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源哲:西汉淳于意案重述:基于刑事法的规范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6 次 更新时间:2024-08-18 23:45

进入专题: 淳于意案   缇萦救父  

杨源哲  

内容提要:缇萦救父与文帝废除肉刑是西汉淳于意案所引发的两大重要法律史事件。已有解读均忽略了淳于意案及其背后的法政关系,需回归刑事法的规范分析,重新理清案发时间、案发背景、当事人及其背后的利益集团、审判主官、审判程序和诉讼策略,以此窥测案发原因以及审判淳于意的真实情形。淳于意案的案发时间为文帝十三年,当时身居齐国太仓公一职的淳于意并非因贪渎之罪而深陷牢狱,乃因拒绝地方藩王的召见而被诬告,故其案作为诏狱处理。因权力式微,作为主审官员的廷尉在淳于意案中被刻意忽视,淳于意及其靠山刘将闾选择认罪伏法,且以小女缇萦上书的方式请求宽宥。文帝和功臣集团及刘将闾事先已经达成借机废除肉刑、改革刑制的共识,通过法律改革化解了地方藩王借机发难中央的困局。淳于意案乃当时诸藩王为了各自王国发展壮大展开的(医疗)人才争夺战之产物。文帝通过亲审淳于意案来协调家族纠纷事务,借机将家事纠纷上升到国事的层面,由司法转向立法,巩固了执政中期的良好统治基础,并进一步赢得了强大的政治资本。

关 键 词:缇萦救父  诏狱  淳于意  汉文帝  废除肉刑

 

引论:西汉缇萦救父研究之缺口与突破口

西汉的法制贡献莫过于文帝因感动缇萦救父之孝行而进行废除肉刑的刑罚改革,这一重大的法制事件至今仍有十分模糊甚至可疑之处,尤其是对缇萦之父淳于意本人所涉刑案的分析最为不足,亟待重述。①最早对文帝因缇萦救父而废除肉刑一事产生怀疑的是清末法学大家沈家本(1840-1913年),他曾指出:“举千数百年相沿之成法,一旦欲变而易之……文帝因一女子之书发哀矜之念,出一令而即施行,其定识、定力为如何?”②不过,沈氏之言并未引起后世学者的重视,法律史学界早就对文帝废除肉刑事件有了定论,即文帝因感动于缇萦的孝行而废除肉刑,虽改革方案有缺陷而导致后世多有恢复肉刑之倾向,但对于中国刑法史的文明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已有研究主要涉及文帝废除肉刑的缘由、内容、弊端及后世影响等方面,以释放民力(社会经济因素)和恤刑关怀(制度文化因素)来解释文帝大胆废除行之千年的肉刑之因,反倒忽视了淳于意案及其引发废除肉刑的过程和细节,让今人无法确信这一中国法律史上重大事件的标志性。鉴于法学界对淳于意案所涉的司法问题及该案与立法的关系问题的研究有所欠缺,本研究将以刑事法为中心重新探究淳于意案的详情、内幕,主要从案发背景、所涉罪名和审判过程集中展开论述,旨在使世人对缇萦救父的关注焦点从刑事立法回归到刑事司法,为全面而深入解析集医者身份和官员身份于一身的淳于意受人控告而被处以肉刑,引发的缇萦上书救父和文帝改革刑制包括废除肉刑的系列问题提供方向。

从刑事法角度重新检视淳于意案,首要的问题和突破口便是该案的性质。据《汉书》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③据《史记》载,“人上书言意,以刑罪当传西之长安”;④据《史记》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徙系长安”;⑤据《资治通鉴》载,“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⑥足见,已有记载较为统一地认定了淳于意案的诏狱性质。

“诏狱”在古代中国当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皇帝下诏专命审理的狱讼,⑦涉案对象多为权贵显宦,涉案性质不同于一般案讼;二是指具体的牢狱,各朝“诏狱”之名有所不同。⑧“诏狱,本以纠大奸匿,故其事不常见。”⑨诏狱涉及的罪名往往有关皇权安危,涉案人员多为将相大臣、诸侯王及近臣。诏狱作为汉代维护君权的手段曾屡加使用,衡山王感叹道:“我为王,诏狱岁至。”⑩宋人张方平曾将诏狱之弊视为汉唐乱政之首。(11)

已有学者将淳于意案的诏狱性质解读为特别审判机构,而非特定监狱或者案件。理由是,淳于意当受肉刑,且其案非特别重大案件。(12)该研究者还举例为证:汉哀帝时高安侯董贤为了收集傅皇后的罪证,以诏狱逮捕了皇后的弟弟傅喜,“后贤果风太医令真钦,使求傅氏罪过,遂逮后弟侍中喜,诏狱无所得,乃解,故傅氏终全于哀帝之时”。(13)该案由侯爵挑起并涉及皇后,自然以诏狱形式处理,并无不妥,故此论证并无说服力。可以确定的是,诏狱是由帝王直接下诏审理或以帝王名义审理的特别案件,启动途径包括两种。其一,自下而上的告劾。经人控举或廷尉上奏皇帝,皇帝下诏将案件作为诏狱处置;其二,自上而下由皇帝直接下诏审判。不论采取何种启动形式,一般须有皇帝许可,以其诏书为立案依据。

一、淳于意案的具体时间与刑案控告人之辨析

(一)案发时间之辨

据《史记》,淳于意案发生在“文帝十三年(前167)五月”,还有记载为“文帝四年中(14)”,有研究者为了解释司马迁之记载的合理性,竟误认为淳于意于文帝四年获罪下狱,直到文帝十三年才获释放,受冤长达十年。(15)淳于意案的时间并非难以确定,一是可以从缇萦救父时的年龄来确定淳于意案的时间。据《史记》所载,“高后八年,更受师同郡元里公乘阳庆”。淳于意在公乘阳庆门下学习了3年至文帝三年。若淳于意案案发于文帝四年,那么他左右行游诸侯的时间才1年,很难积累到高明的医术和广泛的影响力。(16)又,裴驷《解集》引徐广曰:“高后八年意年三十六。”(17)结合《史记》所载“今庆已死十年所,臣意年尽三年,年三十九岁也”,(18)即与淳于意在36岁时跟随公乘阳庆学医,3年后即39岁吻合。文帝十三年,淳于意49岁。汉代男子的初婚年龄普遍在14—18周岁,女子为13—17周岁,朝廷官吏以及贵族大姓家庭一般每户有子女5人,(19)身为官员的淳于意也有5个女儿。照此推测,只有案发在文帝十三年,缇萦才能有14周岁左右,(20)如此她才能救父。再,《汉书》载:“令民得卖爵。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缇萦刚到初婚年龄,智力和心理皆已发育成熟,极有可能尚未婚配,否则其夫君为何不一同出面救父。她既不像可能已出嫁的4个姐姐一样从属于夫家而不便露面,又能利用自己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韧劲上书救父。加上缇萦从出生到成熟经历了父亲事业从起步到兴旺的阶段,她对父亲即将遭受肉刑并随之失去事业之痛楚感同身受,从而义无反顾欲代父受刑。

