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坤:英国法精神利益保护体系述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11 次 更新时间:2016-05-09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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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坤  

在实现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上,英国法以其判例法传统奉献了特有的法智慧。我国学界的相关研究虽从不同侧面对英国法中人的精神利益保护问题有所触及,而针对该问题的专门的、全景式的梳理与评述仍属少见。此种努力无论对于概观英国法精神利益保护制度全貌,抑或作为相关深入研究的基础,均是有意义的。因是之故,本文拟以权益保护与损害救济为切入点,对英国法人的精神利益保护问题作一述评。


一、精神利益之不完备的权益保护路径

英国法不注重抽象权利的概括,因而缺乏有关人格权立法的完备体系。在诸人格利益之中,唯重名誉权益的保障,此方面的成文立法历史亦较为悠久。在传统英国法中,一直没有专门的有关隐私保护的制定法;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此种状况才有所改变。

(一)名誉权益保护

名誉是英国制定法中唯一正面规定且显著得到强调保护的人格权益。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英国有关名誉权益保护的成文立法有:1792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1792)、1843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l843)、1845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1845)、1952年的《名誉保护法》(Defamation Act 1952)、1888年的《诽谤法修正案》(Law ofLibel Amendment Act 1888)、1891年的《反诽谤妇女法》(Slander of Women Act 1891)、1996年的《名誉保护法》(Defamatkm Act 1996)⑴。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名誉权益保护制度有时可能发挥着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功能。

英国法名誉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协调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问题。英国有谚云:“说得越真实,侮辱越严重(The greater the truth, the greater the libel)”{2}。这说明英国法本身即蕴含了协调名誉利益与言论自由的内在机理。不过,由于英国对于诽谤立法的一贯看重,学界一般认为英国诽谤法过度地限制了言论自由,对名誉侵害人课责过严{3}。所以,现行诽谤法机制为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设定了特权资格和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但诽谤法同时又非常关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只有当被告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诽谤法中特权资格和公正评论来进行抗辩{4}。

目前,英国法上名誉侵权损害赔偿的最突出的问题是:与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相比,绝大部分名誉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过高。存在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名誉侵权人一般为实力雄厚的公众媒体,刊登损害名誉的文字或信息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此时,课以较小数额的赔偿不足以震慑不法。同时,在英国,虽然大多数民事案件已经不再由陪审团审理,但损害名誉、恶意控告、错误拘禁等侵权却不在此列{5}。陪审团易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判处巨额赔偿。目前虽然采取由法院推荐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作为陪审团的判案参考,但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力仍操纵在陪审团之手。唯一对陪审团有强制限制性作用的做法是根据1990年《法庭和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据此,上诉法院可对自己认为过高或过低的陪审团判赔数额直接改判。但在实践中,陪审团判处的名誉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仍未解决。如在1995年的Souness v. Mirror Newspapers 案、1996年的 Percy v. Daily Mirror 案及2000年的Garfoor v. Walker案中,判处的赔偿数额分别高达75万镑、62.5万镑、40万镑。理论界对名誉损害赔偿的现行做法的主要质疑是:人身损害与名誉损害本身有不可比性,推荐人身损害赔偿作为陪审团判案参考是否合理;上诉法院直接改判陪审团的判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名誉损害用金钱赔偿的方法予以填补或恢复的做法是否合理。鉴于此,法律界人士提出改革建议,如Sedley大法官建议,用刑罚解决损害名誉行为的震慑与预防的问题,而侵权法则仅仅关注损害赔偿问题,以减少该类侵权的赔偿数额与损害人身案件相比过高的问题。但此意见目前尚未付诸法律实践{6}。

(二)隐私权益保护

出于对隐私侵权损害结果量化难度和滥诉的担忧,同时考虑到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知情权行使之间的关系难以合理协调,英国法律界主流意识一直反对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保护隐私权,亦即反对创设一项新的、独立的侵权类型如“侵害隐私权”用于专门保护隐私权{7}。此种意识深刻影响了英国法院的司法取向。再加上英国法系传统的侵权责任是按应受责难之行为而非按所需保护之利益来构建的,立足于一般隐私利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保护显然不符合英国侵权法的创立传统;因而,尽管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8}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在英国法院的观念中,与其大胆而冒失地创造出一个新概念,不如因循已经成熟的诸如损害、诽谤之类的旧概念{9}。比如,在1993年的“哈诺山蒂简诉布鲁斯”一案{10}的判决中,上诉法院颁布了一项限制向他人拨打令人讨厌的电话的禁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种新的骚扰侵权,而只能视作对妨害个人安宁行为的先例规则的扩展适用{11}另如,在记者未经允许进入接受脑外科手术的电视演员的病房拍摄并将照片公诸于众时,该演员亦无法以隐私利益为由阻止记者的行为{12};所可凭借的法律依据是衡平法上的诚信违反之救济规则,该规则对个人诚信信息提供保护,从而通过将演员接受手术的个人信息解释为诚信信息的方式,对其隐私利益进行保护{13}。这样,隐私利益保护即被隐含在诸如损害名誉、侵犯土地、私人妨害、泄露秘密、侵犯版权、假冒侵权、骚扰侵权等有名侵权责任类型之中,而停留于分散保护的状态{14}。

