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陈俊:清代讼师贪利形象的多重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2 次 更新时间:2016-04-01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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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陈俊  

清代的官员们在向民众宣扬讼师之恶时,往往都极力强调其贪婪成性的逐利之徒特点。这种贪利讼师的形象刻画,可以在一些真实的讼师案例中找到原型,并被一些文学作品所放大。将官代书的收费情况和一些实际案例中讼师所收的写状费用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其中的讼师收费通常要远超官代书的规定收费标准和实际所收报酬。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讼师收费皆是高不可攀,因为除了那些精擅此道以至于引起官府注意乃至被查拿严惩的讼师外,还有很多偶尔为人代写词状的下层识字人士其实只收取较低的酬劳,而后一种情形通常不容易在史料中得到具体记载。清代官方借助于对“贪利讼师”这一模式化形象的塑造和宣扬,来对民间助讼之人进行整体污名化,试图以此警示民众要远离这一“危险”群体,从而避免更多的诉讼案件被催生出来,以减轻诉讼社会之背景下日趋严峻的现实压力。


引言            

所谓“健讼”(或称“好讼”、“嚣讼”)之风,自从宋代开始出现在帝国境内的一些区域之后, 到了明清时期,更是从东南沿海和南方诸省向其它地区广泛蔓延。 一些地区(尤其是江西)甚至自宋代以来即被视为健讼之渊薮。 其所导致的后果,直接体现为很多地方官府所面对的讼案在数量上激增不已,从而呈现出诉讼社会的景象。 而由于受治理理念、财政状况等因素的制约,帝国政权并没有采取在地方官府中大规模增设包括州县官在内的常规官僚的方式,来积极应对总体上不断扩大的民间词讼规模。

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程度地受困于健讼之风所导致的衙门积案的各地官员,在哀叹世风日下的同时,常常不约而同地将其主要归咎于有一群不安分之人在民间架词挑讼和推波助澜。在宋代,此类人物往往被唤作“珥笔之民”、“佣笔之人”、“讼师官鬼”、“哗魁讼师”、“健讼之人”等。 到了明清时期,这群为官府所痛恨的人士,则通常被统称为“讼师”或“讼棍”,各地官府还经常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对此辈人物进行口诛笔伐。尽管在16世纪以降的戏剧、小说和民间故事中还有一种尽管在道德上存在瑕疵但却并未必邪恶的狡黠讼师形象, 明清时期流传的一些讼师秘本甚至还力图展示一种讲求“伦理”的善讼师形象, 但那种为官府所极力塑造和宣扬的恶讼师形象,无疑是帝制中国晚期关于讼师这一人物类型的传播范围最广且给人印象最深的模式化刻画。

清代的官员们在历数讼师之恶时,“常常习惯用教唆词讼、包揽词讼、颠倒是非、惯弄刀笔、架词越告、打点衙门、串通衙蠹、诱陷乡愚、欺压良民、从中取利、恐吓诈财等用语来描述他们的行为”。 倘若总结上述官方所称的讼师诸多恶行之本质特征,则大致可以概括为“狡诈”和“贪婪”。如果说官方话语中对讼师之“狡诈”的强调,是为了从道德层面上警示民众要与这些危险人物保持距离,那么刻意强调讼师贪婪成性,则是从更为现实的经济角度,提醒人们要时时提防掉入这些逐利之辈所设的索财陷阱。不过事实上,“狡诈”的讼师常常意味着是一把双刃剑,社会大众也并非完全对其避之唯恐不及。一位具有狡黠才智的讼师(例如昆曲《四进士》中的宋世杰),有时也能够充当某些弱势群体(例如寡妇)的倚靠,将后者从所不幸遭受的不公平对待中解救出来,从而受到当事人的感激和人们的赞许。 因此相比而言,对于大部分的民众来说,上述官方话语中最能直接刺激他们要远离讼师的,还是所宣称的讼师皆为贪婪成性之辈。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将展示清代的官方话语是如何塑造那种人憎鬼厌的贪利讼师形象,其次探讨此种贪利讼师的形象塑造可能来源于哪些类型的真实素材,继而从讼师最具特征的业务内容——代写词状——入手,利用具体的数据讨论讼师收取的费用是否真的皆如官方所说的那样高昂得足以使人倾家荡产,最后则结合明清时期诉讼规模的总体变迁,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剖析这种贪利讼师的形象塑造为何在这一时期长盛不衰的重要原因,并附带简要论及这种模式化的人物形象刻画对近代中国律师职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清代官方对贪利讼师形象的刻画与渲染            

清代的官员们往往强调,正是那些讼师、讼棍们暗中兴风作浪,才使得帝国衙门面临的词讼如此纷繁乃至走向积案难结之困境。用当时一位地方官员的原话来说,“因思积案所以不结者,讼棍之把持,串唆为之也。” 官员们屡屡向百姓宣称,讼师为人助讼,绝非无偿效劳,乃为牟利而来,甚至专门以从中渔利作为其生活之赀。

