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睿:论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

——“修正意味着成长,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布兰代斯大法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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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睿  

一、问题之提出

早在18世纪,现代海上保险法的奠基人英国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就认为,判断海上风险是否可能发生的相关估算标准,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加清楚[2]。也就是说,在风险发生概率这个问题上,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而被保险人甚至可能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去欺诈保险人,以骗取不应该得到的保险赔偿。所以,为纠正信息不对称现象,使保险人能够正确地估算保费额度,减少和防止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的发生,法律为被保险人施加了一个义务,即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当把与海上风险有关的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以不同方式估算风险发生概率的重要情况都告知保险人。以上所述,即是法律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设定合同成立前告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1}65

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判例法的完善,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中得以法典化。该法第18条第1款明确:“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也做出了类似规范。

如今,距离《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适用已经过去了100多年。第18条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大量问题。不合时宜已经成为了形容这一法律规范较为贴切的词语。2015年2月12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英国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该法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2条至第8条中对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进行了新的界定,将该义务命名为被保险人合理陈述义务(the du-ty to make a fair presentation)。该法在2016年8月正式生效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至第20条及相关的普通法规则都将被废除[3]。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一直处于全球主导地位[4],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考虑到海上保险法高度的国际统一化程度,{2}对英国最新立法进行研究,对其立法经验做出总结,对其立法内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批判性评价,对《海商法》第十二章修改之研究可以提供比较法意义上的启示。

依上述思路,笔者将试图通过对《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立法资料(如立法听证会书面记录、立法说明等)和法律条文本身的详细分析,对该法中涉及告知义务的规范做一个制度上的梳理和评论,并在以下部分完成三个问题的讨论:第一,为什么英国要对其现行的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进行修改?第二,《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做出了怎样的新规定,这些规定的含义是什么,规定的适用可能存在哪些问题?第三,《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新规则,有什么立法理念或价值观值得学习和借鉴?


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修改之背景

(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现行规定

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至第20条以及解释这些条文的重要判例法[5],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法律规则的主要方面可被总结如下。{3}26

第一,在订立合同前,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任何问题,被保险人都应该如实作答。

第二,被保险人同时也需要将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第三,只要相关情况会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时纳入考量范围,那么该情况就是重要情况。

第四,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重要情况或者对保险人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虚假陈述,必须构成实际涉案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诱因。

第五,保险人能够拥有的唯一法律救济是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效力溯及既往。

第六,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

第七,在四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将无需履行告知义务:其一,相关情况是会减少风险的情况;其二,相关情况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三,保险人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第四,相关情况将由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调整。

(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修改历程概述

早在1980年,英格兰负责法律修改研究工作的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就已经发布了一篇题为《保险法:未告知和违反保证》( InsuranceLaw :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的研究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提出:“关于未告知和违反保证的现行立法毫无疑问亟待改革,这一进程已经被耽搁太久了。”但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报告内容和结论存在巨大的意见分歧,该报告最终并未能获得政府和立法机关的青睐。{4}

不过,这份报告却受到了法学家和法官们的持续关注。2001年3月5日,英国最知名的保险法学家之一,上诉法院的郎默大法官(Lord Justice Long-more)在一场学术讲座中明确对政府未能对法律委员会1980年的研究报告及时进行回应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号召法律委员开始新一轮的法律修改研究。{5}同年1月英国保险法协会(British InsuranceLaw Association)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致力于对现行法律可能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分析研究。2002年9月,委员会完成了一篇研究报告并将其提交给法律委员会。另一位英国知名的保险法学家,上诉法院的曼斯大法官(Lord Justice Mance,现在已经是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律勋爵)在这份研究报告的前言中写到,告知义务之履行是“很多杰出的法学家长久以来就认为存在严重不公平的一个领域,值得引起立法者的关注”。{3}28

终于,在2006年1月,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联合重新启动了英国保险法改革研究项目,告知义务毫无疑问成为了重点研究对象。截至2015年7月,他们已经发表了十篇专题报告(Issues Paper)、四篇咨询意见书(Consultation Pa-per)和两篇终期研究报告(Report)。{6}其中,发布于2014年7月的第二篇终期研究报告(英格兰法律委员会研究报告第353号/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研究报告第238号)对商业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和这篇研究报告一起发布的,还有一份保险法草案。草案的第二部分使用了7个条文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进行了修改。{7}经过7个月的辩论,这份法律草案最终通过了英国议会的非争议性法律草案审读程序,在2015年2月12日获得女王签署,名为《2015年英国保险法》,并将于2016年8月正式生效。

