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论文化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17 次 更新时间:2017-05-09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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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  


摘要:从理论上讲,文化权力就是对他人的文化生活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从实践来看,文化权利包括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成果分享权和文化收益保护权。就文化公权力和文化私权利的关系而言,文化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首先树立文化规制的边界意识,从而防止文化公权力对文化私权利的过度侵害。


从文化规制的角度来看,文化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文化规制者的权力与被规制者的权利问题。从本质上讲,这对矛盾背后涉及的实际上是文化权力与文化权利的冲突与调和。更准确地讲,主要涉及到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利的冲突与调和。这是因为,文化规制的实施是以被规制者让渡自己的部分文化自由为前提,而文化权力的行使又对文化权利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因此,必须处理好文化权力与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利的关系问题。


一、文化与权力


正如张曙光指出的那样,在西方思想理论界,文化与权力的关系问题早就是学术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当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提出“文化霸权”的概念后,西方思想理论界已相当普遍地承认了文化与权力的内在关联性[1]。理查德·约翰生(Richard Johnson)在论及文化与权力的关系时承认,文化研究实践之所以必须被置于权力的语境之中,是因为无论将文化视为比较抽象的公共知识,还是将文化作为私人领域的研究客体,文化研究都必然被深深地卷入到权力关系之中。它构成了它试图描述的那些线路的组成部分[2](P3-50)。布劳尼斯娄·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则坦言,文化是对人类能力、身体机能和行动能力的一种动员机制。因此,文化可以被扭曲为一种权力工具。它既可以导致破坏性的结果,也可以导致建设性的结果[3](P156)。


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对疯癫和监狱的研究发现,在现代社会,知识与权力通过教训、话语、符号和公共道德的表象,“直接相互连带”地对人的思想和行为共同实施着越来越强的监控和约束。在福柯看来,权力可以通过一种集体的和匿名的凝视,通过“被看见”的方式加以实施。他甚至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发展军备、增加暴力和加强控制,只需要有注视的目光就够了。每个人在这种注视的目光所形成的压力之下,都会逐渐自觉地变为自己的监视者,从而实现自我监禁。福柯觉得,这个办法“妙极了”。因为“权力可以如水银泻地般地得到具体而微的实施,而又只需花费最小的代价。”[4](P158)


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在研究文化权力问题后认为,文化本身就是一种权力。更准确地讲,文化是一种符号权力。这种符号权力能够将各种社会安排合法化。尽管在现代社会,文化独立于经济和政治,然而,文化权力却能够同经济资本和政治权力相互交换[5](P147-148)。从某种意义上讲,布尔迪厄将资本的概念与权力的概念相联系,使得权力的概念涵盖了物质权力、文化权力和社会权力等多种形式。这样一来,资本的概念就从原先的物质化形态广泛延伸到了文化符号领域。在布尔迪厄眼里,“文化从来都不能断绝与社会支配权力之间的姻亲关系。”他直言不讳地指出:“文化是命名合法权力、确定高贵头衔的‘软性’暴力,文化也是政治性的。”[6](P126)


二、文化权力:作为权力的文化


在文化研究的语境里,文化本身就是一种权力。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虽然关于文化霸权、文化安全、文化消费和文化资本等问题的研究都或多或少涉及到了文化权力问题,以“文化权力”或者“文化与权力”为主题的研究也并不少见,但在文化权力的定义上,却出现了似乎无需定义,直接使用即可的状况。这也难怪,因为权力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貌似人人都懂,根本无需多言,直接使用即可的常见概念。正如丹尼斯·朗(Dennis Wrong)所说,权力一直是人人都在使用,而不需要适当定义的字眼。权力既被视为个人、群体或者更大社会结构所拥有的品质或者属性,也被视为个人或者集体参与者之间的主动和互动过程或者关系的指标。此外,权力还被应用于物理现象和物理过程。但如果我们试图定义权力,又会发现遇到的麻烦不小。丹尼斯·朗指出,虽然关于社会权力的定义多达成百上千种,但我们没有理由不用熟悉和简明的定义。例如略经修改过的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的定义:权力是某些人对其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7](P3)。


