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秀清:中古教会婚姻立法中的同意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0 次 更新时间:2021-09-26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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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秀清  

近年来,侯建新教授在欧洲文明的研究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集中体现在他发现了作为欧洲文明内核的五条“元规则”,即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这些权利规则不仅仅是一套观念与意识,也深深渗透于实践,因而“奠定了西方文明的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侯建新:《中古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第166页)。这里仅就教会法中的婚姻同意原则,略加申论。

11—13世纪是教会婚姻立法的成熟期。教会在10世纪后逐渐取得完全的婚姻司法权,教会法中涉及到婚姻的章节也越来越多。让·戈德梅在伊夫·夏尔特尔编撰的《教会法大全》中找到了129条,在11世纪一部无名氏编辑的集子里竟找到了231条(让—克洛德·布洛涅著,赵克非译:《西方婚姻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28页)。11世纪格列高利七世(GregoryⅦ,1073-1085)改革后教廷势力的迅速膨胀,更是对婚姻立法的确立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1169年前后在科隆编订的《教会法大全》就直言不讳地说:“由教会法管理婚姻,出了问题由教会法官处理,是顺理成章的事。”(让—克洛德·布洛涅:《西方婚姻史》,第128页)当然,中古教会婚姻立法的形成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渐“雕琢、打磨和加工”的漫长过程。但在这一过程中,同意原则是教会人士考虑的首要对象。

早期日耳曼的婚姻形式有买婚、抢婚和同意婚姻三种。第一,买婚是双方家庭同意的婚姻,涉及财产转让,日耳曼法律也鼓励和支持这种婚姻。它包括三个步骤:首先是同意,即双方父亲或监护人之间的同意;其次是付给新娘家庭的补偿,这与罗马法规定的彩礼相似;最后是将新娘转交给新郎的家庭,这需要一个仪式,新娘的家族成员把新娘围在一个圆圈里,共同见证和表达对转让的同意,这种转让不仅是把新娘本人转让给新郎的家人,也意味着新郎及其家庭对她拥有法律权利。新娘则与她以前的家庭割断联系,被完整地转移到丈夫的家庭中。这种婚姻的形成涉及双方家庭,被认为是完美的婚姻形式,也是日耳曼人婚姻的常态。第二,抢婚是指没有得到女方或其家庭的同意,通过暴力绑架或强奸而完成的婚姻。法律不鼓励这种婚姻,并对强行与自由妇女结婚的男人处以重罚。第三,同意婚姻其实是抢婚自然发展的结果。这里所谓的“同意”,是指新娘的同意,主要通过私奔来形成事实婚姻。但在这种婚姻里,新娘的家长并未同意,缺乏订婚和彩礼协议,故丈夫并不拥有其妻子的人身控制权。这一权利仍握在新娘家庭手中,她仍然是其出生家庭中的一员,即便她与另一个男子生活在一起[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James A.Brundage,Law,Sex,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页]。

日耳曼人皈依后,其婚姻传统与教会的规定产生了尖锐的冲突。从塔西佗的记载来看,他们的婚姻概念只是性交,双方愿意长期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婚姻本身,被视为双方家庭经过协议确定下来的结合,这种结合以双方的性关系为主要标志,并可随意解除。这与教会的婚姻观迥然有别。教会领袖们认为,婚姻在丈夫和妻子之间产生了终生的纽带联系,是由双方的同意及其家庭的同意而订立的。日耳曼人认为性关系对婚姻的形成至关重要,教会则持否定的态度。

到了8、9世纪,一些主教也看到了两种婚姻观的冲突,其中一些人开始力图调和。兰斯大主教辛克马(Hincmar,845—882)在对860年法兰克婚姻案例的回信中,提出了一种新的婚姻形成理论:未圆房的婚姻是不完美的,因此不具有牢固的不可解除性。他将婚姻界定为:“具有同等地位的两个自由人之间合法婚姻的真正缔结,是在父亲同意下举行公开的婚礼,由女子带着嫁妆到男方,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136页)在此,他强调了性结合的中心作用,只有当双方完成肉体的结合后,才是完美的婚姻;而只依靠同意结成的婚姻,还不具有永久结合的效力。显然,辛克马整合了基督教和日耳曼习俗,对后者作了让步。但他的观点在当时教会中并未成为主流。另一些主教坚持认为,只要双方同意便可缔结婚姻,有无性关系并不影响婚姻的存在,因为婚姻象征着基督与教会的结合,是一种纯洁关系,不一定有性关系。

