样性、实时性以及整合的广度与深度。脱离数据集合形态的单个的、碎片化的数据,其财产价值甚微。因此,将企业在合法收集与整理过程中形成的数据集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益,并赋予其可转让性,是符合数据财产价值特性的解释路径。若拘泥于传统物权理论对所有权的静态认知,势必无法适应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流通需求,难免封闭共享数据对促进社会效用最大化的道路。
从数据财产价值的来源来看,数据财产价值之“增值”不再归因于单一数据的原所有权人,而是付出精力将其整合、处理的收集者和加工者。换言之,数据的价值取决于数据的规模性和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无限增值”,故企业对数据价值的创造往往大于原始数据本身的价值。而法律需要为每一位价值创造者配以权利,使其可以进行商业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加之数据的集合性决定了其上必然附着多个单一数据的所有权,却无法为数据整体确定单一所有权人。因此,从数据财产增值、劳动赋权和所有权认定困难的角度而言,数据财产权的转让权理应归数据核心价值的创造者——企业所享有。然而,数据的民事权利保护需要同时考虑数据来源者的信息权益和处理者的数据财产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单个数据所有权人的利益,企业仍需受到“知情—同意”、隐私保护、补偿机制等的约束。由此,数据担保融资的合法化或可从数据财产权质押角度得到解释。
(二)路径一:数据财产权质押
实践中,数据财产权质押借用的是数据仓单质押的外壳,其与传统仓单质押有何不同?数据财产权质押后,质押人能否继续使用数据?上述疑问有待解答。
数据仓单质押融资是通过数据入库交易平台,并将数据平台开立的数据仓单质押给质押权人,以换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方式。这种模式之所以受到青睐,关键在于它有效解决了传统担保融资中无形资产质押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在数据仓单质押中,质押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数据,而是占有由数据交易平台出具的数据仓单,这既确保了质押权人的权利,又不妨碍企业对数据的持续使用,实现了商品之担保利用与标的物本身之利用的并行。依此融资模式,尽管质押的形式对象是仓单,但质押的实质客体是数据所承载的财产性权利,故应归类为权利质押,且该数据财产权需满足“客体特定、可自由转让和可公示”的要求。
在质押标的的使用上,数据仓单质押应有别于动产质押。作为非用益型担保,部分权利和动产质押期间,出质人无法使用质押权利和质物。但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无论是否转移占有,出质人都具有继续使用数据的现实可能。那么,数据权利质押是否有必要恪守其他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对出质人使用出质权利和质押物的限制呢?首先,有体物基于物质有限性,客观上只能在一时发挥一项效用。故动产一经交付,出质人便失去了占有和使用动产物理实体的可能,规则设计实为顺应交易现实的一种无奈。其次,仓单、提单、票据、应收账款凭证等质押,本质上虽为无形的权利质押,但行使权利的媒介和证明为纸质实体,依然属于现实上的无从为之。而同为权利质押的知识产权财产权质押,由于其既非有形之客体,又无实体媒介之限制,故出质人仍可在质权设立后继续使用知识产权。
数据仓单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的一点在于,数据的可复制性使得其可以同时为出质人和第三方交易中心所占有。而出质人对数据的占有、使用,不会影响质权人对质押在第三方交易中心的数据的交付请求权和处分权,这是有体物质押在技术上无法实现的。此外,对于需要用数据进行担保贷款的企业而言,数据往往是其“核心资产”和“经营资源”,对质押数据进行使用上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公司营利。因此,只要数据出质人继续使用出质数据的行为无损担保财产功能之发挥,便没有限制其使用的必要。
数据使用权的保留可能引发的质疑是,质押人对数据的继续使用,是否会降低质押财产权的价值,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实际受偿利益。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数据不同于传统动产之处在于,数据不会因为反复的使用减损自身的内容,往往还会在数据使用中产生新的数据,并增加其原有价值。当然,新产生的数据可能取代原数据,导致原质押数据价值的降低。对此,应客观看待数据价值的时效性,以及新数据产生的机理。一来,对质押数据的限制使用,不仅不能遏制数据随时间贬值,还会扼杀其使用价值。二来,新数据并非产生于旧数据,而是“添附”于旧数据以发挥其财产价值。设质押数据为A,新数据为B,B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而成,并通过与A结合形成新的数据集合——“A+B”。由于“A+B”的时效性更好、数据量更大,导致A价值的降低。在原数据A中“添附”B的行为,并非数据的“使用行为”。因此,数据价值的降低也非数据使用行为所造成,即质押人对数据的继续使用不会直接导致数据价值的降低。
(三)路径二:数据资产抵押
当下,数据已实现财产与实物联系的消除。易言之,数据作为资产已与其他实体资产无二。因此,企业数据担保价值评估是以数据资产为对象的。数据资产的交换价值并不为个别数据的所有权人所享有,而为缔造数据资产的企业所享有。盖因单一数据虽具有财产价值,但不具有交换价值,金融机构愿意接受的实为具有交换价值的数据资产。易言之,虽然一项数据可以确定所有权人,但众多数据经过匿名化处理后集合形成的“衍生数据”,一方面失去了原有单个数据的隐私内容,另一方面也成为了新的数据集合。数据唯有集合才具有经济意义。故衍生数据大量积累后形成的数据集,已非原始数据,理应为数据处理者所有。即数据的“可财产性”在于数据使用所生之价值,而非取决于数据本身的价值状态。这一点与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极为相似,对多个作品(数据)进行整合,形成的汇编作品(数据集),已具备全新的价值,故著作权法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所享有。数据集不同于汇编作品之处在于,被汇编的作品一开始即具有独创性,属于独立的作品。单一数据虽具有经济价值,但往往不具有交换价值,反而是数据处理者的“采集、清洗、分析和收集”才使得该数据集产生了市场交易的价值,即在私法上产生了具有客体意义的数字化财产。若将数据看作资产用于担保,则是一种无体物的担保。
