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中国世纪”愿景与世界宪政文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22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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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晖 (进入专栏)  

一、21世纪是“中国世纪”吗?

今年中国体育界爆出震惊世界一大壮举:李娜赢得世界女子网球大满贯单打冠军,不仅打破了中国、也打破亚洲的记录。中国球迷狂欢鼓舞,国际媒体高调赞誉, 说这是全世界的“中国时刻”。

近年在体育、航天科技以及GDP的年增长率等个别领域的单项成绩上,确实出现过某些“中国时刻”。当代中国正在崛起, 这是公认的事实;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今年4月下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最新报告中,预测中国的GDP总量将在5年后超越美国,2016年将成为“中国世纪元年”,更令许多人兴奋不已。

出现某些“中国时刻”,是否就等于是“中国世纪”呢?

中国人的阿Q精神是顽强的,还没有真“阔起来”,就想在赵太爷面前耀武扬威。我认为,即使不久将来,中国可能成为“世纪大国”,也不大可能纵横捭阖,称雄世界。且不说不能以GDP规模一项就断言世界进入“中国世纪”。据外刊揭示,虽然中国GDP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但从人均GDP来看,日本人均超过4万美元,中国则只有3,800多美元,不到日本的1/10,排在世界103位。何况我国还有1.5亿人达不到联合国一天1美元收入的最低生活标准。至于在生产率、技术创新能力、人民的教育水平、社会福利及在全球金融市场地位等方面,中国与日本差距之大,没法相比,更不要说和美国抗衡了。

中国在分配上的严重失衡、两极分化已经超过警戒线,而且经济结构的内在矛盾潜在不少隐患,一旦某些泡沫爆炸,后果难测;破坏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竭泽而渔、饮鸩止渴的发展模式,也难以为继;再则,仅仅以“中国制造”而非“中国创造”名世,岂能执世纪之牛耳?

英国《金融时报》说:“中国既富有又贫穷”,“无法在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的同时成为世界第一强国”。[1]这话不无道理。

更为关键的是,国家的综合实力不只体现在经济的硬实力上,而在整个物质与精神文明的软实力方面。衡量的尺度, 除了看GDP绝对数字的增长,还要看 “文明崛起”的成就。历史上的“英国世纪”是以其领头的工业化文明和君主立宪、议会至上的政治文明影响全世界。“美国世纪”则是以其超强的经济与军事实力和领先的现代尖端科技、民主宪政文明,引领全球。而我们,所谓五千年历史和13亿多人口,固然有其优势;但历史悠久、国大人多,积弊和现实问题也多,穷于应付,搞不好倒是专制统治积习难改、宪政民主步履维艰的包袱。 当代中国面向世界拿得出手的“中华文明”,实在有限。被有的理论家政治家鼓吹的社会主义“举国体制”或所谓“中国模式”的优越性是所谓“可以集中力量干大事”;但由于缺少民主法治约束,也可以通行无阻地举国干大蠢事和大坏事,如反右、大跃进和文革等等。又如现今不经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政府就可倾举国之财力、一掷数千亿办奥运、亚运和世博;举国掀起城市化大潮和放纵“土地财政”的圈地运动,各地大举强制拆迁,掠夺城乡居民土地,制造遍及全国的官民矛盾和群体事件;维稳费用超过国防预算;内忧胜过外患;……

英国“铁娘子”撒切尔夫人早年说过一句话:“你们根本不用担心中国,因为中国在未来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内,无法给世界提供任何新思想。”她这句有辱中国的断言,虽然使我们义愤填膺;但迄今以及可以预见的将来,恐怕还得承认不是毫无根据,何况中国还存在许多令人忧虑的不确定性。预言21世纪是“中国世纪”,未免过于乐观。

当今世界,新兴国家纷纷崛起,一国称霸、统摄全球的时代开始逐渐淡出;未来世界是多中心、多极化的。中国即使强盛到各方面位居世界第一,恐怕也只能说成为多极中心之一,不可能是只此一家的“中国世纪”。

