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93 次 更新时间:2009-01-13 16:59

进入专题: 迎法下乡  

董磊明   陈柏峰 (进入专栏)   聂良波  

摘要:与费孝通"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相比,今天,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联结模式都正在发生质变。当下中国农村,已不是"乡土中国"、"熟人社会"所能简单概括,乡村法律实践的场景和逻辑也随之发生变迁。农村的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的剧变,加剧了法律的荷载。农村社会呈现出"结构混乱",而非仅仅是"语言混乱",这导致了当前村庄内生力量无法有效整合秩序。在越来越具有现代性特征的乡村社会,国家法律已日益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新农村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迎法下乡"已有了现实需求。

关键词:法律实践;结构混乱;语言混乱;迎法下乡

作者董磊明,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副教授(武汉430074);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430074);聂良波,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武汉430074)。

*本文为董磊明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公共品供给与农村和谐社会建设"(项目批准号06BSH033)课题的组成部分。2007年7月一起参加调查的还有贺雪峰、何绍辉、郭俊霞、龚维刚、桂华等,本文写作得益于与他们的讨论。匿名评审人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一并致谢。文中出现的人名、地名做了技术处理。

六十多年前,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曾指出: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没有发生相应变化之前,就简单把现代的司法制度推行下乡,其结果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先发生了".①「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8页。」十多年前,苏力对盛行的法制建设"现代化方案"进行了深刻反思和有力的挑战。他从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观念出发,对现代法律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并提出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中,应该尊重本土资源,打破文化区隔来"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②「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1页。」苏力敏锐地发现了现代法律知识体系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紧张对立,以及由此带来的混乱和不适,进而提出了"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③「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苏力的研究建构了这个领域的话语高峰,后来的许多研究都在此平台上进行,这些研究都是基于"乡土中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中国"这个前提和背景而展开。今天,离苏力研究的时代又过去了十几年,中国农村、农民还是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仍然是"乡土中国"形态吗?

格尔兹观察到了第三世界和西方的相互关系中,法律乃至其他各方面都产生了歧义纷争,他将这种纷争所致的秩序混乱称为"语言混乱".①「格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第278-279页。」朱晓阳则用"法律的语言混乱"来指代费孝通所思考的现代司法制度与乡土社会的种种不适。②「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这给人很大启发。然而,当下中国农村法律实践中的种种失序现象是否仅仅由"语言混乱"所致?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是本文新意之所在。在我们看来,最近十多年来,中国农村正在发生着空前巨变,今天的农村社会已与"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有很大不同。可以说,农村社会已经陷入了一定程度的失序状态,这并非"语言混乱"所能完全概括,它更是一种"结构混乱"."结构混乱"是指种种因素导致村庄共同体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面临着社会解组③「所谓社会解组,是指"由于丧失了社会联系,社会整体蜕变为一种个体相互分裂的原子式的堆积的状态".参见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4页。」的状态。通过对当前乡村社会中法律实践的解读,我们可以加深对这种"结构混乱"的理解。

在"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背景下,学者对乡村法律实践往往有两个判断:一是村庄内部存在维系秩序的权威力量;二是村民对国家法律有所漠视,而倾向于遵守习惯法或民间法。当前中国乡村的法律实践真是这样吗?近十年来,我们进行了大面积农村调研,力图形成对当今中国乡村社会较为厚重的质性感受。在此基础上,2007年暑假,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又组织40多名师生深入河南中部地区进行了为期近一个月的大规模调查,其中我们所在的宋村组共8人。宋村是个典型的农业村,位于河南南部的A 县,距离县城3公里,距驻马店市约30公里。该村有9个自然村,人口3094人,人均耕地112亩。通过调研,我们对变迁中的宋村有了较为深刻的整体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乡村法律实践的分析。

一、内生权威与村庄秩序

我们调查了宋村20多年来的纠纷调解情况,发现1990年代中期以前,纠纷发生的频次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家族力量的大小和互让伦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1990年代后期以来,纠纷发生的频次不断减少,家族力量在纠纷发生和解决中的作用大大降低,纠纷的解决日趋依赖乡村体制权威。但这并没有让农民更有安全感,因为乡村"混混"(当地称作"赖孩子")开始介入纠纷解决之中。

1990年代中期以前,同一家族内部的纠纷,大多源于分家析产、合伙合作关系、相邻关系等,这些纠纷一般由族内的权威人物(当地人称"老掌盘子")调解处理。而不同家族的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主要由村组干部解决,这时家族的力量仍会发挥很大作用,强者占强、弱者吃亏是常态。宋村的干部讲,如果严格按照情、理、法来调解,势力强大的一方肯定不会接受,这样调解工作反而会陷入困境。我们在其他地方调查时也发现有这种情况。④「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即便如此,那时的宋村也并不是一个强者对弱者利益无限度剥夺的丛林。实际上,纠纷的结果往往是强者稍占便宜,但又在大家能认可接受的"度"内。因为村庄内存在对强者的制约机制,主要包括传统的互让伦理和能超越家族利益、积极作为的村组织。互让伦理之所以能起作用,是因为它背后有一个强大而稳定的支持系统,这就是村庄的稳定性及村民对村庄的依赖性——世代在村里生活,谁能永远不求人呢?势力再大、再嚣张的村民,只要他对自己的生活存在稳定的预期,一般情况下也不敢轻易结下世仇,不敢轻易触犯众怒。"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谁敢保证若干年后双方的实力对比不会颠倒过来呢?到时候就算自己已经死了,儿子怎么办呢?即使对方没有翻身超过自己的可能,但"兔子急了还咬人"呢!触犯了众怒则更麻烦,名声太臭了,儿子可能连媳妇都难讨。

