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澍:一起清代百年坟山案件的背后:观念、制度与技术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19 次 更新时间:2018-07-02 23:18

进入专题: 明仲公定案  

姚澍  

【摘要】 坟山案件是清代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江西省义宁州的明仲公定案错综复杂,参与人数多,缠讼百余年。透过此案,可以看出清代地方司法中的官民冲突与融和。从观念层面来看,受官本位、无讼观念的影响,官方将坟山案件视为“细事”并予以打压,而受敬祖、宗族观念的驱使,民众顽强地进行诉讼。从制度层面来看,终审制度的阙如使当事人不断翻控成为可能,而为了平息诉讼,除了判决,官府也重视调处结案。从技术层面来看,官员会根据案情灵活地选择法律、情理等裁判依据;另外,为了使处理结果得到当事人的支持,利益平衡也是常用的裁判技术。

【中文关键词】 清代;地方司法;明仲公定案;坟山;宗族

【全文】

在传统中国社会,坟山案件是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如有的文献记载“文邑民风好讼,而词讼之间,坟山十居其七。”[1]江西省修水县图书馆藏有一件清代坟山案件的资料,原文称为明仲公定案,成书时间为咸丰八年(公元1858年),材料的整理者是周家俊,字秉德,为该案主角周明仲的子孙。案件发生在南昌府下辖的义宁州,当事人双方为周明仲和周铭仲的子孙,两家同姓不宗,此案从康熙五十九年(公元1720年)案发到咸丰三年(公元1853年)才彻底解决。该案的材料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的禀状;另一类是各级官府之间的批文、传票和案件的移文等。尤为难得的是,案卷虽为周明仲的子孙整理,但对双方的观点和做法进行了真实、全面的记载,很多不利于周明仲一族的内容也未回避,可见材料未经人为裁剪。另外,该案的时间跨度大,可以对不同时间段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动态地研究。该案可以成为研究清代地方司法的理想样本。

该案从案发到最终结案跨越了一百三十三年,历经十二次现场勘查,十九次审断,经过“院、司、府、州”四个清代地方司法的完整审级,至少有三十四位官员参与审案。当事人不惜动用多方资源、使用各种策略顽强地进行诉讼,而官府一方面不愿意民众无休止地缠讼;另一方面又借助于民间调处,并运用各种裁判技术审理案件,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试图回答以下几个问题,官民对坟山案件的态度是否有差异?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差异?案件的翻控和解决能否从制度层面得到解释?官府为了平息诉讼采取了哪些技术手段?


一、案情梗概


有的坟山案件情况复杂,每隔一段时间就被翻出来重新审理,审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此,案件延续的时间很长,该案就延续了百余年的时间才得以解决。在历次的审理中,官府出现的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尤其值得关注。

(一)百年难断的悬案

该案共经历了五次诉讼,前两次案件的经过并未见到直接的记载,只是在后来的案件中有所提及。

第一次诉讼发生在康熙五十九年(公元1720年),案件的起因是周铭仲后裔周在简将其父葬入义宁州马市塔下的蛇形山,周明仲后裔周若奇因此兴讼,案件最终经过公亲的调处,令双方公同醮祭,不许添葬,官府对这一结果予以认可。

第二次诉讼发生在乾隆三年(公元1738年),周铭仲后裔周必玉称周明仲后裔周重义将“周明仲”写入族谱,并窜改其妻子和后代的信息,还冒认蛇形山的其他祖坟,企图借此占山,因此,周必玉上告到官府。而周重义反驳称周必玉在其族谱中捏造世仆周驴、周骡二人,并称二人为周重义之祖。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官府将山地判归周必玉一族管。