人文主义社会思潮的持续进步,现代社会压力的增加,个人远离社会之心理需求的扩展,以及超越物质层面的个人自我存在意识的日益增强{15},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成为二十世纪英国法世界中得以热烈关注的主题{16}。英国于1998年通过颁布《人权法》(Human Right Act 1998),接受了《欧洲人权公约》;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个人生活、家庭和住宅都有受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仅能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福利或民主社会中必要的原因对这些权利进行干涉。”这意味着英国已经获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前提,从而为隐私权的系统立法保护提供了可能。

尽管英国缺乏对于隐私权的概括性立法保护,但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和电子技术应用的急速增长,个人数据信息的隐私保护问题得到了明显的重视。法律界逐步认识到:诽谤法等名誉权益保护法只能对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失实陈述进行制裁,对于个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数据信息,普通法仍不能提供直接的隐私保护救济。同时,法人是否享有数据信息隐私权的问题业已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1]。为了规范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隐私保护,英国国会先后颁布了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和2000年的《信息自由保护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17}。其中,前者涉及储存在电脑中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系根据欧共体指令而在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仅适用于自动处理的数据)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该法通过规定王室专员监督管理中央存储器的信息交换,同时规定严格的信息使用程序,加大了对于须手动更新的特定数据的处理控制力度{18}。


二、精神利益之损害救济保护路径——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传统英国法总体上否认精神损害赔偿(non-pecuniary loss),而将其适用仅视为某种例外,但是,在现代英国法中,通过学理和司法层面的总结和深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渐趋系统化,能使我们通过相关文献窥其概貌。

(一)精神损害的类型

英国法上非金钱损害的类型一般被表述为: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根据1995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的解释,“pain”与“suffering”含义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指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身体上的创伤或不适,后者则重指因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所指情形包括:身体机能的丧失、肢体及相应感觉的丧失、婚姻期望的丧失、性功能的丧失以及工作乐趣的丧失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亦主要被视为侵权法上的救济制度。而如上文所述,英国现行侵权法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它满足于规则的个案概括,而绝无如大陆法系那样的一般性抽象,其全部侵权法制乃在追求一种具体针对性或具体正义的过程中得以形成的。与之相应,英国法亦无经过一般化抽象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救济规则,而是按照一种近乎就事论事的思路,针对实际需要,在每种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中分别展开其保护规则,而一任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停留于分散化的规范模式之中。因此,英国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亦是因适用情形而有不同。不过,在现代随着英国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展开,人们得以在一般意义上思考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问题。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课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以受害人对于精神痛苦已经或能够“受害人自觉”(aware or conscious)的讨论。

“受害人自觉”是英国上议院在“Lim PohChoo”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限定规则。其含义为:只有能够亲身感知(aware or conscious)所遭受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受害人,才能被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而,“pain and suffering”作为标识英国法上的“非金钱损害”概念的题目在相关文本中单列,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它表明该类精神损害的救济服从于以上“受害人自觉”的限制规则。

关于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的损害,同样存在着一个是否适用“受害人自觉”的限制规则的问题。换言之,对于未能或根本不能感受到乐趣之丧失的受害者,是否还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在英国是一个有着相当大争议的话题。与之相关的问题是:非金钱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有两种回答:一是为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估价,是为“价值估量方式”(the“diminution of value”approach);二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以便替代已丧失的满足感,是为“功能恢复方式”(the“functional”approach)。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定位于第二种,则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的主观意识挂钩。皮尔逊委员会(the Pearson Commission)提出,英国法应该采纳“功能恢复方式”,对于不能感知的受害者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达到其本来目的,因而应予排除适用。但是,英国法院却未采纳此建议。在相关判例中,法院倾向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估价的精神损害理赔进路。与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定位相适应,在精神损害的估量方面相应地便有考虑受害人意识状态的主观标准和不考虑受害人意识状态的客观标准。对此,英国法院采纳了客观衡量标准,其认为受害人主观无意识的事实无法消除侵害行为剥夺受害人正常生活经历和满足感的事实,无论是否考虑受害人的意识状态,此种满足的丧失均会因某些身体上的伤害而变得无可避免。法院的立场受到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指责。在该委员会近来提交的有关非金钱损害的咨询报告(Law Commission,1995a)中,法律委员会明确坚持主观衡量标准。其理由:不能感知的受害人其实与在事故中立即死亡的受害人无异,既然英国普通法对后者不予赔偿[2],那么对前者其更不应赔偿。对于坚持主观估量标准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确定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以受害人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条件进行限制{19}。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

