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一: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法实现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9 次 更新时间:2024-11-14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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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一  

摘  要: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承载社会公共福祉提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重要载体,不仅对中国法治体系的建构和完善意义重大,而且对共同富裕社会目标的达成同样影响深远。尽管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介入在正义性、可操作性、可救济性和价值目标的可实现性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难度,但私法在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中具有的独特优势仍是毋庸置疑的。未来改进的主要方面是:调整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作用的范围和重点,确立限制性和促进性的双重目标,并相应匹配具有针对性的实现机制、适用方法和适用手段。

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 私法实现 限制性目标 促进性目标

作者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教授(重庆401120)。

引言

伴随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的价值运动颠覆了传统社会的价值秩序,其“私有化”价值和个体利益优先的主张与“市场化”和“全球化”紧密裹挟,不断驱赶和消解着社会公共价值和利益的领地。但对社会主体而言,追求公共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但符合自己的内心确认,而且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其原因在于,人是社会性的人,没有公共规则,永远也得不到社会生活中协作的利益。为了克服私益保护至上理念给社会发展和公平正义实现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许多研究者开始探索如何在法律中融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这些研究成果也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被经常提及,但其准确性、合理性仍不充分,介入的效果也未达到预期目标。主要表现在:其一,基于概念载体的视角观察,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术语庞杂,缺乏概念所涵摄的准确性、确定性、统一性等基本要求。无论在我国宪法中,还是不同部门的私法规范中,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混用的例子俯拾即是。其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阐释并不明确,大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毋庸甄别的概念直接使用,从而回避了对该概念内涵的精准阐释。即使有少量的司法解释或判决书对特定情形下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了释明,但主流做法仍然奉行的是直接拿来主义的立场。其三,就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用体系而言,虽然从表面上看我国立法对其已构成了一张严密的保护网,但实质规范体系应用所呈现的则是一种网筛状态,不仅不够严密,而且有互相冲突现象。这不仅体现在同一层级的不同私法规范和不同层级的单一私法规范中,也体现在不同层级内规定事项互相关联的配套性私法规范中。其四,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追求来说,私法规范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常态作用是扮演追求个人利益的限制工具,而作为主动促进的目标则更多的是存在于立法的倡导性规范中,明显表现出重限制禁止轻促进弘扬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私法中的整体观察,从更为宏观的视角解读其在私法体系中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剖析其实现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阻碍,进而探寻进一步完善的路径。

一、私法介入社会公共利益所面临的质疑与挑战

从实践层面观察,运用私法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包括《民法典》在内的许多重要法律的共同选择。但这种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介入,由于缺乏明晰的价值目标和融贯性的制度设计,不但实践效果欠佳,而且在正当性、合理性等诸多方面都面临广泛的质疑与挑战。

(一)正义性挑战:作为单一价值判断标准的选择性困难

符合正义标准是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但要从法律规范层面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义性判断却绝非易事。原因在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具有较强价值判断色彩的客观存在,其判断标准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下特定价值取向的选择,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历史性和变动性特质。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群体或一个共同体并非一个同质意义上的多人耦合,其利益诉求具有多元性,同一行为可能会对不同主体的利益产生不同的损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很难满足所有人的利益需求。比如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可能面临经济发展、解决就业和环境保护等多重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选择,很难准确判定哪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才真正体现了正义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基于特定需要所进行的单维度解释和功利性解释,又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当一个行为基于多维度的识别可能产生多重社会公共利益选择冲突时,便会发生保护选择的困难。

(二)操作性挑战:规范内容的不可预测性

具有确定性是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基本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对于维护社会成员自由不可或缺。而作为法律规范的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所竭力追求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之间并不完全契合。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从实体法上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边界,而且在程序方面也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以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主要有赖于法官对法律本身或个案具体情形的理解。就其实施结果来说,社会公共利益的“灵活”性标准使其在许多场合下模糊到可以由适用者自由决定的程度。因此对比法律规范所应具有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要求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其适用场景、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都具有较大的不可预测性。

