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若瀚: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人权:观念与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95 次 更新时间:2024-01-09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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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若瀚  

内容提要:传统人权理论倾向于认为,人权要旨在于防御公权力,人权的法律问题系公法问题。然而,人权观念和实践的发展却并不困囿于此。检索我国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发现,“人权”跃然呈现其中。在3412份民事裁判文书中,“人权”遍及物权、合同、劳动、侵权、婚姻财产等各类案由纠纷,既寓于当事人的主张,也寓于法官的说理,人权已然成为理解和评价社会行为的话语和尺度。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人权语词的使用,至少反映了三种人权观念,即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人权司法保障是一种底线保障,以及人权保障旨在实现权利平等。法官不时请人权“出场”,亦表明人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有实践性功能,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人权的价值理念进行价值宣示和补强论证,利用宪法的人权条款予以合宪性解释,以及通过人权原理进行模糊规则解释和权利排序。

关键词:人权  人权观念  民事司法  裁判文书  裁判理由

作为法定权利的人权应当受到司法保障,对于这一常识我们往往熟稔于心;但作为一种话语的人权,如何呈现于司法,特别是民事司法之中,我们却缺少感知。民事司法裁判文书恰好隐含了重要的线索和素材。

一、有违常识人权走入民事司法

在人权法领域有一种流行的判断,唯有国家(政府)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进而有关人权的法律问题通常被认为是公法问题。这一判断植根于近代以来的经典人权观念和人权哲学。无论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在人性假设上有着怎样的差异,“作为政治修辞的天赋人权观念”的思想趣旨之中都包含着对君主或政府权力的警惕;个人主义的思潮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性哲学,倡导个人的自主性,强调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强调个人要排除他人、社会和国家等外在因素的干扰。实际上,在早期经典人权文本中,人权便总是关乎税赋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等公法原则,或隐晦或直白地表达了防御中央权力或公权力的诉求。当人权化身为宪法基本权利时,防御权是其最核心的权能,防御公权力(而非私人)是其最常见的功用。即便超出主权国家视域,在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中审视人权,其防御性和对抗性的逻辑仍然一以贯之,如拉兹所言:“人权就是对限制主权的手段予以道德正当化的权利”。

但人权观念和实践的发展并不总是朝向单一方向演进。二战以后,随着欧洲各国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基本人权对欧洲私法发展的影响逐渐深刻。人权和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开始从国家向私人扩张。一些民事司法案例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亦佐证了这一倾向。事实上,作为国际人权共识的《世界人权宣言》并未将人权义务主体限定为国家(政府),“宣言”之中只有一项权利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权利(社会保障)。与此同时,“宣言”第二十九条明确强调了“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义务主体显然不限于国家(政府)。此外,从一般人权原理出发,刻意区分侵害来源以判定是否侵犯人权也有违公正,因为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因侵害的性质是“私人的”而受到歧视对待。就此而言,人权“走入”民事司法虽与我们对于人权的传统认知有所不符,但却顺应了人权内在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理应受到重视。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权进入私法的迹象。当然,人权多以某些具体权利之名介入私法,“人权”二字似乎并不需要“挺身而出”。但检索我国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人权语词已然出场。现有研究对此并未给予充分注意,本文将对包含民事裁判文书予以梳理,分析其所反映出的中国人权观念,揭示人权在民事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作用。

二、概览全貌: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人权

本文使用“北大法宝”搜索裁判文书,设定检索条件包括:时间跨度为“2000.01.01-2021.12.31”,案由为“民事”,全文检索关键词“人权”,共获得裁判文书376348份。为排除包含“债权人权利”“当事人权利”“债务人权利”等字样的非直接相关裁判文书,本文通过Python进行第二次样本筛选,共获得使用人权语词的民事裁判文书3412份。

