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太贤:论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7 次 更新时间:2020-05-13 00:01

进入专题: 现代宪法概念  

汪太贤  

摘要:  循着宪法(constitution)语词的使用痕迹,可以看到现代宪法概念萌芽于古希腊politeia一词向罗马共和国时期constitutio一词演化时的语义收缩,即从泛指一切政体缩小到特指混合政体。罗马帝制时期及中世纪,constitutio一词被教会和世俗国家征用之后,它的语义域随之发生了迁移,不仅从政治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而且成为一个竞争性的概念,表达某种立法的重要性、权威性或根本性的旨趣。近代以来,constitution所蕴涵的“根本性”或“基本性”内涵呈现出开放性特征,衍生出现代宪法概念具有的—诸如政府组织规范、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等基本意涵。这些丰富的意涵促使现代宪法概念最终在北美英殖民地的政治实践中确立下来。现代宪法概念生成的标志:一是constitution一词的用法开始由复数形式变为单数形式,其所指固定在一个独特的国家法典上,旨在重要性上与其他法律渊源区分开来。二是宪法(constitution)由一个含义并不固定的语词演变为一个特定的政治法律术语,它的涵义生成于对一个基本法典所承载的意义的表达。

关键词:  宪法概念;语义域;根本法;生成

当今,无论是政治或法律的著述还是日常的学术交流,人们经常遇到把古代某种政制或法律与近代以来的宪法都称为“宪法(constitution)”的现象。这表明,在众多的言说中,人们使用了“宪法(constitution)”这一相同的词语,但不是相同的概念。这一现象使现代本来就复杂的宪法概念世界变得更加纷乱,致使人们在阅读理解或思想交流时不得不用心去辨识众多宪法概念的真正所指或含义。正如维特根斯坦提示的那样:“有些时候,语言中的某些措词必须从语言中取出,然后送去清洗,—最后,可以再将它送回到交流过程之中。”{1}(P.74)也许是缘于维特根斯坦的提醒,众多学者致力于把宪法(constitution)的诸多概念置于历史的语义域中去“清洗”,旨在厘清历代话语中那些相同的“宪法”语词,究竟在概念上有何不同,又存在何种意义上的关联性。于是,一种宪法概念史研究的独特维度便呈现出来,即宪法语词的含义的“流变”维度。沿着这一维度,我们分辨出各种语境中宪法语词含义的不同,同时看到宪法概念变迁的清晰路线。[1]而本文则选择了宪法概念史把握的另一种维度,即现代宪法的概念“生长”的维度,即揭示现代宪法概念是如何在诸多前概念的基础上的意涵生长。这一维度的特点在于以现代宪法概念的意涵为据,沿着“constitution”语词使用的历史痕迹,探寻不同时期宪法概念的意涵是如何传递和增长的。


一、现代宪法概念的古代渊源

在探索宪法概念的渊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作为词语和作为概念的“宪法(constitution)”作出适当的分辨。一般来说,一个词语可能具有多种含义即词义,但词语在具体使用时,不可能是将该词的所有词义都包含其中,它可能只是使用了其中的一种含义,那么这个词语就形成一个概念。例如,雷蒙·威廉姆斯(Raymond Williams)将“暴力”作为一个关键词,区分出使用中七种特定含义,诸如“攻击身体”、“使用身体力量”、“肢体暴力事件的报道”、“一种威胁”、“遭受到暴力”、“难以驾驭的行为”等,“暴力”一词在具体使用中的每一种含义,都形成了“暴力”的一个概念。{2}(P.511-513)因此,一般来说,词语是形式性的,而概念是意义性的,或者说是一个固定的词义。一个词语被概念化后,在使用者那里,它的含义也就固定了。“宪法”(constitution)作为词语和作为概念的差异即是如此。

概念往往系于词语,即一个概念往往对应于一个相应的词语,[2]但也存在多个概念系于同一词语的情况,还存在一个概念系于不同的词语的现象。在一个文化的系统中,一个词语可能被经久地使用,但在不同的时期和在不同使用者那里的意义已经有很大的不同或者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但我们看到的是,词语作为符号往往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而“变化的是概念和意义”。因此在一种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讲,“‘词语’并不具有历史,而‘概念’则具有历史。”{3}(P.125)

因为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是在英语的政治法律术语的演进过程中获得了现代意义,{4}(P.101)所以人们习惯从constitution一词开始追溯宪法概念衍生的历史。这种回溯式的方法,其实是语源学和语用学意义上的。它往往把追溯分两个步骤:一是从现代constitution一词追溯到了古罗马一个拉丁语词constitutio,认定constitutio就是constitution的直接词源,在政治话语中具有某些相同的内涵,它因此往往被后来的人们译作“constitution”(宪法)。二是从拉丁语constitutio一词追溯到希腊语词politeia[3],认定constitutio一词的含义是在继承politeia词义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并具有相同的基本内涵。因此,politeia一词也通常也被译作“constitution”(宪法)。于是,在关于古今政治和法律的话语或著述中,往往就出现了几个不同的宪法语词,形成了不同时期的宪法概念,例如古希腊的、古罗马的和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从而导致在历时性语境中宪法概念的巨大差异。

如果以现代宪法的特征或基本要素为据,我们要在古代找到与这些特征相符合的宪法,几乎没有可能,因为在古代找不到与现代宪法基本特征相符合的东西。[4]所以,对宪法概念古代萌芽时期的前概念的寻找,我们不得不抛弃近现代以来宪法被高度规范化的因素,只能从词语语义演变的链条上把握其概念的意涵。[5]

