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源 程雁群:论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35 次 更新时间:2019-02-07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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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源   程雁群  

【摘要】 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支持和审查机制,是仲裁地规则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背景下,临时仲裁机制引入,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日渐增多,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亟待完善,以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完善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确立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发挥仲裁地法院在临时仲裁中协助仲裁庭组成的作用,以及明确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应以仲裁地法院的视角审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推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这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使我国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支持和审查的机制接近示范法国家来实现。

【中文关键词】 仲裁地法院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组成;仲裁裁决撤销


引言


在仲裁地的竞争中,仲裁地法院是核心因素之一。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支持和审查机制,是仲裁地规则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背景下,随着临时仲裁机制引入,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日渐增多,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亟待完善,以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为此,本文从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对仲裁庭组成的协助,以及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等方面对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完善进行探讨。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背景下,我国法院习惯于执行地法院的定位,秉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积极履行《纽约公约》义务的态度。我国法院也经常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申请,行仲裁地法院之实,但并无仲裁地法院的自觉。盖因我国长期以来仅承认机构仲裁,商事仲裁的所有制度均围绕机构仲裁展开,在涉外商事仲裁领域亦采取“机构”标准,而不是纽约公约框架下的“领域”标准,仲裁裁决的国籍按仲裁机构确定,撤销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决定权也归属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判定仲裁裁决是否为香港裁决,采用了领域标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香港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临时仲裁裁决均为香港裁决。这就释放了我国法院从“机构”标准向“领域”标准转变的信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底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扩大商事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引入临时仲裁,其暗含前提预设皆为领域标准。相关境外仲裁、临时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必须适用仲裁地,即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特殊法律制度方可能有效。就临时仲裁,在判定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决定权的归属时,由于不存在仲裁机构,无法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判定方法,必须明确仲裁地法院概念。这是我国法院继在判定香港裁决适用领域标准后,在内地适用领域标准。就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如涉及对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撤销,亦无法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规定,需确立仲裁地法院管辖。[1]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法院之所以具有重要地位,其原因在于,首先在《纽约公约》的框架下,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控制以领域标准划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仲裁地决定国籍,相关仲裁裁决为仲裁地的内国裁决,仲裁地法院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该仲裁裁决享有监督和审查的权利。仲裁地法院凭借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享有的审查权,对该仲裁裁决的基础即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享有最终决定权。其次,在缺乏国际统一法律框架和全球性超国家司法机构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需要一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提供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基于仲裁地这一重要的连接点与仲裁地法律紧密维系,仲裁地法院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了保障。仲裁地法院主要发挥着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与此相应也对国际商事仲裁有一定的控制权,形成对仲裁庭的外在约束,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2]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中,仲裁地法院承担着决定仲裁庭管辖权,协助仲裁庭组织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的职责。

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6年发布的《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在最受欢迎五大仲裁地中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紧随伦敦和巴黎名列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三和第四位,且其地位还有进一步上升潜力。[3]五大仲裁地中巴黎、伦敦和瑞士均为历史久远、享誉世界的仲裁地。考查后发的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其仲裁法均以《示范法》为蓝本,法院透明、独立,对仲裁持友好和不干预态度,其在短短数年跻身于最受欢迎五大仲裁地,体现了《示范法》和其仲裁地法院的强大竞争力。最高人民法院应以仲裁地法院的视角审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推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使我国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支持和审查的机制接近示范法国家,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


一、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


(一)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

就仲裁庭管辖权决定权的分配,《示范法》的设计是尊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赋予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最终决定权。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如当事人对仲裁庭的裁定有异议,由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进行审查,作出最终决定。[4]法院通常保留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如仲裁庭确认其管辖权,鉴于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目的,需要确认仲裁协议真实存在且效力不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如仲裁庭否定其管辖权,而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法院也要为当事人诉诸仲裁的正当期望提供救济。[5]

