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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立法前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建立,对于协调重要立法事项中的部门利益、解决部门之间的较大争议、防止立法的久拖不决现象,将产生积极作用。目前,关于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建立问题,尚处于国家政策层面和理论研究层面,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和规范,缺乏实施的强制性。为此,迫切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实施规则。当下,可采取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重要立法事项”“较大争议”等关键术语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对评估主体、评估程序、评估的委托、评估结论的运用、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事项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促进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全面建立,并推进和规范第三方评估的实践。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研究”(16ZDA069);江苏省政府法制研究课题“建立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问题研究”(2016jsfz002)
作者简介:王春业(1970?),男,安徽明光人,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行政法学;邓盈(1990?),女,湖北荆州人,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行政法学
[1]第三方评估主要运用于政府的绩效考核中,特别是近年来在政府绩效考核中作为重要的考核方式。例如,国务院在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中,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曾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全国工商联等评估机构对落实情况进行评估,以加强全面督查,收到较好效果。
[2]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立法评估主要是立法前的评估。按照评估的时间,立法评估实际上包括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都是在立法完成后所做的评估。其中,立法中评估是针对立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目的是指导立法的进一步实施;立法后评估是用在立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对立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以决定该立法是否要废止或是否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等。而本文所研究的立法前评估,更多的是针对立法尚未完成、立法正在进行中,出现了部门间立法争议问题而进行的立法评估。
[3]有人做过统计,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的64部法律中,有48部法律是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比例高达75%。
[4]特别是在环境资源立法领域,由于涉及到审批、收费、处罚等管理权力与部门利益的事项较多,部门间利益冲突较多,争利或推诿的现象更为明显。
[5]在美国,有许多这样的智库性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中著名的有布鲁金斯学会、贝尔研究所等。布鲁金斯学会就是这样一个最有影响力、最受信任、最值得借鉴的智库,该学会提供“不带任何意识形态色彩”的评估思想,从事包括立法评估在内的各类评估,旨在充当学术界与公众政策之间的桥梁,既向决策者提供最新信息,又向公众提供有深度的分析和观点。参见邢鸿飞、李羿人:《论我国立法中第三方评估主体的资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6]例如,就“争议较大”而言,多大的争议算是部门争议较大?在立法研讨会上,不同单位之间出席的学者就某一事项存在难以说服对方的争议,这是否属于部门争议较大?不同实务部门之间的代表就某一事项存在难以说服对方的争议,这是否属于部门争议较大?再如,就事项的“重要”而言,什么样的立法事项才算重要立法事项?整部法中只有一个条文或者一个条款所规定的立法事项可以成为重要立法事项吗?社会公众觉得不算重要立法事项,但立法机关认为是重要立法事项的,可以认为是重要立法事项吗?或者反过来,立法机关认为不是重要立法事项,但社会公众觉得是重要立法事项,那可以认为是重要立法事项吗?参见郑泰安、郑文睿:《第三方评估立法的有效性研究——以党的依法治国决定为主线的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6期。
[7]比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将《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评估工作同时委托给省法学会和省工商联。因为法学会的法学专家比较集中,有理论方面的优势。省工商联有很多企业家、实业家,在实务上和具体运作上优势更明显,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8]成本效益分析法是通过比较事项的全部成本和效益来评估事项价值的一种方法,一般作为一种经济决策方法,将成本费用分析法运用于政府部门的计划决策之中,以寻求成本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
[9]我国各地在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评估时限制度。例如重庆、广东的立法后评估时限是6个月,而采取简易程序的则是3个月,同时,对内容复杂、难度较大的立法后评估,则规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10]例如,澳大利亚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在线公共登记系统,刊登所有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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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08538.html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