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兵:解构:向“他者”敞开的正义

——德里达论“法律的力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5 次 更新时间:2019-05-16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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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兵  

内容提要:德里达在其《法律的力量》一文中,通过对法律力量的阐释,对法律的基础进行了解构,而且认为正是通过对法律的解构才走向正义。德里达的这种解构其实就是关注独特性、差异性,也就是关注“他者”,警惕作为正义的法律因其普遍化、制度化而走向固化、僵化。在德里达那里,任何文本、对象都是可以解构的,解构也并不是外在强加的,而是运作于自身的,所以是一种自我解构。但正是这种自我解构,也体现了德里达貌似激进的批判实则消极的思想态度。

关 键 词:正义  解构  法律  他者


德里达的“解构”多被视为一种消极的摧毁行为,但他本人多次申辩:“解构不是否定的,而是肯定的。就是对‘不可能’的肯定。如果一定要确定通过解构人们构建了什么,我要重复我说过的:那就是世界的新面貌,人、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新的面貌,以及通过解构寻求的新的规则和法则。”[1]这个“不可能”就是“他者”,即现有思想框架、价值观念中所不能纳入的“新的面貌”“新的法则”。法律通常被认为体现了正义,但德里达要强调的是通过对法律的解构而走向正义。就此而言,通过解构而寻求的“他者”就是与正义相联的。

后现代主义者解构惯用的一种方式是从话语和文本入手,因为在他们看来,某种特定的思想体系及其内在逻辑总是与语言相关的,而前者可以说正是构成了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得以维系的基础。[2]德里达的解构也是从话语和文本出发的。

德里达直接阐释法律的著述,主要体现于他分别在1989年和1990年所作的两个报告。第一个报告名为“正义的权利/从法律到正义”(Of the Right to Justice/From Law to Justice),是其在美国卡多佐法学院召开的主题为“解构与正义的可能性”论坛上的报告。第二个报告名为“本雅明的初名”(First Name of Benjamin),是他在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召开的“纳粹与最后决断”论坛上的发言。1992年由劳特利奇出版的《解构与正义的可能》文集中收录了这两个报告,且将这两个报告合并,并定名为《法律的力量——权威的神秘基础》。2002年由劳特利奇出版的《宗教的行动》文集亦收录了这两个报告。


一、法律的神秘基础:解构的可能


德里达在他的第一个报告中,从语言角度开始了他的解构。他声称,语言与习语就是他打算在这个报告中讨论的中心内容。其中有两个与主题相关的英语中的习语表达引起了他的兴趣,一是执行法律(to enforce the law),二是传达授予(to address)。他对于法律的解构,正是围绕着这两个习语表达展开的。

法律的可执行性,表明了法律与力量是分不开的,力量绝不是可有可无地附加在法律之上的,甚至可以说力量就是隐含在作为正义的法律和作为法律的正义之中的。在英语与法语中,如何区分合法的力量(the legitimate force)与不义的暴力(the unjust violence)?如果转向一个德语的词语,情况可能又复杂起来了。在德语中,Gewalt具有“合法权力”与“原始暴力”两重意思。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区分?在一些人看来,正当权威正是通过原始暴力建立起来,而这一原始暴力本身却不能被赋予任何正当性,因而可以说原始暴力在最初的时候既不是合法的也不是非法的。德里达不同意进行这样简单的处理,认为“力量”一词具有语义上的复杂性、多重性,不可按非此即彼的本质主义的方式来界定,因而需要我们对它的使用保持警觉。但是,力量对于法律和正义的分析又是不可缺少的。

