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手机版

进入专题: 经济自由主义
摘要:在中国传统的民间经济中,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大体上能够自由流动,基层社会呈现自治形态,家族、宗教与结社基本自由,政府和法律认可民间的产权与交易惯例及契约精神,并以藏富于民而不与民争利为取向。各类市镇的兴起亦凸显出民间经济与市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作用。王朝对民间与基层的干预有限,经济自由主义有效地推动资源配置、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使大一统国家在低成本治理的基础之上长期延续。同时,技术条件有限、社会剩余不足也成为历代王朝重税、专制与集权的对冲或约束因素,顺其自然的治国之道亦成为朴素的传统相沿成习。
比较视野下的考察发现,朴素的经济自由主义是中国经济在历史上长期领先世界的重要基础。它始终在与专制集权主义的博弈中消长,但约束条件变动时,它无法抗衡政府权力的膨胀,特别是在强化政府控制的近代潮流中这一传统日渐式微,直至消失于国家治理与学人视野之中。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经常被视为中国历代王朝控制社会经济的基本特征,以往人们通常不假思索地认为,中央王朝自上而下地实行全方位的强力控制,这是中国近代经济落后于世界的根源。的确,历代王朝力图对人口、土地与税收进行有效的控制,但常常被人忽略的是,它又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朴素的经济自由主义以其人类的天性在基层与民间强韧滋长。学界开始考察这些专制主义的约束与对冲因素,反思长期以来未经验证的一些成说,越来越多的研究成果注意到了中国历史上民间经济活力与基层社会的自发形态。李约瑟提出中华帝国是一个强有力的上层官僚机构建立在广大的政府很少干预的自治乡村基础之上,濮德培、马若孟等就“东方专制与有限政府”进行过较为集中的讨论,中国学者亦时有论述,如关于司马迁治之道与老子无为而治的阐释。但由于缺乏全方位的论述与整体性的解释框架,其学术影响力有限。本文将就中国王朝对基层民众与民间经济的自由主义取向进行全面的探讨,揭示其种种表现和内容,分析这一中国传统思想形成的原因、内在逻辑与渊源流变,由此建立一个论纲性的解释框架。这一框架将能澄清一些认识误区,并更好地解释一些疑惑,比方说,如果没有经济自由主义传统及在此基础上的生产要素流动与资源配置,中国传统经济不能长期领先于世界,大一统也难以长期延续。
一、政府对民间经济的自由主义倾向:主要表现与作用
与西欧中世纪相比,朴素的经济自由主义倾向,是大一统的中国王朝对民间基层的经济活动的基本取向,源远流长,宋代以后大致定型。
第一,最重要的社会资源——土地,以私有产权与自由交易形成历史的主线。
井田制瓦解后,土地私有产权逐渐确立,允许地权交易成为战国秦汉时期的基本制度。即使在后来的实田制、占田制之下,也是对平民实行占田呈报制,品官贵族则按等级限田。北魏隋唐的均田制亦处于这一脉络与沿革之中,它主要是基于政府征收赋税的规范,在均田制下,国家严格登记并按等级限制土地占有和交易,但并非国家普遍授田制,更不是平均分配土地的理想化制度,其基础还是土地私有产权制度。
宋代以后土地制度趋向自由交易,相对于唐代而言,后世概括为“不立田制”、“不抑兼并”,这奠定了此后近千年的土地制度模式。其间多样化的地权交易形式,呈现出民间基层社会自生自发的自然演进秩序,从民间习俗、惯例进而演化为国家制度与法律。至明清时期,土地交易和地权市场相应的惯例与制度趋于成熟。为了限制政治权力对平等交易秩序的干预和破坏,朝廷规定异地为官,官员在任所不得购买土地,力图形成一套制度来约束权力对地权市场的干扰。当然,另一方面,暴力尤其是政治强权对交易、市场秩序与规则的扰动仍然是存在的,特定时期有时甚至是强烈的,但以往成说由此而否定了历史时期的产权制度、交易规则与市场秩序,矫枉过正。关于中国地权市场的系统论述,详见拙著《地权市场与资源配置》(福建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第二,“任依私契”:民间契约精神与政府认可惯例。