二是若当时文帝废除肉刑的具体方案是由丞相张苍和御史大夫冯敬二人草拟的话,那么,从冯敬任职御史大夫的时间可以直接判断淳于意案的案发时间。据《汉书》载,文帝四年(前176)正月甲午,御史大夫张苍升任丞相,至文帝十八年八月戊戌免。文帝七年,典客冯敬才升任御史大夫,直到文帝十六年淮阳守申屠嘉获任御史大夫。(21)文帝四年,冯敬并未获任御史大夫,该年不应为淳于意案的案发时间。

此外,“文帝十三年”记载于帝王本纪,本纪为编年体形式,一般不会出错。况且,对于废除肉刑诏书颁布的时间,可通过查阅旧档来核实,史家易勘误。班固应该正是据帝王本纪而在《汉书》中将淳于意案的案发时间确定为“(文帝)即位十三年”。时隔千年的司马光亦采纳了班固的记载,《资治通鉴》记为“十三年(甲戌,前167)”。

(二)控告人之确定

缇萦救父的前提是能够将代父受刑的请求上书文帝,须以文帝之际的政务信息传递渠道为依托。据载,文帝于二年十二月因日食之变而求“能直言极谏者”(22),但鉴于秦臣“忠谏者谓之诽谤,深计者谓之妖言”之前车,大臣们“不敢尽情”,故五个月后文帝下诏除“诽谤妖言之罪”,(23)广开言路。谏言(包括缇萦的上书)能否上达天听,与上书制度相关。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云:“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24)《汉书》载:“汉兴,萧何草律,亦著其法,曰:‘……吏民上书,字或不正,辄举劾。’”(25)结合这两则材料可知,“其误不审”当包括“字或不正”的情形,“罚金四两”则通过官吏“举劾”来完成。又,据《汉书》载,“诸上书者皆为二封,署其一曰副,领尚书者先发副封,所言不善,屏去不奏”,(26)“举劾”当为“领尚书者”之职责,因为书奏在上呈皇帝之前只有“领尚书者”得见副本内容。“所言不善”的书奏被“领尚书者”除去,皇帝无缘得见“字或不正”“其误不审”等细末之事。又,卫宏《汉旧仪》记载:“中垒校尉主北军垒门内,尉一人主上书者狱。上章于公车,有不如法者,以付北军尉,北军尉以法治之。”(27)北军尉具有审判权,“不如法者”被“领尚书者”举劾后,将交付北军尉法办,故有“章交公车,人满北军”(28)的情形。“人满北军”之中必有许多吏民因书奏内容犯禁(诽谤、妖言、欺谩等)而被举劾,交由北军尉治罪。(29)除吏民上书外,西汉还有“遮行上书”“因嬖人奏之”“因邮”“因县道”等转奏方式。自高祖至武帝时期,不论是告发谋逆还是平冤上诉,一般都能够迅速上达皇帝。

史载的上书有建言、申冤、告发等情况,“告发”主要针对诸侯国的叛乱和诸侯王的恶事。从高祖至文帝时期“上书”告发的一般规律来看,案件只有关涉重要的政治事务,才会被定为诏狱。在淳于意案中,“人上书言意”(30)之人可为普通百姓,亦可为王侯官贵。身为普通百姓,上告者可能是某种罪行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如汉武帝时邯郸人江充因赵太子丹“收系其父兄,按验,皆弃市”而“诣阙告太子丹与同产姊及王后宫奸乱”。(31)上告者可以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或其亲属,如汉高祖十二年(前195)“民道遮行上书,言相国贱强买民田宅数千万”。(32)达官贵人上书告发是发起诏狱的重要条件,如宣帝京兆尹赵广汉因怀疑丞相夫人杀婢而“上书告丞相罪”。(33)在以皇帝名义下诏要求廷尉审理的狱案中,犯罪主体都与“帝室”有关联,如皇亲国戚、宫廷宦官。(34)就此而言,淳于意案当与“帝室”有关,最有可能的情况就是“帝室”权贵告发,地方王侯赵王和吴王等的可能性最大。早期学者认为淳于意案是其拒绝应召而被地方藩王仗势上书控告所致,似有道理。(35)

二、淳于意案的国策背景与身份犯罪之辨析

在确定了控告者之后,我们需要弄清楚藩王为何控告淳于意,综合而言,大致有以下可能,详见表1。

学界针对淳于意获刑的具体原因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1)误诊致患者死亡而被患者控告。理由是“自意少时,喜医药,医药方试之多不验者”。(36)(2)自匿形迹不为患者治病而被控告。理由是淳于意“或不为人治病,病家多怨之者”。且太史公曾评价“仓公乃匿迹自隐而当刑”,或者认为淳于意“匿迹自隐”违反了当时管控户籍的法律。(3)因与济北王刘兴居谋反而被告发。(37)(4)齐文王家族诬告陷害淳于意。(38)(5)不应诸侯王的召见而被控告。“赵王、胶西王、济南王、吴王皆使人来召臣意,臣意不敢往。”(39)前两种情况下,显然不值得用诏狱审判淳于意,诸侯国就有权审断定罪。如果是地方审理,淳于意可以利用关系脱罪,无须担心受肉刑。至于第三种观点亦不妥当,文帝为笼络人心,在文帝三年秋七月就下诏赦免了所有受牵连之人,“与王兴居去来,亦赦之”。(40)淳于意即属此类。最后两个观点实际相同,即淳于意因不敢前往诊治而“匿迹自隐”,得罪藩王而受告。太史公所言淳于意“匿迹自隐”有多重可能,一般可理解为淳于意因“匿迹”而“当刑”,或将“匿迹”理解为“当刑”的结果,即畏罪潜逃。结合淳于意案的诏狱性质,后一种理解更为合理,即淳于意“匿迹”终被发现,被人上书控告。诏狱意味着淳于意案事关重大,须“逮系(逮捕拘囚)长安”。按照秦汉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在立案后,有权颁发公文给罪犯所在地,要求地方捉拿案犯和传讯证人,并将罪犯押送到指定监狱候审,称为“逮”,相关文书称为“逮书”。(41)“系”表明淳于意当戴刑拘,并未因其为仓公而享有特权。(42)在“逮系长安”之前,淳于意已经被认定为“有罪当刑”。根据缇萦所言,“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死”与“刑”相对,“刑”所指为肉刑,不过在定谳之前,淳于意应受的肉刑尚未确定。结合前述对控告者身份的分析,最可能的是赵王和吴王等地方藩王因召见不得被激怒,上告文帝并倚仗权势,声称定会治淳于意以肉刑。至于淳于意是否被诬陷为职务犯罪而让文帝启动诏狱程序处理,则需结合淳于意案的国策背景和太仓令一职在汉代官僚体系中的地位来解释。

(一)案发前后国策背景之巧合

淳于意的太仓令一职在案结后被朝廷罢免,这说明朝廷有权任免王国的太仓主官。如果淳于意案案发是基于淳于意的职务——太仓令的话,淳于意最有可能涉及的便是贪污渎职类犯罪。以下结合文帝当政之际太仓令这类官员所处的官场环境以及太仓令所属官僚系统来分析淳于意实施贪污渎职类犯罪之可能。