总之,1990年代中期以前,内生权威①「我们曾将村庄的权威与秩序划分为三种类型:原生型、次生型和外生型。原生型权威主要是指村庄内的非正式组织和精英;次生型权威主要是指被体制、制度吸纳,而获得力量保证的地方精英(即村、组干部);外生型权威就是指介入村庄生活中的强大外在力量,主要是国家力量(对此的论述,详见贺雪峰、董磊明:《中国乡村治理:结构与类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在宋村,国家力量是外生权威,"老掌盘子"是原生型内生权威,村组织为次生型内生权威。」能够维持村庄基本秩序。1990年代后期以来,家族对内合作能力大大削弱,使用暴力一致对外的能力急剧下降;同时"老掌盘子"几乎完全退出了纠纷解决,村组干部的作用进一步加强。2000年以后,宋村纠纷发生的频次大大减少。据村调解档案记载,1992-1997年间村调解纠纷共120起,平均每年20起,而2005年全年村调解的纠纷只有3起。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少,并不是因为关系更加亲密,而是由于彼此间的互动减少,相互的期待降低,实质关系淡化,这是一种"貌合神离".在近年来纠纷的解决中,我们看到了三种力量,一是村组织,即内生权威;二是国家法律,也即外生权威;三是乡村混混。乡村混混介入纠纷是由于村庄内生权威的式微和国家力量的不足。

村干部刘华是郭庄人,包组时负责郭庄事务。郭庄组和付东组的地界处有一排树,是集体化时代郭庄村民栽的,后种树的土地划归付东所有。两个小组对树的归属起了争议。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付东组长韩鸿于2001年将树卖给了自己的小舅子——一个在外的混混。砍伐树木需要通过村委办理砍伐证,而村委负责此事的恰好是刘华,他断然拒绝。2002年,在未与付东组协商好的情况下,刘华将树卖给了另一个混混。这个混混的势力比韩鸿的小舅子更大,所以韩鸿和付东组的村民也无可奈何。韩鸿因此觉得脸上无光,索性辞掉了小组长一职。

乡村混混是当前村庄中影响力很大的一股力量,他们对村民生活的介入越来越深。在宋村,已经开始出现村民请混混插手解决债务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周围其他村庄则更为普遍。村庄在土地调整过程中,有些权威不高的小组长也会援引混混的力量,来压服持不同意见的村民;而某些有混混撑腰的"大户"则凭借势力占便宜,甚至欺压其他村民。如果双方实力对比悬殊,一方被压服倒还好,但如果双方谁也不服谁,就可能引起激烈冲突。冲突过后双方再继续找混混,纠纷会越闹越大,甚至可能发生恶性事件。乡村混混对村庄生活的介入,给宋村一带村民印象最深刻的莫过于有一次混混在学校打死学生。②「这件事情《南方周末》2007年7月12日曾有报道,见徐楠:《汝南少年杀人事件:一个中部县城的"少年江湖"》,htt p://www.nanfan gdaily.com.cn/zm/20070712/xw/fz/200707120013.asp ,2008年3月6日。」此后,乡村混混对村民的心理强制更大了。

现在,连村干部也需要与混混联系紧密才好办事。宋村的村民小组长余赖就"多亏"有个"在黑道儿上混"的小儿子。村民们说:"他家二儿子能耍赖,村民一般不会顶撞他。"

乡村混混的力量介入村民生活,其潜在影响十分恶劣和深远。③「有必要特别说明的是,乡村混混介入村庄纠纷,在当前乡村中非常普遍,比较而言,宋村的状况还相对较好。其他地方的相关情况,请参见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博士学位论文,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2008年,第151-167页。」原来村庄中的纠纷基本都是内部解决,偶尔有国家力量介入,这样村庄内部实际上具有"自净"功能。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半熟人社会里,人们遵循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在情、理、法和力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是乡村混混力量介入后,不但原有的平衡被打破,更关键的是它直接冲击了熟人社会的秩序逻辑,而彰显出依赖横暴力量的丛林逻辑。虽然国家力量和乡村混混都属于"外力",但两者差别巨大。因为在村庄生活中,纠纷解决的地方性规范①「地方性规范是与地方性共识相关的一个概念。地方性共识是指村庄中绝大多数人在生产生活中共享的具体知识,这种知识在一定的区域内被人们知晓,为一个区域内所有的人共享。地方性共识为生活于其中的农民提供了行动的无意识依据,将他们对当前生活的本地认识和对未来生活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构成了其行动中的理所当然。当地方性共识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判断应当如何的标准,那么这种地方性共识就在实践层面成了地方性规范。参见陈柏峰:《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地方性规范不是永恒不变的普遍性规则,而是根植于村庄具体生活中的特殊性规则。村庄在与外界互动发生变迁时,必然会导致地方性规范的变迁,因此,地方性规范是一个受时空现实影响的动态实践体系,它不必然与现代社会和国家相对立。地方性规范蕴含有特定的价值和意义,它们隐藏在村庄生活中,关涉到人们社会行动背后的动机和意图,是人们为什么会如此行动的价值基础。个人生活的内容和人际互动方式的变化,会推动乡村社会中价值和意义系统的嬗变;这种嬗变必然影响并推动地方性共识和地方性规范的变迁。当下,整个中国农村不断向现代社会迈进,地方性规范中的现代性因素也会越来越多,这样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时就会更容易、更通畅。将地方性规范看成一个动态而非静态的系统,这是我们理解乡村社会法律实践的前提。」往往在国家法律的框架之内,村庄秩序的平衡点尽可能地偏向于"情、理、法".而当前乡村混混在处理问题时虽然偶尔也会顾及一点"情、理、法",但是他们更加倾向于"力"的一端。②「董磊明:《村将不村——湖北尚武村调查》,《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

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的衰弱,乡村混混力量的频繁渗入,意味着村庄内生权威严重式微,村庄秩序已非我们所想象的乡土中国、熟人社会,并非处在内生权威的支配之下。这使得村庄更期待另一种公正的力量,那就是国家体制力量。因此,我们也更应该关注当下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遭遇和运作逻辑。

二、乡村社会与国家法律的亲和

直面今天宋村的法律实践,我们看到人们在行事时,越来越多地以国家法律为规则,村落社会中的地方性规范与现代国家法已日渐趋同,而不是截然对立。人们并不会完全置国家法律于身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下宋村的地方性规范,已具有了现代性。

2002年,智障寡妇黄黑妮,与本村"光棍"李平军未办结婚手续便同居,双方家人及村民均认可此事。三个月后李平军因矿难死亡。李平军的侄子李保、黄黑妮的姐夫和村治保主任等,到矿上交涉赔偿事宜。在向矿方提出赔偿要求时,李保称李平军的妻子智障,要求增加抚恤费,最终矿方共赔偿45000元,由李保代领。但回村后,李保声称黄、李并无法定婚姻关系,因此黄黑妮无权要钱。村民普遍认为李保的做法不对,毕竟两人已在一起生活,况且还以黄黑妮的名义多争取了10000元赔偿费。黄家人都很老实,无奈之下只好找村里调解。村书记出面,开始李保只答应给3000元,后来在书记绵里藏针式的劝说之下,才给了黄黑妮5500元钱。

这个个案可以给人很丰富的启示,纠纷调解中呈现出来的村庄法律实践是怎样的具体形态?

