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印:论所有权与时效制度的关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7 次 更新时间:2025-03-12 22:07

进入专题: 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金印  

摘要: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都可以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取得时效将占有直接转化为所有,诉讼时效通过限制返还原物请求权,间接影响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肯定说,其价值正当性仍存在澄清的必要。在立法技术层次,由于诉讼时效不能解决时效届满后物权利益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不适合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搭桥模式”将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嫁接在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上,可弥补单纯诉讼时效进路的不足。“搭桥模式”或传统的取得时效模式都可减少或消除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彻底解决时效届满后物权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至于最终选择何者,则取决于立法者的偏好。“搭桥模式”重点规制原所有权人的不作为,取得时效模式侧重考察占有质量。“搭桥模式”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完全消除所有和占有的分离。传统的取得时效,尤其是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其目标不在于完全消除而在于部分地减少占有和所有的分离。

关键词:占有和所有分离;取得时效;诉讼时效;二元时效模式;“搭桥模式”

 

对于占有和所有的分离,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都存在调整的可能。取得时效规定占有和所有之间的单向转化关系。当占有达到一定的质量和时间时,占有人就可以取代原所有权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因此,取得时效实质上重新分配了所有权的归属。此外,当占有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时,所有和占有的分离还会生成返还原物请求权。通过在时间上限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诉讼时效可间接影响占有和所有的分离。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回复占有为制度目的,而占有是所有权其他权能得以发挥的现实前提。当诉讼时效削弱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时,请求占有回复的受限会影响所有权本身的实现。

正是在理论上存在双重时效限制的可能,对于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有可能采纳“二元时效模式”。该模式既从“失”的角度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又从“得”的角度规定占有向所有转化的取得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诉讼时效的体系地位(位于总则篇、适用于请求权)以及反对解释,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传统民法普遍认可的取得时效,一直是近年来学界的呼声。鉴于此,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有可能规定取得时效。事实上,考虑到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内在关联,2016年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提交稿)》)已经并列规定了取得时效(第194-196条)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第H9条第3款)。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肯定说及其反思

(一)传统的肯定说及其问题

为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传统的肯定说一般采取了演绎推理的论证方式:返还原物请求权虽不是典型的债权,但和物权本身的内容并不相同,是独立的请求权,体现的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相对关系,故作为本权的所有权即使尚存,源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却应如典型的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论证可以简化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同于物权的请求权,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事实上,这是借力诉讼时效的一般正当性事由,并将之应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即使存在“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宽泛的法律原则,我们必须认识到该原则最多只能构成思考的起点。某项具体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尤其是对于某项非典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例如物权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们还应该结合特别的法律政策或法律目的进一步进行检讨。事实上,为了其他更为特殊的价值追求,人们会轻易地放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即使被排除的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在现行法体系下,最直接的例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该条前三项就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而将存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或金融债券请求权和企业出资请求权等三种债权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这三类典型的债权中,并非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一般正当性事由,例如在合适的时间内终结法律争议、防止债务人陷入举证困境等。但是,特别的政策考量已经凌驾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正当性之上。

对于其他非典型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就更多了。《民法总则》第196条至第200条就列举了众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在比较法层次,《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但该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家庭法中人身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物权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亦规定了数量众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8条,该法第894-896条规定的登记簿更正请求权及相关的附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理由在于避免登记簿的内容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款第1句,来源于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正当性理由和《德国民法典》第898条类似,主要在于保证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永久性、避免它的空壳化(Rechtshülle),即登记物权本身虽然存在,但失去了实现其相应内容的保护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的发展历程就切实表明,对于物权请求权而言,最重要的不是确立“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而是限制该原则在物权请求权体系中的适用。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确立了“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但并未妥善处理好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尤其是未如《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款第1句,将来源于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调整范围。为了解决立法过于简化的不足,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时效在物权请求权领域的调整史可以简化为诉讼时效在该领域的被排除史。其结果是,在立法层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如《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某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判例和学说层面,法官和学者在检讨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和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之后,构建了大量的将物权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例外。例如,1965年,“大法官会议”通过“释字第107号”认定,已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1980年,“大法官会议”又通过“释字第164号”将登记不动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出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基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正当性事由,人们或可得出“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原则。但涉及物权请求权时,人们却不能将该原则当作绝对正确、不可质疑的前提。否则,《德国民法典》就不会在立法层次针对物权请求权设定众多例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亦不会限制法条文义,将某些物权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调整范围。具体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当人们提出了更加具体而迫切的价值诉求时,肯定说的持有者就不能再推出“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这块挡箭牌了,因为在反对说持有者的眼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这块挡箭牌是不够用的,甚至是不适用的。