乾隆四年(1739),湖南省颁布了一则饬谕代书出首讼师的告示,在痛斥讼棍“遇事生风,藐法唆讼,架词越告,或以细故而装点大题,或凭空而捏称活现,逞刁笔做稿,令代书照誊”的同时,还特别强调“此等讼师,只图骗酒食,赚银钱,以养家肥己。” 乾嘉之时为官的张经田,在谴责讼师“害莫大焉”时声称,“乡愚无知之徒,豪猾喜事之辈,一纸一字,一供一结,莫不听命于讼师”,而那些“以讼为业”的讼师则“坐地分肥,从中主唆”。 张五纬在嘉庆朝前期于湖南岳州任知府时,曾在一则批词中指出,那些为当事人主谋的“奸巧之徒”,“藉讼事以温饱,赖讼费以养家。” 在另一则告示中,他还描述了那些讼棍们是如何借挑词架讼来从中渔利:“平日守分之人听其煽惑,竟若长城可恃,银钱任其诓骗,酒肉供其醉饱。及至经官审理,全属子虚。愚民身受刑罚,家资耗散,讼棍则囊橐充盈,置身事外。” 晚清时期为官的庄纶裔更是明确说道,高昂讼费使原告、被告均深受其累,“而讼棍独于此衣食是赖,惟恐一日无讼,则一日无生财之所。”

一些官员还强调说,讼师、讼棍不仅借挑唆民人兴讼以便从中渔利,甚至在当事人双方不愿终讼而希望和息之时,欲壑难填的此辈还往往百般阻挠而不肯罢手。

嘉庆八年(1803),浙江按察使在一则要求治下严肃整顿吏治的文札中描述说:“讼师获利,讼者受罪,甚至被唆之人不愿终讼而讼师迫之不使休歇,贻害两造,以供胥役之鱼肉,可恨已极。” 一代名臣刘衡曾如此写道:“民间些小事故,两造本无讦讼之心,彼讼棍者暗地刁唆,诱令告状。迨呈词既递,鱼肉万端,甚至家已全倾,案犹未结。且有两造俱不愿终讼,彼此求罢,而讼师以欲壑未盈不肯罢手者。为害于民,莫此为甚。” 同样的看法,也见诸另一位地方官方大湜的笔端。他在19世纪后期强调:“不论大案小案,均有讼师唆耸。甚至两造均不愿终讼,而讼师欲壑未盈,不肯罢手。为害于民,莫甚于此。” 19世纪末的另一位地方官柳堂,也曾论及那些不得财便不肯息讼的讼师之贪婪本性:“更有一般架讼之人从中拨唆,应结不结,使逐年累月缠讼不息,其实两造之夙愤已平,欲求不讼而不得,书役讼棍遂有借此旁生诡计,代递息呈必需厚给讼费,大众分肥,方能无事。” 他还专门撰写了三则劝民息讼的俚歌,并印制数千张分发给塾师、庄长,命其向民人详为告诫,并且还对能背诵此俚歌的百姓予以奖励(童蒙之人赏以笔墨纸张,农民则赏以折扇、手巾等物)。在这三则劝民息讼俚歌中,第一则即是指陈贪利讼师之刁诈:“一劝吾民要息讼,讼师与尔写呈词、教口供,不过贪尔酒肉,将尔银钱弄,赢了官司,百般索谢,一有不遂,架人将尔控,输了官司,说你不会说话。丢财惹气,落个不中用。讼师之言,千万不可听。一劝吾民要息讼。” 道光年间为官的何耿绳则说得更为直白。他直斥那些乡民向其“痛哭叩求其息事而不可得”的讼师为“耗财之源”:“民间雀角细故,原可平情理释。百姓初无涉讼之心,多因讼师唆弄煽惑,遂尔架捏虚词,牵连无辜,混行呈告。在讼师之意,只图耸准拖累,得以从中取利,并不乐于对簿。是以串嘱书差,多方捺搁,迨原告不愿终讼,情甘具息请销,而讼师之欲壑未充,又复从中钳制,使之欲罢不能,甚至有痛哭叩求其息事而不可得者。故讼师之一事,实为乡民耗财之源。讼师尤为民间之害。”

电影《审死官》,1992


二、实虚之间:贪利讼师的实际案例与文学形象            

这些关于讼师贪得无厌、欲壑难填的描述,并非全属空穴来风。清代的司法案例显示,因为唆讼敛财而被官府抓拿在案的无良奸徒时有所见,而这些具体的案件又使得贪利讼师的总体印象在帝国官场和社会大众当中更加扩散开来。以下便是清代两则关于此类逐利之徒的实际案例。