只有弄清了真实的法律实践状态,才能了解国家法律是如何影响当事人的行动,如何影响旁观者的评价,以及如何影响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从该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村民都不再是法盲,他们对现代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甚至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都非常清楚),而且,法律已经成为人们评判具体案情的标准之一。

村民认为黄、李二人没有领结婚证就是没有结婚,在分割赔偿金时主要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并适当考虑一下人情。村书记这样说:"村里人都知道,如果两人领了结婚证,赔偿费就得全给黄黑妮,而现在按法律李保可以一分钱都不给,但我们并不担心他真敢这么做。他之前'放的风'只是为了压价,大家也都知道。我曾让几个党员去做工作,说从情理、良心、大局上,应该照顾一下没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我也对李保说,全村的村民可都在看着呢,人总是要讲脸面的,不能光讲钱,而且还是死人的钱。"村书记认为,平常调解虽然主要按照法律,但还必须考虑人情,他说:"我们动员不了法律可以动员村庄舆论,李保也不敢触犯众怒,他真要是做绝了,以后别人都不会给他帮忙,没有人敢完全违背人情常理!"更值得一提的是,不仅是村干部,村民也理解国家法律。他们的行为逻辑不是纯粹的乡土逻辑,也懂得按照法律的逻辑思考。

这个案例中,法律实践就不是简单按照传统地方性规范运作,而是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状态。在调解中,人们采取"以法律为主,适当考虑人情"的折衷、权宜态度,这表明村庄法律实践中,既有村落社会的"情理"观念,更主要的是国家法在起作用,人们更多在法律框架之内考虑情理。由此我们看到,地方性规范与国家法在村庄法律实践中已有所"融通".

在当前中国乡村社会,经过政府多年直接的普法、电视媒体的宣传以及其他各种间接的渠道,村民已或多或少知道一些现代法律知识,但这些法律知识在日常生活中很少被用到,它们往往处于"冬眠"或"半冬眠"状态。一旦人们意识到法律背后的国家力量有可能进入村庄时,这些处于蛰伏状态的法律知识就会被激活,从而实实在在地影响人们的行为。

2005年的一天晚上,李保喝得醉醺醺,骑车行至村口时,与同样喝醉骑车的邻村冯某相撞,引起打架。第二天李保有些头疼,便邀本村的三个年轻人去冯家,要冯赔偿200元钱,冯不答应。于是李保就找在县刑警队工作的同村人帮忙,该警员建议李到医院检查,如能查出问题就有治冯某的证据了。检查结果是轻微脑震荡,属于轻伤,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冯被拘留。李保天天住在医院里,跟正常人一样喝酒玩乐,却声称要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想要他撤诉,冯至少得拿15000元。冯家人找到宋村书记请求调解,最后协商赔偿了7000元。

案件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冯某"认栽",村民对冯、李二人的评价,轻伤界限的具体作用,等等,再一次印证前一案件分析中我们对村庄法律实践性质的判断。冯某知道,自己伤了人,可能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心中有气,但也只能"认栽";村民也知道李保在敲诈。按照情理,7000元实在太多,但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也只好支付超额的赔偿费了。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村庄法律实践中国家法律的重要影响。

这起案件还向我们展示了具体的现代法律知识(致人轻伤得负刑事责任)从蛰伏不起实质性作用的状态,到被激活并对人们行为产生影响,甚至成为人们行为准则的过程。冯某之所以接受村书记的调解方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轻伤法律后果的理解。他对我们说,此前虽然知道致人轻伤得负刑事责任,但过去村民打架是常事,只要不致残,私下赔点钱就可以了事。

也就是说,冯之前不认为这样的法律有实践可能,因此不会以之作为行为规范。而当李保取得了轻伤鉴定结果时,冯某就预期到法律适用的严重后果,后来公安局的拘留更强化了这种预期。

此外,该案件对日后村庄社会生活的影响也值得深思。村书记说,此后,村里斗殴渐少,李保"依法敲诈"冯某,从长远看也有好处,因为有了"轻伤"这条法律界限,大家不敢随便打架了。这反映了在社会变迁中,村庄内生权威和秩序正在衰变,对于频繁的斗殴事件,调解者已力不从心。国家法律的进入正好应对了这种尴尬局面。因此村干部对引入法律依法调解的积极性很高。在当下乡村,引入国家法律不仅有利于解决纠纷,还可为村组织积累行政资源,增加权威。总之,乡村社会自身的结构状况和秩序特征使其产生了对现代法律的需求。

最后我们还可以看出,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目的引入了国家法律,产生的后果是复杂的。村干部基于维持治安秩序的考虑,对引入法律持欢迎态度,因为在村庄内生权威衰落的背景下,法律确实能够有效维护村庄社会秩序。然而,李保引入法律是基于利益的考量,甚至就是敲诈勒索。如果法律被"刁民"这样引入,用作谋利的手段,就可能进一步冲击、肢解村庄原有规范,并破坏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因此,乡村社会中法律的实践及其后果是非常复杂的。面对急剧变迁的农村社会,我们不应用传统与现代、国家法与习惯法这样截然对立的二分框架去进行思考。回到田野,直面现实,才是我们理解村庄法律实践所应采取的态度。

今天,乡村社会的内生权威和秩序已经衰微,根本就无法应对村庄中的"积习性"越轨者。

在传统社会里,村庄可以通过互惠机制、舆论机制、共同体惩罚机制对这种越轨行为进行控制。

而在当前宋村,这样的控制机制已经衰微,对"积习性"越轨者很难再起作用。此时现代法律的进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村庄内生规范和控制体系的不足。

