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惊涛 赵缔: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困境与实现思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4 次 更新时间:2020-06-28 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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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惊涛   赵缔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作为“绿色原则”不应只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应转化为物权编的具体规则,成为民事主体行使物权的行为规范。但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具体规则尚未体现“绿色原则”的要求,无法实现对私人环境利益的保护。基于物权制度保护私人财产的主要功能,绿色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应以环境利益的私益化和生态价值的经济化为前提条件,对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予以“绿色化”。基于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的公法性质,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化”还应与侵权责任编、合同编相协调,同时与公法制度相衔接。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原则;自然资源物权;环境利益;环境役权;环境容量使用权


作者简介:赵惊涛,1964年生,吉林榆树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研部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哲学、环境保护与经济法制。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以及横向国家部委委托项目等多项课题,编著《环境法新论》等5部著作,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在本刊发表的论文有:《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困境与实现思路》(2020年第6期)。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其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被称为“绿色原则”。《民法典》引入绿色原则后,还应在各个分编中通过具体的规范展开,即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被虚置,应该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这也意味着环境权不应仅仅是一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权,而应具有私权属性,环境利益也应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予以私法保护。由此,我国的物权制度不仅要体现对民事主体私人财产的保护,更要体现对私人环境利益的保护,即实现“绿色化”的物权制度,以积极回应绿色原则。


从表述方式和内容上看,绿色原则主张民事主体要节约自然资源,以限制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为民事主体设定了义务。但从《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来看,国家享有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而民事主体只享有由自然资源所有权分离出来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这几种自然资源使用权都是基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设立的用益物权。由此,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出现就会构成对民事主体用益物权的限制,影响民事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这也就意味着,绿色原则在转化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具体规则时存在困境。


如果要在物权编中将绿色原则落地为具体的法律规则,避免该原则成为“空中楼阁”,就需要衡平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即避免对私人财产权造成过度限制。由此,本文认为要解决这一困境应遵循以下思路:首先,在学理上,绿色原则虽然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环境义务,目的却是为了保障私益性质的环境利益。由于环境利益的内容还涉及公共利益,而公益性质的环境利益不应通过私法来保护。其次,要在实践中重视运用立法技术。物权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绿色化会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普遍影响,所以应避免对民法典物权编进行“革命”式修订。最后,要确定绿色化物权制度的实现路径,并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作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困境的表现


(一)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的公法属性与私法原则融合困境


针对自然资源物权化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理论,即用益物权模式、占有权模式和准物权模式。然而,这三种模式都分别存在不足。第一,用益物权模式忽视了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和非消耗性利用之间的差异。第二,占有权模式突破了“一物一权”原则,在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占有权,实行“一物二权”并不合适。第三,准物权模式的逻辑是从公共利益角度限制公众对自然资源的使用自由,这就使得自然资源物权具有了公法限制私权利的内容,而这不是完全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在《民法典》第二编中,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延续了用益物权模式,不仅存在以土地资源为基础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而且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也被纳入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从而明确了这些自然资源物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基于此,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具有公法属性,并不是完全的私权,由此也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消耗性利用的自然资源,采用用益物权模式设定自然资源物权存在法理上的矛盾。权利人对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是一种“使用+处分”自然资源的行为,会造成自然资源的数量或质量减少,即造成物权客体消灭的结果。而“处分”权能只能是所有权的权能,并非用益物权的权能,权利人如果仅仅获得用益物权便不能进行消耗性利用行为,因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权利人需要获得由国家转让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以煤炭资源为例,这类资源经获得采矿权的权利人开采后,经过加工出售给消费者,由消费者实施最后的消耗性利用行为。由此来看,消费者最终获得的是煤炭资源的所有权,那么之前的物权流转环节也应是所有权的流转,而非用益物权的流转。权利人消耗性利用自然资源就是同时实施了使用与处分行为,由于两种行为无法区分,如果权利人不能获得“处分”权能,也就不能实施“使用”权能。目前虽然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的私权受到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但权利人实际上获得的是消耗性利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具有处分自由,那么,如何去设定所有权人的义务以实现绿色原则的要求便是现实难题。


