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超:从《社会契约论》辨析卢梭思想的专制与自由民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64 次 更新时间:2015-02-02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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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超  

引言:历代的学者对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褒贬不一,既有人认为这是民主的典范,也有人认为这是专制的温床。本文通过卢梭对社会契约一些理论的论述,辨析其背后的专制与自由民主。

一、对财产权保护的必要与限制

很多学者对卢梭的财产权观点有所诟病,认为卢梭将财产权置于主权者的控制中使得人民的财产不能得以保障。

但事实上,卢梭对这个问题做了充分的防备。首先在卢梭的理论中,主权者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在《主权者》一章中,卢梭指出“一旦人群这样结成一个共同体后,只侵犯其中的一个个体而不侵犯共同体就是不可能的事情了”[1]。由此可以看出,一个主权国家在理论上不可能做出不利于其人民的事。因为主权国家的主权者没有自己的意志,其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从理论上说,财产权虽归于主权者,但主权者不会侵犯私人对财产的享有权。

在这个前提下,卢梭对纯粹属于私人的财产权做出了批评。其批评从私人财产权的两个权利理由上入手。

第一,最强者权利不代表财产权。“即使是最强者也不可能永远做主人,除非把自己的强大转化为权利”[2]。然而,强大是武力的体现,武力强大的人自动获得最强者权利,那么财产也就归于最强大的人。这与财产权的圣神不可侵犯是矛盾的。

最先占有者权利,同样是不可靠的。当一个人意识到某件东西是有价值时,他会尽自己的可能去占有这件事物,包括国家也是如是。卢梭的举例是对于西班牙国王因最先占有者权利而宣布占有美洲大陆这一行为的异议。君主,以及封建领主对于大片土地的占有,这种最先占有者权利,却是对全体人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卢梭认为“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3],最先占有者权利应当被缩小到一个最基础的占领权。

通过卢梭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性的论述,不难发现,卢梭的理论与其说是个人财产被国家所占有,不如说是国家财产被个人所享有。这种享有权与拥有权相比在名义上是同样合理的。这样在使得财产权名正言顺地得到了国家保护的同时国家还维护了人民去争取财富的权利。

事实上,卢梭不愿意将财产权列为圣神不可侵犯的原因还是害怕对财产权的保护影响了更高级的自由权。

卢梭的社会契约来自于自然状态,不同于洛克,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定义是人性上的而不是历史上的。卢梭提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自身所应有的关怀”[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基本权利是自爱,自爱的首要含义是爱自己的自由,人只有在自由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活动而不受奴役。

但如果过度强调保护财产权可能会导致对自由权的侵犯。例如在英国的“圈地运动”中,政府保护了资本家的土地财产权,把农民驱离了土地,造成了很多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这种对财产权的维护违背了比财产权更高级的自由权。“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卢梭认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要建立在自然权利自由权可以被维护的基础上。

从理论上看,卢梭支持保护财产权,只是对财产权的保护不能逾越界限。认为卢梭藐视财产权的批评并不中肯,应该说卢梭相较于财产权更重视自由权。但在实际中卢梭的理论确实有被滥用的现象。比如在法国大革命中,雅各宾派(Jacobins)将大量的私有财产不合理地充公,损害了法国人民的生活。所以必须承认卢梭的财产理论在实际的可操作性上有一定欠缺。

二、对立法权和法律体系中的专制与民主

卢梭的立法权是主权者独有的一项权利,立法者,应当是全体人民。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立法者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这时,立法者是否会借立法的权威为自身牟利成为了一个问题。

在卢梭的理论中,立法权威和主权权威必须分开。卢梭在评论罗马衰亡时,指出其原因正是“立法权威和主权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那些人的身上了”[5],其中的那些人指的是罗马的十人会议。十人会议滥用立法权,成为了专制者,最终为罗马公民所驱逐。

然而,立法者是全体人民这一理论的施行却是困难的。“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6]。专制者通过诱导公意还为其专制披上合法外衣的行为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另外,立法需要人民不重私人利益,而重集体利益,这一点的实行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立法过程中一些人会基于某种共同的私人利益联合起来,形成派系或党派。这样之后,法律就不再是公意的体现而是最强派系意志的体现。卢梭对此嗤之以鼻,他认为这是对公意的违背,并倡导做决定时的投票应当是私人而秘密的。从卢梭将这种类似西方现代议会制度的现象视为违背公意的多数暴政可以看出他对于立法者擅权的防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大部分现代国家的防范。

