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论当代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9 次 更新时间:2017-12-21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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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摘要:  宪法解释程序是平衡宪法价值与事实、宪法原则与社会现实的重要纽带,也是控制解释权滥用的重要保障。宪法解释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依托于有效的宪法解释程序。通过吸纳和对比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宪法体制, 可以看出,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体现在国家整合、凝聚社会主流价值观、宪法价值的具体化、限制解释权滥用、宪法学原理本土化等功能上。基于此,健全中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加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使宪法解释具有可操作性,是中国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任务和使命。

关键词:  宪法;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法;宪法程序;宪法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是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坚持依宪执政”,明确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具体目标。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当务之急,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


一、建构多元的宪法文化


宪法源于历史,是一种文化现象,不同的宪法文化孕育不同的宪法制度,形成多元的宪法价值观。而多元的宪法文化、宪法历史与宪法解释有着内在的联系。在宪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有效而权威的宪法解释有助于回应社会的诉求,维护并引领社会的价值观。宪法解释通常包括主体、功能、原则、方法、程序等不同要素,其中程序是连接不同价值的重要元素,也是宪法运行的重要保障。宪法解释的意义与功能通过程序得到具体化并进入宪法实践过程。因此,要评价宪法解释程序的当代价值,首先需要了解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解释的意义。

所谓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1]4-5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宪法解释机关不针对具体案件而单独作出的宪法解释决议:二是宪法解释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而作出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解释制度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在不同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形成了多样化的解释哲学与解释程序。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宪法体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有其自身特点,同时也形成了一些共通之处。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一道,构成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基本形式,它也是具体运用宪法、实施宪法的基本形式。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原则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广泛,宪法条款的抽象性比较强。同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需要长期稳定,不宜经常变动。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有必要通过宪法予以调整。在社会变革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与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不完全一致的新问题,甚至会出现抵触宪法的情况,这种现实与规范的冲突,需要在宪法制度层面作出调适。可以说,大部分的宪法条款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做出客观的、权威的、明确的阐释和说明。

从宪法历史来看,不同国家宪法解释及其程序的设计体现了不同的历史传统,其程序机制的多样性价值蕴含于不同的宪法体制。如最早正式建立宪法解释制度的国家可以追溯到1803年的美国。当时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实施不久。美国宪法的一个特点是原则性强,内容言简意赅。宪法创建了行使立法权力的国会和由总统领导的行政部门以及行使司法权的联邦法院。但是,体现制衡功能的联邦法院对国会立法与行政部门的司法审查权,美国宪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司法审查权,那么就不能有效地监督其他两个部门。对于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对宪法相关条款的内涵作出解释,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先例。由此,美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体制。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本身,还意味着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相关条款具有开放性,无论是联邦与州的关系,还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做出合理安排。

在德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则体现了不同的历史背景。在德国宪法的语境中,通常认为宪法解释是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范内涵的探求与确定。二战期间,希特勒践踏民主与法治,通过架空国会的方式,使国会成为其个人实施独裁的工具。鉴于这样的惨痛历史教训,德国在1949年制定《基本法》时建立起独具特色的宪法解释制度,其逻辑前提是:承认宪法的效力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国会立法权的行使要服从于宪法精神。“在德国基本法中,由于宪法司法性在宪法秩序中的范围被大大扩充了,宪法解释便因此变得更加重要了。”[2]36在设计具体程序时,德国宪法学界主张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具体化”的理念,强调宪法解释受制于三要素:受制于已经形成的规范,受制于解释者的前理解以及受制于被解决的具体问题,任何解释方法都无法摆脱这三要素。[2]46《基本法》特别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法,赋予其专门进行宪法解释的程序性权力。

