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泽 王迁: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四十年:历程、特征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95 次 更新时间:2018-12-18 00:27

进入专题: 知识产权   改革开放  

曹文泽   王迁  

【摘要】 新中国在成立之初就相当重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工作,但受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知识产权立法在起步之后即停滞不前。改革开放之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政治经济条件成熟,经过四十年的努力,我国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改革开放之后的知识产权立法分为三个阶段: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以及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改革开放之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过程,是全社会突破既有观念的过程,也是国家探索创新发展路径的过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坚持创新发展,继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同时还应关注国际形势,加强国际应对工作。

【中文关键词】 改革开放;四十年;知识产权法制


知识产权法制对于促进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提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益于形成全面改革开放的新格局。但纵观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史,知识产权法制命运多舛,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形成并非易事。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始于清末,清政府分别于1898年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1904年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10年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但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社会背景下,清政府的知识产权立法无疑是列强重压之下的产物。[1]尽管不乏变法自强的动机,但清政府更多地是希望通过变法使列强放弃治外法权,从未将知识产权视作国计民生大计。[2]在这种畸形的立法观念引导下,知识产权立法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此后,尽管民国政府也推动过知识产权立法,但受限于历史发展阶段,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政治经济基础才得以具备。当然,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是在1978年之后。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内改革、对外开放”,把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这样的背景下,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劳动开始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也随之提上党和国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3]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国家创新发展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当然,为了进一步明确今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方向,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经验进行总结。


一、改革开放之前知识产权立法停滞的原因


1978年年底,中共中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作出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此后,包括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各项法制建设工作走上正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此时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已将近30年,在近30年的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有过知识产权立法的尝试,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之初就相当重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首先,在版权保护方面,早在1950年政务院出版总署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就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强调尊重和保护作者的经济和精神利益。就作者的精神利益,《决议》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在版权页上对于出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称等应作真实的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就作者的经济利益,如稿酬的保障,《决议》规定“稿酬办法应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且“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确定作者的稿酬。三年之后的1953年,针对河南、湖北、江西、江苏、山东、广西等地出现的“侵害出版者及著作者版权”现象,出版总署又发布《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并在该规定中强调“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自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重版权,而免浪费,并便利出版发行的有计划的管理与改进”。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整顿出版秩序的考虑,但在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作者经济和精神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之初就已经注意到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当然,这些规定的发布和实施,与其说是为了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不如说是为了在政治上团结知识分子。[4]就此而言,这些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相去甚远,尚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此后,随着国内政治经济环境的改善,著作权立法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实需要。为推进文化建设,国家于1955年成立了以出版总署署长胡愈之为首的著作权法起草小组,着手制定著作权法。[5]最终在1957年,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6]向国务院法制局报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涵盖了保护对象、保护期限、侵权救济等诸多条款,在体系上与现行《著作权法》毫无二致。例如《草案》明确规定保护对象包括“一、文字著作及口头著作;二、文字翻译;三、乐谱、艺术图画、科学图画及地图”。[7]至于作品的保护期限,《草案》规定“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著作人亡故后,继承人得继续享有著作权二十年”。[8]该《草案》还规定“著作权受侵害时,著作权所有人对侵害人得提出抗议,要求赔偿损失,或提请文化出版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9]但遗憾的是,随着国内政治形势的变化,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便在反对“知识私有”和“资产阶级法权残余”的呼喊声中停止了。[10]

在专利方面,1950年政务院第四十五次政务会议批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专利立法。《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之发明系指在生产上创造新的生产方法,确能提高生产效能,或产制新的生产品,确能增加使用价值者”,并要求前项发明需要在“在工业制造或农业生产中实现”。[11]在具体保护方式上,《条例》借鉴苏联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将发明创造分为发明权和专利权,对发明权和专利权的权属及行使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发明权的采用和处理权利属于国家所有,发明人享有获得荣誉、领取奖金以及署名的权利。[12]至于专利权,《条例》明确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专利权人有权利用、转让其专利,专利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还规定在专利权遭到侵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做出损害赔偿。[13]除此之外,《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还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了特殊安排。例如《条例》规定“有关国外机密、军事技术或军事制造工业之发明”和“关系大多数人民福利有迅速推广之必要”的发明创造不给予专利证书。[14]另外,《条例》还明确发明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并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完成的发明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委托并领取报酬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给予专利证书。[15]出于保护外国人利益的考虑,《条例》还规定“居住中国之外国人得依据本条例申请发明权与专利权”。[16]但在1963年,国务院[17]废止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代之以《发明奖励条例》。于是,原先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不复存在,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被废止,仅剩发明奖励一种保护模式。

