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弘毅:亚洲国家宪政发展的道路初探:五大国家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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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弘毅 (进入专栏)  

引 言

宪政主义原为西方现代文明的产物,它既是一门学说,也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实践。它包含以下7个元素:法治、权力分立、权力互相制衡、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成文宪法、政府行为能受到违宪审查、政权依据宪法性规范和平交接[59]。在上两个世纪,宪政主义传遍世界每一角落,在此本文旨在研究并反思宪政主义或与其相关的政治体制在亚洲的起源与发展,尤其专注于中国、印度、朝鲜半岛、日本与印尼。笔者通过回顾这些国家的宪制发展道路,探讨在西方始创的宪政模式是否普遍适用于其他地区,并讨论是否如同有人主张亚洲具有其独特的人权价值观一样,亚洲也具其特殊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

西方宪政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移植到亚洲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是由于殖民化(如印度),在某些情况下是因为遭遇西方挑战后,为追求现代化而自愿自觉地引进或模仿(如中国、日本)西方宪政模式。在所研究的案例中,有些国家虽在宣告独立时引进了带有西方自由主义和民主倾向的宪法,但其后执政者却无视宪政主义的要求,实施威权统治(如韩国、印尼)。当然,这些威权主义政体均未能持续,逐渐让步给民主宪政(如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印尼)。也有一些国家,西方宪政理想与体制成功地融入了本土文化和环境,造就了稳定的管治模式(如印度、战后日本)。还有一些国家,列宁——斯大林式的宪法被引进后,稳固地保留下来,由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体仍然健在(如中国大陆、朝鲜)。本文建基于对五个主要亚洲国家:中国(包括台湾地区)、日本、南北韩(北部的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和南部的大韩民国)、印尼和印度的宪制发展道路作为个案的研究。选择这些国家的原因,一是在于它们代表了不同脉络的的亚洲传统和文化、亚洲国家中的不同现代化轨迹、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在于它们在亚洲地区(中东地区除外)享有文化、经济或政治上的重要性或影响力。例如中国,它是当今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亦是崛起中的经济超级大国;日本在亚洲地区,在经济、科技方面最为先进;印尼、印度从疆域、人口或经济规模上说,分别是东南亚和南亚的最大两国;最后,朝鲜半岛的南北韩是分裂国家中的重要个案,其中,韩国更是成功地走出了朝鲜战争造成的破坏与贫困,成为亚洲的经济与文化大国。

一、日本的案例

欧洲人于十六世纪初首次来到日本,当中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传教士,但他们在十七世纪被驱逐出境,而当地基督徒也受到了迫害。在德川幕府统治期间(1603~1868),日本采取锁国政策,直至1853年美国海军军官培里率舰队抵达东京湾后不久,才被迫开放门户[60]。一如邻邦中国,西方列强与日本签订不平等条约,而日本人也像中国人一様开始寻觅足以抵御外敌的富国强兵的良策[1]。

虽然日本天皇的皇位自远古时代起就世袭继承,未曾间断,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经历过改朝换代,但国家的统治实权却掌握在摄政的军事领导人(将军)及其政府(幕府)手中(将军之位也按血统世袭;自从十七世纪以来执政的幕府乃由德川家康创立)。日本分为二百多个藩地[1]P238,各有诸候(大名)管治,并由幕府将军监察和掌控。西方列强的挑战促成了德川幕府的覆灭及1868年的明治维新,原有的封建制度改变为中央集权。理论上,明治维新标志着天皇重掌政权,即幕府将军向天皇奉还政权。但从政治现实上看,政权实际上转移到了一批新的政坛精英手中,他们多为萨摩或长洲藩地的原政治领袖[1]P80,明治维新后他们便以天皇之名行事,这些政治精英被称为元老[1]P88。

明治天皇(1868~1912)在位期间,日本在经济、科技、社会、文化、政治与法律方面均经历了迅速的现代化与西方化。“从来没有任何国家,能如此快速而成功地对西方的经济、军事与科技优势所带来的挑战作出反应。”[1]P84-85以法律领域为例,日本订立了欧洲式的法典(主要参照法、德两国法典),又设立了欧洲式的法院、律师职业和法学教育[2]第2章。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概念得到引进,并被奉为正统[2]P25。政府的行政制度亦进行了西化[1]P83、88。

从宪政角度来说,最重大的发展之一莫过于1870年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以及与之相关的主张在日本建立英式国会的运动[1]P87-88。1875年,日本政府向社会承诺最迟于1890年制宪,并成立国会[2]P28。为准备制宪,政治家伊藤博文被派往欧洲以研究当地宪政制度[2]P28。虽然当时各政治团体和政界人士都提交了内容各异的宪法草案,最终被政府认定为最适合为日本仿效的还是欧洲某些国家的君主立宪制度,尤其是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2]P28。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终由天皇颁布。《明治宪法》的颁布被视为天皇的行为,而非日本全国人民的行为;西方的主权在民概念没有被纳入其中。根据宪法正文前的“御告文”,天皇“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此宪法无惩”。紧随“御告文”的是“宪法发布敕语”,其中写道:天皇“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国家统治之大权,朕承之于祖宗,侍之于子孙。”宪法正文则宣告“天皇神圣不可侵犯”[61],并“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62]。在宣称天皇拥有统治权的同时,《明治宪法》(于第三章)设立名为帝国议会的国会制度,当中包括贵族院(上议院)及众议院(下议院)。前者由贵族及敕任议员组成,后者的议员则由人民公选产生。宪法于第二章列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一章乃关于天皇)。其余章节则是关于为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第四章)、司法(第五章)、财政(第六章)及补则(第七章)。起初,众议院的选民范围局限于每年缴纳至少15日圆税款的男性公民,这类人当时仅占人口的百分之一[1]P89。其后选民范围于1900年及1919年先后有所扩展,到了1925年,所有男性公民皆享选举权[1]P93。不同政党的候选人互相竞逐,并在进入议会后与政府行政官员分享权力,发挥制衡作用。这种制度逐步演化英式的议会内阁制,即组成内阁的首相及其他大臣,均从众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之中任命。日本帝国议会因而“成为西方以外,首个成功的议会制度的实验”[1]P89。这种于大正天皇位内(1912~1926)盛行的民主政治被称为“大正民主”(1913~1932)[1]P93。然而,日本民主发展的趋势却于20世纪30年代发生了逆转。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20世纪30年代民主发生倒退之前,西式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从未被完全引入日本。十九世纪末以来,为了防止时有发生的民间骚乱,以及打压异见人士与共产主义者等原因,日本人的公民与政治自由一直受到严苛的法律限制,如19世纪末的《保安条例》[2]P29和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1]P97。值得注意的是,《明治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受法例的限制,宪法并没有设立任何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

日本军人政府的兴起并于1936年正式取代文官统治[2]P31-32的原因,固然可以归究到国际经济大萧条、日本民意对军方在华军事行动的支持,以及文官政府的一些领导人被军方暗杀等原因,然而《明治宪法》本身的不足之处,也是一个关键因素。《明治宪法》并不要求内阁大臣或首相向议会负责;他们完全由天皇任命,只向天皇负责。如此一来,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成为大臣或首相的做法,就无宪法上的基础。再者,按照宪法,只有天皇拥有对军队的最高指挥权,军队实际上不受文官政府的控制。自20世纪30年代起,亦即日军侵略和占领中国东北时,日本的外交政策与军事行动已大致由军方自把自为。军方于20世纪30年代取得对政府的控制权后,将日本变为一个由警察与特务统治的军国主义极权国家,并向国民灌输“国体”(kokutai)思想[3]P7,强调对神圣天皇的绝对忠诚、完全牺牲,最终更挑起了太平洋战争。