在法国,由于宪法文化传统,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既不同于美国,也不同于德国,体现了政治与法律程序的双重意义。法国没有被命名为“宪法解释”的专门制度,但存在着与宪法解释功能对应的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审查活动。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设立了宪法委员会,职责是确保宪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尊重和遵守。宪法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的一个专门机关,它除了有权对宪法、法律和条约的基本含义作出解释之外,还有权监督总统选举和国会的行为以及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在宪法解释权方面,宪法委员会有权宣称法律和政府签署的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条款或宪法的价值,委员会的决定对所有机构均有约束力。特别是通过2008年的修宪,引入个人附条件提起宪法诉讼的程序,丰富了宪法审查的内涵。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成熟的法治国家,必然是宪法实施良好的国家,而宪法实施良好的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可以说,是否建立有完备有效的宪法解释程序,是评价一国宪法实施水平乃至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解释通常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进行,但它与违宪审查并不完全等同。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都是为解决宪法实施中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在进行违宪审查时,需要先对宪法相关条款的含义予以解释,在此基础上,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宪法判断。此时,宪法解释程序构成违宪审查的一个环节。但如果违宪审查时涉及的宪法条款内涵是明确的,则并不需要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无须建立相关的程序机制。同时,宪法解释程序还具有独立的意义。多数情况下,宪法解释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离开具体案件来处理宪法上的争议,按照相应规定启动宪法解释程序,对宪法条款的内涵作出解释。因此,违宪审查主要是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以及违宪行为的判断,而宪法解释是对不明确或者需要明确的宪法条文含义的说明,但无论是采用何种程序,有效、统一而权威的宪法解释程序是宪法实施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


二、国家整合的功能


宪法解释程序的有效性,首先有助于确认、巩固与实现社会共识,发挥社会整合功能,为多元价值社会提供实现国家整合的纽带与途径。我们以德国为例说明社会整合与宪法解释程序价值之间的关系。德国宪法解释程序凸显了通过宪法解释维护宪法共识,实现国家整合的功能。早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斯门德就已经指出了宪法法院制度与民事或行政法院制度在性质上的区别:宪法解释与宪法诉讼的意义,并不在于追求法律上的胜利,而是为了达成共识:宪法作为一个不断填充发展自身意义的整合系统,其解释与适用最终都旨在促进各方的合作,以实现整合。[3]240但在魏玛宪法之下,宪法的这一整合功能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本法》建构了对德国而言崭新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通过宪法整合国家的理念也由此真正得以实现。正如格林教授所指出的,在《基本法》秩序下,相关的冲突从未针对宪法本身,人们所争论的仅仅是这部已被根本性接受的宪法的不同解释而已。进而,即便人们就宪法的正确含义产生争议,这种争议本身恰恰再次确认了宪法:而宪法法院针对这些争议所做出的宪法解释,不仅维护了宪法的权威,还更为坚实地将宪法系于人民的心中。[4]203这是令人深思的重要学术命题。

为了保障国家整合与宪法共识价值的有效实现,宪法法院设计了精细化的具体程序。

首先,尽管宪法法院的审查程序必须基于申请启动,即带有某种“案件性”的特征,但实际上,在宪法法院的主要程序类型中,只有权限争议属于典型的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作为法院权限核心的规范审查程序,是一种客观性的程序。规范审查包括抽象规范审查和具体规范审查,其中抽象规范审查中并不存在具体的相对人,并不因某个具体案件而启动,提请机关并不需要证明其权利受到了具体侵害。德国这种案件每年大概在3—4件之间,体现对规范的事先控制。在这个意义上,这一程序的目的并非保护提请机关的权益,而在于通过解释程序澄清宪法问题,维护宪法的完整性、维护国家权限秩序的完整性和安定性。[5]在实践中,由于提请主体等原因,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往往具有较强的政治性。但宪法法院的其他程序类型中,宪法诉愿和具体规范审查往往是非政治性的。

其次,《宪法法院法》设置了广泛的诉讼参与和陈述意见机制。[6]43-45在宪法法院的裁判过程中,为了保障裁判过程的透明性与中立性,各参与主体均有机会对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表达意见。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宪法法院还会举行言词辩论。例如,2002年关于《同性生活伴侣法》合宪性的争议,是由巴伐利亚、图林根和萨克森三个州州政府主张该法与《基本法》精神不符合,提起抽象规范审查。但联邦政府、联邦议院、汉堡州政府、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州政府、德国同性恋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团体也都向法院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有的还参加了言词辩论。