到11世纪教会改革时期,教会领袖们进一步强化了缔结婚姻的双方自由同意的原则。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Ivo of Chartres,1040—1115)引用利奥一世458/459年的一封信来支持:只有双方同意,尤其女方的同意,才能形成婚姻;不管有无性结合,对婚姻的形成无关紧要,无性结合的婚姻象征着基督与教会的完美结合。这种观点被其他改革者所接受,双方同意因而成为了婚姻形成的关键因素(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188页)。辛克马的交合论虽有一些追随者,但大多数教士并不赞同,改革派领导人之一彼得·达米安(St.Peter Damian,1007—1072)就大为惊讶:“如果他们坚持认为婚姻的形成依赖于性关系,那么神圣的教会法不通过公开的婚礼而使人们结合将会是怎样的呢?难道他们想让结婚的男子与其妻子当着公众的面发生性行为吗……如果婚姻是由交合决定的,那岂不是每发生一次性行为就意味着他们又结了一次婚?”(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189页)达米安等人坚持认为同意是婚姻形成中的关键因素,而性行为只是对同意的确认。

从11世纪起,围绕着性在婚姻形成中的作用,形成了巴黎学派和博洛尼亚学派的交锋。巴黎学派认为,只要同意便可使婚姻有效,强调婚姻的精神结合;此派代表人物彼得·伦巴德(Peter Lombard,1095—1160)坚称,同意是决定婚姻有效性的唯一因素,有无性结合无关紧要[安吉利基·莱欧编:《古代与中古社会中同意与强制的性与婚姻》(Angeliki E.Laiou ed.,Consent and Coercion to Sex and Marriag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Societies),华盛顿特区:敦巴顿橡胶园研究图书馆1993年版,第247页]。博洛尼亚学派则强调性结合的作用,认为性结合之后的婚姻才是不可解除的。此派代表人物为罗兰德斯·班迪纳利(Rolandus Bandinelli,1105—1181),他将婚姻分为起始和圆满两个阶段,同意只是婚姻的起始阶段,性结合才使得婚姻不可解除(安吉利基·莱欧编:《古代与中古社会中同意与强制的性与婚姻》,第246页)。但直到著名教会法学家格拉蒂安(Gratian,?—约1160)时代,教会尚未把同意原则作为婚姻形成的唯一条件。格拉蒂安对婚姻界定的理论,在其编纂的第一部教会法《格拉蒂安教令集》中有所体现:

(1)性结合不构成婚姻,双方同意才构成婚姻;因而,肉体的分离不能解除婚姻,只有双方愿意分开才能解除婚姻……(36)夫妻的性结合使婚姻完成。因为安布罗斯说:“在所有的婚姻中,结合被理解为精神的结合,它通过夫妻肉体的结合而得到确认与完成[艾米丽·阿姆特编:《中古欧洲妇女生活资料辑》(Emilie Amt ed.,Women’s Live in Medieval Europe:A Source Book),伦敦:劳特利奇出版社1993年版,第79~80页]……

在此,他依然是调和但发展了两派的主张,认为婚姻的形成不是单纯同意的结果,而是包括两个阶段。他区分了婚姻的开始、完成和完善:当结婚双方交换有意义的同意话语时,是为婚姻之始;而婚姻的完成和完善通过性关系的完成来实现。这两个过程对于形成有约束力的婚姻都很必要。根据格拉蒂安的论述,婚姻是精神结合和肉体结合的统一体:精神结合由双方的同意话语来实现,而肉体结合则通过性结合的完成来实现。

最后确定婚姻有效性的同意原则在12世纪后期。教宗亚历山大(AlexanderⅢ,1159—1181)在致萨莱诺主教的信中说:“你向朕询问,如果一对男女已经交换了同意话语,但并没有性结合,而女方又与其他男子结婚,并发生了性关系,那么,这个女子应当回到谁的身边……对你们的询问答复如下:如果一对男女的同意话语是由一位神父或一位公证人见证的话……那么,该女子与他人的婚姻是不合法的,即使已经发生了性关系,宗教法庭也要强迫她回到第一个男人身边。”[乔治·海沃德·乔伊斯:《基督教婚姻:一项历史与教义的研究》(George Hayward Joyce,Christian Marriage:An Historical and Doctrinal Study),伦敦:谢德和沃德有限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3~64页]另外,亚历山大三世还确认了婚姻在两种情况下的有效性:一种是男女双方同意马上结婚;另一种是男女双方交换了同意话语,并确定了结婚日期,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同意话语的实现是通过性结合来完成的(安吉利基·莱欧编:《古代与中古社会中同意与强制的性与婚姻》,第248页)。在亚历山大看来,在这两种情况下,同意始终是婚姻的决定因素,一旦男女双方同意结婚,只要他们活着就不能分离。