日本战败后,由美国主导的盟军占领了日本(1945~1952)。美国除了在日本推行去军国化、并协助日本重建经济和社会外,也意图将日本转化为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国家。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将军要求战后的日本政府着手草拟新宪法。不同政党及团体提出了关于草拟新宪法的方案,政府随之拟定草案,提交给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然而美方对草稿并不满意。麦克阿瑟于1946年2月指示手下拟定一份指引,让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再行起草。新宪法的草案再经修订后,经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批准,最终于1946年8月由新选出的帝国议会众议院通过[3]P13。这部《日本国宪法》由裕仁天皇(1926年即位~1989年驾崩)于1946年11月按照《明治宪法》中关于宪法修订的条款颁布,以此确保了日本宪法的延续性。另外,宪法的延续性也因1946年《日本国宪法》保留天皇制度而得以保障,但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方面,则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部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和平主义(永远放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政治制度正式确立为英式的议会内阁制。新宪法亦采用了美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法院可根据宪法审查国家的立法与行政行为。

如果把新宪法的序言与《明治宪法》的序言比较,可谓大相径庭。前者开宗明义说“我们日本国民…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不过,新宪的基本结构与章节仍主要沿用《明治宪法》。故此,第一章仍是关于天皇的章节,它规定天皇仅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63]“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64]第二章为新增章节,题为“放弃战争”,当中只有一项条文即第9条,亦是新宪法中最著名的条文。第三章题为“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列举了诸多公民与政治权利,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及财产权等。其他章节分别涉及国会(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包括众议院及参议院两院)、内阁(须“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司法(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权力)、财政、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须每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于全民投票得到半数以上赞成)、最高法院及补充规则。

虽然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制定于盟军占领时期,它却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当今世界最“耐用”的宪法之一。虽然日本国内不时有修宪的倡议与争论(特别是就第9条而言)[3]P12-18,但政府和国会从未正式提出过任何宪法修正案,更遑论制定任何修订宪法的条文。战后这部新宪法看来是赢得了大部份日本国民的满意、支持与尊重[65]。整体而言,日本政府对宪法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是尊重的[3]P9。有关宪法条文的诉讼案件也为数不少,然而日本最高法院素以保守和司法克制著称,在62年内(1947~2008)仅有八次宣告国会通过的法例违宪[66]。自20世纪40年代末起,日本一直定期举行自由而公平的选举,而保守派与改革派的政党都积极地参与选举和政务。战后自民党长期独大(直至2009年)可说是由于日本选民自身的选择而导致的。笔者认为,日本是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移植到亚洲土壤的成功“物语”。

二、印度的案例

印度是世界最古老的文明之一,在殖民化过程中,它的法律及政治体制经历了全面的西化。“这种对其传统规范体系的转化,是世界文化交流史上值得瞩目的成就之一”[4]P16。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0年,并于17世纪开始于印度活动;到了1858年,英国政府正式就印度行使主权,负起管治印度的责任[5]。英国国会制定《1858年印度政府法》,作为英国在印度施行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的法理基础。英国普通法的基本概念和体制,如法院制度、司法独立、律师制度等也被移植到了英属印度。后来,英国将民选成分引入了印度的立法议会,使印度政治体制朝向英国西敏寺式的代议政制发展,虽然这举措当时并非是为了推动印度独立。印度人组织了自己的政党——如1885年成立的印度国民大会党,及1906年创立的全印穆斯林联盟。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大党展开其地方自治运动,争取由印度人自治[6]。后来,圣雄甘地带领国大党进行不合作运动的非暴力抗争,目标是追求印度完全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二次大战后,英国最终同意让印度独立。全印穆斯林联盟对于将英属印度分割为印度与巴基斯坦两国的建议得到接纳。英国国会制定的《1947年印度独立法》正式确立印、巴为两个新的主权国家,各自拥有其制宪会议,以制定各自的宪法。经过两年的讨论,印度制宪会议在1949年通过了《印度共和国宪法》(简称《印度宪法》)。

这部新宪法在通过时包括序言、22篇(395项条文)和8个附表[67],是世界上篇幅最长的宪法。在其他国家由一般法例规定的许多行政细节,也都包括在这部宪法之内。如果把该宪法与《1935年印度政府法》(即印度独立前英国国会为英属印度通过的最后一份宪制性文件)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相当延续性:新宪法中不少条文都是从《1935年印度政府法》复制而来的。新宪法基本上包含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宪法的所有特征,既肯定主权在民的原则,又设定了人权保障的制度。它并跟随《1935年印度政府法》所设的架构,采取联邦制,部分学者称之为准联邦制[68],划分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权力[7]P677-680。在联邦和邦两个层次,印度宪法都设立了英式议会内阁制的政治体制。同时,印度也引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立法行为与政府行为是否违宪。

《印度宪法》其中一个特色,在于其第四篇列出的一套“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简称“指导原则”),宪法明文规定这些原则的执行并无可诉讼性(即不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应用和执行)。这种指导原则的设立是由《爱尔兰共和国宪法》所启发的[6]P29。指导原则包括国家的一些基本方针政策,如维持公正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民福利(《印度宪法》第38条),确保社会物质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应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分配(印度宪法》第39(b)条),及避免财富与生产手段过于集中,损害公众利益(《印度宪法》第39(c)条)。指导原则也涉及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如拥有基本的谋生手段的权利(《印度宪法》第39(a)条)、工作权、受教育权、享有公共援助权(印度宪法》第41条),以及保障人民能够就业、拥有起码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能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并享有闲暇与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印度宪法》第43条)

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46条)。在此应当指出,宪法也为表列的种姓和部族预留了在人民院(又称下议院)及邦的立法院中一定比例的议席(《印度宪法》第330、332及334条),并废除了贱民制(《印度宪法》第17条)——传统观念中将某种姓视作“不可接触的人”的制度。由此可见,《印度宪法》并非单为建立政治体制和宣示基本人权自由而设,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改革。究竟维护社会下层种姓(即表列种姓、表列部族)与其他在社会及教育上的落后阶层的利益,是否构成对其他人的歧视,这一直是在印度宪法学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8]P397-398。例如1990年印度政府实施《曼达尔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为社会和教育上的落后阶层预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名额,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族裔骚乱[4]P29、33。在公务职位聘用中,机会均等与优待弱势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宪法诠释的问题。在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另一个与社会改革相关的具争议性的宪法领域是土地改革和经济政策,在印度宪政史上,这方面构成了最高法院与政府之间最为严重的分歧。政府在这方面推行社会主义式的政策,而宪法则保障私人产权,两者之间自然产生冲突。法院在针对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时,维护了受到土地改革的不利影响的农村地主的权益,土地改革因而受到阻碍;其他拥有私有财产并受到国有化措施影响的人,也得到类似的宪法性保护,因此政府与法院之间争论不休。政府的对策是:运用执政党对国会三分之二议席的控制权,通过了一系列对宪法的修订,意图削减法院在这方面的违宪审查权[7]P682-684。国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展开对了宪法监护权的争夺战[9]P1-15。在此期间,法院创设了以下著名的宪法学原则:如宪法条文关乎该部宪法之基本结构,则国会无权对其作出修订[10]。