再次,宪法法院法官选任、合议庭组成、裁判表决等相关程序的安排,也都致力于达成共识、促进国家整合。如在法官选任上,宪法法院法官半数由联邦议院、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且在两院中均要求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就迫使各政党在提名时尽量寻求跨党派的共识,确保最终的法官人选大体处于意识形态光谱的主流之中,保证了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宪法法院法官任期12年,且不得连任,既保障了一定的连续性,又为政治情势的发展变迁预留了可能的空间。在合议庭设置上,宪法法院两个审判庭各由8名法官组成,而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不得确认违宪。以上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障宪法法院法官的政治中立性,以避免陷入美国最高法院4∶4∶1式的政治分裂。宪法法院60多年来的实践也已经证明,其作为一个虽具有政治性的宪法机关,本身运行程序却并不政治化。在两个合议庭内,法官之间对具体案件的意见具有相对较高的一致性。尽管从1971年开始,宪法法院在裁判中引入了特别意见书制度,但总体上出现不同意见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最后,依据这些程序解释宪法,有助于宪法法院法官在其裁判实践中,致力于提升法院裁判与解释的整合功能。于1994—2002年期间担任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林巴赫教授证实,宪法法院倾向于避免做出争论未定、使人错愕的判决,以此来确证其整合力:并认为宪法法院20世纪90年代针对两德统一过程中出现的相关宪法问题做出的一系列判决,充分展现了其整合功能。[7]70

宪法所独有的开放性与多元性,决定了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解释机制的程序构造:而这些程序设计,反过来保障了宪法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性,提升了宪法解释的可接受性。特别是通过这样的宪法解释程序,宪法法院的解释、辩论和裁判过程,为各政治和社会力量提供对话的平台,为共同体的商谈尤其是为法律和政治商谈的重要场域提供了沟通的契机,维护和续造了宪法,凝聚了社会共识,实现了国家整合。


三、凝聚社会主流价值观功能


宪法解释的过程是不断确认共识、寻求社会发展动力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价值观处于断裂、社会缺乏基本共识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宪法解释程序安顿民意,确认社会价值观,引领社会主流价值是非常重要的。

从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看,各国通过宪法解释程序,合理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在一些特定宪法解释案中合理的宪法解释对于维护社会良性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如德国宪法法院针对纳粹问题的一系列裁判,明确了宪法价值,对可能损害国家宪法秩序的纳粹言行表明清晰的宪法立场。《基本法》所建立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就是反对纳粹暴政,这是德国二战后形成的最大的政治共识。而宪法法院也在各个程序类型的案件中,通过宪法解释维持并深化这一价值共识,通过反纳粹来整合国民意志、凝聚民心。在其成立初期,宪法法院就通过禁止纳粹余孽组织政党(社会主义帝国党违宪案,1952年)、判定清算纳粹时期公务员的法律合宪(公务员案,1953年)、支持针对有纳粹污点的导演的抵制呼吁(吕特案,1958年)等一系列裁判,支持新生政权的去纳粹化政策,支持德国社会中的反纳粹思潮。60多年来,宪法法院一直不遗余力地继续维护这一价值共识。2009年,在关于专门惩处颂扬纳粹之言论和集会的刑法条款是否合宪的争议中,宪法法院不惜为《基本法》第5条第1款言论自由保障设置一个例外,以支持该法律的合宪性。2017年1月,宪法法院认定与纳粹意识形态具有亲缘性的极右翼政党“德国国家民主党”敌对宪法,只是由于其完全不具备任何实际危害自由民主秩序的可能性,才未对其加以禁止。

在美国,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程序,对社会上有重大争议的宪法案件进行解释,弥合社会裂痕,纠偏正义,使个案产生健全社会价值观的作用。美国宪法解释的有权主体是司法机关,联邦各级法院均有权对宪法作出解释,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然而,同样基于遵循先例原则对各级法院判决之效力的不同规定以及上诉制度,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显赫地位,也有利于避免因解释主体的分散性而导致解释不一致的矛盾情形。

如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堪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布朗案涉及联邦最高法院1896年判决的普莱西案。该案判定,“隔离但平等”并不意味着对黑人的歧视,而只是确认白人和黑人之间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差别。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的判决,实际上涉及对普莱西案的重新评价。是坚持传统价值观,还是推翻半个世纪前的判决,这是最高法院面临的难题。对此,最高法院的沃伦大法官以宪法变迁理论为依据,认为随着社会的变迁,宪法规范内涵也发生相应的变化。最终,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布朗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面是平等的,但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原告们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布朗案表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拘泥于宪法原旨主义立场,而是根据社会的变化,赋予特定宪法条文以新的价值,使其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维护和弘扬了宪法体制下的社会价值观。