(三)一致性挑战:法治效果不统一的客观现实

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既是有效发挥法律功能的前提,也是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基本保障。就我国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实在私法规范的立法现实而言,其规范体系的一致性并不理想。就其适用的一致性而言,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性判断上,裁判者的立场和态度除取决于其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之外,也会受制于其人生的阅历和经历,包括他对正义与道德标准的理解,在某些时候,甚至取决于他的直觉、无知和偏见。正因如此,不同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理解的差异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例如在白某、李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第一次再审均认定涉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直至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终审中不再提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不一致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甚至会危及国家治理的正义性和正当性。

(四)救济性挑战:规范性审查的程序性缺位

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为政策制定注入社会道德和伦理提供了通道,另一方面也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权力行使打开了方便之门。司法实践中不乏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限制私人自由或利益之实的现象。如在许多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的财产征收案件中,法院很少对政府机关行为所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作实质审查,而是仅仅审查是否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元素存在。如果说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对于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的部分决策尚能在一定程度上附带审查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的话,那么在私法领域,由于法院主要审查的是相关行为是否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最终通常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否符合正当性要求进行判断,从而事实上剥夺了民事主体的司法救济权利。

二、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实现的可能性与正当性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在现实的私法秩序中存在挑战,且继续秉持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完善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这并无法否认社会公共利益在私法中存在的正当基础和可能空间。

(一)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特定利益形态的历史嬗变

社会作为一种有别于国家和个人的独立存在,其公共主体独立性地位的确立不但推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嬗变,而且促进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早初,狭义的“公共”和国家是同义词,要么社会臣服于国家的行政主权,要么社会被剥夺其准公共性质。而后,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扩张,“社会”领域冲破了等级统治的桎梏,要求建立不限于国家的公共管理方式。市场经济要求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基础上按照新方式来组织社会,将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在此时期,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通过利益的纽带发生的,社会是基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需要组成的,此时的社会是一个拥有自身特殊利益、来自个体并凌驾于个体之上的独立主体。正是这种经济转型,不仅带来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分配方式的深刻变化,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利益格局的大调整。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兼容社会性要求和公共属性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但强调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和包容性,而且更突出自身的社会性。因此,这种利益形态的嬗变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以脱离“国家”公共利益的束缚,以独立的姿态不断地出现在社会生活和私法规范当中。

(二)社会公共利益是平衡公权力干预与私权利保护的适当载体

私法规范的内容之一是当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时,通过调适秩序和平衡利益以弥合二者之间的冲突,其理想状态是,一方面厘清私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容忍边界,另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实现清单,同时确认私人利益实现和促进的自由空间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可穷尽的特点,利益客体有着近乎无限多样的具体形式。发展的、扩张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令私法规范对该目标的实现常常处于滞后状态。换言之,在法律无法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范围和边界作出全面明确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漠视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化构造无疑成为一项最为恰当的选择,它能够为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一条合法且必要的途径,从而有利于更加灵活地维护公共价值。同时,其所要求的公权力必须基于客观需要才能够介入的硬性条件,既可有效约束社会公共利益滥用行为,同时也可依靠社会公共利益的“阀门”,对私权进行更加多样化的保护。

(三)社会公共利益与特定共同体具有存在基础与建构目标的高度契合性

法律具有工具属性,制定法要建立在法律控制者所要实现的目标基础之上。在以资本为主导的资本主义政治共同体中,社会的主要目标在于建构高度自由的市场体系,从而为资本利益的实现创造便利条件,个人利益因此被抬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中国作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国家,其私法规范对社会利益形态的观照程度必然与我国社会的存在基础和发展目标紧密相联。此外,为人民服务的政治使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追求和人类文明新形态的社会构建等诸多维度,同样彰显出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执着。同时,中国式现代化无论是在实现全民共同富裕等阶段性目标还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长远性目标的设计上,都体现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价值追求。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确信、认可和体现,高度契合了中国社会的存在基础及发展目标。

三、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实现的目标与方式

在中国私法的现实规范中,社会公共利益常常被作为一种被动的限制性工具。但作为最为直接、广泛和深刻影响民众生活的秩序安排,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有助于深入塑造社会公众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取向,并可作为持续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最佳手段。社会公共利益在既有私法规范基础上应当实现的目标之一,是保持其作为私人行为自由兜底约束的禁止性工具,同时需增强其明确性、可预期性和约束性。需要强化落实的目标则是推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转化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体系。当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私行为的实施,最终目标也是为了能够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其作为限制性工具,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两种目标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实现方式和实现手段不同而已。限制性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通过消极禁止来间接维护,其目的是使社会公共利益的存量不致减少,而促进性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通过积极倡导来直接追求,其目的是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总量持续增加。