康熙年间,福建汀州府的丘娄上(即丘联奎)、丘品上(即丘世恭)连同王章等人,仗恃武庠身份,狼狈为奸,起灭词讼。康熙三十五年(1696),丘娄上和丘品上制造事端,教唆曾荣兰出名诬告监生林瀚,将本无讼心的后者逼至不得不到衙门反控的境地。在这起由此二人挑唆而成的讼案中,丘娄上和丘品上“两助干戈”,即“原被两造皆主于娄上之家,彼此告词皆出于娄上之主裁而成于品上之刀笔”,其中从林瀚那里敲诈得到纹银50两。后来由于林瀚无法忍受其“欲壑难填,诈骗无休”而向官府告发,丘娄上和丘品上被官府饬令捉拿。两人被拿获后,另据民人林元云、丘岳永分别告称,丘娄上先前曾于康熙三十四年(1695)二月间主使卢攀光先以“强奸孀女”诬告林足满,后又以“受贿灭伦”为由,罗织林足满的同房族亲林先云等叔侄五人,借浼情关说之名,勒诈林元云等五人每人各出银35两1钱,结果共骗得银175两4钱。 又在同年六月间与王章一起捏造匿名揭帖,首告生员丘洪基,并将丘洪基的父亲丘生初、弟弟丘岳永牵连在内,声称可以料理完结。结果从丘岳永处勒诈到纹银62两,除分给王章10两外,其余的52两均被纳入自己囊中。康熙三十六年(1697)三月二十二日,当地官府以拿究讼师事,檄饬密拿丘娄上和丘品上,但两人闻风远飏,直至该年十一月间才被缉获并押解到府。当地官府在审理后,除了将二人分别重责枷号外,还将其诈骗所得的银两追没入官或给还原主收领。

丘娄上与丘品上之恶主要在于,为了从中渔利,他们对初无涉讼之心的民人百般唆弄与煽惑,甚至不惜制造事端而终将民人拖入讼案。而下面这起案件中的陈载恒,则不但起初教唆他人捏造事由进行诬告,并且在当事人后来惧怕诬告受罚而意图求息之时,因未能诈得钱财,竟然不肯罢手。他的恶迹,属于前述提及的“被唆之人不愿终讼而讼师迫之不使休歇”的那类情形。

乾隆五十六年(1791)八月间,江苏宝山县县民孙岳廷向其姑夫姚忝借钱未果,回家途中遇到相熟的陈载恒,于是忍不住向后者抱怨。陈载恒见姚忝家道殷实,便怂恿孙岳廷到衙门告状,以从中渔利。但孙岳廷百般思索后,仍觉得无事可告。陈载恒想起姚忝有一位名唤玩姐的义女与孙岳廷的胞弟孙好金正好年纪相仿,于是便教唆孙岳廷捏告姚忝曾将玩姐许配给孙好金但后来却嫌贪赖婚,并声称如能诈得钱财便两人分用。孙岳廷禁不住陈载恒的百般挑唆,于是答应让其弟孙好金控告姚忝。陈载恒当即伪造了庚贴,并以孙岳廷胞弟孙好金的名义写好呈词,让其到县衙投递,而自己则冒称是原媒证人。当地县衙收到呈词后,准词拘讯。孙好金后来害怕万一被官方审出诬告则将将受到惩罚,于是萌生递呈和息的念头。他在十月初一邀同另一位同胞兄长孙朝二,前往陈载恒家中商议。不料陈载恒必欲榨得钱财方肯罢休,扬言姚忝若不肯出1万文钱,就将其家的耕牛拉走变卖。孙好金等人急欲息讼,勉允随行,与陈载恒一起来到姚忝家中。陈载恒表示姚忝须出钱1万文方才与其息讼。但姚忝对这一无理勒索不予理会。陈载恒气急败坏,于是让孙好金、孙朝二等人将姚忝家中的耕牛、衣物强行抢走,变卖之后分赃。无辜受殃的姚忝到县衙告发。县官接到告状后,将陈载恒等人拘拿到案。涉案众人经堂讯后供认不讳。江苏巡抚认为“陈载恒唆使孙岳廷诬告赖婚,冒媒勒诈,抢取牛物,变钱分用,实为播弄乡愚,吓诈扰害”,决定“除抢夺轻罪不议外,合依棍徒生事扰害发遣例,改发极边烟瘴足四千里充军,面刺‘烟瘴改发’四字,到配杖一百,折责安置”。刑部在乾隆五十九年(1794)二月覆审该案时,支持江苏巡抚的上述处理方案,批示“均如该抚所咨完结”。

诸如此类讼师贪利榨财的描述,不仅见诸明清时期的一些实际案例,而且至少从明代开始,便已成为文学作品中的常见内容。

明代小说 《醋葫芦》 中,讼师冯是虚在向事主加价索酬且数完无差之后,方才提笔为其写状,却还声称“不是小子爱钞”。 在白话小说集 《二刻拍案惊奇》中,凌濛初更是为我们刻画了一群教唆词讼、勒索巨金的无赖棍徒形象。铁里虫宋礼、钻仓鼠张朝、吊睛虎牛三、洒墨判官周丙和白日鬼王瘪子,平日专门挑弄是非,扛帮生事。这伙人不知从何处得知,以卖粉营生的朱三家的儿子,实系城中莫姓巨富流落在外的私生子。宋礼等人某日获悉莫姓巨富身故,便来到朱三家中,怂恿其打官司争分莫姓巨富的家产。朱三夫妇禁不起宋礼等人的百般唆使,应允到官府告状。宋礼等人声称 “打官司全靠使费与那人力两项”,要朱三写下一千两的借票才肯帮其打理。