他转入了对帕斯卡尔《沉思录》中正义与力量关系的探讨。德里达转引了帕斯卡尔如下的论述:“正义而没有强力就无能为力,强力而没有正义就成为暴戾专横……因而必须把正义与强力结合在一起。”[3]德里达说,帕斯卡尔提出的结论就是:“我们既然不能使正义的成为强力的,于是我们就已经使强力的成为正义的了。”[4]这种观点不仅被解读为是相对主义的,而且被认为是受到蒙田的影响。帕斯卡尔声称,正义的本质并不在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在于君主的方便或是现行的习俗,因为习俗仅是被人所接受才形成了全部的公道,这就是它那“权威的神秘基础”。德里达认为,这实际上也来自于蒙田对于法律权威的“神秘基础”的讨论。但是帕斯卡尔与蒙田一样,并不是在宣称强权造就权力。帕斯卡尔实际上是相信“自然法”所体现的神圣正义而批判时代对于自然法的败坏,因此,对于他来说,就不可能是相对主义和悲观主义的。在德里达看来,如果撇开帕斯卡尔思想中的神学因素,“我们完全可以找到现代批判哲学以及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基础,找到一种法律上层结构解晶化的基础,而那种法律上层结构既掩盖又反映了占统治的社会力量的政治经济利益。这种批判精神是可能的又是有用的”[5]。帕斯卡尔思想中的批判精神受到德里达的高度重视,因为这种批判精神正是德里达解构思想的体现。活跃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批判法律研究”无疑是受到德里达解构思想的启发,而他们也恰恰是要揭示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政治力量和经济利益,力图戳穿法律的中立、客观、自足的现代神话。故此,德里达又反过来对于“批判法律研究”给予了高度评价,声称他们的工作对应于解构主义最激进的计划:“为了与自身一致,这种计划就不能封闭在纯粹思辨、纯粹理论和纯粹学术的话语,而是热衷于某些更重大的事物,志在改变事物,以一种行之有效和身负其责却又是间接的方式,不仅干预职业活动,而且干预城邦生活,以及干预整个世界。”[6]

但是,德里达的激进可能远远超出了“批判法律研究”。德里达将对力量问题的思考带向了更远的地方,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必须正视一种内在结构,那就是法律所维系着的与力量、权力和暴力之间最为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法律的力量永远是一种解释的力量。这种解释的力量,是在正义与法律突显的时刻、在法律的奠基与辩护的时刻所蕴含的“施行式的力量”(performative force)。在奥斯汀那里,“施行式”是一个与“记述式”(constative)相对的概念。记述式的语句是用以记述的,是对事实的描述,是有真假的;施行式的语句是对行动的吁求,是用以做事的,是无真假的,但因其包含着请求、命令、宣称,无疑包含着一种力量。因此,法律奠基的时刻从来不是印刻在历史的同质之网中的,因为它随着一个决断而撕裂开来,它根本不能通过先在的法律给予合法化。创设法律的活动就包含着力量的突显,这种力量并非外在的暴力,而是一种“解释的力量”。这种力量本身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因为任何一种既存的法律与正义都不能保障这种力量、反对这种力量、废除这种力量。话语在法律的创设中遇到了它的界限,这就是“神秘的东西”。为什么是一种“神秘”?因为“这里有一种沉默涌塞在建立行为的暴力结构之中”[7]。法律的创设只能依赖解释而不能进行推论,在这种创设中并不存在一种合法的话语来充当元语言,因而这种“解释”自身无疑就是一种语言的“暴力”。这种“不可言说性”正是维特根斯坦所说的“神秘”。

德里达所揭示的这种法律的内在结构就是它的可解构性。因为权威的起源、法律的基础与创设,除了自身之外没有别的根基,“故它们自身就是一种没有根基的暴力”[8]。德里达宣称,法律的可解构性并不是一个可怕的消息,而恰恰是值得庆幸的,因为正是在这种解构之中,我们才见证了历史的进步。德里达还提出了一个命题,那就是在法律之外或法律之上,存在着一个不可解构的正义,而解构活动就存在于可以解构的法律与不可解构的正义之间。在德里达这里,法律与正义并不是同一的,正义总是要通过法律得以具体化,但它一旦制度化就容易僵化而成为一种危险。他谈得最多的就是普遍化的规则与特殊化的个体之间的冲突。

德里达强调,解构并非是一种虚无,而恰恰是一种责任和使命。这种责任就是追溯正义、法权、法律这些概念的历史、起源、方向、限度,追溯被强加、被固化从而被接受的价值、规范、命令等的历史、起源、方向、限度。所有这些被追溯的对象,已进入了我们的记忆,形成了我们的遗产。这种记忆正是解构的核心。可是,对于记忆的责任先于责任的概念,这个责任概念调节着我们行为的、理论的、政治的决定,而这个责任的概念又是与一整套彼此联系的概念网络相联的。如果把解构视为不负“责任”,那么,这个“责任”概念本身实际上就被那一整套的概念网络所固化,本身就是需要解构的。所以,德里达说:“解构却呼吁增强责任意识。”[9]可以说,正是这种质疑才使对于法律—政治的变革得以发生。


