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杰:论辩护权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54 次 更新时间:2018-10-30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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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杰  

【摘要】 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权法律关系,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被追诉人与法院、法院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与律协、法院与律协(司法局)、被追诉人与律协(司法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许多方面。当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之间,以及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与庭审指挥权之间发生矛盾时,法院应当将被追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委托权,并从辩护律师权利救济以及法院和律师协会(司法局)的程序处理角度来协调冲突。目前亟需制定并完善相关规则与救济体系,有效落实以被追诉人利益为优先考量的理念,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救济权。

【中文关键词】 辩护权法律关系;杭州保姆放火案;辩护律师退庭;被追诉人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6月22日,浙江杭州蓝色钱江公寓一住宅突发大火,最终房屋女主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丧生火场。受雇于被害人家的保姆莫焕晶于8月21日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1日,杭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案发后杭州公安消防局认定,蓝色钱江公寓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此案引发了多重法律关系,从而产生被告人因放火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与物业因消防安全管理不善而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以及针对消防部门救援不力的行政诉讼。

莫焕晶到案后,委托广州执业律师党琳山担任其辩护律师。党琳山在阅卷完毕之后向杭州中院提交了3份申请,申请对莫焕晶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在2017年11月2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法庭在征求公诉人意见后对以上申请全部不予准许,且没有任何诸如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其他的救济措施。于是党琳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认为律师申请权受到不正当干扰,此案不适合在杭州中院管辖。因3周之后没有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党琳山手写了一份致杭州中院3位法官的函,希望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此案。2017年12月21日上午,杭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当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党琳山4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法官否决之后,党琳山退出了法庭。审判长询问莫焕晶是否需要另行委托辩护人,莫焕晶回答就委托党琳山律师。由于辩护律师退庭,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开庭审理。辩护律师退庭事件产生诸多程序问题。其后,法院与辩护律师开始在网络媒体进行激烈博弈和相互评论。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包括维护辩护权利的各项司法改革正可谓如火如荼,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年来,诸多辩护律师似乎并没有感觉到其执业权利和执业环境有明显的改善,“死磕派”律师辩护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愈演愈烈,[1]某种意义上也印证了这一结论。2017年底发生的杭州保姆放火案辩护律师退庭事件(以下简称:退庭事件)这一案中案所折射的问题包括:当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之间,以及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与庭审指挥权之间发生矛盾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指挥操控者,如何有效地协调处理,居中解决矛盾?如何正视辩护权问题的不足与发展,规范和完善相关重要的救济规则?由于相关规则过于原则模糊,甚至空白,亟需认真对待和精心织补。


二、辩护权利:内核与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其他权利皆由辩护权而产生,或者与其密切相关,如委托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或文字权利,等等。其中,在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这三种辩护类型中,最为重要的是委托辩护。

(一)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内核

一般认为,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长期以来,学术界或者实务界大多关注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发展,尤其是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关系等等。这些固然重要,退庭事件引发的思考是,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首先思考和理清辩护权的内核,或曰三种辩护权中最为重要的是什么。这一问题,决定了我们对辩护权的更深理解,以及确立解决相关冲突问题的圭臬。笔者认为,辩护权的内核,主要是尊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尤其是其委托权(主要是选择权),而指定辩护权作为一种国家福利,仅仅是委托辩护权的必要补充,其不得损害被追诉人的委托权。

1.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的应有之义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最容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则为宪法性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反过来,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又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最终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其被一些学者形象地称为“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应用之宪法”“宪法之施行法”甚至“法治国的大宪章”。[2]由于刑事诉讼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一方面,场所的封闭性可以更好地保障诉讼的自治性,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却因此处于“孤立无援”地与国家机关的对抗之中,因此,必须赋予被追诉人以“诉讼武装”,来避免自身的权益受公权力的侵犯。有鉴于此,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手段就应运而生。可以说,各个国家的辩护制度以及律师制度的发展情况,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运行状况。