印度是由许多族裔和不同宗教与语言的社群组成的多元社会。事实证明,印度宪法建立的联邦制灵活有度。国家可以依照族裔及其他身分等政治因素,不时增添新邦[5]。对于联邦与邦之间在宪法上的关系,《印度宪法》第356条的运用与滥用长期以来是很有争议性的课题。根据此条文,若印度总统根据邦长的报告,或从其他途径,有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况下邦政府已无力按宪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能,则总统可取缔邦政府之权力,并下令由联邦政府直接就邦的事务行使权力(《印度宪法》第356条)。宪法第356条被运用了逾百次之多。在Bommai一案中((1994)3SCCI),印度最高法院制订了在这类情况下实施违宪审查的准则,试图限制联邦政府运用第356条的行为。第356条属于印度宪法第十八篇,题为“紧急状态”。该篇首项条文为第352条,授权总统宣告全印度进入紧急状态。印度宪政史的分水岭,也是一桩被视为具创伤性的事件,出现在1975年。当时总理英迪拉·甘地夫人(Indira Gandhi)使用第352条,“表因是声称印度发生内乱,会危害印度的安全,但实则是预防她会失去总理之位”[9]P97。事情的背景是,印度的安拉阿巴德邦的高等法院在某桩关于不正当选举行为的诉讼中宣判甘地夫人罪名成立后,她随即于翌日颁布紧急状态令[4]P22。紧急状态期间,超过一千名政敌被拘留[9]P9。1977年,英迪拉·甘地撤销紧急状态,举行大选,却出乎她意料地被印度人民党击败[5]P257。人民党政府通过国会废除了英迪拉·甘地在位时国会为限制司法权而通过的一些宪法修订案,并进一步通过一项宪法修订案以减缩关于紧急状态令的权力[11]P370-371。

在紧急状态期间,印度最高法院曾作出了一项恶名昭彰的裁决:在Habeas Corpus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紧急状态令生效期间,所有防范性拘留(即被拘留者没有在法院审判中被证明犯罪,拘留的目的被声称是在于防止他犯罪)均可免于违宪审查。但紧急状态令结束后,最高法院则重新肯定了自身的司法权力,一个积极司法的新时期就此展开。自从1978年Maneka Gandhi案((1978)2SCR621)这一划时代的案例开始,印度法院建立了一整套的法理来解读宪法第21条,几乎所有确保人民能有尊严、有意义地生活的元素都得到了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宪法性保障;许多宪法中的指导原则原本不能由法院执行,从此也因而得以间接实施[7]P612-613。在1980年Minerva Mills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与其后相关的案例中,就国会修订宪法的权限问题,最高法院重申并扩大了上述“基本结构”的原则[7]P682-684。在20世纪80年代的印度,著名的“公众利益诉讼运动”(或称公益诉讼)开始形成,至今兴盛不衰。为促进这些诉讼,最高法院摒弃了传统的诉讼资格规则,并通过建立和运用以书信起诉等模式,给贫困者、文盲等弱势社群通过法院去维权提供了方便[7]P676。法院还突破了其审裁纠纷的传统角色,例如它不仅任命调查委员去进行调查,还推行社会政策性的项目,并监察其实施。对社会上处于弱势、受到压迫的群体而言,法院成为了他们权益的守护神。法院还介入涉及诸如贪污、警察与监狱暴力、环境污染等事件,以促进问题的解决[4]P38-44。正如两位印度学者在其合著中指出,“在其权力行使的广度与深度来说,印度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法院,是民主宪政国家中的骄傲。”[7]P672

虽然有着以上成就,然而印度的司法系统整体效益非常值得商榷[12]P40。例如,法院积压了大量未处理的案件;行政体系的效率也有很多方面不如人意,贪污问题无日无之。印度的族裔、种姓与宗教冲突仍然偶尔演变成为暴动。然而,考虑到印度在六十多年前宣告独立时面对着何等庞大的社会、经济与政治问题,笔者认为印度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的历程总体而言可算成功。在这个坐拥11亿人口的国家,上次的2009年大选有七亿一千四百万合资格选民投票,在超过八十万个票站中选出自己的政府;印度在民主宪政上的成就闪耀于亚洲。

三、印尼的案例

在历史上,今称印度尼西亚的千岛之国曾见证了印度教、佛教并重的室利佛逝帝国(公元8~14世纪)及满者伯夷帝国(1293~1520)的文明[13]。在目前印尼逾二亿的多族裔人口中,绝大部分为穆斯林(印尼人口的88%是回教徒)[4]P83。现代印尼的疆界是荷兰殖民统治时期所确立的。实际上,正是追求独立的抗争活动,成为了向现代印尼的居民注入共同身份认同感和国家统一意识的关键历程。荷兰人于1596年抵达印尼,并在其后三个半世纪中,在今日所称的印尼实施殖民统治。自20世纪初,荷兰在印尼实施所谓合乎伦理的政策,于当地发展教育与卫生服务[14]P75,但与印度不同的是,印尼独立前并没有成熟的公务员体系,也没有由本地民选政治家实施自治的经验[14]92。

二十世纪初期,印尼民族主义运动萌芽。缔造出一个印尼身份的转捩点[14]P75是1928年社会运动家们举行的一次会议上,与会者当场宣读《青年宣言》,宣称他们将以《同一国度、同一家园、同一语言》作为奋斗的目标。另一关键事件是日本在太平洋战争期间对印尼的侵略和占领,最终促进了印尼的独立。多位民族主义政治运动家,包括苏加诺与穆罕默德·哈达等,均曾与日本人合作,在日本人建立的印尼政府中任职[15]。日本投降后,苏加诺于1945年8月17日宣告印尼独立,并于翌日颁布宪法——《四五宪法》[16]P91。这部宪法仅于20日内匆匆拟定[16]P92,本意是作为临时文件使用[17]P180。苏波莫是这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18]P290-293,他拒绝接受限制国家权力、分权制衡、个人权利高于国家等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学说中的概念。相反,他坚信国家整体论,认为国家与个人合组成一基本整体,而且国家必然代表着人民的利益。这一学说演变自德国的黑格尔思想与民族精神理念[18]P292,并结合了印尼本土“家和共济”的精神[19]P462-506。

宪法序言可谓是《四五宪法》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以现今视角回顾历史时,这点更为明显。序言最后一段总结了潘查希拉思想即建国五原则[19]463、468、493,该套思想由苏加诺于1945年6月首次提出[18]P179。该段阐明:“我们相信:至高无上的神道,公正和文明的人道,印尼的统一,协商和代表制指导下的民主,以及关于印尼全体人民的社会公正之实现。”因此,建国五原则其实排除了伊斯兰国家的思想,并确立了对人民的宗教信仰的宽容原则[14]P107。序言也表明印度尼西亚是主权在民的共和国。宪法全文篇幅甚短,仅有37条条文,但在发布时附上了一份题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阐释》的文件,当中包含了协助解读宪法的一系列注释性条文[19]P493。宪法同期的另一重要文件为《雅加达宪章》,于1945年6月由独立运动的领袖们共同签署。宪章宣告印尼独立,申述建国五原则,但同时也包含一条宪法并未纳入的语句,这一点在印尼是敏感的:共和国必须信仰神道和以遵守伊斯兰教法律为该教信徒的义务为基础。