尽管现代宪法(constitution)从词源上只能回溯古罗马的constitutio一词,但是constitutio所指的意义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更早使用的一个语词或概念politeia。politeia与constitutio之间的联系是由西塞罗建立起来的,即西塞罗在使用constitutio一词时,把它看成与politeia一词的意义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于是,politeia一词所表达的意义被认为是最为古老的一个宪法概念。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时期所指的是城邦实在的或理想的各种政体或政制,所以最古老的宪法概念所表达的意义即为政体或政制。在古希腊,politeia作为政体的概念较早由古希腊政治哲学家确立。如苏格拉底曾比喻说,政体(Politeia)是“城邦(Polis)的灵魂,权力之于城邦正如心灵之于身体”。{5}(P.22)亚里士多德则明确解释或定义了politeia概念所指的政体。[6]他在定义中说:“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6}(P.178)从politeia概念的使用来看,它是中性的,似乎并不带有政治上的偏好。从其所指来看,无论是正宗的政体还是变态的政体都被涵盖其中。但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politeia所指的政体,既包括实存的或经验的,其中有良好的,也有邪恶的;也包括政治哲学家憧憬的理想政体,即是被认为最优良的政体。正是后一种政体类型,为近代以来的宪法和宪法概念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这也是politeia一词后来被译作“constitution”或“宪法”的关键因素所在。

在古希腊的政体理论中,政治哲学家推崇一种区别于任何单一政体的复合政体或混合政体。这一政体形式,最初在柏拉图的著作中被赋予了较为完整的意义。在《法篇》中讨论立法者的宗旨时,柏拉图以雅典人的口吻说,一切体制都产生于两种母制:一是君主制,一是民主制,其他政体都是在这两种体制的基础上“编制”出来的。如果一种政体要将“自由、和平与智慧结合”,那就必定要同时具有这两类母制的成分;要是不拥有这些成分的共同体,那么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治理”。因为“一种社会表现出极端的、过分的对君主制原则的忠诚,而另一种社会则忠诚于自由体制,因此这两种社会都没有能够在二者间达到平衡”。{7}(P.450)柏拉图所赞赏的politeia理想类型,就是指一种能使国家或城邦的权力安排相对平衡的政体。

柏拉图关于混合政体的理想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获得了支持。但亚里士多德则进一步对混合政制的特征和构成进行了阐释。他认为,混合政体是一种兼具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性能的政体。比柏拉图更细致的是,亚氏把混合政体区分为两种,即共和政体和混合贵族政体。把倾向于民主主义的政体称为共和政体,而把偏重寡头主义的政体排除在共和政体之外。共和政体是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的混合,它混合了富人和穷人,兼顾了财富和自由。因为人们在一个政体中“应有三项同等重要的因素—自由出身、财富和才德”。所以,应该“用共和政体一词来称呼贫富两要素混合的政体,而用贵族政体一词来称呼三要素混合的政体”。{6}(P.199—200)对于混合政体如何建立,亚氏指出,无论是共和国政体还是混合贵族政体都可遵循三种不同的原则:第一种原则是“同时采取平民和寡头政体的两类法规”,第二种原则是“把两类法规折中而加以平均”,第三种原则是“在寡头和平民政体中都选择一些因素而加以混合”。实际上,“共和政体或混合式的贵族政体就在两类法制中各取它的一部分—在寡头政体中选择了以选举法作为任官的方式,在平民政体中则不采行财产资格的限制。”{6}(P.200—201)如果从亚里士多德对politeia一词所指的理想类型来看,它仍然指一种各阶级或阶层的人皆能参与其中,并能分享政治权力的混合政体。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politeia这一概念直接从古希腊继承而来,西塞罗以此概念为基础在《论共和国》中首次创立了constitutio这一概念,并使其成为一个重要的政治概念。[7]但值得注意的是,西塞罗在使用constitutio这一概念时,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继受,而是从politeia泛指的政体类型中进行了选择,赋予了constitutio较为狭窄的含义,即特指诸政体中的混合政体,或者说共和政体,也可以说它就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理想政体类型。西塞罗认为,在王政、贵族和平民三种基本的政体形式中,虽然“以王政制为最优越,但可能有一种政体比王政制更优越,它乃是由三种良好的国家政体平衡、适度地混合而成的。要知道,最好是一个国家既包含某种可以说是卓越的、王政制的因素,同时把一些事情分出托付给杰出的人们的权威,把另一些事情留给民众们协商,按他们的意愿决定”。接着,在评论混合政体时,他用constitutio这一词语命名了这种政体。认为constitutio这种政体有两个方面的优势,一是具有“某种巨大的公平性”,二是具有“稳定性”。{8}(P.119)[8]constitutio之所以具有公平性,是因为这种政体将君主、贵族和平民都纳入政治共同体中。它之所以具有稳定性,是因为在这种政体中“每个公民都被稳定地安置在自己应处的地位,因此不存在可以引起变更的原因,也不存在它可以趋向崩溃和毁灭的政体形式”。{8}(P.119—121)

在《论共和国》接下来的论述中,西塞罗多次使用constitutio这一概念,其所指皆为混合政体。例如,用“constitutio”一词的复数形式“constitutione”指称了前辈创造的共和政体形式:“Nullam omnium rerum Publicarum aut constitutione aut discriptione aut disciplina conferendam esse cum ea, quam patres nostri nobis acceptam iam inde a maioribus reliquerunt.”(“所有国家中没有哪一个国家无论是按自己的基本体制,按自己的权力划分,或者是按自己的教育原则,能与我们的父辈承继于祖辈而留给我们的那种国家体制相比拟。”){8}(P.120—121)

又如,在其后的政体讨论中,西塞罗仍用constitutam[9]去指称混合政体:“…ststu esse optimo rem constitutam rem publicam, quac ex optumati et populari, confusa modice nec puniendo inritet animum inmanem ac ferum…”(……是以最优越的政体组成的国家,它由王政的、贵族的和人民的这三种类型的政体适当地混合而成,并且不会由惩罚激起粗野、狂暴的情感…){8}(P.168—169)

其实,西塞罗对constitutio政体的推崇,在很大程度上是接受了亚里士多德的见解,即后者所说的“共和政体中的各个因素倘使混合得愈好愈平衡,这个政体就存在得愈久。”{6}(P.211)也正是西塞罗对三种政体的分析和评估中,提出了被他称为“constitutio”的混合政体的特性,西方学者就认为西塞罗在政治上使用constitutio概念的主要功能是“收集过去的经验”,“把拉丁语‘确立’的隐含意义加到politeia的polies-ness中”,以此提出了“关于政治共同体运用宪法和权力的一个新构想”。{9}( P.48)因此,也有学者进而认为,西塞罗对混合政体的表述,“第一次在公认的现代意义上使用了宪法(一词)”。{5}(P.21)这一论断,多少让人生疑,它以近代以来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力分享性体制作为认定的标准,看似合理,但问题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与混合政体或共和政体并不是一回事,它们之间还存在着一条巨大的鸿沟。