(一)审级分布样态

从统计样本来看(如图1),审级分布呈现出较为清晰的金字塔型结构,审级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在样本总量中占比最高,占样本总量的63.52%。尽管这一现象与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庞大的体量不无关系,但它也不乏独立意义。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发布后,“人权”概念正式走出“禁区”,成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概念进一步脱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段时期内,越是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对待“人权”的态度就越是谨小慎微,“避而不谈”和“敬而远之”是一种常态。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较多地使用人权语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种积极的迹象,即并非具有更高权威的高级别人民法院才敢于触碰“人权”,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人权的态度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在审级为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样本中当事人使用人权语词的样本占到其总量的66.1%,这反映了司法裁判文书中人权语词使用不仅具有基层化特征,同时也具有大众化特征。无论当事人在什么意义上使用人权概念,它都已经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借以理解法律和公平正义的话语,这印证了人权在中国社会的普及。

图1:人权语词使用审级分布样态

(二)地区分布样态

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看地区分布样态,其规律性并不显著。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人权语词已“无死角”地进入31个省级行政区域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如图2)。此外,从非常浅表的层面观察,中东部地区样本比重总体上相较于西部地区更大,反映出在较弱的意义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对人权概念的接受度具有一定相关性。但是聚焦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样本数据尚不足以支撑这种相关性判断,它们反而透露出某些特别的、额外的信息。在总样本中,占比最高的是湖南省,高达14.92%。但在样本文书中,湖南基层法院大量使用人权语词缘于审理同类型案件时套用了“模板”,即湖南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案件时,都会论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模板”甚至不局限于省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雷同表达可见于河南、湖南等多地民事判决书。就法官个人动机而言,套用“模板”是一种省力且稳妥之举,但也应意识到,立足人权语词的说理之所以能够成为“模板”,也缘于法官相信其能够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能够产生说服力,这进一步反映了无论是在法官、还是在大众那里,“人权”作为一种理由都有其分量。

图2:人权语词使用的地域分布样态

(三)案由分布样态

从统计样本来看(如图3),人权语词在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使用领域较集中于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人格权纠纷、婚姻财产纠纷、非诉讼程序及特殊诉讼程序案由(特别是执行异议之诉),在民事司法救助案件中也有体现。

图3:人权语词使用案由分布样态

在分布占比较高的物权纠纷、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合计比例近60%)中,人权语词较多聚焦于“生存利益”或“生存权”,典型的表达如“《批复》之所以将购房消费者权利特殊化,是因为该权利涉及消费者生存权,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应优于抵押权等经营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权涉及农民的生存权,为基本人权”等。在劳动争议中,除了聚焦生存权,也会涉及休息权等内容,如“休息权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所涉争议主要为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纠纷,典型的表达如“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人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总体而言,人权语词的使用在民事案件中的分布是广泛的,人权在事实上已经渗透于实在法体系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布于各类案由的样本文书中,除了有相对严谨的“官方”表达之外,还有不少大众化的理解和表达,在当事人眼中,新建建筑影响采光、通风等系“侵犯了原告人权”;霸王条款“对我人权具有侵犯性”;公司给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未经本人确认保险基数的情况下,“冒充本人签字,侵犯了人权”;甚至在离婚纠纷中,因为“原告父母干涉被告的家庭,无中生有从中挑事,导致夫妻二人意见不合发生争执”也被认为“侵犯我的人权”。就此而言,无论人权概念是否被大众“准确”地使用,它都已经表明人权不再是一个被束之高阁的学理概念或疏离于公众社会生活的抽象词条,人权已经已经进入公众日常生活领域。

三、民事司法使用人权语词反映的人权观念

司法裁判中法律概念的使用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通常具有相对确定的语义边界。与此同时,人权、自由、平等之类具有原则或价值属性的概念虽然也有约定俗成的语义,但其内涵却具有更强的延展性,其真实的、完整的或一般性的含义并非完全由法律直接界定,社会普遍的认知和观念同样赋予它暗含之理和言外之意。换言之,人权概念在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使用不仅在昭示其法律涵义,同时也传达了某些业已为社会所接受的人权观念。