这部宪法建立的主要国家体制包括总统、行使选举总统等最高权力的议会——人民协商会议、作为行使一般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会议、最高评议院,以及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机关。关于人民协商会议与人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产生方法,宪法均交由一般法例作出规定。举例来说,人民协商会议应包括人民代表会议的成员,以及按照法例规定,来自各区域及组别的代表(《四五宪法》第2(1)等条),而人民代表会议的组成须按照法律规定(《四五宪法》第19(1)条)。宪法中关乎人权的条文少之又少;没有以公民权利为题的章。第十章题为《公民》,只有三项条文,其中两条涉及就业权和建立工会的权利,以及结社、集会、言论与出版自由(《四五宪法》第27、28条)。宗教自由是在有关宗教的一章提及(《四五宪法》第十章),而教育权(《四五宪法》第32(1)条)则包含于关于教育的一章(《四五宪法》第十三章)。社会福利一章(《四五宪法》第十四章)列明国家将照顾贫苦无依者和需要由国家抚养的儿童。

印尼宣告独立后,荷兰曾多次尝试重夺印尼的控制权,包括出兵攻打支持独立的印尼军队。在1948年12月,苏加诺与哈达被荷兰人俘虏,但曾受日本训练的印尼部队持续抵抗[14]P76。联合国介入事件,在1949年的海牙峰会,荷兰终于同意放弃印尼主权,并承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共和国在1949年12月成立,并于1950年2月采纳临时性的联邦制宪法。然而,许多印尼人认为联邦制属殖民策略,旨在以分而治之的方式削弱新印尼,故印尼于1950年8月颁布的另一部过渡时期宪法中,便摒弃了联邦制[17]P181。此宪法表明,新的宪法将由一个为制定新宪而选出的制宪会议负责订立。

1950年8月的宪法背离了《四五宪法》,它采用了议会内阁制,权力由总理所握,总理向一院制的国会问责[17]P181。总统的权力则大为削减,仅为国家元首,除了解散国会、宣布戒严之外,并无行政实权。新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就是以这种方式,在20世纪50年代尝试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20]。当时大约有50个政党成立[14]P103,在1955年9月,第一次国会大选举行,其中16个政党获得国会议席[14]P76。当第1期陈弘毅:亚洲国家宪政发展的道路初探:五大国家的比较研究9时没有形成稳固的执政联盟,而是出现了不少政治角力。在1955年12月,印尼选出了制宪会议以草拟新宪。然而,在制宪会议完成其工作之前,苏加诺于1957年3月宣布戒严,并利用军方支持,将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上[17]P181。在1959年7月,苏加诺下令解散制宪会议,撤销当时仍有效的1950年宪法,并宣布印尼将按照《四五宪法》进行统治[19]P141,这样印尼对西式民主宪政的实验便告中止。苏加诺将印尼新的政治秩序称为指导式民主,并断言只有这种民主方式才适合印尼[14]P76-77。一共十个政党被苏加诺政府特别认可,得以继续生存[17]P77。

1965年,印尼共产党被指控策划政变,事件余波未平,苏哈托将军旋即夺取政权,到了1967年,他的权力得以巩固[15]P277-278。在1965年,印尼政府对共产主义人士及其他政敌进行清洗,屠杀了估计约五十万至一百万人,事件被称为“二十世纪最恶劣的大屠杀之一”[14]P77。苏哈托建立的政治体制称为新秩序[21]P436-438。根据所谓的双重角色原则[19]P479(让军人肩负军事与政治的双重功能,以表彰他们在印尼独立抗争中的贡献),保证军方享有一定数量的国会议席。人民协商会议议席中,过半是由苏哈托委任的[14]P91。虽然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每五年举行一次,但候选人资格受到严格控制,而且只有三个政党被容许生存:苏哈托自己所属政党(专业集团),以及两个友好政党,一有伊斯兰背景而另一无宗教背景[14]P98。苏哈托一再被人民协商会议选为总统,《四五宪法》没有限制总统可连任多少次。苏哈托统治期间,法院屈服于政权之下,普遍被视为贪污腐败,无力维持公义[22]P331-333。虽然政府容许一定限度的社会多元空间[14]P108,异见人士却偶被逼害[15]P281-282。虽然印尼在苏哈托一人专制统治之下,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到了九十年代中期,社会不满与反对情绪开始升温。新秩序政权终在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风暴的压力下崩坍。1998年,印尼爆发大规模的示威与动乱,普罗民众指责政权贪污腐败、同谋勾结、用人唯亲[14]P79。苏哈托终在1998年5月被迫下台,印尼宪制史掀开新一页[15]P282-283。

在1998年,大部分观察家都不可能预料到,印尼由威权统治过渡到民主宪政的过程能像我们现在回顾时所见的这样顺利和成功。苏哈托下台后,当时的政治精英(包括新总统哈比比与其他人民协商会议成员)踏出了民主化的关键步伐[17]P183。公民与政治自由得以恢复,新选举法得以制订,而原定于2002年举行的大选亦提早至1999年[16]P96。四十八个政党参与了1999年大选,这是自1955年以来印尼的第一次自由选举[14]P98-100。在1999~2002年期间,新选出的人民协商会议先后四度修宪[16]P96,最终让印尼宪法具备了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所有特征。虽然修订相当广泛,但修订后的宪法仍保留《四五宪法》的原名,用以肯定《四五宪法》的象征意义,也肯定了人民对它的尊重和情意,特别是其序言中的“建国五原则”[16]P96-67。跟总统相比,立法机关(人民代表会议)的权力得到大幅提升,而新成立的地方代表会议(即上议院或参议院)得以代表地区利益[16]P107-108。人民代表会议与地方代表会议均由人民直选产生,而这两会成员则组成人民协商会议。人民协商会议放弃了原先选举总统的权力,并改由人民直接以普选的方式选出总统。总统任期仅限于最多两任。所有原先预留给军方的人民协商会议及人民代表会议议席被悉数废除。印尼还建立了地方自治机制。宪法中加入了详尽的保护人权的条文。法治原则(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也被写入新宪[16]P113。2001年的第二次修宪更创设了宪法法院——此法院于2003年成立并开始运作,自此逐渐建立了一定的信誉:法院愿意因应事实,对争议性的议题作出裁决,并顾及与政治现实的协调[18]P37。无论是2001年人民代表会议弹劾总统瓦希德(面对弹劾,当时他尝试宣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解散人民代表会议,但没有得逞),还是人民代表会议在此情况下推选梅加瓦蒂·苏加诺普翠为总统,这些宪制危机均得以和平解决[18]P27。2004年与2009年的总统及国会大选被视为大致上自由、公平的选举,而2004年的大选更达成了政权和平交接的结果。

现时,印尼可被视为一个新进而年轻的民主宪政政体。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印尼所面对的问题庞大纷繁:人口背景多样化、族裔与宗教冲突、社会与经济严重不公、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政府与司法的腐败、恐怖袭击偶有发生、部分地区存在分离主义势力等。然而尽管困难重重,在90年代末以来,印尼人民证明了他们有能力完成复杂但和平的政治体制改革,从威权统治走向民主宪政,相信在未来仍大有可为。

四、南北韩的案例

在传统上,朝鲜半岛是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深远的区域。该半岛在19世纪由李氏朝鲜王朝(1392~1910)统治,被视作中国的藩属。自日本于1894~1895及1904~1905年分别战胜中国与俄国后,朝鲜半岛落入日本控制中,并在1910年遭日本正式吞并。日本在朝鲜半岛实行高度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直至二次大战结束,朝鲜半岛在美、苏影响下分裂为两个国家。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北部成立,南部则建立了大韩民国。以下本文将分别讨论两国的宪制发展历程。