第二,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需要负担公法上的义务,受到公法限制,这使自然资源物权具有“准物权”的特征。以土地这种非消耗性利用的自然资源为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受到《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制,由行政机关决定土地的开发强度和使用用途,权利人实施的开发利用行为和申请用途变更也需要行政机关批准。除此之外,《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涉及自然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规范中都有公法限制的内容,涉及自然资源物权的设立、转让、存续等多个方面。这就意味着,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是带有准物权特征的用益物权。而绿色原则所规定的是民法上的义务,在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需要承担大量公法义务的基础上,如何将民法义务转化为具体的物权制度规范存在困难。


(二)绿色原则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私权性质弱化困境


民法典编纂奉行的是权利本位,物权制度的构建也需要围绕民事主体的权利展开,而不能偏离权利本位的要求。所以,构建的物权制度也应以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为核心。如果物权制度引入绿色原则,则为民事主体设定了义务,即民事主体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有限度的使用。


物权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权,我国民法体系上的物权有三个构成要素,即绝对性、支配性和有体物。物权的支配性体现在,物权是将某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该民事主体被授予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物权的绝对性体现在,该民事主体享有的对物支配的权利应得到他人尊重,并且可以排除其他人的干涉。通过分析物权的构成要素可以发现,民事主体成为物权人后,其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他人干涉,应由权利人的意志决定。民事主体如果成为自然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就意味着可以对自然资源自由支配,在不侵害其他法律主体权益的情况下,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然资源的使用,体现自然资源物权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功能。而绿色原则作为一种义务,却影响了民事主体自由行使自然资源物权,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私权的弱化,由此在物权制度中落地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存在困难。


(三)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物权保护困境


绿色原则虽然规定的是民事主体的义务,但是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相应地,绿色原则规定的民事义务也应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环境利益,即保护对民事主体有益的自然资源生态价值。民法上设立物权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财产利益,即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在绿色原则引入民法体系后,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协调问题便不再是环境法学所专属的研究内容,更是民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物权制度的绿色化,意味着自然资源物权不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还要保护环境利益,即实现自然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融合。然而,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伴随着人类文明发展一直存在,自然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难以协调性,也造成了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与物权之间的冲突。


因此,运用“财产化”模式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存在实施困境。我国用益物权模式下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有助于解决由排他性产权缺失造成自然资源被过度使用的“公地悲剧”问题。作为公共物品的自然资源被“私有财产”化,激发了民事主体保护私有财产的能动性,进而实现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这一理论逻辑的出发点在于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可以计量,并可以被广泛的民事主体所认可。但是事实上,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却是难以计量的,并且生态价值的受益者具有广泛性,采用排他性产权的模式存在立法困境。以森林资源为例,无论是林地使用者获得的对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开采出的林木资源,都可以通过货币计价,依据资产评估明确具体的经济价值,但是森林资源与其生长的土地具有整体性,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等生态价值的受益者是广泛的社会公众,无法明确到特定的民事主体,而水土质量和空气质量这类生态价值更难以经济价值计量,所以物权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三、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实现前提


(一)环境利益的私益化


在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权正式得到国际承认,并且在1973年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其人权性质也被加以肯定。自环境权提出后,对其性质的认定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主要有人权说、财产权说、人格权说和人类权说四种,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应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学界对于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也存在不同观点,如陈泉生认为环境权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生态性权利,也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性权利。而吕忠梅教授则认为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而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属于环境使用权的范畴。通过这些争议可以发现,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这些环境权的子权利,所保护的环境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不是个人利益。因此,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具有社会权属性,即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应通过私法手段予以保护。


而绿色化的物权制度只适用于对私益性质的环境利益进行保障。理由在于:其一,虽然在宪法上我国已经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明确为国家所有权,但如果不设置排他性产权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仍会发生“公地悲剧”现象。所以在我国现有的物权体系中,这种由民事主体取得的排他性自然资源物权都被明确为用益物权。绿色原则进入物权编应以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基础,不应对现行物权体系产生颠覆性的变更。而用益物权的私权性质十分明确,其重要功能就是保障私人的财产利益。其二,物权制度通过保护私人财产权对民事主体的私人环境利益实施保护。物权具有占有权能,其功能在于明确有体物的归属,民事主体所获得私人环境利益也应是源自对自然资源财产的占有。例如,民事主体在取得对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不仅可以通过采伐林木资源获取经济利益,还可以享受森林这一生态系统提供的环境利益。林地资源由于被特定的民事主体占有,森林所提供的洁净空气等环境利益也就具有了私人利益属性。