村民李国起为人粗暴,常喝酒闹事,动手打人,是村庄中的"狠角色",大家对他又怕又恨。一次,李国起和李国方各自在湖里捕鱼,湖面雾气大,李国起误认李国方是另一村民,肆意调侃了他几句,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起来,结果李国方耳膜穿孔。李国方去上海治疗后,要求李国起赔偿10000元,李国起分文不给,多方调解也无效。李国方的弟弟是市交警队的干部,姐姐也在市政府工作,他们介入此事后,李国起就被公安局拘留。考虑到自己有可能要坐牢,周围的人也不会给自己说好话,李国起最终贷款赔偿了对方5000元。

李国起被李国方"修理",是村中一件大快人心的事情。李国起一直不是一个"规矩人",但在村里没有人能够把他怎么样。直到李国方忍无可忍,借助权势才"依法"将他"治"了一下。目前,3000多人的宋村已经很难内生出笼罩性的权威和强有力的整合规范或惩戒机制,因此国家法律的进入很有必要。如果没有国家力量可以被援引到乡村社会,那么像李国起这样的人就很难受到应有惩罚;而村民对他的不满又不会自动消失,只是隐忍下来,积以时日很可能就会酝酿成更大的冲突。因此,国家法律进入乡村,对弥补村庄内生秩序不足非常有意义。不过,问题的吊诡之处在于,无论是"心术不正"的李保,还是为人耿直的李国方,他们对国家法律的援引也主要靠各种"关系"和"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私力"的表达。它虽然不似援引乡村混混势力那样恶劣,但却会使国家权威在村庄场域中被异化成为纠纷双方"力"的对比。因此,在村庄的内生地方性规范正在逐步瓦解,国家法律不断深入的今天,司法的公正显得尤为重要,否则法律也将会沦为各主体之间力量角逐的跑马场。

需要指出的是,前文三个个案所反映出的现代法律知识已经渗透进村庄这一现象,不仅在宋村已经普遍呈现,而且在我们近年来调查过的全国很多地方也都大量存在。同时,透过这些个案我们也看到了法律话语与村庄的生活逻辑之间仍有一定距离,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做出"乡村社会正与国家法律日益亲和"的整体判断。

在宋村法律实践的上述背景下,村民对法律日益关注,越来越敏感,国家法律也成为他们日常思考问题时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村里的大喇叭每天定点播放县广播电台的节目,中午和晚上分别有普法和法律案例分析的节目,我们发现许多村民都认真收听这一节目。不仅如此,他们还喜欢收看电视上的相关法律节目。调研期间,村干部和村民多次拿电视和广播里听来的案例和法律知识与我们讨论。很多村民都讲:"现在依法治国了,打架要赔钱,打多少钱的架就要赔偿多少钱,所以大家的纠纷少了。"法律成为了他们生活中行为时的重要考虑依据。我们曾在半结构访谈中向37位村民询问过这一问题:"你认为处理与同村村民的关系,应该按照法律、人情、习俗,或其他的依据?"其中有4位村民明确表示"应当按照法律",有13位村民表示"主要按照法律,也要参照人情",有10位村民表示"主要按照人情、习俗等,也要参照法律",有6位村民明确表示应当"按照人情和习俗",还有4位村民表示"说不清楚"或"不好说".反映出村民日趋与国家法律具有亲和性。

三、法律实践的场景

从宋村的法律实践来看,当前村庄内生权威力量远远不足以维系秩序;同时乡村社会与国家法律日益趋于亲和。这与很多学者基于"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背景,对乡村法律实践的判断有很大出入。乡村法律实践形态的变化,其实源于法律实践背后场景的变化。因为当前中国乡村社会已不是"乡土中国"、"熟人社会"所能简单概括。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对中国乡村社会进行了经典的描述和概括,揭示出其中内在的生活逻辑。"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因此"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的社会",这种"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这种静态的"熟人社会"、"亲密社群"的基本结构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这网络的每个结都附着一种道德要素".同时,"亲密的共同生活中各人互相依赖的地方是多方面和长期的",因此彼此间的交往更注重人情、感情的维系。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依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人们对社区习惯、规矩的主动服膺(从俗即从心)来保证。①「费孝通:《乡土中国》,第7-10、31-36页。」

半个多世纪以来,"乡土中国"一直被公认为理解中国乡村社会及其变迁的最有价值的理想类型和分析工具。1990年代中后期,梁治平指出:"今天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不但比之于一百年前已经全然不同,就是与费氏写作《乡土中国》的1940年代相比也有了极大的改变。乡土社会一直是在蜕变当中,而且今天仍在变化之中,只是,所有这些变化不足以使它消逝。"他认为在变化了的历史条件下,"乡土社会"的轮廓仍然清晰可辨,因此"乡土社会"不仅可以作为一个在韦伯意义上使用的理想类型概念,而且成为考察当下农村社会法律与秩序的背景。②「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21页。」

几乎与此同时,苏力也以"乡土中国"为研究前提,对现代性的法律和制度在乡村社会的实践过程与后果进行了大量经典研究。苏力从村庄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出发,发现现代性法律制度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却又禁止那些与熟人社会性质相符但又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实践,这使村庄秩序处于极其艰难的地位。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23-37页。」在对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中,苏力更是较为系统地将乡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和秩序机制融入到对基层司法的具体考量中,送法下乡的法律运作过程,无不是放在乡村中国、熟人社会这个背景中。④「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53、197-321页。」强世功、赵晓力等人对陕北"炕上开庭"案件的讨论也基本沿袭了苏力的策略。⑤「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488-520页;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520-541页。」

苏力、梁治平等人具有较强的学术敏锐性,他们对法律在熟人社会中的实践,以及相关司法制度都曾作过讨论。不过,由于缺乏足够的农村经验,缺少对法律在具体乡村语境中展开过程的深入全面考察,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的一些论述以自己的学术想象力替代了农村经验的不足。我们有理由追问,今天,将熟人社会作为法律运作的背景是否存在问题?尤其经过了最近十多年的迅速发展与变迁,我们仍然能以费孝通所概括的"乡土中国"来作为分析和理解当下乡村法律实践的背景和前提吗?