尽管韩国法制继承日治时代遗制,属于欧洲大陆法系传统,但美式宪政主义对韩国宪法也影响重大[23]。第一部《大韩民国宪法》制定于1948年6月,对它的起草有影响的不仅有《美国宪法》,也包括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威玛宪法》与二战后的《中华民国宪法》[24]。韩国这首部宪法为韩国铺下了西式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基础。新宪颁布后,国会(由1948年5月首次大选产生)选出李承晚博士为首任总统[25]P363。在1950~1953年朝鲜战争期间,李承晚尝试修订宪法,将总统的选举模式改变至全民直接普选产生,但最初国会并不支持这样的改变。到了1952年5月,李承晚宣告战时临都釜山实施戒严,并运用他戒严期间的扩大权力向国会施压,1952年7月,他所提议的宪法修订终于得以通过[26]P110-111。不久,李承晚当选为第二任总统。在1954年,李承晚在争议声中进行第二次修宪[26]P111,修订是就总统只能连任两届的这项限制创造了一个例外,就是共和国首任总统不受此限,可以无限期连选连任。1955年李承晚再次当选,成为第三任总统。1960年3月他又一次当选,成为第四任总统。这次选举结果并未为广大国民接受,不少人坚信选举中存在舞弊。大学生发起大规模示威,结果在1960年4月19日的汉城(首尔),警方向群众开火[26]P126。同日总统宣布戒严,召集军队入城,然而示威、暴动依然持续。李承晚于4月26日被迫辞职。这事件后称为“四一九学生起义”[25]P406。

李承晚辞职后,临时政府成立,尚存的国会于1960年6月进行修宪,以议会内阁制取代了总统制。第二共和国的国会于1960年7月经选举产生。然而,第二共和的民主宪政很快就夭折了,因为新政府治国无方:经济恶化、示威无日无之、共产主义支持者与激进人士的影响力日益壮大。1961年5月,朴正熙将军发动政变。戒严令在全国范围适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成立,接管政府与(当时已被解散的)国会的权力。6月,该会议订立《国家重建非常措置法》,此法实际上凌驾于宪法之上。12月,宪法再次修订,重新引入总统制,新宪法获由全民公投认可。1963年10月,韩国按照《1962年宪法》举行总统选举,朴正熙被选为第三共和国总统。在1967年,朴正熙再次当选连任。在1969年,朴正熙成功修宪,容许现任总统为第三次任期竞选,此次修宪得到国会(虽然反对党大力反对)与公投的认可。在1971年,朴正熙以些微票数差距击败对手金大中,进入他第三任的总统任期。

1971~1972年是韩国宪制史的转捩点。在1971年12月,朴正熙总统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他宣称朝鲜可能入侵韩国,国家安全因而受到威胁[27]P155。在此后不久,国会制订了《国家保护及防卫非常措置法》,授权总统限制人权与出版自由[25]P425-246、推行紧急经济措施和征用财产[24]。1972年,朴正煕总统向威权主义统治迈出了更大的一步:在10月17日,他忽然宣布全国戒严;集会、示威均被禁止;严厉的出版审查开始实施;政府使用超越宪法的权力来解散国会[28]P103;政党活动一律被禁。朴正熙声称这些措施是建立新体制以促进南北韩对话、最终达至统一的必要手段[27]P156-157。正如Kleiner指出,1972年10月17日的措施是对宪法的攻击(或宪法外的紧急措施)。朴正熙对自己的宪法进行了策反。[26]P154

在1972年11月21日,正值国家戒严之际,新宪被公投通过。这部宪法被命名为《维新宪法》,朴正熙声称要引进一种韩国式民主[27]P157。按照《1972年宪法》——一部把威权统治合法化的宪法[26]P156成立的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在12月选举朴正熙为第四共和国的总统。韩国进入了宪政的黑暗时代[29]P318。

《1972年宪法》扩大了总统在紧急状态时期的权力,明文授权他采取非常措施,使宪法保障的人权暂时失效。在1972~1979年的第四共和期间,这些紧急权力被广泛运用,以引进严苛措施来打压要求修宪、自由与民主的活动。维新体制再于1975年的公投被肯定,朴正熙也在1976年被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再选为总统。在1979年10月,反对派政治领袖金泳三被逐出国会后,韩国出现了自1960年以来最严重的学生起义[25]P431。在10月26日,朴正熙总统遭到暗杀,政府随即宣布韩国全国戒严。1979年12月,全斗焕将军夺得军政大权。1980年5月,全国爆发游行,要求停止戒严,实行民主。全斗焕选择对之进行镇压。民间对全斗焕政权的反抗,演化为1980年5月18~27日的“光州起义”。最后,在1980年5月27日凌晨时分,军队如同战时一般发动袭击,光洲被攻陷。[30]P177

1980年8月,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出全斗焕为总统。一部新宪法于1980年10月经公投通过,这部宪法不同于《维新宪法》而带有自由民主倾向。1981年2月,选举团依照新宪法选出全斗焕为第五共和国总统。在全斗焕统治期间,韩国的民主运动持续发展,民众要求总统由公民直选产生。1987年,此运动升温为大型示威。6月29日,全斗焕的指定继承人卢泰愚选择放弃镇压而寻求与反对阵营和解,最终政府与反对派达成共识,制定新宪,并于10月12日及25日分别由国会及公投通过。此宪法规定总统由全民直选产生,并成立宪法法院。这部1987年的宪法至今仍然生效。卢泰愚在1987年12月赢得总统大选。1992年12月,金泳三在大选胜出,成为韩国32年来首位文人总统[31]。及后,随着金大中于1997年当选总统,韩国首次出现政府与在野党和平交接政权的局面[32]。韩国的民主宪政明显得以巩固[33],倒退回威权统治或军事统治成了不可想象的事情[34]。1995年,全斗焕与卢泰愚两位前总统均被起诉,分别被判处叛国罪与贪污腐败罪罪名成立,转型正义得以伸张[35]P270-271。韩国宪法法院[36]成立二十多年来,树立了作为宪法守护者、人权捍卫者的形象,它在数百宗案件中宣告法例或政府行为违宪,并曾审理涉及关键政治议题的案件,如对两名前总统的审判的宪法性问题、以及2004年国会弹劾总统卢武铉一案[37]。通过宪法法院的活动,宪法成为了真正的规范性文献,规管国民生活及政府运作。[38]P392今日韩国,是亚洲经济与文化强国之一,也是亚洲民主宪政的要垒之一。正如一位当代韩国史家写道:“民主并非上天的恩赐,亦非人类与生俱来的政制,而是每个社会一步一步争取而来的。在这方面,韩国人的抗争如此历久不衰,或许在我们的时代,没有任何国家比大韩民国的人民更配享有民主。”[30]P339

如上所述,韩国徘徊于独裁与民主之间,经历了数十年的政治与社会动荡,相比之下,朝鲜的历程可谓形成了强烈的对比。朝鲜的集权主义共产主义政权,不论在政治上还是在宪制上,其稳定性与延续性都显得不同凡响。自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一直受到一人的强权领导,先是金日成(直至他1994年逝世为止),再是其子金正日(直至他2011年逝世为止)。一些观察家指出,后者即位的合法性实质上是基于王朝式的继承,而不是他个人的特点或思想。2011年,金正恩也继承了父业。以下将简介朝鲜的第一部宪法即《1948年宪法》、其后的《1972年宪法》及其修订。

