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锐:人民根本利益的表现形式及其实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8 次 更新时间:2021-12-04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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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锐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确定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并明确提出“始终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以人民为中心”“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逻辑起点是界定清楚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然后进一步明确实现和发展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方式。

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句即规定其主要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通过7编1附则、84章、1260条的庞大体量和复杂结构构筑起了民事权益体系,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制度载体就是民法典,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理解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关于民事权利的种类和体系。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规定的主要权利种类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继承权等。而在每一种权利之下,几乎都有若干种具体权利甚至若干子权利类型。比如,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物权涵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子权利类型,用益物权又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具体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和无因管理债权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以上民事权利基本可以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型,人格权和身份权属于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有人格权的内容)和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属于财产权,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由此可见,民法典构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基本权利,两类基本权利又涵盖众多子权利类型及丰富多样的具体权利的民事权利体系。

第二,关于民事权利的内容及特点。权利以“利”为核,以“权”为壳,借助于“权”之“力”实现权利之“利”。各种人格权即在于保障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自由等重大人格利益,而所有权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当然,每一种具体权利所保障的利益还可能被进一步细分,如生命权保障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身体权保障身体完整和身体自由,健康权内含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隐私权保障私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房屋,满足基本的居住需要,但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通过出租的形式获得租金收益。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特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价值在于人身权原则上不可放弃、不可转让,而财产权以自由流转为原则,以法律限制转让为例外。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与债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前者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其实现往往不需要义务人积极主动作为;而债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一方的债权往往是另一方的债务,而且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债务人的积极作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被称之为绝对权,债权则被称为相对权,侵权责任救济的权利主要是绝对权,债权主要通过违约责任予以救济。

第三,关于权利之间或权利与利益冲突的解决。权利即自由,但权利有界限,自由也有限度。不同的权利负载的利益大小不同、价值不同,受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别。民法典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规定了解决方法。比如,肖像作品的制作人享有的著作权与自然人的肖像权发生冲突时,肖像权一般优先于著作权,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配偶一方死亡情形、另一方送养子女的权利与死亡一方父母抚养的权利冲突时,死亡一方父母的抚养权优先。再比如,隐私包括对私密信息的保护,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民法典在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之后,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演变规律。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一句名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人类社会从不平等到逐步实现平等的过程,就是权利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权利内容不断丰富的过程。人类社会早期,奴隶不具有人格,处于和财产一样的权利对象的地位。而妇女的平等地位则是近代以来逐渐实现的,有些国家和地区至今还没有真正实现。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中,知识产权的历史不长,股权随公司制度产生,是和公司一样年轻的权利。而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只有百余年的历史。从人类历史来看,权利成长的速度远远大于消亡的速度,权利家族成员的增多是必然趋势。进入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成长速度加快,以至于不少学者将其所处的时代形容为“权利的时代”。从我国的权利发展历史看,权利真正受到重视并且得以快速繁荣是改革开放之后的四十多年。知识产权的很多权利在我国获得正式地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正式确立为物权是在2007年《物权法》,而民法典因应时代需要,规定了隐私权、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等新型权利,从而使得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更加完善。当然,民事权利的演变不仅表现在权利种类的增加,还表现为权利内容的日渐丰富。比如民法典对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扩展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肖像权的保护延伸到对“深度仿造”的禁止等。

民法所保护者,以权利为重,但又不限于权利。实践中存在的未被法律确认为权利类型的重大利益,也可能成为民法保护的对象。《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足以表明民法典不仅保护权利,还保护不是权利的重大利益。

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五章列举具体人格权之前,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就是强调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以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为限,没有以具体人格权形式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在民法典的保障范围之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具体人格权之后,紧接着在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信用权,但对信用这一重大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法典未规定个人信息权,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却作出了从个人信息范围界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到责任及其豁免的比较周全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规定声音权,但对声音的保护作出规定。民法典没有明确界定数据、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但畅通了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渠道,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人民为中心,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固然重要,利益的保障和实现同样不可忽视。事实上,有些民事权利也经历了从纳入法律保护利益进而逐渐成长为权利的过程。

民法典对权益的认可、定型仅仅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基础

人民根本利益并不因法律对权益的肯认而自动实现。实现好人民根本利益的基本途径就是实现好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和主要民事利益。