(三)《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在2014年7月发布的这篇终期研究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现行规定提出了五个批评意见。{8}

第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内涵难以被理解。这不仅仅因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条文措辞难以理解,而且因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这个法律概念本身就是反直觉的。几乎没有被保险人相信法律真正需要他们去做的是猜测保险人想要知道什么并给出答案。即使他们有这个概念,他们也不知道怎样去完成这个任务。研究数据显示,87%的被保险人往往意识不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施加给他们的义务,65%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都或多或少存在没有完全告知相关重要情况的问题。

第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没有明确,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公司内部什么人员对相关情况的知情才和告知义务的履行有关。第18条也没有明确,负责为公司安排保险的人应当如何收集信息才能确保告知义务得以适当履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适用的时候,被保险人多是自然人或小型公司。但是,100多年后,公司治理结构复杂的大型跨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些公司中会有成千上万的雇员,而这些雇员中哪些人知道的情况是相关的重要情况,什么情况可以视为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都是难以判定的。而且,要求大型跨国公司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每一重要情况”,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要求。

第三,《《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规定,加上被保险人对应当告知的情况也颇感困惑,所以实务中,被保险人就会通过向保险人提供大量未经整理的信息的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将所有相关的信息都刻录到一张光盘上,把这张光盘交给保险人,而让保险人自己去整理和决定哪些是和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法律委员会将上述情形定义为“信息倾倒”现象。严格意义上讲,《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未禁止“信息倾倒”,但是,保险人在没有或者只有很少提示的情况下处理大量不熟悉的信息,势必不利于承保工作的进行。而且,在一些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会借助“信息倾倒”,一方面隐藏本需要告知的重要信息,另一访面却仍然可以争辩自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四,保险人在承保时缺乏足够的动机去主动提出其关心的与风险有关的问题。《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给人带来的印象是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有权扮演纯粹被动的角色,不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该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是否被足够告知,都有权去承保风险,而仅在索赔发生时才提出问题,并会以被保险人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法律委员会称这种情况为“在索赔阶段承保”。虽然,法院可以通过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则去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此保护被保险人,但是这种做法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道。

第五,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过于严厉。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一个很细微的情况就可能使其失去保单下所有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后,会做的可能仅仅是收取少量额外保费。

2.对问题的反思

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对法律委员会总结的上述五个批评意见表示完全认同。法律研究和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一些对上述批评意见的反思。

第一,保险经纪人的作用被忽视。伦敦保险市场著名的凯特琳保险集团[Catlin Underwriting Agen-cies Ltd and Catlin Insurance Company(UK)Ltd],以及劳合社市场协会和伦敦国际承保人协会(Lloyd’ sMarket Assoc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of London)在2014年11月向议会提交的两份备忘录中,就指出法律委员会对现行法的批评意见没有考虑保险经纪人在承保过程中的作用,忽视了保险合同在实务中成立的情况。虽然法律委员会正确地指出,大型商业跨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确实存在困难,但是实务中,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大多数商业保险都有保险经纪人居中操作,他们的角色就是协助被保险人有效地陈述风险。通过完善的保险经纪人从业守则和实务操作准则的指导,以及他们在市场上长期与保险人的互动,保险经纪人可能比一个保险人都要知道谨慎的保险人所想所需为何。{9}31,86

第二,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角色并非一味被动,承保实务也并非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的独角戏。法律委员会的批评忽略了实务对法律做出的变通。承保实务中,首先,在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对拟投保风险及相关重要情况进行陈述和告知之后,保险人通常都会进行询问,甚至对相关问题进行争辩,直到保险人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了其需要的信息。其次,在对一些商业风险进行承保时,保险人甚至会主动出击,委派独立调查员对风险进行调查并要求调查员出具相应的调查报告。在对调查报告阅读分析完毕之后,保险人会设计详细的风险询问表(proposalform)要求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填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保险人非常清楚他们想要知道的信息是什么。最后,在竞争激励的市场,为了吸引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会对拟投保的被保险人及拟投保的风险进行详细研究,也因此会拥有足够的对此类风险和潜在被保险人的了解。{3}33-34

