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王:“基本法律”研究的现状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0 次 更新时间:2018-01-06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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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王  

摘要:  “基本法律”是一个宪法概念,也是专门的法律类型。学界围绕基本法律的范围、基本法律的效力以及基本法律的修改三大问题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是,已有的研究忽略了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更没有注意到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存在的深层次制度问题,难以实现明确基本法律的范围、效力和规范基本法律修改权的目标。今后的研究应当在厘清全国人大构成模式的基础上,审慎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配置。

关键词:  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一院双层;国家立法权;立法权配置


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行后,“基本法律”就成为我国宪法学上的一个特定概念。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此,我国《宪法》将狭义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下文简称非基本法律)两种类型。但是,何为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包含哪些事项?除制定基本法律之外,全国人大可否制定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高于非基本法律?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学界仍众说纷纭。

厘清基本法律的内涵及其与非基本法律的界分,明确基本法律的效力,对于理解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文本规定和实践问题,以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基本法律研究成果,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下一步研究的方向,以期对今后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一、“基本法律”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法律”的范围

依照宪法的规定,我们无法准确把握基本法律的范围。从宪法文本来看,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三类事项较为具体,但“其他的基本法律”涵盖了哪些事项则模糊不清,这导致基本法律的范围在规范层面并不明确。再加上,非基本法律是与基本法律相对的法律类型,所以在基本法律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非基本法律的范围也难以准确划定。其结果是一系列的疑问:哪些法律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哪些法律属于非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即可?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理论上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某部法律,被认为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某部法律,也可能被认为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因此,基本法律的范围是个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重要问题。

为要明确基本法律的范围,学界着眼于界定基本法律的判断标准。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

“主体标准说”认为,制定主体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唯一依据,因为全国人大依据宪法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内容标准说”主张,调整的内容事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全局的法律才属于基本法律。“双重标准说”综合前两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基本法律不仅制定主体应当是全国人大,而且所调整的事项应当具有事关全局的重要性。[1]以上三种学说关系密切。依据“主体标准说”,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属于基本法律。而按照“内容标准说”,有些法律即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也不属于基本法律;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能属于基本法律。“双重标准说”则取前两者的交集。“四重标准说”在前三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综合性的认定标准。[2]

但是,后三种学说都可能面临的质疑是,判断一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重要”、“长远”或“事关全局”,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难以达成定论。近年来《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发的争议,就是最好的例证。[3]相比之下,“主体标准说”以制定主体是否是全国人大为依据,来判断一部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与否,更具操作性。

(二)“基本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虽然把基本法律从法律中区分开来,列为不同于非基本法律的特殊法律类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反而是在涉及法律效力时笼统地将二者合称为法律。[4]基本法律作为法律之一种,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当无疑问。但问题是,基本法律的效力与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如何?这一点不仅理论上有争议,而且也给执法者和司法者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在执法方面,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款不一致,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有关问题到底应该按照哪部法律执行的讨论。[5]在司法方面,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一案突显出的问题是,当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哪部法律?[6]

在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上,学界目前主要有“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效力等同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7]

“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认为,基本法律是介于宪法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法律层次,其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非基本法律。[8]论者的理由有二:其一,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前者的制定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后者则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二者的地位存在高下之分;其二,依照民主原则,较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民意基础更为广泛,也更为坚实。[9]

“效力等同说”则主张,基本法律的效力与非基本法律相同,二者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形式上都叫“法律”,说它们是上下位法的关系欠缺直接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应当视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10]

“效力待定说”认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既可能是上下位关系,也可能是同位阶关系。论者提出,只有当基本法律是非基本法律的立法依据和效力理由时,它们才是上下位法关系;否则就不是。[11]因此,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基本法律”的修改

在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我国《宪法》第67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不过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二是只能部分补充和修改;三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考察基本法律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情况,无论是对某部基本法律的修改,还是修改基本法律的整体状况,宪法设定的三个限制性条件都只停留在文本层面,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构成实质性的限制。质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存在“失范”的问题。[12]

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研究者归结为宪法文本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的不足。[13]就宪法文本而言,宪法规范的表述存在模糊之处。除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符合法律的确定性之外,“部分补充和修改”中的“部分”,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越权”提供了可能。就现实层面而言,全国人大代表多、会期短、议程多,不具备足够的立法能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精干且高效,拥有“越权”的现实基础。正是文本与现实的双重作用叠加,造成了目前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局面。

学界提出了以下四种思路来应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采取措施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限权”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限制;[14]其二,明晰宪法对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外部限制,澄清“部分”和“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含义;[15]其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能修改的基本法律之范围。[16]

第二种方案主张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论者认为,修改是立法权的重要方面。既然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那么其修改也应当操之于全国人大之手。这样一来,不仅使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更加合理,也可以彻底解决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17]