亚历山大确立的婚姻同意原则,为后世历任教宗所沿袭与践行。教会史上最有权势的教宗英诺森三世(InnocentⅢ,1198—1216),就曾力图将同意原则作为教会的一个普遍规则来推行。16世纪召开的特兰托公会议(Council of Trent,1545—1563),其第24次集会(1563年11月11日)就婚姻问题作了专门的讨论,颁布婚礼教义1条、婚礼教规12款、婚姻改革教规10章,集中古教会婚姻立法之大成。其中,《婚姻改革教规》第1章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由同意而缔结的秘密婚姻,只要教会没有宣布它们是无效的,那么,这种婚姻无疑就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如果有人否认这种婚姻真实有效,或错误地认为子女缔结的婚姻未征得父母的同意而无效,此等行为理应受到谴责,而本公会议对之处以绝罚……在对男女双方进行询问并听到他们二人互表同意之后,神父便可以宣布:‘奉圣父圣子圣灵之名,我让你们结婚。’”第9章禁止世俗领主或官员采取任何手段干预婚姻自由:“侵犯婚姻自由是一种最该诅咒的万恶行为;本该秉持正义之人却做出不正不义之事,因此本公会议规定:无论何人,无论其品级多显、身份多贵、职位多高,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逼迫其属民或其他任何人结婚,不得妨碍他们自由结婚。”[特纳编:《普世公会议教令集》(Norman P.Tanner ed.,Decrees of the Ecumenical Councils)第2卷,伦敦:谢德和沃德有限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755~756、759页]在这里,同意原则不仅被置于首要地位,并对干预同意原则的行为予以严惩。由此,同意原则对婚姻的确认权被再次强调与重申,并被西方社会普遍接受与推行。

同意原则指什么呢?首先是结婚当事人双方自由表达结婚意愿。在《格拉蒂安教令集》中,婚姻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当事人所表达的同意嫁娶的言辞。同意原则被认为不可或缺的婚姻基本要素之一,假使双方不能同时同意的话就不能缔结婚姻。格拉蒂安正是认识到了阻碍婚姻当事人实现其婚姻自主权的因素的存在,因此他尤其强调这种“同意”必须是在不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自主选择。为保证这一主张不流于形式,他认为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即“同意”的表达是在当事人成熟到能够理解其内涵及行为后果的状况下做出的,为此他规定订婚年龄至少要达到7岁(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238页);而那种为仍在摇篮中的孩子订婚的行为是一种恶习,这种婚姻即使双方父母同意,也不能算有效,除非等孩子达到一定年龄并懂得是否该同意为止(艾米丽·阿姆特编:《中古欧洲妇女生活资料辑》,第80页)。教宗亚历山大三世也宣布最低结婚年龄为男14岁,女12岁。虽然从现在的眼光看,教会关于订婚和结婚年龄的限制有过于宽泛之嫌,但鉴于中古时期人类寿命的短暂(中古英格兰人的平均寿命约33岁)和发育上的早熟,处在这个年龄的人应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了,因此对结婚年龄的限制并不仅仅是摆设。

不仅如此,婚姻双方如果要分居,也必须双方同意。格拉蒂安对出于宗教考虑的自愿分离作了如下论述:分离需要双方的同意,如果丈夫未经妻子同意而做出节欲誓言,无疑会为妻子的通奸打开方便之门,所以他无权这么做,丈夫因此要为妻子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为如果他不节欲,妻子不可能发生婚外性行为。这样的丈夫不能从奉行禁欲中得到任何美德(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242页)。

同意原则也适用于性犯罪问题的处理。由于中古社会秩序混乱,法律不健全,针对女性的强奸现象屡见不鲜。在世俗法律中,强奸首先被看作是对他人(女性的家长及其丈夫)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英格兰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Aethelberht of Kent,560—616)在其颁布的法典中规定,如果一个人强暴了他人的妻子,则他必须为这人再买一个妻子[梅维斯·梅特:《中古英国社会中的妇女》(Mavis E.Mate,Women in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在罗马法中,强奸的定义不只是违背妇女的意愿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指强奸者从其父母、丈夫那里偷走了监护权。强奸只要涉及到暴力,就被描述为对财物的盗窃,在古代法律中,强奸不是被看作是违反公众的犯罪,而是被看作违反男人(父亲或丈夫)所有权的一种犯罪。但在教会看来,强奸首先是违背了同意原则。从格拉蒂安开始,教会法学家形成了构成强奸的四要素:强奸必涉及到暴力;强奸必涉及到绑架;强奸必须发生性关系;这种性关系是在受害者不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布洛与布伦戴奇:《性行为与中古教会》(Vern L.Bullough and James Brundage,Sexual Practices and the Medieval Church),洛杉矶:普罗米修斯出版社1982年版,第143页]。格拉蒂安认为强奸指两种情况:没有经过父母同意绑架其女儿(即便她是绑架者的合作者)或者违背她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格拉蒂安基于暴力而把强奸和其它性犯罪区分开来。在这种故意行为中,强奸者冒犯了受害者及其家庭的权利,把他们应该合理控制的东西偷走。格拉蒂安还区分了强奸和诱奸:在强奸中,暴力保证了攻击者意愿的实现;而在诱奸中,由于女孩被欺诈和许诺所欺骗而被诱使发生非法的性关系。暴力是强奸犯罪中的重要因素,不管这种暴力是直接针对受害者家庭还是针对受害者本人。格拉蒂安认为,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女方家庭而得到的婚姻同样也构成强奸,因胁迫而促成的婚姻根本不算婚姻,不具有约束力的,因为它缺少合法婚姻的关键因素,即同意原则(詹姆斯·布伦戴奇:《中古欧洲的法律、性与基督教社会》,第250页)。

