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特里克·皮尔:美国早期政治思想中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7 次 更新时间:2019-08-04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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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特里克·皮尔  

内容提要:在美国的政治思想中,“国家”与“人民”二者是一组反义词,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假设。本文认为这种假设是错误的——在早期美国人对政治的思考中,他们把国家与政府二者区分开来,并将国家定义为人民自身。通过借鉴17世纪的理论家们所创建的深厚的政治思想资源,美国人相信,对国家提出质疑是为了探究政府行动的合法性。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在最开始,作者探究了昆廷·斯金纳(Quentin Skinner)最近对国家概念的研究,同时辅以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旨在把这种研究运用到美国的语境中;继之,转向在美国的语境中讨论人民的概念,目的是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指明方向;最后,阐释了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和圣乔治·塔克(St.George Tucker)富有影响力又彼此对立的关于美国国家的民粹主义理论。本文的总体目标是为了拓展我们的政治想象力,并因此帮助我们用更富有成效的方式去重新构想民主国家的概念。

关 键 词:国家  人民  民粹主义  美国政治发展


近年来,美国政治发展(APD)学派的学者借助大量关于美国早期的政府权力和权威的文献记载,对如下公认的观点提出了质疑:美国早期的政治是“反政府主义”的。但是,需要对美国早期政治思想中被接受的观点作出一种重要的修改,因为“国家”一词在这一时期的政治思想的词汇中是缺失的。这是J.G.A.波考克(J.C.A.Pocock)的观点,举例来说,他对“与‘国家’(state)这一词语有关的问题”(如“美利坚合众国”中的“国家”)感到困惑,他发现,在18世纪,“国家”一词还不是一个用于政治联合体(不管是具体层面的还是抽象层面的)的术语,直到19世纪,“国家”才成为政治研究的对象。波考克总结道:“国家一词的‘发明者’对它并不熟悉。”其他学者,例如丹尼尔·罗杰斯(Daniel Rodgers)的研究,似乎也证实了这一点,他认为,国家的概念最终于19世纪被使用,这是美国政治思想的一个特征,此时,它是作为“人民的反义词”来使用的,因此,国家是“大众提出权利主张的巨大障碍”。

与这一观点相反,我将表明美国早期的政治思想中确实使用了“国家”的概念。不过,这一术语在当时有着与现在极其不同的含义,今天,“国家”通常被作为“政府”的同义词来使用。相比之下,对早期美国人而言,“国家”并不是一种反对人民的政府力量(governmental power),而是一个表示人民自身的术语——是一种组织化的统一体。对“国家”的这种民粹主义理解建立在17世纪的理论家们开创的深厚的政治思想资源的基础上,在这些理论家看来,自治(self-government)与问责问题密切相关,也与如下棘手的问题密切相关,即我们如何才能够说“人民”控制着其代理人,以至于可以说人民自己管理自己的政府。我们提出的问题针对的是国家的性质,而不是政府的性质,其目的是要探究政治体的集体生活,它是合法的或非法的政府行为的源头和支柱。


一、斯金纳的国家谱系学


斯金纳最近关于国家的研究标志着我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的创新。他的研究提出了一种更加丰富和更加复杂的关于“国家”概念的阐释,该阐释将这一概念的起源追溯至16世纪,而不是像先前的研究那样,依靠的是19世纪的解释。此外,其研究也使得美国政治发展学派的研究者普遍依赖的韦伯式的中立性国家理论产生了问题,突显了该理论对理解美国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发展而言在描述性和规范性方面存在不足。实际上,正如斯金纳的分析所强调的,关于国家——一个在特定领土内行使垄断性合法权力的代理机构——的中立性定义不足以说明国家这一概念,因为要理解国家就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谁的行为真正算是这一特定的代理机构的行为。后者使我们陷入了关于国家概念的含义的具有深刻的规范性意义的讨论,如果想要探究在这一中立性定义中处于核心位置的代理机构的概念,我们就不能对这一讨论置之不理。斯金纳认为:

研究国家谱系学,就会发现,从来就不存在一个与国家这个词对应的一致的概念……就像国家谱系学所展示的,它所揭示的是这个概念的偶然性和富有争议性的特征,而不可能显示国家具有任何本质或自然边界。

相互争论的各种观点使得这一概念富有生命力,而中立性的国家定义导致这些观点变得扁平化,削弱了我们“以不同的或者更富有成效的方式去重构概念”的能力。

就像上面所谈到的,自1980年代后期以来,一批学者认为,在早期的美国政治思想中,“国家”这个词不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与这些早期的学者不同,斯金纳断言,在16世纪后期:

人们开始越来越有把握地使用国家这一术语来指称特定类型的联合体或公民社团,它是由臣服于某个公认的君主或统治集团的最高权力的人民构成的共同体(universitas)或社群。