(一)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

事实上,自1991年中国发布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以来,“生存权是首要人权”便成为中国一贯的人权主张。“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当然,人权观念总是带有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印记和诉求,《中国的人权状况》用大篇幅描述的生存权,是中华民族争取独立过程中人民的“生命安全”与“吃饱穿暖”问题。进而,彼时的生存权话语更多指向一种国家和民族意义上的集体人权。自1995年中国发布《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后,生存权不再植根于民族独立的语境,从而扩展了其涵义,并与发展权相连并用。“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的人权话语在历年的人权白皮书当中总会有醒目地体现。这种不断获得官方确认并高频度出现在各类媒介的话语,既反映、又进一步塑造着中国人权观,它已清晰地呈现于司法裁判之中。

在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的观念更多呈现的是“生存权”一面,最常见于涉农纠纷。例如,在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保障的是农民的基本生存权,也是人权的根本表现”。在上诉人的观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关乎其最基本的生活,因而是关乎基本生存权,而这种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恰恰是人权的根本体现。相似的观念在另一起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诉讼理由中也有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存权。我身为一名退伍军人,一个靠劳动所得,养家糊口的普通劳动者,厂方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使我过着孤独潦倒、妻离子散的生活,这不仅严重侵害了我作为一名公民所享有的最起码的生存权利,而且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

当然,此种观念不只是当事人对于人权的朴素理解,也是法官对于类似问题的裁判理由。前文所提及的说理“模板”便是典型例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系基本的人权。”在土地纠纷中,法官也秉持相似的观念,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农民赖以生计的保障”。“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的观念还呈现于涉及住房和工作等关乎基本生存问题的纠纷之中,例如在一起离婚后居住权纠纷当中,法官基于“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的理由,认定上诉人要求年老多病的被上诉人立即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诉求“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另外,在一些司法救助决定中,法官明确提出:“本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国家司法救助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凡此种种,表明“生存权(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人权观已经深度进入民事司法,同时也表明这一观念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都具有深厚的共识基础,是一种容易被接受的、乃至“好用的”理由。

(二)人权司法保障是一种底线保障

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始终存在模糊性,社会公众的人权观念与法律实践中的人权概念必定不会严丝合缝。如果二者存在较多重合,人权便是“活的”、能够有效实践的概念;相反,如果二者相距甚远,人权便会沦为一种空洞的、指代不明的抽象语词。在民事司法中,尽管大众人权观念的表达缺少法律的严谨性,法律裁判者眼中的人权概念也远比大众的理解狭窄得多,但二者却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一种认知和逻辑上的默契,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关乎一种底线保障。

在一起名誉权纠纷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意言行,给年迈高龄的原告及其家人们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损失,公然挑衅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是可忍孰不可忍!”在原告观念中,人权意味着一种人格尊严的底线。在一起抚养费纠纷中,上诉人称“如果明知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则有可能危及上诉人现在的家庭稳定严重影响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及其家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与最基本的人权。”在此,人权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一种底线的生存条件。与此类似,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中,上诉人称“唯一的住所在没有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何来的人权?”概而言之,在上述类型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对人权概念的运用是否有法律和法理支撑,在其内在朴素观念中,侵犯人权总是与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或者物质生活的“严重”影响相连,侵犯人权意味着僭越了某些底线,因而令人“忍无可忍”。

法官不会如当事人那般宽泛地使用人权概念,但其使用人权概念的情形往往会表达或隐含一种旨在实现底线保护的人权观。最典型的情形莫过于上述表达“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观念的案例,它实际上也在承认,人的生存价值就是最低限度的人权价值。此外,底线保护的观念还较多寓于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和涉及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纠纷当中。当法官言说“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时,即意在表明最基本人权的底线性和不容侵犯性。在一起劳动权纠纷中,法官在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还专门额外论证到:“需要强调的是,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基础,生存权亦归属于人权中核心的权利……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侵犯了孕期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总体而言,法官阐述判决理由时请“人权”出场是较为审慎克制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人权概念大多与那些最不容侵犯的权益相关联。