最后在商标方面,1950年政务院第四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商标立法。《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制定于国民经济恢复阶段,考虑到当时的国民经济中存在多种经济成分,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的“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建设方针制定了该条例。[18]《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并不排除对私营经济的保护,如《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产生、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市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19]《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一般工商业商标的专用权”。[20]除此之外,《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还就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21]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原先的私营经济不复存在,《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也无用武之地。于是在1963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商标管理条例》的同时废止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商标管理条例》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22]具体而言,《商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23]可见《商标管理条例》并非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标权,而是为了确保企业的商品质量。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立法硕果仅存的是商标制度,但这唯一的商标制度也未将商标看作一种“财产权”,[24]而是将商标看作监督商品质量的工具。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直至1979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曾有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尝试,但并未真正建立和实施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一结果的产生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停滞,是由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特定的经济发展模式决定的。为实现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从1953年到1956年,我国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迅速发展国民经济和开展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奠定了基础。此后,我国采用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的工农业生产均依据行政指令开展,依托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知识产权制度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停滞,并非人为造成的历史缺憾,而是国家迈入必经发展阶段后的必然结果。

第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停滞,是由我国建国初期的特定的政治环境决定的。在建国初期,我国有19万左右的高级知识分子,为赢得这些知识分子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以苏联为鉴,注重照顾知识分子的利益。[25]直到1956年,周恩来总理在北京召开的关于知识分子问题的会议上,仍然宣布知识分子的绝大多数“已经为社会主义服务,已经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到了1957年,全党开展整风运动,发动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但极少数资产阶级右派分子乘机鼓吹所谓“大鸣大放”,向党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制度放肆地发动进攻。[26]在这种情况下,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只能半途而废。

第三,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停滞,也是由当时特定的国际环境决定的。早在1945年4月,在抗日战争形势日渐明朗的情况下,毛泽东曾描绘过战后中美经济合作的蓝图。在毛泽东看来,美国可以为中国的战后重建提供资金和技术,中国可以为美国提供巨大的市场,因此“美国不仅是帮助中国发展经济的唯一最合适的国家,而且也是完全有能力参与中国经济建设的唯一国家”。[27]这一主张无异于党在改革开放之初提出的“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政策。[28]但1947年冷战开始,美国出于防范共产主义国家的考虑,对外限制技术出口。[2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西方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敌视态度。此时,中国即使想要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并以此吸引西方的技术和投资,客观的国际政治环境也不允许。

在建国初期的知识产权立法停滞之后,我国并未与知识产权制度彻底绝缘。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该团向周恩来总理提交了“在中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报告,[30]这无疑是改革开放之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前奏。当然,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还要等到改革开放之后。


二、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历程


1979年1月,邓小平应美国总统卡特邀请,率领中国代表团赴美国访问,两国领导人签署了中美恢复邦交后的第一个政府间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科技合作协定》)。随后,中美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合作执行协议》和《中美贸易协定》。在这两份文件的签订过程中,美方以总统指示为由,执意在协定中加入“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尽管中方代表对知识产权制度知之甚少,但因此萌发了研究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意识。[31]受这两份协定的影响,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到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同志面前。胡耀邦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32]同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逐步拉开了序幕。

(一)第一阶段: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

在改革开放之初,尽管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但多数意见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吸引国外投资、引进国外技术。[33]但在当时,受计划经济思维和左倾思潮的影响,要将长期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知识产权纳入私法保护范畴,存在很多观念上的障碍。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另一方面更要破除既有观念,这是这一阶段知识产权立法的使命。