汉文帝即位之初,百姓生活困苦。据《汉书·食货志》载,晁错奏言:“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当时农田每亩产量最多一石,照此计算,全国每人平均占有粮食1600(汉)斤,即现今市制800斤,只能满足温饱,(43)可见汉初粮食短缺严重,欲养活西汉初期1200万至1800万的人口,(44)皇帝压力极大。贾谊在汉文帝二年(前178)上《论积贬疏》直陈国本之重要,农本之固迫在眉睫,同年,文帝于正月和九月分别下诏,命“民谪作县官及贷种食未入、入未备者,皆赦之”,“赐天下民今年田租之半”,(45)两次推行力度极大且惠及极广的劝农之策。

在淳于意案案发前,晁错就农本之国策曾上《守边劝农疏》(46)和《论贵粟疏》,提出入粟于官、拜爵除罪等一系列主张。(47)文帝于十二年(前168)三月再次下诏,批评官员贯彻圣旨不力,二年下劝农诏以后仍“野不加辟,岁一不登”。直到淳于意案案发的前夕(文帝十三年三月),文帝还在下诏强调以身作则,督促农业粮食生产,“朕亲率天下农耕以供粢盛,皇后亲桑以奉祭服,其具礼仪”。(48)在十三年五月废除肉刑后,文帝依然把注意力放在执行农本之策上,六月,继续下诏督促劝农政策的落实。在诏问淳于意的同年,即十六年春三月,文帝开始征求高级官员及饱学之士的意见,寄希望于获得自下而上的智力支持。文帝反复下诏表明其无法解决重农抑商的疴疾。农业不兴只能归咎于官吏玩忽职守,农业官员成为追责的首选对象。古代职掌劝农、屯田、营田、仓储等事务的官员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称为“农官”或“农政官”。(49)淳于意案案发时,文帝正深刻反思践祚十余年仍无法彻底推行农本国策,而在淳于意案案结后,文帝诏问的时间,处于他再次反思并检讨重农之国本落实不力的节点上,这一巧合令人很难不把淳于意案同文帝欲向推行重农国策不力的官员追责联系起来。然而,已有研究指出,淳于意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农官,(50)且若淳于意被当成执行农本国策不力的典型以诏狱处理,朝廷自当严格执法而非轻易宽宥。以上三令五申的诏书表明,文帝对破坏农本之官员已经忍无可忍,更不会利用此案废除肉刑。

(二)职务犯罪的可能与不可能

汉初王国制度多与汉制相同,除太傅、丞相、中尉以外,包括廷尉在内的二千石官和千石以下县令长都由诸侯王自行任命。淳于意号“仓公”,有“齐太仓印”封泥。(51)西汉郡国诸仓均置长丞,属大司农(初名为“治粟内史”),(52)《汉书》载:“(大司农)属官有太仓。”

据秦简“仓律”条载,设置在都城内的粮仓称为“大(太)仓”。诸侯王在国都附近亦设有太仓,齐太仓即属此类。王国国都的太仓令/长一职属于中央官员还是王国官员,似未有定论。王国百官建置大体与汉相当,初无治粟内史,太仓主官最初应是王国内史的属官,由王侯自行任免。随着国家渐趋稳定,朝廷的治粟内史当在吕后二年(前186)以后从内史中分离出来,开始独掌国家财政。王国独立的粮仓系统是西汉前期诸侯王对抗王朝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央为强化对诸侯王的控制,将掌管粮仓的主官归为治粟内史的属吏。从此,王国太仓系统的官员职务由中央统管,官员日常履职则听从藩王差遣,主要负责王国境内的粮食调配,多由本地人担任。尽管太仓主官隶属于中央,但仅秩六百石的太仓令/长仍由藩王选置,并报朝廷备案。据此,有学者认为,因淳于意乃隶属于朝廷之官员,其“以刑罪当传西之长安”便是职务犯罪,当然属于中央管辖范围内的正常案件。(53)但若是职务犯罪,对淳于意只需按照一般的审理程序审判,不必上升到诏狱的层面。(54)况且,文帝执政初期,中央羸弱,地方强大,一些藩王“出入拟于天子”,“不听天子诏”,(55)太仓令/长隶属于中央仅具形式意义。

粮食发放是仓廪的主要功能,这是徒隶获得粮食的主要来源。各仓虽有较为健全的会计审核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但仍会出现官员盗取粮食或发放不实等情况。里耶秦简的相关资料进一步说明,除负责日常“稟食”事务外,秦代仓廪还负责借给徒隶“粮食、衣物”等生活物资,刑徒在粮食不能自给的情况下向仓、田官、司空等机构贷款。为了偿还贷款,徒隶只能出卖劳力,于是成为一类专门的“居债(居贷)”(56)者。若从汉承秦制的角度看,汉初对秦代仓制的继承赋予了身为仓公的淳于意上述诸多大权,(57)淳于意极有可能触犯律令,构成职务犯罪。

然而,若淳于意构成职务犯罪,那么在张苍和冯敬为文帝所草拟的刑罚改革方案中,就不会有“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而复有笞罪皆弃市”(58)之规定。这一规定无疑否定了淳于意可能犯有监守自盗、诈取、受官属馈赠与受故官送之罪。因此,缇萦称其父“齐中称其廉平”,应当可信,否则有欺君之嫌。淳于意不接受藩王的召见,是否犯有大不敬或违反诏令罪?这两项罪名皆以皇帝而非诸侯为犯罪对象。不为人治病而招致病家怨恨或误诊导致病人死亡,并不是入罪理由,至少唐代之前,并未有明确的律法对其进行规制惩戒,行医更注重医者的自律性。因此,淳于意被藩王诬告的可能性最大,且并未诬告为职务犯罪。

三、作为诏狱案审理的淳于意案审判过程之辨析

(一)主审官廷尉的刻意失声

廷尉在诏狱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史书屡有“下廷尉”“诣廷尉”等记载,这表明廷尉审理“诏狱”的常态化。(59)具体采“杂治”的审判形式,一般是由皇帝派遣的某些中央和地方高级官员共同审判,涉及罪名多为反逆重罪,罪犯多为王侯,(60)羁押地点为廷尉府下监狱——廷尉诏狱。廷尉的审理不会一概顺从皇帝旨意,文帝三年(前177),廷尉张释之为贯彻法律平等适用之信念即拒绝秉承圣意而依法轻判。(61)不过,史上第一个诏狱“周勃谋反案”中,廷尉张释之所起作用甚微。周勃案恰发生于《史记·扁鹊仓公列传》误认为淳于意案案发的文帝四年秋,周勃利用儿媳(女儿)公主之证向太后求情以脱罪,类似于淳于意的“女儿路线”。不同在于:前者喊冤,力证清白;后者认罪,寻求代刑。周勃脱罪之关键不在于薄太后对周勃无谋反之心的证明,而是文帝意在敲打功臣集团以稳固皇权,非真正欲治周勃之罪。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等人对此了然于心,张苍等人乃功臣集团既得利益者,更何况此案涉及外戚利益,他们自不会干预。