《1948年宪法》大幅度仿效苏联斯大林时代的《1936年宪法》,据称斯大林曾亲自编修过朝鲜这部宪法的原稿,这部宪法建立了苏维埃式的政治体制。理论上,最高权力属于由选举产生的最高人民会议,实际上,权力由朝鲜劳动党及其最高领袖掌握。朝鲜的选举被指为“徒具形式,每个议席都只有一位由执政党首肯的候选人竞选”[39]P283。政府行政权力则由内阁及总理行使。宪法中有关于国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经济领域方面,《1948年宪法》体现了对当时的中产阶级的妥协:它认可一定程度的生产工具的私有制及经商自由。

《1948年宪法》先后于1954、1955与1962年修订。1972年,朝鲜制订了一部全新的宪法。原来的《1948年宪法》是一部人民民主宪法[39]P171,反映人民民主的原则而非全面的社会主义,与此相比,《1972年宪法》则命名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这部宪法的制定,宣示着早前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妥协告一段落,金日成的强人统治也进一步巩固——宪法为他增设了新的职位:权力至高无上的主席。新宪法表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朝鲜劳动党的主体思想,此思想乃马克思列宁主义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创造性运用(《1972年宪法》第4条)。主体思想于1966年由金日成首次提出[39]P273。《1972宪法》也纳入金日成的一些其他思想(有些按照他首次发表的地点命名),如青山里方法、千里马运动及大安工作体系[39]P273-276。在此部宪法下,私人经济活动再无立足之地,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并宣称废除税制[39]P274-276。在国民权利与义务方面,新宪法明文规定“每人为全体,全体为每人”的集体主义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基础(《1972年宪法》第49条)。换言之,社会利益应当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

《1972年宪法》于1992年修订;1994年金日成逝世后,宪法于1998年进行更广泛的修订,到了2009年,朝鲜又再度修宪。也许是为了回应共产主义在苏联和东欧的衰落,1992年的修订不再将主体思想与马列主义相提并论,前者成为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主要指导方针。1992年的修订也改变了《1972年宪法》中关于经济方面的条文,容许外来投资。《1998年宪法》于序言中称这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及其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国家主席一职被废除,政府架构基本上恢复至《1972年宪法》所规定的情况。这部宪法的序言称金日成是共和国的永恒主席,并宣告朝鲜人民会维护和继承他的思想,并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将主体思想的革命事业进行到底。修订后的宪法明文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活动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进行”(《1998年宪法》第11条)。在经济领域方面,修订后的宪法扩大了私有产权的范围,并容许国民有限度参与私人经济活动。2009年4月,朝鲜宪法再次修订。这次修宪看来是为了巩固金正日的地位而进行的。金正日在修订前已兼任国防委员会委员长及若干其他公职,而修改后的宪法表明,国防委员会委员长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领袖。国防委员会的权力通过这次修宪得到扩充。金正日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提出的先军政治也被列入宪法,成为除主体思想以外的基本指导方针。这次修订也删除宪法中所有提及共产主义的字眼,涉及社会主义者则被保留。此次修宪亦引入一项条文,表示国家尊重、保护国民的人权。

金正日于2011年12月去世,其子金正恩顺利继承了其父亲的最高领导地位。至于朝鲜的宪法体制会否有变,则尚待观察。

五、中国的案例

西方宪政与民主思想早于19世纪末传入中国,而在20世纪初,清政府也开始准备引入君主立宪[40],但在成事之前,清朝已因1911年辛亥革命而被推翻,1912年,中华民国正式宣告成立。在共和国最初十五年间,连续几任政府在北京草拟和颁布宪法(以西式自由民主倾向为主),但由于政局不稳、军阀割据、国家未能统一,这些宪法无一能发挥效用[41]。1928年,蒋介石领导下的中国国民党完成对军阀的北伐,中华民国政府定都南京。然而,国民党与中国共产党(1921年成立)的内战依然持续,直至1936年西安事变,蒋介石方停止对共产党(当时已退至延安)的军事行动,改为与他们一起抵抗日本入侵。国民党的宪制发展策略,乃建基于孙中山先生关于革命建国的三序方略。第一阶段是军政(军事政府统治),旨在扫除军阀,一统国家;第二阶段是由国民党领导国家,实行训政,为日后的民主宪政作好准备;最后是实施宪政。故此,蒋氏政府于1931年颁布临时宪法,题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并明文赋予国民党执政权力[42]。

二次大战后,国共内战再度爆发。国民党召开制宪国民大会,于1946年12月通过新的《中华民国宪法》[43]。支持新宪者认为,它带领中国从训政过渡至宪政,建立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实现民主政治,容许政府由多党派参与的自由选举产生,并且尊重公民自由与人权。宪法第一条宣告:“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先生建立的治国思想: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虽然《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包含权力分立、互相制约、自由选举与人权保障等条文,后续事件却显示国民党政府实际上架空了这些宪法原则的效力[44]。随着中国陷入内战,国民党主导的国民大会于1948年4月通过修宪,在宪法中附加《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下称《临时条款》)以扩大总统的紧急权力。国民党政府于1948年12月宣布在中国大陆戒严,并于1949年5月将戒严令延伸至台湾(台湾经日本半世纪殖民统治后,在二战结束时从日本光复)。人民解放军在大陆战胜后,国民党政府在1949年退守台湾。以下我们先回顾“中华民国”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台湾地区所经历的后续宪制发展,接着再讨论中国大陆的情况。

台湾地区直至1987年7月,蒋介石之子蒋经国“总统”才宣布解除1949年的戒严令。自此,台湾踏进政治自由化、民主化的新时代。在1991年,“国民大会”废除《临时条款》,并首次引进“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这是日后一系列“宪法”修订的开始。“国民大会”再于1992、1994、1997、1999、2000、2005年六度在“宪法”加入增修条文或对增修条文进行修订[45]P647,当中1999年修订被“中华民国”的宪法法院(即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裁定为违宪而无效。

自20世纪80年代末及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岛的政治自由化、民主化的发展使其政治体制更贴近西方的自由主义民主宪政。不论是“总统”选举,还是“立法院”委员的议席,各政党与独立参政的民间人士均可自由参选。两党制逐渐成型,国民党与民进党成为主要政党。自1945年日本归还台湾予中华民国后,国民党长期统治台湾,直至2000年国民党在“总统”大选落败后,将政权和平交予民进党,实现了“中华民国”宪政史上第一次顺利的政党轮替。民进党领导人陈水扁成为“总统”,并于2004年连任。2008年,马英九当选为“中华民国总统”,国民党重新掌政,马英九并于2012年获选连任。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建立了一个宪法法院,名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负责作出对宪法的权威性解释。“中华民国”政府退守台湾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逐渐建立宪法解释的案例,从而积累其制度化能力与司法权威[46]。早期的宪法解释大多牵涉政府架构内部的权力划分的法律技术性问题,而不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虽然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法律、法规及命令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但它在1980年前从未行使过此权力[45]P676。在20世纪80年代末之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由于过去在处理政治敏感案件时的保守取向,并不被视为一有力的宪法捍卫者;相反,有人认为它不过是在威权统治中,给政府行为增加合宪合法性的同谋[47]P279、282-286。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形象开始好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变得更为积极,更愿意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去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48]。1990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面对“国民大会”、“立法院”等“中央民意机构”是否应全面改选的问题(其大部分成员仍是20世纪40年代末于中国大陆选出的那些人,他们不用面对定期的选举而长期留任;原因在于这些“中央民意机构”理论上仍代表全中国人民,但1949年后“中华民国”政府要在大陆举行选举并不可行),终于有机会证明其自身价值,树立其权威。在著名的司法院释字第261号解释中,司法院大法官实质上裁定“中央民意机构”的所有议席均应在台湾重新选出。在此解释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就公民权利、权力分立等议题陆续作出了很多宪法解释,这个宪法法院因而确立了它作为积极和值得人民尊敬和信赖的宪法守护者的形象。