2000年,贺雪峰指出在经历了1949年以来的乡村体制变革后,虽然村民小组内仍属于熟人社会,而行政村内却只是"半熟人社会".①「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其后,贺雪峰、董磊明等又进一步认为,随着流动增加、就业多样化、社会经济分化,农民间异质性大为增强,村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日益私密化,村民之间陌生感增加。这些加剧了村庄的半熟人社会化,原先的亲密群体正在逐步解体,村民对村庄共同体的依赖和认同下降,村庄内生权威生成的社会基础不断遭到削弱。②「贺雪峰:《辽宁大沽村调查报告》,未刊稿,2006年;董磊明:《村庄公共空间的萎缩与拓展》,未刊稿,2006年。」在他们影响下,一些学人在细致调研的基础上认为,"最近十几年来,市场经济原则的浸透和冲击使农村社会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由于家庭经济和人口再生产都逐渐脱离了村庄而具有较强的外向性特点,当下农村社会正在"从社区生活到社会生活转变".原先具有血亲关系的"自己人"不断"外化","熟人社会"日益"陌生化",村庄的交往日益摆脱"血亲情谊"和"人情面子"的束缚,走向以利益算计为旨归的共识规则体系。③「郭亮:《乡村变迁中的国家与市场——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第九次硕博论坛综述》,2007年9月24日,htt p://www.snzg.cn/article/show .php?itemid27062/page21.html ,2007年12月26日;欧阳静:《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村庄与市场——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第十次硕博论坛综述》,2007年11月13日,htt p://www.snzg.cn/article /show.php ?itemid27897/page21.html ,2007年12月26日;杨华:《自己人"外化"、熟人社会"陌生化"与村庄交往规则的更替》,2007年9月9日,http ://www.snzg.cn/article /show .php ?itemid26890/page21.html ,2007年12月26日。」

今天虽然仍有8亿农民居住在乡村,但在大部分地区,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关联方式与"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相比,都正在发生质变。与全国多数农业型村庄一样,宋村村民经济来源也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粮食生产,二是打工、大棚种植、养猪、跑运输等非粮食生产。家庭生产生活的重心落在非粮食生产上,这使他们突破了村庄、卷入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家庭经济结构的本质性变化,对村庄生活各个方面都产生了影响,这是我们理解村庄生活及其法律实践的前提。

当前,人们的生产和日常生活都与城市、市场发生着密切的互动。城市和市场不仅在经济上辐射着宋村,而且在观念上也影响着宋村。村庄边界日益开放,流动性大大增加,使得人们的生活面向发生了巨大变化。年轻人日益向往城市的生活方式。姑娘们用各种时髦的化妆品打扮自己,她们知晓城市各种衣服的品牌。出嫁时要求婆家建楼房,而且装修要和城里一样。年轻的父母已经不太愿意把小孩交给老一代抚养,理由是"他们不太识字,对现在社会各方面都不了解,没有文化。"如果说中老年人是因为家庭经济的现实考虑,只是在生产上参与到城市和外部世界中,而在观念上还保留着对土地和乡村的依恋,那么年轻人则在打工、教育和电视传媒的影响下逐渐脱离了乡村,现代社会已经在塑造着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然而,不是所有的年轻人都可以融入城市,他们中的大部分还要回到农村,并最终成为村庄生活的主体,而他们的观念和思维将会逐渐影响村庄整体的生活面貌和社会规范。

当前宋村主导的家庭结构是核心家庭,在十多年前,父母多与小儿子一起生活,但现在90%以上的父母都会分开单过,很多独子家庭在儿子结婚后也分家。由于抚养儿子直到为其操办婚礼的费用实在太大,村民说"生两个儿子哭一场","双女户"反而成为人们羡慕的对象,传统"延续香火"的观念已开始淡化。这些揭示了农民终极的价值和意义系统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的大家庭理想已彻底消失,血缘的凝聚力在理性算计下大大减弱,"善事父母"的伦理观念和慎终追远的祖先崇拜观念极度衰落。人们逐渐只关注"养儿防老",而不在意是否会"无后"、"断根",生育的价值理性淡化而工具理性凸显,人们更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和现时化利益的获取。家族、血缘的宗教意义正在被消解,农民理性化程度日益上扬。这种变化的影响将极其深远,它不仅会改写家庭的结构与意义,重塑社会的联结模式,还会导致他们的生活意义弱化,现时化与自利化,并对村庄乃至整个社会的道德与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家庭经济主要不再依赖农业,因此村民开始挣脱土地的束缚,这样基于土地束缚的生产合作日益减少,村民说是"各顾各,自奔自干",村民之间的相互依赖因此变得不重要,关系越来越疏远。这些都导致了村庄的异质化和非亲密化。其中,有三类现象给我们的印象尤其深刻。一是私人空间不断增长,而公共空间则日益萎缩,人际关系越来越私密化、原子化。1990年代以来,村民纷纷给住宅围起了高大围墙,安装上大铁门,彼此之间串门都不如过去便利。

二是日常的互助与合作大大减少。最近十多年来,大部分村民通过市场解决建房、收种庄稼等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三是村民之间的交往越来越谨慎、客气。现在人们已经不会当面议论别人的是非,彼此间相互恭维的话多了,调侃的话少了,同时村中的纠纷也较过去大大减少。表面上看起来人与人之间是和气了,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关系却日渐生疏,这是一种典型的"貌合神离".原先的村庄是一个亲密社群,现在已经开始"非亲密"化。

伴随着人际关系的疏离、村庄社区非亲密化的是,公共权威开始逐步衰微。在宋村的日常生活中,人们是以小亲族(当地又称"门头"、"门子")为基本认同和行动单位。①「小亲族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一个既对内合作、又对外抗御的家庭联合单位。参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1990年代之前,宋村的小亲族在对内合作和对外抗御方面都表现出很强的行动能力。每个小亲族内部都有自己的权威——"老掌盘子",他们协调着小亲族内部的关系,调解纠纷。1990年代以后,宋村村民的家族观念不断淡化,门头、门子只在红白喜事上有所体现,"老掌盘子"也只是在这个时候才能发挥作用。纠纷往往是有威望的村组干部调解。一个人如果只有威望而没有体制性身份,已很难随意介入到纠纷调解中去。也就是说,民间权威若不经过体制包装,其合法性就很成问题。现在宋村村委具有很强的行政运作特征,在村民和村干部眼里,村委会就是最低一级的政府机关。尽管如此,村组织掌握资源的日益减少仍使其"行政能力"大不如从前。

