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敏康:西方国家的国安法律更严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86 次 更新时间:2023-12-26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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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敏康  

 

香港国安法从出台实施开始就遭西方国家的无理质疑和批评。内地与香港也时常有评论文章驳斥西方国家的“虚伪”、“双重标准”或“干涉中国内政”,这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回击了西方国家对香港国安法的抹黑以及对香港的打压。但是,笔者认为最好的回击方法应该是通过比较香港国安法与西方国安法律的具体内容。

通过比较,大体可以提出三个基本观点:第一,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不是香港独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尤其是西方国家都有,一些国家的立法数量更令人惊讶;第二,世界各地的国安法律内容大同小异,个别西方国家(如英美)的相关法律更为严苛,无视人权保障。第三,当西方国家用自己的法治环境来为自己的严苛条文辩护时,却忽略了香港的法治指数排名不比他们低。

为此,笔者打算将香港国安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与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以揭示香港国安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本篇注重实体条文比较。

普通法地区条文涵盖面更广

香港国安法的实体规定,主要是指四个罪名的规定,即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以及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比较西方国家的国安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他们的规定与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大同小异。

普通法地区一般没有单独的分裂国家罪罪名,但这也不是说他们不禁止一些类似分裂国家的行为。相反,他们的叛国罪和叛逆性质的罪行已经足以宽泛涵盖分裂国家罪行。这也就表明,分裂国家罪是一个根据香港特殊情况的表述,并非标新立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背叛国家罪”,即西方国家的叛国罪。香港基本法第23条列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说明了叛国行为可由香港可以通过23条立法自行规定。

西方国家通常也是用叛国罪来替代“颠覆国家政权罪”。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类似罪名,如《加拿大信息获取法》(Canadian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中有个词条如下:“颠覆或敌对行为”(subversive or hostile activities),主要包括间谍、破坏、针对政府的武力、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

在英国,《英国安全服务法》(The UK Security Service Act)没有“颠覆”这个词,通常是指“意图采用政治、工业或暴力手段推翻或破坏议会民主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也有“鼓吹推翻政府罪”:(一)任何人明知或故意鼓吹、教唆、建议、教导使用武力或暴力、或杀害政府官员手段推翻或破坏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责任、必要性、可行性或正当性。(二)任何人,意图导致推翻或破坏政府,通过印制、出版、编辑、发行、传播、出售或公开展示任何写作或印刷品来鼓吹、建议、教导以武力、暴力或试图使用武力、暴力等推翻或破坏美国政府的责任、必要性、可行性或正当性。(三)任何人组织或帮助或试图组织任何教导、鼓吹、鼓励使用武力、暴力推翻或破坏政府的社团、团体、或一群人,或成为其中一分子,或与其合作。犯罪后果是罚款、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或两者合并处理,并在被定罪后五年内剥夺政府官员的资格。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拿美国的“鼓吹推翻政府罪”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具有高度相似性,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基于政治考虑抹黑攻击香港

关于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西方国安法虽然没有这样的罪名,但同样有这方面的内容规定。例如,《英国国安法》(2023)第13条规定了“外国干预罪”;美国的《罗甘法》(Logan Act)也规定相似罪名:任何美国人与任何外国政府通信或交往而影响外国政府涉及与美国的争端解决措施或行为,或挫败美国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澳洲刑法也有关于外国干预、资助外国情报机构或被外国情报机构资助等罪行。

至于恐怖犯罪,那更是具有普遍性和相似性。限于篇幅,笔者不打算进一步展开。

从以上四个罪名的初步比较可以得出初步结论:西方国家抹黑攻击香港国安法,往往是基于政治考虑,缺乏确实的证据。进而言之,虽然香港国安法在罪名规定方面存在不同,但这并不能说这部国安法是不合理的,或者是不正当的。

香港教育大学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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