(二)“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及其反思

1.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正是认识到传统肯定说的不足,有学者提出了“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并以此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该说认为,对于发生在动产之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该项请求权,则就会如同典型的债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此种信赖利益的必要性,这也构成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适用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

“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有必要进一步解释其论证思路:首先,该说认为诉讼时效保护的不是请求权相对人,而是处于请求权人和请求权相对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其次,根据该说,当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本可行使的请求权时,不特定的第三人就会形成某种以不存在该项请求权为内容的消极信赖。具体到动产或未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当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该项请求权时,不特定第三人会形成不存在此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最后,此种不存在某项请求权的不真实外观(因为请求权事实上存在),会在表面上增加请求权相对人的财力。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此种信赖,相应的请求权必须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文将首先指出,此项内容貌似特定的信赖在现实交易中难以真实存在。紧接着,本文将论证,在极为特殊的场合下,即使存在此种特定内容的信赖,诉讼时效法亦不会专门保护它。

2.难以存在“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

要证成“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首要前提是必须证成第三人内心现实地产生了“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不存在此种内容特定的信赖,也就无所谓针对此种信赖的保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第三人信赖的内容必须是虚假的法律事实。例如,在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信赖了无处分权人本不存在的处分权;在表见代理中,交易相对人信赖了本不存在的代理权。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针对事实上存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特定第三人必须产生“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相比于存在代理权或处分权的信赖,“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有两点不同:一是前者是积极信赖,后者是消极信赖;二是前者和时间无直接关联,后者必须和交易之前的一段期间相联系。事实上,正是基于这两点不同,当不特定第三人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占有人)进行交易时,不特定第三人的内心难以产生“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我们可以通过复原不特定第三人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加以说明。

假设乙盗取了甲的手表。甲在乙盗取之日起就知道手表被盗的事实和乙的身份,但一直怠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当长一段时间后(例如5年),乙将此块手表在表类二手市场平价出售。丙路过该二手市场。丙觉得该表价格合理且适合自己的需要,就买下了该表。由于盗赃物不适用即时的善意取得,丙内心产生的乙是处分权人的信赖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是,在丙和乙的交易中,丙的内心产生了以“对于该表不存在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具体内容的信赖吗?

回答只能是否定的。首先,积极信赖(代理权、处分权)的产生一般存在可以依靠的“线索点”(Anhaltspunkte),例如代理权或处分权证书、占有或登记等。只要不特定的第三人进入交易,他就可以根据各种可以感知的“线索点”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代理权或处分权。一般而言,只要不特定第三人选择的“线索点”是真实、可靠的(例如占有或登记真实存在),且根据“线索点”得出的积极信赖符合常理(无过失或无重大过失),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消极的信赖,则难以存在可据此得出相应信赖的“线索点”。例如在上述手表交易中,偶然和乙相遇的丙,其如何寻找出可靠的“线索点”,并据此得出“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内心确信呢?单凭丙的想象或乙的声明显然是不够的。

其次,“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的核心主张是,当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会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不存在此项请求权的假象。从中可以表明,必须根据长期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事实,不特定第三人才可得出“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我们姑且将“长期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事实当作“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消极信赖的“线索点”。一般而言,积极信赖的“线索点”和时间并无关联,只要在交易之时存在这些“线索点”,受让人就可以综合这些信息,作出是否存在代理权或处分权的判断。但是,“长期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消极信赖的“线索点”却和时间段紧密相连。我们或可先将此处的“长期”定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例如3年),因为这应是最基本的期间要求。