首先是在1978年9月,为消除文革对商标注册登记产生的不利影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商标局,重新确定了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198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尽管这部法律存在缺陷,如不保护服务商标,未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也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其一改过去重商标质量监管、轻经营者权益保护的错误观念,对经营者的私权提供了保护,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相比而言,《专利法》《著作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比较曲折。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在既有观念影响下,不少人对这些法律的性质存在认识误区。国家科委自1978年9月就开始对建立专利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于1979年10月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国务院于1980年1月批准了该报告,明确提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专利制度”。但仍有不少人反对制定《专利法》,如在1980年8月,原工业部提出反对意见,就专利制度对国内产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表示担忧。[34]国务院多次组织会议讨论,最终形成了“为了对外开放、引进技术和发展经济,中国应当制定一部自己的专利法”的多数意见。[35]1984年《专利法》得以通过,《专利法》的颁布表明,我国承认了技术的商品属性,国家鼓励发明创造。这部法律对于吸引国外技术,促进改革开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有学者提议利用合同解决部分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但有人认为这个意见是“旧社会的沉渣泛起,是典型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36]再如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草案的过程中,舆论引导和作品保护能否兼顾的问题引发了争论。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草案赋予作者的权益过多,由此产生非法作品是否保护,舆论如何引导的问题。对此,国家版权局负责人在会议上作出了解释:“涉及文化和意识形态方面的立法很多,各种不同的法调整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这就好比‘铁路警察,各管一段’”。[37]这一意见突破了既有观念,科学区分了出版传播法规和版权保护法规,但仍然不能为所有人所信服。比如有观点坚持认为,出版法规应颁布在先,著作权立法应在后讨论。[38]这些讨论影响了《著作权法》的立法进程,加上著作权法较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更为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部《著作权法》姗姗来迟,最终在1990年才得以颁布。

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同时,我国还在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至此,在突破既有观念的基础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

(二)第二阶段: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

1992年10月中共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提出了加快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此时,随着冷战结束,全球政治经济格局发生改变,世界各国都将发展经济作为提升本国国际地位的战略手段。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经济全球化成为国际共识,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国际贸易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点;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仍然掌握话语权,企图通过控制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权为本国企业争取竞争优势。于是,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最敏感的问题,知识产权成为各国交往的核心问题。[39]因此,无论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还是取而代之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均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融入全球贸易,就必须加入GATT或者取而代之的WTO,也应该服从GATT或者WTO制定的知识产权规则。

GATT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始于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在1987年被纳入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计划。这种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捆绑的做法引发了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以印度和巴西为首的发展中国家进行了抵制。但在不久之后,美国根据《贸易法》第301条对巴西在国际贸易中损害美国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40]于是,1989、1990、1991年连续三年,巴西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特别301报告》中被列入了“重点观察名单”。[41]面对随之而来的贸易制裁,巴西只得在1991年5月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此后,发展中国家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议题的抵制只能偃旗息鼓。于是在1991年12月,GATT总干事提出了一份名为“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终草案”的文件。对这份草案,GATT成员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最终,这份草案在经过局部修改后,于1994年在GATT部长级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所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同时,WTO成立,TRIPs成为WTO对其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与巴西的处境类似,中国同样于1989、1990年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特别301报告》中被列入“重点观察名单”,[42]1991年甚至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43]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开展第一次知识产权谈判,最终形成了《中美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的要求,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删除了1985年《专利法》中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44]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由15年提高到20

年,[45]并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46]同时还调整了强制许可的条件和范围。[47]修改后的《专利法》达到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对缔约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基本要求。[48]

随后,我国于1993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列为保护对象。[49]2001年,我国又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50]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标,[51]完善了商标的注册和撤销程序,并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作出的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52]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我国于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细化并增设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特别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53]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54]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55]废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非营业性免费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制度;[56]此外,2001年《著作权法》还废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中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中的作品版权一概归属制片者的制度。[57]

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历经15年终于在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在此期间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系统的修改完善,这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尽管客观上有国际压力的存在,但总体上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修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第三阶段: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

