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林:论法律文本及其公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7 次 更新时间:2021-01-11 23:04

进入专题: 法律文本  

夏正林  

摘要:  法律文本是通过文字表达立法者意图的产物,是法治国家建立法治秩序的直接和惟一的依据。文本的基本要求是惟一性,以及文字的清晰和严谨。在法律形成的过程中,对于法律文本中的错误,可以根据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修订、解释和修改.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对法律文本及其公布的规定比较简单,需要针对文本形成和公布的不同的阶段加以明确和完善,包括:(1)在国家主席签署前,法律文本应当由立法机关自行撤回勘误处理或修改后按表决文本重新表决处理。(2)在主席签署以后,法律文本仅仅涉及一般性的文字的勘误由立法机关通过勘误程序进行修改,而涉及对法条意思的修改的,则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进行修改。(3)媒体公布必须要等权威机关签署公布后才能发布。(4)法律的标准文本公布后,还没有实施的,应当根据法律修改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  法律文本 标准文本 公布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惟一以“法典”命名的立法,标志着我国法律文本建设又上了一个新台阶。[1]但在此次《民法典》出台的过程中,就文本产生不少的争议,比如在社会上曾出现多种版本,甚至在民法典通过的当天,网络上就立即出现了多个所谓审议通过的版本,其中甚至有许多错误的内容,在网络比较发达的今天,这些版本很容易引起误导。另外,在权威性媒体和网络受权公布了民法典的文本后,民法典本身的一些细节,包括文本的内容、文字、标题、标点符号,甚至对其公布的过程和形式都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其中不乏许多有价值的,甚至值得吸收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这些问题真的成立,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值得吸收,那么,已经处于公布,但还没有实施,甚至连标准文本还没有公布的阶段的文本还能否修改呢?[2]进一步讲,如果可以修改,又该遵守什么程序进行修改呢?显然,这个问题本质上是涉及立法过程中的文本的公布的效力的问题,它是所有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有的现象,值得专门讨论和研究。

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载体,表达了立法者的意志,是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准则体系,对于建立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而言,它是最直接,甚至惟一的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任何一个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都应该重视法律文本的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现存法规为基础,以忠实于法律文本载明的规则进行思维。”[3]认真对待法律文本,首先,需要认真对待法律文本的公布,尤其是在自媒体非常发达的今天,信息传播速度快,方式多元,就更需要重视文本的发布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需要认真对待法律文本本身。法律文本承载着规范、准则,应当清晰和严谨,便于人们在实践生活中准确理解和遵守。相反,如果法律文本意思模糊不清,意思表达不够严谨,就会影响到人们对应当遵守的准则的理解,甚至会影响到法治的权威。

当然,法律文本建设是一项无止境的工作,即使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但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相关的问题,因此,应当用实践和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文本建设工作。对于文本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文本进行修改,也可以通过解释来解决。但经常性的解释和修改本身也会影响着法治的权威,因此,文本的公布与修改、解释在法律文效力形成过程中的关系是辩证的。法律文本的效力来自于公布,没有经过公布的法律文本,就不以能够产生相应的规范效力,进一步讲,在立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公布行为决定了法律文本的不同效力,经过公布的文本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都取决于公布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效力。鉴于此,本文针对立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公布行为而产生的不同文本的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根据立法过程中的文本的效力及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确定其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

二、法律文本及其要求

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有法可依是前提。无论是什么形态的法治,都应该先建立一套明确的法律文本体系。可以说,法律文本是贯穿于整个法治过程的惟一有效的规范体系,它是建立统一的国家法律秩序,实现法治治理的关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该重视法律文本的建设,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民法典的出台的重要意义也在于此。[4]那么,什么是法律文本?法律文本又应该具备哪些要求?