与全国许多地方一样,1980年代以来,国家权力在宋村也呈现出"身体治理日益退场"、"技术性治理能力逐渐加强"的图景。②「陈柏峰的博士论文对此有详细论述,参见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第99-125页。」有形的国家行政权力从农村后撤,交通、通讯等技术手段日益加强,国家法律和意识形态因此不断渗入乡村,但未必能完全有效维持秩序。1990年代宋村所在的乡派出所有正式民警4位,民警经常下乡,村民与他们都很熟识,因此有很强的安全感。当时国家通过民警的身体在场有效维持秩序。现在,乡派出所有民警12位,并配有巡逻车,但是他们无事从来不下村,村民都不认识包片民警。不过,现在村民们都知道,"只要你打个110,警察马上就来了"."技术性治理能力"的加强弥补了身体不在场的不足,却不能够完全填补其空间。因为它难像"身体在场"那样满足人们常规化、日常化的需求,也难以完全有效应对村庄内部异质化和社会流动所带来的新问题。村庄边界的开放和内生权威的式微使村庄进一步增加了对国家权威的需求,而这方面国家的供给是不足的。

今天,开始摆脱了土地束缚的村民已迥异于他们的前辈,村庄呈现出生活面向的城市化、人际关系的理性化、社会关联的"非共同体化"、村庄公共权威的衰弱化。乡村社会正在被重塑,它被迫或带着少许自发地向现代社会迈进。乡村社会的现代性正在与日俱增。①「"现代化"或者"现代性"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本文在此所指的农村社会现代性的增加,并不是基于一种线性历史进化观而得出的结论或价值判断,而是试图对当下农村的变化做一个事实性的描述。因此农村现代性的增加就是指农村社会在与外部环境的交流中,基于自身经济水平、文化观念、社会结构等因素的一种自我演化过程。它受现代社会的种种影响,但又必须通过农村社会自身的结构起作用。

因此,中国农村社会发展变化的方向就是由其自身结构和外部环境的合力共同决定,它不会完全演化到一个纯粹西方式标准的现代社会。」

在这个激变的时代,一个日益陌生化、异质化和流动化的村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一套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和力量来维持秩序。因此在宋村,国家法律进入的实践,并不仅仅是国家一厢情愿的"送法下乡",更表现为乡村社会产生了内在需求后的"迎法下乡".不仅如此,在法律实践中,地方性规范也蕴涵着"现代性",它一方面是国家现代化努力中"送法下乡",现代法律向下渗透的结果;另一方面则由于农村社会在十多年来的变迁中,经济生产、文化价值、道德伦理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现代法律下渗时,内在的乡村社会变迁也在造就"接应"这现代法律的环境,两者相互促进。在这样一个动态变迁的视角下剖析村庄社会中的法律实践,就很容易理解其中所蕴涵的"现代性"因子。

四、语言混乱还是结构混乱?

格尔兹在《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一文论述道:"在每一个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沃尔特,甚至新加坡——在何为司法正义??等既定的观念与更加反映现代生活形式和压力的外来观念之间的张力便是全部司法过程的生命",他进而将这两种法律意识之间的对抗称之为"语言混乱",并认为,"语言混乱"是导致第三世界秩序混乱的一个原因。②「格尔兹:《地方性知识》,第279页。」朱晓阳在《"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一文中,用了格尔兹的"语言混乱"来代指费孝通所思考的现代司法制度与乡土社会的种种不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西方实证社会科学无法研究中国社会之困惑的思考。③「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应该说在费孝通那个"乡土中国"的时代,法律语言混乱作为反映西洋现代法律知识体系同传统乡土社会之间的紧张对立,以及法律给乡土社会带来的种种混乱和不适,确是一种真实描绘。但是,在当下的中国农村所出现的失序是否完全是"语言混乱"所致,就值得深入思考了。或者说,法律实践在乡村社会的遭遇还能够完全归结为"语言混乱"吗?

费孝通写《乡土中国》的时候,绝大多数的中国乡村是真正的乡土社会,更加符合人类学家眼中"他者的世界",作为一个具有纯粹农业文明特征的农村社区,它在价值观念体系和生产方式上都迥然不同于当时西方的工业社会。因此那时的法律实践更符合人类学关于"语言混乱"的理论分析。但是今天的乡村社会还是一个纯粹的"他者的世界"吗?抑或这个"他者的世界"只是一个"想象的异邦"?许多学者在分析中用"转型"来表征当下农村社会的特征。但是"转型"这样一个大词很容易将巨变社会中的种种复杂现象化解掉,甚至不少人虽然知道今天的农村正在"转型",但是在做具体的研究时却未能真正将其作为逻辑的前提与起点。

这些年农村调查研究的经历让我们感受到中国农村正发生着"千年未有之变局"——无论是经济生活、社会结构,还是文化观念方面。中国农村的这些变化虽然在最近十多年最为凸显,但它是晚清以来社会不断变迁的结果,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孕育、量变后的质变。

晚清灭亡和新文化运动之后,过去的大传统丧失了合法性,现代科学主义的思想体系成为主流话语。而这一时期农村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却没有实质性变化,小传统依旧,并在很大程度上能抗拒现代主义的大传统的扩张渗透。因此当时现代性的国家法律对乡土社会的不适可归结为"语言混乱".不过需要指出的是,顽强坚守着的小传统在抗拒大传统时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常常不具有"合法"性。正是那时候大传统的变革开启了现代性因子向农村社会的渗透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强大的国家政权进行了一系列"规划的社会变迁",各种现代性因素迅速而强有力地注入到农村社会,使得农民在生产、生活方式、联结模式和思想观念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翻身",即原先纵向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被颠覆——贫下中农翻身做主人,"卑贱者最聪明,高贵者最愚蠢".而在这种"翻天覆地"的社会变化背后,我们看到农村社会有两点仍然没有变化:一是村庄还是每个农民安身立命的场所,其"共同体"的性质不仅没有改变,甚至还随着集体对生产、生活的全面控制而使社区观念更加强化;二是乡村社会传统的伦理秩序依然规定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农民的生活面向仍在村庄之内。这两个"不变"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民还是被束缚在土地之上。也正因为这个最为根本的结构性原因,许多传统的因子得以蛰伏与绵延。同时,强大的现代国家政权在改造农村时,却常常不得不顾及、甚至借助乡村内部传统的结构、力量和逻辑。