就现今中国政治文明乃至道德文明的滞后状态而言,作为一个大国,争取在世界上有一个与之相称的软实力地位和影响力,首先还谈不上为世界提供新思想,而是赶上国际社会现代化潮流,借鉴和吸收已有的人类文明成果,诸如市场经济及其竞争机制,人权法治、宪政民主等普世价值与制度。特别是在当今全球化的条件下,中国要能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还必须有应对全球化的新思维和新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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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6月6日英国《金融时报》文章:《当中国成为第一大经济体》,作者:吉迪恩。拉赫曼,转引自《参考消息》2011年6月8日第14版。

二、急需弥补中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

中国要能在世界上享有与国力相称的威望和影响力,不仅在经济而且在政治文明方面至少要能与发达国家并驾齐驱。下面仅就我国现行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作一简约比较。

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了两个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济权利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1976年3月23日正式生效。至1997年底,共有140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这几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绝大多数已经或将要转化成所有缔约国的宪法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原则、理念将丰富、补充一个国家的宪政理念和宪法条文。

中国是参与投票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的国家。新中国政府也已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先后签署了这两个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还批准了经济权利公约(但政治权利公约迄今还未批准)。当年中国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在代表中国政府签字时说,实现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理想,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得到尊重;中国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已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中国政府将进一步与联合国开展人权领域的合作,共同推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1]

履行这些国际公约,是作为缔约国的我国政府的义务;也是作为世纪大国的国际责任和树立国际信誉、赢得国际社会尊重和拥戴的政治伦理基础。这比我国政府经常慷慨捐赠、借贷数以百亿计的人民币和物资援助他国,要更有影响力。反之,如果国内法制与这些国际公约脱节,未予接轨或严重违反,是会引起国际社会乃至他国公民指控的(详后)。

应当肯定,近年中国人权在立法上有某些进步。如人权入宪,某些立法关注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审视我国1982年宪法,在立宪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等方面,与上述几个公约还有较大差距;也不适应近30年中国自身发展的现实。改革开放以来的许多思想和制度创新尚未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在民主、自由、法治与人权方面还存在许多有待改进的空间。至于人权的实践,问题就更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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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人民日报》1998年10月6日第1版消息。又据我国2011年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截至2009年4月,中国政府已先后参加了25项国际人权公约。

(一)中国宪政理念的落差。 1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中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有些已明显不符合时代发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1]

1.我国宪法序言中被政治家和学者认定和经常援引的“四项基本原则”,已不能完全体现当代已经发展了的治国指导思想—— “以人为本”、“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等新理念;

2.从法理上说,以总结历史经验的方式所表述的、而不是以法律条文形式予以确认的这些原则,也只能是作为执政党对其成员的要求,不能说是全体国民都必须遵守的宪法规范(不能强迫宗教徒信仰马克思主义的无神论,港澳地区的自治也不以四项原则为指导思想);

3.对普通公民而言,宪法序言表述的这种一元化的思想指导原则,也同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等相冲突,对人民大众应是倡导思想的多元化,容许所谓“异质”思维。

4.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精神,人权原则应是宪法的最高原则。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力只有在符合人权准则时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确认人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人权宣言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在理念上和逻辑上是先于国家权力且高於国家权力的。1791年颁布的法国宪法就是以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就是著名的“权利法案”。列宁和孙中山都认为宪法的本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修订后的现行宪法也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宪法。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人权准则治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如果侵犯了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就是违宪的、无效的。即便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对公民某些权利可以有所限制,基本人权则不容取消。可见,仅以特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同人类进步文明和我国将人权入宪的初衷不相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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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引《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文,均引自《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版。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欠缺

公民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的宪法化。人权国际公约的核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表达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宗教自由、迁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免受酷刑权……)等等。下面就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的欠缺略举数端。

1.生命权

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经济权利公约中还“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第11条2款)。