中国大陆在击败国民党军队后,中国共产党于1949年10月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中国政府依据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而运作。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此部宪法深受《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49]P57。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颁布,适逢中国处于“极左”统治时期,这部宪法反映的思潮源于1966年毛泽东发动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第三部宪法在毛泽东1976年逝世后两年颁布,是从极左思想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及改革开放新思想的过渡时期的产物。现今仍生效的是第四部宪法:它于1982年颁布,其后四次修订,反映的是邓小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1954年的版本为基础,并加以修订改善。邓小平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常被理解为《1982年宪法》背后的指导思想[50]P73。邓小平指出,坚持这些原则对中国迈向经济现代化至关重要[50]P73。这四项原则是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及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其后增加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51]P45-46)。这些原则见于《1982年宪法》的序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毛泽东创造了人民民主专政一词,可理解为对马克思主义中推翻资本主义后实行的无产阶级专政作出的本土化应用。宪法第1条提及的工人阶级领导,实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因为列宁主义理论视共产党为无产阶级(工人阶级)的先锋,负责领导无产阶级进行革命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社会。

自《1982宪法》颁布后,先后有1988、1993、1999与2004年四次修订[51]P44-46。这些修订深化、加强了改革开放政策,也将以下字眼与槪念引入宪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私营经济、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保障人权及私有财产权。自从邓小平主导的改革开放时代于20世纪70年代末展开以来,中国大陆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从由国家控制一切社会与经济领域及公民生活的传统社会主义制度,转变为政权承诺遵从法律[52]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53]制度,而经济的发展反过来又造就了在党和国家机关直接控制之外的私人空间与经济活动领域的迅速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82年《中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7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而后者则由市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又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者则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践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运作均奉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基本原则[5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宪法的主要方式[55]是依据宪法去制定和执行法律。改革开放年代期间,司法制度无论在规模、案件数量,以至法官的学历与专业化等方面均发展迅速[56],但它亦备受贪污、政治介入司法、与民事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的困扰。中国法院的宪制职能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审查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作出的司法解释似乎意味着中国法院有可能直接应用宪法条文以作出裁决[55]P70-73;但在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却废除了此项司法解释,示意法院在审判工作时,不能够直接依赖和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中国大陆,宪法的实施不是通过司法的违宪审查,而是主要依赖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及人大以至社会舆论的监督。

结论

宪政主义是现代西方文明的产物,对亚洲文明来说,本属于舶来品。在近现代,西方文明凭借其科技、军事与经济上的优势,深入影响整个亚洲的不同角落,宪政主义与其相关的宪制实践便随之移植到亚洲。正如本文所述各个案所示,亚洲五大主要国家的现代政治史均与西方宪政思想、体制和实践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宪法与宪政主义方面,我们可分辨出三大类型的政治、宪制与相关的法律实践:(甲)传统宪政,即本文引言所述的宪政主义或自由主义的宪政主义(或称古典宪政,下称CC,即classicalconstitutionalism的缩写);(乙)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即由宪法界定国家结构、宣示国民权利和义务并确认共产党的领导的政体(或称党的领导下的宪法政治,以下简称PL,即Partyleadership的缩写);(丙)混合式宪制实践(下称HC,即hybridconstitutionalpractices的缩写),即政制同时包含宪政与威权统治的元素,后者一定程度上对宪政主义构成限制或造成破坏,或与之不相容。威权统治的元素可能衍生自本土的传统思想、规范、体制与政治实践,或反映在统治者或统治精英(例如一人独裁、一党专政、军事统治等)蓄意以民主宪政为名,施行威权统治为实;其手段包括操控选举及其他政治过程、侵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或限制或排拒反对势力或异见人士依宪竞逐政权的机会。

根据上述三种政治、宪制与相关的法律实践的分类,本文所述的国家及地区的宪制发展道路或宪政史可归纳如下。

依据其宪政发展道路,或其政治、宪制与相关的法律实践的历史轨迹,这些国家及地区可分成以下类别:

我们接下来根据时间顺序的方式,尝试思考和比较各国的宪制发展道路。先谈中国与日本,(于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只有它们是二次大战前已存在的独立国家。日本是第一个采用西方式宪制的亚洲国家。1889年《明治宪法》即为混合式宪制实践的例证,它结合了西方宪政与日本本土的思想和体制,特别是在于其给予神圣的天皇超然的地位与权力的安排。这部宪法的自由民主成分于20世纪初期曾经得到发挥和实践,后来却遭军方以天皇之名,以威权主义军事统治取而代之,最终导致日本于二次大战一败涂地。如Beer指出:若没有太平洋战争之败北震撼日本,也没有占领日本的盟军支持日本民间的自由民主力量,日本不可能在短期内成为民主宪政的政体。[57]

一如日本的个案,中国于20世纪初实行的可说是一种混合式的宪制。清朝末期,中国处于君主立宪边缘,但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立即成为了共和国。民国早年的西式民主宪政的实验是失败的。孙中山先生创立三序说,倡议由军政、训政,过渡至最终的宪政;国民党政权亦曾表示愿意予以实践,其于194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至少在其文本上蕴藏宪政的可能性。

可以说,中国和日本都是为了回应西方的挑战,才引进西式的宪制来试图实现自身的现代化。《明治宪法》建立的有缺陷的民主最终以军国主义作结。在中国,20世纪初军阀割据,20世纪30~40年代的日本侵华,以至断断续续的国共内战,均使孙中山先生在中国实行宪政的愿景未能成真。故此,以1945年二次大战结束时的情况来看,中日两国的宪政前景均极不明朗。

二次大战的结束,使中日两国的宪制发展重新上路,同时造就印度、印尼、南北韩成为新的独立主权国家,他们的宪制史从此展开。共产主义在中国大陆及朝鲜取得胜利,促使这些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虽然后来中国大陆推行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十分成功,行政和政治体制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却未有根本改变。日本则在二战后美国主导的盟军占领时期,建立了传统宪政制度,并在之后的六十年间,成为在亚洲推行民主宪政的成功例子。同一时间,韩国在美国影响下,也制定了具备民主宪政元素的宪法,实际上却在其后四十年间,经历了混合式宪制的强人统治。

在印尼,从1945年宪法的主要起草人的国家整体论哲学以及建国五基原则来看,1945年的首部宪法或可理解为混合式宪制的体现。在20世纪50年代,印尼曾短暂尝试实践民主宪政,终以失败收场。苏加诺的指导式民主与苏哈托的新秩序,均可视为混合式宪制的例证。

在印度,1949年的宪法显然具备传统宪政的所有特征。虽然印度的人口背景错综复杂,存在族裔、语言、宗教与种姓等矛盾冲突,贫穷普遍,文盲众多,但事实证明印度在过去六十多年是亚洲推行传统宪政的要垒。故此,日本与印度均凭其在六十多年来坚持实践民主宪政的经验,成为亚洲中实践传统宪政时间最悠久的国家。然而有趣的是,两者实践宪政经验也有显著不同之处。印度之所以推行西式民主宪政,是其开国元勋的自由选择,他们有意继承英国的法治与代议政制的传统。和印度很不同,日本的1946年宪法的制宪背景显然包含外来强加的元素,虽然也可以说美国不外是尝试把日本在20世纪初已累积的民主宪政经验复活和进一步发展。此外,日本人口高度单一化,印度人口则高度多元化。《1946年日本宪法》短小简单,《印度宪法》则冗长复杂。自1946年起,日本宪法从未经历过修订;印度宪法却被修订了上百次。印度采用复杂的联邦制,日本没有。在涉及宪法的案例中,印度最高法院以积极创新而世界闻名,日本最高法院则以保守克制著称。然而,传统宪政在这两个国家的生命力均十分旺盛,这显示传统宪政的灵活性和可塑性,它可适用于多种多样的亚洲环境。