尊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实质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初衷就是不愿陷入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诉讼程序。[6]如仲裁庭管辖权首先要由一国法院决定,则当事人仍然不可避免的陷入国内法院诉讼程序。更有甚者,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与之有联系的法院均可主张管辖权,如协议签订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协议当事人住所地等法院。这还会引发就仲裁庭管辖权的平行诉讼,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当事人在一国或数国的诉讼中大费周折,如遭遇相互冲突的判决还需自行判断依从哪个判决风险较小,根本无从享受国际商事仲裁所提供的单一裁判机构、专业和富有效率的争议解决服务,国际商事仲裁的吸引力将大大降低。

在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后,应由单一法院行使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以避免平行诉讼和判决之间的不一致。赋予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最终决定权,是基于《纽约公约》框架下仲裁地和仲裁地法院的特殊地位。其一,根据《纽约公约》,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为仲裁地法,由仲裁地法院适用内国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较为顺畅。其二,《纽约公约》赋予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决定权,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由仲裁地法院判定仲裁庭管辖权,因将来审查仲裁裁决撤销申请的亦是仲裁地法院,可确保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定一致。由其他法院行使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的问题是,如该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定与仲裁地法院不一致,当事人因信赖该法院判决进行仲裁,其仲裁裁决就面临最终因仲裁地法院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而被撤销的风险。

(二)司法解释对排他决定权的塑造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权的分配规定较为粗略,这就给予司法解释较大的空间,通过适当设计可以做到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如当事人对决定存在异议,则由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作出最终决定。

1.法院的最终决定权。《仲裁法》未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规定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是仲裁机构和法院。临时仲裁机制已引入我国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不存在机构支持,仲裁协议效力只能由仲裁庭决定,为此需要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仲裁法》未规定先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再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顺序,而是规定了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并行决定权,如两者同时被请求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法院优先。司法解释可以通过细化法院作出裁定的流程,实现与《示范法》近似的效果。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时,法院可中止审理程序,要求当事人先提请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在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再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法院不能再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这与各主要仲裁地立法例,以及《示范法》中法院通常保留对仲裁庭管辖权最终决定权的做法不符。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可能是担心在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如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会被当事人利用,拖延仲裁程序。如前所述,法院保留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诉权或诉诸仲裁的正当期望。因此,司法解释应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为避免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可以设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7]

《示范法》为避免程序拖延,排除了对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未设置上诉机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对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又在此基础上设立了报核制度,法院如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方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8]这一内部报告制度发挥了激励法院支持仲裁的作用,促使法院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如法院欲否定仲裁协议效力须有充分理由供上级法院审查,这也就保证了确实可能存在重大效力瑕疵的仲裁协议方会被逐级上报。为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汇报和答复期限。

2.仲裁地法院的排他地位。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仲裁法》并未规定何地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赋予包括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多个中级法院管辖权,这与《示范法》赋予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排他最终决定权的安排不符,也与司法解释就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的规定有内在矛盾。[9]在司法解释中,就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未确立仲裁地法院的中心地位,却就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沿用了将仲裁地法作为缺省适用法的做法。[10]在审查仲裁协议法院所在地与仲裁地位于不同法域时,法院将面临适用外国法来判断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境况。如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通常都是提请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我国受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较多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中心,其仲裁规则均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规则这样规定就使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重合,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也就是仲裁地法院,这就化解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风险。

