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手机版

进入专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
2、经济利益的存在形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利益通常都是以组织共同财产的方式存在,如果是具有一定的经济组织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单位的账户,并有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其财务的收入、支出等都具有一定的审批程序。除此以外,还有些财产并没有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统一管理,而是由不法组织成员个人掌管,或者有些组织成员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这些财产都应当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之中。同时,《2018年指导意见》还提及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功的能力,这些经济资源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占有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这些经济资源具有调动和支配能力。例如,如果是以上市公司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依托的,上市公司财产虽然在法律上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的财产,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此具有控制权,可以实际利用这些经济资源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功,因而也应当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3、经济利益的数量规模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而经济实力是可以量化的。对此,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指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在此,《2015年纪要》明确划定了经济实力的具体标准。当然,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幅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之所以设定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是由于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明确标准的做法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但却可以反映出涉案的犯罪组织的发展成熟程度。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较为随意的情况依然存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6]此后,《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这一规定其实是改变了《2015年纪要》对经济实力要求达到一定数额的做法,它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所必须具备的经济实力的认定标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具有较大影响。由此可见,如何确定经济实力的具体标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就个案而言,还是应当在合理评估和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金、资产以及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以便准确地判断是否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程度。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和一定的经济活动紧密相联的,这种经济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经营活动,又包括违法犯罪的营利活动。这些经济活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这是应当从刑法理论上结合具体犯罪案件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手段进行经营活动,可以分为以暴力为手段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和以暴力为手段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这两种不同情形,对此应当分别加以论述:
(一)以暴力为手段的合法经营活动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手段进行合法经营,以此获取经济利益,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较为常见的。那么,在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手段合法经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获取经济利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呢?例如,行为人本身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因为受到其他经营者的侵犯,而采取暴力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经营权。在法律定性上,可以说这是一种采用非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其非法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其以该犯罪论处,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才允许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当构成犯罪。但这种以暴力为手段的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是否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将以暴力为手段的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例。较为常见的是客运或者货运线路的经营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承包等方式合法取得某一客运或者货运线路的经营权,为此需要缴纳承包费或者其他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谋取私利,在上述他人承包线路上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的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他人独家承包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寻求公权力救济未果,就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因而被指控为使用暴力手段垄断客(货)源,获取非法利益,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笔者认为,如何行为人经营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用暴力手段,其手段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能将合法经营行为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营利行为。
(二)以违法犯罪为手段的营利活动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认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以违法犯罪为手段非法营利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这种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包括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高利放贷等。然而,并不是所有存在以上述违法犯罪为手段进行营利的情形,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在何种情况下,这种违法犯罪的非法营利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当然具有营利的内容,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营利活动的目的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通过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进行上述非法营利活动只是具有单纯的营利目的,则不能认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例如,在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7]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牛子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平时,这些犯罪组织成员接受牛子贤指挥、分工,为牛子贤所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记账、收账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牛子贤都将非法所得以“工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牛子贤要求组织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组织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保证金”。由此该组织成员逐渐形成了听从牛子贤指挥、安排的习惯性行为,从而进行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牛子贤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多次以威胁、暴力手段从事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极其恶劣,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生命及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而,一审判决认定牛子贤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时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系社会性质组织及牛子贤等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不当,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依法不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本案发回原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直接予以改判,对原判牛子贤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予认定,并以绑架罪等其他犯罪再次报送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再次复核,依法核准了被告人牛子贤死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中,虽然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但就其具体案情来看,主要还是缺乏经济特征。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8]在以上裁判理由中,认定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根据有三:其一是开设赌场并非牛子贤本人完全控制,而是多人共同出资合股实施,因而工资等支出不能等同于豢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二是在三年时间内只收入三十余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没有达到经济实力的标准。其三是没有将开设赌场收入用于购买枪支、刀具等供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不存在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以上三点对于否定本案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笔者认为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对于采用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团伙来说,该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社会学 > 经济与组织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2870.html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