“限权”和“废权”两种方案的共通之处在于,从宪法文本的现有制度设计出发,都强调全国人大应当主导基本法律的修改。但实现这一设想的前提是,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得到实质性提升。[18]毕竟,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除了文本层面的缺陷之外,还由于全国人大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有效行使该职权。而且,正是在全国人大立法能力欠缺这一制度背景下,修宪者才采用现有的基本法律修改权配置模式。

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有论者提出了第三种方案。该方案主张,将包括基本法律修改权在内的立法权,彻底从全国人大剥离出来,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19]这是一种规范迁就现实的做法,虽然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难题,但却存在两点不足: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意基础本就相对薄弱,进一步扩充其职权面临深层次的正当性问题;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由其对《代表法》、《选举法》等涉及全国人大组织和运转的法律进行修改,有欠妥当。[20]其实,持有将立法权全部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观点的学者,也意识到上述问题,所以同时提出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等建议予以应对。[21]

近年来学界提出了第四种方案,强调要在规范与现实之间寻求平衡。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在取消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划分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限定于特定范围;其他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22]


二、“基本法律”研究存在的问题


学界目前对基本法律的研究,为我们较为全面地展示了基本法律这一法律类型在理论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提出了一些学理上的改进建议。但是,已有的研究较为偏重理论分析和规范分析,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制度根源。

一方面,学界对基本法律相关问题的研究脱离了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

我国实际立法运作过程有以下三点尤其值得注意:第一,委员长会议有权裁量和决断,一部法案是提交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23]第二,1982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国八成以上的法律,是最重要的立法者。第三,全国人大有限的立法,事前也都要先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24]已故知名人大研究专家蔡定剑指出:“从近些年的发展趋势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越来越少,每年一次的代表大会有的审议通过一个法律,有时代表大会根本就不审议法律。法律基本上都由常委会来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数太多、会期太短,实际上难以行使立法权,一般用两天时间审议通过一个法律太不慎重,完全是走形式。”[25]有关立法的数据统计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在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五年任期内,全国人大只通过区区4件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则多达69件。[26]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实质上的立法机关,而全国人大的立法职能只是象征性的。[27]

与立法实践相对照,学界的有关研讨只有理论上的意义。例如,即使是理论上明确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各自的范围,倘若全国人大立法能力依然虚弱,由其行使基本法律制定权并不现实。[28]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根由与此相类似。再如,我国《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在效力上对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做出明确区分,二者的差别只是文字上或者概念上的不同。在此情况下,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自然会倾向于遵照法律文本的规定,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效力视作等同。上述两点足以说明,脱离我国立法实践的基本法律研究难以切中要害。

第二,作为基本法律成立前提的全国人大独特的组织结构,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

我国《宪法》设计的全国人大组织结构是基本法律成立的前提。如果全国人大不是由非常设的大会和常设的常委会共同组成,而是只有一个“层次”的话,将法律区分为两种类型既缺乏基础,也无必要。可以说,全国人大的组织结构是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划分的制度性根源。在此前提下,现行我国《宪法》倾向于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能力。

在修宪期间已经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扩大了,但有些职权超过了全国人大,使全国人大有被架空的危险。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就显得权力过大。”[29]修宪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最终的宪法文本之中增写了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条款。曾参与修宪的人士乐观地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妥善的解决。但实践表明,当初为此而做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发挥作用:一方面,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撤销权和改变权;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文本限制一再遭到违反。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制度设计的缺陷难辞其咎。第一,既没有明确基本法律的范围及其效力,也没有将对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限制变得可操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立法留下了制度空间。第二,与全国人大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能力远在前者之上。这表现在:其一,全国人大不仅会议频率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开会时间也短于后者;其二,全国人大代表仍采用兼职代表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实现部分专职化;其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以上三点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充分时间、人员等立法资源。由此也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成为实质上的立法机关,某种意义上是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而非意外。


三、“基本法律”研究的未来展望


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国家立法权的基础上,我国《宪法》以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方式配置二者的立法权限。以往的经验表明,这样的国家立法权配置模式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其内在缺陷。因此,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当厘清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上存在的问题,以及背后深层次的制度障碍,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案。

首先,我国全国人大独特的构成模式,是现行国家立法权配置模式得以存在的前提。我国全国人大的构成属于“一院双层”模式,即在一院制的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常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代议机关构成模式,从1954年《宪法》一直延续到现行《宪法》。[30]这一点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代议机关构成方面非常独特的一项制度设计。

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构成以院制为基础,主要有一院制和两院制两种类型。在一院制下,代议机关由单独的一院构成,法律只需由全院通过即可。而在两院制下,代议机关由两院组成,立法一般由两院分别通过才能生效。个别情况下,某些法案只需由两院中更能代表民意的一院通过就有效。[31]但即便如此,该法律仍然被视为是代议机关整体通过的,因为单一的议院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同样存在院制的不同。例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院制,前苏联的代议机关苏维埃则实行两院制。但与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在构成上的区别在于,不管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都设立了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经常性地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3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会期都很短,行使职权的时间都非常有限,设立常设机关可以弥补其职权行使时间的不足。因此,在院制之外,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在构成上还存在 “层次”的问题。[33]常设机关属于“会中会”,是握有国家权力的机关,不同于议会常设委员会,与两院制下的某个议院也不能等同。[34]