当有权利被侵害,却又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法院就判给被侵害者一笔数目较小的赔偿金,是为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亦称为“形式上的损害赔偿”。此种赔偿的数额一般均极小,判处这样的赔偿是为了表明这些所谓的损失或损害只不过是技术性的{20},其意义实际上仅在于一种宣示,以此种形式表明权利之存在,表达“尊重权利之观念”,补偿被害者所遭受的现实损害(as compensation for the actual damage)。此种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暴行、胁迫、伤害、不法监禁等所谓人身权(personal right)之侵害及动产不动产之占有或所有权之侵害”{21}。笔者认为,此种损害赔偿有慰藉权利损害的客观效果,其矫正精神利益关系的非财产属性明显,因而,可被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加重的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

英国普通法中亦有“加重的损害赔偿”的适用。该种损害赔偿仍属于补偿性质的,它主要针对以极其令人不适的方式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而适用。比如在承租人于租期届满前遭受出租人过度暴力驱赶的案件中,法院本可以判处750英镑即可使承租人得到充分补偿,但鉴于驱逐方式的不当,增判了150英镑,该增加的部分即属于加重的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亦可在恶意欺诈案中适用。如在“哈德帕诺斯特诉萨德和泰晤士报”一案{22}中,被告在整个Iramian社区发放材料,宣称原告可通过性热线电话提供服务,原告因此失去在Iramian学校任教的工作;她以恶意欺诈为由提出的索赔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获得总额达20000英镑的损害赔偿[3]。加重损害由被告的例外行为所导致,是增加了的精神损害,应作为精神损害的一个亚种。鉴于“加重损害赔偿”有引致概念混乱之虞,有学者建议:放弃所谓“加重损害”的提法;若用,仅用以指称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附带惩罚被告的意图;不论在何种场合适用(侵权或者违约),可以获赔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均应允许根据被告不法行为发生时及其后的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22}。

3.通常的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

此种损害赔偿是与特别的损害赔偿(special damage)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它属于诉讼法上的区别。“例如求不法监禁之损害赔偿诉讼,不便、不快、不名誉等,被告所被通常之损害也。害被害者之健康,妨被害者之利得,特别之损害也。”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特别的损害赔偿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通常的损害赔偿则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23}。由此可判明两点:其一,通常的损害赔偿主要针对因侵害人身所导致的“不便、不快、不名誉”而适用,从其救济的利益性质看,该种损害赔偿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对于遭受通常的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其索赔所须承担的证明责任较特别的损害赔偿要低,这表现了英国普通法对精神损害作为无形损害这一事实所持的尊重态度。

4.惩罚性损害赔偿(vindictive,punitive or exemplary damages)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之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相对的一个概念,以判赔数额巨大而备受关注。它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广泛的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全部功能在于惩罚与震慑不法行为,而不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故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观点在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有着较广泛的认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诸多判例中明确坚持惩罚论的立场,否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24}。亦有观点认为,与以物质损害(material loss)赔偿为内容的补偿之损害赔偿不同,惩罚之损害赔偿指所受精神苦痛之赔偿,即所谓慰藉金,主要适用于胁迫、暴行、诽谤、诽讥、诱拐以及不履行婚姻预约等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25}。因而,明确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因为即使将惩罚性赔偿的全部功能定位于惩罚与震慑,但其最终须归结为对受害者的巨额赔偿,虽然法律文本和学术著作一再宣称此种赔偿不是针对受害人,但其以物质手段抚慰受害人客观效果是不容抹杀的况且,在英国法世界里,惩罚性赔偿的特殊适用性仅在其特定的产生语境中是有效的,当出现了新的需要时,原有概念之间的既定界限趋于模糊亦不是不可能的。比如,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即出现了无限制地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力图以其完全取代惩罚性赔偿从而追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目标的现象{26}。