事实上,要得出“长期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线索点”是极为艰难的。这意味着,不特定第三人必须持续性地侵入占有人的私人领域,监视占有人的日常生活,走访和占有人发生联系的所有相关的人,等等。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还必须注意的是,既然是信赖保护,信赖的具体内容当然是不真实的,例如无处分权却误认为有权处分。但是,信赖依靠的“线索点”却必须现实存在,例如占有或登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占有或登记而信赖享有处分权,是无根据的信赖,不可能得到保护。相应地,对于“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其所依据的“线索点”亦必须是真实的。具体到手表案中,不特定第三人可以依靠的“线索点”是“在过去的3年里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特定第三人必须保证该“线索点”为真,依据虚假“线索点”的信赖就是无根据的信赖,无法得到保护。此种要求会进一步降低长期性消极信赖的可靠性,因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一次积极的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事实,就会毁坏“线索点”本身的可信赖性。

3.诉讼时效法难以专门保护“不存在某项请求权”的信赖

上文已经说明,“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一般难以形成。事实上,即使“长期无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线索点”是真实的,受让人依据此“线索点”合理得出了“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极信赖,诉讼时效法亦无法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此种信赖。这是由诉讼时效的特质决定的。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时间限制,其存在于相对性的请求权之上。基于请求权的相对性,诉讼时效的各种效力原则上只能及于请求权人和请求权相对人,第三人最多只能被动承受请求权人和请求权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本文并不否认,在某些极为特殊的场合下,诉讼时效的利益可以惠及第三人,但这只能是第三人承袭了请求权相对人(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姑且在《民法总则》设置的诉讼时效法体系下进一步阐释这一论断。

(1)信赖了法定时效期间但诉讼时效尚未完成

如上文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未如2013年的“梁慧星教授建议稿·总则编”的第201条第1款第2项,《民法总则》并未对该项请求权设定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如同其他普通的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设立的3年时效期间,该期间自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开始计算。在上述的手表案中,我们先假设该手表在5年前被盗的,所有权人甲在第4年初(3年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盗窃人是乙,这样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尚未罹于诉讼时效。我们再假设,第三人丙穷尽了各种手段,确定了在过去的5年里无人针对系争手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事实(“线索点”为真),并产生了乙占有的这块手表不存在他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无过失)。此种长达5年(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可以得到诉讼时效法的保护吗?在该案中,作为请求权相对人的乙尚不存在针对甲的诉讼时效抗辩,作为不特定第三人的丙又如何能(通过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返还已经从乙处获得的系争手表的占有呢?难道是5年的信赖期间太短?那我们再假设手表是在10年前被盗的,且在手表被盗之日甲就知道被盗的事实和乙的身份。但是,甲每隔3年就向乙发一次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中断诉讼时效。那么丙长达10年的信赖又如何能在诉讼时效法的范畴内获得保护?可以明确肯定的是,只要乙不存在针对甲的诉讼时效抗辩,不特定第三人丙无论信赖了多长时间都不会获得针对甲的诉讼时效抗辩。

(2)信赖了法定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已经完成

紧接着我们需要回答,当乙已经获得针对甲的诉讼时效抗辩时,不特定的第三人丙就一定能获得诉讼时效法的保护吗?进一步我们需要回答,即使丙亦能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此种抗辩是基于丙的“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吗?我们继续以上述的手表案作答。假设该手表已经被盗5年,甲从被盗之日起就知道手表被盗的事实和乙的身份,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在第4年开始时(2年前),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已经受诉讼时效限制。换言之,自第4年起,针对甲返还占有的请求,乙可以拒绝履行。假设在第6年初,乙将该盗赃物在二手市场以平价卖给不特定第三人丙。那么即使丙通过各种手段产生了“在过去5年里系争手表上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丙的此种信赖能够获得保护吗?换言之,乙对甲的可以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地位可以直接惠及丙吗?回答是否定的。在诉讼时效抗辩产生之后,甲仍是所有权人,乙的转让仍是无权转让。当无权处分人将系争之物转移给第三人时,基于物权的对世性,原所有权人会针对第三人产生一个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样,原占有人乙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新的占有人丙却未必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姑且不说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甚至难以获得和请求权相对人(前占有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第三人继受取得物之占有的,如果该物之上存在物权请求权,则在前手处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惠及第三人。”通过该条,在满足了此处“继受取得”的要件下,不特定第三人(现时占有人)可以享受和先前的请求权相对人(前占有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体到上述的手表案,虽然甲针对丙享有一个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前占有人乙针对所有权人甲的时效期间,现时占有人丙亦可以主张。当甲针对乙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乙可以针对甲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丙亦可以享受此种地位。问题是,《德国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却与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无关,因为此处根本不存在善意的要求。事实上,此处考虑的应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的现实。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0年,由于所有权人可以针对现时占有人享有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不存在上述第198条的特殊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将极难完成。