(一)什么是文本


法律文本是“一种能够直接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志和立法精神的文字,任何其他不以文字形式呈现出来的广义文本形式(如绘画、雕塑、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以及制度、行为等),都不属于法律文本的范畴”。[5]如上图,法律文本,就是由若干成文的法条或判例构成的集合构成的,它通过文字来表达立法者(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承担着造法的功能,也是一个广义上的立法者)的意图,隐含着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的规范准则体系。

1.文本的表现形式,从广义上讲,可以分为条文的集合或判例的集合,在成文法体系下,更多地表现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即条文的集合;而在判例法体系下,则主要表现为由法官判决而产生的判例的集合。狭义上讲的文本的表现形式就是指条文的集合。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体现为成文法形态,法律文本就是指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的集合,因此,如果下文没有特别说明的,法律文本就是在这个狭义上来理解的。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条文不同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是构成法律文本的直接形式,法律规范则是法律文本的逻辑形式,它有着严谨的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条件和行为结果等要素。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载体,一个规范可能体现在多个条文中,而同一个文本中也可能包含多个性质不同的规范,比如这次的民法典,它不仅包含着民事法律规范,还包含着许多行政法律规范。成文法形态下,文本中的规范往往是隐藏的条文背后的,比较抽象,一般需要通过解释才能清晰和明确的展现出来,而判例法形态下,一个判例文本中往往就只包含着一个规范,本身就明确而具体的。

2. 法律文本是实践中惟一有效的准则体系。法律文本通过具体的条文将被立法者认可的价值吸收到规范中,成为人们遵守的准则。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存在着许多不同的价值观念,有许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只有经过立法,被吸收和规定在法律文本中的那些价值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即法律的价值,从而成为法律规范。立法者通过文本形成规范体系,向社会传递被确认为正当的价值,反过来讲,人们通过文本,了解立法者意图,及其应当遵守的规范。文本中以条文形式体现的法律规范通过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的设定将价值转化为对行为或事实评判标准,从而对行为或事实起到规范的作用。“叙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以对某些条件赋予某些后果的假设性判断。”[6] 文本一旦公布,便具有相应的规范效力和权威性,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执法者,甚至立法者自身都必须无条件地需要遵守。

(二)文本的要求

法律文本是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表达立法者的意图的产物。因此,文本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文字的使用必须清晰和严谨,能够准确和充分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避免产生歧义。同时,文本是实践中惟一有效的准则体系,生效的法律文本必须与立法机关通过的并且由权威机关公布的那个文本保持同一性。

1.文本的惟一性。所谓惟一,是指在实践中运行的文本有且只能有一个。文本是一个有效力的准则体系,如果文本不惟一,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法治规范体系的混乱,执法者和守法者就会无所适从,司法者也无法运用。文本是立法权运用的直接结果,因此,实践中生效的文本就必须是立法者通过的那个文本,标准文本具有排他性。而且,立法者通过的文本必须向社会公布,使得公众得以了解文本。同时,为了确保法治的权威,法律文本一旦经过权威机关的公布后,就不能再随意修改了或废止。按照法定程序的修改与废止后产生的文本必须向社会公布,确保在实践中运行的文本是惟一的。

2.使用的文字必须清晰、严谨。所谓清晰,是指文本用语的使用应当能够清晰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从文字中解读出来的意思应当与立法者表达的意图是一致的。所谓严谨,是指文本中所含的规范是有特定的逻辑结构的,因此,文本的用语必须严谨,能够完整地表达这种逻辑结构,否则规范结构不完整,就会失去了规范人们行为的意义。“规范正是在语音、句法和语义方面赋予语言事件以其确定的、在各种形态中保持不变的、可重复辨认的形式。”[7]如果文本使用的文字含义不准确、 不严谨,立法机关的意图就不能明确地表达出来,规范效力不能完整地体现出来,就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并最终损害法治的权威性。