其次,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立法机关的代议机关构成模式,为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权配置奠定了制度基础。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不同的宪法文本对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有所不同。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独享国家立法权,因此不存在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区分的问题。但这样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全国人大会代表多、会期短,无法及时、快速地完成立法任务。这也是导致建国后我国法制建设长期滞后的重要原因。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改变了以往的国家立法权配置模式,基本法律正是这一权力调整的产物。考察修宪史,采取这样的制度设计立足于以分工提升效率。一方面,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体现了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经常性地行使立法权,我国《宪法》赋予其非基本法律制定权和基本法律修改权,有助于尽快实现“有法可依”的目标。[35]

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当初制度设计的意图只部分达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常性地行使立法职能,在短时间了制定了大量法律,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确保全社会“有法可依”。但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能力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制定权演变为象征性职权。[36]有学者强调,观察和研究人大有关问题,应当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区分开,并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关注。[37]可以说,基本法律范围、效力和修改方面出现的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全国人大制度设计的不完善。

最后,学界已经注意到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全国人大组织构成上的问题,并提出了三种改进方案。但是,已有的改进方案各有优劣,都难以充分解决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种方案主张将国家立法权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38]第二种方案提出,在减少代表数量、提高代表专职化程度的前提下,改变全国人大“一院双层”的构成模式,取消常委会这一制度,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39]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来修补目前的制度漏洞。[40]但已有的三种方案都还需斟酌。第一种方案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性不足,进而导致法律的民意基础不牢固。[41]要想落实第二种方案,取消兼职代表制和“一院双层”的全国人大构成模式必不可少,制度变革的幅度比较大,难度也可想而知。第三种方案虽然不需要修改宪法,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但此前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构想受挫的经验也表明,这一措施并非看上去那么简单易行。[42]因此,究竟应当如何改革,还需要学界充分地研究。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不仅国家立法权的配置需要改革,而且即将设立的国家监察委,也意味着全国人大组织和职权方面的制度安排已经走在全面调整的路上。[43]建国以来六十余年全国人大制度变迁的经验表明,我们在今后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更加深思熟虑,才能避免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意外后果,保证制度按照预期的目的有效运作。

注释:

[1] 对“主体标准说”、“内容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的概括,参见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法学》2008年第10期。

[2] 参见李克杰:《中国“基本法律”概念的流变及其规范化》,《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 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讨论,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兼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宪法意识》,《法学》2010年第5期;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讨论,参见王伟:《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法律位阶探析——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例》,《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4] 参见薛佐文:《对立法权限度的法理思考——专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5] 参见梁三利:《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兼论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6] 参见刘家海:《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的抵触》,《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解决法律抵触问题的制度选择》,《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

[7] 有学者还探讨了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参见莫纪宏:《论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但本文的论题限于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关系,所以不予讨论。

[8] 参见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李克杰:《我国基本法律的标准及范围扩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

[9] 参见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法学》2005年第2期。

[10] 参见沈岿等:《“横向法律规范冲突及其解决”大家谈》,《行政管理改革》2012年第10期。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的观点最有代表性。

[11] 参见马英娟:《再论全国人大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位阶判断——从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切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12]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

[13]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秦前红、刘怡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实证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统计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14] 参见吴高盛:《如何把握好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分工》,《人大研究》2015年第10期。

[15]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269页。

[16] 参见秦前红、刘怡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实证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统计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17] 参见崔敏:《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韩大元:《“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18] 其实,即便是主张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学者,也意识到全国人大立法能力不足,因而主张将全国人大每次会议的会期延长两天,以便专门审议基本法律修改问题。参见崔敏:《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

[19] 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0] 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21] 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2] 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23]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24]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王汉斌长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先后担任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25]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26] 参见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

[27] 参见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1979-2000),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28] 有学者对全国人大立法高度依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详细的分析。参见周旺生:《论全国人大的立法运作制度》,《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29] 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页。

[30] 实际上,“一院双层”的代议机关构成模式,从根据地时期的苏维埃一直延续至今。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关于现代代议制的构想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该书第二部分“制度设计的历程”详细地分析了这一点。

[31] 例如,日本宪法第59条规定:“法律案除本宪法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在两议院通过时即成为法律。在众议院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由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393页。

[32] 参见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23页。

[33] 参见蒲兴祖:《人大“一院双层”结构的有效拓展——纪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12期。

[34]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王清秀:《人大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

[35] 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0页;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5页。

[36] 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37] 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1979—2000),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38] 参见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39] 参见朱应平:《论人大规模、结构及其重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40] 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41] 参见蒋劲松:《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性探讨》,《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42] 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43] 参见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孔德王,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6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大研究》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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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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