卢梭希望立法者是一个外邦人,如此立法者与一国之人民将没有根本上的利益纠葛,可以尽量地做到公平。卢梭本人就曾经为科西嘉和波兰各立了一部法律。①

卢梭认为人民通常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以及对他们来说什么是最好的。由此,立法者必须是一个聪明、有着敏锐洞察力的圣人。而在立法后为了让人民遵守法律,立法者需要使人民提前知道法律能带给他们的利益。这一点非常困难,因为法律带来的好处应当是人民从制度中感受到的。但这要求立法者“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7]。这就使得立法者必须具有一种权威。这种权威在古代往往是神权,比如汉莫拉比从太阳神手中接过了法典,摩西的《十诫》则是来源于上帝。这种立法者权威太高,往往会成为专制的导火索,由此看出让外邦人立法的原则也是卢梭对立法者的防范措施之一。

虽然按照卢梭的理论,立法者的专制几乎不可能存在;然而,符合如此之多要求的圣人在现实社会中也几乎不存在。拿破仑是欧洲大陆和法属路易斯安那的立法者,但即使是拿破仑也难以称为圣人。卢梭无法给出立法的确切解决方法,他不得不把法律的产生和超自然的东西联系起来,使其理论带有理想化的色彩。所以卢梭的立法体系虽完善,却也难以实现。

卢梭自身的法律体系也不带有专制的色彩。卢梭提到在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放弃了人身自由以获取公民自由,而公民自由是受到法律约束的自由,比起仅仅为自身欲望所驱使的人身自由是真正的自由。为了防止法律在夺取人民自然自由时所可能造成的专制,卢梭反复阐明一切立法体系的目标是“自由与平等”[8]。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卢梭的法律体系剥夺了人的人身自由而忽视其保存自由与平等的真谛和对法律专制的防范。

三、政府的专制与民主

在卢梭的理论体系中,法律与政府是分开的,法律是主权者或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政府则是其力量的体现。专制的法律不常有,而专制的政府在历史上屡见不鲜。法国大革命时,《社会契约论》被视为圣经,但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雅各宾派的暴力专制。所以,卢梭的理论往往被批批评为导致这种暴力专制的源头。

在国家中,必然有人感到“不履行义务给别人带来的损害远小于履行义务给自己带来的负担”,也就是说有人会拒绝服从公意。卢梭提出“对于拒不服从公意的个体,全体应该迫使其服从公意”[9]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便成为了政府专制的理由。而当国家拥有人民的全部利益时,人将很难与国家抗衡。同时,卢梭也比较反感个体与集体的矛盾,他认为人在与集体(同时也包括自己)签订条约后,由于“任何人都没有必要遵守与自己签订的条约”[10],公民不能借社会契约加给主权者②任何约束,自身却受到来自主权者和契约的双重约束。

这无疑是专制的,但卢梭对此有一个前提,即“一旦人群这样结成一个共同体后,只侵犯其中的一个个体而不侵犯共同体就是不可能的事情了”[11]。与原先的君主国不同,卢梭体系中的主权者是全体人民,其意志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并不排除某些人暂时的利益与公意相矛盾,但从长远来看,公意必然符合所有人的最大利益。

在卢梭的论断中,被公意或国家所限制的自由并不比自然状态中的绝对自由来得差。其“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12]。在绝对自由中,人们自己保护自身权利,自己为自己而战斗。而现在,国家保卫人的权利,人则保卫国家,这种保卫也包括尊重国家政府对人民的决策措施。而且,国家政府对人采取的措施相对于自然状态中的斗争无疑是温和的。

在雅各宾派专政期间,无数人被罗伯斯庇尔(Robespierre,1758—1794)推上了断头台,罗伯斯庇尔本人是卢梭的崇拜者,他在给卢梭的赞美词中写道:“我愿踏着您那令人肃敬的足迹前进,即使不能流芳百世在所不惜;在一场前所没有的革命为我们开创的艰险事业中,如果我能永远忠于您的著作给我的启示,我将感到幸福。”但他的暴政以人民的公意为借口,在各个方面实行恐怖统治,将大量国民视为“保全国家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13]的敌人。这是对公意的利用而不是遵从公意,国家的主权者是由国民组成的,当大多数国民反对时,政府的公意也就失去了效力。