有鉴于我国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以及我国仲裁机构国际化的努力,引入临时仲裁机制;允许当事人在选择我国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其他法域作为仲裁地,以给予我国仲裁机构更多机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境内仲裁,这都可能产生审查仲裁协议法院所在地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不在同一法域的情况,现有司法解释的问题就显现出来。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况,其一是仲裁协议选定我国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地在其他法域,或临时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在其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如一方请求仲裁地法院作出决定的,另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等法院作出决定,则会发生管辖权冲突。我国法院如就仲裁庭管辖权作出与仲裁地法院不一致的决定,就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最终因仲裁地法院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而被撤销。其二是仲裁协议选定境外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地在我国。龙利得案就是一个典型,该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约定的仲裁地是中国上海。[11]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在我国,该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终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假设该仲裁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由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并非由仲裁地法院作出,国际商会仲裁院可能不会认可该决定,而选择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为避免前述仲裁地法院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适用法律困难,以及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情形,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与《示范法》一致的规定,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地法院管辖。仲裁地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一般都会规定仲裁地或确定仲裁地的方法。在极个别情况下如仲裁地仍无法确定,可以按照一般合同地域管辖的原则,请相关法院确定仲裁地。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如仲裁庭作出确认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庭作出否定管辖权的决定,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实践中,法院在仲裁机构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实质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进行审查的。涉外商事争议诉诸我国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机构经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审查,如认为其效力存疑,由于担心仲裁裁决被法院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撤销,往往拒绝受理该争议。当事人如坚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会提请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法院如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则会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享有排他决定权。如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则仲裁机构就会打消将来法院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顾虑,受理涉外商事争议。基于前述实践,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仲裁地法院在仲裁机构/仲裁庭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也有最终决定权。


二、对仲裁庭组成的协助


《示范法》赋予仲裁地法院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决定终止对仲裁员委任的排他权利。由于我国之前仅承认机构仲裁,我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并未发挥协助仲裁庭组成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在自贸试验区引入了临时仲裁,这就使在我国仅据理论探讨意义的仲裁地法院协助仲裁庭组成功能,成为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自贸试验区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需要承担协助仲裁庭组成的职责,而我国仲裁法没有给临时仲裁提供相应制度支撑,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就仲裁地法院协助临时仲裁中仲裁庭组成作出规定。

(一)指定仲裁员

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未能选定仲裁员,也未约定仲裁员指定机构,或约定的仲裁员指定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时,为了推动临时仲裁的顺畅进行,仲裁地法院作为其他机制失灵时的最后一道保障机制,承担着指定仲裁员的职责。为避免程序的拖延,《示范法》规定仲裁地法院指定仲裁员的裁定不得上诉,并建议仲裁地法院在指定仲裁员时,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资格,以及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因素加以考虑。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示范法》并没有强制要求指定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但建议仲裁地法院考虑指定非当事人国籍仲裁员的可取性。

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仲裁地法,仲裁员资格也属于仲裁程序的范畴,应适用仲裁地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作出了规定,要求仲裁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实务或研究经验。[12]因此,以我国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法院指定的仲裁员,其资格需符合仲裁法设定的条件。仲裁案件的质量与仲裁员的素质息息相关。临时仲裁由于没有机构在程序上的协助,尤其需要高素质的仲裁员,对仲裁程序有良好的掌控,并能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机构仲裁机制已在我国内地成功运作六十多年,培育了一大批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仲裁员,这就为临时仲裁引入提供了现实基础。为方便发挥仲裁地法院指定仲裁员的功能,各自贸试验区法院应当设置备选临时仲裁员名单。

就设置备选临时仲裁员名单,各自贸试验区法院应与相关仲裁机构合作。我国仲裁机构均备置有仲裁员名册,经多年实践的积累,有默认的首席仲裁员名单。首席仲裁员对仲裁案件进程的掌控,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剖析均有丰富经验,公平公正亦有口碑,是临时仲裁员的最佳人选。法院在设置备选临时仲裁员名单时还应考虑扩大其他法域仲裁员的数量,为指定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提供可能性。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最终决定

《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向仲裁庭提出,如仲裁庭驳回其申请,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地法院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法院作出决定期间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行使对仲裁员回避的最终决定权。就临时仲裁而言,需要为回避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方提供再次审查的机会,仲裁地法院则需承担起对仲裁员回避行使最终决定权的职责。根据《示范法》,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是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我国法院判断何种情况构成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南》,包括仲裁员在担任仲裁员之前参与争议的程度,仲裁员就争议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等。[13]