文帝六年(前174),文帝向群臣征求淮南王刘长谋反案的处置意见。即使丞相张苍、典客兼御史大夫冯敬,与宗正、廷尉,乃至列侯、吏二千石等四十三人共议后,皆认为“宜论如法”而判处弃市,最后文帝还是决定“赦长死罪,废勿王”。(62)由此可见,皇帝对诏狱具有绝对的主导权。更何况到了淳于意案案发的文帝十三年,汉文帝的执政期已经过半,皇权足够强大,廷尉等人虽依法参与诏狱审判,但影响力有限。因此,淳于意案中,张苍和冯敬直接秉承帝意草拟刑罚改革方案而未讨论案件。正因皇帝对诏狱的绝对把控,淳于意没有任何把握能影响审判并免除肉刑,于是在赴审途中他才会抱怨生女无用,料定难以逃过此劫。

缇萦上书已提到淳于意将受肉刑,这表明她在上书之前就已经获悉此事。廷尉掌诏狱,并主郡国上报的疑案(奏谳),肉刑应当是廷尉之初审结果。此后案件处理并未考虑廷尉之意见,可见廷尉权力式微。自秦昭王时期到西汉前期,丞相、御史大夫之下,最重要的职官便是廷尉与内史。(63)文帝时期最出名的廷尉莫过于张释之,张释之在文帝三年到文帝九年(前177-前171)任职,当时文帝皇位尚未稳固,自当对张释之有所依赖,(64)但此后的廷尉则不再强硬。有文献记载的文帝统治期间的廷议记录约有十次,涉及了皇位继承、对外和战、刑罚和礼制改革等各方面朝政大事,可见文帝时期大臣对皇帝政治决策的参与度和影响力。(65)文帝时期的主要政治势力有“军功大臣”和“山东诸侯”两大力量,文帝既要与功臣联合以控制诸侯,又要依恃山东同姓王国的力量对付功臣以伸张皇权。中央权力掌握在功臣集团手中,文帝必须尊重他们的既得利益和政治取向。(66)廷尉的声音在废除肉刑时被刻意忽略,这表明廷尉之权在文帝十三年已经变得微不足道,不隶属于以上两大政治势力,只是皇帝的工具。文帝当政期间廷尉任职情况,详见表2。

在文帝决定废除肉刑之后,从张苍和冯敬的回奏可知,此二人并未提前察觉文帝决定以此案废除肉刑。二人皆为功臣集团的代表,又属于最高决策层,随后提出的改革方案竟被文帝一字不改地接受。这一巧合说明两点:其一,二人早就知道文帝定会废除肉刑,已经准备了方案以应不时之需;其二,文帝早已交代二人向外界表明,中央高层尤其是功臣集团内部就此已达成共识,为改革扫清障碍。文帝上台后,采取了尊宠优待老臣的措施,包括益封邑、复徭役等,尤其坚持丞相皆用开国老臣的原则,历任丞相周勃、陈平、灌婴、张苍、冯敬、申屠嘉皆是高帝旧臣,以此维持皇权与功臣集团的权力平衡。御史大夫寺在未央宫内,御史大夫与皇帝亲近,负责制定律令、保管律令文本和监督律令的执行。(67)诏书先下御史大夫,再达丞相、诸侯王或守相。文帝委派张苍和冯敬拟定废除肉刑的刑罚方案,亦是寻求老臣认同,减小改革阻力。张、冯二人的方案被班固及后世史家批评为虑事不周,其方案经两次完善,仍是“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直到汉亡未曾有所改进,这进一步说明丞相和御史大夫很可能明知方案有缺陷,但仍遵照圣意,欲把一切责任推给文帝。毕竟当时二人难以预料废除肉刑可能产生政治和社会动荡,以老臣为首的功臣集团倾向于保守立场,但包括废除肉刑在内的法律改革却过于激进。

(二)淳于意父女的诉讼策略

据《二年律令》所载,西汉适用肉刑多为黥刑,以“黥为城旦舂”最多。(68)据缇萦所言“刑者不可复续”推测,淳于意案既为诏狱审理,所受肉刑当重。缇萦认为其父“虽欲改过自新,其道莫由,终不可得”,因此淳于意所受肉刑为斩趾刑的可能性较大。如文帝所言,肉刑的伤害“终身不息”,受刑者只能操贱役并被视为不洁不祥之人,上有辱祖先,下贻害子孙,丧失部分个人自由,甚至家庭破裂。(69)淳于意极有抱负,必竭尽所能盘算计策,且定会寻求刘将闾的帮助。到达长安前,父女二人的应对策略应已同各方友朋商量确定。

一般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或其亲属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县道官申诉,称为“乞鞫”。淳于意案为诏狱,最终由皇帝决定,“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70)的理由因而不存在,当事人或其亲属只能在皇帝作出决定之前上书,即“上书讼罪”或“上书自讼”。“上书讼罪”常由诏狱被告的亲属为之,如汉宣帝时,“贤父上书讼罪,告(京兆尹)广汉,事下有司覆治”。(71)这是缇萦上书救父的程序保障。“上书自讼”同样有例,汉元帝时御史中丞陈咸曾建议友朋朱云“上书自讼”。(72)而子劝亲“上书自讼”的例子在西汉并未发现,然东汉有两例值得注意。东汉和帝永元四年(92),外戚梁夫人嫕因受窦皇后迫害而家破人亡,在窦氏失势后“上书自讼”,陈述冤情,解救尚在人世的母亲与弟弟,可谓“缇萦救父”故事的东汉版本。(73)建光元年(121),幽州刺史冯焕因他人陷害被“赐以欧刀”,受冯绲劝告“上书自讼”而逃过一劫,(74)这是子劝父“上书自讼”而自证清白的典型。

在汉代,不论是受到举劾的官员,还是被逮捕入狱的囚徒,都可以上书自讼。但淳于意确定此案关涉强大的地方藩王,当采取贴近文帝执政实际的策略而不能一味喊冤,利用小女上书,胜算最大。在上书方案确定后,陈述内容和方式的选择成为最考验法政智慧的难题。缇萦上书起笔便称“妾父为吏,齐中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简短直接地认罪服判。此案为诏狱,文帝经多次地方叛乱,必然对涉及地方诸侯之案慎之又慎,必然关注淳于意案的过程及可能引发的政治后果。不涉案情和罪刑的“欲改过自新者,其路莫由”(75)之言即让文帝废除肉刑,实在是令人费解。司马迁的文学化处理无法解释对关键理由的忽略,这一叙述应是受到了刘将闾等人的精心指点,甚至刘将闾就此同文帝有过审前沟通。