讼师勒索巨金的类似故事,更是频频见诸清人的笔记小说和逸闻汇编之中。这些记载所描绘的讼师,给人的深刻印象便是其收入不菲,甚至相当丰厚。清代笔记小说 《巢林笔谈》中那位据称因遭报应而毙命的叶姓讼师,生前便 “尝以揽讼重贿”。 有学者根据《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和《清稗类钞》中记载的十五则讼师事迹,对其中所描述的讼师得财情形加以统计,结果发现除了两例为当事人自己主动许诺给予谢金外,其余多被描述成是贪利讼师主动索要为数颇为可观的报酬,且其中诸位讼师所得的报酬,往往要么被写为 “五百金”、“千金”、“二千金”或“三千金”等实数,要么以“多金”、“巨金”、“重金”之类的虚数加以概称。 从这些描述来看,讼师给人的印象似乎向来都是贪婪成性且诈财甚巨。


三、清代讼师案例中所见的代写词状收费情况            

明清时期的官员们在指陈讼师之害时,往往将其主要恶行概括为“教唆词讼”和“包揽词讼”。“包”与“揽”同义,而“揽”在旧时多具贬义。 所谓“包揽词讼”,是指讼师在诉讼的全过程中承包其事,特别是承包与衙门胥吏、差役的交涉。 《湖南省例》将讼师所为之事分为“唆讼”与“包讼”,并进一步将讼师细分为“唆讼而兼包讼者”和“唆讼而未能包讼者”: “乃有讼师,遇小民一时之气愤,辄挑唆告状,诱人犯法,而见有健讼之辈,尤喜其奸得售,海市蜃楼,任其驾捏,只图告准,不顾审虚。因又有包讼之棍,向与上下衙门熟识,而出兜揽,招寓于家,一应房差费用,代其料理,捏称门路,说合打点,指撞钱财,肆无忌惮。有唆讼而兼包讼者,拔长刀笔而家又安歇,诸人大抵蠹吏劣衿之流。有唆讼而未能包讼者,地方游民粗知文墨,与人代作词状,引至包讼之家,彼此结证,欺骗瓜分。” 不过在实际中,“唆讼”与“包讼”的界限常常只是一步之遥。不少讼师不仅教唆民人架词构讼,而且其所作所为也往往涵盖某些包讼之事。明代小说《禅真逸史》中载有一篇《唆讼赋》,其中形容讼师不仅“写呈讲价,做状索钱”,而且“乘打点,市恩皂快;趁请托,结好吏书。” 清代的一些官员在描绘“教唆讼棍”所为之事时,也指出此辈除了“专哄平人告状”之外,“讼端既兴,则运用笔锋,播弄诡计,代为打点。愚者落局倾财,彼则暗中分扣。” 由于“包揽词讼”意味着免不了要打点贿赂胥吏、差役,故而当事人需要支付给讼师的费用为数更巨,“包揽词讼”的讼师通常也会索财尤厉。 例如道光年间那位开店包讼的南汇县监生叶墉便是如此。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包揽词讼”的讼师,其实往往并非主要依赖写状能力营生的人士,而更像是在衙门与当事人之间来回兜串的诉讼掮客(litigation broker)。 此类人物代为打点贿赂所需的费用,常常是无底深渊。 而这种费用的高昂,往往又让人们对讼师榨财的印象更为固化,从而使得讼师贪利的话语流传得更为广泛。

包揽词讼的费用通常因人因案而差异甚大,再加上在当事人付给讼师的那些费用之中,除了给其本身的报酬之外,还包括请其代为打点的部分。因此,我们很难直接据此来评断讼师本身的贪婪程度。要验证讼师皆是惯于贪索高昂费用的流行说法究竟是否属实,或许还得主要视讼师业务内容之中最基本的那一部分而定。而在讼师的所有业务之中,代写词状是最具特征的一项内容。这也正是为什么人们有时又将讼师称为“状师”的原因所在。

讼师为人代写词状的报酬,尽管同样也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之中差异颇大,但通常会有一个大致的标准,尤其是当一些讼师将代写词状作为长期业务时更是如此。考察讼师代人写状收取费用的多少,或许能够使我们对讼师需索钱财的一般情况和实际程度有重新的认识。刚毅在光绪初期出任广东惠潮嘉分巡道时,曾派亲兵乔装打扮后去接触当地揭阳县的一位讼师,“诈称欲控某人,托伊编写呈底,送洋银二元以作润资”。 不过非常遗憾的是,诸如此类写明写状费用具体数额的史料记载非常罕见,通常只是在少数的讼师案件材料中才能看到一些更为丰富的具体信息。

乾隆年间广西的覃必俊案            

广西巡抚姚成烈在乾隆四十六年(1781)十月十四日上呈给皇帝的一份奏折当中,透露了当地讼师覃必俊多年来代写词状的所得报酬情况。

广西修仁县县民覃必俊,据称“与次子覃老贵素习刀笔,唆讼作词,得钱包告”。据广西巡抚姚成烈在奏折中所言,覃必俊父子除了为自身之事而勒索他人或作词诬告之外,还曾多次替他人撰写词状,并索取数额不等的报酬。

乾隆四十三年(1778),覃必俊为县民寥老富代作词状两张,覃老贵也代其作词一张,控告文光汉遗粮不收。两人向寥老富索取写状报酬2000文钱。后因寥老富无力办钱,于是让其帮工作抵。