我国宪法历来没有生命权的规定。过去,执政党的领袖为了推行“阶级斗争为纲”,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十分漠视人的生命权。文革前和文革中,被指为所谓“阶级敌人”的人,往往不经法律程序就加以杀戮。如解放初的土改与镇反运动,最高领袖多次下达镇反命令和指标,说:“应当放手杀几批”,“杀反革命比下一场透雨还痛快”,全国共杀掉71万人。[1]疯狂的大跃进造成人为的大饥荒,活活饿死达3755万8千多老百姓,相当于向中国农村投下450枚广岛原子弹。[2] 文革中仅1966年的“红八月”,红卫兵小将就打死1,772人。[3] 北京的大兴县对四类分子的大屠杀,五天内杀死325人,包括80岁老人和出生才38天的婴儿,有22户被杀绝。1967年湖南道县及其他10县,发生大规模杀害和被逼自杀共9323人的惨剧!当时当地的领导干部声称杀人“事先不要请示,事后不要报告,贫下中农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杀了就杀了。” [4], 叶剑英在1978年12月13日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曾说,文革造成了2000万人死亡,上亿人受迫害。

改革开放后,这种视生命如草芥的状况虽然已大有转变,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还是世界各国中最多的。近年才开始遏制这种状况,在立法上减少了死刑,司法上限制了死刑的判决。

此外,国际公约中生命权中的“人”,不仅包括已出生的人,还包括所谓边缘性的人即胎儿。公约禁止胎儿的父母随意剥夺其生命权(如堕胎)。这与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义务”是有冲突的。当然,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如何处理还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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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和白希著:《开国大镇反》,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494页。

[2] [3]参见杨继绳:《墓碑》和《鲜血使人猛醒》。

[4]《炎黄春秋》2010年第11期:《道县文革杀人遗留问题处理经过》

2.思想、言论与宗教自由

“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中国宪法中没有确认思想自由。 现在有关权威人士声言“不搞指导思想上的多元化”,这易于使人解读为不容许公民有“异质”思维。

第1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第2款不但原则确认 “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且具体规定“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外,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而我国宪法没有这些具体规定,也无相关的立法保障,只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旨在管理、限制,不是保护。我国宪法第35条中列举了几项属于表达权的自由权利,但迄今大多没有立法保障。如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虽早已拟定了稿本,迄今因受阻都未出台,也似乎不准备立法,据说是怕“被利用来搞反党活动”,“怕不好管了”。

至于宗教自由,不只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包括宗教活动的自由。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具体规定:宗教自由“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而在我国宪法中,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而没有具体规定举办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全国人大也没有制定保护宗教自由的法律, 只有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后者对在室内外的宗教礼拜活动和其他活动加以过多限制。

以上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自由,没有直接法律根据而由行政法规或规章来规限,是有违宪法和《立法法》的越权立法。[1]

3. 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是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确认:“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我国宪法确认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13条),也制定了物权法,但迄今为止私有财产保障制度并未完善。近年城乡公民的土地房屋产权受到严重侵犯,很难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国务院颁布的原拆迁条例,规定未经法院裁决以前即可进行强制拆迁,助长了官民冲突事件频频发生。有的官员甚至扬言“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

1982年修改宪法时,未经市民和利益相关人参与听证和协商,通过第10条的一句话“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就把解放前后本属城市居民的私有住宅下的私有地产(有私人地契为证)无声无息地化为国有,实际上几乎像没收“敌产”那样无偿地没收了,这是宪法本身的立法侵权。现今城市化的强制拆迁运动中,这个潜伏下的矛盾隐患尖锐地爆发出来,房产下的地产几乎无偿地“充公”,成为许多群体事件的导火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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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即在全国人大尚未制定法律前,不能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与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地方人大“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同,即无需法律根据,只要与现行宪法法律“不抵触”即可“超前”立法规。《立法法》第8条也规定,属于国家主权和基本制度、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犯罪和刑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等事项,都只能以法律定之。。

4.迁徙自由。

“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并规定“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我国宪法(除1954年宪法外)都没有迁徙自由的规定。过去 “主要是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现今这个理由已不复成立。而且迁徙自由是涉及人身自由权和就业自由权的基本人权,不容剥夺。现在有些党政机关非法限制、禁止公民出行、出国乃至回归,迁徙自由得不到宪法保护。