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个法律规范需要用不同的语言来表达,也有造成文本的不惟一性和文本的准确性方面的问题,为此,就需要规定在发生歧义时其中某一个文本为标准文本,比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文本体系中,英语曾是惟一的官方语文,香港回归以后,汉语成为另一官方语文,出现了“双语法律”的实行和应用的文本体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需要有中、英文两个版本,由于大部分法律概念及词汇源起英文(甚至拉丁文),直接翻译成中文未必就能精确地、毫无歧义地表达原有的法律理念。这种差异必然对香港如何实行双语法律带来挑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版本的决定,同时规定中文为标准文本。

3.文本的解释与修改。一般来说,对于已经公布的法律文本,如果发现还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阐释,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和解释的办法来保持文本的清晰和严谨。修改解释后的文本与原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修改和解释本身就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

关于法律修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书中的提到,“对于初级规则体制之静态特质,我们将引进所谓的“变更规则”来加以补救。这种规则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授权给某一个人或一群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一个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8]修改后的文本必须经过权威机关重新公布,才能具有相应的效力。

除了修改外,保持文本清晰和严谨的最经常的办法是法律解释[9]。在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解释规则是“由谁来表意就应该由谁来解释”,这在法律解释中就表现由立法机关掌握解释权。人们一般认为立法解释是最能体现立法原意的解释。但这种解释机制的吊诡之处在于,文本一旦被公布了,就与立法者分离了,成为了一个客观现象,人们只能通过文本中文字记载来了解立法者的意志,而不是通过不断地向立法者追问其立法意图,如果立法者在公布法律文后,再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那么这个解释,并不等同于原来的立法的内容,而是在新的时间和条件下所作的一次新的立法,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文本。如果那样,这个社会就不能称为“法律至上”,而是“立法者至上”。更为吊诡的是,如果由立法者负责解释,它在立法时就有可能将条文规定的很粗,不需要规定得很细,这样可以给后面的解释留下更大的空间,这本身是对法治的一个伤害。这种解释模式的缺陷在我们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引起足够警惕和反思。

三、法律文本的公布

法律文本的上述要求和特征,使得文本只能由权威机关公布,即使是经过修改或解释的,也需要在根据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或解释后,最终的文本仍然要由权威机关的公布。[10]公布对文本效力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效力的公布行为,相应地,就会形成不同效力的文本,对文本中出现的问题处置方法也有所不同。

(一)公布是文本具有相应效力的形式要件

1.公布对于文本效力形成的意义

法治,首先是要认真对待法律的文本。在特定的法治体系下,相应的文本只能有一个,就必须经过法定机构以法定方式公布的才能具有权威性,成为准则的惟一来源。法律是公器,任何一部法律都应该被权威公布后才能具有规范效力,这是法治的基本常识。因此,认真对待文的前提必须严肃对待法律的公布,必须通过权威的公布形成标准的法律文本,没有经过法定机关公布的文本没有既定法定效力。

具体说,文本公布的意义主要表现以下三个层面:(1)使守法者知晓文本。法律是一套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遵守的规则体系,首先必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晓,这是公布的最低限度的意义。无论在专制条件下的法制,还是现代社会中的法治,都是如此。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律只有先行公布,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人们才可以根据法律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或者评价他人的行为。”[11]早在13世纪,托马斯・阿奎纳就指出“法因公布而生效”,也就是:‘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适用于为它所规范的人,而这种适用必须以法律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为前提。所以,公布是法律获得效力不可或缺的条件。”[12]洛克也反复强调:以立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构“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13]穗积陈重说,“法律一旦成立,不问事实上如何,皆视为人民已 通晓,任何人皆不能以不知为理由,而逃其责任或免于刑罚。然此原则原系法律推定,究其实,所 谓国民皆已知法者,不过法律政策上所生之一种拟制而已”。 [14]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自古代以来,统治者以各种方式公布法令,晓喻天下,就是让公众所知晓。公布是一种消极的使公众知晓和办法。在今天普法活动,它不仅是公布,而且采用积极的措施使公众知晓就是起到这个意义。通过公布为社会提供了惟一的得遵守的规则,免得社会处于规则的混乱状态。(2)通过公布文本确定文本,限制立法者自身。近现代以来的法治不同于古代的专制条件下的法制,在于统治者自身也在受到法律的限制。古代刑不上大夫,礼下不庶人。法律的公布不仅仅是为了让社会普通民众了解法律,便于遵守法律,更是对立法者的限制。因为在法治社会中,立法者也要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制约,只有通过公布,民众才能知道立法者有没有遵守法律,并监督立法者,否则,立法者就会把法律放在自己的口袋中变成的私人的东西,随意玩弄,法治也就不存在了。“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 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15] (3)从根本上来说,文本的公布是立法者的义务。现代法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理论基础这上的,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人民赋予的,立法的结果必须向人民公开,这是立法者的义务,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知情权的要求,通过公布,让人民知道做了些什么。根据近现代的国家理论,立法机关只是一个代议机构,行使着立法权,而权力仍然属于人民拥有,其行使权力的结果应当向人民公布。[16]