第三次诉讼发生在嘉庆五年(公元1800年)七月,起因是周铭仲后裔周唐勋、周廖虞将系争山地内的护坟枯树砍伐搬回,周明仲后裔周均爱、周添福等控告到义宁州。周均爱等人认为该山葬有祖坟八塚,有鱼鳞册、坟册为证,并且,山粮也在本族周添福户内完纳。再者,周明仲坟前有石墩,为古塔的基石,也与此地土名“塔下”吻合。周铭仲后裔周国柱、周太孙等称在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后山地归本族管理,山内共有十塚祖坟,周铭仲曾任官,其坟为宦塚,有华表等遗迹可证明。而且,山中树木近百年来倒下七次,均归本族处理。另外,山粮随田粮在周子太户下完纳。地方志因受到兵火毁损,所以无周铭仲的记载。周国柱还认为周均爱等所指的周明仲坟墓位置与乾隆年间案件非同一处,所称的坟墓数量也前后不一。再者,星家无建塔镇坟之说。随后,周均爱提出质疑,认为周铭仲族人在康熙年间的案件后才提出兵部尚书的说法,现在又改称兵部侍郎。双方各执一词。嘉庆九年(公元1804年),官府认定山内共十塚,均无墓碑,坟前石墩不能确定是塔基或华表,谱册等不能作为证据,双方均无确据。随后,公亲出面劝释,出具了立释帖,[2]双方也出具甘结,承认了对方祖坟,愿意按照康熙旧判管祭,不添葬、竖碑。官府予以认可,并要求禁止砍伐树木,遇树倒充公。

第四次争讼发生在道光七年(公元1827年)五月十二日,蛇形山一株巨树被吹倒。三天后,周铭仲后裔周子太、周庆兰等请求将树充公。杨署州批道“据请入官原无不可,惟离城遥远,搬运维艰,且现在无应修工程。着将此树由族长变价或充入祠堂公用,或修理祖坟,任听自便。族房人均不得顾问,倘敢垂涎滋事,另禀拘究,可也。”[3]等到周明仲后裔周均爱提出将树充公时,杨大人回复树木已交周子太一族处理了。一个月后,周子太等人控告周明仲后裔周玉秦“蛊众数百余人抢树一空”,州里雷大人于是派人将树木运送回州,但周均爱称树木被周子太族人搬走了,双方争执不下。官府除了强调将树木充公外,对坟山之事不予理睬。道光十四年(公元1834年),山中又有巨树倒下,双方再次试图翻案,但被官府压制下来。

第五次诉讼发生在咸丰元年(公元1851年)正月,山中一巨树被雪压倒,周明仲后裔周玉秦等向义宁州控诉周铭仲后裔周容德等人抢夺树木,并毁坏祖坟。此后,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周璧相又改口称周铭仲曾任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周玉秦等对周铭仲的身份表示极度怀疑,向两江总督陆建瀛提出控告,甚至出具甘结。[4]总督陆建瀛督促将案件重新审理。咸丰三年(公元1853年),南昌府衙门认为双方均无实据,周璧相“冒宦显然”,并认为“嘉庆九年前府觉罗麟守断案甚为公允,两造亦俱情愿。”[5]于是援引前判结案。

(二)官府的三种处理意见

在历次审理中,官府内部出现过三种意见,将坟山归周铭仲后裔、断作官荒和归双方共同管祭,而在嘉庆年间的案件中,这三种意见都出现过。

嘉庆五年(公元1800年)七月,周明仲后裔周添福主张管山,署州田茂仁认为,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官府已将山断归周铭仲后裔,周添福所提交的坟册记载并不符,故仍将山断归周铭仲后裔。此后,周明仲后裔周均爱不断上控,南昌府新任署府何启秀认为周均爱虽属妄控,但山地纳粮和周铭仲是否任官等情尚未查清,要求义宁州重审。新任的阳署州认为“断公醮既能相安,断归一家管醮亦能相安,可见彼此原无定凭,过借端混告,坟山上无事即彼此不言,山上有事则又混争讼,其余两家均非应管之山,已无疑义。”并向南昌府何知府建议“将该山断为公山永远封禁,两造均不许添葬、种植,其山上坟墓既能各认祖坟,应各听醮祭,毋许搬用,以息讼端。周国柱搬回之树讯系枯木,所值无几,免其追赔。”[6]何知府对这一建议未采纳,而是饬令候补知县刘腾蛟等进行勘查。

嘉庆七年(公元1802年)十一月,新任知府杨炜向巡抚张诚基汇报案情时提出,坟山早归周铭仲后裔,周均爱故意混争,建议“杖八十,拆责三十板示惩”。[7]张巡抚认为案件尚未查清,批道“仰该按察司查案核详夺。原词存谳、勘图府详并发,仍缴臬宪吊各卷牌。”[8]按察使衡龄招认为《大清律例》的《户律•田宅》对审理坟山案件有规定,“例载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据,如系远年之业,虽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存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9]该案的双方均不符合例文要求,应当将山断作官荒,坟墓“仍照康熙五十九年原处共同醮祭,彼此不得藉坟占山,亦不许添葬砍伐,以杜讼端。”[10]