数据既然可以作为资产进行担保融资,那应该选择抵押抑或质押方式呢?
首先,作为用益型担保,数据资产抵押具有数据资产质押所不具备的不转移数据占有的制度优势。由于数据可以复制,数据的转移占有不会影响出质人对数据的继续使用,但存在质押权人非法使用数据的风险。这也是数据质押实践没有直接将数据质押给质押权人,而采取仓单质押模式,将数据交由第三方保管的原因所在。然而,仓单质押虽然通过引入第三方平台降低了质押权人滥用数据的风险,但其所依赖的第三方保管机制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交易成本,包括仓储费用、管理费用和平台运行费用等。这对数据交易频繁、数据体量巨大的企业而言,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负担。而数据抵押模式则通过以登记代替实际交付的方式,既保留了抵押权的公示性,又简化了操作流程、降低了交易成本。
其次,数据资产质押设立后,由于数据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同时为数据出质人和质押权人所占有,便存在质权人将数据转让给第三人的风险。在数据资产的直接质押中,为了避免质押数据在出质人、质押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属不清,需要一种能够提醒所有潜在交易方的公示方式。动产质押采交付之公示方式,盖因质押权人的占有可以直接排除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但数据的可复制性,决定了数据的占有无法排除他人的处分可能。故数据资产质押需要寻得交付之外的其他处分限制方式。对此,有质押登记和技术加密两种办法。权利质押虽有登记生效之先例,但数据资产质押并非权利质押,而权利质押之外的动产质押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因此,数据资产质押存在既无法纳入权利质押、又无法融入动产质押的困境。而为数据资产质押单独创设制度规则的立法成本又太高,且容易冲击既有的质押规则体系。在法律规范体系已无法解释的前提下,密钥和技术封锁的方式虽能够避免质权人的随意处分,但由于密钥为质押人所掌握,这实际上无形中也阻碍了质权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亦非一种妥当方式。因此,数据权利质押、数据资产抵押已能基本满足数据担保融资需求,且数据资产直接质押的制度成本过高,没必要为数据资产单独设立质押规则。
三、企业数据担保融资的配套规范
在解决数据担保能否设立,以及采用何种融资交易模式的问题后,数据担保权如何设立、如何实现,事关债权人(担保权人)的现实利益,也会影响配套权利保障规则和机制的建立,故有必要展开分析。
(一)数据担保权的设立
1.数据担保的公示方式
担保公示的方式有登记和交付(占有)两种,前者多用于不动产担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土地经营权抵押除外),而后者多应用于动产担保。此外,部分权利质权的公示采登记方式,另一部分权利质权公示则采交付方式。故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区别,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公示差异两方面,或可为数据担保公示寻得答案。
首先,从便利担保物权顺位判断,以及确保第三人在交易时知晓标的担保状态的角度出发,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同样的“登记生效”规则似乎更为合理。立法上之所以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原因在于:其一,不动产的占有虽难以判断,但动产的占有不仅清晰明确,且能够排除第三人对担保财产的现实占有和处分。其二,考虑到动产的多样性,以及大部分动产价值相对较低,若采动产登记生效规则,无疑会给担保物价值本就不高的动产担保增加程序成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动产担保与不动产担保登记效力的区分,是基于动产占有的现实特点和登记成本的考虑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反观数据的占有,虽然当事人是否占有数据可以通过其是否占有数据文件来判断,但数据的可复制性,决定了数据占有的权利表征力度较弱,同一份数据可能形成多重占有,这一点与动产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数据担保中的占有起不到排除他人对数据享有权利的公示效力,登记便成为消灭数据“隐蔽性担保”的唯一选择。从登记成本出发,数据担保应用场景多集中于商业融资领域,且存在交易平台这一天然可供记录的登记中介。这意味着数据担保具有融资金额高、登记成本低的特点。因此,数据担保的公示应采登记的方式,这与“赋予数据产权登记以转让效力”的观点相一致。
其次,考察不同权利质押之间的公示方式。股权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普通债权质押则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这是因为,前者通常不存在具体的实体凭证,且流通性较强。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能够确保质押权设立后对外具有明确的公信力,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该权利是否已被质押,从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此外,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适用于那些对外部性要求较高的权利质押,而交付更适合那些能够通过占有实体凭证来证明权属变动的质押。