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权利保障的三个环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23 次 更新时间:2006-06-24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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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必然要求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据权利运行的一般原理,权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表现为三种权利形态:第一为应有权利,是指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包括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第二为法律权利,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或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第三为现实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实际行使和真实享有的权利。从权利运行的三种形态可以看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权利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权利的立法保障、执法保障、司法保障三个环节,才能促使权利从应有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并进而向现实权利转化。

一、 权利的立法保障

权利的立法保障是将应有权利转变或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必要环节,也是用法律保障权利的起始环节。实施权利的立法保障要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以应有权利作为完善、发展权利立法的参照。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立法,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利立法在内,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而是要随着经济政治的发展、文化的进步以及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不断充实和改善。应有权利的概念和主张提醒立法者,只要条件允许,就应该及时把公民的应有权利确认为法律权利。

其次,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加快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基本权利是宪法对权利的原则性确认,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违宪审查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具体化,使公民权利的行使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由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太健全,我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是第二种方式。然而,我国对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还不全面。有人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有18类,还有将近一半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这就导致大量的基本权利无法转化为现实权利。因此,应加快立法,确保全部基本权利被具体化。

最后,及时进行有关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一定的法律制度总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中产生的,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迁和创新。旧的法律、法规有的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对权利进行保障的需要,因此,需要及时、不定期地清理不适应时代需要的关于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清理和协调,因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冲突最多、问题最多,对权利的法律保障威胁也最大。

二、 权利的执法保障

权利的执法保障是将法律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的关键环节。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只有在社会生活中落实下来,才是真正的而不是虚假的、实在的而不是幻想的权利。实施权利的执法保障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提高执法者的权利保障意识和素质。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权利的执法保障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素质以及法律素质,使之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其次,要建立、健全执法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机制。执法过程中涉及到公民的法定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申请许可证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等。这些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不同,有些是实体性的,有些是程序性的;有些具有政治性,有些具有经济社会性;有些具有物质内容,有些具有精神内容;有的具体,有的抽象等等。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清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建立、健全不同的权利保障机制。

最后,要建立、健全权利执法保障的监督制约机制。执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具有双重性,既可能有效地保障权利的实现,也可能对权利造成现实的威胁,因此必须建立与完善权利执法保障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说来,第一,依法确定执法权力的主体,避免执法权行使中的狐假虎威和权力僭越,使权利尽可能少受不当执法权的制约和侵害。第二,依法确定执法权的内容,避免执法权的膨胀和滥用,减少执法权对权利的侵犯。第三,依法确定执法权的行使方式,使执法权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防止执法权对权利的践踏。第四,依法确定对执法权的监督,把执法权置于相对状态之中,避免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使执法权主体随时受到监督,即使出现偏差也能被及时校正。

三、 权利的司法保障

权利的司法保障是将法律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最后环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保障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实施权利的司法保障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坚持权利司法保障的被动性。权利的司法保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着权利主体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权利主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这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司法机关不能受理,但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权利主体不行使诉讼权利,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不能主动进行司法保障。

其次,要加强权利司法保障的权威性。权利的司法保障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司法权而进行的保障,具有国家意志性。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意志,必须以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在司法保障中,这种强制力表现为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司法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义务人可以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如果不主动履行,则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维护法律权威。

最后,要坚持权利司法保障的终局性。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多种方式来保障权利,但最基本、最有效、终局性的权利保障方式还是司法保障。这是因为,(1)司法保障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权利保护,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权利保障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2)司法保障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保障;(3)法律为司法保障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权利保障方式更佳的保障效果。

来源:《学习时报》第3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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