第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想象中那么严重。布莱克伍德律师的研究表明,实务中,首先,法院常常会以解除合同的救济过于严苛而拒绝适用;其次,保险人也不常在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除非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其他原因遭到破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实践操作中自行找到了一个平衡。{10}英国商事出庭律师协会(Commercial Bar)在2014年11月向议会提交的备忘录中也指出,经过对已经报道的判例法的梳理发现,与消费者保险合同案件不同,商业保险合同案件中对于告知义务是否得以适当履行的争议是很少的。争议即使有,也仅与个案的特殊事实有关,而与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无关。虽然判例法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但是它也并未反映出现行法存在有重要问题,需要修改。{9}90

3.评论

笔者认为,上述对法律委员会批评意见的反思并不能论证现行法不需要修改。相反,这三点反思都说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成文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和现代保险市场的最佳实务脱节,与保险交易参与人的合理期待不符,甚至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需求人对伦敦保险市场的信心。实务修正、规避成文法规范的情况已经出现,这正是现行法需要被修改的主要理由之一。博登海默曾极有说服力地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1}正因如此,在提交给英国上议院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草案)》的立法说明(Explanatory Note)中,英国财政部明确提出:“草案的目的是使这些领域的立法框架得以现代化,使之与现代英国保险市场的最佳实务操作相一致。”{12}就告知义务而言,现代商业保险法应该在保险人获取信息的责任与被保险人提供信息的责任之间明确划出一条界线。


三、英国《2015年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新规则之评析

(一)被保险人合理陈述义务的内容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第2款将这一义务界定为“合理陈述义务”。根据第3条第3款和第4款,合理陈述义务包括三项内容。

1.合理陈述义务的实质要求

合理陈述义务的第一项内容规定在第3条第4款中。

第4款(a)项直接承袭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重要情况”的概念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也没有区别:根据第7条第3款,如果一个情况或陈述能够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决定是否承保或将以何种条款承保,它就是重要的。为了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第7条第4款用了一个非穷尽式的清单列举了三种“重要情况”:(a)与风险相关的特别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导致被保险人寻求保险承保风险的特别考虑;(c)在当前保险业务类别和活动领域中被普遍认为应当由合理陈述风险处理的任何情况。

第4款(b)项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当被保险人不能履行(a)项所述义务时,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为了深入了解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

“合理陈述”这一术语,并不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新创造,而是英国法院长久以来在司法实务中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划定边界的成果。《2015年英国保险法(草案)》的立法说明也有明确提及:“这反映了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的做法。”{12}这一术语背后的理念在于:保险人是专业的商人,应当熟悉其经营的行业,也必须能依靠其专业能力做出相关判断。例如,在2011年的Garnat Trading&Shipping(Singapore) Pte Ltd v. Baominh Insurance Corporation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的克里斯托弗•克拉克法官( Mr Justice Christopher Clarke)就对“合理陈述”风险进行了定义:被保险人“事无巨细皆做告知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如果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已经足以引起保险人对相关事项的注意,以至于如果保险人想要知道更多情况,他就必须自行提出询问,则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如果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合理准确地陈述或总结能够让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或者在提出进一步询问的基础上形成对风险的适当的判断,能够做出是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条款承保的决定,则被保险人应被视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6]。

从第4款(b)项的措辞和其源自的判例法可以看出,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同,《2015年英国保险法》为告知义务的履行设计了一个双方对话的机制,在立法上明确了在承保过程中保险人不应再扮演消极的角色,而应积极介人。信息传递和获取,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承保过程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陈述应该认真仔细聆听,并随时准备提问。保险人如果不能抓住和理解被保险人陈述的重点和言下之意,则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7]。虽然《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c)项也有保险人弃权的规定,但是相比于《2015年英国保险法》,那项规定不仅语焉不详,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再做解释,而且它确立的是仅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辩称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一项消极抗辩,而非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

综上所述,第4款(a)(b)两项规定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两种方式,其中,(b)项的要求显然要比(a)项的要求宽松。这是否意味着在实务中(b)项将成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默示方式,即使被保险人对相关信息有意加以隐瞒?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草案的初稿中,(a)(b)两项并未分开规定,因此,英国商事出庭律师协会在2014年11月向议会提交的备忘录中提出一个担忧:虽然法律委员会在研究报告中指出,被保险人仅有在尝试但却未能遵守第4款(a)项的要求之后才能退而求其次按照(b)项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法律草案措辞本身并不能作此解释。为了实现法律委员会的目的,法院必须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帮助下,扩张解释法律,为(b)项添加相关潜台词。{9}89上述担忧确实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所以,在《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第4款(b)项之前加上了“如未做到”(failingthat)的规定,明确了(b)项的从属性质。也就是说,(a)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仍将是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最主要的方式。如是观之,《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合理陈述义务”只是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法律在这一方面的演进是渐进式或改良式的,而非革命式的。那些在《2015年英国保险法》生效之前就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先例,对于解释新法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这在实质上也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2.合理陈述义务的形式要求