四、宪法价值的具体化功能


宪法解释程序对于国家整合和社会价值观的引领发挥重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需要与具体的实践结合起来,也就是通过精细化的解释机制把宪法蕴含的价值具体化,使之具有实践性功能。因为抽象的价值共识,还必须再经由宪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唯有如此,宪法才真正具有生命力,形成具体化价值共识,通过具体鲜活的宪法解释,使生活在宪法秩序之中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能感受到宪法的价值理念,参与到宪法价值观的形成和认同过程中来,进而从抽象的价值对立走向具体的价值融合。在这一过程中,宪法也能因应时代变迁,永远保持“活的宪法”。

如在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宪法解释机制,成功地实现了宪法解释的这一功能。例如,《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性尊严”作为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一直面临着应该如何从一个康德式的哲学概念落实到具体宪法生活之中的挑战。而自2006年宪法法院回应人民的诉愿,在“航空安全法案”中对人性尊严做出解释,认为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切身感受到人的尊严的崇高地位:《基本法》实际上拒绝对人的生命进行功利主义式的计算比较,即使是在例外状态下,宪法也不允许将人作为客体、抹杀人之为人的尊严。

在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宪法价值的具体化过程,不断完善相关的宪法解释程序。2013年11月20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认定2012年12月进行的众议院选举处于“违宪状态”,但未宣布选举无效。这次选举中自民党为首的政党联盟获胜,安倍晋三上台。日本最高法院审判长竹崎博允在宣布判决时指出,众院选举中的“选举区划分处于违反宪法要求的1票价值平等的状态”,即判决结果为“处于违宪状态”。其目的是希望国会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条文,以避免导致违宪状态。也就是说,“违宪状态”、“违宪”、“选举无效”这三种情况在判定选举结果的程度上,属于层层递进关系,20日作出的判决属于第一层的“违宪状态”,还未达到重新选举的程度。日本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为了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防止权力运行的空白状态的出现,使宪法上的投票权平等价值得到落实。根据日本的选举制度,只有在最高法院做出“选举无效”的情况下才会重新选举,以体现宪法的投票平等原则。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充满着政治与法律的博弈。在社会价值出现冲突或者需要用一种机制协调时,严密的程序有助于把特定价值引入解释过程之中。程序价值或多或少地对宪法判断产生影响,程序价值也一直是宪法委员会作出宪法解释的重要参考。较为典型的判例是在2008年修宪中增设合宪性先决程序的过程,完善了宪法委员会基于程序价值而进行的审查制度。

设置合宪性先决程序的难题在于,如何应对普通诉讼当事人的违宪抗辩?如果对当事人的违宪抗辩不加任何限制,使所有违宪抗辩均能到达宪法委员会上升为宪法案件,则会导致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程序负担过重,这无疑会损害宪法委员会的良好运作:但如果对当事人的违宪抗辩施加严格的限制,则会导致当事人的违宪抗辩权名存实亡。最终,议会通过《关于实施宪法第61-1条的第2009-1523号组织法》,规定违宪抗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下级法院才能予以许可并向其最高法院呈交合宪性问题:1)相关性,即合宪性问题只能针对适用于本诉的法律提出:2)新颖性,即受挑战的法律规定未曾被宪法委员会宣布为合宪,但情势变更的除外:3)严重性,即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具有严重的违宪性。[8]218

宪法委员会基于“良好的司法秩序”这一程序价值,认可了《组织法》的合宪性。宪法委员会提出:“根据1789年《人权宣言》第12条、第15条和第16条,良好的司法秩序(labonneadministrationdelajustice)构成了具有宪法效力的目标,而这使组织法的制定者在决定宪法第61-1条的实施程序时,有权在不损害违宪抗辩权的前提下保证良好司法秩序的实现。”[8]220既要维护良好的宪法秩序,也要保障基本人权,这是宪法委员会作出宪法判断时的基本考量。