改革开放之后的知识产权立法,一方面是西方知识产权强国影响的结果,但在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我国现实需要主动进行的立法完善。如在1992年,为了缩小1990年《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差距,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对吸引外资、保护境外权利人的利益有一定的意义,但存在对境外权利人的保护水平高于内地权利人的超国民待遇这一问题。[58]《规定》的这一问题在2001年《著作权法》中得以纠正,2001年《著作权法》统一了境内外权利人的保护标准,使《规定》的超国民待遇条款不再适用。再如,2001年《商标法》修订过程中,针对国内多发的“反向假冒行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商标侵权。[59]可见我国并非总是一味迎合所谓西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而是实事求是地根据本国需要开展立法工作。当然,真正促成这一转变的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提出。2005年6月30日,国务院副总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吴仪主持召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正式启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从被动接受、仓促应付转为主动创新、扬长避短,是一种积极的战略转变。[60]

2005年之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已经符合了主要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要求。但在法律的执行问题上,我国却屡屡遭到西方主要知识产权强国的刁难。早在1995年和1996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美方就在达成的两项谅解备忘录中要求中国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因此,相对于完善的立法,知识产权的执法水平较低,保障执法成为国内立法的主要任务。2005年之后的知识产权法修法,不但继续注重法律规则的完善,更加注重的是为法律规则的实施提供保障。

2008年,《专利法》修改,此次《专利法》修法不但将“相对新颖性标准”提高为“绝对新颖性标准”,[61]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62]还为保障执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63]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64]2013年的《商标法》修改也有类似的特点,除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外,[65]还从完善执法的角度增加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66]加重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67]这两部法律的修改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不再是为了引进外资技术或者符合某种国际标准,而是为了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三、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法制发展的特点


(一)完善立法的同时突破了既有陈旧观念

改革开放决策诞生于文革结束的背景下,在冲破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后稳步推进。可以说,改革开放的过程也是中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摆脱既有陈旧观念的过程。伴随改革开放开始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也面临着是否能够突破既有观念的问题:第一,在立法过程中如何摆脱长期形成的左倾思潮,第二,在立法过程中如何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认识知识产权制度。

改革开放之后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中,我国实现的第一个观念突破就是摆脱左倾思潮,从实现国家经济发展的视角认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的回忆,在《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个别人提出“版权保护就是为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争名争利”这样的观点;还有部分人坚持认为:如果只规定作者有保护作品完整性和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不规定报纸、期刊和出版社有修改作者作品的权利,出版者不能把政治关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68]所有这些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左倾思潮的影响,对著作权制度在促进经济文化发展方面的作用缺乏基本的认识。

此外,《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还有个别部委提出暂缓制定《著作权法》,理由是“我们是发展中国家,比较穷,制定版权法后,就要向外国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要支付宝贵的外汇,而且估算了一个比较吓人的数字,认为国家财政承受不了”。[69]类似的观点在《专利法》的制定过程中也有出现,如原工业部认为专利立法会限制国内经济的发展。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仍然属于计划经济观念下的产物。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的调配限于本国境内,且高度依赖于行政指令,知识产权制度没有用武之地。但在计划经济体制已经严重制约经济发展的情况下,要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知识产权法制是不可或缺的前提。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尽管有人力和资源优势,但却严重缺乏资金和设备。如果没有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国外资金和技术的引入显然就是天方夜谭,改革开放也会化为泡影。因此,通过改革开放初期的知识产权立法,国内基本上形成了要引进外资和技术就必须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共识。

当然,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到底是为了吸引外资和技术的权宜之计,还是实现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和技术创造革新的长久之策?这是改革开放初期摆在中国面前的问题,也是全世界希望中国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但关系到改革开放中的中国如何认识和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还关系到中国是否能够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对此有不少人持怀疑态度,例如有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70]但在1988年,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著名论断。这一论断揭示了科学技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此后在中国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共识。1992年,中共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并提出要“加速科技进步,大力发展教育,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于是,与科技进步、发挥知识分子作用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保障。特别是在2001年中国成为WTO成员,这表明中国不但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上稳步前行,还会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姿态接纳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贸易规则。