(三)小结和进一步论证步骤

上述论证可以首先表明,传统肯定说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亦难以充当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核心理由。事实上,本文并不否定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占有和所有的长期分离,实现事实层面占有和法律层面所有的合一。如下部分所述,本文反对的只是将诉讼时效用于占有和所有的分离这一立法技术。其核心担忧在于,当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时,人们不但不能实现占有和所有合一的立法目的,还将制造一系列无法解释的法律难题。这样,本来应服务于法律和平和法律安定性的诉讼时效,反而制造了更加不确定的法律状态。本文现在将具体阐述这一论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难以解决物权利益的归属问题

(一)“所有权空虚”只是质疑的起点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传统否定说持有者的核心观点是,当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该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所有权本身不受影响,这会造成所有权的空虚化(“赤裸所有权”)。当占有人有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后,所有权人虽继续享有所有权,但无法强制要求占有人返还对物的占有,占有人虽可以永久地拒绝所有权人的占有返还要求,却不能获得法律上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换言之,当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后,所有权人的所有和占有人的占有将永久分离。事实上,对于此种特别的法律效果,德国学者亦是明知的。他们认为,当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抗辩而不能强制执行时,所有权将成为“跛脚的权利”或“不设防的权利”,有的学者甚至将此种状态看作是“不当出生”。对于此种特别的法律效果,一百多年前《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亦是心知肚明的,他们将罹于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称为“表象性的权利”。

我国否定说持有者对“所有权空虚”本身持否定评价,认为此种“名实分离”的状态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事实上,在当代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的空虚化,恰恰是所有权人支配所有权的常态。所有权是内容最为饱满的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全面而抽象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但是,为了从所有权中获得最充分的经济利益,所有权人必须在不同的维度让渡所有权的权能,例如通过出租转移使用权、通过设定抵押让与变价权、甚至直接转让所有权本身。这些让渡在时间、范围、强度上各有不同,对所有权亦构成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只要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分配关系是清楚的,所有权在不同层次上被架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事实上,我国物权法中亦不乏所有权极度空虚的例子。例如,《物权法》第47条第1句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在城市国有土地上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家对该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根据《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届满之后可以自动续期,这亦在法律上确认了所有和占有永久分离的合法性。

当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时,在占有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后,对于所有权人的占有返还要求,占有人享有拒绝返还的权利。由于诉讼时效是永久抗辩权,这会造成所有和占有的永久分离,所有权的效力会大大削弱。另一方面,从所有权中趁机逃逸的物权权能并不会凭空消失。如果此种游离未定的权能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固化、确定其归属,就可以定分止争、杜绝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争议。相比于其他弱化的所有权空虚,例如对所有权限制极低的不定期借用,或对所有权限制较高的用益物权设定,诉讼时效造成的所有权空虚的确是极为强化的空虚。但是,只要此种所有权空虚的范围和程度可以被明确界定,它就可以被统合于现有的物权法体系内。既然法律允许所有权人彻底转让所有权,同样可以允许所有权极度空虚状态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可以预先妥适确定因所有权空虚而逃逸出的物权权能的归属。可以说,所有权空虚只是质疑的起点和方向,但不是问题的最终所在。

但是,真正的问题在于,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而导致的所有权空虚,却是法律状态未能最终确定的空虚。换言之,诉讼时效导致了所有权和事实性占有的永久分离,造成了所有权效力的消减,却无法回答所有权的权能究竟逃逸了多少,占有人究竟获得了几成。例如,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被有效提起后,占有人转移占有物的,是否可以保留相应的价款,受让人(现时占有人)的占有能否对抗所有权人?又如,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占有人过失导致了占有物的灭失,他是否侵害了所有权人的绝对权,所有权人能否以绝对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的要求?对于这些尖锐的法律问题,诉讼时效法对此无能为力。

