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清明集》蕴含“德法兼治”司法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190 次 更新时间:2023-04-07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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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  


《名公书判清明集》又被称为《清明集》,是宋代的一部司法裁判文书和官方公文的分类汇编,也是佐证宋代尤其是南宋时期社会法制、经济、历史状况的珍稀史料。此书作者别号“幔亭曾孙”。书名中“名公”二字,意指撰写书判者多为南宋时期名重一时的士大夫;“清明”二字,则取自“明无一毫之蔽,清无一点之污”的为政、断案清廉明察之意。

考据宋明刻本 点校汇编成书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考证的结果,早期流传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是日本静嘉堂珍藏的宋代残本,只记载了关于“户婚”案件的133条书判。而按照《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所言,《名公书判清明集》共计应有17卷,但此卷本至今尚未发现。学界又在上海图书馆发现了从明朝《永乐大典》辑出共计14卷的明隆庆年间盛时选刻本。从内容来看,《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明刻本与宋代残本区别很大,无论是编排体例,还是文字表述,两本皆各有短长。经过对这两个不同来源的版本整合,一个篇幅为宋残本四倍且经过点校、相对完善的新本问世,形成了目前学界通行的14卷本《名公书判清明集》。

此卷本分为正卷与附录,前者共计14卷,后者共计7篇。正卷部分以“门”分类,卷1、2为“官吏门”,卷3为“赋役门”“文事门”,卷4至卷9为“户婚门”,卷10为“人伦门”,卷11为“人品门”,卷12至卷14为“惩恶门”,合计七大门类。附录部分则以辑录文集中的判词与公文为主,除附录1、7为介绍卷本考据情况的杂录外,附录2、3分别汇编了黄文肃公和后村先生的个人判词、公文,附录4、5、6则分别摘录了《文文山集》《黄氏日抄》和《朱文公文集》中的相关内容。除正卷与附录之外,此卷本中还可见诸多后人校读的墨迹,附在原文旁边,彰显翔实之意。正如明人盛时选所言,《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为类十四,为目百余篇”,“于民详于劝,于吏详于规”,“读律者必知此,庶几谳拟不谬”。

书判蕴含情理 名公德法兼用

作为中国传统判牍案例汇编的代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蕴含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理性。柳立言认为,《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诸位“名公”,大都有着儒家理学的背景,如真德秀(西山)、刘克庄(后村)、吴革(恕斋)、蔡杭(久轩)等人,皆出自理学宗派。其他诸如范应铃(西堂)、胡颖(石壁)、翁甫(浩堂)等人,也均与理学中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据《宋元学案》记载,真德秀所学正是源自朱熹,真氏一脉堪称承继朱熹学说的“正学大宗”。而朱熹正是将儒家学说推向顶峰的宋代理学“集大成者”,其所言“存天理,去人欲”的天人哲学观,以及“日用之间,礼者便是,非礼者便不是”的儒家是非观,为《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位“名公”断案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提供了可行的指导思想,并使之形成了“德法兼治”的裁判观。具体而言,如以案件性质划分,《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辑录案件可分类为官事、财产、人身关系以及社会恶性案件,且在每一类案件的裁断过程中,裁判官均基本秉持了德法兼用的裁判理念。

依照案件性质 巧思德法结合

官事案件中强调官修政德,慑官以法。《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官吏门”“赋役门”“文事门”“人品门”等,均收录了大量涉及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判词,其中又以滥用职权类犯罪案件居多。以滥用刑罚案为例,据“约束州县属官不许违法用刑”一案记载,“访闻判官厅每每违法用刑,决挞之类动以百计。照得在法笞杖自有定数,笞至五十而止,实决十下,杖至一百而止,实决二十下,未尝有累及百数者”。由此可知,宋代法律对犯人的施刑等级、数目均有明确限制,笞刑的行刑数目不得超过五十,杖刑的行刑数目不得超过一百。但是,按照该案判词所言,实践中行刑数目超越法律规定者比比皆是,可见当时官吏违法行为之常见。为此,作为该案的裁判官,胡石壁结合官方所求政德与法意,指出滥刑是“郡政不纲之故,合行约束”,并据此进行法律续造,“准令,诸见任官、本厅或本司所辖兵级、公吏犯杖以下罪,听申长吏,借杖勘决”。此案中,胡石壁不仅在判词中再次申明官吏应修政德,审慎用刑,还以“令”的法律形式,对治下官吏的用刑程序展开了切实约束。除胡石壁之外,吴雨岩等人的判词中也可见到此裁判观念。如《禁约吏卒毒虐平人》一文中,针对官吏的违法行为,吴雨岩道:“苟有仁心者,宁不为之痛心疾首。合遍牒诸州县,各各禁约关防,痛革此弊,如或不悛,定将官吏一并从坐。”