二、对不可能的体验:正义的条件


德里达要探讨的英语中的第二个习语表达则是“授予传达”及其及物用法。在英语中,人们可以说:向某人讲话(one addresses oneself to someone)、致信或致辞(one addresses a letter or a word),但不能说:探讨某个问题(one addresses a problem)、向着某人说话(one addresses someone)。德里达说,他的这个报告就是要用英语“直奔问题、直面听众”(to go straight toward it and straight toward you)。德里达之所以对英语中的“传达授予”感兴趣,是因为作为法律的正义或作为正义的法律同样是要直面一个具体、特殊的问题。这里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协调以下两个方面。作为法律和规范,正义的规则总是具有一种普遍适用的形式;而正义的行为,常常与独一性、个体性相关,同处于特定情境之下的作为“他者”的自我相关。这也就是我们是否可能既是合法的又是正义的问题。是否有这样的可能:我们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行为也符合了法则的要求,但我们却是不正义的?德里达说,这就引向了我们对于“绝境”的体验。这种“绝境”其实也就是一种进退维谷的状态,并不是用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就能通达的。这个“绝境”也是与“神秘”相关的。

德里达曾在《绝境》中借用海德格尔对于“死亡”的看法来界说“绝境”:“纯然此在不可能的可能性。”[10]“绝境”可以说就是对于这种“不可能的可能性”的思考。他在《法律的力量》一文中指出,一种正义的要求必须有对于“绝境”的经验。“经验”本身是一种遍历(traversal,该词还有“全面研究”“仔细检查”“详细讨论”之义),是一种通过某个通道朝向终点的穿越和行进。但是,对于这种“绝境”的经验却是不可能的,因为“绝境”是没有通道、无路可走。具体来说,在面对法律之时,“绝境”就是这么一些瞬间的体验:“一种准则决不能保证在正义与非正义之间做出决断。”[11]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种绝境。

第一种绝境:规则的悬搁。法官的判决要成为正义的,他就必须遵循法律的普遍规则,但他在套用、适用这个规则的同时,也使这一判决归属于可算计、程序化的秩序之中。但是,法官的判决总是面对着绝对独一无二的情形。因而,在这样的时刻我们遵循了法律,我们可以说这个判决是合法的,但并不就是正义的。正是出于对正义的追求,他还必须对这些原则进行再度的解释和创造,而不是保守性和复制性的判决活动。所以,在特定的时刻,法官总是处于一种既要保护法律又要破坏法律的矛盾之中。从这个悖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任何时候,人们都不能在当前说一个决定就是正义的,或者说某人就是正义的。

第二种绝境:不可决断性。不可决断性,并不是说人们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并且非常确定的规则之间的犹豫不决,不是在诸如要尊重普遍平等还是要尊重独特差异之间的犹豫不决。不可决断性是与可算计性相反的概念。按他的说法,如果不经历不可决断的考验,决断就绝不会是自由的,就只会是一个程控的应用或者一个算计的过程而已。它或者是合法的,但不会是正义的。但是,一旦处于不可决断的悬而不决之中,它也不是正义的,因为必须要给出一个决断。在任何时刻,似乎一个决断都不可以被说成是现时的和完全正义的。或者,它还没有按照任何规则进行决断,因而难以说它是正义的;或者,它已经遵循了规则,但却并没有任何东西绝对地保证这一规则,甚至即使它是被保证的,这一决断又落入到算计之中,因此也不能说它是正义的。

第三种绝境:决断的紧迫性。一个正义的决断永远是当下、立即的要求,它是不能等待的。正义的决断不可能为自身提供无限的信息和无限的知识,以使人们能“证立”它。即使是有了无限的知识,仍然不能保证一个决断是正义的,因为正义与知识属于不同的序列:知识关乎“是什么”而正义关乎“应如何”。这种差别在休谟那里其实就是一个“实然”与“应然”的差别。德里达认为,正义的决断是不能从知识中推断出来的,需要从知识到行动的“跳跃”,要中断或阻断知识与思虑的过程。我们必须处理当前的情景,这是具有紧迫性的。德里达借用克尔凯戈尔的话说:“决断的瞬间是疯狂的。”[12]之所以是一种“疯狂”,是因为决断总是行进在非知识和非规则的黑夜之中。这里并不是缺少了规则与知识,而是缺少规则的再制度化和重新创制,而这一过程又是毫无知识或毫无保证相伴的,无疑是需要克尔凯戈尔式的从理性到信仰的“疯狂的一跃”。此种疯狂无疑又是行进在一种“神秘”之中。

