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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法律上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应当是: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5] 据此定义,可以在调整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制度资源,提高现有法律制度的利用效率,并降低有关金融消费者制度的立法成本。首先,可以实现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法律上的并存,使之依据不同的法律得到保护。例如,在我国的金融市场格局和法律格局中,个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时可以根据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等获得保护,其为购买股票接受作为市场中介的金融机构服务时,则可以获得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其次,可以继续维持证券法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法律的独立地位。金融消费者概念法定化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化的结果,将会对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产生较大的结构性影响,但是对于证券法的结构性影响则相对较小,因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能取代证券投资者的概念,作为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相对于证券发行人的投资者地位与权益,并不能被金融投资者概念所涵括,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制度需求,也并不能被金融服务法所充分满足。
当然,证券法也不能忽略因证券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转化所产生的制度需求,应当在证券法建构中反映或体现这一制度演进趋势。具体到证券法修改时的立法技术安排上,可以在证券法总则部分、证券公司制度部分、证券服务机构制度部分,规定投资者或客户获得相当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原则、情形、标准、方法等制度规范。
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共12章、240条,在1998年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条、删除27条,还有一些条款做了文字修改。见范健、王健文:《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虽然2005年修订前后的证券法是同一部法律,但本文为表述方便,将2005年修订之前的证券法称之为“1998年证券法”,将2005年修订之后的证券法称之为“2005年证券法”或“现行证券法”。
[2]参见周友苏:《新证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0页。
[3]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了证券法修改与完善的专题研究,其成果汇编为《证券法苑》第5卷(上、中、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3页。
[5]虽然1998年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但在其实施后的几年里,对证券发行仍然实行计划经济色彩强烈的“指标管理”、“通道制”等。(参见陈洁:《证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这些措施能得以实行,显然是有体制基础和制度保障的。
[6]参见周正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所做的《关于的说明》。
[7]参见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8]这是对国外证券法的知识转述残缺在证券立法上的文本体现。把“tenderoffer”望文生义地译为“要约收购”,并在证券法中衍化成“要约收购制度”,并附合建立了与之对应的“协议收购制度”。其实,所谓“要约收购”最终也要订立收购协议,“协议收购”一开始也要发出“收购要约”。就其法理实质,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过程的“公开”或“不公开”,所谓“要约收购”应为“公开收购”;所谓“协议收购”应为“不公开收购”。
[9]参见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5-86页。
[10]见刘俊海:《进一步弘扬股权文化,塑造投资者友好型的》,载《证券法苑》第5卷(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
[11]参见陈洁:《证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12]高西庆:《论证券监管权》,《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3]陆泽峰、李振涛:《证券法功能定位演变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完善》,载《证券法苑》第5卷(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14]参见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5]参见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经济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63318.html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