在20世纪60至20世纪70年代,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和印尼都在实施混合式宪制与威权统治,那时亚洲看来仿佛的确存在其独有的宪制模式,与西方宪政有别。这种亚洲式宪制实践似受亚洲文化及价值观所影响,如儒家学说、社群主义或集体主义精神,形成了西方宪政与亚洲本土思想和实践的混合体,倾向于威权统治,由领导者个人、一党或军方独大。观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它们都包含一些宪政主义与自由民主的元素;然而,威权统治者(如朴正熙、蒋氏父子、苏加诺与苏哈托)往往运用宪法所规定的体制和程序,以宪法之名授予自身政权的合法性。例如苏加诺为自己的非民主做法辩护,称之为指导式民主——一种印尼式民主,而非西式民主。朴正熙的韩式民主也如出一辙。蒋氏父子亦利用儒家学说,又声称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是全中国的合法政权,不实行议会选举只是因为无法举办全国性的选举而已。朴正熙统治下的韩国、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国台湾地区与苏哈托统治下的印尼,均经济发展迅速,这使这些政权可以辩护说它们的政制是符合发展型国家的需要的。

然而,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两者均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民主化,成为当代世界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的个案)及印尼(于近十多年间经历民主化)现在已经先后过渡至民主宪政,其民主已经一定程度上巩固下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亚洲存在其独有的宪制模式之说,似乎已难以找到立足之地。回顾过去,那些表面上具备亚洲特色的混合式宪制,事后看来,似乎仅仅是步向传统宪政的前期或过渡阶段;在此阶段,政治实践仍未能符合宪法中关于自由民主的承诺。值得留意的是,韩国、台湾地区与印尼三者从混合式宪制走到传统宪政,其过渡过程[58]大致上都是和平的(意指期间并无暴力革命,虽然韩国与印尼当时曾出现大型示威以至民间骚乱,韩国也有过血腥的光州事件),并能够按照当时的宪法,通过修宪以建立新的政治体制,从而保持了宪制的延续性。印尼的个案有其可圈可点之处,在于一个相对贫穷而社会多元的国家实施民主宪政仍可取得一定成功,这在十多年前是难以预见之事。韩国、台湾地区及印尼的个案也意味着,宪政主义能与儒家文化或伊斯兰文化和价值观相容,亦能配合不同程度的经济发展。

不论是朝鲜与韩国,还是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它们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与传统宪政,形成强烈的对比,这似乎反映宪政主义(或传统宪政)在某一地区是否实现,更多地取决于政治因素,包括战争、外国干预等历史事件的影响,而非文化与传统价值观。与东欧及前苏联不同,亚洲蒙古受苏联影响除外的实行社会主义宪法政治的国家仍然维持其原有政制(蒙古受苏联影响除外)。然而,中国大陆和朝鲜(以及本文没有论及的越南)实行的政治体制一定程度上是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事物,社会主义宪法政治在这些国家的持久不衰,不足以证明亚洲有其独特的宪制模式。

无论是宪政主义在亚洲的前景,还是它在亚洲的不同地方的植根和适应能力,本文对亚洲五大主要国家的宪制发展道路的考察,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审慎乐观的视角。宪政主义虽源于西方,它看来却有很大的普适性,能够在世界范围内通行,并足以成为亚洲中多个社会的管治的有用资源。若采用宏观比较史的角度来审视亚洲十九世纪末以来的政治发展,可以看到,宪政主义在此期间的影响,在其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明显的进展。事实证明,印度与战后日本成为了亚洲宪政主义的要垒。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和印尼从混合式宪制过渡至宪政主义,三者的共同经验有一定的典范意义。事实证明,亚洲具有其独特的宪制模式之说(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有其可信性)经不起时间的考验,也没有证据显示亚洲文化与价值观特别难以与宪政主义相容。中国(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与朝鲜半岛(朝鲜、韩国)的个案的令人深省之处在于,它们显示同一民族和文化可能因战争、外国干预或其他其偶然性多于必然性的历史事件,分裂为由实行截然不同的宪制模式的政体管治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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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Aurel Croissant,From Transition to Defective Democracy:Mapping Asian Democratization,11(5)DEMOCRATIZATION 156,2004.

注释:

[59]一如Nino所指,宪政主义一词意义范围不一,可有不同程度的槪念深度:CARLOS SANTIAGO NINO,THE CONSTITUTION OF DELIBERATIVEDEMOCRACY 3(Yale University Press,1996)。他认为,宪政主义的元素包括:(一)法治(即政府依法治国),(二)宪法高于其他法律,(三)法律具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不溯既往、执行时不偏不倚,(四)权力分立与司法独立,(五)保障个人权利,(六)司法审查制度及(七)民主。

[60]可参见如EDWIN O.REISCHAUER,JAPAN:THE STORY OF A NATION,第8章(Tuttle,3rd ed.1981)。

[61]《明治宪法》第3条。此宪法中译本可参见:百度百科,“明治宪法”篇,baike.baidu.com/view/968815.htm(最后浏览于2012年6月20日);宪法英译本可参见MERYLL DEAN,JAPANESE LEGAL SYSTEM:TEXT AND MATERIALS,页609-616(Cavendish,1997)。

[62]参见《明治宪法》第4条。

[63]《日本国宪法》第1条。此部宪法的中译本可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页173-187;英译本可参见MERYLL DEAN,JAPANESE LEGAL SYSTEM:TEXT AND MATERIAL,页617-627(Cavendish,1997)。

[64]参见:《日本国宪法》第3条。

[65]正如Beer指出:“部分调查数据显示,宪法是日本的国家架构中最受尊重及信任的一部分。”Lawrence W.Beer.Introduction:Japan’sConstitutional Law,1945-1990,刊载于LAWRENCE W.BEER&HIROSHI ITOH,THE CONSTITUTIONAL CASE LAW OF JAPAN,1970THROUGH 1990,3-65,页12,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96。

[66]参见HIROSHI ODA,JAPANESE LAW,页43,Butterworths,1992;参见HIROSHI ODA,JAPANESE LAW 29,31,页33-35(3rd ed. 2009);Lawrence W.Beer,Japan’s Constitutional System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 LAW AND SOCIETY IN CONTEMPORARY JAPAN 7-35(John O.Haley ed.,Kendall /Hunt 1988)。相对来说,近年来日本最高法院似乎更加积极于违宪审查。可参见如Masaki Ina,TheRecent Ambivalent CaseLaw Trends of Japanese Supreme Court,此文发表于2009年9月25至26日由台湾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三届亚洲宪法学论坛(主题为Asian Constitutionalismat Crossroads:New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67]自宪法初颁布以来,它已经历超过一百次修订;目前宪法文本已增至超过440条条文及12个附表。

[68]RECONSTRUCTING THEREPUBLIC 14(Upendra Baxi et al.eds.,Haar-Anand 1999)。

来源:《政法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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