尽管英国法中没有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集中的、专门性规定,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救济的意蕴在其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是随处可见的。英国人传承着古罗马法“所有判决皆涉钱”的观念,以其形式各样的物质补偿机制表达着对于损害的特殊理解。大抵在英国人眼中,所有损害的后果绝非仅为相应的物质损失,另须考虑的(有时甚至更重要的)还有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之完整状态的破坏。如靳克斯所言,“英吉利人,具有清教徒的心胸,总觉‘过失’有触犯道德的含义。”{27}道德损害某种意义上的不可替代性极易放大人们对于损害补偿数额的估量。因而,在英国法中,多数救济虽然以物质手段为主,但借着各种名义,该种物质补偿往往能够在数额上超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于此时,补偿已经越出了经济损失填补的既有内涵,负载了精神损害救济的功能。较为宽泛的物质抚慰的适用,造就了英国法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实质补偿”{28}的性格。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侵权场合中的适用

(1)在故意侵权场合中的适用

故意侵权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类型。英国法中的非法侵害(trespass)分为三种:暴力威胁(assault)、暴力侵犯(battery)、错误拘禁(false imprisonment){29}。此类侵权救济重在保护人的尊严利益,侵权发生时常伴有身体伤害或不便,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这些类型{30}。在个别典型的非法侵害判例中,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表现为加重的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并用[4]。其中,暴力威胁侵权类型的救济规则表现为对即将实施暴力侵犯的恐惧和担忧的赔偿救济[5],这可谓英美侵权法中极具特色的部分之一。与此相近的主题还有关于在1897年Wilkinson v. Downtong一案[6]中确立的“故意引起的身体伤害”(intentional physical harm)这一侵权形式的讨论。尽管目前对于此种侵权形式的类别归属及其所涉损害性质的认识尚有争论[7],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与暴力威胁侵权一样,均为故意侵权,所侵犯的法益均为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这表明:在英国法中,与过失侵权下的同种情形不同,由故意侵权所导致的独立的精神损害是可予赔偿的;而此种赔偿在其实质和全部意义上亦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在错误拘禁案中,英国法出于对人身自由的严格保护立场,对受害人适用极轻的举证责任规则;即使受害人不知道自己被拘禁的事实且亦未遭受其他实际损害,也不会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法院会适用名义的损害赔偿{31}。在诸如名誉侵权等人身性故意侵权类型中,亦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某些兼有财产和人身侵害性质的故意侵权类型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属于此类侵权行为的有:私人妨害(nuisance)和故意侵害经济利益之恶意诋毁(Malicious falsehood)。

私人妨害主要指妨碍他人使用或享受土地利益(use or enjoyment of land),如噪音、灰尘、震动、有害气体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干扰邻地权人的正常生活,使其烦恼、痛苦、不舒服,甚至健康受损。此情形即构成所谓无形妨碍(intangible interference),由此造成的损害被统称为舒适损害(amenity damage),学理上称之为舒适妨害或妨碍舒适(amenity nuisance or interference with amenities){32}。关于此类妨害诉讼是否直接救济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的问题,英美司法界有人身损害救济和财产损害救济两种路线。在1975年的Bone v. Seal一案[8]中,法院采用了前一种救济路线。但在1997年的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案[9]中,法院却倾向于后一种救济路线;其司法理由为:私人妨害本质上是针对土地或房屋,而非针对人身,故不能参照人身损害案件处理,而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土地或房屋利用价值减损,藉由这样的途径间接提供对人身损害的补救{33}。对此,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学理意见亦赞同财产损害救济路线,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妨害侵权救济的可能性{34}。笔者认为:英国法上的妨害侵权实际上对应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相邻权、隐私权的复合利益保护问题,其核心部分是人权中有关人之安宁空间享有的利益;而安宁利益是人基于安全价值而享有的最根本的人权利益之一,某种意义上,它具有终极性和物质上的不可替代性。在多数情况下,妨害的标的体现了人格与财产一体化的实质,这也是多数财产存在的一般样态。相较之下,其中的人格要素更为根本,财产要素最终亦须服从于人格价值。如果采用财产损害救济路线,权利人的人格价值不仅易流于简单化、庸俗化,而且因其对人之应有尊重的漠视,从而造成人格价值的虚无化;这基本上可被归为一种本末倒置。因而,此处的人身利益维护是决不可以被忽略的,人身损害救济路线才是真正可取的选择。