(一)限制性目标:不当私行为禁止的工具

在承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给予充分保护前提下,也需谨防私法在介入私权限制时的泛化和滥用。就社会公共利益限制性目标实现方式来说,促使其可预期性和约束性进一步提升的主要方向包括:区分社会公共利益与相近术语的内涵;明晰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的方式和手段;客观归纳典型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以供参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效果进行测试以判定公共利益保护的合理性与适当性等。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及其适用范围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和体系定位的失当性,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具有无限包容性、高度扩张性和显著开放性的制度选项。这种灵活性尽管能够满足其在私法中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禁止性工具的要求,但却不可避免地带来被滥用甚至误用的风险。只有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结构定位,才可以为纷繁复杂的社会治理行为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框架,从而既能为私人行为的自由提供预期,也能防止行政主体等对私人行为自由的恣意限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过于丰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界定,可行的方式是用一个描述性的定义进行替换。可将社会公共利益定义为:根据特定社会的历史阶段、地域环境以及文化传统等所形成的,无法依据特定要素凝结并缺乏特定利益归属及代表主体,但可为现实不特定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物质性或精神性利益。根据这一定义,就其在利益形态中的结构定位而言,首先,社会公共利益以利益归属和享有的公共属性为前提,对应的是私人利益。从此意义上说,社会公共利益的归属并不刻意追求具体的主体种类,而是侧重于利益归属的价值判断。其次,在公共利益属性之下,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民族、社区、集体、宗教公共利益等并不相同,其中,国家公共利益是依据特定的领土主权范围或公民身份,民族公共利益是依据血缘种族,而社区公共利益和集体公共利益则是根据特定的地域范围或居(村)民身份而形成。相对于这些能够依据特定要素来凝结利益享有的共同主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社会的存续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利益,并不具有特定的利益享有主体。此外,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也应有所区分。已经被确定为法律层面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有时候也可以被作为一种国家公共利益来保护,而剩余部分则可归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区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甄别。

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内容主要是针对那些未被法律所明确保护,但为不特定公众所共享和必备的社会性利益。作为一种兜底性的保护手段,其适用范围广泛且多元,常见于公共环境保护(如有碍健康的环境污染、市容市貌破坏、辐射工程建造等)、公共安全保障(如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安全等)、公共精神恪守(如民族习惯、民族传统、民族精神的保护等)、公共价值捍卫(如符合以人为本目标的劳动用工、符合伦理要求的技术应用、符合公序良俗要求的商业行为等)、公共道德秩序维护(如对公平、诚信、平等、包容、正义等良善品德的弘扬)等众多领域。

2.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识别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可从如下维度进行观察:一是价值选择性。尽管不同地域或历史阶段的共同体在特定时空范围下都会在某种程度上认可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但不同共同体对其内容认定并不完全一致,会因特定共同体的政治基础、经济体制、文化信仰以及社会目标追求等意识形态选择的不同而产生差异。二是开放性或不特定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特定性意味着它既不为某一区域所独占,也不为特定的某些人所独享。时间、空间上的流动性以及个人社会角色、地位阶层的变化都会影响其享有主体的身份定位。三是公共性或共同性。社会公共利益能够为人们平等无差别地相互共享,不管这些利益是来自历史传统,还是来自习惯或共同生活经验,均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而当这种可供公共共享的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对其的维护也是由法定或意定的公共主体作为代表来发起的。

3.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归纳

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应对生活现象的多样表现形态时,我们需要借助于补助思考即类型化的方式来丰富概念的内涵。尽管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具有不可穷尽性,但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的价值和意义则是巨大的。这样做的好处是既有助于摆脱法律适用的偶然性,同时也可以不断细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限制司法和行政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归纳的路径和方法,一则可以从学理层面汲取灵感,如有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四种类型,分别是维护宪法所确立的选举与被选举等公权利及人格权等私权利的基本权利保护型,维护生命财产安全、食药品等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的公共安全保护型,国有资产保护型和法秩序维护型。二则可以从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中获得借鉴,如在美国的《示范公共利益公司法》中,曾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一般公共利益”和“特定公共利益”。三则可以从司法实践中获取经验。如在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上,因为众多不特定个人信息面临被泄露、违法使用的风险,从而给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司法裁判已基本达成共识:侵害多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外,在侵害特定主体的人格权纠纷中,尽管侵害的主要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特定主体的社会贡献,其人格、名誉和精神也可能被上升为公共历史、公共记忆和公共价值,并因此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现实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类型已经遍布于数据隐私保护、人类研究保护、金融安全保护以及家庭伦理保护等众多领域之中。