这种联合体形式是市民政府的基础,而在用来指称这种联合体形式的术语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政治体”(body politic)。这种政治体的形象产生了两种相对的共同体观念。斯金纳把第一种称为绝对主义国家理论,将第二种称为民粹主义国家理论。

在让·博丹(Jean Bodin)所著的《国家六书》(The Six Bookes of a Commonweale)的影响下,绝对主义国家理论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根据该书的观点,君主是一种公共权威(public authority),在其中,“‘一般意义上的并(确实是)处于一个实体之内的所有人’宣誓‘效忠于至高无上的作为国家首脑的君主’”。正如詹姆士一世(King James I)所言,“我们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宣称,我们作为你们的君主是你们的首脑,因此,是整个国家的首脑”。这种观点清晰地表明,首先,作为国家的政治体在缺少一个对其进行指挥的拥有主权的首脑时,是无法施展行动的,其次,一个“政治体”不可能是“主权的最初拥有者,因为如果没有管理或治理,这种政治体只是‘乌合之众’”。因而,依照这一观点,正如斯金纳指出的,“君主和其他的统治者有责任去保护‘每个具体的臣民’和‘整个国家’,而不是制造不便”。

一旦明确了这一点,这种绝对主义理论就提出了两种特别有力的“攻击”思路,这两种思路都挑战了如下假设,即人民联合体本身不能拥有至高权力,因为这种人民只不过是生活在拥有至高主权的首脑之下的被动的和顺从的群体。这些富有争议的论点声称,国家这个术语指的是公民联合体、一个由在政府领导下联合起来的人民组成的实体或者社会,在这种观念中,“人民实体”被视为自身拥有主权,这就表明人民是他们自己的政府里的积极主体。

首先,一群对政府分类学感兴趣的作者将平民国家(popular states)与君主国(monarchies)和侯国(principalities)区分开来,甚至将国家与后两者区分开来。对于这些作者来说,谈及作为主体的国家就是谈及由人民构成的主权实体的主体性。因此,这些作者明确区分了君主国与国家,将后者的行动等同于全体人民的意志。如果这两者不能等同,那么国家的行动就是不合法的。

激发这种区分的第二个规范性论证借鉴了根源于古典政治理论的共和主义政治思想。根据这一思路,对于集体性的人民实体来说,自治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它能够实现自治,社会中的个体才能真正被认为是生活在个人自由的状态中。这些作者主张,那些生活在君主政体下的人屈服于国王的特权,生活在一种依附状态中。下面是这些作家常常使用的一个双关语:如果你(个人)希望生活在一个自由的状态(state)(即自由的环境)中,你必须生活在一个自由的国家(state)(即政治实体)中。因此,这些作者一开始并不是简单地把自治政体描述为与君主政体不同的国家,而是把其描述为与君主统治所强加的依附和奴役状态不同的自由国家。这一思想随着1649年英国废除君主制而出现,对英国的主流政治思想产生了影响,也出现在英国那些伟大的共和主义理论家的著作中,比如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和詹姆斯·哈灵顿(James Harrington)。

与此同时,两种宪法观点在英国开始发生冲突,这两种观点都抨击了绝对主义理论,而接受下面的观点作为其前提,即至高无上的主权权力必须属于人民。在英国革命期间,议会中反对王权的人,尤其是亨利·帕克(Henry Parker)开始主张,主权不可能是属于作为国家首脑的国王,这也是绝对主义者先前所主张的。在激进的胡格诺派理论家的影响下,帕克和其他人坚持主权一定属于人民实体(集体),或者,换句话说,属于国家实体。显然,这个人民实体太大了,以至于不能聚合成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法人,因此必须指定某个代表来以其名义行事。帕克说,这个代表即是议会。因此,帕克以主权在于人民实体或国家实体这一观点作为其理论的开端,其结论似乎是把主权置于英国议会手中。正如斯金纳指出的,帕克的立场中的不一致之处因其引入了“议会构成了国家的代表机构”这一观点而得到弥补,因为议会提供了一个与国家这一政治体完全相称的形象或相似物,这样一来,议会就“能够凭借代议制而被描述为整个国家实体”。

帕克刚刚提出支持议会主权的主张,平权主义者(Leveller)就立即对议会主义者的国家理论发起了攻击。他们的质疑是,即使是在最具平民主义色彩的国家,怎么会有“一些穷人、一些年轻人以及妇女(通常是因其性别)被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可以说议会提供了一种可靠的人民代表呢?从平权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将议会等同于人民实体完全忽视了支撑起代议制政府的授权原则。根据这个描述,拥有主权的人民从来不会转让他们的主权权力。议会可以采取行动或者不采取行动,但是人民仍保留着主权,并指示议会去做其应该做的事情。正如理查德·奥弗顿(Richard Overton)所指出的:“我们是你的委托人,你是我们的代理人。”此外,奥弗顿主张,作为“自由人的代表”,议员必须是“为了自主与自由而行动,因为他们所代表的人就是如此,他们不能以其他的形象出现”。根据这一观点,议会不应仅仅是其所代表的人民的镜像,还应代表一项原则——自由,政治实体就是在自由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