对此,知府杨炜有不同看法:其一,即使与例文不符,也不能断为官荒,并引用刑部成案说明;[11]其二,江西的山场在该案以前并无鳞册,山粮系摊入田粮完纳,高安县志对此有记载;其三,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后山归周铭仲后裔,并有完粮印串,应认定为其祖业,参照刑部成案处理;其四,周铭仲后裔周国柱有证据上的优势,而周明仲后裔对坟墓的指证前后不一。按察使衡龄招针锋相对地指出“周均爱所呈册号不足为官山之据,但周国柱所称山粮随田带纳亦系一面之词”,随后,案件被移交给广信府知府觉罗麟审理。嘉庆九年(公元1804年),公亲出面调处,官府予以认可。该案当事人各执一词,官府的意见也不统一,案件屡断屡翻,这种现象的出现与官民对坟山案件的不同看法有着重要的联系。


二、观念分析:官民对坟山案件的不同看法


《大清律例》将案件分为“重情”与“细事”两类,[12]其中“细事”包括田土、户籍、婚姻等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对普通民众来说,坟山案件事关先祖和宗族,因而十分重要,故“细事不细”。

(一)官方话语权主导下的“细事”

“细事”一词折射出清代“官本位”观念的根深蒂固。“‘官本位’就是处于决策地位的官员们以自身和相关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权力为手段,来观察和处理一切问题。”[13] “细事”首先就是“官本位”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清朝政府对危害统治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在立法中,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十恶”等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案件受到高度的重视,并被称之为“重情”,而普通百姓之间的日常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被称为“细事”。这种划分以统治阶层的利益为中心,反映了“官贵民贱”的“官本位”观念,官员的事情再小也是大事,百姓的事情再大也不过是“细事”。

对地方官员来说,“官本位”观念同样严重,主要体现在案件的审理中只对上级负责,而对民众的利益置之不顾。“重情”类案件,因为有审转制度的存在,官员不敢掉以轻心。而“细事”类案件,地方官员就有决定权,审理时相对随意。在嘉庆年间的案件中,署州阳浩然和按察使衡龄招关于将坟山断作官荒的意见就是这种观念的直接体现,尤其是衡龄招认为“何难断作官荒”,“今将该府将山断归国柱管业,讼无了日”。[14]但是,如果有上级官员的介入案件,下级会显示出超乎寻常的重视。咸丰元年(公元1851年)的案件上控到了两江总督陆建瀛处,陆总督在七月二十七日批道“案延数十载之久,殊不成事。”[15]接到批示后,布政使陆元烺[16]立即向南昌府作出批示,“仰该府立即遵照,刻日勒提应讯人证及卷据来省,详考志乘,秉公讯断,详候核办。”[17]最后不忘叮嘱“毋稍违延,火速,火速!”南昌府接到布政使陆元烺的批示后于八月初二日向义宁州发出公文,“将应讯若干人证到案,检齐全案卷宗及州志谱据,限三日内具文一并批差押带赴府,立等亲讯断详。”还提到“案延已久,如再迟延,定即委提。火速,火速!”[18]可见,在有上级官员介入案件的情况下,“细事”案件也会被当作“重情”案件审理。

此外,从清代对官员的称呼中也可以感受到“官本位”观念的盛行。当时的文学作品有很多相关的表述,如百姓敬畏知县而称其为“灭门的知县”,[19]称道台为“老公祖”。[20]蒲松龄更是提到“即康熙四十余年中,称谓之不古,甚可笑也。举人称爷,二十年始;进士称老爷,三十年始;司、院称大老爷,二十五年始。昔者大令谒中丞,亦不过老大人而止;今则此称久废矣。”[21]又如,有的官员高高在上把百姓视同蝼蚁。从《官场现形记》中的知县庄大老爷在审案时的表现就可见一斑,“我想你们这些百姓真可怜呀!本县是一县的父母,你们都是本县的子民……”[22] “细事”一词的盛行同时也反应了官方对无讼的期待,无讼的追求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官本位”观念在法律领域的映射。由于对无讼的研究已经十分成熟,本文不再赘述。[23]