德里达指出的诸种绝境,其实就是在面对“他者”之时的一种境况。规则总是普遍的,而“他者”总是特异的,并且,这个“他者”全然不能由规则所涵括。这种境况在当代西方法学之中亦多有探讨。哈特与德沃金曾就法律规则如何面对疑难案件的问题有一个重大的争论。哈特坚持认为,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法官并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此时“他就必须行使他的裁量权或为该案件造法,而非仅仅适用已存的既定法律”[13]。德沃金反对法官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为此,他提出了关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分。在德沃金那里,前者对于确定的事件有一个确定的反应,而后者则是在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用来指定我们对于特定因素的思考。就此而言,法律并非不完整,法官在面对疑难问题时,虽然没有确定的规则,但完全可以诉诸这些法律原则及其所蕴含的道德原则。因此,才有他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假定:“对于复杂的法律和政治道德问题通常只有一种正确的回答。”[14]或者按哈特归之于他的:“就好像法律是一个没有间隙的权利体系,在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个解决方案,等法官去‘发现’而非‘发明’。”[15]德里达与他们不同,他不再停留在规范或原则之上,而是认为在面对“他者”之时,所有规范和原则都是可以解构的,而且只有通过这种解构才能走向正义。


三、暴力区分的延异:自我的解构


德里达一贯的观点就是坚持解构不是由外在的力量所强加的,而是对象施之于对象自身的运作。德里达在《法律的力量》的第二部分,讨论了本雅明的《暴力批判》这一文本。德里达对这一文本的讨论可以说正是一种解构式阅读。这种解构,同样也是在自身之中的运作。这种解构式的阅读,不仅展示了本雅明书写的文本的自我解构,也展示了本雅明指向的对象的自我解构。

本雅明声称,暴力的批判往往被局限在手段与目的关系之上。他在这里批评了两大传统:一是自然法理论,二是实证法理论。本雅明批评了自然法传统。在自然法传统看来,只要自己追求的是一个公正的目的,就无需追问作为手段的暴力的正当性。在他们看来,自然目的本身就是正义的。对此,他列举了几个事例。例如在法国大革命时代,人们对于使用暴力似乎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自然目的是正义的,这种观念也就构成了恐怖主义的基础。本雅明也批评了实证法传统,认为实证法更为关注法律的历史演进,而借以评价法律的又只是手段。两者虽有不同,但分享共同的假设:正义的目的可以通过正义的手段而获得:“自然法力图以目的的正义性来辩护手段的正当性,实证法通过手段正当性来担保目的的正义性。”[16]本雅明认为,正义的目的与正当的手段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所以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对立也是无法解决的。他声称要超越这两个传统,要在它们之外找到另外的立足点。德里达认为,本雅明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放弃这两个传统。德里达虽然肯定了本雅明要求超越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来思考暴力本身,但德里达显然还要推进本雅明的工作,甚至要对本雅明的阐释进行解构。

本雅明在暴力这个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区分。其中的一个区分是把法律的暴力区分为两种:一是立法的暴力,这是建立和设定法律时使法律体制化、成文化的暴力;二是护法的暴力,这是维护和确认法律时使法律具有恒常性、可执行性的暴力。

德里达说,欧洲法律是禁止个人暴力的,这不是因为它会危及到这个法律或那个法律,而是因为它会危及整个法律体系。法律自身有其利益,它要垄断暴力,这种垄断并不保护任何一种特定的正义的与合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律本身。德里达说:“这显然像一个同语反复的陈词滥调。但是,同语反复不就是某种存在于法律之中的暴力的现象结构吗?”[17]这种法律就是通过宣告不承认它所规定的人是暴力的(violent)而显示自身的暴力,这也是一种“施行式”的同语反复。“施行式话语”并非是本雅明的术语,但德里达并不认为这有违本雅明的意思。为何是“施行式话语”构成了法律的全部基础?在德里达看来,法律的创立并不是被先前的正义或法律给予了合法化,它只能是通过“施行式话语”创造一些约定的规范,然后反过来再用这些规范来评判暴力合法与否。