同意原则引申出一个问题,当一对男女表达同意与对方结为夫妻时,其所表达的“同意”到底有什么内涵和要求呢?教会认为同意的内涵包含着双方需要互相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是单纯同意性交或生育,而是具有感情色彩的同意对方成为自己的配偶,为此教会延伸出“婚债”学说,提倡“夫妻情分”。所谓“婚债”,是关于夫妻之间性权利和义务的学说,许下同意诺言缔结合法婚姻后,夫妻双方有义务在配偶提出性要求时给予满足。其神学依据是使徒保罗的话,“要免淫乱的事,男子当各有自己的妻子,女人也当各有自己的丈夫”“丈夫当用合宜之分待妻子,妻子待丈夫也要如此”(《新约·哥林多前书》7:2~3)。婚姻是避免人们犯下性罪恶的一个措施,婚姻形成后“妻子没有权柄主张自己的身子,乃在丈夫;丈夫也没有权柄主张自己的身子,乃在妻子。夫妻不可彼此亏负,除非两相情愿,暂时分房,为要专心祷告方可;以后仍要同房,免得撒旦趁着你们情不自禁引诱你们”(《新约·哥林多前书》7:4~5)。相比婚债而言,“夫妻情分”的内涵则更为广泛且深入。在罗马法中,“夫妻情分”这个概念主要是为了区分婚姻关系和姘居关系,可能只是表示合法的婚姻,因为罗马法承认姘居制度,但拥有姘妇的男子如果娶她人为妻就不能再拥有原先的姘妇。教会则把“夫妻情分”视为一种带有感情性质的婚姻关系,相比于婚债而言,夫妻情分还体现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亚历山大三世在教令中,将“夫妻情分”应用于结婚后的状态,用来指夫妇应当将夫或妻当作配偶来对待的行为的性质———“情感成为夫妇们有义务培养的、积极的意向”(俞金尧:《西欧婚姻、家庭与人口史研究》,北京:现代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婚债学说和“夫妻情分”是同意原则中更为具体、丰富的内容,强调双方应该在肉体和情感两方面形成稳定、和谐的“配偶”关系,以便培养出积极、有责任感的夫妻关系。这些观念与实践,均化为特伦托公会议的婚姻教令。1566年颁发的《特伦托教理问答》,对婚姻的内涵有了更严肃的规定:一桩完美的婚姻契约,要求有“内在的同意,以言辞表达出来的外在的协定,产生于契约的义务和限制,以及婚姻契约据以完成的婚债”[约翰·维特著,钟瑞华译:《从圣礼到契约:西方传统中的婚姻、宗教与法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152页]。结婚承认不是一项单纯的同意承诺,也是一项权利的转移,男女双方通过互表同意,事实上已将自己身体的主权让渡给了对方,这就强调了双方相互忠诚的义务,其意义与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中古教会法在婚姻缔结这个问题上,强调了欲结为伴侣的男女当事人个人意愿的重要性。教会当局将当事人是否表达了同意结婚的言辞作为判定婚姻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且强调这种“同意”的表达必须是在不受外力干涉的自由、自愿的状态下完成的。虽然这种对择偶自由权的保护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婚姻自主(如婚姻的解除要受到诸多严苛限制),而且其实际效果也并不完全理想,特别是对贵族而言,他们更倾向于从经济和门第的角度出发来为儿女安排婚事(黄春高:《同意原则的表里:15世纪英国乡绅书信中的日常婚姻》,《历史研究》2021年第1期,第168页)。但同意原则毕竟是迈向婚姻自主的关键一步,其意义不言而喻。中古时代形成的结婚需要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同意这一元规则,是现代西方婚姻制度奉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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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史学月刊. 2021(10),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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