19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农村已从整体上解决了温饱问题,大量剩余劳动力流向了城市,"半耕半工"成为大多数农村家庭的经济结构,农民日常开支中大部分来自于二、三产业的收入,人口大规模频繁流动使农民与外部世界紧紧联系在一起,村庄社区边界不再是人们的生活边界。同时,电视等强势的现代传媒工具已经在农村普及,现代性的价值理念和生活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广大农民的观念世界,观念上的变化进一步催化了社会生活的变化。可以说,基本生存状态的变迁使乡村社会中产生了接应市场经济逻辑、现代性的社会基础,从而在根本上侵蚀、瓦解了传统乡村的组织、规则与价值体系。另一方面,改革以来,国家的权力不断从农村后撤,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国家"身体不在场"的局面(也即人们常说的基层组织瘫痪)。

虽然近年来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国家的技术性治理能力有所加强,但毕竟"赢不抵亏".体制性权威的式微进一步削弱了村庄的整合能力,加剧了共同体的解体。

因此,今天的中国农村正在经历着空前的巨变。过去的乡土中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中国,实质上是广大农民世世代代生活在村庄共同体这个亲密社群之中,其经济来源几乎完全依赖土地,彼此间互动频繁、服膺地方性规范;而今天的中国农村,是一个受现代性影响快速自我演变的社会,农民已经开始挣脱了土地的束缚——不仅在经济上,还在规范和观念上。

乡村社会的巨变应成为研究当前农村问题的理论前提。如果我们仍以费孝通六十多年前的理论为前提,无疑会造成理论和经验事实之间的脱节。反观苏力对现代司法论的批判,基本上也是立足于"乡土中国"这个前提。苏力之所以使用"地方性知识"理论,其目的就是要把"现代法制"和"本土情境""这两种制度或观念的差别转化为两种知识的差别,而在知识上,我们很难判断其优劣高低".①「赵晓力:"序",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II页。」因此现代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种种尴尬遭遇,就可以归结为两种知识体系之间的不兼容性。然而,社会现实的复杂性,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尤其是中国农村巨变中的法律实践更不是用地方性知识理论就能完全解释的。虽然苏力已经提醒大家要重视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的习惯和传统,已经看到了改革以来农村的变化,且并不将乡村社会的习惯法当作一成不变之物。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农村经验,学者们对农村社会的理解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乡土中国"之上。可以说苏力搭建了一个高高的话语平台,但后来的研究却尚未能继续走下去。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既是对苏力研究的继承,也是尝试性的突破。

今天,巨变中的乡村社会正呈现出"结构混乱"的状态。村庄社区中流动性的增加、异质性的凸显、理性化的加剧、社会关联的降低、村庄认同的下降、公共权威的衰退等,导致了村庄共同体逐步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面临着社会解组的危险。一种恶性的力量——乡村混混势力正在趁乱而起。按照吉登斯的理论,民族-国家的成长史是社区内部的人民不断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而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的过程。②「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王铭铭校,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4-6页。」当前中国乡村社会,农民正在挣脱土地和地方性的制约,农民和乡村越来越与理性化的国家全民性规范相契合。但又由于国家能力有限,乡村社会出现了旧有的社会结构已逐步解体,而新的社会结构却未能形成的混乱局面。

"语言混乱"指称的是,乡村社会固有的正义观和价值系统与从外部引入的、更多反映现代生活方式的外来正义观和价值系统之间发生了紧张和对立;而"结构混乱"指称的是,当前乡村社会内部存在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它们互相冲突却都能在乡村社会找到存在的基础。"语言混乱"的背后是固有的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在村庄场域中占有竞胜地位,支配着乡村社会秩序,在宏观结构上却面临着外来正义观和价值系统的"压迫";"结构混乱"的背后是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共存于村庄社会,它们在结构上势均力敌,没有一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能够占据绝对优势和竞胜地位,村庄秩序因此缺乏保障。"结构混乱"所指称的紧张和对立,结构性地存在于村庄场域之中,无法调和。

在"结构混乱"的背景下,乡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已经不是简单的"送法下乡",同时还有基于村庄自身需求的"迎法下乡".这样,现代法律进入乡村时的粗暴和强制可能会少了一些。

乡村社会不断援引国家法律,这表明法律不再是60年前费孝通所感受到的那种造成混乱的力量,它已成为乡村社会建构与维持秩序的力量。因此当前农村社会法律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不再完全是由"语言混乱"、两种规则和文化的差异所致。

对于当前的乡村法律实践,我们的理解是:首先,中国社会目前处于急剧变迁之中,社会结构、价值观念都在发生急剧的变化。法律因乡村社会的变动性和不可预测性而加剧了自身的荷载。或者说,"结构混乱"、异质性太强、传统的地方性规范解体、国家权力渗透不够,决定了当前乡村社会无法很好地进行整合形成秩序。所以我们认为这种混乱是"结构混乱"在法律实践中的体现,而并不一定完全就是法律本身所致。其次,"语言混乱"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当下农村社会的现实结构也不完全与现代法律体系相匹配,乡村社会中还存在一定的有地方特色的内生秩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国家法律对村庄内生秩序强行改造的问题。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现代国家的知识话语体系,肯定会给乡村社会带来某种失序。基于以上两个方面,我们认为"语言混乱"不是当今农村社会法律实践图景的全部原因,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原因。

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任何一种理论都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在人类学的"新整体主义"①「关于新、旧整体主义的区别和联系,参见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方法的观照下,我们可以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观察到乡村社会中"法律的语言混乱",看到法律作为特定社会文化观念体系中的一部分不可简单移植,法律作为一种明确的知识,是根植于特定社会无形的文化、规则与诸多习惯中的,因而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然而,当我们过多地关注法律的文化涵义时,就有可能走进文化论的死胡同,忽略了法律在社会中的结构-功能涵义,更忽略了现实社会中法律实践的形态。当前法律实践的场景,不是静态的、封闭的作为"理想型"的乡土社会。法律语言混乱所预设的"他者世界"在当下的中国农村确实是一个"想象的异邦".而在"旧整体主义"方法的观照下,我们更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全面地洞察法律实践的真实场景和样态,发现"法律的语言混乱"之外的"结构混乱".