这种平民主义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产生了若干制度创新:议会应该完全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事的观念;成文的宪法协议就制约政府作出规定;代表常常要服从于人民的判断;扩大代表大会的规模对于真正实现代议制是必要的;任期制是使官员扎根于人民共同体之中所必需的;扩大选举权以确保人民能够真正得到代表;审计和弹劾手段被用来制约人民的代理人;政府机构对其行动负有民事责任;地方主义指导着制度的设计;陪审团的判决被用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和授权人民作为执法的代理人;建立自治的和公开的政治文化,重视新闻自由;政府的分支机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被严格分开。

这些制度创新的核心是人民管理公共事务这一观念,这相当于将责任制与人民主权结合起来。在这个模式中,自治(即由人民治理)的核心主要是争论而不是同意;换句话说,平权主义者所描绘的民主图景中是存在争议的。J.S.马洛伊(J.S.Maloy)正确地指出,“平权主义者在理论上的主要变化”是将责任定位于“真正的平民实体中,把它从战争和抵抗的领域转向常规的制度过程”。然而,正如斯金纳指出的,平权主义者所提倡的平民国家理论从来没有在英国的政治理论中占得上风。这种观点实在是太激进了;当时与平权主义者对立的议会理论家们转而支持帕克提出的反对平权主义者的观点。根据这种属于民粹主义但更趋向保守的理论,人民将选举议会代表为他们代言,并以他们的名义行事,因此这种选举所产生的不是那种必须依照人民的指令而行动的代理人,而是应该遵循自己良知的代表。因此,帕克坚持认为:“当议会行动时,就是人民在行动……并且,只有人民自身能够采取行动,因为实际上,议会和人民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名字。”然而,平权主义者更为激进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最终在革命后的美国找到了自己的归宿。


二、人民实体:美国的语境


在最近一项有价值的研究中,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er)揭示了集体主权与政府之间的区别(尽管占据了美国早期的政治和宪法辩论的重心)如何已经被大多数人所遗忘了。由于1940年代民粹主义的兴起、1861年的分裂危机、第十五条修正案(非裔美国男性的选举权实现合法化)的通过、取消重建的努力以及吉姆·克劳法(Jim Crow Law)的引入,到了1950年代和1960年代,把民众视为“政治实体”的观念几乎已经销声匿迹了。由人民构成的集体不能直接行动、而只能通过代表来行动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

尽管伯纳德·贝林(Bernard Bailyn)可以将革命描述成是“知识的以及政治的和军事的过程,但各种事件已经使人们对一个统一的、集中的和绝对的政府主权的完整概念提出了质疑”,因而完全混淆了革命派希望保持区分的两件事情——主权与政府。

同样,法律历史学家克里斯蒂安·弗里茨(Christian Fritz)在独立考察了理查德·塔克所提出的研究思路后,在其《美国的主权:内战前的人民和美国的宪法传统》(American Sovereigns:The People and Americans Constitutional Tradition Before the Civil War)一书中总结道:

美国人激烈地争论着他们所拥有的权力的本质和范围,而这种权力是集体主权的一部分……他们在这一点上的分歧形成了一个复杂的、通常被我们所忽略了的宪法传统。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如何集体行动,这仍然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谜题。这个基本问题从美国独立时起就影响着有关宪法的辩论。

正如弗里茨正确指出的那样,这些辩论得以展开所依靠的是“用作为美国新的主权者的人民集合体来代替作为主权者的国王这个具体的人”。

理查德·塔克和弗里茨的研究强调的是,要想正确理解早期美国关于政治和宪法实践的辩论,就需要认识到人民集合体与政府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是民粹主义国家理论的核心所在。虽然后者最清楚地体现在威尔逊和圣乔治·塔克的研究中,但是在讨论他们的观点之前,我们将先考察美国早期的这些辩论,因为它们呼应了17世纪早期关于集体主权的各种争论,这种考察将突出美国人为了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而面临的各种理论难题以及他们所达成的各种解决方案。

与英国主流的宪法理论相反,美国革命意味着人民在政治中的作用不可能仅仅被限制在政府机制中,即使再加上在革命动乱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保留权力,也是不够的。事实上,成文宪法属于基本的更高法律这一观念遵循的是批准这一法律的制宪会议的观点,这种观念源自如下看法,即人民集合体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政府,因而绝不可能将其等同于政府,而在英国,人民是通过议会与政府相等同的。作为美国革命论战的参与者之一,本杰明·希赫伯(Benjamin Hichborn)提出了以下观点:

每一个个体都有权去自由思考其被要求服从的政府的性质,政府因其产生的根源而具有这种性质,这种权利是明确的和可理解的,因此,就作为实施这种权利的必要基础的公民自由而言,我并没有将其限定在宪章、权力法案或者契约所一致同意的“法治政府”的范围内,而是将其定义为在人民当中广泛存在的权力,它存在于任何时间。

正如戈登·伍德(Gordon Wood)主张的,对美国人而言,人民主权因此变成了“政治科学中清楚明白的抽象概念,所有人都可以口头上说说而不用付诸实践。老旧的人民主权理论在美国人那里获得了真实性,欧洲的激进分子在谈论人民的权力时,几乎都认为除了在十分罕见的革命时期,这种真实的人民主权是无法想象的……美国人的自由实际上似乎是使革命成为了常态,使市民骚乱合法化”。

面对着用人民集合体代替拥有至高主权的国王个人这一困境,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这样的一些理论家尝试着只是使美国政府的诸方面实现共和化,而不触动人民代议制这一方面,而人民代议制是帕克这样的理论家们所确立起来的,他曾经尝试过进行类似的替代。正如亚当斯在其《关于政府的思考》(Thoughts on Government)中所主张的:

最主要的困难仍然在于建立代表大会,因而我们应该对其投以最大的关注。它应该是一个缩影,是人民的一种准确写照。这种代表大会应该像人民那样去思考、感觉、推理和行动。在任何时候都严格实现正义是这一代表大会的利益所在,它应该是一个平等的代议机构,换句话说,人民之间的平等利益在议会中也能得以平等体现。

然而,在美国革命释放了民主力量之后,这一立场是无法幸存的。希赫伯和其他人所表达的情感过于民粹主义和激进,以至于无法被亚当斯的框架体系所容纳。在英国的均衡政体模式(包括君临国会[King-in-Parliament])中,人民(多数)可以在下议院中得到代表,君主(一个人)也可能在这一宪法结构中寻找到自己的一席之地,贵族(少数)可以在上议院找到自己的位置。但是,美国革命之后,既没有建立君主制,也没建立贵族制,那么行政机构和上议院所代表的是谁呢?亚当斯提出的术语不能解决这个难题。

在这个谱系的另一端,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他的《美国政治体制之痼疾》(Vices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中谈到,美国革命的后果表明,共和主义(republicanism)将个人自由与公共自由结合起来(即立法机构中的人民代议制)的做法并不一定合适。实际上,公共自由的行使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侵犯。正如麦迪逊所言:

如果法律的多样性和易变性是缺乏智慧的证明,那么其不公正暴露出的缺陷就更令人担忧:其之所以更令人担忧不仅仅是因为它本身是一个更大的痼疾,而且因为它使更多人质疑共和政府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种政府中实行统治的大多数人是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最可靠的保护者。

正如麦迪逊所正确指出的,解决共和政府的不正义问题的办法将不能依赖帕克—亚当斯的解决方案。然而,对麦迪逊来说,正如詹姆斯·克龙彭伯格(James Kloppenberg)所主张的那样,人民代议制理论本身必须从把人民定义成一个静态的实体转向承认在人民之中存在一个动态的“协商性和实验性的真理检验过程”:

麦迪逊吸收了亚里士多德、休谟和亚当·斯密关于大国应具备的适当条件和利益交织的重要性的观点,并利用他们的观点反对孟德斯鸠提出的“不可能建立一个庞大的共和国”这一人们所熟知的警告。在此基础上,麦迪逊认为:“这样一个选举过程最有可能将社会大众中最纯粹和最高尚的人选拔出来;这样的话,这些被选拔出来的人将会拥有最强烈的动机来实现任命他们的目的。”

麦迪逊并不是提议要建立一种相互竞争的群体在其中相互制衡、或者被赤裸裸的自我利益之间的竞争所主导的体制;相反,他相信代议制政府的各种制度能够为了如下目的建构起来,即教育个人“树立互惠伦理,并找到用仁爱来彼此对待的方法”。然而,正如克龙彭伯格所正确指出的,麦迪逊是在“努力寻找适当的语词来表达他的看法”,以此代替那种认为“政治是一种激烈的斗争,在其中,个人通过增进他们狭隘的私利来展开角逐”的观点。此外,麦迪逊关于规模扩大了的共和国中的代议制的观点可以依照精英主义的思路来解释,这种思路呼应了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5篇中对“真正代表”的批评,他提出在新的宪法体制下,地位占优势的人将成为地位更低的人的代表。因此,汉密尔顿乃至麦迪逊的立场与帕克的反对平权主义的主张是类似的,他主张人民选举代表来为自己代言,并以他们的名义采取行动。