西塞罗的constitutio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古希腊politeia这一概念的语义域的变动而形成的。它属于语义域变动中语义收缩的方式,它的直接影响是constitutio概念的所指由泛指进入到特指领域,所指对象更为具体和明确。在古希腊,politeia这一概念的意涵是中性的,并不带有使用者的某种评判或偏好。而从politeia到constitutio之后,constitutio概念的意涵就已经由中性变得具有褒义性。至此,我们可以断定,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至西塞罗,宪法的前概念已经从一个一般描述性的概念发展到一个规定性的概念。但是,与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相比,constitutio至多是指一种特定的政治体制构造形式,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因为,constitutio并不是表达一种政治规范,而只是一种政治结构。


二、宪法概念中权威性或根本性意涵的生成

作为一个概念,无论是politeia,还是constitutio,都是政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确立的概念。从它们的所指来看,是指数种或一种政治的组织或结构型式,而不是政治组织的基本规范或法律。这与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存在较大的差异。就这一点,列奥·斯特劳斯很明确地指出:“Politera(政体)一词通常被译作‘宪法(constitution)’。但是当现代人在政治语境中使用‘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时,它们几乎不可避免地是指称一种法律的现象,即某种如同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的东西,而不是类似于躯体或灵魂的构成(constitution)的东西。然而,politeia(政体)并不是一种法律现象。古希腊与古罗马的研究者们是在相对于‘法律’的意义上使用politeia(政体)一词。 Politeia(政体)要比法律更为根本,它是一切法律的根源。相比宪法(constitutional law)是政治权力的保证而论,politeia(政体)更准确地说是对共同体内部权力事实上的分配。 politei(a政体)可以由法律来阐明,但并非必须如此。”[10]据此,我们可以断定的是,无论是politeia,还是constitutio都只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前概念,并且处在众多前概念的前端。

现代宪法(constitution)概念是从西塞罗的constitutio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这一判断也许并无争议。但是,现代宪法概念所具有的基本内涵主要不是由西塞罗的constitutio概念所提供的,而是在西塞罗之后,constitutio概念在继续演变中逐渐生成的。正如概念史家所说,“每一个概念都是先前的关联和用法的库存。伴随先前的意义退居幕后,新的意义就生成了。”{3}(P.115)constitutio这一概念的新意义的生成,首先是语义域的转移,即罗马帝国时期,它从政治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其次是语义的变动,即中世纪它在法律领域被添加了“权威性”或“根本性”的意涵。正是这些变化,特别是新意涵的添加,孕育出了近代的宪法概念。

在罗马帝国时期,共和体制名存实亡,西塞罗创立的constitutio这一概念已经无法适应帝国政制新的社会现实,它在现实政治领域的表达实践中失去了根基。但作为一个语词的constitutio却并没有消失,仍然保留在帝国的语言体系之中。不过,constitutio的语义域已经发生了迁移。它被用作“指代帝王立法行为的专门术语”,即指皇帝的勅令或谕令。勅令或谕令是罗马帝国法律的一种渊源。于是,constitutio就从指称一种政治的体制转变为指称一种具体的法律形式。[11]这一语义及其语义域的变化,有两个值得关注的地方:一是constitutio指称世俗法令的时候,意味着constitutio已从一个特定的政治概念向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转化,尽管它与政治仍保持着紧密的联系;二是当帝国用constitutio指称皇帝的勅令或谕令时,虽并不意味着constitutio所指法律是根本的,但一定意味着它所指法律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效力。[12]constitutio所指法律的权威性,源于创制者的权威性。在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拥有最高的治权,他的谕令(constitutiones)就是这一最高治权的表现。[13]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君主不受法律约束”,“君主认为好的就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民众根据所通过的一部关于君主治权的君王法,把自己的全部治权和支配权授予给了他,并委托在他身上。”{10}(P.77、85)因此,从罗马帝国时期所使用的constitutio一词来看,它至少可以界定为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规范形式。

在中世纪,欧洲世界被日耳曼人瓜分之后,日耳曼民族用较为原始的习俗取代了罗马人的政治文明。constitutio一词在沉寂数个世纪之后,最初在教会的话语体系中复活。在基督教世界,“教会从罗马法中借用该词,指代整个教团或某特定教区的教规”。{5}(P.19)constitutio因指称的对象是教会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该规则的根本性和权威性的意旨。因为在罗马法复兴后,罗马法被纳入一些王国的法律制度中,与习惯法、教会法并存。在多数时期,教会法与前二者之间并无交集,但有时也因案件的共同管辖而适用规范的不同发生冲突。在冲突之时,教会总是强调教会法的优先性,其效力高于王国的习惯法,甚至高于罗马法。后来,一些王国也仿效着用constitutio指称自己的世俗立法,这一名称仍隐含着强调该立法效力和地位的旨趣。

一般认为,constitutio在中世纪的使用已经与现代宪法概念的意涵完全断裂,其实并非完全如此。从它的所指来看是断裂了,但它的部分意涵(如权威性或根本性)并未丧失。也就是说,它的所指虽不同,但概念上的“连接点”仍然存在。如果从constitutio使用的语境来看,中世纪是一个政治法律竞争的时代,在神权和王权的竞争中,constitutio一词在教会和世俗王国共同使用,折射出二者争夺各自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使constitutio一词成为王国和教会争夺各自法律最高权威的一个概念。无论是世俗王国还是教会,用constitutio来命名或指称它们各自法律的时候,无非都是强调它们的法律在整个王国的权威性。从而可以认定的是,在中世纪教会与世俗的统治者争夺立法权威的时候,二者在不同的意义上竞相使用constitutio一词,已经使其成为一个竞争性的概念。[14]也正是这些竞争性的概念的形成,生成了constitutio一词的权威性或根本性意涵。