另外,卢梭对独裁制做出了犀利的批评。卢梭非常欣赏古罗马的共和制,但对古罗马的独裁官制度,卢梭强调要对此加以极大的限制。只有在国家生死存亡的阶段才可以运用,而危机一过就要取消,让“独裁者只许有时间来应付使他被选为独裁者的那种紧急情况,但不许有时间来梦想其他的计划”[14]。并且在独裁时期,法律应当终止,以防止独裁者借机成为法律的代言人。卢梭还特意在注释中写道,任命独裁官的仪式在夜晚举行,仿佛把一个人置于法律之上是很羞耻的一件事。相反,罗伯斯庇尔在担任独裁官期间还向国会提交了由他起草的法律草案,这是将个人置于法律上的体现,与卢梭的理论不吻。

可以看出,虽然卢梭将人在自然状态下几乎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了国家,使得国家拥有了强大的绝对主权,但卢梭也从根本性质上论述了这种主权对公民是有益的。而将雅各宾派之类的专制政府的诞生归罪于卢梭也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归罪可能有两个解释,即专制者利用了卢梭的思想或批评家误读了卢梭的理论。

四、主权的强大及其包含人民的所有权利的合理与否

主权在卢梭的体系中之所以完全圣神、完全绝对、至高无上,是因为社会契约是平等的,在其中一切的权利都被交给了主权,使得主权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15]。然而理论上的绝对平等不能保证其在现实中也是如此,所以一些学者主张社会契约不宜使人民把所有权利交予主权。

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对于卢梭的批评在于卢梭把主权“授予整个社会。它必然从全社会转给大多数人,又从大多数人那里落入极少数人,经常是一个人手中”[16]。鉴于政府和维持政府的人本身必然具有扩充自己权利的欲望,这一点批评是非常现实的。

而卢梭对这一现象的限制是有缺陷的。他把限制的希望放在公民身上而不是制度上,“假如公民是贪婪的、懦弱的、畏缩的、爱安逸更有甚于爱自由的话,他们就不能长期抗拒政府这种(篡夺主权的)一再的努力了”[17]。如若公民没有极高的民主自由意识,他们将会受到奴役。而且卢梭对于公民反对主权设置了障碍,如前文所说,公民无法借社会契约加予主权任何约束,自己却受到来自主权和契约的双约束。

贡斯当的解决方法是公民只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托给主权。这可以视为一个折中的路线,既能保证人民通过主权取得一定的权利,又可以反抗专制。虽然与卢梭的体系相比主权缺少了圣神性,但更加适于在实际社会中采用。这样一来,贡斯当体系相比于卢梭在保证了古代人的自由外也保证了现代人的自由③,“而卢梭虽然同样倾向于让公民享受现代人的自由,但他不赞成在缔结社会公约之前就预留出这些自由。是否保留这些自由,取决于缔约时多数人的意见”[18]。卢梭的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社会契约的权威,因为在社会契约签订前,并没有一个权威存在,所有一切自由的保留与否都应当在签订时决定。

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生命权是否应该或可以被交给主权。卢梭承认生命权是上帝赐予的,是不可侵犯的,即使是个人,也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19],那么人民应当不能转让生命权;但卢梭又提到“他们所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这一点和财产权类似,说明生命权转让给了主权者。那么,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个体如何判断这一权利是否应该交托呢?

一些学者认为在社会契约中“生命权则始终不曾有任何转让,哪怕只是形式上的转让”[20],而国家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剥夺。卢梭对于这一点的解释也是含混不清的。他说人在签订社会契约时交托生命权只是想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并不想杀死他人。这里卢梭似乎已经对人民在订立契约时为何转让生命权给出了理由,但他又马上对于主权者是否有处置生命的权利表示了怀疑④。对于这里的矛盾卢梭本人也承认“我的全部观念是前后一贯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都阐述清楚。”

那既然有这样的矛盾,人民在签订时不将全部权利交托是否会是更好的选择?