结合文帝废除肉刑诏书的内容来看,前一部分文帝反思,肉刑不足以止奸,根源在自身德薄,后一部分阐述如何通过废除肉刑来改正自己的过失。相关表述没有提到缇萦救父之孝行,缇萦上书的作用想必是激发了文帝“罪己”之思考。有学者研究指出,汉文帝下诏,命“除收孥”“赏赐长老”“除诽谤”“通关梁”和“不受献”以及释放奴婢等与废除肉刑是一体的,缇萦上书只是文帝易刑的“燃点”,(76)而非纯属偶然。文帝二年(前178),“尽除收孥相坐律令”,刑罚改革仍有待推进。为了营救淳于意,刘将闾必然会就淳于意案提前跟文帝沟通。于是,借上书的内容来配合文帝已有的改革设想,是刘将闾等想到的最恰当的营救方案。最后文帝废除肉刑的理由与缇萦上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也即文帝完全采纳了缇萦的意见。据此,虽不明确缇萦上书是否有人代笔,但上书内容很可能是刘将闾和文帝共同确认的叙事模式。文帝废除肉刑迅速且急切,连丞相和御史大夫都难以预料;但废除肉刑不及宫刑,具有不彻底性。(77)这反映了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霸道”,君意即法律的观念成为此后西汉政治的常态,以国君个人意志为转移的集权政治破坏了此前为张释之极力维护的法律平等。(78)“缇萦救父”成为文帝废除肉刑的最好的宣传文案,而文帝良好的口碑及其子孙的宣扬则让缇萦成了孝子的典型,可谓互相成全。

受儒家思想影响,文帝坚持以仁爱为本,经历了张释之为廷尉的严格公正执法阶段,至少表面上会坚持“依法办事”。因此,文帝借此案改革刑制,并未直接驳回廷尉初判肉刑的结论。同时,缇萦上书也并没有否定廷尉的判决,而是采取了直接认罪的策略,只希望以孝行感动文帝让其同意自己代父受刑。当然,废除肉刑实际上延续了文帝时期着重从执法(司法)上缓和“汉承秦制”之弊的一贯做法。刘将闾自然能够体会文帝的这一习惯性思维,他所需要做的是给文帝寻找一个理由,既要符合文帝一贯塑造的仁君(孝)形象,又要满足文帝一直以来欲废除肉刑的目的,同时还要让所有人都能心甘情愿地接受。而对于已经实施“易侯邑”的齐国,文帝要倚重后来继承齐国王位的刘将闾,当然会征求刘将闾的意见,力保淳于意;对于当时足够强大的赵吴两王,文帝亦要给予尊重和安抚。只有转移注意力,将诏狱审判变成废除肉刑的契机,文帝才能做到兼顾各方。倘若缇萦采用申冤模式,地方主义自会让申冤难上加难,文帝还会陷入两难境地。若查清冤案并以“诬告反坐”来惩治地方藩王,无疑是逼迫地方藩王以“清君侧”的名义提早发动政变,他们会有向来以孝治天下的文帝却因外人的蛊惑而作出“骨肉相残”之事的借口。文帝欲借淳于意案进行司法反击定然处于下风,极易变成“欲加之罪”,给地方反抗中央以口实,还不如化被动为主动,如此一来,不仅解救了以仓公为代表的黎民之需,推动了本来就难以改革的肉刑之制,而且还成功地进行了皇权的政治营销,为最优选择。总之,缇萦父女的诉讼策略是以刘将闾为代表的齐地诸侯及其依附者淳于意、以胶西王为代表的与刘将闾关系不和的地方藩王及以赵王和吴王为首的地方强大诸侯势力,加上文帝三方共同认可的叙事方式。

结论:家国一体视野下的淳于意案之实质

(一)藩王召见淳于意的真实意图

司马迁并没有为赵王单独作传,而是将之附在《楚元王世家》篇中,且着墨不多。(79)从零星的记载中可知,当时赵国的势力仅次于吴楚,赵王刘遂维系了26年的统治,起兵造反是因为景帝侵夺了其封地常山郡,相当于强行划走了赵国的“半壁江山”。再加上此前文帝侵夺其河间郡一事,(80)赵王便联合吴楚和匈奴起义。(81)

吴国控制着长江以东地区的丹阳郡、会稽郡、豫章郡,(82)相当于三个省的面积。由于开发较晚,吴国三郡的人口不如北方诸侯国多,但资源非常丰富,鱼米、森林、矿产全国闻名。其盛产军队所需的牛皮、树木、竹子、盐、铜,尤其是可以煮海水为盐,还可以在铜山采铜造钱,汉文帝时期流通最广的私铸钱便是吴国钱和邓通钱。(83)有学者指出,汉文帝对铸币放权于民间,而后赐其宠臣邓通铸钱,真正的目的是制衡吴王刘濞,取得政治和经济的双重效果:政治上,缩小吴汉矛盾被挑拨的空间,减弱吴王反叛势力的聚集力度;经济上,为汉廷赢得至少与刘濞同等规模的战争物资汲取力,为武力削藩积累财富。其手法巧妙含蓄,符合文帝一贯的削藩风格。文帝以代王之位继承大统,外有匈奴环视、内有藩王压迫,需韬晦曲折才能改变“臣主失礼”的君臣关系,成为“力制天下,颐指如意”的一代英主。(84)文帝的为政风格刚毅冷静甚至有些阴险,尤其是对挑战其统治地位的亲贵,但在表面上却仁孝宽厚。(85)

《史记·吴王濞列传》所载最为蹊跷的一事便是吴国太子刘贤在长安与皇太子刘启博戏时发生争执,刘启怒以棋盘击打刘贤头部,导致其脑浆迸裂而死。据考证,此事发生在文帝四年(前176)或五年前后,(86)皇太子的这一行为构成“戏杀”,汉初第一次明确规定“戏杀”这一罪名。“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87)该条规定,过失杀及戏杀适用替代刑而非实刑,即以赎金替代死刑;如果只是使人受伤,则免罪。同时,汉律亦有戏杀罪的程序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毋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腹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压谨椽,当论,乃告县道官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县道官员对戏杀案只有侦查、事实审查和执行权,不可审判,上报的案情还要经都史复查才能成为定案根据,可见汉初对戏杀案的重视程度堪比死罪。(88)文帝不仅避开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还十分草率地将吴太子的遗体送回吴国。有学者认为,文帝处置此事看似轻率,实则是吴太子不恭于上,咎由自取。对此案,司马迁、班固和司马光都没有作出批评,这是因为文帝敬重恭谨大臣。(89)饱受丧子之痛的吴王只能忍气吞声,仅用“复遣丧之长安葬”和“称病不朝”来间接表达不满和愤怒。文帝对吴王的不朝先是“诸吴使来,辄系责治之”,这使得“吴王恐,为谋滋甚”,刺激了吴王的造反之心;后来文帝听了吴使者的进谏,“赦吴使者归之,而赐吴王几杖,老,不朝”;于是,“吴得释其罪,谋亦益解”(《史记·吴王濞列传》)。文帝之所以赐吴王几杖,乃是基于时局的考虑,(90)避免武力冲突。文帝对吴太子和吴王的处置之法符合其一贯作风,南宋张栻对文帝处理央地政治的方略评价道:“文帝初政,良有可观。盖制事周密,为虑深远,恳恻之意有以得人之心,三代而下亦未易多见也。……以文帝天资之美,初政小心畏忌之时,得道学之臣佐之,治功之起岂不可追三代之余风。”(91)