(二)平民百姓眼里的兹事体大

在传统社会,坟山具有特殊的地位,不少族规中就有“严坟墓”的专条,“祖先坟茔是生身之本,如木之根,水之源,关系最为重也。若抛弃不顾,任其毁伤,是尤伐根塞源而望其枝茂流长,必不能矣。……至保护祖基当亦如之,盖祖宗坟围树石尚禁盗卖,况祖坟墓骸,何敢弃之!各宜猛醒。”[24]坟山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也是子孙予以重视的原因之一。该案山地的面积就有“七亩八分三厘”。[25]此外,山中树木的价值也不菲。道光七年(公元1827年),蛇形山倒下了一棵巨树,据保长称周明仲后裔“已搬树四十二同,未搬八同”,[26] “树蔸约大一丈四尺”。[27]另外,某些用词也反应了当事人强烈的敬祖观念,如“人本乎祖,木本乎根”,[28] “祖骨所在,难以弃舍”,[29] “祖山可弃,祖骨难抛”。[30]在咸丰年间,曾有周明仲后裔购买乞丐,企图打死嫁祸的传闻,可以看出坟山对于子孙的重要性。另外,清代的土地交易习惯是出卖坟山时祖坟必须保留,俗称“摘留”或“留坟卖地”,[31]可以看出时人对祖坟的重视。

此外,受宗族观念的影响,民众对本族的事务特别重视。对常人来说,宗族是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人际环境,当宗族面临外来威胁时往往会奋不顾身。有的宗族通过规训等形式来强化宗族认同感,“宗族之间,情义相须,或因一言而伤情,或因小利而失义,世俗皆不能免,各房亲族当平心公道,互相劝解,以全和气,毋得帮刚护短,生事嫁祸。”[32]正是因为平时注重内部的团结,所以一旦宗族涉讼,族人才会齐心协力。该案中,道光七年(公元1827年)就有周明仲后裔三百余族人趁夜抢夺树木之事。此外,宗族的知识精英参与案件尤其值得注意,这些读书人和官府有着紧密的联系,掌握了主流的文化和价值,甚至还对法律相当熟稔。该案的周明仲后裔中有周禹绚、周咏新、周麟、周玉秦等人是监生,周铭仲后裔中周国柱是生员,周礼、周承文等人是监生。这些人甚至充当了讼师的角色,从状词中可以看出一二,如“惫”、“豪杰党棍”、“族辣”、“虎穴”、“信口狂吠”、“枭等屡狡履翻案”、“死灰复燃”等极其夸张和犀利用语。族人参与坟山案件,与宗族的价值导向密切相关。有的宗族对那些在诉讼中做出贡献的人予以极高的评价,称其为“卓异”,[33]这一评价远高于对读书人的褒扬。正是在宗族情感和荣誉感的驱使下,很多族人义无反顾地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反过来,通过诉讼也能使族人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甚至可以把全族参与诉讼作为巩固宗族组织,加强宗族管理的良机。

总的来说,坟山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绝非“细事”,而是关系个人和宗族的头等大事。除了观念会对坟山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外,当时的制度设计同样值得关注。


三、制度分析:案件的翻控与调处


由于坟山的意义重大,所以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常顽强,不断翻控,而清代终审制度的缺位又为翻控提供了空间。为了应对这一局面,除了判决,官府也十分重视调处。

(一)屡断屡翻:终审制度的阙如

一般来说,坟山案件由州县审理就可以结案,但该案历经十九次审结,这与清代没有终审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终审制度的阙如,导致如同该案一样“屡断屡翻”的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个别刁滑的当事人,明知理亏却仍心存侥幸,反复翻控。正如学者所言,清代“并没有知州、知县进行的程序根据什么而终结的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想争执就一直可以争下去。”[34]

终审制度的缺失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释。首先,清代并不存在司法和行政的界分,司法被当做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很难分化出高度专业的诉讼程序。虽然,各地方衙门盛行颁布《状式条例》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中通常都会有一条“远年旧案不得起诉”,[35]但在实践中难以得到严格落实。其次,在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个人的道德权威高于法律的威严。因此,民众在遇冤屈时都希望能有包青天式的清官出面主持公道,官员也愿意充当这样一个严明、惩强扶弱的角色。总之,“在清代司法环境之下,当事人和裁判者均没有把案件纠纷解决,包括纠正司法错误的最终希望寄托于司法制度或程序本身,而是把正确解决纠纷和纠正司法错误的希望,完全寄予裁判者对自己冤抑的重视,裁判者个人高尚品德或者聪明才智的信任与崇拜之上。”[36]因此,只要认为存在冤屈,无论案件经过了多少次审断,也无论过了多长时间,都可以被拿出来重新审理。当然,控告有程序限制,“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越级控告的行为将受到处罚“即实亦答五十”。[37]最后,清代的皇帝才是最高的司法裁判者,只要案件没有经过其审理,都可能被推翻。