2.被追诉人的委托辩护权优先于指定辩护权

从辩护权的本质来看,辩护是针对控告的一种本能反应。“从本原的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权应当归属于被告人本人,它是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反射性权利。”[3]指定与委托只是表明辩护人产生的方式不同,两者虽然产生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但是它们无本质的不同。[4]委托权必然需要选择权,如选择普通人还是律师担任辩护人,选择什么样的律师担任辩护人,选择几个律师进行辩护等。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每一被追诉人可以最多聘请两名律师出庭辩护,但这并不影响其他律师可以组团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如广受关注的李天一强奸案中,其家属聘请了多名律师组成了声势浩大、阵容强大的律师团队。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强调被告人对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的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被追诉人不仅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还有义务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那么,人民法院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就应该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以被告人的选择权为优先,充分赋予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可以选择其所信任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因此,当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发生矛盾时,应该考量被追诉人利益,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从而保障其行使充分的辩护权。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辩护人(主要是律师)的身份产生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委托的事项和权利范围受被追诉人意思的约束。在指定辩护情形下,指定辩护(法律援助)往往忽视被追诉人的自主意思。在退庭事件中,杭州中院无视或者忽视被告人的选择,至少迳行排除了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地位(党琳山退庭未必拒绝辩护,即便本次开庭拒绝辩护不等于后续开庭拒绝辩护,拒绝辩护是否等同于丧失辩护权等都有很大争议),另行为被告人指定了被告人自己并不熟悉更难说信任的法律援助律师,甚至在党琳山退庭当天就让看守所拒绝党琳山再去会见,从而侵犯了党琳山当面甄别确认解除委托辩护的权利,显然不妥,这其实是对被告人自主选择权甚至是辩护权的侵害。

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都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应当以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为前提。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对于指定谁来协助其行使辩护权具有选择权。为此,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选择辩护人制度,在法官指定辩护人之前,被告人有选择辩护人的权利。[5]被告人可以在法院提供的援助律师名册上,选择自己信任的律师作为指定辩护人,来为其进行辩护。德国的这种选择辩护人制度弥补了指定辩护的缺陷,能够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值得借鉴。

(二)律师辩护权的内核

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缘起于双方的私法契约关系,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该权利源于诉讼中的公法理念。律师辩护权的内核在于,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当然,这种独立辩护权应以被追诉人利益为优先。

1.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

从广义上来说,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隶属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不同于英美法系强调平等对抗的理念,大陆法系强调发现案件真实是诉讼各方的目的,大陆法系的这种观念显见于德国。德国的辩护律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强调为是一种公法角色,具有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因此,辩护人就不再与被追诉人保持一种紧密的联系,而是一方面与被追诉人“若即若离”,另一方面又承担了发现真相的诉讼目的,从而具有了独立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但是由于我国奉行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理念以及考虑到被追诉人法律素养不足,往往赋予辩护律师以独立的诉讼地位,即辩护律师独立于被追诉人,不受被追诉人的意志左右。2012年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的辩护职能有了进一步的保障和规定,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独立于被追诉人、公检法机关、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和朋友,等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权,但是就该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实质以及我国《律师法》第31条关于律师担任辩护人职责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这一共识。

2.独立辩护权应以被追诉人利益为优先

由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既来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的私法契约,又来源于诉讼中的公法理念,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与被追诉人的个人意愿就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比如,被追诉人如果不堪忍受强大的诉讼压力进而选择认罪,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否定进而提出罪轻甚至无罪的主张?又比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选择的一些诉讼策略,诸如退庭、抗议之类的行为,在未考虑被追诉人意愿的情况下,是否会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出现上述疑惑的原因在于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边界不清。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其权源还是来自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而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应以获得被追诉人的授权或者同意为前提,并以最大限度实现被追诉人利益为目标。大陆法系的独立辩护理论,过于强调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并将这种关系置于其原本的私法契约关系之上,这其实与辩护权的产生方式相悖。也就是说,当独立辩护权与被追诉人的个人意愿发生冲突之时,独立辩护权并不具有超然的优先性,而是应重视个案当中的被追诉人利益。

(三)辩护权法律关系

所谓辩护权法律关系,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退庭事件为例,涉及了四方主体,六对法律关系,包括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被追诉人与法院、法院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与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法院与律协、被追诉人与律协,涉及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许多方面(如图1所示)。

(图略)