事实上,丹尼斯·朗的这个选择是非常明智的。那么,罗素又是如何理解权力的呢?罗素认为:“权力,它的涵义与物理学的基本概念是能量相同。和能量一样,权力具有多种形式,如财富、军队、行政机关、舆论控制。这些形式中,没有一种可以视为隶属于它种形式,而且无一是源于它种形式的。”[8](P4)在罗素眼里,与能量一样,权力必须被视为能够不断从一种权力形式转化为另一种权力形式。因此,对这些转化法则的探索,应该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任务。时至今日,把任何一种权力形式单独分开的企图,尤其是把权力的经济形式单独分开的企图,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实践中屡犯重大错误的根源所在。显而易见,罗素的权力观是一种整体权力观。对于文化权力而言,这种整体权力观显然比单纯从法学视角或者政治学视角入手来理解文化权力更能够抓住其本质以及文化权力同其他权力形式的区别。正如米歇尔·福柯所说,假如我们在看待权力时,仅仅将权力同宪法与法律,或者是国家与国家机器相联系,就一定会导致权力的问题贫困化。权力同法律和国家机器很不一样,权力比后者更复杂、更稠密,也更具有渗透性[4](P161)。如果我们将权力理解为“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那么,文化权力就是对他人的文化生活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而且,文化权力也是权力的具体形式之一。文化权力与其他形式的权力不仅关系密不可分,而且能够相互转化。


三、文化权利:来自实践的界定


如果说人们对文化权力的兴趣主要限于文化研究领域,那么,人们对文化权利的关注则更多地体现在文化实践领域(见图1)。经验的看,文化权利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文化生活参与权,包括文化生活平等权、文化生活自由权和文化生活认同权。第二类是文化成果分享权,包括文化成果接近权、文化成果创造权和文化成果选择权。第三类是文化收益保护权,包括物质收益保护权和精神收益保护权。艺衡等人的研究发现,关于文化权利的界定主要散见于联合国和一些专门机构的全球性或地区性文件。由于这些文件并非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因此,人们可以任意组合它们。有时候,文化权利是指作为一种权利的一个整体,即对文化所拥有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发展的权利,享受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有时候则被分得更细。欧洲议会有关文化权利的草案认为,文化权利包括九个方面:遗产、身份、语言、文化、传媒、体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有的文件则进一步具体化为信息权、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宗教自由权和国际文化合作权,等等。换句话说,文化权利既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人权利。有些时候,这两种维度还会产生冲突[9](P3-4)。虽然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但该文件并非具有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不过,《世界人权宣言》却为此后颁布的两份具有强制性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图1 文化权利的内容构成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份重要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指出:“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指出:“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值得一提的是,该公约也指出,个人文化权利并非没有边界的。例如,第20条指出:“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又如,第27条特别强调:“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2001年11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5条专门涉及了文化权利方面的内容,并将其视为“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该“宣言”第5条指出:“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因此,每个人都应当能够用其选择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但必须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范围内。”


四、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利


如果说,文化权力可以被分为文化公权力和文化私权力,那么,文化权利也可以被分为文化公权利和文化私权利。于是,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文化公权力-文化公权利、文化公权力-文化私权力、文化公权力-文化私权利、文化私权力-文化私权利、文化私权力-文化公权利、文化公权利-文化私权利这六组关系的互动和博弈。显而易见,文化公权力-文化私权利是各种文化权力-文化权利组合中至关重要和最为核心的部分,也是各种文化权力-文化权利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这是因为:第一,文化公权力来源于文化私权利。从历时性的角度来看,在人类文化发展史上,文化权利要先于文化权力而存在。同样,文化私权利也先于文化公权力而存在。文化公权力实际上是由文化私权利让渡和转化而来。因此,没有文化私权利,也就没有文化公权力。文化私权利是文化公权力的基础。第二,文化公权力以文化私权利为目的。文化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服务于公共文化利益,否则就会出现文化公权力的异化。公共文化利益并非抽象的概念,而是私人文化利益的集合,因此,离开私人文化利益的公共文化利益是不存在的。这就是说,行使文化公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文化私权利。


