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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尽管对于不动产修建人优先受偿权性质有认为是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之别,但对其担保物权性质的认识是没有争论的;尽管《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使得留置权已经不限定于三种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甚至不限于合同。但《合同法》中关于行纪人留置权明白无误的规定,免除了当事人证明关联关系等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负担,对于行纪人权利的维护仍有其意义。
[3]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4]参见[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孙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6]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5-7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7]参见刘志敭:《民法物权》(上卷),第二章第二节。转引自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0页。
[8]“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0号判例。“民法”第757条修正条文施行后,本则判例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最高法院”2010年度第1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9]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10]由于物权的变动要件和保护方式毕竟不同于物权的内容,而二者本身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法定性,所以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未来物权法修订时宜将其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并列而置于法定的范围内,或者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由法律规定”,加上“等”字便给学者的解释留出了空间。当然,目前只能从解释论的立场,将物权的变动条件和保护方式纳入到物权内容法定的范畴中去。
[11][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6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12]“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097号判例、1995年台上字第1967号判例。2007年3月5日随着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民法物权编(担保物权)修订后,长期在台湾地区作为实务所承认的最高限额抵押权终于被成文化,被分别置于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881条之1至第881条之17。
[13]“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0号判例“民法”第757条修正条文施行后,本则判例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最高法院”2010年度第1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14]“最高法院”1997年台再字第97号判決。
[15]“法务部”,民法物权编,2010年4月,第53页。
[16]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17]参见[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上下卷),孙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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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Ludwig Raiser. Dingliche Anwartschaften[M].J. C. B.(Paul Siebeck) Tubingen, 1961.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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