乾隆四十五年(1780),县民莫金年因年老乏嗣,招罗老晚为婿。后因罗老晚不务正业,莫金年将女儿另嫁于何老晚为妻。覃必俊代罗老晚作词控告莫金年,得报酬3000文钱。又代莫金年作词控告罗老晚,得报酬9000文钱。

乾隆四十六年(1781)七月初三日,覃必俊与廖元芳同往赶墟,有相熟的猺人苏扶法向两人抱怨说,自己因借欠莫胜法10千文钱未还,屡被莫胜法逼讨辱骂,气忿难释。覃必俊、廖元芳于是乘机教唆苏扶法包告抄抢,声称若如此照做,不但所欠债务可以不还,而且还能对追赃银获利,但要苏扶法先交给他30千文钱,才肯帮他代写呈状。苏扶法在七月初七向亲友借得15千文钱,就近挑到廖元芳家中交给覃必俊,并表示尚欠着的另外15千文等到在衙门告准后再行找补。覃必俊这时方才将写好的词状交给苏扶法。覃必俊分给廖元芳3千文钱,其余的12千文则留为己用。

向皇帝呈报此案的广西巡抚姚成烈在奏折中声称,“不特唆讼各案众证供明,及伊兄覃昌贤(覃必俊长子、覃老贵之兄)亦据实供吐”。

按照此份奏折的描述,覃必俊在乾隆四十三到四十六年(1778-1781)之间,曾为他人代作词状多次,历次实际得钱三千文到十二千文不等,且更多时候是在一万文左右。覃必俊的历次所得,折合银约在3两至12两之间。 对比当时的物价来看,可以发现这个数目颇为不菲。从康熙后期到乾隆末年,全国粮价每石约为1000-1600文。 而根据乾隆二十九年(1764)纂修的广西《马平县志》记载,当地府学拥有的35亩6分学田,一年的租银总共也不过4两4钱。

光绪年间河北的杨清兰案            

清末来自河北唐县的一起讼师教唆词讼案件,让我们得以对当地讼师的写状收费情况有所了解。四十九岁的杨清兰系当地人氏,父母俱故,并无兄弟,有妻常氏,但无子女。他由监生捐纳获得巡检职衔,平日靠在县属教书度日。从杨清兰的口供以及相关证供当中,可以得知他在六年多的时间内先后八次代作词状的历次收费详情。

光绪二十九年(1903)七月内,杨清兰因家贫难度,遂起意代人作词,以补生活之赀。后有与其相熟的民人刘凤安来杨清兰家中,告称自己在与牛凤舞的地亩纠葛中被后者抢去地中粮食,想请杨清兰代其作词,好赴县呈告。杨清兰应其所请,为刘凤安代作呈词一张,收取谢资1000文钱。

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里,赵明亮将34亩地当给其族人赵清元。后因无力回赎,于是想让赵清元找价绝卖,但赵清元不愿承买。杨清兰得知后,便唆使赵明亮到衙门告状,并为其写好呈词,索取谢资2000文钱。同年九月中,当地民人曲立涵因年老乏嗣而欲立曲锡镛为嗣承继。曲立涵的从堂侄曲振元觊觎曲立涵有地两倾,想要争继,于是找杨清兰商议。杨清兰唆教曲振元捏称曲锡镛串同族亲、越占阻继,向衙门控告,并为曲振元作好词状,得到谢资5000文钱。

光绪三十一年(1905)七月,来自湖北的民人施客人在唐县县衙控告当地民人李福林等强拿其衣物钱文。李福林请杨清兰代其写状反控。杨清兰为李福林作就词状,在其中捏控差役勒讹私押、代书不敢写状等情节,交给李福林赴府越控。杨清兰此次得到谢资5000文钱。

光绪三十三年(1906)二月间,民人阎锦亭的胞叔阎士奇意欲承继阎锦亭次祖阎景星,但阎景星因家贫不愿其承继。阎锦亭担心阎士奇一旦承继,则必将分其本门家产。杨清兰于是便唆使阎锦亭状告阎士奇,并代其作就词状,捏称阎士奇母死不殓、持刀逞凶等情。阎锦亭交给杨清兰2000文钱作为谢资。同年七月间,王自富的胞弟王自亮在上屯买梨之时,被侯智等人抢去两车梨。王自富请求杨清兰代其作词告状,杨清兰于是为其作就一纸状词,但此次并未索得谢仪。

光绪三十四年(1908)五月中,杨清兰因与杨栋梁互控而被时任唐县县令提讯,在吏房管押。当时有一位名叫望长的僧人,因不守清规而被黄体仁向县禀控。僧人望长情虚,于是与同押的杨清兰商议。杨清兰叫望长递呈反诉,并为其代作词状一张,捏称黄体仁串通腹党阎寅浩、捏诬妄控等情,并收受望长5000文钱作为酬劳。同年五月中,谢连堂从郝化文处承当到11亩地,价钱92串已经交清。但嗣后郝化文声称钱色太坏,要求谢连堂更换。谢连堂不愿。后由巡警局勇涂四从中调解,让谢连堂更换其中的一半钱。谢连堂不服调解,进城找到杨清兰,向其叙说情由,并请其代写词状呈告。杨清兰声称情节太轻,要捏称巡警局首事方钟瑞在警局私设公堂、擅行拷打,才能够被衙门准理。得到谢连堂的应允后,杨清兰为其代作词状一纸,并收取谢仪4000文钱。