五、限制解释权滥用的功能


宪法解释权是一项关系宪政体制运行或者调整的重大权力,为了防止宪法解释中的任意性,需要建立严格的规范控制体系,即宪法解释程序。有了良好的解释程序,可以扩大解释的客观性,减少可能的主观性。当宪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出现冲突时,有助于将政治问题法律化,运用合理的宪法解释方法,有效地控制解释权的滥用。宪法解释程序的重要功能是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恣意性,将解释效果予以正当化。宪法解释程序是宪法解释正常运行的方式,而宪法解释规则本质上是宪法解释方法,要考量文本、结构、历史、目的等因素。有些国家的宪法解释程序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宪法解释规则主要是作为一种法律思维而存在。

在普通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具体解释宪法。宪法作为法律,可以由普通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制度。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对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而在进行这种审查时,首先就需要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普通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对宪法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而无权抽象地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根据普通法中的“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在判例中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对于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以美国宪法解释程序为例,美国的宪法解释一般是由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其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展开,就宪法规范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附带地进行解释,排除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并遵循先例约束原则,个案中的宪法解释通过判例对类似情形产生拘束力。最高法院在个案中的宪法解释影响着美国的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在程序设计上更加精细化。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行使其宪法解释的权力,宪法解释与一般重大事项决定活动的界限,启动解释程序的事由和标准何在,这就是其作为宪法解释机关的管辖权问题。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初审管辖权仅涉及大使、公使、领事或州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只享有上诉管辖权。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主要体现在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中,而调卷令(orderofcertiorari)是宪法解释程序启动的重要标志。这是最高法院签发的作为其选择案件审理并进行宪法解释的工具。

对宪法解释启动事由的审查是最高法院作出宪法解释的必要前提,要求该事由具有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其直接功能就是筛选形成宪法解释的案件。美国宪法第3条“案件或争讼性”(casesandcontroversies)要求是关于启动事由的总体性规定,在大量判例的累积中,形成了一系列具体化的、可操作的标准,其程序性要求包括四项:第一,原告适格考查当事人与审查标的之间的关系,核心内容是原告是否主张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须证明自己而非第三方遭受了或即将遭受一项“事实上的损害”,并且该损害是现实的,已遭受或即将遭受的。第二,成熟性要件要求,若争议尚未成形,仅将臆想的争议呈现于最高法院面前,最高法院将驳回该请求。该要件判断宪法案件的事实是否已经足够“稳定”(hard),以适合最高法院对有价值的争议进行裁判,否则不能启动或继续实质性审查。第三,诉由的存续性要求涉诉问题具有现实性,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具有可辨识的利益[8],涉诉行为和寻求救济的主张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若争议已消失,最高法院后续的救济将显得于事无补和多余,致使宪法解释资源的浪费,也有提供咨询意见干涉其他政府部门之嫌。第四,回避政治问题,即最高法院拒绝审查不具有可裁判性的政治问题。

由于美国的宪法解释是在个案审查中进行,因此涉及宪法解释问题需要双方也展开法庭辩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准备并参与庭辩之外,有些相关利益集团或个人也以“法庭之友”(AmicusCuriae)的身份,向最高法院提供材料。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对公众开放。庭辩结束后,大法官们私下讨论并初步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在多数一方,他亲自或者指定一位大法官起草多数意见:如果他在少数一方,由多数方中最资深的大法官自己起草或者指定一位大法官起草多数意见。多数意见草稿由法官助理负责拟定,经过负责法官修改后,交给其他大法官传阅并提出意见。在这一过程中,个别大法官有可能会因为强有力的论证而改变立场。有些大法官同意判决结果,但会撰写补充意见,提出其他论证依据和说理:不同意判决结果的大法官会发表少数意见,各自撰写自己的异议,都会被记录在案。各类意见中均可能出现关于宪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在本案中起到支配作用的是多数意见中所采纳的宪法解释方案,但随着判例的发展,不同意见的解释方案也可能在日后的判例中占据主导。最终,9名大法官形成各自确定的意见,并依据此签署正式的法庭意见,标明支持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人数。法庭意见形成后,最高法院会公开宣读判决。