(二)完善立法的同时拓宽了经济发展路径

在改革开放早期,国民经济的主要构成是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业。这两种产业带来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尽管有效,但存在经济增长质量不高、增长速度难以持久等问题。为此,1995年中共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实现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但随着1997年东南亚金融风暴的爆发,为避免金融风暴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我国无法立刻放弃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加入WTO,受国际产业分工地位的制约,又迟迟未能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71]但众多国家的发展经验表明,国民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如达到“中等收入国家”水平,必须实现产业转型,必须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否则就会因经济发展动力不足而坠入“中等收入陷阱”。早在2012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就曾表示,中国已经成为“中等收入国家”。因此,就中国而言,如何跨越“中等收入陷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要跨越“中等收入陷阱”就必须实现产业转型,其核心就是通过创新驱动社会经济发展。

早在2006年,胡锦涛就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提出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并指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推动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同时还要求“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不得不依靠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因此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保障。

我国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就加入了一系列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规则上向所谓国际标准靠拢。但仍有学者质疑,尽管中国加入了主要国际条约,但国际标准的引入仍然停留在法律条文上。[72]此外,在1995年和1996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美方不断要求我国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73]但2001之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修订绝大部分是为了促进法律的实施。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均提高了侵权损害赔偿额度。在制度的实施层面,我国采取了创造性的方法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如对知识产权采取司法和行政“双轨制”的保护方式。以著作权为例,1990年《著作权法》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部分侵权行为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74]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对部分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75]2013年国务院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修改,提高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数额。[76]自2005年起,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连续13年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取得了良好成效。中国在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就,甚至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肯定。[77]通过持续开展“剑网行动”,我国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形成了规范有序的版权秩序,网络视频、音乐产业也因此获利。这充分说明,中国不但重视知识产权立法,还很重视知识产权执法,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创新发展道路。


四、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制发展的展望


(一)坚持创新发展,完善立法执法

习近平主席强调“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在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习近平主席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扩大开放的四个重大举措之一,并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在坚持创新发展的道路上,我国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第一,充分考虑国情,适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长期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为参照,并在短期之内达到了主要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准。在改革开放的早期,这种立法策略在维护国外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了本国产业的发展,无疑是正确的。但改革开放至今已经四十年,四十年来我国的部分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如果继续固步自封,显然无法发挥知识产权在创新驱动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在今后的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在结合我国产业实际的基础上适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78]如主要国际条约未对无线广播信号的“网络转播”行为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也不承认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网络转播行为。但随着网络转播平台的发展,在网络平台上转播无线信号的行为已经屡见不鲜。此时,如果继续将针对无线信号的“网络转播”行为排除在转播权的控制行为范围之外,显然无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也无法促进网络转播平台的规范、有序发展。因此,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我国不妨扩大转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为传统广播组织增设网络转播权。

第二,尊重法律规则,依法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只能持续增强,不能稍有放松。习近平主席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曾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当然,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应在现有法律规则下进行,尤其应避免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任意解释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在部分法院判决的有关深度链接的刑事案件中,[79]有法院将深度链接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据此判决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深度链接在民事上尚不足以构成侵权,[80]在刑事上更不可能构成犯罪。类似判决实际上是将《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了错误解释,看似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的保护,但实质上扼杀了创新的动力。因此,今后的立法应注重对新问题的及时回应,通过科学解释法律规则,避免因追求知识产权的强保护,而不合理地损害相关市场从业者的利益。

第三,尊重私权属性,科学引导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不同于起步很早的西方知识产权强国,中国在知识产权强国道路上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为后发国家,我国一方面要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接轨,但另一方面又要承担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导致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为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抵消高保护标准对本国企业的伤害,政府应充分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政策促进本国企业提高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2018年3月,习近平主席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广东代表团的审议期间曾强调要“培育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因此政府对企业的培育必不可少,但在此过程中应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避免政府的过多干预导致对私权的限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如现已失效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曾规定驰名商标“一次认定,三年有效”。[81]这种做法违背了“驰名商标”的本意,导致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造成“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不公平竞争的加剧。为此,2013年《商标法》不得不禁止对“驰名商标”字样的宣传。[82]再如不少地方政府持续多年组织“著名商标”评选,但对这种“著名商标”权利的处分却作出了限制。[83]类似这种做法限制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对市场规律的违背。因此,对企业知识产权的扶持,还应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尊重客观的市场规律。