后来谢连堂在堂讯时供出实情,杨清兰捏写词状之事因此东窗事发。县官带人亲赴杨清兰家中搜查,搜得从前的词状底稿多张。杨清兰在被抓获后供称:“犯人实止唆讼作词这八次,此外并没另犯不法,别案也没串通书吏、吓诈乡愚的事,所得钱文,均已陆续花用,求恩典是实。”

除了一次未索得写状报酬外,杨清兰其余七次所收的报酬依次为钱1000文、2000文、5000文、5000文、2000文、5000文和4000文。不过与前述广西讼师覃必俊收取的费用相比,杨清兰所收无疑要低不少。


四、与官代书收费情况的比较            

在清代,代人写状的,除了上述覃必俊、杨清兰之类的讼师外,还有地方官府专门设立的官代书。

这些经官府考选后从业的官代书,其主要工作就是为不通文墨之人代写词状。用《大清律例》中的原文来说,“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謄写”。 但事实上,不少地方的官代书,常常只是照着民人事先准备好带来的状词草稿誊写一遍或稍作加工,而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据实为其代拟词状。例如,在淡新档案的近三千份民刑事诉状中,据统计,只有1%的诉状是由官代书独立制作而成,80%以上的诉状都是由官代书根据当事人带来的成稿或草稿而写就。 另一份对《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中所收录的乾隆至光绪年间的37件格眼状纸的研究也发现,“官代书直接参与制作状词的有7件,由当事人带来状词草稿的有9件”。

不过,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的口述制作词状,还是实际上仅是誊录当事人事先准备好的状稿,官代书均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写状费用。唯一不同的是,后一种情况的收费通常要比前者为低。而且,清代各地衙门通常在印制于状纸之末的状式条例部分中规定,未盖有官府颁给代书的专门戳记的诉状,将不会被衙门受理(不过实际上未必皆是如此)。 而在状纸上盖上代书戳记,同样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代书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实际上通常包括写状费和盖戳费这两部分。本文所称的“官代书收费情况”,即指官代书向当事人收取的这两项劳务报酬,但不包括当事人从代书那里购买状纸时支付的那部分费用。

我们不妨将官代书与前述两案中的讼师代人写状时的各自收费情况进行比较。由于资料缺乏,我们尚无法得知覃必俊、杨清兰等人犯案之时当地官府关于官代书代写词状的收费标准,但来自其它地方的一些记载或可藉以对照。乾隆六年(1741),湖南湘乡知县禀称:“湖南民风健讼,而湘邑尤甚。……向来呈词,止代书戳记,不经代书书写,悉系地方无业游民,略识数字,即代人作状谋生。无论在城在乡,此辈实繁有徒。楚民向属刁诈,好讼成风,偶有不平之事,往往投若辈商议。一入其场,若辈视为奇货,即怂恿告状,从中取利,而告状纷纷,半由此辈拨弄所致。讼师例应查拿,而此辈实无讼师伎俩,不过希获微利为糊口计。卑职再四筹画,与其暗从若辈代人写状,不若明收若辈充作官书,使就约束。” 湘乡知县接着建议说,在将这些民间写状人择充官代书之后,为了对其写状收费加以规范,不妨允许他们每写一张词状收钱20文。在乾隆前期,当时南方日工的报酬通常在三四十文左右。 因此,20文的写状报酬数目实际上并不算高。但上峰在核批其议时还是认为,“每词给钱二十文,亦未免太多,应请每词给钱十文,以为纸笔饭食之资”。

乾隆时期,各地官府所定的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似乎一直不高。乾隆五十九年(1794),福建臬司向各属饬告,“代书填写呈状用戳……院、司、道准其受钱三十文,其府、州、厅、县准受钱二十文,毋许额外多索,如违究处”。 李绿园在乾隆年间创作文言长篇小说《歧路灯》之时,曾在书中虚构了一起官司,其中提及将讼师事先写好的状稿送到代书那里誊写,再“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 这一个小说细节的原型,应该是来自于他在18世纪中叶的生活印象。

不过,官代书写状收费的官定标准,后来似乎普遍有所提高。在四川南部县,道光三十年(1850)规定“每张止给笔资钱一百文”,并且这一收费标准一直维持到光绪二十三年(1897)。 在冕宁县档案中,咸丰九年(1859)的诉状中写有“作词壹张准取笔资戳记钱壹佰文,如违查究”的字样,而在同治十年(1871)的诉状中则变成“作词壹张,准取戳记笔资钱贰佰肆拾文,如违查究”。 同治年间,张修府在湖南任知府时,曾专门颁令对代书收费加以约束:“无论新旧词由,该代书拟稿、盖戳,准取笔资三百文,自稿盖戳一百文,毋许额外需索。倘敢贪取重赀,将无作有或代为包揽,夤缘种种,招摇撞骗者,照书役诈赃例酌定罪名。” 在光绪二十六年(1900)的冕宁县状纸上,写有“每张准取笔资钱贰佰文”。