5.罢工权。

这是劳动者的一项与生存权相关联的基本人权。“经济权利公约”第8条1款和政治权利公约第8条中,都确认公民有罢工权。我国宪法(除1975、78宪法外)和法律都没有确认公民的罢工自由。不过法律也并未禁止罢工,因而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罢工并不违法,但一些官员却认为宪法和法律未予确认的权利与自由,就是非法的,而予以打压。一些地方政府和依附于它的工会,为了引入外资和保证税收,往往袒护资方,使工人正当权益受遏制。

6.人身自由权。

这是“政治权利公约”的一个重点。其第9条第4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人是否合法,或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此项规定渊源英国古老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我国宪法虽有“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但没有使被逮捕者获得良好的救济制度设计。现在以党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并不鲜见。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异化为一些贪官污吏、官僚权贵的家丁打手。他们越过法律程序,跨省抓捕那些批评检举当地党政官员腐败丑闻的公民,把他们扣以“侵犯名誉权”或“诽谤罪”,甚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投入监狱。或者半夜闯入民宅,不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就实施逮捕、抄家,实行先逮捕后罗织证据和罪名的“有罪推定”,长期羁押,不予审判,又拒不通知其家属。无辜公民在法律上得不到及时的人身保护。这类违法侵权现象,有似文革无法无天的某些元素的复活。

7.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把这一基本人权又同时规定为义务,这是“中国特色”。既是义务,就意味着国家可强制公民劳动。这既与“经济权利公约”第7条关于工作权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更与政治权利公约第8条3款(甲)项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冲突。(当然作为对罪犯的惩罚且经由法院判处苦役者除外)

8.其他新生权利。

随着国家和国际社会经济政治和人权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权利主张,如生存权、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安宁权、知情权、隐私权……等等,在我国宪政文本中都没有予以确认。

(三)实施宪法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机制的缺失

以上还仅仅是宪政精神和宪法文本上的差距。至于实施宪法、实行宪治方面,就更显滞后了。

由于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像有些外国如德国那样,是“直接有效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未落实为立法,就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即宪法条文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诉讼。宪法上琳琅满目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就缺乏法律的保障,就只是一张写满漂亮言词的空头支票或者“乌托邦条款”而已。而迄今我国宪法罗列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公民的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 学术研究、文艺创作与文化活动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检举控告等宪法权利,都没有相应的立法。

按照政治权利公约第 2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该国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这是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必须遵守的义务。这一点在经济权利公约的第2条第1款中尤为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又据政治权利公约第40条第1款和41条1款的规定,缔约国还必须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和此后在依该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要求下,提出实施本条约的措施及其进展的报告,并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其他缔约国对本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指控,以及本缔约国管辖下的公民个人对其应享的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申诉。

应当承认,我国在适用世界人权宣言和这两个国际人权条约时,国内宪法和法律还存在不少脱节甚至抵触之处,若不及早采取相应的修宪和立法措施,就有可能陷于被外国相关组织或本国公民提起指控的尴尬处境。

加入人权公约不仅要接受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而且要在制度层面上建立人权诉讼的保障机制。至今中国还没有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这是中国迄今未能实行民主宪政的基本制度缘因。

三 、 树立全球化视野下的新宪政思维

世纪中国要影响世界,首先要求中国适应世界,中国的宪制和法制不仅要遵循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关系准则,而且在当代全球化情势下,在保留某些必要的“中国特色”的同时,治国的理念还要与国际先进的民主宪政新思潮相匹配。

(一)全球化情势与全球公民社会

随着我国参加WTO,随着经济全球化出现的一些新事物、新的国际规则,法治的一些理念和规则也在革故鼎新,并逐步世界化。人权与公民权不只受本国法律保护,也受国际社会的关注和维护,乃至一定程度与范围上受制于国际社会权力和超国家权力。这就要求我国的法治必须适应时代精神与世界潮流,否则也难以立足于当今及未来的民主法治世界。