(二)关注国际形势,加强国际应对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互惠、合作、共赢已经成为大部分国家认可的价值观念。当然,这个世界并不平静。无论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还是发达国家之间,为获取国际竞争优势,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话语权的争夺日趋白热化。如果在这场竞争中落败,那么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的政策空间将遭到侵蚀,不但现有产业将受到冲击,所谓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也会落空。[84]

当然,在争夺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过程中,我国应特别警惕少数西方国家推行单边主义,强推符合本国利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TRIPs之后,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体系下提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希望落空,转而以贸易协议、贸易制裁的方式推行高标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ACT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是美国这一思路的典型反应。无论是ACTA还是TPP,均由美国主导,其目的无非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限制我国的出口贸易,以达到迫使我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而保护美国利益的目的。

目前,ACTA停滞不前,TPP也因为美国特朗普政府的退出而前途未卜。但在2018年,《特别301报告》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名单”,[85]特朗普政府随后对中国发动了贸易战,这使得当前的中美关系和国际形势更趋复杂。一直以来,美国都是全球自由贸易的受益者。但现有迹象表明,如今的特朗普政府与自由贸易渐行渐远。除对中国发动贸易战,特朗普政府还对墨西哥、加拿大和欧盟的部分商品加征关税。这就说明特朗普政府已经无意在WTO框架之下解决纠纷,倾向于对贸易伙伴采取单边行动。当然,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开放型世界经济和多边贸易体制仍然是大部分国家的共识。对中国而言,国际形势尤其值得关注,必须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应对工作,为国内立法争取缓冲空间。在这一方面,我国已有一定的经验。如在2007年8月,美国以中国有关法律不符合TRIPs协定为由,要求WTO成立专家组解决争端。最终,专家组仅认定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TRIPs协定第41.1条。[86]这就说明,中国《著作权法》大体上已经符合WTO的要求,仅需要对《著作权法》的个别条文作出修改。[87]即便如此,美国未经审批的电影也因为违反《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规而无法在中国传播,尽管其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权利人无法获得赔偿。这就说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水平和我国的国际应对能力已日趋成熟。在《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过程中,中国代表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证明国际应对的重要性。《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目的是为包括盲人在内的视障者和阅读障碍者提供更多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但美国为了维护其电影产业的利益,不同意将制作和播放无障碍格式版的影视作品纳入限制和例外的范围。对此中方强烈反对,经过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努力,美国最终妥协。各成员国缔结的《马拉喀什条约》允许成员国自行规定为视障者和阅读障碍者规定新的限制和例外。[88]这就增加了国内立法的自由度,充分保障了我国视障者和阅读障碍者的利益。

就目前的形势来看,在国际应对方面,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

第一,发挥WTO和WIPO的作用,在WTO和WIPO框架下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WTO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方面维护了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利益,但在另一方面也兼顾了中国等新兴经济体的利益。目前,WTO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由贸易方面取得了广泛的认可。因此,我国仍应在WTO框架下,利用WTO规则解决中美知识产权纠纷。此外,WIPO拥有较多的成员国,在协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与广播组织保护和图书馆限制与例外有关的国际条约正在磋商过程中。我国应该继续在这些条约的磋商过程中发挥作用,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为国内立法争取缓冲空间。

第二,利用“一带一路”的政策优势,通过自由贸易协定等手段打造以我国为核心的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和24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16个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保护成为绝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的重要内容。目前,各国在WTO和WIP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议题进展缓慢,自由贸易协定是较为可行的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国际贸易的方式。一方面,自由贸易协定可以促进多边谈判的开展,为将来可能的多边贸易谈判奠定基础;另一方面,自由贸易协定的可控性较强,可据此逐步建成以我国为核心的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华东政法大学。