比如《民法典》第4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就确定了如下规则:(1)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保管人签名或签章和交付仓单三个要件;(2)无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为纸质仓单,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无权利凭证的仓单主要是指电子仓单,可例外地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数据仓单质押中,数据交易中心开具的是电子仓单,电子仓单本质上是一种数字化的权利凭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占有与交付方式来实现质押公示效果,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2项中的无权利凭证的仓单,理应遵循登记生效的担保规则。
2.数据担保登记的主体
目前,我国已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系统。虽然《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7项“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能够涵盖以数据财产权设立的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已搭建起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成数据担保也应在该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对此,需对《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确立的登记规则进行体系化解释。《统一登记办法》第7条第1—6项将融资租赁、保理、应收账款等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但该条第7项明确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排除在外,由此形成“统一登记+单独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如股票基金质押单独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知识产权质押单独由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单独在车辆车籍管理部门办理等,都从侧面证明了特殊动产或权利的担保可以在其专属机构进行登记。数据担保究竟应纳入统一登记系统,还是单独予以登记,需尊重其自身特点。
首先,数据的生产、收集与处理规模是极其庞大的,一旦在动产和权利登记系统开放数据担保登记,意味着其登记量将倍增,既有系统能否承受突然增加的登记量不无疑问。加之动产和权利登记系统暂时缺少针对数据的登记事项要求,这也会导致数据权利登记实质的模糊性。其次,我国在数据资产领域尚无类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全国性登记确权平台,但存在工商登记、行业登记、区块链登记、公证登记等多种形式。过于分散的登记机构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潜在交易相对人的查询成本,故数据担保登记宜采取在单独平台登记的方式。对此,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登记的实践选择值得肯定。其一,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登记能够起到公之于众,避免权利纠纷的作用。其二,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登记对于当事人而言更为便利,其可以直接在同一平台完成权属查询、数据交易和登记。其三,数据交易所作为专业的数据交易机构,不仅具有对担保数据进行估值的能力,也能在提供登记的同时,监督担保设立后的数据流动使用,减少数据权属争议和风险。
然而,我国目前的数据交易所较为分散,包括“京沪广深贵”五大交易所,以及华东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浙江大数据交易中心、青岛大数据交易中心等全国将近50个数据交易平台。为了避免分散交易带来的查询困难,实现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推动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建设,2024年5月24—25日,24家数据交易机构共同发布了《数据交易机构互认互通倡议》,共同推动数据产品“一地上架,全国互认”、数据需求“一地提出,全国响应”、数据交易“一套标准,全国共通”、参与主体“一地注册,全国互信”。但《数据交易机构互认互通倡议》尚未提及是否能够实现数据交易信息的互认互通。首先,考虑到目前交易所过多所导致的部分交易所业务量较低的情况,可以推动各地交易所的资源整合,形成区域性或全国性的综合性数据交易中心,避免交易所的冗余。其次,未来的数据担保登记应在保障多数据交易平台同时运转的前提下,建立信息互通渠道,实现数据担保的“一地登记,全国可查”,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数据交易和信息查询中心。
(二)数据担保权的实现
一旦出现到期不偿还贷款的情形,数据担保权人理应享有对数据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权利。在担保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存在数据估价和受偿顺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1.数据价值的确定