(三)人权保障旨在实现权利平等

无论是国际人权规范,还是人权学理通说,都已确认平等是人权的一项核心内容。但也应当意识到的是,大众的平等观是多元的。司法援引“平等”进行论证时,就必定要顾及个案中作为人权理由的平等的可接受性。在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人权携平等“出场”,最常见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平等在这些案件中的形象虽是立体多面的,但其涵义却是相对清晰集中的,它主要指向两个维度:一是基于人格尊严平等而给予同等对待,二是基于人与人地位、能力上的事实不平等而给予差别对待,亦即给予弱者以倾斜性照顾。

就第一层涵义的平等而言,民事司法裁判的典型体现是对“同命不同价”的回应。在一段时期内,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因城乡户口不同而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差距较大,从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权原则。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统一了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但在此之前,已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推动“同命同价”。某些法院在多起类似案件中不但采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还在判决书中进行专门说理,强调“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是尊重人权敬畏生命的表现”,亦或者,“死亡赔偿金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尊重人权的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权利平等。”

就第二层涵义的平等而言,民事司法裁判的典型体现是对交通事故中弱势方的倾斜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每一个个体都面临多元风险,但不同个体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往往有较大差异。公正的法律,必须能够善待弱者。在道路通行领域,法律通常认定认为机动车一方处于优势地位,也更能够控制风险,法官也更倾向于认定“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道路交通运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此,指向实质平等的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成为分配权利、义务最可接受的理由。当然,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有着更显白的说明:“交强险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强制性保证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合理地的得到补偿,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尽较大可能的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弱者保护的朴素道理成为抽象人权精神的注脚和表征,既传达了一种司法人权观,也隐含一种了人权的实践技艺:有效的人权概念在司法中的表达和涵义指向必定不是抽象的;或者说,人权概念的有效性,不在于宏大抽象的理论或专业精深的说理,而寓于普通大众所能够接受且已经习惯接受的朴素道理。

四、人权在民事司法中的功能

人权是司法的内在价值,甚而已有学者提出,“人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形态,人权是一切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无论其实然状况如何,都不可否认,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话语力量。与此同时,这一话语力量如前文所述,反映了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观念,因而必定能够成为司法裁判中被使用的“裁判理由”。事实上,“人权”二字也确实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发挥了多重实践性功能。

(一)价值宣示

司法,是一项法律规则适用的实践。但这种实践并非机械的、被动的、价值无涉的纯粹技术性活动,而是深植于或致力于实现某些特定法律价值。作为前提或目的的价值不仅潜隐于法官司法的思维过程之中,有时也会直接呈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起到价值宣示的作用。在一些案件中,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对于人权概念的使用,便无关乎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法律规则的解释,而仅仅意在强调一种不容置疑、且需要得到重视的法律价值。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建房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耕种和收成。从法律规定来看,《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条款以及相邻权条款的内容足以提供裁判依据,并不需由“人权”提供额外的论证,或言之,“保障人权”不是不可或缺的理由。法官也确实援引了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仍在理由部分的首句直接写明:“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农民种地是生存之本,是最基本的人权。”类似的情况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并不鲜见,例如前文提及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人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公民自身要珍惜”和“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受法律保护”都是典型例证。在以上种种言说中,作为理由的“人权”其实都不是不可或缺的理由,而主要是对争议问题所包含法律价值的释明、强调和倡导。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裁判的价值倡导意图体现得尤其明显:“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理应将人的生命与健康置于首要地位,使受害者获得及时送医救治,倡导珍惜生命、尊重人权的积极健康的社会风尚”。

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人权语词的价值宣示功能及其实践,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社会、法律和政治相交融的结果。近年来,人权概念进一步脱敏,“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再仅仅是一项法律价值,同时亦发展成为尤为重要的政治话语,这种政治话语往往能够为法律说理或法律理由提供额外的说服力。与此同时,通过一次又一次司法个案,进行价值宣示,将更进一步塑造(至少是深刻影响)公众的认知和理解,乃至使其将尊重和保障某一项人权内化为一种可以不假思索便完全接受的前提,从而巩固和强化人权价值的合法性认同。