而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环境利益不适用于物权制度保护,仍需要现行的公法手段。这是因为:第一,未被出让给民事主体的自然资源无法通过物权制度保护。以土地资源为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给民事主体的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而那些未被出让给民事主体的土地没有经过两权分离,属于公地性质,国家应制定公法性质的自然资源法由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保护。与土地管理制度相近,我国还制定了《海岛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对海岛、海域、森林、草原这些自然资源进行管理,由行政机关行使自然资源管理权力。第二,物权制度无法对“无形”的环境利益实施保护,而这类环境利益又具有公共性特征。例如,通风权和清洁空气权为广泛的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既不具有具体的形态,又不能被肉眼所见。一方面,这类环境利益的受益者是广泛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明确到特定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作为“不可量物”的风和空气的经济价值难以量化,纳入我国物权体系会对现行物权制度产生颠覆性影响,并且现有的立法技术也难以实现无体物权的法律规则设计。


(二)生态价值的经济化


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行使物权受到公法规制而非承担私法上的义务,主要原因就是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未被经济化,物权制度不具有对物的生态价值保护功能。然而,将我国全部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化又会对现行物权体系产生重大影响,即绿色物权会产生新的“环境”权能,颠覆物权的现有权能结构,所以绿色物权需要进行差异化的设计。而且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法中涉及的多是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条款,关于生态价值的条款较少。以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为例,涉及森林经济价值的条款远远多于涉及森林生态价值的条款,且涉及森林生态价值的条款大多仍属于一些原则性、宣示性的条款,忽略了对森林的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整体性价值的考量。


生态价值的经济化需要以社会存在为基础,而在现有科技水平下不可量化的“物”不宜通过物权制度调整。一方面,阳光、风等自然资源产生的生态价值虽然理论上可以经济化,但在现实中仍难以直接量化。太阳能、风能通过科技手段可以转化为电能,但是能量转换过程也会存在损耗,无法直接以转换成的电能衡量阳光和风的经济价值。目前的科技水平也并不能证明阳光和风这类自然资源的产生、损耗与人类的生产生活行为有关。另一方面,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其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类型之一。这些不可量物的产生会造成生态价值的损失,相应地,减少这些不可量物的排放会增加生态价值。目前我国仍采用公法手段规制废弃物的排放,民事主体在受到公法规制时是行政相对人身份,可以进行利益博弈。只有将这类不可量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失经济化,才可能通过私法调整手段缓解利益博弈带来的损失。


四、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实现思路


绿色原则需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转化为民事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即物权制度的绿色化,这是对我国民事主体环境利益私法保护手段之完善。绿色原则应在环境利益之私益化和生态价值之经济化的前提下,以具体法律规则的形式展开。同时,由于民事主体在获得用益物权时已经伴随着较多来自公法的环境义务,即国家对自然资源实施的用途管制制度对民事主体物权行使的限制,民法典物权编不宜再对民事主体设定更多的私法上的环境义务,而应从民事主体的权利维度进行设计。关于绿色原则如何进入民法典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便引发过学界的讨论,而受制于理论和现实困境,该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后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但可以确定的是,绿色化的物权制度需要遵循不产生“绿色变革”的原则,避免对我国的私法体系、公法体系以及社会法体系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同时,还需要具备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基础,以民事主体的现实需求作为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绿色导向”。


(一)引入环境相邻关系:以“邻避”冲突的产生为视角


《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仍以不动产的毗邻作为判定依据,具体规则的设定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内容,并未充分考量民事主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事主体环境侵权行为的“相邻”范围超出了传统民法上相邻关系的范围。随着我国工业化与城镇化的水平不断提高,居民的环境意识也在逐渐提升,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也越趋复杂。其中,由居民的“健康担忧”所引发的“邻避”冲突在我国多地出现,体现了特定主体的个体利益诉求。由此,需要引入环境相邻关系,为“邻避”冲突解决提供一种私法路径。