(三)对终止仲裁员委任作出决定

《示范法》规定,仲裁员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履行职务,仲裁员可辞职或当事人约定终止仲裁员委任,如就终止仲裁员委任存在争议,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地法院就是否终止仲裁员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在临时仲裁中,由于没有机构管理,在仲裁庭组成中出现仲裁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状况,如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就需要仲裁地法院就是否终止仲裁员委任作出决定,以便尽快启动选任替代仲裁员的程序,推动仲裁庭的组成,避免程序拖延,尽快进入案件审理。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仲裁地法院地位的确立

《纽约公约》赋予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决定权,我国仲裁法却坚持机构标准,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决定权,这难免与其他纽约公约缔约国发生冲突,还会导致我国放弃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控制。临时仲裁机制的引入和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增多,迫使我们要尽快确立领域标准,由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决定权。

临时仲裁机制中,不存在仲裁机构,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权无法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确定,必须要确立仲裁地法院对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权。

在逐步放开域外仲裁的背景下,允许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具有重要意义。在涉及我国内地当事人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为平衡利益,在根据外国当事人要求选择了境外仲裁机构后,我国内地当事人往往希望选择我国内地作为仲裁地。[14]仲裁地法院享有对仲裁的一定控制权,包括对仲裁程序的控制,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定,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这就与境外仲裁机构形成了制衡关系,对仲裁庭公平、公正审理案件,作出裁决形成外部压力。而我国内地对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性及仲裁裁决国籍没有明确认定,从而导致我国内地当事人不得不放弃选择我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实际上是将仲裁地的控制权拱手相让给其他法域,不利于保护我国内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领域标准,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涉外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申请撤销,存在疑问。为此,需要确立仲裁地法院对撤销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在自贸试验区率先确立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地位。

(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标准

随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增加,我国企业在外国的资产迅速增长,其在外国被申请执行财产的情况也会日益增多。我国法院已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可能在外国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这就要求我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塑造公平公正的形象,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程序应公开透明,适用标准应符合国际标准。

1.撤销程序。就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没有设置上诉机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规定法院在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前,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须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15]这样的报核制度虽然有利于确保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其过程缺乏公开透明,仅在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能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法院最终撤销了涉外仲裁裁决,可能会被当事人质疑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如涉外仲裁裁决在其他法域被申请执行,执行地法院也可能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判决不符合正当程序为由认为判决缺乏公平公正,不承认该判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为此,应考虑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机制,实现仲裁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公开透明。

2.适用标准。《纽约公约》未对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作出规定,仲裁地法院依据内国法规定的标准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缔约国对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判决所持态度,分为三类:无条件承认判决,有条件承认判决,不承认判决。多数缔约国认为应尊重仲裁地法院的判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旦被仲裁地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就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就缺乏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应做出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判决。[16]

部分缔约国有条件地承认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判决,这些国家认为无条件承认该判决,不利于对国际商事交往的保护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纽约公约》未对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标准做出规定,仲裁地法院是根据国内标准判定是否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可能为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利,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在解读《纽约公约》第五条1(e)和第七条(1)这两条的关系时,这些国家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1(e)采用了“可以”而不是“必须”的措辞,是授权性的条款,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裁量权,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的效力。《纽约公约》第七条(1)则指明了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是否承认该判决的判定标准。如果仲裁裁决执行地有相较于《纽约公约》对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更为有利的规则,则可以优先适用仲裁裁决执行地的规则,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这些国家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欧洲公约》)的缔约国为代表,《欧洲公约》规定了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17]匈牙利和德国法院都曾基于同属于《欧洲公约》缔约国的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欧洲公约》列明的理由,不承认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18]其他一些国家则是根据国内标准来判断是否承认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19]