故意侵害经济利益之恶意诋毁(malicious falsehood)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第三人散布关于某人财产或人身的虚假信息,意图造成该人损害。此类侵权的早期类型是对他人土地权属真实状况的诋毁,后扩及对所有动产、经营者的商誉、个人婚姻状况等的诋毁。与本文讨论主题相关的问题是:诋毁同时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时,是否将其中的精神损失作为单列项目予以赔偿?对此,英国法律界看法不一;多数意见认为.?即使不予单列,亦应合理考虑其中的精神损害事实,适用加重损害赔偿{35}。笔者认为,在此类侵权中,尽管损害后果在形式上体现为某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在此过程中,权利人的名誉利益的减损亦是不争之事实,尊重事实和惩戒恶意起见,有关在损害赔偿中体现精神损害救济的多数意见理应予以支持。

(2)在过失侵权场合中的适用——神经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过失侵权场合中的适用一般须符合极为严格的条件,过失侵权导致明显的身体损伤是其中必备条件之一。而于英国法过失侵权中,神经损害(Psychiatric injury or harm)[10]赔偿因其成立条件似乎不同于普通的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其救济标的具有独立性和无形性,因而成为讨论过失侵权场合[11]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时必须面对的主题。

一般认为,神经损害指由于人体神经受到打击或伤害而导致了真实的神经或精神方面的疾病或紊乱。关于此类损害的性质,学界看法似有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英国侵权法上的神经损害不同于创伤、痛苦、满足感的丧失,它是一种可识别的医疗状态,这种状态不是由直接的身体打击而是由原告所见、所闻、所被告知的事情造成的{36},因而神经损害并非我们国人所理解的精神损害{37}。亦有学者将神经损害列为精神损害的范畴加以讨论[12],称其为“精神上恐慌”或“神经恐慌”[13],并未严格区分所谓神经损害和精神损害。对此,笔者认为:神经损害应为精神损害的一种特定情形,乃指精神损害达到了神经系统障碍这一器质性损伤的程度。神经损害就其损害形态而言,仍限于独立的精神利益损害,只不过具有了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殊表征而已;神经损害问题在英国法中得以特殊关注,是与该法域向来坚持的仅赔偿有物理表征的极端精神损害的保守立场相一致的,神经损害赔偿问题并未超出英国法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的政策导向。就神经损害的救济规则而言,除了损害的证成须更多地借助现代医学标准以外,其他方面亦主要须适用无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英国普通法最初仅认神经损害为空想而不予以救济[14],直到十九世纪末,神经损害赔偿始作为一项判例规则得以确立下来。而给予相应赔偿的条件是:加害须出于故意;致有身体伤害;加害须直接针对原告{38}。因而,在早期英国法中,纯粹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仅当此种损害附着于某些被认可的不法行为(wrong)时,赔偿才是可能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被称为“寄生的损害赔偿”(parasitic damages){39}。对于过失侵权场合中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是无从谈起。然而,如很多年前美国学者Thomas Atkins Street曾预言的那样: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一种寄生的损害赔偿,这仅是将其承认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前兆,下一步即是承认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故意、粗暴、极端行为所致的严重精神损害已可作为独立诉因索赔;过失侵权中,精神损害亦于近来作为索赔的独立诉因得以认可{40}。神经损害赔偿亦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过失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由原初的寄生状态走向独立化的趋势。

神经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一个由严格限制到相对放松的变化过程。在有关神经损害的第一个获得赔偿的判例{41}中,发展出给予神经损害赔偿的最初限制规则,即所谓的康迪限制(Kennddy limitation)规则,其基本意旨为:出于对自身将遭受迫在眉睫的身体损害的合理恐惧所致的神经震撼,才可获得赔偿。后来该规则中的“出于对自身安危”的担忧扩大到“出于对自己孩子安危”的担忧,获赔的同类判例的范围一度扩及诸如雇佣关系、非亲属关系、房屋毁损之类的案件。1992年,上议院系统总结了以往判例经验的得失,创立了一直适用至今的Alcock案[15]规则。根据该规则,能获得神经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划分为“直接受害人(primary victim)”和“间接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直接受害人指其本身即处于被告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险之中,或者立即置身于其中;对此类受害人,被告均应对其神经损害负有关注义务,应予承担责任。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获赔条件被设定为:第一,起诉人和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受害人之间必须有紧密的爱和感情关系。第二,起诉人与事故本身或其直接后果(immediate aftermath)之间,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都必须具有足够紧密的关系。其中的空间要件最初仅指事故发生地,后扩及幸存者接受急救的地方。第三,起诉人必须是自己亲自听到或看到事故本身或其直接的后果{42}。可见,通过基于注意义务的各种限制,神经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须符合由注意义务提炼而成的诸多“接近度要件”(proximity requirements),从而被局限在很狭窄的范围之内{43}。关于神经损害的证成依据,专家证据显然是很重要的;目前,法院认可的最常见的神经损害症状是所谓“后创伤性紧张失衡症”(PTSD)[16]。