实现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律,这部法典虽有1260条之多,但仍无法满足规范、调整纷繁复杂民事生活的需要。要知道,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分别有2281条和2385条,我国学者翻译的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中文字数分别超过了40万和60万。总体看,民法典在既有民事制度的具体化、体系化方面进步不小,但仍有不少原则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不少,但个人信息的保护还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民法典规定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但到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却授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民法典删除了现行法律中动产担保登记机构的规定,对于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提高登记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动产担保登记机构的真正统一还需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民法典在宅基地权利流转方面并无实质性进展,宅基地改革成果的入法还需配套法律的修改完善;民法典禁止高利贷,但对高利贷的认定需要国家配套管理规定;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土地经营权均需登记制度配合,因此,需要修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或其实施细则,增加居住权登记、土地经营权登记等内容。总之,民法典的配套制度建设任务很重,既有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法律或法规、动产统一担保登记的法律法规、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等,又有司法解释的清理甚至立法解释。配套制度建设的主要责任主体固然是最高立法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最高人民法院,但地方的配套制度建设也不应忽视,尤其是在中央制度供给到位之前,一些领域地方并非没有作为的空间。

实现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需要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市场主体民事权利意识的快速提高,必然要求行政机关更加注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机关更加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可能关系至少有三种:一是权利需要权力的保护与救济。权利受到侵犯或权利发生争议时,需要权力提供保障或居中裁决。二是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力提供必要的协助。比如,权利交换的前提是产权归属清晰,产权不清既影响交换的效率,也影响市场的秩序,这也就是为什么国家近年来特别强调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原因所在。再比如,房屋买卖需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过户,姓名权的变更需要公安部门的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需要政府加强承包合同管理、指导,等等。三是权利的实现需要把握好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度。公权力限制私权利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是生命权也可能被剥夺、自由权和财产权也可能被限制,但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度必须把握好,否则就会伤害到民事权利。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伤害相对于私权利之间的伤害而言,后果更严重、影响更恶劣。一般来讲,公权力限制私权利需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目的的正当性——公益性。公共利益既是限制的理由,又是限制的界限。二是形式的正当性——法定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为之,对财产权的限制也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三是程序的正当性——相互性。相互性原则并非要求限制必须取得被限制者的同意,而是不能排除被限制者的意见对立法和适用法律产生影响。这一原则包括公众参与决策、被限制者参与法律适用程序及可争议性(特别是可诉性)。四是手段的正当性——比例性。比例原则是针对行为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旨在维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妥当平衡。这一原则包括三层意思:适宜性,要求手段促使实现期望的结果;必要性,要求手段是必要的;适当性,要求限制的严厉程度,与所追求目的的重要性、紧迫性程度相当。当然,司法机关在贯彻实施民法典、保障民事权益方面还应当注意,民法典实施后新情况新问题新案件的出现不可避免,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有必要研究民法典实施后可能或已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案件,及时应对,统一裁判尺度。

实现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需要全面持续精准普及民法典。民法典是“十四五”时期普法的重点。未来民法典的普法应坚持需求导向、目标定向、科学规划、形式多样原则。领导干部的民法典普法应突出实施好民法典重大意义、民法典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宣传教育;青少年的民法典普法应尊重青少年成长规律、教育规律,突出民法的价值引领,培养积极、负责任的公民;广大群众的民法典普法要贴近生活,既要重视权利教育也要强调权利界限和义务教育,要重点关注老年人和小微企业的民法典教育,使优质普法资源向基层下沉。

发展好人民根本利益需要不断丰富民事权益的种类和内容

权利并非总是处于静止状态,民法所保障的利益更是处于不断成长过程,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永无止境。

发展好人民根本利益,需要不断丰富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文明的演进过程便是权利不断丰富的过程。民事权利种类的不断增加和内容的日渐丰富是权利演变的一个基本趋势。民法典已经实施,民法典在民事权利类型和民事权利内容的完善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必须指出的是,权利的成长并不因为民法典编纂完成而停止,民法典已经认可的利益可能会随着实践发展而上升为权利,如个人信息、数据、虚拟财产等的保护可能最终会定格为具体权利,民法典为一些重大改革预留的空间也会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化而孵化出具体权利,比如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仍在试点之中,民法典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只是预留了宅基地“三权分置”后第三权“土地使用权”的成长空间。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指日可待,相应权利的落地也不会遥远。再比如,民法典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制度,其要真正落地,达到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设定的“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改革目标,还需丰富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在土地经营权的流通性方面进一步完善。

发展好人民根本利益,需要不断丰富民法所保障的利益类型。未来,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的快速变迁,必将催生需要法律及时确认、保护的重要利益,这就如同民法典集中认可了一些重大民事利益,在民法典时代,依然会有非权利的利益逐步获得法律的认可。

总之,在权利和利益的关系上,有些民法所保护的利益逐渐被法律所认可成长为权利,如我国隐私权从隐私利益获得保护到最终被民法典确立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经过了比较长的时间。可以说,法律或司法实践对利益的认可保护往往是权利成长的第一步,是权利成长的“蓄水池”。时代的脚步不会停息,人民根本利益的维护也应与时俱进。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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