德里达借助于本雅明对罢工权的分析,来展开或推进他的解构之维。他说,本雅明注意到在阶级斗争中工人的罢工权利是受到保障的,工人是在国家之外唯一被授予暴力权利的法律主体。但本雅明不同意其他人把罢工视为非暴力的观点,因为罢工的工人提出除非恢复劳动条件否则他们不会结束罢工,所以,这里就存在着“以暴力反抗暴力”的情形。罢工往往被推至极限,那就是索列尔的“总罢工”,而“总罢工”的口号就显示了它的暴力本质。国家总是不能忍受这一通向极限的进程。从这里可以看出,暴力实际上是从内部威胁着法律的秩序。暴力从本质上来看并不是为达到某一结果而实施的野蛮强力,它威胁和摧毁现存权利秩序,是威胁和摧毁国家法律秩序,而恰恰是这个国家法律秩序赋予了实施暴力的权利,如罢工的权利。

国家所害怕的与其说是违法的活动,还不如说是害怕立法暴力,害怕能够将法律关系合法化、正当化的暴力,害怕能给予自己以法权的暴力。“总罢工”无疑也表现了这一种革命情境,即对抗现存法律秩序,创造新的法律秩序。威胁法律的并不是从法律之外闯入其中的暴力,毋宁说,“威胁法律的东西已经从属于法律”[18]。人们又总是根据新的法律来辩护暴力诉求的正当性,但这种新的法律并未到来,所以,只能说这一法律的“先行未来”将暴力正当化了。而这一“先行未来”就是一种“神秘”,因为它无可言说,不可推论。

但这种“神秘”未必就是真的神秘。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在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中去寻找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对于现存社会制度不合理、不公平的认识只是一种征兆,“表示在生产方式和交换形式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发生了变化,适合于早先的经济条件的社会制度已经不再同这些变化相适应了。同时这还说明,用来消除已经发现的弊病的手段,也必然以或多或少发展了的形式存在于已经发生变化的生产关系本身中。这些手段不应当从头脑中发明出来,而应当通过头脑从生产的现成物质事实中发现出来”[19]。

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批判相反,德里达要求从暴力的自身结构出发,而不是在暴力之外来批判暴力。对暴力的批判,不能从人性、自由等角度来批判,因为这样的批判外在于暴力的法律本质,外在于法律的秩序。这种批判“必须直接针对法律躯体,切中它的大脑和肌体构成,切中各种法律及其在权力保护下的特殊运用”[20]。他肯定本雅明对暴力进行的直接批判。沿着对立法暴力与护法暴力的区分,本雅明开始了对现代警察制度、现代议会制度的批判。对于现代警察制度,本雅明指出,它把两种暴力混和在一起了:“今天的警察不满足于执行法律和保护法律;他们还杜撰法律,公布法令,每当法律不足够清楚地保证安全,他们就强行干预。”[21]本雅明甚至说,在现代民主制度中,见证了暴力所能达到的最大程度的堕落。因为在绝对君权时代,立法权与司法权本身就是统一的,只是在现代民主制度之下,由于假设中的分权,警察开始鬼鬼祟祟地立法,暴力不仅被滥用而且也堕落了。对这种堕落的批判,也就是对议会民主制度的批判,因为这种制度无力控制自作主张地替代议会立法的警察暴力。另一方面,在当今社会,所有的暴力都是作为手段用以建立和保护法律,否则它将失去一切价值。每一种法律契约都是建立在暴力之上的。但是,立法的暴力又不需要直接地呈现(present)在契约之中,它被一种替代物的补充所替换和代表了(represented)。这样一来,原初暴力就被遗忘了。在本雅明看来,这种遗忘就是一种堕落。因为合法的机构,即这个时代的议会,忘记了它们由之而生的革命暴力。而那些鼓吹议会主义的人则公然否认暴力,诉诸伪善的折衷。本雅明强调,议会主义依靠自由民主制度的运作根本无法解决政治冲突。