Alcock案规则建立的主要基点在于如何尽可能对潜在的诉讼予以限制,操作中势必会以牺牲局部的实质公平为代价,因而该规则从一开始便受到了法律界的批评。相关意见或主张彻底取消神经损害这一损害类型,或取消加诸其上的各种限制条件,仅以可预见性为其限制规则。英国法律委员会1998年的立法建议报告显然持一种较为折衷的立场,其主要建议为:第一,在存有亲密感情关系情况下的适用应取消Alcock案规则中的第二、第三条限制标准。第二,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由配偶、父母、子女进一步延伸至未婚伴侣、同性恋者以及能够证明与死伤者有亲密关系的朋友。因为须证成亲密感情关系这一要件本身即可打消滥诉的担忧;更何况诸多接近度要件亦可能会招致专断和不切实际的指责,尤其是当医疗上已经承认以下事实时,更是如此:对于那些与第一受害人有着亲密关系的人来说,仅是获悉意外死伤消息的事实便足以触发精神疾患。第三,对于无亲密关系的旁观者的索赔主张亦应适度开放。但对此类责任的认定不能仅停留于可预见性要件一点上,而是要从时间、地点、获悉方式等接近度要件上严加限定。此改革方案亦遭到了部分学者的诟病,有意见认为:仅基于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和论证,法律才应否决过失伤害赔偿的道义诉求;而法律委员会的立场显然在未满足这一条件的情况下便专断地支持法律现状了{44}。目前英国尚无制定法对神经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神经损害问题是英国法世界较晚出现的一个富有特色的侵权法话题。它反映了普通法关注人的精神世界和无形损害的独特视角,表明普通法对于现代条件下人的整体性存在需求的法律理解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层次。此种法律思维结晶被认为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有观点认为,西方社会勃兴的女权运动促成了对于神经损害问题的法律关注,最终影响着神经损害救济规则的设计。从司法实践看,女性是神经损害索赔的主力军:因为女性是承担育儿责任的多数,情感较男性丰富,易在孩子受伤亡时遭受神经损害;英国法世界里出现的孕妇因受惊吓而流产、母亲目睹孩子遇害而死亡的判例即可为例证。因而认为,人们看待神经损害问题的方式已被渗入到我们社会之中的性别化思维进路所影响,神经损害的限制条件乃是性别习惯(gendered stereotypes)和家长理性(patriarchal reasoning)的产物[17]。的确,女性和女权的视角对于推动法律关注和认可神经损害问题是有其积极影响的,而神经损害问题亦服从于现代人本主义所倡导的人格完整化的社会进步趋向,在这一总体趋向中,英美国家率先探寻神经损害救济的法律路径便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合理性。

2.违约场合中的适用

传统英国法不承认违约场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后虽逐步有所改变,亦规定了极严格的限定条件。1909年的“阿迪斯诉留声机有限公司案”[18]是英国法上较早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阐明司法立场的案例。此案的判决规则被扩展为早期英国法所奉行的“合同之诉不赔非财产损害”的“阿迪斯规则”(the“Addis principle”)。1973年“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案”[19]的判决首先突破了该规则,针对该案被告旅游公司未兑现旅游宣传手册上许诺的服务条件致原告休假完全变成痛苦经历的事实,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提出:诸如旅游合同之类专以追求享乐和休闲为目的的合同,其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精神损失不能再适用传统规则,而应予以赔偿。此意见在判决中的采纳成就了本案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开创意义。

一般认为,能准确反映英国法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精神的规则体现在1991年“沃茨诉莫罗案”[20]的判决里。在此案中,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对拟购房屋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购房后,发现房屋须要大面积修缮,与报告书中所称的良好状况相去甚远;原告就由此造成的身体不便和精神痛苦提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审理此案的法官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在判决中就违约场景中可赔精神损害的条件提出了两条规则:一是须合同本身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令人愉悦的经历或精神安宁(pleasure, relaxation, peace of mind);二是精神伤害须伴有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这两条规则在英国判例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接受。近年来,以上两项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开放性,以至于有学者对于相关典型判例中规则适用的严谨性提出了质疑。