图1 辩护权法律关系

1.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辩护律师自此开始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委托关系是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一旦存在违约行为,比如委托人未按时支付费用或者辩护律师严重损害委托人的权益,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终止法律服务的提供。在这种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辩护律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接受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法律咨询,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代为申诉、控告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进行阅卷、调查取证工作,庭审时辩护律师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自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承担庭审辩护工作,尽可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处于同一阵线,目标相同,方向一致,双方需要互相协作,以求达成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目的。辩护律师无论实施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是程序性辩护,其辩护思路和策略都是为了实现被追诉人利益的最大化。当然,辩护律师并非委托人的代言人,不具有从属性。从辩护律师和代理人的区别上可以略见一斑: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权,其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以不同于被追诉人本人的诉求。

2.被追诉人与法院

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与法院的关系不同于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根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中立原则的指导,法院处于消极被动的中间地位。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私权。比如说,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是否委托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这是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的体现。然而,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被追诉人明显处于弱势一方,其基本诉讼权益很可能被忽视或损害,甚至还可能受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诱骗和误导,故有必要由具备法律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刑事辩护律师为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一旦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并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法院就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确保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这充分体现了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弱者的人权保护和尊重,也是一种国家福利。

然而,指定辩护的前提是被追诉人缺乏自我辩护能力,同时又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情形。也就是说,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具有先后顺序,委托辩护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如果被追诉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那么法院的指定辩护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在类似于保姆放火案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除非被追诉人明确解除与委托辩护人的委托关系,又没有再行委托辩护人,否则国家就没有必要提供法律救济,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追诉人辩护。从本质上说,以指定辩护为核心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救济权,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被追诉人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为其指定辩护,违背被追诉人的选择权,亦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之嫌。

3.法院与辩护律师

法院与辩护律师作为控辩审三方中的审判方和辩护方,共同推动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正常进行,是刑事审判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庭审过程中,代表着法院的法官主导着庭审的规则与步骤。辩护律师在法官的庭审指挥下进行法庭辩论、质证等程序活动,依法行使辩护权,尽可能使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避免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可见,法官与辩护律师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同时,辩护律师要服从法官的庭审指挥,这当然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官带来了天然的优越感。

当前,社会各界正在探讨如何构建新型法官和律师关系,形成法律共同体。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官与律师需相互尊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4)9号]第10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然而,目前司法实务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其实还尚未达到这一要求。相对而言,律师为了不影响承办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般不敢怠慢法官,不尊重法官的现象比较少见。相反地,一些律师为了赢得官司,违背基本执业道德,存在请客送礼甚至是行贿行为,意图干扰法官公正办案。而法官对律师的态度上,部分法官潜意识认为自己是案件的裁判者和庭审的指挥者,在审判过程中起着支配作用,忽视律师的正当权利,未能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仔细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给予辩护律师起码的尊重。其实,这两者都未免走向了相反的极端。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都应当互相尊重,法官应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律师也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这样,才能形成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4.辩护律师与律协(司法局)

司法局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行政管理。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行业管理监督,律协理论上还有维护律师权益的功能。我国对律师的管理体制是由1993年12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所确立的。该方案明确:“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这奠定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基本走向。1996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正式确立了“两结合”管理体制,在立法层面上确定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管理机构。2007年修订的我国《律师法》将律师协会定位于律师自律组织,表明将对律师实行的行业管理从“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模式”逐步改革为“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现行我国《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据此,律师协会担负着律师队伍管理的职责,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了解律师行业的发展状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制定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以促进律师队伍更好地发展。对于律师在代理和辩护过程中产生的个案纠纷,律协依照协会管理规则惩治其违法违规行为,针对侵犯律师正当权利的行为为其依法维权。可见,辩护律师与律协(司法局)之间具有管理、保障的关系。律师除了接受其管理(司法局宏观管理,律协具体管理)之外,当律师权益受到侵犯之时,律协(司法局)理应保障其执业权利。

除了上述四对关系,辩护和法律关系还涉及法院与律协(司法局)的关系和被追诉人与律协(司法局)的关系,限于篇幅,且与本文关系不大,在此不再赘述。


三、法律关系:冲突与协调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退庭事件发生之后,各种法律关系之间交叉冲突,矛盾集中爆发。为了处理和预防这些矛盾,有必要从各个主体行为的角度,探究解决矛盾的思路与方法。