不承认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法国法院秉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非当地化的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庭其本质是国际性的,其裁决并不受到仲裁地国内法律的约束,该裁决即使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依然存在。法国法院认为在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法国法相较于《纽约公约》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更为有利。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1),法国法院适用国内标准审查当事人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列情形,则仲裁裁决将在法国得到承认和执行。[20]

《示范法》规定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与《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类似,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包括:(1)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或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根据仲裁地法无效;(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但当事人约定不得违背仲裁地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与仲裁地仲裁程序法不符。第二类是法院需主动查明的情形,包括:(1)根据仲裁地法律,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2)仲裁裁决违背仲裁地公共政策。比较《欧洲公约》与《示范法》,前者规定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只包括后者的第一类理由。《示范法》的第二类理由均属于仲裁地的公共政策范畴,依据这类理由撤销仲裁裁决可能会被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认为判决不公平公正,特别是当仲裁裁决对仲裁地国当事人不利时,仲裁地法院会被认为因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利。

就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仅涉及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未涉及法院需主动查明的情形。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其中,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一般属于法院需主动查明的情形,而我国《仲裁法》却将其归于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21]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但其法律依据并不明确。[22]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还是法院需主动查明的情形,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系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如当事人未提出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不予审查。[23]

在我国仅作为主要资本输入国的情况下,涉外仲裁裁决如涉及我国当事人履行义务,由于我国当事人的资产通常在国内,我国既是仲裁地也是仲裁裁决执行地。如涉外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执行。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判决不会受到其他法域法院的审视。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不断扩大,我国兼具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两个身份,我国企业海外资产不断增加,这就意味着涉及我国企业履行义务的涉外仲裁裁决有可能在其他法域被申请执行,如前所述,其他法域法院对是否承认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判决态度不一。因此,我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时,要更加谨慎适用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特别是在仲裁裁决对我国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对我国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往往容易触发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谨慎适用涉及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可以避免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因认为仲裁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判决缺乏公平公正而不承认其效力,依然对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结语


在我国仲裁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致力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支持和审查机制的完善,并以此推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改革。由于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重合,摒弃机构标准,确立领域标准,并不会对我国既有的涉外商事仲裁司法机制有过大冲击,并可以应对临时仲裁机制的引入,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对机构标准的挑战。完善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确立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发挥仲裁地法院在临时仲裁中协助仲裁庭组成的作用,以及确立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地位。从效率、专业化、裁判尺度统一角度考虑,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宜集中由一个中级法院履行仲裁地法院的职责,并可考虑将来设置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上诉机制,实现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公开透明。[24]


【注释】 作者简介:薛源(1974-),女,山东肥城人,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程雁群(1991-),男,山东济南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7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

[1]参见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力法官认为:“在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推进过程中,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在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域外仲裁,域外仲裁机构‘请进来’或者在我国境内仲裁,相应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何得到承认(认可)和执行,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依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籍属将会使诸多法律问题迎刃而解”。

[2]Nigel Blackaby, et al.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191-193; Abedian Hossein.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8,no.6(2011):554.

[3]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t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1.

[4]根据《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裁定,也可以在就实体问题的裁决中作出对管辖权的裁定。仲裁庭如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裁定,裁定其拥有管辖权,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请求仲裁地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如在就实体问题的裁决中作出对管辖权的裁定,则法院在仲裁过程中无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审查,需在就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再由仲裁地法院再审查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或执行地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5]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1232-1237.

[6]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6年发布的《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64%的被调查者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因是因为能避免特定国家法律和特定国家法院,仅次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65%的被调查者选择)排在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原因的第二位。

[7]根据《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庭如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裁定,裁定其拥有管辖权,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仲裁地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外仲裁协议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其次是仲裁地法律,再次是法院地法律。当事人通常不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作出约定,因此涉外仲裁协议一般适用仲裁地法。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12]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法官满八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13]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4).