合理陈述义务的第二项内容规定在第3条第3款(b)项中。针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倾倒信息”的不良做法,该项提出:被保险人需要向谨慎的保险人以合理清晰且易懂的方式陈述风险。如果说第4款(a)项和(b)项针对的是合理陈述义务的实质内容,那么第3款(b)项针对的就是合理陈述义务的履行形式。一方面,过于简要或含义模糊的陈述显然不能满足第3款(b)项的要求;但另一方面,法律委员会保险法改革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大卫•赫泽尔(David Hertzell)在立法听证会上也说到:“被保险人再也不能将所有信息刻录到一张CD上,然后将CD扔给保险人说你自己去搞定吧。无论如何,被保险人不对这些信息向保险人做出引导指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彰显其欲所言的做法,肯定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合理陈述义务。”{9}6可以看出,相较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2015年英国保险法》下,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有了形式上的要求。这一规定对保险人是有利的,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陈述风险的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重新进行陈述。当相关重要信息被深深埋藏在信息流之中,既没有被被保险人通过任何方式(如摘要等)提及,也没有被保险人发现时,被保险人可能就已经违反了合理陈述风险的义务。{13}

3.被保险人不得进行虚假陈述

合理陈述义务的第三项内容被规定在第3条第3款(c)项中,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是指:所有有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在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重要陈述应当基于诚信做出。这一规定建立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0条之上,与现行法相比,只在措辞上进行了调整,实质内容没有发生任何变化。{14}

4.合理陈述风险义务之豁免

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相似,《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第3条第5款中规定了五类在保险人没有询问时,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a)该情况减少风险;(b)保险人知道该情况;(c)保险人应当知道该情况;(d)保险人被推定知道该情况;(e)保险人放弃获知与该情况相关的信息。这些情况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因为被保险人承担着向保险人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的义务,所以如何界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成为了判断义务是否得以履行的关键问题之一。20世纪初期,也就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刚刚生效适用之时,这个问题并不复杂,也没有产生太多争议,因为被保险人多是自然人或者小型公司。但是,同样的问题在21世纪却因为大型公司、跨国公司的出现而变得难以回答。在拥有成千上万雇员的公司中,究竟谁对相关情况的知情可以视为公司的知情?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英国保险法》设计了一个复杂的全新的第4条。第4条以被保险人是否是个人(individual)为标准进行了区分。当被保险人是个人时,根据该条第2款,他本人知道的情况,以及他的一个或多个保险负责人(如保险经纪人)知道的情况,视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不是个人时,根据第3款,被保险人的高层管理人员知道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经纪人)知道的情况,视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第8款进一步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和高层管理人员进行了解释:前者是指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的个人,不论个人是以被保险人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订立合同;后者是指对被保险人的管理或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的个人。

在英国财政部起草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草案)》立法说明的最初一稿中,高层管理人员被解释为“包括且应基本限于董事会成员”,这引起了立法者们的激烈争论。一部分立法者认为,现代大型公司的董事会规模形式各异,上市公司中还会包括非执行独立董事。通常而言,董事会中的执行董事可能仅会有两到三人,管理公司的权利很大程度上都由董事会授权给了总经理及其执行团队。实务中,虽然董事会需要承担最终责任,但是它并不会做出很多直接涉及公司管理和经营的决定。所以,将高层管理人员限于董事会成员的做法过于狭窄。另一部分立法者认为,因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知道的所有情况将直接归属于公司,如果投保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的某人隐瞒了某些重要情况,则公司将直接被视为违反了合理陈述义务,该规则非常严厉,所以,法律对于“高层管理人员”就应该进行相对狭窄的定义,宽泛的定义将为法律适用徒增诸多不确定性。{12}最终,《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留了法律草案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但是立法说明的终稿明确了扩张解释该定义的可能性:“高层管理人员”可能包括董事会成员,但根据被保险人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安排可以扩展到董事会成员之外。{12}

第4条第2款和第3款涉及的是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而第4条第6款涉及的是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不论是否是个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通过其所能进行的合理查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不论查询是通过询问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根据第18条第1款,推定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仅包括其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推定知情做出了全新的定义:被保险人负担上了一项“合理查询”的新义务。