[1]在《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之前,清政府与列强签订的条约中已经出现知识保护条款,但这些条款并非为了保护中国人的利益。如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签订《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该条约第11款规定:“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尽管该条约强调“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且将美国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作品限于“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但在当时的情形下,中国作品显然无法大量输入美国。因此,该条约的保护重点是美国作品,而非中国作品。条约原文参见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7~81页。

[2]参见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115页。

[3]参见宋木文:《建立和完善中国版权制度二十年》,载《亲历出版三十年—新时期出版纪事与思考》上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3页。

[4]同前注[2],李雨峰书,第147页。

[5]参见柳斌杰:《加强版权保护,发展文化产业》,http://www.gapp.gov.cn/govpublic/1014/82176.shtml, 2018年6月15日访问。

[6]1954年11月,出版总署改组为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

[7]《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第2条。

[8]《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第4条。

[9]《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第9条。

[10]参见沈仁干:《艰辛、喜悦与期盼——改革开放中的著作权立法(上)》,《中国出版》2008年第10期。

[11]《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3条。

[12]《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发明权人,除其发明之采用与处理权属于国家外,享有各种权利:(一)根据国家规定之奖励办法,领受奖金、奖章、奖状、勋章或荣誉学位;其办法另定之(;二)得将发明权作为遗产,继承此项遗产者,得领取奖金;(三)根据发明人之要求,经过中央主管机关批准后,得于发明物上冠以本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称。”

[13]《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下列各种权利:(一)得以自己资本或招股经营企业,运用其发明从事生产;(二)将专利权转让他人或对任何机关与个人发给采用发明许可证,取得报酬,其条件由专利权人与采用人以契约规定之;(三)非得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采用其发明,连犯者应依法赔偿专利权人之损失;(四)得将专利权作为遗产,继承此项遗产者享有同样权利(;五)在专利期限内,专利权(包括其继承人,下同)如未转让其权利,亦未发出采用发明许可证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将专利权改为发明权。”

[14]《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8条第1、2项规定:“发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仅给予发明证书,不给予专利证书:(一)有关国外机密、军事技术或军事制造工业之发明;(二)关系大多数人民福利有迅速推广之必要者,如医药品及农牧业品种等之发明。”

[15]《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8条第3、4项规定:“发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仅给予发明证书,不给予专利证书:(三)发明者在国家工厂、厂矿、科学研究所、技术局、实验室或其他研究机构工作并在其本身职务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四)发明者受国家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委托并领取报酬所完成的发明。”

[16]《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第18条。

[17]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并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自1954年开始,政务院被撤销,其全部职权由国务院行使。

[18]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中华商标》2003年第2期。

[19]《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2条。

[20]《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1条。

[21]《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2章为申请,第3章为审查,第4章为注册,第5章为异议。

[22]《商标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制定本条例。”

[23]《商标管理条例》第3条。

[24]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5]同前注[2],李雨峰书,第147页。

[26]参见1981年6月27日,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27]John S. Service, “Memorandum of Conversation, by the Second Secretary of Embassy in China (servic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Papers, 1945, The Far East, China, Volume VII Document 195, available at https://history.state.gov/historicaldocuments/frus1945v07/d195(June 18th, 2018).

[28]国务院于1983年9月3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在这份文件中国务院指出“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对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我国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过程中,面临着资金不足和技术落后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应当依靠我国自己的力量,同时又要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展生产,以保证九十年代的经济振兴和到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的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得到更迅速的发展。因此,我们要把利用外资作为发展经济的一个长期方针”。

[29]Nicolas S. Gikkas,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of Intelletctual Property: the Pormise and the Peril", 1 J. Tech. L.& Pol'y 6,at 13.

[30]同前注[24],郑成思文。

[31]这一史实源于1998年9月原国家出版局代局长陈翰伯在版权管理人员培训班上的讲话。参见同上注。

[32]这一史实参见吴海民:《走向伯尔尼——中国版权备忘录》,《当代》1993年第2期。

[33]Liu Gushu, “Patent Protection in China is the Prerequisite for Importation of Foreign Advanced Technology”, 3 China Patents & Trademarks 39, at 41.