全球化引起对一系列国家与国际政治、经济与法律的理念、概念、制度、游戏规则等等的冲击和变迁。各种金融、贸易的全球化活动,人权跨越国家主权,司法超越国家管辖,生态环境灾难、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灾难也全球化,等等,都在挑战旧时代的民族国家的边界局限。与此相应,全球通行的法制也在有些领域超越国家主义的局限。

在以欧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导的全球化进程中,中国面临严重的挑战。我国在许多领域还落后于全球化的潮流。俄国科学院远东研究所所长米哈伊尔·季塔连科院士认为:“全球化不仅使政治金融、文化联系和交流具有世界性,同时消除了国界,需要重新诠释‘国家主权’、‘独立’、‘人权’、‘公民社会”等概念,它还在摧毁着过去的种种传统和国家法准则,动摇着许多国际组织的地位,包括联合国的地位。”而“西方发达国家,首先是美欧国家和日本驾驭了全球化的进程,把它当作凌驾于世界之上的武器。”[1]

面对这种全球化纷纭的局面,我们固然需要有独立思考,毋须随波逐流;但必须以全球化视野,适应全球人权法治与民主宪政的新发展,树立新思维,加快我国宪政改革。

(二)新宪政理论

当代西方发达国家为应对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而提出了一些新理论、新观念、新法制,使法治上升到新的宪政和宪治。

譬如,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是制约权力专横和腐败的普世机制,我国现今尚未完全做到,是我国遏制腐败乏力的制度原因,有待继续努力推动。而我国有些理论家政治家却在强调“决不搞西方的那一套”。其实,西方的“那一套”也早在演进为现代民主宪政的新一套。当代西方学者提出的“新宪政论”,主张在继续完善国家权力内部相互制约的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寻求从外部社会力量中营造制约国家权力的新机制,亦即依靠公民社会、NGO非政府组织,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正如美国学者达尔(Dahl)在《多元主义的困境》一书中所说,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一个民主制中是非常需要的东西,至少在大型的民主制是如此。其功能在于使政府强制最小化,保障政治自由,改善人民的生活。他认为,为了防止多数人或少数人的暴政,重要的因素是社会上的多元制衡,而不只是宪法上规定的分权制衡,尽管后者也是民主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他指出,一个多元的社会就意味着:意见的多元性、利益的多元性和权力的多元性。[2]

这种理念和机制尚未引起我国法学者和政法界的关注。相反,在我国专制的国家至上主义和封建的臣民社会的影响尚未消除、亟待建立现代公民社会的情势下,有的政法干部却告诫不要堕入外国“敌对势力”设计的“公民社会的陷阱”。这种超前的恐资病,无助于中国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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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米哈伊尔。季塔连科:《中国与全球化》,载俄罗斯《远东问题》双月刊2993年第6期。转引自《参考消息》2004年2月1日第8版。

[2]见Dahl,Dilemmas of Pluralist Democracy:Autonomy vs.Contro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l.和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顾昕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05-230页。

如果我们不是坐井观天,能放眼全球化的潮流,就可以发现,我们的地球已经大大缩小了。正如纽约时报著名专栏作家托马斯·弗里曼最近在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说的,由于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整个世界已经建立起一个以个人电脑、光纤线路、互联网和网络服务器为基础的高水平连接,把波士顿、北京、底特律和大马士革变成隔壁邻居。世界已经进入了一个“超连接世界”。它把20亿人带入了全球性交流中。世界已经被超级地连接起来,没有什么事情是所谓“当地”的了。每一件事情能够立刻从任何国家的最偏远角落进入这个全球平台被大家分享。企图切断各国老百姓所有信息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1]

地球正在变成一个小村庄。某些本属于发达国家的社会价值,正在成为世所公认的普世价值。生态环境的国际化;移民的人数前所未有地增加(据国际移民组织统计,到上世纪90年代初,旅居国外的新移民已超过1亿),都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公民开始超越原来国家观念的局限,而萌发出全球意识。全球公民(cosmopolitan citizens)意识、特别是全球共同体(global community)意识和全人类意识逐渐为许多人所接受,出现了所谓的“新认同政治”

