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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至第三点批评,巴克西所言显得有些片面。因为涂尔干确实关注将个人整合于社会并促进社会团结的根本因素,在环节型社会,是集体意识,在组织型社会则是分工的发展。但他同时对这些因素如何组织社会予以了深入阐述。简单而言,在机械团结社会里,集体意识覆盖个人意识,社会直接吸收了个人,压制性法确保个人意识符合集体意识,从而维护集体意识,实现社会团结。在有机团结社会里,分工使得个人自主性增强,但每个人都必须与他人合作,相互之间通过差异互补,相互依赖相互交往,恢复性法使受损的交往关系回复原状,维持个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从而形成个人依赖于社会的团结局面。
尽管巴克西的批评存在问题,但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戳中了经验研究的痛处,经验研究对涂尔干的理论存在误读。
综合上述,理论与经验研究层面对涂尔干法律演化理论的批判都不能让人信服。这完全是因为它们偏离了涂尔干理论的道德批判目的并纠结于对其理论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检验所造成的。尽管涂尔干宣称《社会分工论》是根据科学方法进行的一种分析,但在一定意义上,他的结论本身内在于他的定义中,根本无需鲜活的经验数据的支撑。(71)诚如帕森斯所言:“涂尔干有本领从一些基本假设出发,直接思考出结果来,同研究别人的理论相比,也许研究他的理论较难把有关领域里比较微妙的细节问题看得彻底,但是,他的理论体系非常明确醒目,足以补偿这方面的不足。他总是抓住那些基本的问题……他的理论里面事实的成分所占的比重不大,但那些已有的事实总是得到很好的运用,并且那些最根本的假设,一进入方法论的领域就具有了明晰性,而这对于我们目前的研究是最为有益的。”(72)当下,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不断深入,不少美其名曰“法社会学研究”的成果纷纷现世,但鱼目混珠的现象让人担忧。不少研究做了大量的数据统计和事实材料的整理,但缺乏社会理论的支撑,最后难以得出可靠的结论,这种研究恐怕不能算作真正的法社会学研究。真正的法社会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需要经验材料的支撑,但相对于事实材料的组合,假设的确立和理论命题的构建更为关键,事实的取舍必须让步于理论建构的需要。简言之,没有有力的社会理论支撑的经验研究只能流于空泛。因此,涂尔干的方法论为当下中国的法社会学研究树立了典范。
①参见唐联科:《社会团结中的法律——涂尔干〈社会分工论〉中的法律思想解读》,载中国知网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②参见HP Müller,Social Differentiation and Organic Solidarity:The “Division of Labor” Revisited,9 Sociological Forum(1994),p.79.
③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27—28页。
④环节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低级形式,以氏族为基础,由许多相互类似的群落重复而生,就像一条环节虫是由许多环节集成的一样。
⑤“集体意识”是法语词组“conscience collective”的一种惯用译法,哈特认为“conscience collective”的说法利用了介于意识或者认知与良心之间的法语单词“conscience”所具有的全部含混性。使用“conscience”这一术语的意义非常重大,它使得对一般准则的信仰或者认可变成了社会成员个性或特征的内在化部分。(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正因为如此,支振锋将其译为“集体良心”。应该说译为“集体意识”忽略了具有道德内涵的“良心”,但若译为“集体良心”恐又偏向了另一端。为了兼顾二者,我国台湾地区的孙中兴先生将其译为“集体良识”,兼采两端。(参见孙中兴:《令我讨厌的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群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笔者认为,孙先生的译法更为全面,但为与“个人意识”对应,本文沿用“集体意识”的译法,但在使用过程中当明晓其兼有道德内涵。
⑥前引③,第42页。
⑦前引③,第44页。
⑧前引③,第32页。
⑨前引③,第55页。
⑩组织社会作为一种与环节社会相对的高级社会形式存在,是环节社会衰败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完成形态。这些社会由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组合方式的各个要素复合而成。它们相互协调和隶属,结合成为一个机构,与有机体的其他机构相互制约。
(11)前引③,第114页。
(12)涂尔干将行政法、诉讼法和宪法划入恢复性法主要是从分工角度而言的:诉讼法体现着司法的分工协作关系,诉讼法规定着法官、律师、当事人的职能分配,通过诉讼法规确保法律的施行和实现。行政法和宪法规范规定着政府内部职能之间以及政府职能与其他社会职能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职能、社会其他职能和个人的分工协作关系。前引①,第24—25页。
(13)前引③,第32页。
(14)前引③,序言第17页。
(15)参见Michael Clarke,Durkheim's Sociology of Law,3 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76),p.253.
(16)参见Steven Lucks and Andrew Scull,Durkheim And the Law,New York:St.Martin's Press,1983,p.6.
(17)[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18)参见H.L.A Hart,Social Solidarity and the Enforcement of Morality,35U.Chi.L.Rev.(1967),pp.1—2.
(19)前引(18),p.8.
(20)前引(18),p.9.
(21)前引(18),pp.11—12.
(22)前引(18),p.14.
(23)他认为保守论有以下两方面的缺陷:其一,它不能解释某些地区通过法律强制实施少数人的道德信念的情况。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比如在南非关于隔离的法律并没有反映南非社会中多数人的观点。其二,由掌握政治权力的多数人支持的“少数人的价值观”居于支配地位,只是一个赘述的实证命题。它只是确认多数人推行了多数人的价值观,而无法解释多数人如何拥有这些观念以及推行这些观念的深层目的。参见Thomas,W.John,Social Solidarity and the Enforcement of Morality Revisited:Some Thoughts on HLA Hart's Critique of Durkheim,32 Am.Crim.L.Rev.(1994),pp.57—58.
(24)前引(23)Thomas,W.John文,pp.58—64.
(25)前引(23)Thomas,W.John文,pp.64—66.
(26)前引(23)Thomas,W.John文,p.67.
(27)[美]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与社会》,吴锡堂、杨满郁译,巨流图书公司1991年版,第64页。
(28)[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郑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29)参见Jrgen Dalberg-Larsen,When are Theories about the Phases of Legal Evolution Advanced and Why,53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2008),p.79.
(30)前引③,第41页。
(31)[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32)前引(31),第38页。
(33)前引(31),第51页。
(34)参见Leon Shaskolsky Sheleff,From Restitutive Law to Repressive Law Durkheim's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Revisited,16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75),p.16.
(35)前引(16),pp.5—7.
(36)前引(16),p.7.
(37)前引(16),p.10.
(38)前引(15),p.249.
(39)前引(16),p.24.
(40)前引③,序言第15—16页。
(41)前引③,序言第11页。
(42)Gerald Turkel,Testing Durkheim:Some Theoretical Considerations,13 Law & Soc'y Rev.(1978),p.728.
(43)参见Roger Cotterrell,Durkheim on Legal Development and Social Solidarity,4 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77),p.241.
(44)前引③,第72页。
(4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8页。
(46)前引(45),第17页。
(47)前引③,第37—38页。
(48)前引③,第87页。
(49)参见[法]E.涂尔干:《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4—85页。
(50)前引(49),第88—89页。
(51)前引(17),第323页。
(52)前引③,第46页。
(53)前引③,第47—48页。
(54)前引③,第67页。
(55)参见Linton C.Freeman and Robert F.Winch,Societal Complexity:An Empirical Test of a Typology of Societies,(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97884.html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