总之,最高法院对于宪法条文进行的解释寓于判决说理之中,对于具体宪法争议的解决过程细化、丰富并发展了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以个案为切入点,创制了不同形式的司法规则,以至于对于文本的具体化到了直接适用的程度。最高法院得以通过宪法解释不断反思并更新美国社会长期以来信奉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共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主要情形是:机关争议的冲突:规范审查过程中的疑义:宪法诉愿的审理过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基于职权而提出的宪法解释请求以及选举监督程序上出现的争议等。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仅做出过许多影响国家政治生活的判决,也做出过一些看起来不是那么重大的判决,但通过严格的程序作出判断,其判决结果得到多数民众的支持。如2009年的圣诞购物违宪诉讼案说明了这一点。德国各个州的法律通常不允许商店星期日开门,即便圣诞节前夕也不能例外。但2006年11月17日生效的柏林商店营业法明确规定圣诞节前的四个星期日商店可以从13点至20点营业。柏林的规定实施后,一些教会人士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起诉,认为上述规定侵犯了他们的宪法赋予的星期天不受干扰从事宗教活动的基本权利。2009年12月1日,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宣布,柏林商店营业法中允许商店在圣诞节前的四个星期日营业与宪法不符,星期日作为受到宪法保护的休息日,原则上仍为商店的非营业日。这一判决意味着,柏林市政府必须对相关法律进行合宪性的修改。柏林市市长沃维莱特在判决公布后称,柏林市政府当然会顺应宪法法院的判决,在2010年初通过新的商店营业法。尽管判决看起来有些“墨守成规”,但判决公布后,多数德国民众没有感到大惊小怪,这说明判决是符合德国多数人价值观的。[9]

韩国宪法法院建立于1988年9月,其职责是通过建立特别的宪法裁决程序对宪法争议进行裁决,以保护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韩国《宪法法院法》第2条规定,宪法法院行使以下职权:违宪法律审判权、弹劾审判权、违宪政党解散权以及宪法诉愿的审判权。其中,数量比较多的案件是违宪法律审判和宪法诉愿案件。如2014年12月19日,韩国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决定接受法务部的请求,解散统合进步党并解除5名所属国会议员的议员职务。其判决的基本目的是维护自由民主主义体制。

这个判决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涉及宪法法院对宪法秩序与宪法基本原则的判断,需要按照程序严格控制可能的解释权的滥用。在解释中,宪法法院严格依照《宪法法院法》规定的程序,谨慎地对政党问题做出判断。宪法法院要求政府提交解散该党的审判申请书,停止政党活动的临时处理申请等。基于严格的程序,宪法法院最后表示,“统合进步党的活动违背了宪法上规定的民主基本秩序,为了铲除这一极具危害性的具体危险因素,除了解散政党别无他法”,“如果所属议员的职务被保留,这等于是被解散的政党仍然存在”,因此决定解除议员职务。尽管这一宪法解释引发了被解散政党的不满,但总体上保持了平稳的政治局面,维护了宪法秩序。


六、宪法学原理本土化功能


宪法价值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每个国家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解释程序提供了一个将宪法价值落实于具体的共同体生活之中的渠道,由此生成本土的宪法价值,使宪法具有生命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国宪法的世俗性原则、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宣示了各自文明主体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的宪法解释程序,亦较好地发挥了这一作用。除了上文提及的一系列反纳粹的宪法案件,1977年“德国之秋”政治动荡中宪法法院做出的一个受人瞩目的判决,也体现了宪法解释机制的这一功能。1977年10月,极左翼恐怖组织德国红军旅(RAF)绑架了德国雇主联合会及德国工业联席会主席施莱耶(Schleyer),以此要挟联邦政府释放其正在服刑的组织成员。在联邦政府做出拒绝妥协的决定后,施莱耶之子于10月15日下午向宪法法院提出暂时命令申请,请求法院判决政府基于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必须接受恐怖分子的条件。宪法法院第一庭法官于当晚听取该案的言词辩论并连夜审议,次日凌晨5时45分宣判,驳回了申请。法院判定,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权负有保护义务,但这一义务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履行,应由国家机关根据形势自行决定。而且,国家不仅对被绑架的个人负有保护义务,对全体公民亦承担了这一义务,因而对此只能交由有权国家机关考量所有相关情形来做出反应。宪法法院法官们在做出这一解释时,已经意识到了这一裁决对施莱耶个人来说意味着不幸。[10]172-173但在危急关头,法官们还是选择了联邦政府做出的国家不能被恐怖分子要挟的价值抉择。这样一种价值选择,带有传统的国家主义的印迹。尽管《基本法》秩序下,这一传统被打破、被淡化,但其仍残留在共同体的记忆之中,体现了宪法价值本土化功能。