从结果来看,已经审结的案件,通过翻控,也确实可以被推翻。如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山地已经被判归周铭仲后裔管理,而周明仲后裔在嘉庆五年(公元1800年)借搬树之事翻案,在第一次被田署州驳回控告后,又接连上控,最终使得案件重新审理,并且推翻了乾隆年间案件的判决。就个案而言,通过翻控,冤屈或许能得以洗雪,正义得到伸张。但总体来说,不断翻控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少数的案件上。而且,案件不断再审增加了司法的不确定性,对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损害。再者,对那些缠讼时间长的案件,即使消耗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不一定能够查清,案件的解决最终还是要靠调处等途径。

(二)调判之间: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纠合

地方官员在审理坟山类案件时,非常注重调处结案。严格说来,案件被起诉到官府以后,调处并非必经程序,在规范层面也没有硬性的规定,但官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调处有着特殊的偏好。这就使得地方的司法实践呈现出审判与调处相结合,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杂糅的样态。[38]

官府做出判决时不仅要寻找事实上的依据,还要进行法律上的论证,并且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一定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相对于判决,调处有其特殊的优势,一方面,调处能充分利用亲友、保甲长和乡绅等社会力量促进案件的解决,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调处人员的道德权威和社会影响力,会对当事人产生强有力的约束,使其不敢轻易翻案。正是由于调处具备以上优势,所以官府特别重视和欢迎。一如有学者所言“帝国官员为什么会采用‘遵依甘结’这种看似缺乏权威的做法,据我看来,其目的即是为了达成‘官法与民情’的合意;也就是说,把‘民情’作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基础。”[39]

有学者通过对清代中期四川巴县的一百一十件坟山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案件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官府审断和民间调处。[40]在该案中,康熙和嘉庆年间的案件以调处结案,咸丰三年(公元1853年),官府也是援引了嘉庆年间的处理方案。值得注意的是,调处方案曾一度得到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如嘉庆年间的案件审结后不久,周明仲后裔曾以山中枯树有倒下风险为由禀告官府,要求将树木充公。至于,道光年间案件的翻控,主要是由于官方处置失当引发。调处表面上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实际上官府的作用如影随形。有的官员会作出批词,要求亲邻调处,还有的则是当事人根据官府的批词对案件的结果进行预测,经过权衡后,邀请第三方进行调处。嘉庆年间的调处,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当事人对官府的回应。以《大清律例》作为审案的依据已经成为各官员的共识,对周明仲的后裔来说,管山契据和印串等证据已经被官府彻底否定。而且,历次的审理并无本族独自管山的先例。对周铭仲的后裔来说,虽然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官府曾将山地判给其管理,但要继续获得官府的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总之,双方的证据均不符合《大清律例》的要求,而阳署州和按察使衡龄招都曾提出将山断作官荒。所以,若案件由官府判决可能对双方都不利,邀集公亲调处便成了双方的最佳选择。

对于坟山等词讼案件,除了审判,调处也是重要的选择,官方的态度会对调处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当事人也会尽量选择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因而,调处可认为是官民相得的产物。


四、技术分析:裁判依据的选择与利益平衡


传统的官员历来注重裁判技术的使用,裁判技术包括运用法律逻辑和规则,使用科学手段和生活经验等来审理案件。通过该案发现,为了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官员重视对裁判依据的选择,并且会有意识地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权衡。