在中世纪后期,constitutio一词被欧洲多个民族语言借用,并在该词的基础上派生出多个新词。如13世纪英国借用constitutio发展一个英语词汇constitution, 14世纪法国借用该词发展出一个constitutionnellei词汇。这些词汇具有多种词义,但在政治法律上更多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一词的部分含义,对某个或某种法律,或者公认的某些原则的指称。它们有一种旨趣是共同的,即力图赋予对其指称的对象具有根本性或权威性的意涵。

在英国,在constitutio一词基础上形成的英语词汇constitution,其所指并不固定。在政治法律上,有时用来指称一种法律,有时用来指称一种政治性契约,有时还被用来指称一种重要的政府文件。[15]但constitution无论是指称什么,都含有表达被指称对象具有重要性或根本性的意涵。例如,在1164,英王亨利二世就曾把确认王国与教会关系,开始努力划分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区别的制定法,称为“宪法”即“克拉伦登宪法”(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这种称谓,在教会势力覆盖整个王国的背景下,在不仅“教会之外无拯救”是真话,而且“教会之外无法律”也接近真理之时,{11}(P.83)无疑是国王争取世俗王权独立空间的一种表达,从而赋予这种划分教会与国家界线的法律的根本性。其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名称没有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而是carta(即charter的古语),但1225年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约1216—1268年)把重新发布的《大宪章》里关于恢复被强占土地和所有物一节,称作“constitution libertatis(自由宪法)”。{5}( P.20)[16]这无疑是强调被称作“constitution”的规范的重要性或根本性。

在14世纪,法国法学理论中就已经区分出王国根本法律(les lois fondamentales du royaume)、普通法律(les lois ordinaires)与国王的法律(les lois du roi)。国王的法律是指国王基于行政权力发布的法令,普通法律是由三等级会议作出的决议,王国根本法律是指某些在若干世纪长成的公认的准则、传统和法律原则。这些根本法律,在未经三级会议同意前,不得修改或废止。并且,国王必须承认它,即使在行使立法权时,也不得违背这些根本法律。它有许多名称,其中一种名称为“宪法(les lois constitutionnelles)”。[17]这些被认为是根本性的法律,有诸如“任何赋税不经纳税人同意都是非法的”、“任何人都无需服从未经本人同意的法律”等内容。在历史的过程中,虽然这些根本法经受了一次又一次的破坏,但仍然流传下来。如基佐所述,“这些法律属于封建时代;这并不是因为封建主义发明了它们并把它们引进了世界(它们存在于封建制度之前,它们是人类从未完全丧失的正义和智慧的宝藏的一部分);而是因为它们是封建社会明确地承认的;它们是封建社会的公权。”{12}(P.213)按照当代历史学家的说法,这种根本法的观念是典型中世纪式的,即“法是古老的、内在的、非人造的东西,能抵御人的意志的入侵,因为它本来就不是由意志制造的。”{13}(P.16)它也是后来卢梭所指的“国家真正的宪法”,即“这种法律既不镌刻在大理石上,也不镌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14}(P.61)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中世纪被称为宪法或根本法的原则或规则并非现代意义上,它们被认为是根本的,往往基于较为复杂的理由。在英国,并没有固定被称为宪法(constitution)的政治文件或习惯规则。它可能是议会和国王达成的一项政治契约,也可能是一项普通法的准则,也可能是一个惯例。但是,当人们将其称为宪法(constitution)的时候,并非在区分它的指称对象,而是在强调它的效力,塑造它根本性地位。例如,无论是英国还是在法国,人们把某种“不可追忆的习惯”称作“古代宪法”的意图,可能只是想从其称号中取得现实的法律约束力,也可能是证明古代的某种法律“应免于今日的主权者干预的理由之一”。{13}(P.20)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自中世纪以来,凡是在政治或法律意义上使用宪法(constitution)这一语词或名称,几乎都直接或间接表达出使用者对其所指对象的根本性或基本性的强调。


三、constitution: 从“根本法”或“基本法”意义中拓展出的现代意涵

中世纪的constitutio或constitution一词,尽管其所指各不相同,但其言说者的意旨都在主张其所指对象的重要性或者根本性。这一情形在16世纪以来发生了一种较为微妙的变化,即是被称为constitutio或constitution的根本法从“为何根本”转向了根本性的厘定,也就是转向对根本法的性质和功能的认定。这些厘定赋予了根本法更多的涵摄:一是根本法具有限制政治权力的特定意旨,二是根本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构造功能,三是根本法对人民的自由或权利的保障性功能。这些意涵的塑造对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6世纪民族国家兴起以后,宪法(constitution)的称谓以及根本法观念从中世纪延续下来。在君主专制主义兴起的时代,用宪法(constitution)命名的一些根本法或政治准则,其权威性或根本性诉求尽管仍是这些准则的古老性,但是它已经明确指出这些根本法对统治权的约束性功能。16世纪,著名的法国法学家卢瓦瑟(Loyseau, 1566—1627)就明确指出,“根本法就是因为要严厉限制国王权力以设的”。{15}(P.186)在法国,这些根本法对王权的限制性也能从它的内容中反映出来。据记载,与国王的法律相对、并高于国王法律的根本法律包括:国王不得修改禁止女子继承王位的规定;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组织法(les lois constitutives fondamentales de l’état)所限制;国王违背了根本法律,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律未在高等法院登记以前不发生效力;每个公民皆具有受他所属贵族审判的权利;非有法官的命令不得监禁任何人;国民有召集国民会议以讨论国事的权力,等等。{15}(P.186)这些根本法虽然不是成文的,它的力量“源于古代习惯的这个古老的观念”,{13}(P.20)但它被国民普遍的认可,甚至国王也不得不承认它,因而具有实际的效力。从这些根本法的内容来看,无疑都是一些限制王权的规则或原则,并从某些限制性的事项中体现出它的权利保障性功能。按照现代西方学者的说法,这些被称为宪法或根本法的内容,几乎“与现代立法机关受成文宪法条款的约束大致相同”。{15}(P.186)