当然,我们也看到,"语言混乱"提出的目的并不是要解释社会现象的所有原因,正如人类学一贯的目的一样——在于批判,在于反思。"语言混乱"作为一种对现代法律盲从的反思非常有意义,它的批判和破除是非常有力的。只有在此反思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进一步地展开研究。

同时,"语言混乱"背后的"新整体主义"的认识路径,也是我们进行乡村研究的重要理论资源。

五、迎法下乡与乡村社会的法律需求

在《送法下乡》一书中,苏力指出,"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当松弱;'送法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②「苏力:《送法下乡》,第30页。」苏力的"送法下乡"主要是指国家通过司法的路径进行政权建设,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这无疑是非常精到的。本文在此提出的"迎法下乡",并非是想替代甚至否定"送法下乡"之说,而是想说明,今天乡村社会越来越期待国家法律或者国家权力来整合秩序。

中国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运动使得学者们容易过多地从现代化外部影响的视角来解读农村的法律实践,反而忽略了乡村社会在现代化背景下自发性的变迁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在"乡土中国"时代,乡村社会鲜有与现代化话语相匹配的结构现实;现代性的国家法律对于村庄社会来说,根本上就是由国家力量所强制推行的。但这些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结构变迁,使得更多的农民已经有了"迎法下乡"的需求。这个命题基于两个基本原因。一是乡村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共权威真空,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变迁使得传统的公共权威很难再真正复兴,不少地方地痞混混势力正在填补这些真空,乡村已经越来越期待国家的力量来保障公正与秩序。二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现代性的话语在当下村庄社会中已经有了与之匹配的结构现实,而且,在可以预期的将来,这种话语与结构之间匹配的程度会越来越高。

以法律的信任作用为例。按照卢曼的观点,"信任即对复杂性的简化",信任能够使复杂的环境自然而然地形成系统,从而使复杂性简化,使相互交往和行动得以进行。③「卢曼:《信赖——社会复杂性缩减机制》,转引自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9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63页。」由于传统的乡村社会秩序是建立在面对面熟人社会的基础之上,人们有长期的稳定互动,因此其行为有较长久的预期。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地方性规范能够提供信任机制,使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得以延续。

但是当下的农村,已经不是一个封闭稳定的共同体,村庄的流动性和异质性越来越强,家庭的生产生活进入到了一个更大的社会市场体系中。伴随着这种变化的是村落社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增加,村民间的互动越来越少,基于特殊关系的社区人格信任就很难有效维持,这样,基于制度(系统)信任的普遍性规则便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今天的国家法律,因其规则的普遍性和背后的惩罚机制,就能够给逐渐陌生化的乡村社会提供信任,维持基本秩序。由此就有人看到了"一种村民与村民间,村民与国家之间以契约来约束相互的责任和义务的关系体系也在逐步建立起来,与之相伴随的所谓依法治国的观念通过司法部门的法律宣传,也逐步地成为乡村社会中解决日常纠纷的主要依据。"①「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2期。」从这个意义上说,乡村社会内生出了对现代法律的需求。

可以说,正是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的巨大变迁,孕育出了一个迥异于传统社会的制度环境。

这个环境是在中国百年的现代化进程中所形成的总体性社会事实的一部分,它虽然不同于西方现代法律的制度环境,能够匹配现代的司法体系,但它与现代性的法律具有某种选择性的亲和。

尤其是近二十多年来,国家法律通过普法、送法下乡以及综合治理等话语体系的动员而获得自身行政上的合法性。在这样一个环境中形成的新法律实践原则,应该被当作我们法制建设的本土资源,它应该成为影响中国未来法律进程的因素之一。当然,本文在这里仅仅提供了一个不同于以往的解读视角,我们指出乡村社会具有了一些与现代国家法律相匹配的结构,并不是基于一种线性的法律进化观,并不认为将来简单移植而来的国家法律之"履"将完全适用于乡村社会之"足".我们不同意"法律的现代化只是时间问题"的简单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迎法下乡"里的"迎法",并不是指用现代司法的程序来协调、处理乡村日常生活的纠纷,而是指能够体现公正、形成秩序的一种国家权威的力量进入乡村社会。

同时,我们认为国家法律这个普遍性的规则体系作为国家权威力量的载体之一,在乡村社会的实践中应体现在实体层面而非程序层面。②「乡村社会到底需要怎样的现代司法,这个问题我们将另文阐述。」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们目前根本无法承担现代司法程序在乡村社会的运作成本;二是现代司法无法满足乡村社会中各种仍带有地方性的复杂秩序需求。因此,我们呼唤国家权威力量进入乡村,是希望乡村基层组织和地方精英在灵活运用各种规则、知识来维持社会秩序时,获得更为强大的后盾力量。

迎法下乡,既是对当前基层司法形态的建构,也是我们对基层司法理论的建构。迎法下乡的原因是社会变迁使得传统的地方性规范和内生权威力量式微,根本无法应对新出现的混乱状态,乡村社会内生出了对国家力量和法律的需求。在当代中国,国家法律已日益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新农村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虽然在乡村社会这样一个急剧变迁的转型时期,迎法下乡不能彻底改变"结构混乱"的局面,但是在传统结构和规范几乎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它却可以防范和遏止农村黑恶势力的暗流,保证基本的秩序与公正,促进新的稳定结构早日形成。当然,在此过程中,秉持一种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尊重尚存的地方性知识,掌握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自是其中应有之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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