三、结语

综上,英国法对于人的精神利益明显采取的是一种“救济先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与其不完备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体系构成对比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英国救济法中,无明确的抽象权利概念,而仅有可责难的不法行为或应受保护的模糊的利益观念。人格侵权在有名侵权类型中的比重较小,类型有限;有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仅以名誉侵权救济为盛,设有专门的诽谤法和名誉保护法,而无专门的隐私利益保护法。但是,这并不影响英国法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充分保护,只能说明其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并未局限于法定权利的前置模式,而是因应主体利益诉求的实际需要,随机地、概括地予以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与我们对于英国法一向保守的传统映象似有不同的是,现代英国损害赔偿制度蕴含了有利于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成熟机制。此种机制主要依靠在侵权法中的适用得以运行。就适用范围而言,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均有精神损害赔偿之适用;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既有依附于其他法益的精神利益,如暴力侵犯、错误拘禁、妨害,亦有独立形态的精神利益,如暴力威胁、神经损害。毋宁说,英国法中的精神利益保护乃是一种内置式保护法,主要借助在侵权法本体中的嵌入,保证人的整体价值的实现。

【注释】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民事责任体系的人文改良——以人的精神利益维护的进路”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10YJC820027)。

作者简介:方乐坤(1974—),男,河南固始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1]例如在R v. Board-Casting Standard Commission, exparte BBC一案中, BBC公司秘密录制了 Dixon公司的销售交易,并在其中“守护者”节目中放映。紧接着, Dixon公司因以旧充新而判有罪。高等法院以《欧洲人权公约》仅适用于个人数据信息保护而不适用于法人为由,驳回了 Dixon 提起的侵犯隐私权之诉。See R v. Board-casting Standard Commission, exparte BBC, the Times(1999年9月14日)。

[2]英国普通法上,诉权因主体生命的消失而消灭。

[3]此案原告之所以提起恶意欺诈之诉而非诽谤之诉,是因为主张恶意欺诈可享受法律援助,而诽谤则不能。参见前引{4},丹尼斯?基南书,第830页。

[4]如在Treadaway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kands一案中,作为被告的警察在审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告时用袋子蒙住原告的头以逼其认罪,几乎使其窒息;法院判处警察局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费2500镑,加重赔偿费7500镑,鉴于被告警察人员行为之恶劣,又额外判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费40000镑。 See Treadaway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kands, The Times,25 October,1994.转引自前引{6},胡雪梅书,第21—22页。

[5]如在Stephens v. Myers一案中,原告Stephens与被告Myers共同坐在一个教堂参加教区会议,两人坐在同一条长凳上,中间相隔了六七个人。由于被告越来越聒噪吵闹,原告和其他人一起提出要求被告退席。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旁边的教堂执事制止。原告随后以暴力威胁起诉被告而胜诉。法院对被告课责的理由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侵犯的恐惧和担忧是完全合理的。See Stephens v. Myers [1830]4 C & p.349。

[6]Wilkinson v. Downton(H. C.,1897).该案基本情况为:被告以故意向原告开玩笑,称其丈夫遭遇了严重事故,结果致原告神经震颤,进而致身体疾病。

[7]此类侵权是否属于非法侵害(trespass)侵权尚有疑问,因为对身体的伤害不是直接造成的,而是通过神经震颤造成。同时,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的另一个困难是:“算计引起的损害”(“calculated to cause harm”)的含义如何解释。若将其仅定义为按理性人可预见的可能结果判定的损害,则此种故意引起身体伤害的侵权行为与过失侵权重合了。可能的解释是:被告有意制造的损害,由于有意,所以自然地、可能地引起相应加害行为。参见前引{34}Tiernan Ralph书,第7页。

[8]该案被告的养猪场12年来散发难闻的气味,妨害了毗邻的原告的生活,法院比照其他事故受害人嗅觉损伤的案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镑。See Bone V. Seal [1975]1 AU ER 787。

[9]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1997]2 All ER 426,451.

[10]神经损害的最初称谓是“神经震颤”(nemnis shock),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使用,现在在正式场合已被“神经损害”一词所取代。参见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

[11]神经损害问题因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一般被列为过失侵权加以讨论;若属故意致人精神恐慌,则按暴力威胁侵权救济规则处理。

[12]有版本虽以“Nervous Shock”为专题,但在其正文中明确阐述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认为:精神损害很难估价只能成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极其苍白的理由,缺乏证据、远隔性(remote)、欺诈诉讼等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亦愈加难以成立。这显然未将神经损害视为完全迥异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加以阐述。参见前引{34}, Nicholas J Mullany& Peter R Handford书,第43页。

[13]另有版本明确讨论所谓“精神上恐慌”(“shock”)或“神经恐慌”问题,并举下例以为说明:被告与原告以玩笑心态假告其夫因严重意外而卧病于医院,导致原告大病一场。显然,这里亦是将神经损害列为精神损害的范畴加以讨论的。参见前引{31},靳克斯书,第318页。