“邻避”冲突的产生体现了特定主体私益化的环境利益。“邻避”一词是英文“NIMBY”的直译,“NIMBY”则是“Not in my backyard”的首字母缩写,中文可翻译为“别在我家后院”。在解释“邻避”冲突前先对“邻避”设施进行一下说明,这类设施是指可以为社区和共同体带来整体性利益、但对特定主体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设施。“邻避”冲突主要因居民担心“邻避”设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身体健康而产生,而这些污染设施具体可以包括废弃物处理类设施、化工能源类设施、交通运输类设施以及社会生活类设施等四大类。需要说明的是,“邻避”设施可以提升社会公共福利水平,也可以提升一定区域整体性的环境利益,但可能会造成设施地点周边居民经济利益或环境利益的下降。“邻避”设施对一定区域的影响效果可以用同心圆形容,如果设施有利辐射半径比有害辐射半径长,就意味着整个同心圆区域存在着利益不均,即设施周边居民作出利益牺牲而满足整体利益。因此,“邻避”冲突反映的是设施周边特定一部分居民的环境利益,这种环境利益因拥有特定主体而具有私益化特征。


传统相邻关系是基于所有权的权利延伸或限制,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其限度范围,而“邻避”冲突所反映的环境相邻关系不再以土地相邻近为唯一判断要件,还要考量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更大范围的“相邻”。“邻避”设施不仅仅单纯由政府提供,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这类设施的所有者。这意味着,民事主体修建“邻避”设施的目标并不仅仅限于提升社会公共福利水平,还可能为了获取私人经济利益。修建“邻避”设施更不仅仅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还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这类设施需要受到环境相邻关系的限制,不应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当然,受科技发展的影响,环境相邻关系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目前还极难判断电磁波辐射、核辐射、有害气体排放等风险的影响范围,更难以判定这些环境损害行为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环境损害的方式和结果存在复杂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邻避”设施在选址时即使远离居民区,超出了传统民法上“毗邻”的相邻关系,也可能会造成现实冲突。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不应对环境相邻关系采取回避态度,应以具体法律规则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创建环境役权:以不动产役权制度的构建为基础


《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规定了居住权,而居住权是一种特殊的人役权,这意味着我国的役权制度体系在本次民法典编撰中得到了完善。但是,《民法典》并没有明确不动产役权制度,而是沿用了《物权法》的地役权制度。不动产役权是指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电信、电力或其他需要不动产供役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的权利。相较于地役权,不动产役权可以更进一步提升民事主体的私人经济利益,以下侧重探讨的就是不动产役权对生态价值予以经济化的功能,即如何通过环境役权实现绿色原则。


第一,不动产役权制度可以囊括我国全部国土空间类型。作为沿海国家,我国拥有大量海岛和远洋群岛,享有领海权利,国土空间也不仅仅是土地,还包括海域。《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在这里,虽然以“不动产”的立法表达解释了地役权,但在地役权的流转规定中只明确了地役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并没有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很显然,民事主体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土地与海域这两种自然资源的组合收益,从而产生“1+1>2”的经济实效。在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总体要求下,排除海域资源的地役权制度无法适应国家“陆海统筹”的战略需要,由此,构建不动产役权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二,地役权的设立目的缺少对环境利益的考量,特别是忽略了生态价值对土地经济价值的影响。《民法典》第372条只规定地役权对不动产效益的提高功能,没有明确这种权利需要受到绿色原则的约束。在笔者看来,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所订立的地役权合同应对环境利益进行考量,禁止供役地权利人为满足地役权人牺牲环境利益。地役权人取得的是对供役地的使用权,并且这种对供役地的使用行为可以提高需役地的收益,即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需役地的开发强度。自然资源都有其环境承载力,超出承载力的开发利用行为就会造成生态破坏。从短期来看,提升土地的开发强度可以提高经济利益,但却会造成未来经济利益的下降。例如,地役权人可以通过农业科技手段利用其他农地提升需役地的农业产量,而对土地长期实施农业科技手段会产生土壤板结等生态破坏问题,最终造成供役地、需役地及其周边土地质量的下降。地役权的设定应以绿色原则为限制,保护供役地、需役地及其周边的生态价值。


第三,环境役权作为不动产役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可以实现生态价值的经济化。在地役权变为不动产役权后,地役权人的身份也转变为“不动产役权人”,这不仅仅是名称发生变化,更意味着“不动产役权人”可利用财产的多元化和方式的多样化。“通风”“采光”“取水”等方便与利益是环境利益的范畴,国家为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民事主体的不动产进行征收或征用,但采取征收或征用后需要进行经济补偿,这就要花费巨额的财政资金,甚至以降低其他社会公共福利的水平为代价,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而环境役权则可以通过税收优惠等方式,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对民事主体不动产的利用。并且与为民事主体设定环境义务相比,国家通过环境役权对民事主体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予以经济补偿,保障了民事主体的私人经济利益,实现了生态价值的经济化。