许多国家都有制定有关法律公布和生效程序的专门法律,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了由权威机关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公布,内容包括法律的公布权、公布的程序、公布的时间、公布方式,文本的语言,以及标准文本等。[17]对此,我国宪法也作了原则规定,如,1982年宪法就规定,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公告形式公布,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

2.文本公布的性质

立法的文字表达中,法的“公布”和“施行”是与法的“生效”相关联的两个术语,一般认为,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法律生效的要件。法的“公布”是法“生效”的前提,只有将法公布于众才能对其加以实施。也就是说,文本公布后,相应的法律就可以生效了,除非法律本身另行规定了生效的时间。[18]但有学者认为,公布并不是法律生效的要件,只要经过立法机关的表决,法律就已经完成,公布只是告之国民,使其知晓的行为。日本最著名的宪法学家曾解释说:“公布”是指“对已经成的国家法律形式 (法律… … 等 ) 使一般国民周知的行为”“ 近代各国的法律形式,原则上是在公布之后 (与公布同或于公布后的一定期日)发效 ( 施行 ) ”。他又说,“公布只是把完全成立的法的一般公示的行为,所以不应看作是立法权的一部分 , 不应把天皇公布法律看作天皇的立法权。”[19]他明确指出,法律是在公布之前就成立了,公布的法律性质只是使国民周知的行为。国内学者董潘舆教授认为该以法开始“生效”或者说“施行”而不是法的“公布”为时间分界点。[20]上述定义以法的“生效”为界来认定新法有无溯及力是恰当和科学的。因此,通说皆以“生效”为法的溯及效力的时间分界点。

对公布的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是因为对公布者与立法者的关系认识不同造成的。文本是基于立法者而产生,但必须经由公布者公布为公众所知晓。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立法者公布,立法者与公布者合二为一,但更多的国家为了强调法律公布行为的权威性,将立法者与公布者公开,规定由行政首长或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行政首长和国家元首的公布权既可是虚的,也可以是实的。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与公布权是分开的互相制约。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凡由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应于成为法律之前递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项法案,即应签署,否则退还,但退还时应附异议书,一起退还提出该项法案的议院。[21]其总统的法律公布权则除了程序上的意义之外,还包括着是否批准法律的意义,美国总统的这种公布包含着是否批准的内容。再比如,英王不批准议会通过的法案,就会被认为是一种违宪活动,可见英国国家元首的公布法律的权力实际上也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公布权。这类国家元首公布只是为了增强法律文本的权威性。无论是虚的公布,还是互相制约的实的公布权,当立法者与公布者分开时,就可能造成文本的不同一。一般来说,文本意思的形成者是立法者,因此,公布者至多否决或退回文本,而不能改变文本本身,文本的改变必须由立法者自己来改变。在提交公布主体后,在公布之前,任何一方发现有问题的,可以由立法者申请撤销公布,修订后按按文本的表决程序重新形成公布文本,如果不修订就会损害文本的价值,甚至法治的价值。“按法律系具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人民效力之重要法规范,其文字内容应力求严谨完整,这是法制作业最低限度的要求。当总统‘将错就错’,以总统令公布施行具有显然错误乃至于重大违宪嫌疑之法律条文而令舆论贻笑大方,其所栽害者,不但是法律的尊严,也包括立法院最为全国最高民意机关与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之尊严。”[22]当然,文本一旦公布后就不能自行修订了,而是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进行修改了。