(二)补强论证

“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与流变性,必然需要赋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然而“法官自由裁量产生的恣意外观决定了几乎任何裁判都有可能遭遇可接受性的风险,因此裁判文书必须向受众阐明为何选取该结果而非其他结果”。在部分案件中,虽然法官通过适用具体法律规则能获得确定性裁判结果,但仍然会诉诸“人权”,使其裁判更具说服力。

归结起来,司法裁判通过使用人权话语补强论证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其一,是对法律目的或法律制度目的释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彰显对人权的平等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这类论证通常不涉及“涵射”问题,不需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穿梭往返,其主要功能是外在观感上的,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理由“看”起来不会太过单薄,因而其补强的效果主要是形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其二,对自由裁量正当性的论证。此类论证常见于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判之中。前文提及的一个裁判中,法院、官所作的论证很有代表性。该案中,法官试图解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承担更多(60%)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在理由部分,法官首先阐明了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而以“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道路交通运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论证“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由此使得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课以更高民事责任的“酌情判定”更具正当性、合理性。其三,是辅助对民事行为效力判定的论证。在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法官判定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无效。在论证中,法官首先以人权属性释明成员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包含的成员权是农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事关生存利益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而将概括性排除基本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勾连,即“通过签署承诺书或协议的方式,概括性排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该项基本民事权利,有违公序良俗”。论证至此,便足以认定“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无效。

(三)合宪性解释

在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中,人权是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面目出现的,具有一定的合宪性解释的功能。所谓合宪性解释,通常是指法院解释法律时,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的解释方案。在一起排除妨害纠纷中,“人权”负担起解释“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条款的功能。原告以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为由,意欲收回前儿媳的住房,而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宅基证户主一栏确为原告,仅就这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案件并无明显法律争议。但是,原告、原告长子和前儿媳一家、原告次子一家存在较复杂的“换房”经历,简单地确认法律关系而无视复杂的现实情况也会有违公正。法官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核心问题的论证理路,是将居住解释为公民最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从而基于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必须给予保障,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房屋作为公民安身立命之所,是公民最基本权利的重要载体之一”。继而,法官从合宪性解释的角度,释明《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保障居住权,认定“原告夫妇现已有院落居住,其居住权益已有保障”。从论证逻辑来看,法官并非将宪法的人权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而是作为说理依据,解释了基于宪法的理解,《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内涵、外延应当如何。在涉及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外嫁女”因身份问题被否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无法获得补偿款。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边界,亦即如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所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法官将本案所涉及的成员权益、财产权益等内容界定为关乎基本物质保障的生存权,由此借助作为人权的生存权将具体的民事权利与宪法的人权条款勾连起来,构建了一种合乎宪法原则的解释:“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系基本的人权……虽然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权,但该权利也有边界,不得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土地作为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

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虽然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人民法院无权从事合宪性审查层面的“权威性宪法解释”,但“实践性宪法解释”仍然有其司法需求和实践意义。事实上,将宪法的要求辐射至部门法中,既有助于法制统一,也使得宪法有机会在实践中发展,人权理念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融贯于具体法律,并真正落地。但与此同时,法院将这种司法需求转化为自发、主动实践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武断和不严谨,例如在上述排除妨害纠纷中,判决书在行文当中将本应作为“说理依据”的人权条款当作了“裁判依据”,使其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形式出现,这种并无必要的援引使得宪法适用在个案中显得冒进,也反映出“实践性宪法解释”在实践中的不成熟一面。

(四)模糊规则解释与权利排序

在民事司法中,人权也会以某些业已被普遍接受的人权原理的形式进入裁判理由之中,澄清含义不甚明确的法律条款的应有之义。更具体地讲,这些人权原理是以处理权利排序的方式解释模糊规则,或者说,人权原理所试图解释的模糊规则通常涉及权利的排序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何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范围。在一起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解除冻结、扣划其在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待付工资550000万元,该款项系由建筑公司向乡人民政府申请的移民专项工程资金用以解决民工工资。对于550000万元是否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官首先对其性质予以特殊认定,“货币在一般情况下被视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但在本案中的货币已被明确为黄永全等人的民工工资,应为特定物。”明确为特定物之后,关键的判断便是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官通过一段人权原理的阐释,最终认定了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性:“对于民工来说,民工工资担负着一种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主张劳动收入,并非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是涉及基本人权范畴的一项权利,一种绝对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权利。民工工资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是劳动者基本生存的依赖。如果不优先受偿,将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法官正是通过对优先受偿性的分析认定,完成了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解释。