(newidentity politics), 少数国际环境保护主义者甚至已经以“全球公民”自居。全球公民社会的概念成为热门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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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美国《纽约时报》 2011年6月11日弗里曼文

(三)全球公民社会的球民权利

在全球化的条件下,不仅权力出现多元化社会化新趋势;权利主体也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当我们还在强调落实受本国管辖的公民权利、国民权利(如平等的国民待遇),发达国家已在谈论超越国家的“球民”权利了。他们认为,民主化创造了国家公民的角色,福利国家创造了社会公民的角色,全球化则创造了全球公民(“球民”)的角色。1995年3月在哥本哈根举行的“关于社会发展的世界高级首脑会议”上提出的一份报告称:对全球化的挑战的回答,是要树立“全球公民权利” 的思想。在有的地区(如欧盟),原来局限于民族国家范围内的公民权,已开始部分地延伸为“欧盟公民权”,可直接受欧盟的超国家权力的保护(如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可越过本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直接向欧盟议会或法庭投诉)。[1]

现今,联合国属下的各国公民,或“地球村”的“村民”, 于“国民”的资格外,还应同时拥有“球民”的身份,享有全球人类应当共同享有的和平权、生存权、环境权、人类共同财产权、移民权等等“球民权”。 我们不仅是“炎黄子孙”,同时也是人类共同祖先的后代,应当享有作为人类的权利和担当全球人类共同的义务。[2]

一些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活动能力的世界性非政府组织和跨国企业,跨越了民族国家的边界,直接地、不必经过本国的政党、议会、政府的过滤,就能在全球发生影响力乃至支配力。

在当今全球化时代,仅关注民族国家范围内公民权和公民社会问题,已经不能完全反映时代的趋势和要求了。一国之内的国家公民延伸为世界公民,公民社会也越过国界进入世界范围。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个号称“全球公民社会”(Global civil society)的概念日益流行起来,成为人们追求的愿景。

2005年6月22日,第59届联大邀请来自世界各地的200多个公民社会团体的代表举行会议,听取他们对即将举行的联大首脑会议讨论的议题的意见。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也发表声明,高度赞扬此次会议的举行,他希望联合国与“公民社会”二者间应以双向对话的模式相互促动,共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3] 这次大会可以说是全球公民社会(社团)的大聚会。

在我们还固守国家主义的观念,不问国体的性质,片面地宣扬“国家主权高于人权”,反对别国对他国“说三道四”,以致客观上为非“主权在民”的专制统治者利用国家机器来镇压人权提供借口。而西方学者却认为国家只是人类共同体中的一个特殊的形态,它不是唯一的法的共同体。人们不再只是国家的组成人员,在更大范围中已是全球社会的组成人员。因此,法治主义应当超脱国家范围的局限,扩展到全球社会。联合国作为一个超国家权力的世界共同体,可以通过决议,越过一国或多国的国家主权,对其进行经济制裁、政治打压、 乃至军事干预(如对北非一些发生 “茉莉花革命”的国家),逮捕某些犯有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罪行的总统、将军,交付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如对前南斯拉夫的首脑)。有些学者甚至设想未来的“世界法制”或“法治主义的世界化”和“大同法治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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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英国少年被继父毒打,诉至英国法院。法院根据英国1864年的一个法律,认为体罚是合理的,据此宣判打儿子的继父无罪。该被打的少年上诉到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后者以英国政府“作为一个国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少年不受非人道对待”为由,判令英国政府赔偿少年3万英镑。参见《青年参考》1998年12月4日郭瑞璜编译的文章:《老子打儿,国家受罚》。

[2]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1号文件确认:“所有的人都属于一个种类,都是一个共同祖先的后代,在尊严、权利以及人性的所有方面,他们都生而平等。”

[3]联合国出版的《全球治理委员会报告:我们的全球粼居》,参见德国乌尔布希·贝克:《全球化时代主的两难困境》,德国《议会周报副刊,政治与现代史》,1998年9月,第38期。