由上可知,清代各地官府所定的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虽然因时因地有所差异,但通常都是在钱100文至300文之间。一名官代书如果完全照此收费标准靠写状谋生,那么通常只能维持类似于雇工的低下生活水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地官府对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有上述限制,但官代书的实际收费往往要高出上述规定不少,有时甚至高达五六倍。据徽州地区嘉庆年间的一份“告状费用收支簿”上所写,当地官代书每写一份词状要收取“写状银五钱”。 前曾述及,官代书照着当事人带来的呈词草案誊录时所收的费用,要比他自己根据当事人口述制作词状时为低。道光年间南汇县的官代书顾治便是如此,他为人誊写呈状,每张只收一百文钱,但如果是操刀为人作词,则是每张收取洋钱一元或者四五百文钱。 在现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的几份徽州文书中,年代不详的《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将戳记费记为‘图记’,……每次为钱200文”,而在诉讼案卷《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包含的7件讼费账单中,则“记录有‘图书’、‘依口代笔’等名目,大约支出洋1元、钱6693文以上”。 此处所称的“‘图书’和‘依口代笔’是对官代书誊写状词的不同用法。‘图书’记录的费用,每次支付多在钱400文上下,只有光绪七年(1881)二月二十三日比较例外,一次支出洋1元、钱404文,但总体上还是比较规律。‘依口代笔’只有一次记录,支出钱 1200 文”。 很明显,《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所记收费是在上述官定范围之内,而《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所含讼费账单中记载的官代书实际收费则远超了规定标准。在南部县,虽然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绪三十年六月时衙门规定“每张给笔墨辛力戳记钱二百六十文,写字钱四十文,不准多索”,但当时官代书的收费惯例却是每代作一张词状要收取“辛力写字钱”360文和戳记钱200文(即合计560文),后来还有实际收费更高的,例如光绪三十三年(1907)当地官代书吴慎修被人举报每张词状收取戳记钱460文和“辛力写字钱”360文(即合计820文),宣统元年时的官代书吴子良的收费甚至高达2320文。 丁日昌在同治年间任江苏巡抚时,曾访得如皋县“每逢告期,代书戳记费五六百至千余文不等”。 清末调查各地诉讼习惯之时,四川省报称该省代书费“至少者一百文,至多者一千文”, 来自山东省的报告书写明该省代书费“每呈一纸京钱七八百文不等”(按每两文京钱合制钱一文折算,即制钱350-400文不等), 广西省的报告书则将代书费纳入呈状总费之中,并具体列举了其下辖某些县的代书费数额,大致从100文(思恩府迁江县)到600文(柳州府罗城县)不等。

因此,若与前述两起讼师案例中的收费情况相比较,可以发现,即便是讼师杨清兰那比另一位讼师覃必俊所收已然为低的写状报酬,也要比官代书代写词状的实际收费高出不少,更加不用说地方衙门订立的官代书收费标准。


五、讼师收入的分层化            

我们该如何评价代人写状这一讼师最具特征的业务的收入情况?讼师为人代写词状所收的报酬,是否皆高于官代书所收的费用?

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提醒我们说,人们很难证明是哪一类来自特定阶层或有着特定身份的人垄断了讼师业务。 但我们可以大致了解一下哪些人比较容易成为官方所称的“讼师”。艾马克(Mark A. Allee)曾将“讼师”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是精擅此业的助讼之人,第二类为低层绅衿之类的中间阶层,第三类则是算命先生那样偶尔也替人撰写词状的卑微之辈。

在19世纪后期发生在台湾府新竹县的一起前后缠讼长达11年之久(从光绪八年十月廿三日至光绪十九年二月初三日[1882年12月2日-1893年3月20日])的冗长官司中,据当事人周春草供称,那份为其带来祸端的呈词,“系在艋舺客店雇赖先生做的”,所给的写状报酬是200文钱,但赖先生“现在不晓得那里去”。 被周春草供出的那位代其写状的“赖先生”,看起来属于清末官员庄纶裔所称的那些平时逗留于客店、饭店之中的“游棍讼师”, 可被视为介乎第二类与第三类之间的写状人。这位“赖先生”所收取的200文钱的写状费用,仅相当于官定的官代书收费,比很多官代书的实际收费要便宜不少。本文前述的覃必俊、杨清兰那两位被官府抓拿的人物,则大致可被认为是介乎第一类与第二类之间的写状人。至于精于此业的助讼之人,1849年被当地官府抓拿的两位活跃在湖北武昌、汉口的“写状纸讼棍”,很可能正是这样的人物。其中的黄姓讼师两年时间里在大约100起民事讼案中为人代写词状,冯姓讼师则每年代写40-50份民事词状。