汉廷如何处理其同王国的关系,如何解决央地存在的矛盾,对于诸侯王是否反叛有很大关系。此时,虽然吴王暂未反叛,但同汉廷的矛盾更深了,司马迁称刘濞“逆乱之萌,自其子兴”,正是此意。(92)如果吴太子之死发生在文帝四年(前176)前后,淳于意案又果真是吴王等人所促成,那么该案定然不会也发生在文帝四年,否则太过明显。最终促使刘濞决心反汉的还是景帝的强行削藩,(93)史称“吴王濞恐削地无已,因以此发谋,欲举事”。(94)吴王刘濞利用地理环境和资源优势复兴吴国,(95)对朝廷构成了威胁。如黄仁宇所言:“吴国处于长江下游,煎矿得铜,煮水为盐,吴王即利用这商业财富,减轻并替代人民的赋税,因之得民心。他又收容人才,接纳各地‘豪杰’。根据当日的观念,造反不一定要有存心叛变的证据,只要有叛变的能力也可以算数。”(98)

《汉书·地理志》载:“汉兴,高祖王兄子濞于吴,招致天下之娱游子弟,枚乘、邹阳、严夫子之徒兴于文、景之际。”吴王刘濞召见淳于意应该不单单是为治病,也是想将其纳入门下以备不时之需。欲出仕为官的淳于意想必知晓吴太子之死以及吴王称病不朝之事,故而不敢前往。又据《史记·吴王濞列传》载,晁错曾指责刘濞:“即山铸钱,煮海水为盐,诱天下亡人,谋作乱。”司马迁曾指出其“亡人”政策的效果:“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践更,辄与平贾。岁时存问茂材,赏赐闾里。佗郡国吏欲来捕亡人者,讼共禁弗予。如此者四十余年,以故能使其众。”(《史记·吴王濞列传》)“佗郡国吏欲来捕亡人者,讼共禁弗予”,即对来自其他郡国的“亡人”持保护态度。(97)与其说是保护,倒不如说是扣押,这在淳于意看来是极其不利的。而且,吴王用高官厚禄所吸引来的几乎都是势利小人,正如曾任吴相的袁盎所言:“吴王铜盐之利则有之,安得豪杰而诱之?吴王若得豪杰,亦将转而为义,则不反矣。吴之所诱者,无赖子弟、亡命铸钱奸人,故相诱以反。”(98)

胶西王刘印也曾召见淳于意,他是吴王刘濞起兵造反联盟的最合适人选。吴王当时“念诸侯无足与计谋者,闻胶西王勇,好气,喜兵,诸齐皆惮畏,于是乃使中大夫应高誂胶西王。……王曰:‘善。’高归报吴王,吴王犹恐其不与,乃身自为使,使于胶西,面结之”(《史记·吴王濞列传》)。淳于意身为齐国之人,对胶西王“诸齐皆惮畏”应早有耳闻,故而不敢前往。赵王和济南王邀请淳于意应当也是想将其纳为门客,为己所用,这是当时诸侯王争夺人才/人口资源以壮大王国势力的普遍做法,尤其是像淳于意这样稀有的高级医疗人才,更是诸侯王拉拢的重点对象。

(二)以诏狱审判淳于意的真正动因

已有学者将淳于意案置放在当时央地斗争的环境中来分析,相关成果主要见于白坤(99)和张朝阳(100)的系列研究。白坤把淳于意案放到了吴王集团和齐系诸侯两股政治势力交锋的背景下,认为文帝赦免淳于意不仅体现了汉初刑罚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而且暂时稳定了吴王集团,为中央进一步争取齐系诸侯提供了可能。张朝阳则认为,“废除肉刑”与“齐文王之死”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二者共同服务于文帝削弱诸侯王权的大战略,而促使文帝提升淳于意案审判规格的,主要是淳于意受齐王室和权贵庇护致使病家的不满无法在齐国得到理性解决。二人都有论证疏漏之处,待另外撰文分析。地方藩王尤其是赵吴两王还有王国陷入分崩离析状态的齐国王侯叛乱是早晚的事,鉴于十年前因投靠刘兴居而险些遭受牵连,淳于意极力撇清同这些有叛逆之心的藩王的关系,果断拒绝了这些藩王的召见。(101)淳于意此举让身为刘将闾叔辈的吴王刘濞和同辈的赵王刘遂大为光火,二人把对淳于意的厌恨全都发泄到刘将闾身上,遂将此事上报皇帝,要求皇帝以家族首长的名义主持公道。于是,淳于意案不得不升格为诏狱,该案不再是纯粹的刑事案件,从国事变成了家事。文帝权衡再三,因其看重孝道,宣称以孝治国,自然不会置若罔闻。又因淳于意确实没有义务回应其他藩王的召见,故而难以将其定罪,这正是学界对淳于意究竟所犯何罪争议不断的本质原因,因为根本无所谓罪。缇萦在上书中直称淳于意“今坐法当刑”,而非“坐律当刑”,表明无法在律令制度上找到定淳于意之罪的依据。刘将闾独占淳于意这一稀缺的“医疗资源”,令皇室家族的其他王侯相当不满,故而他们借机向皇帝发难,这是淳于意案成为诏狱的最合理解释。

缇萦上书言其父“今坐法当刑”以及太史公评论淳于意“匿迹自隐而当刑”都不能言明到底淳于意是犯了哪条律令,其获罪归根结底是因为淳于意深陷官场政治,较早地就选择“站队”而招惹了其他王侯权贵。可以说,淳于意牵动了齐、赵和吴三个最强大藩国的敏感神经,让汉文帝设想的不动声色循序渐进削藩的策略提前经受考验,破坏了帝王之家期盼的一团和气。如此说来,争论淳于意因何罪受刑以及有无义务为其他王侯看病已经没有意义。赵王等人迫不得已告御状的原因十分简单,只有文帝才能让淳于意现身,不能让刘将闾独享这一“医疗资源”而坐大。初审的廷尉自然是明白这一点,所以才定了淳于意肉刑,并未直接剥夺淳于意的生命,这是文帝没有否决廷尉意见的缘由。

综上,淳于意案从一个国家刑事案件转变成了刘氏家族事务,是地方王侯之间因争夺医疗资源而引发的皇室家族纷争,这与汉初设置诏狱的目的相符。从文帝后来诏问淳于意中可以看出,文帝并没有将淳于意的医术作为公共医疗资源共享给其他诸侯,而是令淳于意仍然在刘将闾的齐国临淄居家行医,不再行游诸侯,以避免赵、齐、吴借共享医疗资源之名而相互串通,甚至拉拢摇摆不定的刘将闾共同反叛。退一步讲,文帝绝不可能强迫淳于意给其他藩王治病,能治好便罢,倘若治不好或者治死,文帝就脱不了毒杀藩王的干系,倒不如接受廷尉的定罪建议。为了平息藩王的怒气,以淳于意受肉刑来答复藩王是较稳妥之法。由此可见,廷尉在拟定审判意见时定是考虑到了判决的社会效果。肉刑具有身体刑和耻辱刑的双重性质,足以让以行医为生的淳于意失去未来。在文帝看来,淳于意拒不前往其他藩王处,根本不构成犯罪,却被告发,实有冤屈,又不得不科刑以稳定藩王。同时,早已打算废除肉刑的文帝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了机会,具有多重意义的笞刑可以作为替代肉刑的措施。即笞既可作为家法来惩戒滋扰者,尤其是依附在藩王刘将闾门下的淳于意,又可扩展为国法来惩罚不法者。即便淳于意难以定罪,文帝亦可借用笞刑加以管教惩戒。与此同时,缇萦上书救父及时发生,文帝感动其孝行,这恰好为设置笞刑提供了一个两全其美的理由,即以孝和仁的名义来废除肉刑。如此操作,一石二鸟,可谓明智之举:既考虑到了缇萦的孝行以及淳于意的前程,让淳于意仅暂时遭受皮肉之苦,加上淳于意精通医术,不日即可康复;又照顾到了诸侯的情绪,让庶民百姓受益,凸显帝王恩典。