(二)无法确定“所有权空虚”的具体程度

1.“可以拒绝返还占有”是诉讼时效的唯一法律效果

无论是我国程序性的诉讼时效,还是德国实体性的消灭时效,时效期间已经完成时,请求权相对人获得针对请求权人的履行拒绝权,但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具体到返还原物请求权,当诉讼时效抗辩被提起后,请求权相对人(占有人)的履行拒绝权具体表现为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但是,“可以拒绝返还占有”并不表明占有人就因此获得了占有权。当占有人因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而获得了占有权时,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就被排除而不复存在了,因为占有人的无权占有是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当人们严格遵从诉讼时效法的法律效果时,人们必须承认,诉讼时效法只赋予了占有人事实性的占有返还拒绝权,而未赋予占有人以占有权。但真正的问题在于,仅仅依赖于此种事实性的占有返还拒绝权,人们不足以确定在诉讼时效发生后,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物权权益的归属。

2.“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之后的未定权属状态

我们现在就深入到“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事实性占有保有权)的内部,揭示它的不确定性,并借此揭示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物权利益的再分配问题。所有权是最丰满的物权,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的界限内充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当所有权因诉讼时效而空虚时,我们虽不能量化空虚后的所有权相对于原始所有权的具体百分比,但我们可以通过界定占有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个维度对占有物的权限来具体地分析所有权人所有权空虚的限度。

(1)占有人能否收取物之用益?当占有人拒绝返还占有后,占有人能否收取物的通常用益?对此,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中(“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人们并不能找出答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只能在诉讼时效法的范畴之外继续寻找用益分配的正当性基础。例如,即使是不赞成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学者都认为,占有人可以收取物的通常用益,否则占有物就会沦为事实上的“禁止流转物”。这样的观点具有说服力。法律既然赋予占有人以返还拒绝权,却又不允许占有人从中获取用益,无疑是迫使占有人将占有供奉起来。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只是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抗辩权。用益权直接和所有权相关,而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涉。在占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后,占有人虽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但这并不直接表明占有人可以进一步获取物之用益。事实上,用益权的归属和事实性占有本身并无必然联系。在无权占有尤其是因盗窃或抢劫而获得占有时,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前不能获得用益。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如果认为占有人可以获得用益且不用支付任何补偿,这实际上早已超越诉讼时效的范畴,而在取得时效的范畴内赋予占有人效力极强、内容丰富的占有权了。我们可以将此种状态和固定期限租赁相比。对于固定期限的租赁,作为占有人的承租人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占有期限最多不能超过20年。但是,如果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人们就会面临两难选择:或在事实上赋予占有人效力强大的使用或收益权,或将占有物置于只能单纯占有,但不能使用、不能收益的荒唐状态。前者违背了德国立法者的初衷,因为他们本来就不愿意充分保护无权占有人,尤其是通过暴力手段获得占有的占有人,正是基于此才仅仅赋予占有人以事实性的占有状态;后者又违背了促进物尽其用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只要人们甘愿在在诉讼时效的范畴内讨论所有权实现的时间限制,此种矛盾还会不停地重复。