五、社会契约的时效性

按照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的诞生是基于人民的公意。而我们知道,后人并没有参与社会契约的订立。

卢梭指出每一个人生来都是自由的,在批判奴隶制的章节,提到即使是父亲对孩子也“不能无可更改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21]。而社会契约下的主权国家要求人完全服从国家,那就使公民将自己的后人毫无条件地奉送给了主权者。虽然孩子服从父亲是自然状态下的唯一的自然权威,但“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22]。所以,后人有选择的权利,必须如前人一样继续服从主权者的道理是没有根据的。

那么,社会契约理论将不得不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人是否生而自由平等?如果说是,那前人订立的契约自然无法约束后人,哪怕这一点符合前人的公意。因为,后人享有和他们相同的订立社会契约的权利。他们有权重新选择自己的自由,从主权中取回自己的权利;如果不是,那么社会契约的订立工作就无法达成了。因为人与人之间,不是平等而自由的,而社会契约的基础却恰恰在于这一点。这时候,不禁使人要问,在这样一种悖论下,社会契约的存在时间是否实有限的,而并不是圣神的永恒?卢梭并没有解答这个问题。

我的观点是这样的:按照社会契约论中的道理,社会契约的订立者只能是主权者,而当主权者都发生变化时,社会契约也应该相应地发生变化。但是社会契约被推翻,人类退回自然状态显然是不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的,不论是哪一代的人。所以社会契约必然会延续,只是其内容可能会发生改变。譬如之前贡斯当所说的现代人的权利,后代人可能并不再愿意交托给主权者。

既然主权的权利发生了改变,政府和法律自然也应该发生改变。但是,政府和法律的自然属性是延续,这就与公民的诉求有了矛盾。可以确定,国家的长治久安是符合公意的,但其需要的是长时间、几代人一直稳定的政府和法律。那么这可能导致的问题就是作为主权意志力量体现的法律和政府,会否在一定时间成为了专制者,延续一种不合理的社会契约?如果说是,那在个人力量和公意力量差距悬殊的情况下,斗争的结果很可能是失败的。只有等到全体公民都产生了严重不满,公民组成的主权者以革命的方式亲自行使主权了才能解决这个问题。为避免这种极端情况,社会契约的时效性应当被考虑在以此为基础制定的制度中。

六、结论

首先,认为卢梭是个专制主义者的观点是不中肯的。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除了描述社会契约的第一卷外,后面三卷具体论述时反复强调了各种防范出现专制的手段,更不必说卢梭社会契约的本身就是一个没有任何专制因素,完全基于人民公意的圣神体系。卢梭必然是一位伟大的民主主义者。

我认为卢梭社会契约体系的问题正是在于其过于圣神。契约作为一个商业产物,其签订双方应当如同商人一样仔细权衡个人利益的得失。卢梭为了追求其契约的圣神性,让自然状态下的人民交托了所有的权利。这个契约虽然创造了一个完全民主平等的社会,但其签订人未免显得有些草率,以至于在实际实行中人民拥有反抗的权利却很容易失去反抗的能力。而且所有的自然权利都被交托给一个主权者,让其来保护这一切。但现实社会中的主权者是要由一部分肉骨凡胎的人来代表的,既然是人,面对这一巨大权利时很可能产生专制的念头。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某一权利的解释还是比较好的,但如果将几个权利同时来看,就难免发现各个权利的保护措施有互相矛盾之处。很多时候只有主权者亲自出现才能解决矛盾。这在古希腊小国寡民的城邦中有可能,在现代大国中却很困难。

作为理论家,卢梭的理论在现实运用中存在问题是可以接受的,决不能因此抹杀《社会契约论》在追求民主的历史上的功绩。其突破性地创造了一个完全由人民自身支配的契约社会,启发了民智,是后世的革命的精神领袖。罗素说“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那么,我觉得现代所有的民主政体也可以说是卢梭的结果。

注释:

① :卢梭制定的两部法律都没有机会实行

② :主权者包含公民自身在内

③ :贡斯当认为古代人的自由是是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现代人的自由是公民享受私人生活的权利

④ :卢梭提到主权者执行死刑需要委托他人来完成

引用文献: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29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12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34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9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62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58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64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78

[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31

[1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28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29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49

[1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51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189

[1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48

[16] 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年 P59

[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118

[18]、[20] 专制的卢梭,还是自由的卢梭——对《社会契约论》的一种解读_刘时工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 年第 1 期

[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50

[2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16

[2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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