在这场政治辩论的另一端,反联邦主义者谈到了一个民粹主义色彩更加浓厚的习语。与17世纪的平权主义者一样,反联邦主义者也非常关注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够说人民集体控制着他们的代理人。与更早期的持有民粹主义国家理论的思想家一样,反联邦主义者的思想在拥有主权的人民集合体与政府之间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像帕克这样的认为议会至高无上的人是无法作出这种区分的,因为他们使拥有主权的人民实体瓦解为议会制度本身。

在署名为“农夫”(A Farmer)的人所撰写的一篇杰出的文章中,《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被指责未能区分“主权”与“行政机构”,因此,同样也没能区分“国家”与“政府”,而17世纪的激进分子强调这一区分,以便支持那些赞同民主国家的观点。“农夫”首先解释说,人类组成社会是为了“一致行动”,并且这种安排需要“存在某个公共权威去命令和指导每一个体在与社会本身或者该社会中的个体成员发生关系时应该做什么”。他告诉他的读者,这种公共权威“由每个社会成员为了公共利益而让渡出来交由社会来行使的那部分自然的自由权组成”,这种公共利益就是“通常被称为政治权力的主权”。无论这一政治权力“是授予全体人民并由全体人民行使,还是被委托给由人民从自己当中选出的代表,……这种政府都被称为民主政体”。“农夫”明确指出,这种权力模式与如下模式形成对比,在后一种模式中,主权属于“一个特定的公民阶层,而这些公民与普通的人民或者民族实体没有共同利益”,换句话说,这个模式就是一种贵族制。同样,政治权力归属于单个个人,就构成了君主制或“专制体制”。他总结说,这些国家都可以被称为主权国家。“农夫”继续说道,只有民主主权国家才能够与其他民主主权国家组成一个联邦共和国,因为只有这些国家(就像那些有能力实行自治的个人)才能够“让渡出自己的部分主权组成一个普遍的政府”。相比之下,君主制国家只能彼此之间结成联盟。

同样,布鲁特斯(Brutus,此为化名。——译者注)在《纽约杂志》(New York Journal)中主张,人民政府的核心是对人民负责:

当任何一个人或者人民实体被授予强大的和非同寻常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可以被用来压迫人民时,极其重要的是要形成一种有力的制约体制来防止滥用权力。而向某种更高的权力负责可能是最强有力的限制权力的机制。因此,共和政府的实际政策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设计的,即所有与政府有关的人员都要就其职务行为向某一上级负责,这种问责最终取决于人民。

或者正如自称为“联邦主义者农夫”的人所简要指出的那样:

这种人民实体主要肩负着其共同体的各种责任,无论是在制定法律还是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它们都应该有权控制其中的重要事项,否则,它们在短时间内就可能走向毁灭。

此外,像平权主义者一样,反联邦主义者对问责问题的关注把他们推向了地方主义并支持一系列的制度机制,比如陪审团、新闻和言论的自由、自卫队、公职人员的轮换以及针对政府机构的民事诉讼。事实上,《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内容以及反联邦主义者提出的观点都能够依照民粹主义的思路来理解。因此,与共和主义者支持自由的观点——一个人必须生活在一个自由的国家才能自由——形成呼应,一位大陆军的军官说:“国会拥有如此巨大的权力,因而各州和人民的自由就不能依靠一部法案或者《权利宣言》得到保障。”因而,反联邦主义者的思想与民粹主义极度想要控制政府的念头深深地纠缠在一起,这与17世纪平权主义者的观点相呼应。


三、詹姆斯·威尔逊与圣乔治·塔克彼此竞争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


对民粹主义国家概念的含义作出的最有力的两种阐释是由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在他的《法律演讲录》(Lectures on Law)以及圣乔治·塔克在他的《布莱克斯通的评论》(Blackstone's Commentaries)的修订版中提出来的。在追寻民粹主义国家理论在美国早期政治思想中的影响时,我们很难确定哪些是更好的或更有影响的文献,因为这些研究文献在早期美国充当了大量法律教育的基础。显然,证明民粹主义国家理论在这些文献中发挥了作用的证据极大地削弱了那种宣称该理论在美国的政治思想中微不足道的观点。

威尔逊在其《法律演讲录》的第二部分一开始就将人划分成了两种类型——自然的(natural)人和人造的(artificial)人。他解释道,与自然人不同,“人造人是人类智慧和创造力的产物,并且是为了达到政府和社会的目的而被设想和构建起来的”。此外,他写道,在英国:

“人民”是一个虚衔,很少能找到他们的位置……,当他们被引入法律领域时,他们被认为是身体,国王是首脑,并且人民被看作其国王和政府的臣民。

当然,这一描述所指的是我们在前面考察斯金纳的研究时所提及的绝对主义国家理论:“人民的实体不过是乌合之众”,在缺少一个拥有主权的首脑的情况下,这种人民实体是不具有主权的。相比之下,威尔逊声称,“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建立了一个“自由的国度”。在这样的“自由国度中,人民形成了人为的人或者政治实体,在我们的认知范围内,它们是最伟大的和最高尚的”。他继续说道:

他们构成了法人(moral person),是一个由自由的自然人构成的完整的实体,他们为了共同利益而联合在一起;他们拥有理解力和意志力;他们是审慎的、有决心的和有行动力的;他们拥有应该得到控制的各种利益;他们享有应该得到维护的各种权利;他们也承担应该履行的各种义务。

他总结道:“对于这种法人,因其卓越,我们就赋予其国家这一高贵之名。”他随后指出:

美国的宪法……其所有部分都仅仅依靠人民代议制这一伟大的民主原则;换句话说,就是法人原则,而这种法人以国家这一名称而被我们所熟知。

此外,威尔逊清楚指明,我们不应该混淆国家的概念与政府的概念:“事实上,公民社会因其卓越而被赋予国家这一名称时,这一描述当中并不包含公民政府这一观念。”实际上,威尔逊认为国家(它是政府这一手段获得合法性的目的)经常为政府作出牺牲:“国家这一目的经常为政府这一手段作出牺牲!……让政府……成为国家的女佣,而不要让它们成为国家的女主人,因为它们本不应这样。”

像其他持有平民主义国家理论的人一样,威尔逊说,只有当我们能够说由人民构成的实体在自己治理自己时,才能说每一人民生活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按照定义,绝对主义的国家概念导致了一种依赖状态,从而导致了自由的丧失,威尔逊认为这一观点可以追溯到托马斯·霍布斯的著作中。根据霍布斯及其追随者的观点,众多的个体通过某个拥有主权的个人就能形成一个政治实体,这就是说,人民联合体的产生是由于他们拥护了某个至高权力,而这一至高权力将执行人民的意志。但是,威尔逊认为,这些理论家没有详细说明这样一种人民联合体是如何从大众中形成的。他问道:

这一至高权力是依靠人的权威构成的吗?它是依据法律构成的吗?如果是,那么这一法律至少必须是在这一至高权力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制定的,因为这一至高权力是根据该法律而建立的。如果没有某个至高权力,就不能有法律,那么这一依靠人的权威的至高权力的建立就必须是以其他方式而不是依据法律完成的。

然而,在威尔逊看来,追随霍布斯的一些作者们设想的国家建构的图景是令人困惑的。威尔逊引用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的话阐述道:

这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原因,作为一种道德人格的主权权威就是从这一原因产生的。如果我们假设,一方表示服从,另一方则接受这种服从,那么这立马就会让后者获得向前者发号施令的权力,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主权或统治。并且,依据私人契约,我们所拥有的任何东西的所有权以及处置我们的力量和我们的行动自由的权利都可能会转让给他人。

考虑到这种情况,威尔逊问道:“给人民留下了什么?什么都没有。他们是谁?他们是奴隶。”他认为,认识到这一点就是要把霍布斯及其追随者希望我们参与其中的那种契约视为一种依附性契约。这也就是要看到:

必须经历的这种臣服状态类似于奴役状态,在这种优越的体系能够完全建立之前,这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已为人所知的所有国家,这是已然发生的事情吗?是必须如此的事情吗?

当然,威尔逊在此重新表述了一下共和主义者用来描述自由国家的双关语:如果你希望生活在一个自由的状态(state),你必须生活在一个自由的国家(sate)。或者像威尔逊在这里所描述的,生活在霍布斯式的国家,就是生活在一种奴役的状态中。

威尔逊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由什么构成呢?如下想法是具有吸引力的,即认为威尔逊的独特的贡献就在于承认民主主权,将人民视为集体性代理人(国家),但是又否认人民在政府的日常事务中的作用。如此理解的“人民”可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制宪力量(constituent power)体现在基本的立法阶段,另一种是作为被排除在政府行为之外的零散的大众。威尔逊在理论方面的关键发展可以如此来理解——与早期的共和国不同,在现代的、扩大了的共和国中,人民作为国家,不需要积极地参与到他们的政府中,因为治理与授权政府采取行动不同。