文帝立国之初即不仅对诸侯王或友或慈,更是力行孝道,以化解宗室之间的权力之争。因此,文帝首先是用孝道调节宗室内部关系,共治天下,而后才是教导民众、移风易俗。到了文帝十三年(前167),淳于意案案发,文帝利用缇萦上书的机会废除肉刑,即是将调节宗室关系和教导诸侯王并惠及民众合为一体,这亦标志着利用孝道调解宗室关系的目标基本完成。当然,文帝倚仗与重用刘邦时期的老臣、宿将和尊宠优待刘氏宗亲及诛诸吕有功列侯的举措,几乎终文帝之世也未曾中止。(102)总之,文帝借淳于意案来协调家族事务,同时改革刑罚制度,从家事直接跨越到国事,给尚在争夺稀缺高级医疗人才的地方藩王一个措手不及,让地方藩王完全没有反对或应对的机会,迅速争取到了民心。再则,废除肉刑是基于缇萦救父的孝行,处理家族之间的纷争也是文帝身为家长的为孝之德。将国事与家事融合,为向来宣称以孝治天下的文帝在执政中期进一步赢得了政治资本,巩固了统治基础。

①有关重述法史的必要性、意义及方向,参见杨一凡先生的新近研究,代表性成果如杨一凡《重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杨一凡《重述法史与出土法律文献研究》,载王捷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20;杨一凡《质疑成说,重述法史——四种法史成说修正及法史理论创新之我见》,《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杨一凡、陈灵海主编《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②(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上),中华书局,1985,第166页。

③(汉)班固:《汉书·刑法志》,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423页。

④(汉)司马迁:《史记·扁鹊仓公列传》,中华书局,2006,第607页。

⑤(汉)司马迁:《史记·孝文本纪》,中华书局,2006,第94页。

⑥(宋)司马光编著《资治通鉴·汉纪七》,中华书局,1956,第495页。

⑦余行迈:《西汉诏狱探析》,《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3期。

⑧张忠炜:《“诏狱”辨名》,《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

⑨(元)脱脱等:《宋史·刑法志》,中华书局,2000,第3341页。

⑩(汉)班固:《汉书·景十三王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770页。

(11)(宋)张方平:《乐全集》(影印本),商务印书馆,1923,第37页。

(12)黄静:《西汉“诏狱”与法制》,《河北法学》2015年第7期。

(13)(宋)范晔:《后汉书·桓谭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271页。

(14)因文帝之时以冬十月为岁首,五月可以视为“年中”。

(15)长青:《淳于意》,《山西中医》1985年第3期。

(16)沈澍农:《〈仓公传〉中的时间问题蠡测》,中华中医药学会医古文分会成立30周年暨第二十次学术交流会论文,成都,2011年8月。

(17)转引自何爱华《淳于意生平事迹辨证》,《文献》1988年第2期。

(18)多有学者试图根据“今庆已死十年所,臣意尽三年,年三十九岁”一句来判断淳于意的出生时间。“年三十九岁”到底是淳于意三年学成时的年龄,还是当时的年龄?因“臣意尽三年”与“年三十九岁”之间似有脱文,而语义不清,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淳于意“年三十九岁”是汉文帝十三年时的年龄,由此从公元前167年上推39年,淳于意当生于汉高祖二年,即公元前205年。(参见林培真《淳于意生卒年和职任考辨》,《中华医史杂志》1984年第2期。)有学者却坚持汉文帝十三年时淳于意是49岁,并引用郭沫若的观点,即汉代人书写三十和四十仅一笔之差(参见郭沫若《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84,第448页),因为《史记》在长期辗转抄录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笔误,进而确定淳于意生于公元前215年。此两种观点最具有代表性。(参见何爱华《淳于意生平事迹辨证》,《文献》1988年第2期。)关于淳于意的卒年有三种观点,即公元前150年、公元前140年、公元前134年,莫衷一是。后来有研究者对何爱华的观点加以肯定,但没有十分有力的证据,并认为淳于意答帝诏问应该不止一次,下诏的帝也不止文帝一人,还包括景帝,在景帝下诏之时,淳于意已是古稀之年,他当是卒于景帝末或武帝初的公元前140年前后。(参见门淑芬《西汉名医淳于意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兰州大学,2012,第10~13页。)若想真正还原历史真相,我们还是应相信司马迁的记载,凡是没有记载的,除非有直接证据,均为过度想象与解读。判断淳于意的生卒年对解析淳于意案并没有直接的助益,故暂且搁置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19)彭卫:《汉代婚姻形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96、170页。

(20)何爱华:《淳于意生平事迹辨证》,《文献》1988年第2期。

(21)(汉)班固:《汉书·百官公卿表》,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283~284页。

(22)(汉)司马迁:《史记·孝文本纪》,中华书局,2006,第92~93页。

(23)《汉书》所载文帝除诽谤妖言在二年五月。汉初以十月为岁首,故而文帝二年十二月求贤良方正直言极谏者,是在文帝二年五月之前,相隔五月。

(2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9页。

(25)(汉)班固:《汉书·艺文志》,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589页。

(26)(汉)班固:《汉书·魏相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954页。

(27)(清)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第91~92页。

(28)(宋)司马光编著《资治通鉴·汉纪二十》,中华书局,1956,第929页。

(29)宋洁:《汉文帝“除诽谤妖言诏”发覆》,《史学月刊》2014年第3期。

(30)以下所引除单独标注外,均出自《史记·扁鹊仓公列传》。

(31)(汉)班固:《汉书·江充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709~710页。

(32)(汉)司马迁:《史记·萧相国世家》,中华书局,2006,第354页。

(33)(汉)班固:《汉书·赵广汉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973页。

(34)阎强乐:《汉代廷尉考论》,硕士学位论文,兰州大学,2018,第95页。该文第105页所制“汉代廷尉治狱表”并未囊括淳于意一案。

(35)何爱华:《淳于意生平事迹辨证》,《文献》1988年第2期。

(36)姚海燕:《仓公“坐法当刑”蠡测》,《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37)苏卫国:《仓公狱事解析——〈史记·仓公传〉研读札记》,《理论界》2005年第8期。

(38)范行准:《中国医学史略》,中医古籍出版社,1986,第32页。

(39)何爱华:《淳于意生平事迹辨证》,《文献》1988年第2期。

(40)(汉)司马迁:《史记·孝文本纪》,中华书局,2006,第93~94页。

(41)宋杰:《秦汉罪犯押解制度》,《南都学坛》2009年第6期。

(42)汉代凡被逮捕及关押者均须戴刑具,称为“系”。景帝初年即下令:“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班固:《汉书·刑法志》,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426页。景帝后元三年(前141)下诏:“孕者未乳,当鞠系者,颂系。”所谓“颂系”,即指老少、废疾和妇女等人犯罪可不戴刑具,如淳注曰:“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