在数据担保融资中,企业最终能从银行获得的资金金额W=α×p×q。其中担保标的的现货价格为p,担保总量为q,担保率为α。由于担保标的价格波动会带来资金风险,银行通常会根据担保率而非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确定合适的贷款金额,以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而担保总量q往往是确定的,因此,企业能获得的贷款金额由现货价格p和担保率α直接决定。担保率α确定的难题在于,数据的现时价值p并不能完全对应其还债时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波动性极强。与传统动产、不动产价值更多受市场影响不同,数据价值还会受到企业资质、运营能力、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综合信用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担保率α=a+bV-kε。其中a、b为常设参数;V为所有数据资产评估后的价值水平;k为影响系数,由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ε为风险因子,主要根据前述企业资质、运营能力等确定。但无论是现货价格p,还是担保率α,目前都缺少统一可参照适用的算法模型。
由上可知,无论是贷款的发放,还是担保标的的折现都直接受数据现货价格p的影响,这反映的是数据要素效用和投资风险确定的困难,因为数据的价值与风险是“因业而异”的。大数据的核心功能是预测,故数据交易被认为是一种“预测力的销售”。同一数据资产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预测精准度差别甚大,比如商品的消费记录对教育企业价值甚微,但对于电商平台则直接事关商品推送、浏览量及盈利效率。因此,贵阳大数据交易中心的部分数据产品便采用“议价”的方式,准许当事人自行协商数据交易的具体价格。然而,担保数据的价值直接与借贷金额挂钩,故需要一个相对客观的指导性参考价。
问题在于,数据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自生性”,前者意味着数据担保一经设立,其交换价值便开始锐减。后者则会在质押数据A的使用过程中衍生出B数据,变相取代并降低原数据A的价值。对此,未来或可通过数据“动态质押”的方式,在保证数据最低价值的前提下,要求出质人就数据不断更新,以避免其数据价值的贬损。动态质押属于浮动担保的一种“变型”,通过质押物最低价值或最小数量的限制,可以在保障出质人货物流通买卖的同时,避免担保权人利益的损失。在动产交易中,为了兼顾存货的流通价值和融资价值,商事实践倾向采用浮动担保这一信贷工具。企业的数据与存货类似,流通性是其价值基础,在数据担保的同时,不限制数据的流动,才能发挥其盈利功能。动态质押的方式,属于商事交易实践的创设,其本身具有合理性,并非规避法律的脱法行为。为了避免数据价值因数据时效性的减弱而有所消减,动态质押的方式也更适合数据担保实践。
2.数据担保的优先受偿
由于数据可以在不损害质量的情况下被随意多次复制,这使得数据具有重复担保的现实风险。《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并于第2款将该顺位判断规则适用于一切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若将数据担保的债权人就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解释为“担保物权”,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位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数据担保与担保物权之间仍存在概念上的差异,两者只是在目的和构造上具有共通性。数据担保的这一处境与保理类似。作为《民法典》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保理虽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但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得以在《民法典》第768条确立了与担保物权一样的优先受偿规则,即“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
立法者通过《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则设计,回避了保理中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是否为担保物权的问题,并实现了担保优先受偿规则上的一致性。考虑到数据担保交易模式、交易目的都与传统担保相一致,即使《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数据担保的优先受偿规则,其理应与传统优先受偿规则保持趋同性。因此,《民法典》第414条所称之担保物权应作广义理解,其既包括《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之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也包括合同编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更包括《民法典》尚未预见到的可以进行登记的新型担保。故数据担保的优先顺位,应尊重“登记在先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按登记顺序实现担保物权。
结 语
在面对以数据担保融资为代表的数字法学问题时,传统法律制度已呈现出不匹配的现象。这种不匹配表现在:若完全恪守既有法律体系,会严重抑制数字产业的发展;若完全舍弃既有法律规则,又容易引发交易市场的混乱。数字时代的民法制度需要转型升级。随着数据担保融资需求的日益增大,名为数据仓单质押、实为数据财产权质押的担保融资交易会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融资难、融资贵的体制性难题需根除那些具有路径依赖式的观念束缚和制度藩篱。因此,以数据权利质押和数据资产抵押为基本融资模式,确立数据担保权利设立、生效、实现的一系列规则有其现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也需要认识到,数据担保融资合法性的难题,单纯依据解释论无法完全解决,依然有赖立法予以完善。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