尽管这一解释在理论上很简明,但并不令人满意。第一,这一解释与威尔逊提出的关于自由和自治的、具有强烈的共和主义色彩的主张格格不入;第二,在威尔逊的所有著作中,他强调的是人民作为公民一直在他们自己的政府中践行他们的积极主张。例如,威尔逊断言,在自由的国家中人民形成了一个人为的人或政治实体,而在作出这一断言之前,他依据古老的立宪主义的思路认为,在被诺曼底人征服之前而处于撒克逊人统治下的古代英国,人民的作用一直是积极的和持续的,他引用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的话说:“人民将政府的领导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他告诉我们,这意味着撒克逊人是自由人,“因为他们生来就不受任何专制权力的束缚”,这就确定了在历史上和政治上我们应如何理解“人民出现在国家宪法的最显著位置的方式……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并建立了这一宪法”。这种古老的立宪主义者的论点经常被平权主义者所引用,他们将这种论点与可争论性问题和问责问题联系在一起,就像他们所证明了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已经经受住了时间的检验。威尔逊同样认为:“在涉及范围最广的共同体中,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部分可以由人民自己掌握。”因为“人民自己”通过该司法部门(即陪审团)在自我治理中保持活跃,显然人民既不能仅仅是制宪力量,也不能只是无组织的大众。此外,最近关于威尔逊的研究强调,他坚定认为人民在他们自己的政府中发挥着强有力的和持续的作用,因而与过去那种认为威尔逊是一名伪装的民主主义者的学术观点相左。

基于这些事实,一种更有效的思考威尔逊的理论如何看待人民的方法应该依照三个维度而不是两个维度来展开:作为一种制宪力量的人民,作为一种松散的大众的人民,作为一种构成性力量(constituting power)的人民。作为一种构成性力量,人民既不是一种松散的群体,也不是建立基本立法的集体代理人。相反,根据第三种理解,人民是通过其实践和倾向来接受“普通大众的理智或感觉”(就像威尔逊所说的)并将其内在化的公民。这种解释是由克龙彭伯格提出的,他认为:

威尔逊提出的人民的模式是卢梭和苏格兰启蒙运动提出的模式,在这些模式中,个体要不断努力将普遍意志内在化(就像卢梭所描写的爱弥儿所做的那样)并培养起善意来对抗持续存在的自私。

如果这个说法是正确的,那么最终对威尔逊来说,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实体的人民(国家)与作为构成性公民的人民在根本上是结合在一起的。即使如此,要梳理清楚威尔逊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的全部意涵依旧困难。就像我们将看到的,不管具体情况如何,尽管其观点的整体框架明显是民粹主义的,但在威尔逊的理论中,人民实体缺少一个在更为激进的民粹主义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全面问责机制。

与威尔逊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形成对比,圣乔治·塔克提出了一种与之相对抗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这一理论更侧重于针对公职人员的大众控制机制。接下来,我将简要地重点介绍一下圣乔治·塔克关于平民国家(the popular state)的观点(同时,简要提及他的儿子亨利·圣乔治·塔克),然后突出强调他所阐明的用来控制人民的代理人的若干机制,这呼应了他们(威尔逊与圣乔治·塔克——译者注)对于平权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的关注。

与威尔逊的情况相同,圣乔治·塔克否认了布莱克斯通的“政府与人民是同义术语”的主张。像威尔逊一样,这样做,为具体阐释一种关于作为一个集合体代理人的人民实体的理论开拓了空间。例如,在圣乔治·塔克对布莱克斯通的观点进行评论的最开始,他就明确表明了自己对国家概念的关注:“一个民族国家(nation)或一个政治国家(state)都是一个政治实体,或者是为了促进他们彼此的安全与利益、从而通过他们的结合而联合起来的人们构成的社会。”圣乔治·塔克告诉我们,这一事实使建立一个公共权威成为必要。在这一公共权威之下,这种联合体中的每个成员被命令和指导应该做什么来实现该联合体的目的。圣乔治·塔克说,一些作者称这种力量为“主权”,但是他认为把其看作是“政府、或者国家的行政权威”更好。圣乔治·塔克澄清说,大多数作者已经“假定,主权属于这一国家的政府或者行政权威,但是,我们主张,主权只属于人民,它为人民所固有,是不可剥夺的。亨利·圣乔治·塔克在《宪法讲座》中更加直接地阐述了同样的观点:

“国家”这个词在各种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在其最广泛的意义上,它意味着组成一个特定国家或共同体的人民。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等同于全体人民,等同于联合成一个政治实体的人民,并且,这个国家与这个国家的人民是相同的表述。

接下来,亨利·圣乔治·塔克引用了威尔逊对国家的界定,大致指的是,在“自由的国家”中,人们构成了人造的人,并且,对于这种法人,因其卓越,我们就赋予其国家这一高贵之名。

在其《布莱克斯通的评论之附录》(Appendix to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中,圣乔治·塔克指出,区分政府与国家是为了建立一种规范的观点。他告诉我们,如果我们没有作出这一区分,那么我们就将自己置于一种被奴役的状态中,因为“国家主权与政府的联盟会构成一个充满权力篡夺和绝对专制的国家”。此外“任何想要影响(政府与主权之间的)这种联盟的尝试都是在背叛”人民集合体。换句话说,使用国家这一术语就会引发“谁是政府的合法代理人”这一规范性问题。因此,废除上述区分就使得公民无法提出关于与政府行为相关的“人民实体”的集体生活的规范性问题。