汉唐认可民间计息借贷行为,采取“任依私契”的原则, 即政府对民间计息借贷契约的订立不予干涉,从条文内容到形式, 完全依民间习惯。“诸公私财物出举者(有息借贷),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 当交易双方的冲突不能协调时,政府受理争讼,并按照私人契约的规定进行裁决。而民间在进行计息借贷时, 为确保计息债权的实现, 当事人双方对契约的订立, 从形式到内容都关注到了其严谨性。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尤其是债务人应尽的履约期日义务、还本纳息义务、借贷担保、风险分担等, 均在契约中有明确约定,加以保障。相对于西欧,计息借贷的民间融资工具在中国发育更早,西欧直至宗教改革之后,荷兰、英国等新教国家才摆脱了宗教教义的束缚,从法律上允许有息借贷行为。
民间交易契约之所以能长期流行并受到政府的认可,是因为自愿交易具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明清押租制是一种主佃合约,佃农交纳押金就可以获得对土地使用的自主支配与经营。民国时期年轻的知识分子及其掌握的国家政权认为这强化了对佃农的剥削,下令禁止,结果有令不行,成为一纸空文。因为押租制是民间流行已久的惯例,有其内在的逻辑与合理性,佃农通过交纳押金获得对土地的控制权,地主则以此作为未来地租的风险保证金。近代政府越来越强烈的干预,反而是一种违逆经济理性的行为,因此不能持续。
就契约而言,虽然国家权力强大,但在民事交易领域,人们并不缺乏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平等、自愿是契约的内在要求。而且,当国家法令变动与民间契约发生冲突时,私契可以排斥政令,如唐代敦煌契约中“或有恩敕赦书行下,亦不在论理之限”,抵赦条款防止自己的债权被国家法令免除。契约原件中“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条款是中国的一个传统,汉谚就有“人从私契, 官从正典”。 国家公共领域有政令法律来规范,人与人之间则按照私契的约定来行事。在排赦条款下,如果契约与政府规定出现冲突,仍将按照民间私契约的约定来处理。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民间契约之所以能长期有效实行,就在于国家法令对民间惯例的尊重,或者说法令与制度根本就源出于民间习俗与惯例,至少尽量不与民间习惯相违逆。其中暗含的一个传统理念,就是司马迁所说的顺其自然,顺着人的天性与民间的习俗来进行治理,这样才能因势利导,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国家治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劳动力的自由选择及其独立性的经济基础。
劳动力逐渐获得基本的自由流动与选择权力,是中国传统相对于西欧中世纪的另一个特征,必须特别强调的是,劳动力的自由选择权力是建立在其土地私有产权及其独立经营基础之上的——这一点以往未被揭示和论述。个体农户通过自主经营独立生存,是保障其自由选择的根本性经济基础。自耕农不待言。佃农通过租佃土地或开垦荒地,以个体性综合性的生产工具很快就可以建立自己的独立经营。租佃制度作为贯穿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制度,使大多数的农民能够自由租佃土地,并具有退出机制。唐代异地迁徙和租佃的客户逐渐合法化,宋代户籍设立专门的客户类型与主户进行区别管理,清代进一步扩大了无差别一体化管理。自由迁徙的农民开发山区与边区,成为明清时期人口流动的一个突出现象。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中叶以后,佃权进一步独立,永佃权或田面权之下,佃农获得土地物权,不仅拥有土地的用益物权,而且拥有担保物权,从而在实际上成为有产者,获得更稳固的自由保障,前引拙著对此作了系统论证。与之相对照,中世纪西欧农民对庄园的依赖性较强,如果脱离庄园就不容易建立独立经营的个体农庄,在长子继承制等影响之下,没有独立经营的无产者数量远多于中国(2-3%)。彭慕兰估计前近代西欧约占总人口的10%。