(一)被追诉人利益考量

可以说,在该保姆纵火案的审理中,被追诉人在律师退庭事件当中处于毫无话语权的地位。一方面,被告人虽在辩护人退庭后明确表示要由党琳山为其辩护,但是其意见却没有得到重视,而是在退庭事件之后听从法院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否接受法律援助,是否确实解除了其与党琳山的委托关系,法院不仅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对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似乎也并没有予以重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人有委托辩护的权利,同时,根据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前提下权利可以放弃或者不行使的法治原则,被告人也可以拒绝法律援助的律师辩护。然而从我国的传统诉讼制度来看,被告人的利益以及诉讼地位,长久以来都处于被忽视的状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尊重。由于杭州中院一方面急于将党琳山排除出去,相关问题考虑欠周;另一方面被告人患得患失、瞻前顾后,很难说其有稳定的主见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在退庭事件后续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辩护律师权利救济

1.退庭不等于拒绝辩护

我国《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对于什么是拒绝辩护的正当理由,《律师法》列举了三种情况,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除此之外,对于律师拒绝辩护的理由或事项,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正当理由”又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究竟由谁来认定正当理由,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在域外的立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其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突然退出;二是律师拒绝法律援助;三是律师未及时将不愿接受委托的意思告知委托人。[6]那么,辩护律师退庭的行为,法院是否能视为其拒绝辩护呢?笔者认为,辩护律师退庭的行为尚不能视为拒绝辩护。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律师退庭的行为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律师职业规范予以明确,法院此举难免有“僭越”之嫌。在实践中,律师退庭一般是指,辩护律师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且救济无方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所做出的维护辩护律师权利和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律师退庭针对的是法院,而非委托人,其目的不是不为被告人辩护,而是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正如德肖维茨所说的,“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目的——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7]因此,律师的使命就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从本案来看,辩护律师退庭实际上是对律师申请权受阻所提出的一种抗议,并且其申请的内容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情,合情、合法亦合理。同时,本案中的辩护律师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要拒绝辩护,甚至被告人在此前仍然还坚持其担任辩护人。综上所述,可以初步得出一个结论,辩护律师退庭只是表达抗议的一种诉讼手段,其高明与否以及是否违反法庭纪律等姑且不论,至少法院并没有权力将辩护律师退庭的行为视为拒绝辩护。

2.矛盾显现之后的权利救济

由于律师执业环境欠佳,律师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目前我国辩护律师退庭事件多发。从实践中其他退庭事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多数退庭律师并未受到处罚,法院也并未将辩护律师的退庭行为视为拒绝辩护。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将辩护律师的退庭行为视为拒绝辩护,还在再次庭审之前,声称被告人表示不再委托辩护人,并另行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此后,即使本案的辩护律师多次发布声明,法院也再未予以过多的关注,选择了“冷处理”。法院和辩护律师,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委托关系、庭审指挥关系以及指定辩护关系的矛盾在本案中凸显。

那么,在本案的辩护律师已经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可以有哪些救济途径呢?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因为这种委托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建立在双方的自由契约基础之上,法律并不予以过多的调节。但是,既然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否有权利知晓被追诉人所谓的“不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真实性,是否有权申请核实被追诉人委托的意愿,是否能够申请与被追诉人当面交流呢?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作为一种私法关系,合同双方理应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终止的事项做全面充分的了解,因此,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核实被追诉人是否出于本人意愿做上述声明,是否确实不再建立委托关系。惟其如此,方能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

此外,还有必要制定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不仅需要律协的有效介入,需要规定律师可以向上级法院、检察院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复议。针对律师合法提出申请而司法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案件上诉以后二审法院还可以将其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或作为无效辩护的上诉理由等,从而防止一审庭审流于形式。

(三)法院的程序处理

当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以及庭审指挥这些法律关系发生矛盾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指挥操控者,如何有效地协调处理和居中解决矛盾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将律师退庭的事由审理清楚之后,方能重新进行审理。

对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以下几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可以看到,我国法对中止审理的事由规定较少,允许法院操作的空间在立法上似乎也无迹可寻。然而,从中止审理的立法宗旨来看,只有发生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原因时才能停止诉讼活动,同时该原因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对诉讼的正常进展造成影响。虽然从形式上看,退庭事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事由,但是,从律师退庭的真实原因来看,在于律师的申请权没有得到保障,法院理应中止审理后查明律师退庭的原因。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来看,辩护律师退庭会导致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受损,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不能得到保障,若长久处于此种状态,必然损害被追诉人的人权。因此,法院有必要站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角度,对本案中止审理。