(2)占有人转让占有物的法律效果如何?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转让占有物会产生更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占有人将盗赃物转让给第三人,所有权人能否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当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抗辩权的法律效果不会自动发生,而需要请求权相对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占有人在转移标的物之前当然可以拒绝返还占有。但是问题在于,当占有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时,由于他的处分仍属于无权处分,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所有权,会立即获得一个针对第三人(直接占有人)的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般而言,所有权人仍可以向新的占有人请求占有的返还,因为此时满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即所有和占有的分离,且占有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我们已经得知,为了促进物的利用,德国学者认为占有人在有效拒绝返还占有之后,可以收取物的用益。如果在此处不赋予新的占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就会出现内部价值矛盾。既然占有人可以自己使用占有物,可以出借、出租占有物,若法律又不保护占有人转让占有物,则它只允许占有人不彻底地处分占有物,这无异于将物永久地困于此占有人项下,违背了促进物之使用的效率原则。为了消除此种价值矛盾,《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不惜改变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一般规则,于《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设立了一条颇具疑问的特别规定,即当前的占有人可以享受在前手占有人处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样,针对现时的占有人,所有权人享有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同时,现时占有人取代前手占有人,可以继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此种做法没有彻底地保护新占有人,而赋予新占有人以占有权或所有权,却也将旧占有人针对所有权人的永久抗辩权转移给新占有人,它实质上保护了旧占有人的处分权。上一点已经提到占有人可以获取物的使用和收益,此处又保护了占有人的处分,那么占有人的地位又和所有权人相差多少?《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之所以不赋予占有人以占有权或所有权,不就是要将占有人的事实性占有和有权占有以及所有相区分吗?对于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占有人的处分,法律又将处于两难境地。法律如果保护占有人的处分权,就在事实上将他置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这违背了立法初衷;法律如果不保护他的处分权,却保护他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又会造成内部体系矛盾。

(3)因占有人的行为导致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后,如果占有人毁损或灭失了占有物,所有权人能否以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事实上,无论人们如何回答,均会陷入两难境地。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几乎处于“无所有权”的状态。亦有德国学者认为,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由于损害本身无法确定,故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若采此种观点,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占有人不仅可以获取物之用益,还可以转让标的物,在损害标的物之后亦不产生侵权责任,这实际上已经赋予占有人以所有人的地位。既然如此,为何不遵从否定说持有者的观点,直接从取得时效的角度解决占有和所有永久分离的问题呢?若人们采取另一主张,认为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占有人仍需对物的损害或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会导致更加荒唐的价值矛盾。上文已经言明,一般认为占有人有收取用益的权利,至少可以自己使用占有物。允许占有人使用系争之物,又要求占有人对物的意外毁损或灭失负责,难道是要求占有人永久保持物的完好,以为所有权人日后意外取得物之占有作准备?

(4)所有权人以暴力方式侵夺占有物。当所有权人以暴力的方式侵夺占有物时,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占有人有权要求所有权人返还占有物,尽管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权或所有权。问题在于,当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请求占有返还后,所有权人是否重新获得一个未过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德国学者采肯定观点。但这无异于会助长私力自助的发生。虑于此,有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人虽获得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占有人可以提起恶意抗辩。但是又有学者质疑道,盗窃物的占有人又哪有资格提起此种抗辩?从这些拉锯式的辩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人们赋予了占有人各种层次的利益,但如果不赋予此种占有以法律上的名义(Titel),如占有权或所有权,就难以制止私力救济的发生,诉讼时效所追求的法律和平亦难以实现。

(三)可弥补单纯诉讼时效进路不足之处的“搭桥模式”

当所有和占有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永久分离时,人们需要进一步界定从所有权中逸出的物权权能的归属问题。如上文所述,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只赋予占有人以事实性的占有返还拒绝权。如尊重诉讼时效法的一般规则,人们无法在诉讼时效法的范畴内解决上述问题。诉讼时效法只能解决所有权时间层次限制的一部分问题。当人们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置于诉讼时效项下时,这可以督促所有权人尽早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会在事实上削弱所有权的效力。但是,诉讼时效法无法进一步解决散落的物权权能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得出此种结论恰恰是正常的。诉讼时效只影响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性,不影响请求权本身的存在,更不会决定所有权本身以及从所有权中析出的物权权能的分配。当人们意欲只在诉讼时效法的范畴内解决物权权能的归属问题,只能是缘木求鱼了。为了消除因诉讼时效带来的物权权属未定状态,人们必须进一步寻找其他事由,以进一步确定物权利益的归属。有的学者甚至不惜违背体系强制,将诉讼时效完成当作是占有人获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法律根据,这就远远地超出诉讼时效法的射程。当人们承认占有人可以因诉讼时效完成而获得占有权或所有权时,这不仅会造成体系矛盾,因为占有人的占有权或所有权会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会落入否定说持有者设置的圈套,因为后者坚定地认为应该从取得时效的角度规定所有权实现的时间限制问题。

