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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杨峰、黄学贤、张武杨、黄文艺、范振国、胡鸿高、胡锦光、王锴、门中敬等。参见杨峰:《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法学》2005年第10期;倪斐:《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与应用》,《法学》2004年第10期;张武杨:《公共利益界定的实践性思考》,《法学》2004年第10期;黄文艺、范振国:《公共利益内涵的法哲学界定》,《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胡锦光、王锴:《论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门中敬:《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14]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张千帆、范进学、唐忠民、温泽彬等。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范进学:《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唐忠民、温泽彬:《关于“公共利益”是什么的界定模式》,《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5]房绍坤:《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律界定》,《法学家》2010年第6期。
[16][英]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17][英]培根:《新工具》,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0页、第31页。
[18]笔者于本文中采用的论证路径和方法,重点参考了余军教授的论述思路。参见余军:《“公共利益”的论证方法探析》,《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9]同上注,余军文。
[20]某一种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而成为“混合类型”,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同时也违反宪法确定的民族平等的基本原则。但这不同的类型划分并不冲突,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释义》,http://www.pkulaw.cn/CLink_form.aspx?Gid=239820&Tiao=12&km=siy&subkm=0&db=siy。2016年2月29日最后访问。
[22]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载《台湾大学法学评论》34卷第2期,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
[23]当然,我国《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效力,是一个目前尚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采纳具有效力说,因为宪法序言表明了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的环境,同宪法正文一起具有规范效力。持该观点的论文参见黄惟勤:《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葛先园:《我国八二宪法序言中历史叙事的法理与功能》,《海南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24]然而这些“歪曲党史国史的文章”是否属于公民表达自由的范围呢?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对于权利的“克减”采纳了“外在限制说”,因此通过这些公众号发布那类文章依然属于表达自由和权利的范围。
[25]参见前注[22],王鹏翔文。
[26]参见马聪:《霍姆斯大法官的言论自由观——“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原则的发展》,《时代法学》2007年第5期;李昌道:《美国言论自由的法律尺度》,《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
[27]转引自前注[22],王鹏翔文。佘净植将其翻译为:“某一原则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越高,实现另一原则的重要程度必须随之增强。”(英文原文为:The greater the degree of non-satisfaction of ,or detriment to, one principle ,the greater must be the importance of satisfying other)参见佘净植:《宪法审查的方法——以法益衡量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28]当然,这里所谈的“表达自由”包括发表那些“歪曲党史国史”的文章,理由同前注[24]。
本文责编:liwei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98968.html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