财产案件中强调定案以德,法断是非。《名公书判清明集》6卷“户婚门”中,辑录了诸多涉及财产纠纷的判词,传统所言“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细故皆被囊括其中,而最为突出的是田土纠纷。根据学者的考证,《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田土纠纷案件有上百件,占据了全书近四分之一的篇幅。在田土纠纷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诸位“名公”进行具体法律推理时,基本都以宋代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是非的主要依据,并于判定案件事实后,按照儒家理学所推崇的“重义轻利”、兼顾“人情”等道德准则定案。例如,“孤女赎父田”一案中,孤女俞百六娘之父俞梁,在开禧二年(1206)将田产典卖给了戴某,俞梁死后,已经招赘的俞百六娘向官府请求赎回亡父田产,但戴某声称已买断该田,不肯退赎。作为此案裁判官的吴革查证交易契约后,发现戴某伪造了买断契。于是,吴革依照宋代法律规定,“照得诸妇人随嫁资及承户绝财产,并同夫为主”,“准令: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判定了田产所有权应归属俞百六娘的案件事实。之后,吴革在此事实的基础上,以戴某培育田产多年有功,“当参酌人情”为由,不仅提高了俞百六娘应付的赎金,还要求田产赎回后不得买卖,限制了俞百六娘的处分权。可见,南宋时期财产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名公”们遵循的仍然是“德法兼治”的裁判思路。

人身关系案件中强调德性教育,以法护礼。《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人伦门”和“人品门”为代表,展现了包括亲属、宗族等在内的特殊人群之间的纠纷表现形式。在裁判关乎骨肉亲情的纠纷案件时,“名公”们注重维护人伦之礼,不仅注重运用法律维护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利关系,尤其主张用教谕或劝谕的方式,对诉讼双方展开儒家所倡导的德性教育。例如,真德秀在《劝谕事件于后》一文中言:“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在真德秀的眼中,以开谕、劝导的方式,使遭遇纠纷的亲人双方能够搁置争议,恢复和睦的亲情,正是儒家理学追求的道德教化的外在显现,此种解纷方式远胜冰冷的按律裁判。但他并非盲目推崇德性教育,而是以案件的民刑事性质为区分标准,对涉及刑事犯罪的人身关系案件主张依法裁断,正如他所言,“民间争讼,官司所当明辨是非,如果冒犯刑名,自合依条收坐”。无独有偶,“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一案中,胡石壁亦秉承了同样的理念,“当职承乏于兹……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如此看来,“名公”们在审理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时,采取的是以依法裁判为底线、以崇德劝谕为优先的解纷模式。

社会恶性案件中强调以德正风,以法止恶。《名公书判清明集》专列了3卷“惩恶门”,详述了为南宋官方所不容的奸秽、豪横、赌博等社会恶性案件的裁判方式与结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名公”们旨在通过对社会恶性案件及其背后群体的法律惩戒与道德教化,达到制止治下恶行、整肃地方社会风气的目的。“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一案中,裁判官赵知县明确提出审理社会恶性案件应当德法兼用,“词讼到官,事有关系,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同样,“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一案中,当社会恶性案件发生在亲属之间时,作为裁判官的县衙主簿,采取的首要处理方式也是道德教化,直到确定诉讼双方确无和解的可能,才依照案件事实,参酌法律,“公心予决”。此外,以“惩恶门”所辑判词来看,当社会恶性案件具备行为周期长、恶性程度高等典型特征时,“名公”们在裁判中将一断于法,重刑止奸。例如,“为恶贯盈”一案中,裁判官蔡杭一连适用多条法律,从重处罚为恶之人,以警醒治下之民。

总体看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整理的14卷本《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出版发行,为研究宋代法律制度尤其是宋代司法实践的学者们增添了一笔厚重的历史文献资产,更为全面认识古代司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的文献支持。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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