在理解被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第4条第7款,被保险人需要“合理查询”的信息不仅仅包括其占有或控制的信息,还包括“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和代理人)拥有的信息,范围相当宽泛。

第二,查询如何进行,查询的范围有多宽泛以及向谁查询,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的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和其购买的保险的具体特征。

第三,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义务的唯一标准就是“合理”,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可以认为,《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的被保险人“合理查询”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

(三)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5条对第3条第5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三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第5条第1款规定,仅有在一个或多个参与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的流程中的个人知情时,保险人才能被视为知情,不论个人是否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

第二,第5条第2款规定了两类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该款(a)项,第一类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道并且应当合理地传递给保险人的信息。例如,为了评估风险而由检验人或医务专家出具的报告。根据该款(b)项,第二类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是相关保险人做出合理努力就能够查询到的保险人拥有的信息。例如,保险人内部数据库所包括的电子信息。在2014年12月3日举行的立法听证会上,立法者就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通过谷歌或类似互联网检索工具就可以查询到的信息展开了讨论。换句话说,互联网上的免费信息是否可以算作保险人“拥有”的信息?对此,立法者给出了否定的倾向性意见。{9}25香港上诉法院在2013年曾审理了一个相关案件The Ho Feng 7[8]。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货物保险中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载货船舶的载重吨位。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当知道,因为这是非常容易获取的信息。被保险人的律师出庭作证时指出,他通过谷歌轻而易举就检索到了两个网页,第一个网页上记载了船舶的总吨位,第二个网页记载了船舶的总吨位和载重吨位。但是香港上诉法院认为,保险人是否能够查到信息和保险人是否应当去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根据海上保险惯例,保险人应当去查阅信息,而不能仅证明信息在互联网上可以被查到。现在看来,如果适用《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5条第2款(b)项,这个案件应当也不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三,第5条第3款规定了两类推定保险人知道的情况。根据该款(a)项,保险人被推定知道任何“常识”。根据该款(b)项,保险人被推定知道任何向该领域的被保险人提供当前类别保险的保险人在通常经营中被合理期待知晓的情况。这两类情况基本源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所不同的仅是条文措辞的表述方法而已。笔者曾撰文对上述情况进行过专门论述,于此不再赘言。{15}

(四)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之法律后果

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当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不论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如何,保险人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多年来已饱受“严厉”、“僵化”等批评。《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此做出了重大改变,具体情况如图1所示。

《2015年英国保险法》把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区分为两类:故意或轻率、既非故意也非轻率。根据第8条第5款,当被保险人明知他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或毫不关心他是否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或轻率的违反。在此情况下,根据《2015年英国保险法》附录一第2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损失并且有权拒绝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在主观上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则保险人可以享有的救济将取决于在假定被保险人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将会如何作为。依《2015年英国保险法》附录一第3段至第6段详言之,可能出现的情况会有三种。

第一,如果在没有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仍旧不会以任何条款订立合同,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所有索赔,但是必须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

第二,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相关的条款)订立合同,则如果保险人如此要求,合同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订立的。这些不同的条款可能会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先决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等。例如,一间工厂的所有人在工厂内储存了高度易燃的化学品,但是在为工厂投保时,没有将这个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假设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则保险人会在合同中加人一条除外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对于因高度易燃的化学品造成的任何火灾损失的赔付责任时,则保险合同将被视为包含有这一条款,而保险人也因此有权享有相应救济。{13}

第三,如果保险人会订立合同(不论与保费相关的条款之外的条款是否相同或不同),但是会收取更高的保费,保险人可按比例减少保险金赔偿数额。例如,当保险人仅收取了10 000英镑的保费,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合理陈述之后就会收取15 000英镑的保费,则保险人有权将最终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按比例减少三分之一。

根据《2015年英国保险法(草案)》的立法说明,上述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是可以同时适用的,即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条款订立合同并且将收取更多保费,则不仅合同被视为包含这些条款,而且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也将相应减少。{12}