同时,法院中止审理的程序处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就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以此推断,在刑事诉讼中,若确实存在可能影响诉讼进行的原因,并且该原因可能长时间导致诉讼障碍的,法院完全可以参考民事诉讼的规定,先中止审理,待厘清各种法律关系,排除诉讼障碍时,再恢复审理。

(四)完善规则的建议

对于法庭审理中的这四方主体以及六对法律关系,在它们发生矛盾时,必然有处理原则和轻重缓急之分。

首先,应当以被追诉人利益为优先考量。不论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其本质都在于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处理退庭事件时,应当将保障被追诉人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辩护律师迳行退庭会导致其委托人在法庭上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虽然这是一种诉讼策略,但是对于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言,却是不利的,这其实是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过分扩张;[8]另一方面,法院应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在是否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以及是否遵循其意愿为其指定了辩护人还未可知的情况下,法院随意介入被追诉人与其律师的委托关系,其实是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侵犯。

其次,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救济权。当辩护律师退庭表示抗议时,法院并不能将其视为拒绝辩护,也不能在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继续开庭。辩护律师在退庭之后,并不等于丧失了辩护权,因辩护权来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法院无权干涉。因此,应允许辩护律师申请核实被追诉人不再委托辩护人的自愿性,允许辩护律师再次会见被追诉人,由被追诉人行使是否继续委托关系的确认权。

再次,中止审理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意见。由于辩护律师退庭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同时极有可能影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为了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法院应中止审理,先对律师退庭事件进行查明,在厘清辩护关系之后重新开庭审理。

再其次,积极发挥律协的作用。在以往类似事件当中,律协往往没能发挥其作为律师管理和律师权利保障协会的作用。律协的功能定位应该是确保律师自律与保障律师权利,其角色不是法院的帮助者。在事件尚未有定论之前,律协并不应过早回应,过早处理,而是应该查清具体事实,相机处理。若律师权利确实存在实现障碍的,律协理应主动维护律师的权益;若律师确实存在故意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那么律协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其处罚决定中应当充分说理,以理服人、回应舆论。

最后,完善相关配套规则。一是建立健全维护庭审秩序的规则,包括庭审规则和惩戒规则,确保被告人接受法院指定辩护时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完善律师退庭行为的处理机制以及律师或被追诉人对司法人员表达不满的投诉流程和规则机制等。二是细化和完善律师相关管理规范和规则,包括律师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则等。如前所述,鉴于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律师退庭的法定理由、退庭程序、法律后果和救济规则都没有进行规制,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要善于阐释对退庭律师的行政处罚根据和理由。三是涉案法院与退庭律师当应恪守程序法定原则,应对退庭危机。双方均应合理发声,在程序正当的情况下进行案件的声明和解释,正面回应质疑,公开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以规范的诉讼程序提升司法水平,改良法治环境。


四、余论


辩护律师退庭事件还涉及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法院如何应对程序性辩护、申请法院整体回避在本案是否可行等方面。这些问题虽然未能在本文中阐述,却值得继续关注。对辩护权法律关系的分析,有助于勾勒出退庭事件更加清晰的脉络,并进一步通过对个案的反思,洞察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乃至法治的发展。


【注释】 作者简介:王永杰,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1]律师吕良彪认为,所谓“死磕”,可以做三种解释:一是指律师不畏权势、忠诚于法律和被追诉人利益的认真、较真、敢于抗争的职业精神;二是指律师通过非同寻常、相对激烈的言行,吸引公众与媒体对其所处理案件的关注,从而防止或制止公检法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反程序或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实现辩护目标的一种辩护方式;三是指经常性或习惯性采取死磕式辩护的律师群体。参见吕良彪:《律师不死磕,便是耍流氓?!——厘清刑事辩护的几个基本认识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15cb4261d0102x0ji.html,2018年6月8日访问。笔者认为,对刑辩律师而言,“死磕精神”当弘扬,“死磕式辩护”须慎用。

[2]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3]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4]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1页。

[5]参见孙孝福、兰耀军:《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6]参见陈卫东主编:《中国律师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7][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胶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8]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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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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