(一)裁判依据的选择

官员在审理案件时的首要目标是平息诉讼,该案中不同官员都会反复强调“以断葛藤”、“以清案牍”等,为此,裁判依据的选择变得十分重要,尤其是情理与法律的运用。

嘉庆年间和咸丰年间案件的处理方案之所以能被各方接受,就在于官员对法律和情理的处理比较恰当:其一,双方都不具备例文规定的证据,将山判给任何一方都缺乏法律依据,而例文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可以断作官荒。而且,有山邻证明山地归周家,[41]因此,将山归双方共同管理在法律上更加说得通;其二,康熙年间的案件以山地归双方管理结案,此方案离初次案发的时间最短,接近案件真相的可能性最大;其三,允许各自管醮祖坟,顺应了人情;其四,禁止添葬、竖碑和砍伐,以及树倒归公可以防止双方竞争滋事。另外,嘉庆年间的调处具备充分的民意基础,且兼顾同姓之谊。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对该案法律渊源的选择有不同看法,但最终的结果体现了官员对法律的准确把握。知府杨炜曾试图以刑部成案来反驳衡龄招引用例文断案的观点,称“虽例文如此,而世有经权,似难概论”。[42]这一观点存在以下缺漏:首先,刑部成案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但在效力位阶上难以与例文相提并论,“成案的效力和其运用中的论证方式始终不能得到充分发展,处在从属于制定法的地位。”[43]其次,《大清律例》规定刑部成案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案件,[44]该案不符合。再次,成案适用的前提是“祖遗山场旧业”和“世守无异”,但该案的山场存在争议。故从最终结果来看,清代的官员还是能够准确地适用法律。

该案的官员为了查明案情做了大量的尝试,内部也曾对法律依据产生分歧,这些似乎表明官员希望依法裁判,但最终却又未严格按照法律行事。嘉庆九年(公元1804年)结案时,官府将山地交由双方,却又禁止进葬、竖碑和砍伐等。这种做法虽缺乏法律依据,但却有必要。该案五次阶段性的诉讼中,有一次是因为进葬引起,有三次是因为争夺树木引发。尤其是出现了数百人抢树的情况,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坟山纠纷,甚至酿成命案。因而,官府会对案件的起因和当事人的争讼动力予以重点考量,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以断讼根。

通常,地方官员审案时重视引用法律,甚至某些情况下情理被套上了法律的外衣,这无非是为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而做的技术处理。另外,也可规避案件日后上诉可能带来的司法责任。这里的法律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论证”,“清代司法官员对制定法并不存在终极意义的信仰”。[45]这种对待法律既重视又背离的态度说明,法律本身并不是审案时的终极目标,不过是为了解决案件所使用的工具。[46]

(二)裁判背后的利益平衡

纠纷的本质是当事人对利益的诉求不一致,当事人将案件交由官府处理,就是希望官府能支持其请求,所以,案件的审理本质上就是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过程。

利益平衡最常见的方式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进行衡量。该案的三种处理意见中,最终被接受的意见更能够兼顾到各方的经济利益。从周铭仲后裔的角度来看,虽然不能独占,但相较于归官府,共同占有山地要好得多。对周明仲的后裔来讲,最终的解决方案比归周铭仲后裔和归官府都要好。可见,不管是对调处的确认或是直接援引,背后都反映出了官府对各方经济利益进行平衡的考量。

利益平衡不仅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甚至还存在于官府和当事人之间,其表现形式也更加多元。如在道光年间,山中树木两次倒下,官府曾派人前往追缴,但双方都拒不承认抢树,官府也未深究,这可以认为是官府为了息事宁人而放弃向当事人的追索。另外,按照法律,应当“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但当事人都未因此受到惩罚,[47]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官员以放弃惩罚来换取双方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从结果来看,该案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认为输掉了官司,这样的结局照顾到了双方的颜面,而这种颜面对于身处乡村熟人社会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利益。[48]可见,对利益平衡可以做出更加宽泛的理解,“其准则不过是要努力实现交互行为各方在利益上的大体等价,可以是交换上的等价,也可以是分配上的等价,还可以是报偿上的等价,而利益的存在形式并非只是金钱或是刑罚,更为广义的得失,乃至面子都可能构成利益的内容,其形态与社会生活同样复杂,并且无法精确地衡量。”[49]

通常认为,以调处结案才存在利益平衡,而实际上,使用法律判案也涉及利益平衡。首先,法律规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利益考量。如《大清律例》规定提出管山主张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受到刑罚,对于主张管山的一方来说,可能获得的收益与惩罚之间构成一组利益平衡。[50]其次,在面对各种法律渊源时,官员也要进行选择,选择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而且,即使确定了法律条文,也还可以选择全部适用或是部分适用。再次,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官员对法律进行解释。

通过上文可知,为了平息诉讼,在看似毫无规律可循的案件背后,都存在审案官员的某种安排,那就是保持各方利益的大体平衡。这种司法中的利益平衡并非清代的中国所独有,西方社会和当代中国也依然存在。[51]