法国的根本法观念中的确孕育出现代宪法的某些特征,并在16世纪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它并不表征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客观地讲,现代宪法概念主要奠基于英国的根本法观念与政治实践(经验)的互动之中积淀下来的政治和法律智识。在英国,16世纪以来,在政治或法律上人们对宪法(constitution)语词的使用一直保留,并且这一语词与基本法或根本法具有相同的内涵。因而人们往往把称为基本法或根本法的规则或原则,也用“宪法”(constitution)来称呼。但与法国相比,英国的基本法或根本法观念要复杂得多。正如波考克所言,这种观念根植于普通法的传统,它的形成得力于两个方面结合,即人们在政治或法律领域“寻找先例的努力导致了一整套他们所主张的权利和特权的确立”,与诸如英格兰法律统治等“普遍而强烈性信念”相结合,“共同导致了17世纪最重要,也是最模糊的概念:根本法”。{13}(P.45)正是根本法概念的模糊性,使得它的内涵呈现出开放性的特征。它除了仍然可以保留柯克所说的古老习惯规则外,也能把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共和宪制包含其中,还能添加富有时代特征的新理念和新原则。于是,在英国的根本法或宪法观念中就衍生出诸如限制王权、权利保障和政府组织规则等多重内涵,从而促成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

从历史事实来看,17世纪以来英国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词的所指或内涵发生了重要变化,它们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衍生出众多现代宪法的意涵。有几种主要的迹象足以能证明这一点:第一种情况是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义域的改变。17世纪40年代前,有一种变化的迹象表明,宪法(constitution)的语词已经摆脱了国家政治组织结构的含义,专指一种限制王权的政治惯例。例如,17世纪初国会对詹姆斯一世的“强制征税”是否正当的辩论时[18],1610年下议院议员威廉·黑克威尔(William Hakwill)就把“宪法”与“政体”并列使用。他警告说,未经议会同意就擅自对人民强制征收税款,将会导致“这个国家政治结构和‘constitution’彻底解体和毁灭”。{16}(P.35)就在同一时期,著名的大法官詹姆斯·怀特洛克(James Whitelocke)宣称:“不经议会批准的税收违反了王国政体(policy)的自然结构和宪法(constitution),即王国的公法(jus publicum regni),因此颠覆了该领域的根本法,引入了新的国家和政府形式。而且违反了王国的自治法即私法(Jus privatum),包括财产法和私权利法。”{5}(P.11)这表明,被称为constitution的原则或规则本身具有限制性和保障性功能。

第二种情况是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语义扩张。17世纪40年代是国王与议会激烈冲突时期,这一时期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词或概念的使用不仅频繁,而且因时因人而异,重申或衍生出诸如分权制衡、权利保障、统治原则等众多意涵。例如,议会在主张自己拥有新权力的时候,“这些权力就被说成是不可追忆的,被包括在根本法中”,议会使用宪法或根本法这一语词,是希望合法化或正当化自己的权力,即“依赖根本法来主张它日益增加的权力”;在内战中,君主立宪派和共和国派的论战中,“催生了一些新的政治理念和原则时,也被塞进根本法当中”。{13}(P.46)这些理念和原则不仅包含古老的习惯性权利,也包括君民关系的政治准则,以及历史中的政治惯例。这些丰富的意涵,我们可以从审判国王查理一世一案控辩双方的言辞中窥见一斑。

1648至1649年间,在指控查理一世罪行之时,多种法律文书指证国王违反“基本法”。例如,1648年12月,负责商议审判国王的委员会草拟的对查理一世的控诉书中,明确指出国王违反了国家的“基本法”:“查理·斯图亚特违背国民的信任与托付,召集军队发动讨伐议会的战争,未带来全民福利,反而带来流血和苦难。他雇佣爱尔兰叛军挑起第二次内战,他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国民的自由,破坏了本王国的基本法和自由。”{17}(P.140)1649年初,下议院编纂的有关审判国王的法案(《建立高等法庭法案(Act to Establish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在法案前言中也曾提到国王违反“基本法”,即国王查理一世“阴谋破坏这个民族古老的基本法和自由,取而代之以独裁专制政府”。{17}(P.142)有点诧异的是,受审期间的国王查理一世也多次提到“基本法”概念,如在法庭上居然也以审判国王违背“基本法律原则”提出抗辩理由。说“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力可以创造出法律,并且改变大英王国的基本法律原则,那么我就不知道英国还有哪一个国民能保证自己的性命无虞或者其他原本以为属于自己的一切事物的安全。”{17}(P.168)查理一世在庭审第二次休庭之机,将他在法庭上未读完的辩护稿印刷出来,公布于众。在印刷稿中除了宣称国王不能被弹劾、自身就是法律的渊源、国王不会犯错的主张外,还辩解说:“我拿起武器只是为了捍卫这个王国的基本法、防范那些认为我的权力彻底颠覆了古老政权的不法之徒。”{17}(P.170)

对这场审判中双方使用的“基本法”概念,特别是指控国王颠覆了王国的“基本法”,有学者认为“并未具体说明这些基本法或其中的一个到底是什么”。{16}(P.37)其实,我们从双方的言辞中是可以辨识其“基本法”到底指称什么,以及它们之间的差异。还需提及的是,在审判席上,法官布拉德肖和检察官库克在法庭上阐述的宪法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正当关系原则。库克在指控时称:“凡受托行使保护和维持人民安宁大权者,其权力本是人民为了自己的安全而赋予他的,一旦其利用手中的权力来伤害人,则根据该国法律应将其视为人民公敌并被处以最严厉的刑罚以警戒后人。”{17}(P.194)布拉德肖在审判席上对查理一世说:“在国王和他的人民之间存在一个契约协定,国王的即位宣誓就意味着契约开始履行。当然,先生,这一约束是相互的。你是他们忠实的君主,他们是你忠实的国民……这就好像一条纽带,纽带的一头是君主对国民应尽的保护义务,另一头是国民对君主应尽的服从义务。先生,一旦这条纽带被切断,那么只能说,别了,君主统治!”{17}(P.188)这些宪法原则,表面看来似乎是历史性的,而实际上都是现代政治理念所塑造的。

