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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要健全垄断监管的科学框架。迄今为止,能够确定的金融科技机构无序发展的主要问题都集中在垄断上。然而,如前所述,传统的垄断定义产生在工业化的土壤里,其规范的对象是工业化时代的工商企业,用之评判平台型金融科技机构存在着极大的不适用性。所以,强化对金融科技的监管,首先需要建立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平台化时代的反垄断的判别标准、监管框架和长效机制,其中,强化对数据垄断的监管和治理,居于核心地位。
第二,监管要充分覆盖,避免出现监管空白和漏洞。加快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至关重要。如今大量科技公司并未冠以“金融”之名,但从事的却又真真切切是金融活动,这种情形更充分暴露出传统机构监管架构的不适应性,迅速转向功能监管,已经迫不及待。
第三,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要重新界定。过去的所谓“系统重要性”,主要是依据资产规模、盈利规模等维度来确定,在金融科技大发展的局面下,这些标准已不甚适用。如今,一家名不见经传的科技公司或许就可能通过网络或场景的外溢性,对整个经济金融产生系统性影响,而这些影响很难用传统的标准识别出来。新的判别标准,必须有助于准确识别此类情形。
第四,要注意新型金融基础设施的平台特征。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一些“平台”,其自身有可能就是基础设施,而在本质上,基础设施应由公共部门投资兴建并由之进行管理,社会使用这些基础设施应当是无偿或者低成本的。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现有的平台绝大部分由私人公司投资建设,自然也由建设者在使用和掌控,这种状况急需改变。在改变的过程中,仔细辨析新型金融机构设施的公共性或私人性,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第五,从事金融业务要持牌经营并接受完整的金融监管。这意味着,需要对科技公司的业务性质进行科学、清晰的界定,应当对那些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施行持牌经营监管。
第六,高度重视保护消费者问题。需要建立健全数字服务和数字市场的消费者权利界定的标准。在发达经济体里,数字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特别是围绕消费者的数字产权问题,被置于极其重要的位置。例如,欧盟最近颁布法令,严格禁止将消费者的信息用于信用评级等领域,这极大地限制了金融科技的发展空间。应当看到,中国在移动支付、大型金融科技平台、区块链、数字货币以及相关基础设施等领域有长足的发展,相当程度上是充分利用了消费者的数字资源,以后中国要同国际社会建立联系,诸如无节制地使用消费者数字资产的现象必须施以约束和规范。这将又是一项重大而艰难的挑战。
本文责编: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经济学 > 金融经济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0989.html 文章来源:《农村金融研究》202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