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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信用惩戒
[38]参见林均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39]例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
[40]比如,各地方、各部委信用立法中反复出现的诸如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开展业务、限制进入市场等限制从业类信用惩戒是从诸如《破产法》、《公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数十部法律中寻得上位法依据的,限制从业类信用惩戒不过是其他法律早就规定过的监管措施。这就充分说明,在所谓的社会信用惩戒之前,立法者与行政机关早已出于监管需要而创设、运用这些监管措施了。而且,对于其中的限制任职资格类信用惩戒,《刑法》修正案(九)也早已确定为“非处罚性预防措施”。至于其中的限制进入相关市场、不与失信主体签订协议类信用惩戒,不仅《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早已规定,而且在国外,这类措施一直被定性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安全的非惩戒性措施,参见Kate M. Manuel. Debarment and Suspension of Government Contractors: An Overview of the Law Including Recently Enacted and Proposed Amendments, Order Code RL34753. November 19,2008. https://fas.org/sgp/crs/misc/RL34753.pdf。相关法理阐释参见陈国栋:《缔约资格排除类信用惩戒的法治化路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
[41]将信用惩戒视为行政处罚进而以行政处罚框架来改造之似乎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限于篇幅与主旨,请恕本文在此不能全面批判这一观点并论证将公、私两域信用惩戒界定为风险规避措施的诸多合理、优越之处。这一任务,将留待专文另行完成。
[42][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43]刑法学者亦指出,预防论的刑法“必然会将悖德、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这一点就说明预防风险之决定的评估基础不限于既往犯罪信息,还包括其他一切有助于评估相对人再犯风险的信息。参见黎宏:《预防刑法观的问题及其克服》,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
[44]相关探讨参见王瑞雪:《论行政评级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45]Larry Cata Backer, Next Generation Law: Data-Driven Governance and Accountability-based Regulatory Systems in the West, and Social Credit Regimes in China,28 S. CAL. INTERDISC. L. J.123,[xiv](2018).
[46]参见涂少彬:《论法学表达数学化的可能及限度——基于经济学与比例原则的切入》,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
[47]罗培新:《社会信用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48]吴晶妹:《三维信用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13年版,第38-41页。
[49]比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42条规定: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作者简介:陈国栋,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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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03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