(三)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担保:一种法经济学的思路


顾名思义,环境容量使用权以环境容量为客体。我国已经在部分省市开展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都是对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的具体实践,但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这两种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交易市场仍然是区域性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准物权的属性,因环境容量这一客体的特殊性,无法将其直接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纳入民法典物权编。基于学界对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性质认定仍存在争议,笔者只探讨其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何在保护民事主体私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环境利益。


第一,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一种绿色金融产品,与政府强制征收排污费相比,具有激励民事主体主动守法的功能。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工业三废”,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政府对民事主体的排污行为收费即是民事主体对环境利益的经济补偿。但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民事主体为了实现私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同政府进行利益博弈,采用多种方式尽量减少缴纳费用。对政府而言,查处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既需要花费成本,为了提高税收和公共福利等公共经济利益又不能对民事主体过度施压。而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优越性就在于民事主体对这种可交易金融产品的购买出于主动需求而非政府强制,并且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转让的功能,民事主体购买的超额排污权限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充分实现其作为财产的经济价值。


第二,被作为担保标的物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可以发挥对企业的融资功能,即民事主体为环境付出的成本可以转化为私人经济利益。由于我国对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企业的财产具有稀缺性,当其作为质押物出质给债权人时便具有高效的融资能力。在环境容量使用权具备融资担保功能后,民事主体对这种财产的购买需求就会上升,也意味着民事主体会提高对环境的经济补偿,由此也将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而且在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不对等法律关系趋于向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变,政府可以节约管制成本,符合成本收益原则。


五、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外部协调


(一)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私法协调


第一,明确环境相邻权的私权性质,将其纳入民事权益范畴,以衔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特征十分显著,环境权的主体也具有不特定性,导致难以确定环境权的私权内容。而具有特定的权利主体的环境相邻权可以作为私权性质环境权的一项具体内容,通过物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予以保护。毫无疑问,不动产权利人排放不可量物的行为会同时侵害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私人利益。但是,相邻不动产环境侵扰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依赖民法来解决,当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超出相邻方的容忍义务时,相邻方应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增设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环境容量由政府根据一定的科技手段核定的污染物种类和污染物衡量指标组成,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具有形状、体积、质量等有体物的特点。随着人类环境治理水平的提高,环境容量也可以扩张。由于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客体是无体物,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这类具有客体不确定性特征的准物权相比更具复杂性。以碳排放权为例,民事主体是向大气实施碳排放行为,而大气是一种典型的公众共用物,民事主体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容量使用行为并不对大气构成占有。由此,缺少占有权能的环境容量使用权不具备用益物权的全部权能,只具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计量、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都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基于此,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需要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作为有名合同,其具体规则设计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合同标的是政府许可或者核定确定的废物的权利。其二,出让主体和受让主体都应当符合特定的许可条件。其三,出让方转移其合法拥有的排放权,受让方支付价款。


(二)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公法协调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派生于具有公法性质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由公法设定并依特许许可的方式从国家取得的使用权,权利行使附随公法上的义务以及需承担公法责任。在理论上,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在《民法典》的用益物权分编中全面贯彻,这也就意味着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人需要负担来自于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环境义务,而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法保护私权的功能。


由于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在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中规定民事主体的绿色义务并不合理。其一,我国虽然将自然资源使用权全都确定为用益物权,但在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流转过程中都受到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限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民事主体需要经过政府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才能取得经政府审批的使用权,在后续的开发利用活动中还需要遵守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并且不能随意变更建设用地的用途。另外,以海域使用权为例,其转让需要满足开发利用满1年、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的20%以上等条件,权利人需要依据公法规定有条件地转让,而不能将其作为私有财产自由转让。其二,在国家出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之前,需要通过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等公法制度确定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使用用途。这说明,权利人取得的使用权经过环境规划已经被明确了公法义务。除此之外,某些自然资源在权利人取得使用权证书后,还不能实现“物尽其用”。以林木资源为例,获得林权证的权利人还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采伐许可证才可以采伐林木资源。


因此,绿色原则不宜在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转化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义务规则,用益物权权利人所需要负担的义务仍应来自保护自然资源的行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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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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