[14]对神经损害诉讼予以限制的政策考量有三:一是防止滥诉;二是防止课予被告或保险人过重负担;三是有倾向于拖延诉讼的困难。前引{38}, Tiernan Ralph 书,第18页。

[15]See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该案缘起于1989年的 Hillsborough 足球体育馆事件:球迷们获准进入已经人满为患的看台,结果造成踩踏,96名观众死亡,400名观众受伤。死伤者的亲属以及在场的警察就在此事件中遭受的心理疾患起诉负责现场秩序的警察局,遂成1992年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一案;但在此案中,多数警察获赔,而所有死伤者的亲属无一获赔。

[16]“后创伤性紧张失衡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常被简称为PTSD)。具体而言,是指各种可归因于外在非正常经历所引起的神经损害症状,其临床表现主要有:(1)睡眠障碍;(2)无法克制的重复行为;(3)无法克制地经常在脑海中再现引发该PTSD的灾难或事故;(4)记忆力受损、健忘;(5)精神无法集中;(6)多疑及过分紧张;(7)易怒;(8)过分压抑、紧张、焦虑及缺乏安全感;(9)不明原因的全身或局部肌肉疼痛;(10)自卑、封闭甚至有强烈的罪恶感;(11)固执回避任何可能与自身可怕经历相联系的人或事,等等。See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 p.49.转引自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

[17]See Vines, San Roque and Rumble,“Is‘ Nervous Shock’Still a Feminist Issue? the Duty of Care and Psychiatric Injury in Australia”, http ://ssrn.com/abstract=1700896(2011-2-3访问).

[18] See Addis v. Gramophone Co.,[1909] A. C.488(H. L.)(appeal taken from Eng.)(U. K.).

[19] See Jarvis v. Swans Tours Ltd.,[1973] Q. B.233(A. C.1972)(U. K.).

[20] See Watts v. Morrow,[1991]1 W. L. R.1421,1445(Eng.).

【参考文献】 {1}{18} See F. D. Rose, Blackstone's Statutes: Contract, Tort & Restitution 2003/2004(Fourteen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2,4,5,7,8,20,276,315、347.

{2}[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J].杨阳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211—220.

{3}{26} See Andrew Burrows,Understanding the Law of Obligations: Essays on Contract,Tort and Restitution, Oxford: Hart Pulishing,1998,p.207,140-145,171.

{4}{11}{19}{22}[英]丹尼斯?基南?史密斯和基南英国法(下册)[J].陈宇,刘坤轮译.法律出版社,2008.785,782,782-783,657.

{5}See s.69 of Superme Court Act 1981.

{6}{7}{14}{39}{40}{43}{45}{49}{58}Cf Michael A. Jones,Texbook on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545.胡雪梅.英国侵权法[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5—296,298,298,27-28,229,246-247,305-308,93,172.

{8}See Prince Albert v. Strange(1849)2 De G &Sm 652;64 ER 293.

{9} See Winfield, Right to Privacy, LQR, vol.47(1931), p.23.

{10} See Khorasandijian v. Bush[1993]3 All ER 669.

{12} See Kaye v. Robertsan [1991] FSR 62, CA.

{13}前引{3}, Andrew Burrows 书,208.

{15} See 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9th ed., LBC,1998,p.664.

{16} See Samuel Warren, Louis Brandeis,u The Right ot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vol.4, No.5,1890, p.193; William L. Prosser,“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8,1960, p.383.

{21}See Alastair Mullis & Ken 01iphant, Torts,2nd edition[ J].法律出版社,2003.312—315.

{23}{27}{29}{32}[日]宫本英雄.英吉利法研究[J].骆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293,261—293,261—293,285.

{24}Khodaparast v. Shad, The Times(1999年12月1日).

{28}{30} See Francesco Quarta,“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U. S. Punitive Damages Awards in Continental Europe: the Italian Supreme Court's Veto”, Hastings Int'1& Comp. L. Rev.[Vol.31:22008],p.761-767,753—755.

{31}{53}[英]靳克斯.英国法[J].张季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15,318.

{42}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1997]2 All ER 426,451.

{44}前引{34}, Nicholas J Mullany& Peter R Handford书,46.

{48}前引{34}, Tiernan Ralph 书,18.

{54}参见前引{34}, Nicholas J Mullany& Peter R Handford书,45.

{55}同上书,49.

{56}See Dulieu v. White [1901]2 KB 669.

{59}参见前引{21}, Alastair Mullis & Ken Oliphant 书,33.

{61}参见前引{21}, Alastair Mullis & Ken Oliphant 书,43—45.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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