但是,德里达认为本雅明仍有不足,因为他的这些区分本身是存有问题的,而且这些区分是在自我解构。德里达常说这种解构就是一种内在爆裂,是一种自我的解构。他宣称,在立法暴力与护法暴力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只有一个“延异污染”,“解构”就是“延异污染”。德里达的解构不可谓不彻底,但是如果这种解构仅是针对语言、话语和文本,而所有这些皆是在自我解构,我们岂不可以坐等正义的到来?德里达的解构思想的消极之处也不可不察了。


四、解构理论的余音:黯淡的前景


德里达直接对法律的理论思考并不是很多,他对于法学理论的影响也并不是很直接。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他的解构理论主要是通过“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影响到了法哲学或法理学。但我们要注意的是,主流法学研究一直并不认同“批判法律研究”。布赖恩·比克斯在其《法理学:理论与语境》中认为,“批判法律研究”的工作是由一批美国学者来完成,而他们是通过把欧洲理论家、哲学家的思想运用于法律研究著称的。比克斯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曾在哈佛大学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而这个时期的哈佛大学正是“批判法律研究”的大本营,但他也见证了后来哈佛法学院与其他学校对于“批判法律研究”的拒斥态度。他说,主流法学界以各种方式威胁批判法律研究者,不仅扬言要解聘追随“批判法律研究”的教师,而且声称不再招聘加盟“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学者。[22]

“批判法律研究”之所以受到极大非议与排斥,是与法学研究的特性有关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必须得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方能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所以,在法学研究中,法律规则的一贯性与完整性就受到高度重视,而法律自身的前提则少有人质疑,似乎那不是法学家的事。这种观念早已有之。其实,黑格尔在200年前就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批评了当时的著名法学家胡果。胡果曾高度评价罗马法学家,称他们根据原则进行推理,达到首尾一贯,堪与数学家媲美。但黑格尔指出:“莱布尼茨所推崇的联贯性,确是法学的本质上特点,象数学和其他一切理智性的科学一样。但是,这种理智的联贯性,同满足理性要求和哲学科学毫不相干。不仅如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的不联贯性应被看做他们的最大德行之一,因为他们曾用这种办法避免了不公正的苛酷的制度。”[23]黑格尔还说:“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24]德里达与批判法学研究所从事的也就是对于法律前提的批判,所以在当代西方,尤其是在实证法学成为主流法学的情势之下,法律只是被视为规则的体系,道德的、政治的前提都被排除出去,因此,这种针对法律前提的“批判”与“解构”当然就难以获得认同了。在当代西方能够对哈特的新实证法学构成挑战的当属德沃金的理论。但德沃金也被一些学者指认为是一种巧妙的实证主义者,因为“他认为美国的法律制度具有自我矫正的机制,可以做到法律和政治、法律和道德的一致,不必经过其他剧烈形式的社会变革来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25]。这一看法也许值得再斟酌,但至少揭明了一点,那就是尽管德沃金与哈特在法律与道德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上有重大分歧,但根本上仍是认为法律的前提是无须质疑的。

包括“批判法律研究”在内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则对司法体系的合法性与法律研究的完整性提出了质疑,而在历史上,“法律被假定为中立而公正的——以一种非人格的、可预言的、无争议的方式去解决争端的某个毋庸置疑的方法……传统的法哲学假定,法律判决能够也应该是注重事实,注重分析,不抱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判决具有确定的意思,法规构成了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26]。在“批判法律研究”看来,法律就是政治性的、有争议的、不确定的。“批判法律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退潮之后,也改变了人们的一些观念。韦恩·莫里森在《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一书中对于“批判法律研究”的理论贡献评价甚低,但还是承认“批判法律研究”之后,“法律现在被看做是政治,至少在‘最广泛的概念’上讲是如此”[27]。这也是肯定了“批判法律研究”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探讨是有价值的。

“批判法律研究”引起的论战很快消退,也正在于它所依托的理论比较杂乱,而且这些理论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的。德里达的解构理论似乎非常激进,但是如果一切都可以解构,没有确定的意义、客观的真理、期待的正义,任何社会变迁都是没有目标的,更是不可能证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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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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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社会科学辑刊》 2018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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