灵活多样的租佃制是土地流转与农民选择的重要机制。在实际操作中,佃农往往可将土地转佃给第三方,好心的民国政府和知识分子认为转佃徒然增加了一道剥削的环节,一度下令禁止,同样变成一纸空文。因为转佃实际上是佃农的自由选择,如果不允许转佃,也就意味着佃农要么只能退佃而无以为生,要么世代为佃而不能摆脱土地的束缚,从而减少了农民的多样性选择。名曰爱之,实则害之的事情,在近代中国一再上演。
以自由雇工为主的劳动力市场也一直存在。自宋以来,世袭奴婢已渐稀少,契约雇工成为主流,明中叶以后的劳动力市场则更为广泛和活跃。
允许人口流动与社会流动,民众通过创造和积累财富可以提升经济地位,通过科举制可以提高政治地位,这也是传统中国不同于西欧中世纪严格等级制的现象。
如果没有私有产权制度的保障,没有独立经营创造财富的能力,劳动者自由流动与选择的空间将不复存在。即或在理论上赋予其自由权利,也会因为生产资料的依附和经营过程的依附而徒有虚名。或者依附于土地所有者,或者依附于国家,或者依附于计划经济下的单位,而不能有自主选择的机会与空间。
第四,官不下县,民间自治。
县通常是最低一级正式政府机构,县衙人数不多,仅县官和少数吏。县官管理所及,限于县城及其周围地区。县以下基本上是乡民自治,宋代各地的公共建设与文化发展的动力,主要来自当地的士人与富豪,而富人是主要的赞助者。基层矛盾与冲突由乡居士人、家族族长、邻里村社耆老、或乡绅进行协调,万不得已才最后至县衙寻求仲裁。“细事不问”也是官府接案的基本原则,处理交易纠纷也尊重契约和乡规民俗,因此,基层社会呈现一种自组织形态。
民间结社长期合法存在,既包括交流性、娱乐性社团,也包括经济性组织,如融资性的“会”。工商业行会与团体亦普遍运行,它们往往得到政府的认可,当然,也往往受到政府的管制和约束,并配合政府的赋税征敛。
至于家族,更在家国一体的框架之下,与国家政体共存,相得益彰。不仅能够拥有自己产权的义庄或族田、祠堂、祖坟,可以自由组织家族的活动如祭祖、修族谱和其他家族事务,而不需要向政府报批。
允许宗教自由,儒、释、道与地方信仰和谐相处,明清时期天主教又在中国广泛传播,相安无事,宗教之间的冲突并不严重。这一点与西欧大异其趣。16世纪当第一批欧洲人访问中国时,他们惊讶地发现中国普遍宽容的宗教观念:喇嘛教、道教、犹太教、波斯教、伊斯兰教,各有信仰,互不相扰;而同期欧洲的大多数国家,却教派分立,社会被撕裂成碎片。人们为了自己的信仰,为了微不足道的细小差别,甚至只是字面理解的不同,就对邻人大动干戈。
这是中国王朝的自信与高明之处,不强制民众去信仰某种单一的宗教,更不会组织庞大的官僚机构去进行教化,而允许自由信仰。当各种宗教在中国大地上流行与竞争时,中央王朝可独擅其利。事实上,如果当一个政府把民众都视为不可信赖,甚至视为危险分子乃至敌对分子而去加以限制、禁止时,真正危险的是政府本身。
在这一逻辑之下,与民间自治相类而更为突出的是,对边疆与少数民族地区等所谓“化外之地”,王朝尽量实行羁縻制度、土司制度等,“因其故俗,治以宽大”,尽量不干预其政体、宗教与税收制度,在大一统的中央王朝框架之中保持高度自治,以较低的管制成本维持着统一国家的秩序。
第五,藏富于民,而不是与民争利。
政府专卖制度一直存在,但商品种类有限,并且在宋以后采取市场化取向。宋代以前没有普遍正规的商税,(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经济学 > 宏观经济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49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