上述确定保险人所能享有的救济的原则也被称为比例救济原则(proportionate remedies)。该原则并非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之首创。2009年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第2:102条就已有类似的规定。该条第5款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投保风险中的某种因素导致、且保单持有人未披露该因素或者就此有虚假述答,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变更发生效力之前,则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但以其假使知道相关前述信息便不会订立合同为限。如果假使保险人知道前述相关信息后仍会以较高保险费或者以不同条款承保,则其应该按照实际保险费和较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或者按照该不同条款支付保险金。”于此,英国保险合同法显然对欧洲大陆保险合同法进行了借鉴。关于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需要补充说明还有以下几点。第一,保险人承担着两项重要的证明责任:其一,根据第8条第6款,保险人有义务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的主观状态是否是故意或轻率;其二,保险人有义务证明如果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陈述义务之后,他将会采取何种对策。第二,比例救济原则不会追求一个最终的假定结果,该原则的适用仅会考虑保险人的对策,而不会进一步考虑被保险人的对策。例如,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当被保险人尽到合理陈述义务时他将会增收20%的保费,则法院不会进一步考虑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人的这项决定之后会采取何种对策。第三,比例救济原则仅会考虑保险人当前的即时决定。保险人的长期决定,如再保险安排等,法院不会予以考虑。{1}97-98

值得注意的是,比例救济原则只是法律的默示规定,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通过约定排除该原则的适用。但是,这种约定必须符合《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在约定之下会比《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利,则此种约定构成“不利条款”,必须符合所谓“透明度”的要求,即保险人必须采取足够措施将不利条款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提示,而且不利条款的效力必须清楚明确。这要求不利条款不仅仅要措辞清楚明确,而且其法律效力也必须写明。根据第17条第4款,在确定“透明度”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时,特定交易情况中被保险人的特征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对某一类型被保险人足够的措施不一定就对另一类型被保险人足够。

在2015年8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In-volnert Management Incv.Aprilgrange Ltd&Ors[9]一案中,法官对于比例救济原则适用的可能性进行了简单探讨。在这个案件中,保险人为一艘游艇签发了保险金额为1 300万欧元的定期船舶险保单(船壳险975万,增值险325万),保险期间为一年。后游艇发生火灾,被保险人以游艇推定全损为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拒赔。保险人的调查显示,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收到过游艇价值700万欧元的估价证明。而保单签发时,被保险人已经在市场上以800万欧元的价值出卖游艇。法院认为,上述情况都属于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结果就是保险人签发了保险金额为1300万欧元而不是800万欧元的保单,在现行法下,保险人享有的救济就是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法官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如果上述情况被告知,保险人的对策并不是拒绝承保,而是签发800万欧元的保单。所以,如果《2015年英国保险法》适用,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而只能在假定其签发了800万欧元保单的基础上做出保险金赔偿。此外,在这份保单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重要情况进行隐瞒或虚假陈述,则整份保单都将无效。根据《2015年英国保险法》,该条款明显构成排除比例救济原则适用的不利条款。除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将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提示(保险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该条款将没有法律效力。可以看出,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比,《2015年英国保险法》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确实会产生更加公平的结果。

(五)对《2015年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新规则的批判性评价及回应

《2015年英国保险法(草案)》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获得了不少批评。这些批评意见集中认为:新的法律规则为法律适用平添了不确定性。其中,最明显的就是被保险人“合理查询”信息的义务。“合理查询”是一个宽泛、模糊、不确定的概念,在现行法中并没有相类似的解释。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可能需要借助大量的事实证据和专家证据才能对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该项义务得出结论。在这个过程中,证据披露的范围将会扩展,诉讼成本将会增加,诉讼时间将会延长。诉累之下,最终获得胜利的可能仅会是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此外,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保险人必须举出大量的事实证据证明假设被保险人尽到合理陈述义务之后他会采取何种对策。总而言之,虽然新法律规则的适用总是不可避免地会引入不确定性,但是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如果过高,就会从根本上破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进而破坏英国法在航运、金融和保险等市场上的主导地位。

虽然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确实是一个问题,但这并非是一个不能解决的问题。2014年12月3日,郎默大法官在出席立法听证会时就表示:“合理查询”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合理的,因为这指明了被保险人不需要查询所有信息,而只需要合理查询信息。尽管“合理查询”确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但是大概两到三起诉讼之后,商事法院的法官就应该可以清楚地解释合理查询的要求究竟为何。{9}52此外,大卫•赫泽尔在提交给议会的补充备忘录中也建议,在法院通过判例确立合理查询的标准之前,保险市场可以先行作为,针对不同情况制定出合理查询的不同操作准则。被保险人及其保险经纪人甚至可以在个案中,和保险人就如何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做出单独约定。{9}15,{13}此外,笔者以上也多次提到,《2015年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并非完全创新,很多内容本质上是对已有法院判例的梳理和总结。根据普通法遵循先例制度,法院在适用新法判案时,不可能不受到先例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仍将受到先例的形塑和引导。因此,客观地看,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并不会如上述批评意见所宣称的那么严重。