[34]这一史实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制三十年》,《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另见《百年潮》对原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赵元果的采访,参见李树泉、谢文雄、文世芳:《改革开放时期中国专利法的创制——赵元果访谈录》,《百年潮》2015年第10期。

[35]同上注,张玉敏文。

[36]参见刘春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是国情巨变的要求》,《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37]沈仁干:《艰辛、喜悦与期盼——改革开放中的著作权立法(中)》,《中国出版》2008年第11期。

[38]同上注。

[39]参见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64页。

[40]1974年美国修订《贸易法》,制定了保护其贸易利益的第301条,这就是所谓的“301条款”。根据该“301条款”,美国政府可以对损害其贸易利益的外国采取加征关税、进口限制等报复措施。1988年,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美国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特别301条款”。

[41]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89年特别301报告》,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89%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90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90%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91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91%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

[42]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89年特别301报告》,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89%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90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90%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

[43]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1991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1991%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

[44]参见1985年《专利法》第25条与1992年《专利法》第25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45]参见1985年《专利法》第45条与1992年《专利法》第45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46]参见1985年《专利法》第11条与1992年《专利法》第11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47]参见1985年《专利法》第11条与1992年《专利法》第11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48]参见高卢麟:《适应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要求开创企业专利工作的新局面》,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主编:《专利法研究》,专利文献出版社。

[49]参见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5条。

[50]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TRIPs第3节,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2001年《商标法》第16条。

[51]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见TRIPs第16条第2款、第3款,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见2001年《商标法》第13条。

[52]修改之后的2001年《商标法》规定有权对商标注册作终局决定的是法院,而非原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可见1993年《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第43条、第49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53]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

[54]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

[55]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43条。

[56]参见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

[57]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与1990年《著作权法》第15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58]参见沈仁干:《艰辛、喜悦与期盼——改革开放中的著作权立法(下)》,《中国出版》2008年第12期。

[59]参见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4项。

[60]参见曹新明、梁志文:《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三十年(1978—2008)》,载教育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基地(9+1)合作编写:《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1]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与2008年《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修改前后的对比。

[62]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11条第2款与2008年《专利法》第11条第2款修改前后的对比。

[63]参见2008年《专利法》第63条、第65条第2款。

[64]参见2008年《专利法》第67条。

[65]参见2013年《商标法》第15条第2款。

[66]参见2013年《商标法》第63条。

[67]参见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第2款。

[68]同前注[10],沈仁干文。

[69]这一史实参见《检察日报》对国家版权局原副局长沈仁干的采访,参见郑博超:《著作权法:在争辩中前行》,《检察日报》2009年9月1日第4版。

[70]Henry J. Whe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ina’s Unrewarded Efforts?”, China Law and Practice, June 1996, at 38. Volume 10.

[71]参见张连辉、赵凌云:《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理论的演进历程》,《中共党史研究》2011年第10期。

[72]Peter Ganea & Jin Haijun, China,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sia: Law, Economics, History and Politics ”17, 51(Paul Goldstein & Joseph Straus eds., Springer 2009).

[73]参见谢晓尧、陈贤凯:《知识的产权革命——知识产权立法的“中国奇迹”》,《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74]参见1990年《著作权法》第46条。

[75]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

[76]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与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修改前后的对比。

[77]参见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2011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gsp/speeches/reports/2011/301/2011%20Special%20301%20Report.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

[78]参见吴汉东、刘鑫:《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79]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80]参见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法学》2016年第10期;陈绍玲:《再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兼与崔国斌先生商榷》,《知识产权》2016年10期。典型判决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81]《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82]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83]《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84]参见陈绍玲:《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我国面临的国际规则挑战及对策》,《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85]参见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2018年特别301报告》,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files/Press/Reports/2018%20Special%20301.pdf, 2018年6月15日访问。

[86]WTO, 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T/DS362/R.

[87]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2010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修改后的2010年《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88]参见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法学》2013年第10期。该文作者曾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缔结《马拉喀什条约》的外交会议,并任“起草委员会”成员,作者在文中对中国在《马拉喀什条约》中的作用有详细阐述。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1



    进入专题: 知识产权   改革开放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14039.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