可以说,宪法法院的所有程序、宪法法院的每一个裁判,都是推动本土化宪法价值的契机。但宪法诉愿和具体规范审查这两个程序类型,因为启动的主体非常广泛(前者是每个人,后者是每位法官),且都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因而尤其有效地实现了这一功能。社会国原则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即是一个适切的例子。社会国原则是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五大国家结构原则之一,但宪法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形成建构却异常简省。[11]有限的几处规范中,最有意义的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基本法》第14条第2款),但这仍然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作为普通公民,又该如何理解财产权社会义务之中所蕴含的抽象宪法价值?首先,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进行了具体化。[12]但同样重要的是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和解释,使这一宪法价值在个案中以一种具体形态得到展现:而宪法法院得以解释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契机,是三个宪法诉愿或具体规范审查申请。通过有关社会权、财产权等裁判,德国人民感知到了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范性价值,认识到其作为现代社会中的公民彼此之间更为紧密的社会关联,意识到在基本法秩序下私有财产超越个人使用的社会意义,并最终通过这些具体的法律问题,在社会公正等基本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越是理性的文本解释,越是需要完备的程序为之提供基础。如在法国,解释程序实际上为文本内涵的挖掘建立基准,是文本现实化的不可缺少的基础。在具体程序的实践中提出了不同的学派与理论框架。主要有三种,教义学的宪法解释论、现实主义的宪法解释论与宪法商谈的宪法解释论。米歇尔·托贝认为,“解释产生着宪法规范,因为解释赋予一项宪法规定以含义,从而决定何种行为应当发生。但是,解释不仅将宪法规定所包含的含义赋予规定,而且解释本身就是宪法规定的含义,而这独立于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内容”[13]98。宪法商谈的宪法解释论认为,宪法裁判活动并不是审查机关去发现宪法文本的含义从而作出一个权威解释,而是一个连接不同主体的跨越时间的纽带,它通过在宪法陈述和它的不同听众———政治家、法官、社会团体、法学家和舆论领袖———之间建立一种联系来生成宪法的含义。由此,以宪法委员会为中心和场域,整个国家的不同阶层与群体进行持续的宪法商谈:与此同时,宪法文本就不至于沦为一个制定后就完结的文本,而是被赋予了活生生的生命力,宪法文本由此成为一个不断被定义和再定义的永无终止的蓝图。[14]184-201可以说,通过完善的解释程序而建构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对推进宪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更新宪法学方法论以及推动宪法学的本土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七、完善中国的宪法解释程序


各国宪法解释程序都建立在自身的历史基础之上,反映不同的法治传统,体现了从本国国情出发的制度建构逻辑。如宪法解释程序的主体既可以是权力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还可以是专门设立的机关。在宪法解释的启动类型上,既可以在司法案件中启动,也可以脱离个案单独启动:既可以由有权机关启动,也可以通过公民提起。另外,在宪法解释主体上,由国家机关解释宪法只是解释活动的基本形式,它并不垄断宪法解释的全部资源。以司法机关为主体的宪法解释体制中,实际上国会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行使宪法解释权,在立法过程中实现解释的目的。

在我国,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加强宪法实施的首要措施。我们需要根据中国宪法制度与文化特色,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依宪治国的理念与程序的建构入手,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首先,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宪法解释价值。宪法既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具有鲜明的法律性,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系。宪法应当在调整实际生活、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中发挥其最高效力。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价值多元、利益多样、矛盾多发的情形,应当充分运用宪法调整社会生活,以宪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我国宪法发展史说明: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宪法解释方式更为灵活,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稳定宪法秩序。宪法解释不变动宪法的具体条文,通过明确或调整宪法内涵的方式来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保持宪法对社会的调整功能。1982年宪法颁行至今已进行了四次修改,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我们要进一步维护宪法权威,保持宪法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力,需要加强宪法解释制度的运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运行机制。