瑕不掩瑜。总体上看,英国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协会对《2015年英国保险法》确立的这套关于告知义务的新法律规则是认可的。例如,英国保险人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就明确表态,保险业应当支持法律修改,改革将使得英国商业保险法更加合理,也更能反映现代保险交易安排和保险市场的成功实务。{9}45


四、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到《2015年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法律规则演进之启示

英国的保险业,规模世界第三,欧洲第一,是英国经济的支柱性产业,每年为政府贡献104亿英镑的税收,帮助29万人完成就业。保险业也是英国最主要的出口行业,28%的保险费收人来源于海外被保险人。所以,从国家战略的角度看,英国对其保险市场地位的维护、保险产业的发展,始终都给予高度关注。《2015年英国保险法》,是英国保险法学家、律师、法官和保险从业人员花费近十年时间调查研究的精诚之作,是英国一百多年来对其商业保险法律规则(包括海上保险)所进行的最大最重要的调整和改进。从“如实告知义务”到“合理陈述义务”的法律规则演进的背后,不论是从微观还是宏观层面,《2015年英国保险法》及其背后的理念,都有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海上保险市场参考借鉴之处。

(一)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履行模式演进之选择:主动告知的修正

《2015年英国保险法》并不是英国保险合同法改革的第一个成果。三年前,英国就制定出了《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与陈述)法》[The Con-sumer Insurance(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2012],专门调整消费者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该法第2条第2款给作为消费者的被保险人施加的义务仅仅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合理注意不向保险人做出虚假陈述。但是,适用于商业保险领域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模式上并没有采取2012年法律的规定,而是在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主动告知的法律框架进行修正和优化的基础上,确立了以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加以询问为辅的新模式。

过去的一百年间,保险人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技术飞速发展。虽然“保险人对风险一无所知”这个假定已经非常勉强,但是和消费者保险相比,商业保险仍然具有特殊性,而海上保险尤为甚之。与陆上活动相比,使用船舶从事海上活动仍然具有特殊风险。{16}一方面,船舶和货物的流动性几百年来没有任何改变,投保时船货远在他国港口或海上的情况仍属常态。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在做出承保决定时无法亲历现场对船舶和货物进行检验,而仍然需要依赖被保险人的风险陈述[10]。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拥有专业知识的商人这个假定认同在国际上也没有发生改变。例如,全球海上保险市场占有重要地位的北欧在2013年通过的集海上保险法典和海上保险条款于一体的《北欧海事保险纲要》(The Nordic Marine Insurance Plan)第3-I条中同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当向保险人就所有重要情况做出全面和正确的告知。该条文的官方评论(Commentary)写到:“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有独立的义务积极作为提供信息;他仅对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回答是不足够的。虽然北欧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对询问作答设定为了基本规则而积极提供信息设定为了例外,但是,海上保险中,保留积极告知的义务更加合适。因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通常而言是专业人士,他们知道保险人需要什么样的信息。” {17}

因此,笔者赞同朱作贤教授的论述:“《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主动告知义务模式进行了‘重塑’,将纯粹的被保险人单方面告知义务改造成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加以询问为辅的模式,这是在充分认识到最大诚信‘双向性’要求前提下的一种良性发展,是值得推崇的一种新的立法模式”,{18}该论述殊值中国将来修改《海商法》第222条时参考。

(二)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履行规则演进之价值取向:促进海上保险市场专业化

在2014年12月2日举行的立法听证会上,大卫•赫泽尔在阐述保险法草案的内在价值取向时曾指出:“隐藏在我们的诸多提案背后的理念就是要全方位推进保险市场参与人的专业化。”专业化代表着质量和效率,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坚定方向。《2015年英国保险法》为告知义务制定的新法律规则确实在诸多方面彰显了这一价值取向,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两方面可以分而述之。

1.新法律规则有利于优化被保险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和信息流通渠道

如上文所述,《2015年英国保险法》为被保险人新增加的“合理查询”义务引起了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的批评和担忧,认为这一义务实质上增加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但是,一方面,法律规则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合理地搜寻相关信息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评估风险、合理为保险产品定价,这并无任何不妥;另一方面,法律规则也将为被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提供激励,促使被保险人为顺利查询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流通渠道。