(二)文本的类型及其功能

在立法的过程中,从草案到文本的最终公布,存在不同效力层次的文本,这个主要取决于公布行为的性质。公布,狭义上,仅指立法机关表决通过后的文本交由签署机关签署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为,它是文本形成效力的最后一道程序。而从广义的角度讲,公布包括立法过程中所有涉及法律文本各社会公开发布的行为,从而形成不同形式的文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的公布:草案文本、表决文本、签署文本、标准文本。公布的对象不同,性质不同,效力也不同,出现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和措施也不同。一般来讲,有以下几个种形式:

1.草案文本

草案文本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在此过程形成的供立法机关进行审议的文本,也可称为审议文本。将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布的主要目的是用来听取社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可以根据听取意见的需要,灵活多样,公布的对象也可特定。比如,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布的对象即可以社会普通成员,也可以是特定的人员,如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布的方式可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也可以向社会公布,甚至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布。总的来说,草案文本就是用来审议的,其对外公布是用来征求意见的,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可以根据收集到的意见的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2.表决文本

表决文本是指立法机关审议结束后用于立法机关表决的文本,一旦表决通过,就表示立法意志已经形成了。一般来说,表决文本与最终的法律文本虽然在程序上还没有完成,并没有形成最终的效力,还需要经过签署公布才可以形成对整个社会的规范效力,但在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在表决前,文本还仍然属于审议文本,还可以进行修改。而经过表决后的文本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表决通过后就不能再进行修改,甚至连对语词、标点符号的勘误也应该接受严格审查,否则任何的修改都可能会改变法条的规范意义,所以勘误等工作应该在表决前完成。如果表决后确需修改个别字句的,应启动修改程序以单独条款表决形式进行。

3.签署文本

签署文本是指经过立法机关表决后送交签署机关签署公布的文本。表决通过与签署公布之间有时间差,也有可能是两不同的机构。一般来说,一旦经过表决,立法意志就已经形成,无论签署公布权是实的,还是虚的,都不能改变文本本身,签署文本与表决文本应该一致的,签署机关至多只能行使否决权,退回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重新形成立法意志。一旦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再次形成文本,签署机关则必须签署公布。

4.标准文本

标准文本的公布有严格的法定要求的,刊宪后才能正式有效。一般来说,经过权威机关签署公布的文本就应当是标准文本, 标准文本应当与签署文本相同。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先授权媒体及时公布,而标准文本则由于时间的限制,公布的时间有可能滞后,比如,我国民法典公布的这种情形。由于各种原因,受权公布的媒体公布的文本有可能与标准文本不同。或者在媒体公布文本后,发现该文本的文字或形式上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修订后再通过标准文本公布的。

四、我国立法过程中的文本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经由立法形成的法律文本几乎是法律规范的惟一来源。我国宪法与立法法对法律文本如何形成,如何公布,以及标准文本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立法法》第58条进一步对法律公布的具体细节包括制定机关、通行和施行日期,以及公布的形式都作了规定,还明确要求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其中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23]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以下争议和问题,值得探讨。