以人权原理解释规则,可以视为法理或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当法律规范不能简单以涵摄方式直接适用,而必须作进一步的具体化解释时,通过法理引入丰富的法律规定之外的内容,对法律规定的整体含义进行说明,将法律规范更加顺畅地涵摄具体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释明法理”,“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可以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当然,民事司法裁判实践中作为法理的人权原理相较于一般法理或法律学说,通常更具共识性,特别是“生存权优先”的原理,是“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基本人权”的人权观念的衍生,而后者不仅是学理共识,也是国家立场。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事司法裁判中的人权原理具有更强的共识性,但在处理权利排序问题上也并非不无争议。例如,在涉及破产企业工资债权与抵押权的实现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固然有法官认为“当工资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和时,由于该案工资是被告劳力的对价,是被告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被告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人权一种,人权高于债权”。但亦有许多法院作出相反的判断。事实上,生存权优先的人权原理固然具有普遍性,但作为一种裁判理由是否满足适用条件、是否足以产生个案解释力,乃至生存权本身的内涵、外延却并非没有争议。由此而言,人权原理只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释理由,它有时或许会为个案带来一种看似更可接受的裁判结果,但并不会真正终结法律争议,草率地、笼统地使用人权概念、人权原理反而会引发司法的不确定性。

结论

人权不是抽象的、玄虚的、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开放的、实践的、“活的”概念。它以一种有违传统理论认识的方式,走入了中国的民事司法。3412份民事司法裁判文书的样本分布表明,人权语词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基层化、大众化特征,遍布多类案由纠纷和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的司法实践,人权已渗透于实在法体系,走进公众日常生活领域,并正在成为社会生活中评价行为正当性的重要话语。裁判文书对人权语词的使用也较为清晰地反映了中国的人权观念。首先,“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的人权观已经深度进入民事司法,成为法官和当事人公平正义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人权司法保障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底线保障,侵犯人权往往意味着僭越了某些底线,保障人权常常意指守护那些最不容侵犯的权益。复次,人权保障还旨在实现权利平等,强调既要基于人格尊严平等而给予同等对待,又须基于人与人地位、能力上的事实不平等而给予弱者以倾斜性照顾。人权不仅作为观念映射于裁判文书之中,也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理由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发挥了多重实践性功能。其一,人权语词的使用具有价值宣示功能,它体现了社会、法律和政治相交融和互动。其二,引入“人权”,有助于释明法律目的或法律制度目的,为“酌情”裁判提供正当理据,辅助对民事行为效力判定,能够起到补强论证的作用。其三,某些情形中“人权”以宪法人权条款的形式出现,事实上是一种“实践性宪法解释”。其四,人权也会以人权原理的形式进入裁判理由,解释模糊规则,处理个案中的权利排序问题。当然,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对人权概念、规范、原理等的使用虽然总体是审慎的,但某些具体实践仍有其局限和不成熟之处,特别是对于宪法人权条款的不适当“援引”不但显得冗余,也失之冒进,对于人权、生存权等概念的宽泛地、不够严谨的使用还会带来司法的不确定性。

无论是就司法中的人权观而言,还是就人权在司法中的实践性功能而言,本文都只是一个初步尝试。这一初步尝试更多是描述性和解释性的,而非建构性的,同时它也意在表明,在我们早已熟悉的人权的司法实践景观之旁,司法中的人权话语图景同样值得驻足审视。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可被视为一个透视镜:透过它,我们看到人权话语已经进入了公众的日常生活,成为其理解和评价行为的重要尺度。民事司法亦可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纽带:大众的人权观念、话语与学理上的人权概念、原理,连同官方的人权立场、规范在此实现了互动,并互为参照,调适着彼此之间的距离。

(郑若瀚,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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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权》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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