为了解决诉讼时效不能明确分配物权利益的弊端,荷兰式“搭桥模式”应运而生。根据该模式,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将发生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此种较为特别的做法已经在比较法上获得了广泛的关注。《荷兰民法典》第3:105条第1款规定:“自主占有某物的,当要求结束此项自主占有的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时,自主占有人可以取得该物,即使自主占有人非属善意。”该法第3:30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请求权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这两条,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将发生自主占有人取得系争之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搭桥模式”在本质上属于取得时效,只是其借用了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事实上,早在二十多年前,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了“搭桥模式”:“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使之既具有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效力,又具有使根据时效利益取得利益者同时取得权利的效力。”一方面,通过套用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搭桥模式”可以督促所有权人及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方面,通过借力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搭桥模式”可以避免单纯诉讼时效模式不能定分止争的弊端。当人们认为,必须对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作为采取时间限制时,“搭桥模式”的确可以成为人们的备选项。

三、“搭桥模式”和传统取得时效模式的比较

(一)“搭桥模式”和传统的取得时效模式

1.通过“搭桥模式”构造的取得时效制度

“搭桥模式”亦利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间接调整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具体言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时,即是占有人时效取得的完成之时,占有人可取得系争之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相比于“二元时效模式”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搭桥模式”和传统的取得时效一致,都可以避免单纯的诉讼时效不能解决物权利益归属的问题。同时,“搭桥模式”可以借力诉讼时效法的具体制度(时效期间、起算方法、中止或中断等),较为妥善地平衡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如果通过“搭桥模式”构造我国民法典中的取得时效,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或者法律草案确定其主要内容。我们姑且再以最新的《民法总则》为蓝本,预测“搭桥模式”项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首先,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并未设定特别的期间和起算点,故需参照有关普通时效期间和起算点的规定(第188条)。具体言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占有被他人侵占及该他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其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因该法第1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而中止,例如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缺位等。再次,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因第195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而中断,例如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最后,该法第188条第2款设立了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此种期间自占有被他人侵占之日起计算,且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2.《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的传统取得时效

由于《民法总则》未同时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我们可以借用《专家建议稿(提交稿)》预测传统取得时效模式下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取得时效通过时效期间和占有的质量要求协调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建议稿第194条要求5年的占有期间;对于未登记不动产,第195条要求10年的占有期间。至于占有质量,这两条规定都要求占有必须是和平、继续和公然的。建议稿虽未明确规定暴力、隐匿以及中断占有的法律效果,但依据一般法理,这会造成取得时效期间的不计算、停止计算甚至重新计算。

3.两种取得时效模式的比较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侧重于对请求权人不作为的消极评价,取得时效侧重于对占有人占有状态的积极评价,两者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难以比较其优劣。不过在《民法总则》的范畴内,通过“搭桥模式”构造的取得时效应更有利于原所有权人。首先,虽然《民法总则》没有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设立特别的时效期间,但3年普通期间的起算取决于所有权人的认知,在期间长度上不一定劣于取得时效的5年或10年期间。其次,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系列中止、中断、不起算或停止计算事由,且这些事由主要受请求权人行为的控制,故相比于《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的占有质量要求,“搭桥模式”更直接反映了所有权人的利益需求。事实上,我国诉讼时效法已经发展了30多年,各种利益平衡机制已较为完善。与诉讼时效相比,《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取得时效的利益平衡机制则较为单薄。如欲对两者作优劣之分,或可以说,在《民法总则》的范畴内,通过“搭桥模式”构造出来的取得时效更优于《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设计的取得时效。但是问题在于,《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的取得时效未必展示了传统民法取得时效的全貌。对于“搭桥模式”和传统民法项下的取得时效,究竟孰优孰劣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我们现在就先来考察传统民法取得时效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三)传统民法取得时效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1.善意在传统民法取得时效中的地位