问题是,文化公权力的实际拥有者并非抽象的公共文化部门,而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人。拥有文化公权力的特定个人是否能够真正出于维护公共文化利益和推动文化发展的目的行事,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取决于文化公权力的运行机制。因为是人就有各种欲望,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而且,经验地看,在缺乏监督和不够透明的条件下,滥用权力可以说是极大概率事件。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0](P153)阿克顿勋爵更是断言:“历史并不是由道德上无辜的一双双手所编织的一张网。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11](P342)文化公权力一旦被滥用,文化公权力的异化就在所难免。这是因为,文化公权力的形式主体是特定的个人,所以,一旦文化公权力同形式主体所代表的实质主体相分离,那么,文化公权力就势必转化为形式主体的文化私权力,进而侵害文化私权利乃至公共文化利益(见图2)。

图2 文化公权力的异化


不仅如此,被异化的文化公权力在侵害文化私权利时,所打的旗号依旧是形式上的公共文化利益。但这种名义的公共文化利益只是为了掩盖形式主体所滥用的文化公权力,因为实质上的公共文化利益一定是建立在私人文化利益之上的利益集合。但这种文化公权力的异化却造成了文化公权力和文化私权利的极度紧张。具体来说,文化公权力的异化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异化是文化公权力的地方化(例如“渭南书案”),第二类异化是文化公权力的部门化(例如“魔兽事件”),第三类异化是文化公权力的私有化(例如“彭水诗案”)。无论文化公权力以哪种方式异化,文化私权利都往往首当其冲受到侵害。


近年来,文化公权力异化并且严重侵害文化私权利的鲜活案例可谓不胜枚举:山西的“稷山文案”,河南的“孟州书案”,山东的“高唐网案”,海南的“儋州歌案”,随手拈来,不一而足。虽然文化公权力侵害文化私权利的过程,也存在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力的对抗,但二者根本不在同一个能量级别,而是处于严重的能量不对称状态。在强大的文化公权力面前,文化私权力只能是以铢称镒。即便如此,当文化公权力侵害文化私权利时,竟然也拿出狮象搏兔的精神,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采取任何能够采取的措施,基本不顾及任何社会影响,甚至急不择言、慌不择路。更为可怕的是,当文化公权力侵害文化私权利时,“国家机器”也经常被随意动用甚至滥用,从而出现了文化公权力的暴力化倾向。


文化私权利是维持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文化权利,也是文化人权的核心和基础。当我们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鲜活案例时,不得不意识到,在文化公权力和文化私权力的能量极不对称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文化公权力,尽力保护文化私权利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事实上,就文化公权力和文化私权利的关系而言,正如季卫东正确指出的那样:“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12](P61)这就是说,文化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首先树立文化规制的边界意识,从而防止文化公权力对文化私权利的过度侵害。

参考文献:

[1]张曙光.权力话语与文化自觉[J].社会科学战线,2008,(5).

[2]罗钢,刘象愚.文化研究读本[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3]马林诺夫斯基.自由与文明[M].张帆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

[4]包亚明.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M].严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5]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M].陶东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6]张意.文化与符号权力:布尔迪厄的文化社会学导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7]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8]伯特兰·罗素.权力论[M].靳建国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88.

[9]艺衡,任珺,杨立青.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1]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1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马健,西南民族大学旅游与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国家文化产业创新与发展研究基地西南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原载《新闻传播》2017年第2期第1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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