甚至相比于威尔逊,圣乔治·塔克更加热衷于强调对人民的代理人的问责与旨在建立问责制的制度机制,从而使这些代理人保持在合理行动的轨道内。圣乔治·塔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表述,他指出,一些作者说过,“称一个政府是‘代议民主制’,这在术语上是矛盾的,就像称它是民主的贵族制一样矛盾”。但是,正如圣乔治·塔克所提出的问题:“这些代表们代表的是谁?”他继续论述道:

如果他们只代表自己,那么我承认这种政府不是代议制民主政体,而是一种民选的寡头政体,或者如果你愿意的话,可称之为一个民主的贵族政体:在这个政体中,人民除了“选举他们的统治者”,确实没有权力……但是,如果这些代表代表了他们的选民,也即是人民,那么他们的权力不是他们自己的,而是属于人民的。

因此,问题在于人民如何控制他们的代理人,使他们不仅“选举他们的统治者”,而且实际上控制他们。或者,正如他后来所说:我们如何使“人民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所持有的那种不懈的警惕”制度化?

在结尾部分,让我们首先依据圣乔治·塔克的观点,简要提及一下民主国家面临的一个最大的危险,然后强调那些促使“人民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持有那种不懈的警惕”的机制,以及解决他所强调的那种危险的机制。

从圣乔治·塔克关于代议制民主的观点可以推导出,“人民的代理人代表的是谁”这一问题具有根本意义。他断言,如果他们代表自己,那么我们拥有的就不是一种代议制民主,而是一种民主的贵族制,或者是一种选举的寡头制;然而,如果代表们代表的是人民,那么我们就拥有了代议制民主。圣乔治·塔克指出,我们特别容易混淆贵族制与代议制民主,因为前者在表面上可以与民主制类似,实际上,它甚至能够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基础上。圣乔治·塔克认为,问题在于,财富与贵族制是携手共进的,但是,“一旦财富变得有影响力,民主的原则就会被破坏;当财富与权力结成联盟时,民主自身就会被颠覆;当这种联盟在任何国家变成世袭的时,民主原则就会被视为被废止了。因为,这样的政府是一种“专制统治”,它不是用刀剑来统治,而是“一种合法专制”,这种情形格外危险。

解决这种状况的办法——也是限制贵族制的危险的办法——就是建立圣乔治·塔克所说的一种土地制度(agrarian system)。这项制度的目的是:

阻止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在自耕农或者农民中间建立起资助和互助制度,其途径是削弱他们作为农场的完全所有者的地位,使其处于佃农或者附庸的地位,而富裕的地主将获得某种针对这些佃农或附庸的封建权力和控制权力。

当然,圣乔治·塔克的建议呼应了杰斐逊的建议,但这两者也都呼应了哈灵顿所阐述的一种更早的共和主义传统,他认为,适时保存国家的方案取决于财产的分配——他指责马基雅维利在《李维史论》(Discoursi)中忽略了这一点。

除了土地制度,圣乔治·塔克像平权主义者一样,重点关注了一系列其他进行事前和事后监控的制度机制,包括成文宪法、代表的定期选举、扩大代表规模、由中产阶级担任公职、弹劾、刑事惩罚、地方主义、由陪审团审判和新闻自由。每一种机制都试图将公民控制公共事务的理念制度化,并在问责制与人民主权之间建立起联系。从圣乔治·塔克的平民国家理论的观点来看,当且仅当我们能够说政府官员(我们的代理人)经受住了问责和监控的考验时,我们才能说他们代表了国家。


四、结论


当然,将“人民”与“国家”联系起来会引发一些规范性上的反对意见。在此,我并没有专注于去解释或者处理此类问题。相反,我的目标只是想要开启发掘美国早期政治思想中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的过程,这一理论立场通常被政治理论家和美国政治发展学研究者所忽视。要全方位追踪美国早期的民粹主义国家理论,还需要做大量工作。然而,我仍然坚持认为,美国人确实抓住了国家与政府之间的区别,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当他们说到国家时,他们是在用一种非常明确的民粹主义的习语来谈论——使用的语言显然类似于17世纪的共和主义者和平权主义者所使用的语言。除了这一事实,美国政治发展学研究者最近还发现政府的权力和权威涉及的范围极广,这些需要学者们去考察和完善国家的概念,以准确地理解早期美国人进行政治和宪法辩论的背景所具有的特征。

*本文原载《政治研究季刊》(Political Research Quarterly)2017年第71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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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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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外理论动态》2018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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