五、余论


行文至此,该案尚有几个疑问未解开。首先,周明仲和周铭仲仅一字之差,读音完全相同,在笔者看来,二人极有可能有一个人是捏造的。周铭仲的真实性从未受到质疑,至于周明仲就不同。乾隆三年(公元1738年),案件的起因就是周铭仲后裔认为周重义捏造“周明仲”写入族谱。另外,周明仲后裔的证据一经提出就被全面否定,多位官员曾对周明仲后裔严厉训斥,[52]并建议严惩。种种迹象表明,坟山极可能归周铭仲后裔,周明仲系为争夺坟山捏造出来的。冒认祖坟,藉坟占山正是坟山纠纷中的常用手法。

该案的另外一个疑问是,案件材料是由周明仲的后裔周家俊整理并刊印,并在材料的最后提到“愿我族人,务宜世世珍藏,以为信谳,幸毋忘,先人之遗意,致嘱,致嘱!”周家俊为什么要费尽心思将案件材料整理出来呢?可能有以下考量,首先,警醒后人。在几次审理中周明仲一方的最佳成绩是共同管业,这也是举全族之力取得的。将案卷材料留给子孙,意在提醒族人珍惜来之不易的局面。另外,若日后再次案发,族人通过此材料能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策略,获得主动权,甚至扭转局势。这样看来,该案也是反映健讼风气的绝佳例证。

早在宋代,沈括就曾提到“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53]另据清代的《义宁州志》记载,该地“其小民黠者嚚讼”。[54]健讼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败坏了风气,给地方治理带来极大的压力。官府在面临这种情形时也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调适,并综合判决和调处等多种手段将案件平息。法律史的研究,既需要宏观的观念省思,也少不了中观的制度透视,更需要微观的技术剖析。通过明仲公定案,可以看到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官与民既存在冲突、对抗的一面,又有融和、合作的一面,二者相反相成,清代的地方司法就是在这种官民相得的状态下不断演进。

【注释】 *作者简介:姚澍,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台湾政治大学访问学者。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研究成果,并受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海外访学资金专项资助。

[1] 谭棣华、曹腾騑、冼剑民编:《广东碑刻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926页。

[2] 原文为“家长周诰,公亲易宗仁、徐霭春等,情因六甲周均爱、咏新等与一甲周礼、周国柱等互争坟山一案,控经州、府、司、院履断履控,兹奉督宪送府提讯。公等见其一本,不忍坐视终讼,是以从中处劝。其该山大树下坟茔原系周国柱等之祖铭仲公之墓,由墓而前,原有坟结连一大塚,右系六甲均爱等之祖明仲公,左系一甲之祖荣律公,暨该山场树木及大树下。坟前之东隅,铭仲公后嗣附葬一桢等坟,仍照旧醮管,两造均不得竖碑、接葬。自劝之后永敦和睦,二比平情甘立允服,付公请息销案。书立释帖三纸,交挂合同一纸存案,各执一纸,永远为据。家长周诰笔录。立释帖公亲:徐霭春,梁韬,易宗仁。嘉庆九年七月□日立。”《明仲公定案•卷四》,第273页。

[3] 《明仲公定案•卷五》,第1页。

[4] 原文为“恳查州、府各志,果有铭仲一宦任右副都御史,自甘输服无悔,不敢冒结,所结是实。”《明仲公定案•卷六》,第65页。

[5] 《明仲公定案•卷六》,第102页。

[6] 《明仲公定案•卷二》,第102—103页。

[7] 《明仲公定案•卷三》,第166页。

[8] 同前引[7]。

[9] 同前引[7],第173页。

[10] 同前引[7],第173页。

[11] 乾隆五十一年(公元1786年),南丰县民李二俚因在曾睿明山内砍柴,致伤曾睿明身死。地方官府拟将该山地断作官荒,但刑部认为“曾姓山场虽无管业契据,但曾姓世守无异,是否随田管,粮随田纳,乃于此等原与并未确究。遂以并无得业来历,亦未承粮断作官荒,不惟无以折服曾姓合族之心,且恐该省似此祖遗山场旧业,并无远年契据及承粮户册者尚多,一经他姓出争即掣断入官荒,不惟有业者各怀失业之虞,无业转启妄争之念,而该山此后无管业之户致群起争夺。驳饬随经审明,曾姓管山并无执据,亦未完粮,因究系祖手流传,并非曾睿明占管,不便断令入官,议请给照升科管业。”见《明仲公定案•卷三》,第177页。