(43)张履鹏、邹兰新:《西汉文景时期的粮食生产水平刍议》,《古今农业》2015年第2期。

(44)葛剑雄:《西汉人口地理》,商务印书馆,2014,第62页。

(45)(汉)班固:《汉书·文帝纪》,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27页。

(46)(汉)班固:《汉书·晁错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734~741页。

(47)(汉)班固:《汉书·晁错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734~741页。

(48)(汉)班固:《汉书·文帝纪》,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29页。

(49)王勇:《中国古代农官制度》,中国三峡出版社,2009,第2页。

(50)汉代地方农官有两类:一是由诸曹直接统属的农官,如农司马、渔监、田典、左田、劝田史、劝农史等;二是中央派驻地方的农官,如漆官、橘官、都田啬夫、都田佐等。参见郭俊然《出土资料所见汉代地方农官考论》,《昭通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51)孙慰祖主编《古封泥集成》,上海书店出版社,1994,第56页。

(52)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7,第190页。

(53)王尔春:《汉代宗室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5,第78~80页。

(54)汉代针对特殊人物的犯罪进行特殊的司法管辖,一般司法机构无权审理。淳于意贵为齐国六百石官吏,是否享有上请的特权?已有研究指出,在汉文帝统治之际,尚未有六百石官员享特殊司法管辖之规定,直到黄龙元年(前49年)汉宣帝才下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汉书·宣帝纪》)到东汉建武三年(27年),光武帝下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后汉书·光武帝纪》)长、相,应为县长、侯国相。参见程政举《汉代上请制度及其建立的理性基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5)[日]泷川资言考证,[日]水泽利忠校补《史记会注考证附校补》,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第1921页。

(56)居债(居贷),即以人身劳役向国家偿还贷款的手段。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第553页。

(57)谢坤:《岳麓秦简涉仓诸律所见秦仓制考述》,《中国农史》2016年第6期。

(58)(汉)班固:《汉书》,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424页。

(59)宋杰:《汉代的廷尉狱》,《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

(60)张德美:《秦汉时期诏狱的审理程序》,《河北法学》2018年第5期。

(61)(宋)司马光编著《资治通鉴·汉纪六》,中华书局,1956,第464页。

(62)(汉)班固:《汉书·淮南王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700页。

(63)阎步克:《从〈秩律〉论战国秦汉间禄秩序列的纵向伸展》,《历史研究》2003年第5期。

(64)张释之(生卒年月不详),字季,堵阳(今河南南阳方城)人。文帝时,张释之捐官出仕为骑郎,十年未得升迁,后经袁盎推荐,任为谒者,因向文帝陈说秦汉兴亡之道,而补任为谒者仆射,累迁公车令、中大夫、中郎将等职。后升任廷尉,严于执法。显然,张释之不是功臣集团的同路人,无背景无资历,同贾谊一样受文帝认可而得到提拔,是文帝急于拉拢和倚重的新人,故而文帝支持其严格执法。“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朝廷称之曰:‘张释之为廷尉,天下无冤民。’”(《汉书·于定国传》)司马迁引用《尚书》之语称赞张释之“不偏不党,王道荡荡;不党不偏,王道便便”(《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

(65)王健:《汉文帝时期的朝政制衡与施政精神》,《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66)薛小林:《汉文帝时期的权力结构与政治斗争——以臣立君为中心的考察》,《南都学坛》2014年第3期。

(67)侯旭东:《西汉御史大夫寺位置的变迁:兼论御史大夫的职掌》,《中华文史论丛》2015年第1期。

(68)翟芳:《从〈二年律令〉看黥刑在汉初的运用》,《史学月刊》2010年第6期。

(69)张建国:《汉文帝除肉刑的再评价》,《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7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149页。

(71)(汉)班固:《汉书·赵广汉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973页。

(72)(汉)班固:《汉书·陈万年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888页。

(73)张涛译注《列女传译注》,人民出版社,2017,第450页。

(74)(宋)范晔:《后汉书·冯绲传》,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第361页。

(75)(汉)司马迁:《史记·扁鹊仓公列传》,中华书局,2006,第607页。

(76)王泽武:《汉文帝“易刑”再考》,《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8期。

(77)赵进华、黄涛涛:《汉文帝不除宫刑赘说》,载梁安和、徐卫民主编《秦汉研究》(第九辑),陕西人民出版社,2015,第122页。

(78)庄坤成:《张汤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台湾中山大学,2013,第309~312页。

(79)(汉)司马迁:《史记·楚元王世家》,中华书局,2006,第532~534页。

(80)杨怡、刘鹏:《吴楚七国之乱中的赵王刘遂》,《邯郸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81)宋超:《试析刘濞所谓燕王“抟胡众人萧关”说——兼论汉初赵国与匈奴的关系》,《邯郸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82)一说为东阳郡、吴郡、鄣郡(《汉书·地理志》记载为丹阳郡),但对于东阳郡与吴郡,《汉书·地理志》并无记载,今有争议。

(83)(汉)恒宽:《盐铁论·错币》,陈桐生译注,中华书局,2015,第53~54页。

(84)袁礼华、宋恺明:《论汉文帝强化皇权的策略和措施》,《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85)王瑰:《蜀郡严道铜山与文帝政局探微》,《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86)孙亭玉:《论吴王太子被杀》,《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8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11页。

(88)马欣:《戏杀罪的流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17,第9~11页。

(89)孙亭玉:《论吴王太子被杀》,《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90)张鹤耀:《从汉初政局看文帝几杖安天下》,《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1月21日。

(91)(宋)张栻:《张栻集》(二),岳麓书社,2009,第637~638页。

(92)刘敏:《简论吴王刘濞之反》,《南开学报》1994年第1期。

(93)张福运:《西汉吴楚七国之乱原因辨析》,《人文杂志》2003年第5期。

(94)(汉)司马迁:《史记·吴王濞列传》,中华书局,2006,第616页。

(95)方旭玲、疏仁华:《政治视野下的皖南铜业发展——以西汉前期为例》,《铜陵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98)[美]黄仁宇:《赫逊河畔谈中国历史》(第2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第22页。

(97)王子今:《汉代“亡人”“流民”动向与江南地区的经济文化进步》,《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98)(汉)荀悦:《汉纪》,中华书局,2002,第136页。

(99)白坤:《“缇萦救父”新考》,载武汉大学历史学院主编《珞珈史苑》(2014年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

(100)张朝阳:《缇萦如何能救父——汉天子的软实力》,《文史知识》2017年第8期;张朝阳:《〈史记·仓公列传〉探微:废除肉刑与齐文王之死》,《中华文史论丛》2018年第1期。

(101)有关淳于意的生平介绍,参见杨源哲、沈玮玮《被忽略的主角:重识缇萦之父淳于意》,《中西法律传统》2021年第4期。

(102)高敏:《论汉文帝》,《史学月刊》2001年第1期。

    进入专题: 淳于意案   缇萦救父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法律史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54357.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史评论》2023年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