第三种变化的情形是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所指的对象开始指向王国具有约束力的政治文件。这表明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除了传统的所指以外,它还是国家的某些重要政治立法的名称。17世纪末叶,宪法(constitution)一词逐渐用来指称比较重要的根本法律,尤其是关于政府组织的法律。{15}(P.189)这种情况显著的例证有,一是1653年的《政府约法》往往被倾向共和主义的人们称为宪法或根本法。二是光荣革命以后,“constitution”一词被用于国家的基本法令,表明英国人所谓的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不仅是古老的或不可追忆的习惯规则,而且还可以成为政府重要立法的名称。1689年非常议会宣布詹姆斯二世退位及其相关决议,指控詹姆斯二世企图“颠覆王国宪法”。这里所说的“王国宪法”不仅是指深藏历史之中的习惯规则,也包括当时议会认定的理性原则。自此以后,一些著述开始用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概念来表达政制或政府体制的规范,如1727年伦敦出版了一部赞扬英国宪法的书《英国宪法:或不列颠政府的基本形式》(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or, the Fundamental Form of Government in Britain)中的宪法(constitution)即是如此。{16}(P.37)

上述关于宪法(constitution)语词的使用和根本法或基本法的观念中,我们看到英国人是如何在政治生活中促成现代宪法概念意涵的生长的。他们一方面诉诸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古老性,提升其权威性或重要地位,一方面诉诸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把那些支撑政治框架的政治理念和原则在王国确立下来,并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因为在日益扩张的王权面前,英国人意识到,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意涵如果只是诉诸它的古老性,它可能只对历史或习惯形成的权利具有保障性,而社会新生事物或理性原则—如政府的结构和准则—可能因找不到古老的根据而丧失其存在理由,以及在当时社会的根本性地位。所以,当他们试图把现代某种政治原则或经验事实提升到一个更高地位的时候,他们不得不重新寻找“什么东西让根本法成为根本”的理由。正是在对这些理由的寻找中,导致了18世纪“古代宪法的概念转型”,在很大的程度上,宪法(constitution)“被建立在理性而非习惯之上”。{13}(P.224—225)[19]1733年具有反拜古主义倾向的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就在现代的意义上定义了英国式“宪法(constitution)”,他认为:在更为确当的意义上讲,宪法(constitution)意指“法律、制度和习惯的集合,它源于某些不变的理性原则,服务于某些确定的公共幸福目标。这些法律、制度和惯例构成了普遍的制度,民众同意接受统治的依据。”{18}(P.88)


四、现代宪法概念生成的标志

现代宪法概念最后是在18世纪后期北美英殖民地的政治实践中最终确立下来的。它最终生成的标志:一是constitution一词的用法开始由它的复数形式变为单数形式,它的所指固定在一个独特的政府法典上,与其他法律渊源区分开来;二是宪法(constitution)逐渐由一个含义并不固定的语词演变为一个特定的政治法律术语。当北美殖民者把众多文明的政治法律经验和思想观念融合在一个基本的法律实体之时,宪法(constitution)这一专门术语不仅是赋予这个实体一个固定的名称,而且还是它所承载意义的表达。

但是,这一宪法概念的生成并不是殖民地人民全新的创造,而是继受与革新的产品。严格地说,它是在继承英国constitution一词使用的基础上,把欧洲特别是英国根本法或基本法观念进行整合的结果,或者说,是英国的宪法或根本法观念、政治经验与殖民地的政治实践相耦合的产物。具体而言,现代宪法概念在北美殖民地的生成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传统的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观念在北美殖民地生根发芽阶段。这一阶段包括北美殖民地人民对母国宪法或根本法观念的继受和在自己的政治实践中形成了独立的宪法意识。在17世纪,英国北美殖民地的政治生活中,宪法(constitution)一词在多种场合使用,但它的词义仍然与英国本土一样并不确定。例如,1606年,弗吉尼亚合股公司成功取得英王詹姆士一世颁发的特许状,获准在美洲建立定居点,开拓殖民地,“建立起长治久安的政府”。英王在颁发弗吉尼亚(Virginia)公司的特许状中,就使用过“宪法(constitution)”一词。{15}(P.188)但该词的含义异常模糊,但从其特许状的内容来看,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是指英格兰古老的政治法律原则和惯例,它包含了历史传统中形成的习惯性权利。例如,特许状写道:“所有居住在我们几个殖民地内的居民,其出生在殖民地内的孩子将如同那些出生在英国或其他我们领土内的孩子一样享有我们领土内所有的自由、公民权和豁免权。”{19}(P.51)1669年,约翰·洛克为北美卡罗来纳起草的《卡罗来纳基本法》(Fundamental Constitution of Carolina),至少让殖民者们意识到一种基本法可能的成文形式,并且让他们知道“constitution”一词的意涵。因为由120条构成的《基本法》的最后一条明确规定:这些基本法,包括120条中的每一部分,“都应该并永远成为卡罗来纳神圣和不可改变的体制和规则。”[20]

正是这些宪法(constitution)或基本法的观念扎根于北美殖民地,诱发出那里的人民在政治上的创造力。他们试图把那些英国传统中的不成文的、基本的原则或规则,书写出来,组合成殖民地人民认可的政治法律文件。这些政治法律文件成为现代宪法的雏形,从而也奠定了现代宪法概念的基础。诸如,1639年的《康涅狄格州的基本秩序》,1641年《萨诸塞州自由权项全文》等,都具有浓厚英国式传统,却又是现代宪法的某种书写形式。最值得一提的是,1681年,威廉·佩恩(Penn, William, 1644—1718)在英王查理二世允许下,在美国获得一部分殖民地,并以其父的名字命名为宾夕法尼亚。在组建殖民地政府的过程中,他于1682年起草制定了第一部《宾夕法尼亚政府结构》(Frame of Gavement Pennsylvania)中使用过“宪法(constitution)”一词,并且该大纲也被当时的人们誉为宪法(constitution)。这里所使用的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无非表明“宪法”应当包含政府的基本的组织原则和规则等要素。