例如,当一家大型公司意图投保时,公司内部最好任命一位保险事务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将代表公司履行被保险人“合理查询”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有责任联系公司组织内部所有知情人员,以便获取投保所需的相关信息。当信息收集整理完毕并形成书面报告时,这份报告将提交给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如果无误,该报告将作为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向保险人提交。根据新的规则,保险人在审阅报告之后,就不明之处应当提出质疑和询问。当然,如果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审阅完报告之后,选择性地隐瞒信息,而这些信息又可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则公司将被视为违反了合理陈述义务。{9}61

此外,如上所述,“合理查询”义务是否尽到,需要客观判断,考虑的是哪一类别的“合理的、谨慎的被保险人”的情况。{19}这一规定也将在客观上激励实际案件中的被保险人按照行业的平均合理标准对自身的信息搜集和流通渠道进行审查和重构。

2.新法律规则有利于鼓励保险人参与承保并建立良好的信息记录系统

《2015年英国保险法》下的承保过程,不再是被保险人的独角戏,而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合作,增进信息披露的程度,确保风险得以合理陈述,最终实现保险产品合理定价的过程。保险人如果在承保过程中继续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就将承受法律施加的不利后果。实际上,保险人积极参与承保,已经是获得市场认同的实务操作。《2015年英国保险法》将保险市场的优秀实践上升到法律的角度,也能激励更多保险人按照市场最佳实践进行操作。

《2015年英国保险法》给保险人带来的另一挑战就是比例救济原则。因为实际案件中的保险人在援引救济时必须证明在假定被保险人尽到合理陈述义务时他会采取的对策。所以,保存完好的承保记录,制定出清晰的承保指南和定价指南,建立完善的信息搜集整理系统,就显得越发重要,因为这些记录都可能作为可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承保记录的重要性在保险人意图使用“不利条款”排除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时同样重要,因为保险人承担着证明其已经就不利条款向被保险人做过提示的责任。


五、结语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2条至第8条,对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设定了新的规则,其实质内容可用图2进行总结[11]。{19}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这套法律规则体现了世界范围内商业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合同法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先进的立法技术,较之《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而言,更加平衡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晰了在承保过程中二者权责范围的划分。这套法律规则在反映了伦敦商业保险市场一些先进的实务操作方式的同时,也能够从整体上激励保险市场参与人按照更高的标准完善投保和承保的程序,优化风险评估和保险产品定价的过程,使市场能够向需求者提供更好的保险产品,从而从根本上起到支持伦敦商业保险市场发展的作用。

《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通过,只是新时代的一个开始。上文论述过的法律条文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如“合理查询”的概念,还需要司法实践和市场实践进一步加以解决。在2016年8月这部法律正式实施之后,海上保险法的研究人员仍有必要对相关案例保持持续关注。这不仅有助于理解伦敦海上保险市场,而且还有助于在《海商法》的修改正式提到日程上时,为《海商法》第十二章修改之研究提供宽阔的立法和司法上的国际比较视野。


【注释】基金项目:教育部第49批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国际海上保险法新发展研究”(教外司留[2015]311号)

作者简介:郑睿(1983-),男,云南昆明人,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E-mail : zhen-gruilaw@ gmail. coma

[1]参见State of Washington v. Dawson&Co.,264 US 219,236。

[2]参见Carter v. Boehm[1766] 3 Burr 1905,1909。

[3]参见《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21条第(2)款。

[4]据2014年11月的数据,伦敦保险市场海上保险总签单保费占全球33%,高居第一。参见London Matters, joint study by the LondonMarket Group and Boston Consulting Group, November 2014, p.4o

[5]参见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1995]1 AC 501。

[6]参见[2011]1 Lloyd’s Rep. 589, [135];英国高等法院的布莱尔法官在Sea Glory Maritime Co and Swedish Management Co SAv.AlSAGR National Insurance Co [2013] EWHC 2166 (Comm)一案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如果已经告知的事实和情况给出了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那么保险人如果想要获取更多信息,他就必须提问。更进一步说,即使最初的陈述并非合理,如果已被告知的信息能促使一个小心合理的保险人进行询问,则保险人不询问可能将构成弃权……可以举出的一个特别例证是,当船舶的特性已被告知以使得保险人注意到在将船舶派遣出海前,一些特别的准备工作可能需要进行,则保险人应当进行询问”(判决书第56段)。

[7]参见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 Ltd [2004] 1 Lloyd’s Rep. 111,[122]。

[8]参见[2013]2 L1oyd’s Rep.468。

[9]参见[2015] EWHC 2225(Comm)。

[10]参见Hartfordv.Harmer,2 Ohio St. 452,472。

[11]该图原型由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制作,发布在协会为其会员准备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简介文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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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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