[14]参见宋连斌、王珺:《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仲裁:准入、裁决国籍及执行———由宁波中院的一份裁定谈起》,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16]Van den Berg, Albert Jan. Annulment of Awar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R. Lillich and C. Brower (ed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Towards “Judicialization" and Uniformity?.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Irvington, New York.,1992.《纽约公约》权威专家Albert Jan van den Berg博士也认为仲裁裁决一旦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在该国就不复存在。在其他国家该裁决也不应被认为是有效的裁决。

[17]根据《欧洲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在裁决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均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仅在裁决地法院依据以下四项理由之一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方可将该撤销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a)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无效;(b)未给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该当事人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c)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不需撤销;(d)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不符。

[18]1993年匈牙利最高法院审理的Radenska案,该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分属于匈牙利和南斯拉夫。匈牙利当事人在南斯拉夫提起仲裁,仲裁庭做出有利于匈牙利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匈牙利当事人在匈牙利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被南斯拉夫最高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匈牙利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匈牙利和南斯拉夫都是《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缔约国,南斯拉夫最高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属于该公约第九条列明的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承认的裁决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南斯拉夫最高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的撤销,不构成匈牙利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因此,匈牙利最高法院发布了仲裁裁决执行令。德国在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下,承认裁决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的域外效力,而在适用《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情况下,则可能有条件承认裁决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的域外效力。1995年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也审理了Radenska案,匈牙利当事人在匈牙利取得仲裁裁决执行令后,又在德国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慕尼黑高等法院采取了和匈牙利最高法院相同的态度,基于《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规定发布了执行令。该法院指出尽管《纽约公约》第五条(1)(e)项允许因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被撤销貌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由于本案当事人所在国均为《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缔约国,《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了更为具体、支持仲裁的不予承认肯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基于特殊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而不是《纽约公约》适用于本案。

[19]2009年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审理的Yukos案,涉及国际商会在俄罗斯做出的四项仲裁裁决,俄罗斯最高法院以仲裁裁决违反平等对待当事人、违反约定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员有非公正和独立之嫌为由撤销了这四项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当事人在荷兰请求执行这四项仲裁裁决,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发布了执行仲裁裁决令,并获得了荷兰最高法院的支持。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俄罗斯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的做出没有遵循公正的程序,承认该判决违反荷兰的公共政策。美国法院在1994年审理的Chromalloy案(Chromalloy v.Arab Republic of Egypt, 939 F. Supp.907(D. D. C.1996))中表明了有条件承认裁决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域外效力的倾向。该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为美国公司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和埃及共和国。仲裁在埃及开罗进行,仲裁庭做出了有利于美国公司的判决。美国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埃及共和国向开罗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开罗上诉法院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但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仍发布了执行令,认为埃及法院判决做出的程序违背当事人放弃将仲裁裁决诉诸任何司法程序的协议,从而违反了美国支持仲裁的公共政策。但是在此后的判例中,美国法院对不承认裁决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域外效力的情形严格限定,并在2007年Termorio案(Termorio & Lease Co Group v. Electranta S. P. et al.,487 F.3d 928(D. C. Cir.2007))中实质上推翻了Chromalloy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案的判决,认为美国支持仲裁的政策并不足以成为至外国判决于不顾的理由。美国法院现在的立场是承认裁决地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判决,例外情况是该判决违反美国的根本公共利益。2016年Commisa v. PEP案(Corporacion Mexicana De Mantenimiento Integral v. Pemex-Exploracion, No.13-4022(2d Cir.2016)),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以墨西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执行了该仲裁裁决。

[20]《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52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五项理由:(1)仲裁庭错误的管辖或拒绝管辖;(2)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3)仲裁庭未按对其的授权裁决;(4)违反正当程序;(5)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

[21]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22]如见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位于北京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申请)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均明确列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23]如见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特3号),中钢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234号),四川恒通动物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4民特44号)。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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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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