(一)文本公布权的问题

1.国家主席公布权

我国宪法与立法法将国家立法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同时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形成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公布权则属于国家主席。从宪法上述规定看,只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主席就必须签署公布,而且公布的文本只能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过主席签署的那个文本。[24]主席只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签署公布,自身没有否决权,更没有修改的权力。地方上的立法与公布则是由立法机关自己公布的。[25]从这个角度看,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文本主要为了增加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那么如果在国家主席签署前,发现法律文本存在问题的,此时属于签署文本阶段,应当由立法机关自行撤回勘误处理或修改后按表决文本重新表决处理。如果在主席签署以后发现的,就应当根据法律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2.媒体公布与权威机关公布

在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社会媒体或出版单位在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条文后,立即就向社会公布发行文本。[26]这些媒体和出版单位很多是正式的官方的,但没有经过权威机关授权的,抢在权威机关正式公布之前公布,抢占市场,实际上是涉及利益的,属于市场行为。比如,这次,民法典刚刚通过,还没有由法定机构正式公布时,就有许多出版社开始发行了。这显然是早有准备的,是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各种途径早就知晓并准备好了法律文本的内容,等待立法机关表决通过后就立即推向市场的。这种公布是一种社会公布,也是一种商业市场行为,在网络条件下,自媒体比较发达,会越来越普遍。但由于这种文本并非等同于立法机关表决的文本,可是由于发布单位往往有官方的正式背景,容易扰乱人们对正式文本的学习和了解。甚至有些单位借助便利地位,优先从立法机关或其他地方获得表决文本,抢先公布,更容易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公布不是法律宣传,这虽然是一项市场行为,但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也需要严格加以规范,必须要等权威机关签署公布后才能发布。

(二)标准文本与受权公布的文本

文本的正式公布应该是经过法定的权威部门授权的,比如由新华社公布的民法典文本就是授权的,但根据立法法规定,公布的形式必须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其中,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的文本才是标准文本。之所以可以由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载,主要考虑到网络和全国发行的报刊更为迅速快捷,影响广泛,方便社会民众及时了解该法律。两样,之所以在授权公布后还规定了标准文本的要求,其实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受权主体在文本发布过程中出现错误和与标准文不一致。

当然,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物发行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为双月刊,而全国发行的报纸比较及时,特别在今天网络社会中,信息传播的很快,往往比标准文本传递快,这中间就会存在着两个时间差:标准文本公布与全国性报纸和全国人大网络公布之间存在着时间差;标准文公布后与法律正式施行之间存在着时间差。这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如果在这两个时间差阶段中发现公布的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能否进行修改?对此,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有规定,而且在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出现过,但不能说明这个问题不存在,恰恰相反,是有很可能存在的,比如,此次民法典在得到授权的媒体公布后,如果有些社会人士提出的修改意见需要被采纳的,就属于这一情形,值得重视和研究。严格来讲,公布的法律文本必须是也只能是经过主席签署和立法机关通过的文本,也就是说,标准文本必须与立法机关和主席签署的文本相同,那么,经过公布后的任何修改都必须重新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和主席的签署后并再次公布。由于上述两个时间差之间的文本需要修改的问题有细微的差别,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探讨。

已受权公布的文本与标准文本之间也可能出现差异,甚至错误。其中的原因有可能是授权者提供的文本存在问题,还有可能是因为受权者发行时的错误而出现问题。(1)如果是受权的媒体发行时出现的错误,就应由受权公布者自行改正。立法法之所以规定了标准文本的形式,也主要防止这类错误。(2)如果是由授权者提供的文本错误而引发的,那么就需要核对授权者提供的文本与主席签署公布的文本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就应该修改后再发布,这实质上是属于立法过程中的内部勘误行为,而不是法律的修改。从逻辑上讲,此时,标准文本还没有公布,真实法律文本其实外界是不知道的,此时进行的修改只是对非标准文本的修正。也有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讲,人大常委会在表决文本公布后,可以审议通过一项关于该法律表决文本的补正勘误决定或相应的法律文件以解决形式上的文本错漏,如果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人大会议有权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样在立法程序上可以确保立法者意志和法律公布的严肃性。