其次是17至18世纪欧洲政治哲学家或思想家对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提炼和总结,以及赋予宪法实体的设想,逐渐使宪法概念明晰化。在17世纪末18世纪前期,英国的政治实践及其经验成为不少政治思想家或哲学家关注的对象,他们开始从政制上对被称为宪法的基本规范进行总结和阐发,逐渐提炼出了现代宪法的特征性要素,如权力限制、共和政制和权利保障等。在这些思想家中,约翰·哈林顿区分了政府的“institution”与“constitution”[21],在“institution”的意义上设计出共和国建立时配置并分配“材料”的规则;在constitution的含义上复兴了西塞罗所推崇的共和政制的基本法律构造,用他的话说,“每一个政府的基础和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20}(P.104)其后,洛克在政府组织的原理中不仅在政治体制上提炼出权力的分享模式,更重要的是确立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正当关系原则,即被统治者同意的原则。18世纪中期,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曾把英格兰的政治体制用“constitution”一词来指称,[22]其意在于表达英国政制中有限权力的配置结构:“立法机构由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彼此以否决权相互制约,又同受行政机构的约束,而行政机构则受立法机构的约束。”{21}(P.194)这些思想家的宪法或根本法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北美殖民者创立宪法实体的思想资源,同时在他们的宪法概念里,形成了“权力是有限的、受控制的和分散的”观念。{22}(P.15)最后是北美殖民者在自己的政治实践中,把传统的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经验和思想运用于立法,产生出现代宪法的实体,从而最终确定了现代宪法的概念。在18世纪后期,英国的北美殖民地首先把英国的宪制及其实践的经验与自己的政治理想结合起来,用一个法典的形式表达了出来,这就是美国独立战争后各州制定的宪法。[23]这些宪法在当时即称之为“constitution”,它的涵义被确定下来。[24]例如1776年10月21日马萨诸塞州的康科德举行的市镇会议的决议中写道:“我们认为,宪法应当建立一系列原则,以保障国民拥有和享有其权利和特权不受任何统治者的侵害。”{16}(P.39)1787年美国联邦用“constitution”命名了一部统一各州的宪法典,它把国家的组织原则和政治结构表达了出来,随后又把权利法案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后世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经典模式。从此,现代的宪法概念就基于宪法文本显现的特征或构成要素被确定下来。正如罗文斯坦所说:“一套经过同意的固定规则,既约束权力的持有者也约束权力的受众,是最有效的阻止政治权力持有者滥用政治权力的机制。”这套复杂的机制,凝聚在一个法律文本之中,它就是宪法。{23}(P.6)

在理论上,现代宪法概念最初的明确定义是托马斯·潘恩作出的。1791年潘恩在严格的意义上定义了宪法,认为只有宪法这个名词是不够的,还应当给它下一个“标准的定义”。他的界定主要分两个层面:一是在宪法与政府关系层面是界定了宪法,即“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方式受宪法的约束。”二是从宪法本身是什么来界定,即宪法是“可以参照或逐条引用”的法律,“它包括政府据以建立的原则、政府组织的方式、政府具有的权力、选举的方式、议会—或随便叫别的什么名称的这类团体—的任期、政府行政部门所具有的权力,总之,凡与文官政府全部组织有关的一切以及它据以行使职权和受约束的种种原则都包括在内。”{24}(P.147)

潘恩的宪法概念主要是建立在美国和法国宪法典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反击当时英国保守派柏克等人对法国大革命及其宪法的激烈批评。当柏克称颂英国的宪法时说:“我们的幸福境遇要归功于我们的宪法,但要归功于它的全体而不是任何单独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那些在我们若干次的修正和改革中所保存下来的东西以及那些我们加以改变或增添的东西。”{25}(P.317)潘恩以美国和法国宪法为据,进行了回击:“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之可言。”如果英国拿不出可以示人的宪法,那就证明“英国事实上并没有宪法,或从未有过宪法这种东西”;{24}(P.147—148)“宪法显然只有建立在全国人民的基础上才配称宪法。”{24}(P.180)潘恩与柏克的宪法之争表明,现代宪法概念生成时主要分歧不是在内容上而是在形式上,即在创制上是否取得人民同意和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具有较为固定的文本形式。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18世纪末期以来的宪法主要在两种路向上发展,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宪法自然生长的产生模式和分散式的表现形式,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法创制性的产生模式和法典化的表现形式。它们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产生形式和表达形式上,以及是否赋予宪法一定的民主因素,而它们在其他精神层面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宪法可以编纂成一个统一的文本,也可以是由多个分散性的宪法文件和惯例式的政治规则构成,这只是一种存在方式的不同而已,而不是本质上的差异。但自1791年开始法国多部宪法典产生之后,一些宪法被赋予了更多理想的成分,致使18世纪末期以来世界宪法出现经验型和理想型的分野。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差别,一种主要面向本国的政治现实,立足从经验中提炼出原则和规则;另一种则已经超越经验领域向思想领域扩张,面向各国的政治未来,立足于对更加理想的政治生活向往。正是这些宪法的型式或风格,直接导致19世纪至20世纪前期宪法概念世界里的某些差异。

英国式的宪法概念在19世纪以来被英国的宪法学家或政治思想家如白芝浩、戴雪、詹宁斯、布赖斯等人以不同方式进行揭示,但我们知道的仅仅是英国宪法的大意或轮廓。梅特兰曾辩解说:在英国,“宪法”(constitutional law)一词“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词语,但却非英国法中的专业术语”。{26}(P.339)

布赖斯则定义说:“我们所谓的英国宪法,只是—个普通名词,包括那种关于管理公共事务的一切法律,无论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或是法庭所判决的习惯法原则。”{27}(P.516)尽管如此,它对19世纪以来的影响并不显著。而美国和法国式的宪法概念继潘恩阐发后,几乎成为19至20世纪前半叶思想家和学者普遍遵从或接受的概念。这些概念无论是经验的还是理想的,都被赋予较为固定内涵。于是,自19世纪末期以来,宪法概念尽管在西方世界仍存在着定义上的某些分歧,但其基本内涵都是根据成文宪法本身的要素承载来确定,例如认为“一部成文宪法,至少包括权利法案和分权机制,将能够防止国家权力集中,从而确保公民的自由”。{28}(P.6)


五、结语:现代宪法概念生成之后

成文宪法的原初概念是18世纪末期美国和法国宪法奠定的,19世纪的宪法基本上保持了原初概念所具有的特质,即通过政治权力的分享来限制绝对权力。但20世纪在政治民主化的浪潮中,原初的宪法概念中被称为特征性的要素逐渐被新的要素所取代,于是出现了以政治民主取代了权力限制的宪法概念。这一变化,可能是现代宪法概念生成之后遇到第一次重大的挑战,它最终导致宪法概念世界的裂变。