四、兼容天下,兼善天下

上面我列举全球化情势下的一些思潮和民主宪政事例,并非认为这些“后现代” 或“ 后国家”的理论观点和做法,可以照搬到还处于“前现代”或向现代化过渡的中国,立即变为我国的实践。但从展望未来所谓“中国世纪”视角考虑,即使我们可能并不同意上述这些观点和某些做法,也不能不了解和研究全球化新潮流新趋势的来龙去脉,辨其是非得失,决定取舍。我们不能只跟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缓慢进程亦步亦趋,而应当有适当超前的远见。

我们应当有全球化的眼光和“从未来审视现在”的襟怀,多关注世界各国法治与法学的前沿思想理论,并比较、辨析其是非得失,使我国法制与法治建设、宪政理念在全球化视野下提升,为未来参与营造全球法治大同世界,标显“中国时刻”,未雨绸缪。为此:

(一)首先要摆脱“唯国情论”的旧观念桎梏。不应把所谓“国情”绝对化,变成阻挡外来先进理念与制度的挡箭牌。不应大批普世价值,否认人性的普遍性,从而否认基于人的共同社会性而在人类创造的文明中存在普遍性的法则,有可互相通用的元素。

有些人往往以我国经济实力差,国民文化程度低作为政治改革应当缓行,外国法律制度不能移植的理由。其实,考察一下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据历史资料统计,1866年英、法、德、美的生铁产量的总和才824万吨,不到现今我国钢产量以亿吨计的零头。那时既没有电视,也没有手机,既非知识经济,也非信息社会。但他们那时却已开始实行了初步的民主选举,契约自由,权力制约,司法独立,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等等我们至今尚未完满实现的政治文明与法律制度。通过这一比较,就可说明,以我国经济落后、国民文化素质差这一“特色”为借口,而认为西方这些先进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是不符合历史事实逻辑的。

(二)要消除“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体用绝对分离论”。其实,“体”与“用”本是内容与形式、本质与功能的关系,本体不同,性质与功能必异。要想西方国家治国经验能为我所用,不改革我国滞后的政治体制这个“体”,只会是南桔变北枳。严复对体用关系早就有入木三分的分析。他对“中体西用” 论者讽喻说:“有牛之体则有负重之用,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未闻以牛为体以马为用也。”[1]在论及西方诸国所以强大时,严复用一句话概括说:“盖彼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2] 这是十分深刻和前卫的思想。

在原有体制本来强大而先进的条件下,是不害怕引进外国的先进东西的。如鲁迅所说,我国汉唐时代,国力雄大,“凡取用外来的事物的时候,就如将彼俘来一样,自由驱使,绝不介怀。”[3] 可是,体用分离论却患着 “恐资病”,怕“吃了牛肉自己也即变成牛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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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复:《与外交报主人论教育书》。

[2]严复:《原强》,《严复集》第1册。

[3] 鲁迅:《坟·看镜有感》

[4]鲁迅:《集外集拾遗· 关于知识阶级》

(三)要力倡“宽容精神”。人民日报最近发表了《以包容心对待“异质思维”》的评论,就是针对长期以来“非我即敌 ”的专政思维而提出的正确主张。可是,紧接着其他机关的权力者又告诫 “包容”不能变成“掉包”,不允许对党和国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说三道四”,试图复归“一家独鸣”、“舆论一律”的僵局。

其实,党中央已提出今后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应采取“包容性增长”。在思想言论领域更应当具有包容性。我们在应对外国对我国人权状况的非难时,常常强调不能强制用西方国家的价值观来衡量中国,也就是主张价值观的多元化。可是,我们在面对国内学者和普通公民对人权和其他学术问题的研究中的不同观点,却往往强调“指导思想”的一元化,定于一尊。

如果在本国之内尚容不得多元思维和价值观,又有何德何能作为世纪大国兼容天下?古代帝王要“兼并天下”,现代中国即使国力位居世界第一,也不容称霸全球,而应当是兼容天下,兼爱天下,兼善天下。

[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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