一般来说,在标准文本公布之前,仅仅涉及一般性的文字的勘误是可行的,但涉及对法条意思的修改则是不可以的。但即使是内部的文字勘误行为,为了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也还是需要受到严格的控制的,况且,到底是仅仅涉及一般性的文字勘误,还是涉及到对法条意思的修改等,并非非常清晰,因此,对这种情形,最好的办法是通过立法法对之加以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的标准文本公布后,还没有实施的,在这个期间出现需要修改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修改的程序进行,以保证立法的权威性。

注释:

[1]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庄严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明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郑重宣示了中国坚定不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此次民法典先被没有授权的媒体公布的,出现不同版本,有些还有明显的错误。后来由授权的权威机构公布,但标准文本并没有立即公布需要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载,此时文本仍然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58条对标准文本倾后还能否修改的问题已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需要遵守法律修改的程序,但对于只经过立法机关表决国家主席签署向社会公布至标准文本公布这段时间,以及标准文本公布后至法律前这段时间的文本是否能够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的问题,却没有规定。虽然据实践部门的同志介绍,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至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过,但从逻辑上的确是可能存在的,因此,还是需要探讨的。

[3]习近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六讲》,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页。

[4]2010年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也是指文本上意义上建成的,民法典则是在社会主义体系建成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本。

[5]彭启福,《理解、解释与文化:诠释学方法论及其应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98页。

[6]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灵译,第68页。

[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页。

[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页。

[9] 一般说来,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适用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其一是方法论意义上的确定法律条款之含(conntation)的技艺;其二是指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使法律文本获得意义(meanning)的方式。“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建立在自足的、权威的规范性文本与机械性法官的关系模式上,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以哲学阐释学和语言哲学为基础的,它强调文本的意义只有在与阐释者的‘’前见”实现“视界融合”中才展现出来,语言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才能把握。这种理论否定了规范性文本。”参见强世功:《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与上述学界所讨论的司法解释不同,本文着眼于立法解释。

[10] 参见立法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2]The "Summa Theologica"of St Thomas Aquinas, Q90 ,Art4 ,at 7—8(1273).转引自Laura Ricciardi and Michael B. W. Sinclair, Retroactive Civil Legislation, 27 U. Tol. L. Rev. 301.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7页。

[14][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遵三、萨孟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165页。

[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87页。

[16]在代议制政体中,“国家的实际最高权力应当属于人民的代表,因为“代议制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使最后的控制权”。【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碹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8页。

[17]如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公布法律。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律经通过后,经联邦总统签署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18]法的公布时间与法的生效时间是两回事。法公布后于何时生效,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公布后马上生效或在法公布的同时生效;二是法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后生效;三是法公布后按法到达期间计算生效时间。各国法公布后究竟何时生效,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于公布之目起生效,如芬兰、新加坡;有的规定1日后生效,如奥地利;有的规定3日后生效,如保加利亚;有的规定公布后第15日生效,如意大利。参见孙晓红:《法的溯及力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9]参见[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释义),日本评论社1955年版,第83页。

[20] 参见董潘舆:《日本的立法机关与法律的公布》,载《日本学论坛》2000年第2期。

[21]参见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美洲、大洋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2页。

[22] 参见罗承宗:《将错就错的总统? ──再访总统拒绝公布法律权》,载《台灣法學雜誌》2009年,第137期。

[23]参见《立法法》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4]参见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25]行政法规或规章通过、签署后需要公布的,一般在政府公报上刊载;有的通过报刊杂志和电台等新闻媒介公诸于众;有的以文件形式发给有关部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26]我国的法律可以通过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比如《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等,但是作为正式文本、标准文本应该具有法律权威性,所以我国将法律公布的标准文本确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其他的媒体也可公布法律,如网络、报纸、杂志等,但都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的内容为准。参见汪全胜:《立法后评估》,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43页。

作者简介:夏正林,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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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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