18至19世纪的成文宪法主要针对专制权力建造的一种控权机制,集中体现在政体的构造上,赋予这种政体分权和控权的特征。但20世纪以来,民主思潮的高涨,自由立宪逐渐让位于民主立宪,权力的来源和正当性比对权力的实际控制显得更为重要,成文宪法的使命从建立一种分权和控权的政体结构转向了对权力的来源和正当性的追求。只要在宪法中表明,所有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且是按照人民意志的行使,它们就是值得信任的。这样,不少新兴的成文宪法抛弃了对政体的特殊追求,几乎可以“赋予任何一种政体的尊崇”。{23}(P.103—104)

回想成文宪法在美国出现的时候,它的巨大作用带给人类的希望是普遍性的,无论生活在什么样的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下的国族,都试图将自己命运的改变寄托于宪法的创制。他们把宪法想象成一个具有万能性的政治装置,可以对一切政治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并且可以中立地在所有的国家或社会类型中创立。然而,当宪法在各国普遍出现的时候,宪法在美国所出现的神奇功效消失了。问题不在于社会经济条件为宪法提供给养不足,而主要在于那些普遍创制的宪法的性质、精神和内容被改变了。最初的规范性宪法,被大量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所替代。虽然宪法仍保留着共同的称谓,以及早期的称号,如根本法或基本法等,但是,大量被称为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丧失了早期成文宪法所具有的精神内核。在这种散乱歧出的宪法世界里,宪法概念的判准性丧失了。

如果说18世纪末期至20世纪前期,在世界各种语言中,我们还能抽象地找到宪法概念的共识,那么20世纪中后期以来,我们就很难在各国之间找到宪法概念的共识。这主要是因为,在20世纪上半叶前,一方面从宪法文本来看,虽然宪法实体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异,但是人们所认定的宪法基本特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不同的宪法实体之中,从而成为人们对宪法的认知的基础。另一方面,在思想或学术领域,此时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具有某些一致性的判准,即在宪法应该是什么的层面上有着一定的共识,并且在这个共识前提下展开对宪法的讨论。所以说,这一时期,各国宪法学之间的交流是共享了宪法概念。20世纪中后期以来,无论是宪法实体还是宪法的思想观念,以前的某些一致性的判准已经消解,不同的学术群体之间所使用的宪法概念由判准性概念演变为解释性概念,从而使我们更多的是共享了“宪法”这一名称,而不是概念。这一宪法概念的形式化倾向,使20世纪宪法概念的判准性被颠覆了,作为一个解释性的宪法概念最大的变化就是把宪法定义为具有无限包容性的国家组织或结构的法律名称,却往往又排除其法律上的性质。[25]最为典型的事例当数20世纪40年代的亚历山大·科耶夫所定义的宪法概念。他认为,“宪法不外乎对国家结构或国家‘身份’、国家组织的单纯描述(description)。”{29}(P.422)在他看来,宪法的这种“描述”,“没有任何法律性的东西在里面”,不能算作法律,而“只是对是什么的一种观察,而非对与某种正义理念相符的、应当是什么的一种主张”。因为“国家的结构以及表达这一结构的宪法,本身既无所谓正义,也无所谓非正义。从正义的观点来看,所有的宪法性法律都是中性的,就如同,比如,规定国家‘国旗颜色’或国名的法律都是中性的一样”。{29}(P.422)

这些新兴宪法概念的出现,表征着宪法世界的某种动向,即某种宪法可能已经被抽掉了近代宪法概念当初特有的意涵和价值诉求,赋予了具有时代性的涵义和目标。这是宪法世界多元化发展的结果,也表征着宪法概念世界的重大分裂。“当我们认识到,我们的生活世界是由我们的概念构造起来的,任何对一种概念的使用进行改变的成功尝试都会相应地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30}(P.154)顺应斯金纳的话说,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每一次宪法概念的变迁,都是我们生活世界即将被改变的征兆。

注释:

{1}[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文化与价值: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星空》,许海峰译,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6年版。

{2}[英]雷蒙·威廉姆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

{3}[美]特伦斯·保尔:《“概念史”和“政治思想史”》,载[英]伊安·汉普歇尔一蒙克《:比较视野中的概念史》,周保巍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意]G·萨托利:《‘宪政’疏议》,晓龙译,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

{5}[美]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7}[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8}[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9}[澳]格雷厄姆·马多克斯:“宪法”,载[美]特伦斯·鲍尔、詹姆斯·法尔等编:《政治创新与概念变革》,朱进东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

{10}[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卷,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英]恩斯特·巴克:“中世纪的统一”,载[英]弗朗西斯·马尔文等:《西方文明的统一》,屈伯文译,大象出版社2013年版。

{12}[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3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13}[英]J. G. A.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英格兰17世纪历史思想研究》,翟小波译,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15}[美]迦纳:《政治科学与政府政府论》,林昌恒译,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

{16}[奥]杰拉尔德·施图尔茨:《Constitution:17世纪初到18世纪末的词义演变》,载[美]特伦斯·鲍尔、[英]约翰·波考克主编:《概念变迁与美国宪法》,谈丽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版。

{17}[英]杰弗里·罗伯逊:《弑君者:把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的人》,徐璇译,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

{18}[英]博林布鲁克《:博林布鲁克政治著作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影印本。

{19}“弗吉尼亚第一宪章(1606)”,载[美]查尔斯·爱略特主编:《哈佛必知的美国经典历史文献》,刘庆国,宿哲骞译,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15年版。

{20}[英]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22}[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朱曾文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23}[美]卡尔·罗文斯坦:《现代宪法论》,王锴、姚凤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4}[美]托马斯·潘恩:“人权论”,载《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25}[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26}[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7}[英]詹姆斯·布赖斯:《现代民治政体》(下),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8}[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9}[法]亚历山大·科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0}[英]昆廷·斯金纳:《观念史中的意涵与理解》,任军锋译,载丁耘主编:《什么是思想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汪太贤,法学博士,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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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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