4.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测试

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决策应用的透明度。实质上,不仅仅是立法者,包括法律适用者,以及法学研究者在对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性工具使用的过程中,均需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甄别、过滤和筛选,尤其是法律适用者要做到依法裁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更应当展开慎重的必要测试,这既是令社会公共利益适用客观化并保有边界感的步骤,也是赋予裁判以社会公信力的手段。具体来说,这种适用测试要求考虑但不局限于以下维度:采取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私权限制的目标是否明确?范围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手段?不采取这种方式对社会而言有什么重大损害和重要影响?介入的强度和烈度是否与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相匹配?因介入给私权造成的损害与保护的利益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根据以上内容进行适用测试后不难发现,在许多情况下,将一些利益定位为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权益保障而言,是最佳法律手段选项。例如,在对英雄烈士进行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典》等在内的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将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上升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这对于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有效保护而言,更具说服力和稳定性。又如,在部分关于非法骗保或以虚假合同进行借款的裁判中,尽管银行资金和保险金来源于不特定主体的共同集资,具有一定的涉众性和社会性,但相关银行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追求的是私人利益,因此无需穿透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对其进行过度保护。

(二)促进性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实现载体

在当代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逻辑起点,更是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最佳载体。在私法介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由于私法的内容繁多,目标各异,因此,不同私法部门需要对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载的价值予以具体转化,并从目的、理念、原则及规则层面有体系性地进行推广。

1.不同私法部门对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的特色转换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度包容性和扩张性的特点,事实上很难对所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需要结合不同私法部门的社会目的、功能承载等进行适当转化。例如在知识产权法中,既要保障权利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又要实现造福于人类的终极目的,必须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所特有的制度张力,在私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又如在公司法中,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存在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但公司组织的社会性角色与公司行为的外部性特征,也要求具有正义品性的公司法赋予公司以更多的社会责任。

2.不同私法部门对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体系性落实

当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私法部门中的具体转化得以实现后,其后续的体系落实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立法目的明确具体私法部门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领域。其二,依靠法律原则在维系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目标一致性的前提下,为后续法律规则群的建构提供延伸性理念支持。其三,通过法律体系将解释后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不同私法部门的结构进行凝聚和耦合,从而将社会公共利益有效融合到具体的法律体系之中。其四,利用科学、细密、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完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实现的权利义务指引和促进,从而有效发挥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功能。

四、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实现的制度表达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核心性法学概念和基础性法律制度,需要借助中国特色的私法制度加以实现。由于私法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私法中的实现应考虑不同私法制度的具体特点,并根据不同私法间的各种组合方式作出有针对性的设计。

(一)单一私法内部的制度实现

在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实现的两项目标维度中,促进性维度适宜在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体系及立法制度中整体布局,而限制性维度则主要是在立法制度及其他配套法律中综合考量。

1.中国特色的立法目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匹配

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因为它牵涉的主要是价值判断和选择,而非单纯的法律适用技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和社会治理要求,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和政治之间具有密不可分性,一方面,政治引领是中国法律的定海神针,另一方面,国家的政治诉求也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实现。但从国家治理的技术而言,在对国家的政治目标进行法律实现时,必须将政治术语转化成规范的法律术语,将政治要求细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具体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实现而言,在肯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目标之后,首先应当在所选取的私法部门中,明确其所要促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如何用相应的法律术语进行表达。当社会公共利益转化成与不同私法部门的特色立法目的相匹配的制度时,这种匹配越单一、越明确、越紧密,就越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促进。