在传统民法中,相比于占有期间,取得人的善意在取得时效中占据了更重要的角色。对于善意,有的立法例不仅要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之时,还要求他在整个时效期间都是善意的(“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7条占有人在时效期间内都必须误认为自己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发生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瑞士法同样要求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之时,以及整个时效取得期间内是善意的,即占有人不知道自己不享有系争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要开放得多,其主要体现在善意不再重要,甚至被完全排除。对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两种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该法第768-1条规定了“时间点善意取得时效”,此种期间为5年的取得时效只要求占有人在取得占有之时是善意的,在取得时效期间内是否继续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其次,该法第768条还规定了“恶意取得时效”,此种取得时效既不要求占有人在取得之时是善意的,亦不要求在取得时效期间内是善意的。此种“恶意取得时效”的法定占有期间是10年。

德国法和瑞士法将持续性的善意作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两个层次上加强了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首先,占有人在取得占有之时是善意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尤其是通过盗窃、抢劫等暴力方式取得占有的占有人,被排除了时效取得的资格。“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或“时间点善意取得时效”,事实上只保护因交易行为而获得占有的占有人。其次,占有人在时效期间内必须保持善意的要求进一步降低了时效取得事实发生的几率。虽然德国法和瑞士法都力求降低占有人占有期间的注意义务,但是占有人若在此期间意外认识到自己不是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此种善意到恶意的转变亦会排除取得时效的发生。总而言之,善意取得时效,尤其是“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极大地限缩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减少了时效取得的可能性。相比于“恶意取得时效”或“搭桥模式”项下的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时效并不主张完全消除所有和占有的长期分离,仅致力于减少两者的分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占有人)。

2.传统取得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

传统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不仅对占有人的主观意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占有本身的质量亦有要求,这是通过直接或类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制度达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9条、第203-204条、第205-207条以及第210-211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都可以达到中止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40-941条,占有的丧失以及强制执行的发生都可以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瑞士民法典》第728条第3款同样规定,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和停止计算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取得时效。

3.两种取得时效模式的再比较

当我们较为全面地梳理了传统民法取得时效的利益平衡机制时,上述《民法总则》项下“搭桥模式”的优越性就基本不存在了。在上文中,依照《民法总则》构造的“搭桥模式”之所以优于《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规定的取得时效,主要在于前者可以借力诉讼时效的各种利益平衡机制。通过这些机制,“搭桥模式”中的时效期间是可以延长的,且主要受请求权人(所有权人)控制。但是,当取得时效亦可直接或类推适用诉讼时效的这些弹性制度时,传统取得时效的灵活性就不亚于“搭桥模式”项下的取得时效制度。

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在“搭桥模式”项下,时效期间的完成并不取决于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原所有权人可以延缓时效期间的完成,但时效取得或迟或早均会发生。例如在《民法总则》范畴内,“搭桥模式”项下的取得时效期间最长不会超过20年。但在传统的善意取得时效模式下,尤其是“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项下,善意才是取代时间的最重要因素。当立法者意欲将某些显著违背正义感的占有排除于取得时效的范围时,立法者可以借助善意的时点和期间要求实现自己的立法目的。故在占有的区别对待方面,传统民法的取得时效更具灵活性。例如,立法者可以首先设立第一层次的“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此种取得时效的期间最短,但要求占有人必须在取得占有之时以及在时效期间内保持善意。其次,立法者可以设立第二层次的“时间点善意取得时效”。此种取得时效的期间居中,只要求占有人在取得占有之时是善意的,时效期间的恶意不影响取得时效的发生。最后,立法者如果意欲完全消除所有和占有的长期分离,还可以进一步设立不以善意为要件但期间最长的“恶意取得时效”。

结论

在理论上,通过限制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以间接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但在立法技术层面,诉讼时效不能解决时效发生后物权利益的归属问题,故不适合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为了解决单纯诉讼时效进路的不足,人们可以考虑“搭桥模式”,将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嫁接至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上。“搭桥模式”在本质上是取得时效,故和传统的取得时效模式一致,既可以减少或消除占有和所有的长期分离,又可以清晰分配时效届满时逸散的物权利益。是选择传统的取得时效,还是选择“搭桥模式”,这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偏好。“搭桥模式”重点限制原所有权人的不作为,取得时效模式侧重考察现时占有人的占有质量。“搭桥模式”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完全消除所有和占有的分离。传统的取得时效,尤其是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其目标不在消除而只在于减少占有和所有的分离。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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