其次,要认真研究“宪法解释权虚置”的原因。目前,依宪治国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理念与战略,而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是落实这一理念的基础性工作。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看,其既可以在出现具体宪法争议时解释宪法,也可以在没有出现宪法争议时抽象地解释宪法,其对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与司法审查制度下法院的解释仅仅具备个别效力是不同的。在宪法解释上,我们同时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宪法解释权的行使几乎虚置,宪法解释没有成为经常性的、有效的制度,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与社会生活的冲突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自觉。二是缺乏与宪法解释制度配套的操作程序。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职权只做了概括性规定,没有具体的解释程序。如关于宪法解释的启动、解释主体与解释的效力等,宪法和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规范解释宪法活动,有必要通过完备的宪法解释程序,使宪法解释法治化。

再次,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加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监督机制长期未能发挥有效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缺乏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构,同时缺乏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程序。全国人大设立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是目前适宜的一种选择。宪法委员会可以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能包括违宪争议的研究、审议以及争议处理决定的拟定等工作。为了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有必要加快《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立法模式上,不应采取内部议事规则的方式,更不能采取内部文件或者规范的形式,应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同时,《宪法解释程序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应规定解释宪法的具体程序,使宪法解释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慕尼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田伟和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建学博士的协助,他们提供了德文和法文的文献,特此表示感谢!

[1]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年。

[2]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 李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年。

[3]Rudolf Smend.Verfassung und Verfassungsrecht (1928) .in:ders.,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und andere Auf?tze.Berlin:Duncker&Humblot, 4.Aufl.2010.

[4]Grimm D.Integration by constitutio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2005, 3 (2&3) :193-208.

[5]Wolfgang L9wer.Zust?ndigkeit und Verfahr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Band III, Heidelberg:C.F.Müller, 3.Aufl.2005.

[6]Schlaich/Korioth.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München:C.H.Beck, 10.Auflage 2015.

[7]Jutta Limbach.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München:C.H.Beck, 2.Aufl.2010.

[8]王建学:《在违宪抗辩权与良好的司法秩序之间——〈法国第2009-1523号组织法〉及其合宪性审查述评》,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年。

[9]陈颖:《德国:圣诞购物引发的违宪诉讼》, 《法制日报》, 2009年12月24日。

[10]Collings J.Democracy’s Guardians:A history of the German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1951-2001)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11]Stefan Korioth.Staatsrecht I.Stuttgart:Kohlhammer, 3.Aufl.2016.

[12]英格沃·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 喻文光译, 《法学家》, 2012年1期。

[13]米歇尔·托贝:《法律哲学:一种现实主义的理论》, 张平、崔文倩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年。

[14]多米尼克·卢梭:《面对比较法和宪法司法理论的宪法委员会——兼驳路易·法沃赫教授的悖论》, 王建学译,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年。

(1)例如, 宪法法院历史上做出的两次“堕胎判决”[BVerfG E 39, 1 (1975) :BVerfG E 88, 203 (1993) ]在程序类型上都是抽象规范审查。格林教授也认为, 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容易使宪法法院置身于政治漩涡的中心, 让法院更像一个政治机构, 参见迪特·格林、季卫东、郑戈、林彦:《宪法实施四人谈:司法审查制度设计的比较》, 曹勉之译, 《交大法学》, 2017年1期。

(1)BVerfG E 105, 313 (323-331) (2002) .

(2)与美国最高法院不同的是, 即便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 也会在“以人民之名”做出的法庭意见上署名, 这在形式上强化了宪法法院裁判与解释的整体性和权威性。

(1)BVerfG E 2, 1 (1952) .

(2)BVerfG E 3, 58 (1953) .

(3)BVerfG E 7, 198 (1958) .

(4)BVerfG E 124, 300 (2009) .

(5)BVerfG, Urteil des Zweiten Senats vom 17.Januar 2017, 2 BvB 1/13.

(6)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483 (1954) .

(1)BVerfG E 115, 118 (2006) :程序类型上是由6名公民提起的宪法诉愿, 而且例外性地直接针对法律。

(2)最大判2013·11·20民集67卷8号, 第1503页。

(1)最大判2013·11·20民集67卷8号, 第1503页。

(1)BVerfG E 125, 39 (2009) .

(1)Dissolution of the Unified Progressive Party, Case No.2013Hun-Da1.

(2)BVerfG E 46, 160 (164-165) (1977) .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文章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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