2.立法原则对中国特色立法目的的价值引领

法律目的旨在弥合因法律条文间的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而带来的法律适用障碍,立法原则的作用则能够缩短对立法目的的解释过程。在未被法典统合的单项部门法中,如以公司法为例,中国特色的公司法既应当是能够促进社会财富增进的社会财富创造法,也应当是能够弘扬公司责任担当的精神法,这种浓厚的利他性社会责任担当就构成中国特色的立法目的。至于那些被法典统合的私法部门,以《民法典》为例,尽管其所主张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绿色等,对具体的民事活动有较强指导意义,但同时也应看到,每一具体行为所应接受的不同原则的指导作用是不一样的,通过法典化用统一的要求不加区分地适用所有民事行为,无疑会弱化法律原则的针对性指导功能。同时,《民法典》中不同编章所能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所应遵循的立法原则也就存有差异。

3.本土化立法体系对立法原则的全面铺排

基于社会制度的不同和立法价值的差异,这导致了不同国家的私法体系呈现出各自较强的本土化特色。社会公共利益的零散实现在我国的实体私法中并不难寻见,如《民法典》第132条、第243条、第494条、第658条等。不过,各私法部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未达到充分体系化的程度,理想的系统实现方式应根据不同私法部门的特色体系差异,尽量最大化寻找在立法体系的各个环节中能够与社会公共利益相配套的立法制度。如在专利法中,除了在具有普遍性适用价值的专利强制许可、合理适用以及专利期限保护等领域植入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之外,还可在专利权的申请和授予中,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作为实质判断准据,同时规定专利权的保护对象除包括登记授予的主体之外,还应包括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正当使用主体,从而不但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而且为更具理性的价值介入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通畅的渠道。

4.自主性制度规则对立法体系的具体落实

虽然目的、原则和体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但要真正发挥私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作用,还有赖于细密科学的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在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不当私行为的工具层面,可行的制度改进方法是,在中国既有的本土化立法资源——如篇章附则中,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阐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性内涵和应有属性,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常见情形加以总结,并辅之以展开适用测试的附属性要求。而就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促进性目标的制度实现方面,以公司法为例,可以在普适的制度中增加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特色要求,如在公司出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强化公司的存续价值和存续使命)、公司治理(如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依据)、公司利润(如要求公司在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以承担社会责任或设立社会责任基金等)等系列规则中得到贯彻。

(二)与私法联动的配套法律制度实现

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实现能否达到预期目的,不仅取决于私法中的实体法自身完善与否,也取决于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充分、科学和健全,而与私法最为相关的配套公法制度即诉讼法。当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与私法联动的民事诉讼法配套制度表现为,对私人利益的诉讼保护存在不告不理的纯粹“民诉”程序,对国家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则是依靠狭义的“公诉”程序,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是依托于社会“公益诉讼”程序。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实在性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正是为保护该利益所附随产生的特殊程序,否则缺乏国家强力程序保护的利益终究会沦为虚无。而依中国现行法律,尽管民事诉讼法通常情况下的任务是保障个体私权的实现,但在实体法中虑及社会公共利益——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的污染破坏侵权、公共安全侵权(机动车等)、不特定消费者侵权等——实际上也必然对程序机制产生影响。为在具体制度中实现对中国特色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和促进,可尝试的举措之一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加以改造,如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诉讼适格主体范围进行扩张,不局限于以特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代表,包括自主推荐和不特定主体共同推荐的个人代表;又如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纠纷处理成立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庭,或者统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采取专门的公益诉讼法院管辖,从而调动个体和国家对本土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全面性、积极性和效率性。

此外,社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私法社会化的外接形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体现社会化要求的原则性条款,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体现社会化要求的具体内容预留制度接口。就由私法延伸的社会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实现而言,与刑法等从管制的角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予以消极被动性地救济不同,社会法是从促进的角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的侵害展开积极主动性地建构保护,表现在单一立法规定中,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在与私法配套的社会法中的制度实现更类似于在单一私法内部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促进,准确地说,其立法目标更为直接、彻底和全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社会法也都有其各自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使命。当然,社会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实现也可与诉讼法配套创设更大的空间,如公益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更加具有中国特色,可以在社会法领域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环境保护纠纷等,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纠纷、劳动者权益保护纠纷中等。

结语

在法治现代化的不断完善中,我国已经总结出一些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增长的成功经验,也构建起初具规模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但相对于较为丰富的社会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来说,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供给特别是私法制度的供给明显不足,法律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介入的深度和广度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构建科学完备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私法制度体系,不仅可以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早日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撑,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目标的加快完成提供有效的价值引领,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公共利益私法制度的完善神圣而急迫,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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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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