[1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480页。

[13] 戴清亮:《破除官本位》,载《学术界》2005年第2期。

[14] 同前引[7],第175页。

[15] 同前引[5],第66页。

[16] 陆元烺为江西布政使,署理江西巡抚之职。《清实录•咸丰朝实录》有“以署湖北布政使文俊、为江西巡抚。未到任前。以江西布政使陆元烺署理。”等语。见《清实录》第四十二册,中华书局影印本1987年版,第900页。

[17] 同前引[5],第66页。

[18] 同前引[5],第69页。

[19] 吴敬梓:《儒林外史》,李汉秋辑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0] 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张友鹤校注,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9页。

[21] 蒲松龄:《聊斋志异》,张友鹤辑校,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058页。

[22] 李宝嘉:《官场现形记》,张友鹤校注,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23] 代表性的研究有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徐忠明、杜金:《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吴佩林:《清代地方社会的诉讼实态》,载《清史研究》2013年第4期;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24] 陈建华、王鹤鸣主编,周秋芳、王宏整理:《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规族约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25] 《明仲公定案•卷四》,第228页。

[26] 同前引[3],第6页。这里的“同”是量词,相当于“截”或者“段”。

[27] 同前引[3],第27页。

[28] 《明仲公定案•卷一》,第1页。

[29] 《明仲公定案•卷二》,第97页。

[30] 同前引[7],第154页。

[31] 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墓地所有权》,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32] 同前引[24],第452页。

[33] 据张小也的研究,有的宗族在族谱中将读书人列为“绅矜”,却将领导族人打官司,带头械斗的人称之为“卓异”。参见张小也:《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以湖北汉川汈汊黄氏的湖案为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34]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35] 邓建鹏:《清代〈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

[36] 李燕:《清代审判纠错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4页。

[37] 同前引[12],第473页。

[38]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调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39] 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病榻梦痕录〉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40] 魏顺光的统计结果显示“案件最终经由官府审断而结案的有70件,占110件案子中的63.6%左右;有18件案子是经民间调处而结案,此类案件占16.3%左右。”参见魏顺光:《清代坟山争讼中的民间调处——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考察》,载《江汉论坛》2013年第4期。

[41] 山邻黄东红和黄秀山称“周姓葬坟所在地名叫做是塔下,那坟是前朝的,小的们是后生,不能指实是那一家的,只知道是周家的坟。”《明仲公定案•卷一》,第15页。

[42] 同前引[7],第177页。

[43] 王志强:《清代成案的效力和其运用中的论证方式——以〈刑案汇览〉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4] 《大清律例》中“断罪引律令”的例文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行,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5—596页。

[45] 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也有学者提出清代地方在审理坟山案件时“虽然条例规定,‘以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完粮印单为凭’,然而,地方官员无不依靠‘远年旧契及碑谱’来判断坟山的归属。”本人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至少,从本案来看,这一结论不成立。参见张小也:《清代的坟山争讼——以徐士林〈守皖谳词〉为中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46] 有学者的研究更是指出,清代的地方审判中存在“律例规避”的情形。也即官员故意回避本应适用的律例,而引证其他律例进行理断的案件。见汪雄涛:《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8期。

[47] 嘉庆九年(公元1804年)觉罗麟知府提到“周均爱、周国柱等架词互讼均有不合,姑念讼累已久,人且案经和息,均请免议,是否允协,理合取具两造甘结具文详送宪台,为此备由。”该建议得到了总督的认可。《明仲公定案•卷四》,第291页。

[48] 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9] 汪雄涛:《“情法两尽”抑或是“利益平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50] 关于清代法律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参见汪雄涛:《清代律例原则中的利益平衡》,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51] 卡多佐认为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存在这样一批案件:“在某种意义上,它们当中的许多都确实是既可以这样决定也可以那样决定的。我这样说,意思是指同样可以找到言之成理的或相当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这种结论或另一种结论。在这里,开始起作用的就是对判决的平衡,是对类比、逻辑、效用和公道等考虑因素的检验和分类整理,而这就是我一直在努力描述的。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4—105页。关于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可参见孙永兴:《司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载《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52] 南昌知府杨炜称周均爱“藉词妄争坟山,屡经勘讯断结仍复翻告不休,据控实痛祖骨,试思尔何凭据,乃能不忘六七百年之无名祖骨乎,殊属逞刁健讼。”《明仲公定案•卷三》,第154页。

[53] 沈括:《梦溪笔谈》,胡道静校证,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807页。

[54] 曾晖春等修,冷玉光等篡:《义宁州志(二)•风俗》,道光四年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35页。

【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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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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