这三类人物往往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讼师市场。流棍卜算之类的兼业写状者处于最低层,其人数虽然众多,但收入相对低微,其人也往往湮没无闻而不为史籍所记载。 居于这一讼师市场之顶端的精擅此业的助讼之人尽管为数最少,但其事迹却最容易吸引人们的兴趣和注意,因此,其为人代写词状、收取不菲报酬的一些事迹,也被人记载下来或被当作民间传说口耳相传,例如谢方樽、诸福宝、杨瑟岩、冯执中等清代讼师的故事,民国时期仍在广为流传。

其实早在明代,一些论者便已注意到讼师群体及其收入的分层化,并对其中的佼佼者予以重点关注。时人徐复祚曾如此形容当时江苏的讼师市场:“俗既健讼,故讼师最多。然亦有等第高下,最高者名曰‘状元’,最低者曰‘大麦’,然不但‘状元’以此道获厚利,成家业,即‘大麦’者亦以三寸不律,足衣食,赡俯仰,从无有落莫饥饿死者。” 他还描述了自己认识的“张状元”的高超本领,称其人“每与筹计一事,辄指天划地,真有悬河建瓴之势,可令死者生,生者死,譸张变幻,时阴时阳,百出不穷,何愧状元名称哉!” 同样是在江苏,崇祯年间,苏州府嘉定县的外冈镇虽是撮尔小镇,但为人助讼之风却在当地风行已久,不仅先前曾涌现出沈天池、杨玉川等号称“状元”、“会元”的讼师前辈,当时就活跃着金荆石、潘心逸、周道卿、陈心卿等“较之沈、杨虽不远,然自是能品”的众位知名讼师,而且,除了这些名声在外的讼师之外,“湮没者不可胜数”。 这些记载声称,像“状元”、“会元”这样的顶级讼师,其收入颇为丰厚,即便只是“大麦”这样的低级别讼师,要想维持温饱生活,也并非太难之事。由于讼师本人的名气会影响到其收费高低,个别讼师甚至刻意采用了一些较公开的宣传手法,例如将打赢了的官司的判决文书刻印后到处张贴。

对于那些除文笔功夫之外往往身无长技的下层文人来说,代撰词状以谋生活之赀,无疑颇具吸引力,尤其是当其穷困潦倒之时,做起代人写状的生意更是一条救急的生路。 正如清人倪立田所说的,“讼师,十九秀孝蒙馆之流也。” 前述那位光绪年间被官方抓获的杨清兰,便供称自己最初系因“家贫难度”方才“起意代人作词”。 流传颇广的善书《坐花志果》中所描述的那位广陵人氏王中丞,据说便是因为“少孤贫,为刀笔以养母”。 不过,即便是为求营生而不得不操此业,而其人“实无讼师伎俩,不过希获微利为糊口计”, 但在注重义利之辨——“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儒家意识形态看来,读书人采取这种以刀笔功夫谋生的方式,绝非君子所应为,而是属于小人之举。当一些无良讼师贪索无度的斑斑劣迹随着官方的查知、抓拿而被暴露在世人眼前之时,这种道德上的非难性,又在官方那里有意地通过各种严禁讼师、劝民息讼的文告谕旨予以放大,进而使得“讼师贪利”的总体形象传播得更为广泛。


六、通过整体污名化的诉讼社会控制            

自从“讼师”在南宋后期正式作为一个职业称谓出现后,“现有文献资料关于讼师的记载差不多都是负面的,我们几乎找不出宋代基层社会具有正面形象的讼师材料来。” 在明清时期的文学作品之中,“讼师贪利”更是几乎成为一种固化的话语模式。明代小说《禅真逸史》曾虚构了一位名叫管贤士的讼师,该人在书中的形象便是“专一一闲教唆挑哄人兴词告状,他却夹在中间指东说西,添言送语,假公济私,倚官托势,随风倒舵,赚骗钱财”。 同书之中收录的一首《唆讼赋》,更是对讼师嫌贫爱富、贪得无厌的形象予以生动刻画和辛辣嘲讽。 沈起凤在清代中叶创作文言短篇小说集《谐铎》之时,借一名虚构的讼师之口,对其贪利特性加以讽刺:“予岂好讼哉?人以金帛啖我,姑却之,而目眈眈出火,不得已诺之。”

但事实上,并非所有被称为“讼师”的人士皆能收取高昂费用乃至完全以此谋生,也不是所有被称为“讼师”的人士都是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才代人写状。被官方统称为“讼师”的那些人物,其实未必都是真正专精此道的诉讼专家,而多是一些诸如风水先生、算命先生、村塾老师之类的“下层识字阶层”,而“‘讼师’这一称呼,是在官员认为诉讼中的策划服务超出了能够容忍范围的情况下,给这些会读书写字之人所贴的标签”。 在有可能被官方贴上“讼师”这一泛化标签的人士当中,恐怕有相当数量都不是以代写词状为常业的专业助讼人,而是一些偶尔帮助亲邻拟写状词的识字之人。即便是那些被官方当作讼师加以查拿严惩的人士,也有一些实际上只是偶尔为人代作了少数几份寻常词状,而且并未藉此向当事人敲诈钱财,例如嘉庆年间被官府比照“积惯讼棍拟军例”量减一等、科以满徒的七旬老人徐学传,就只是在寻常案件中代人作词五纸,并非像《大清律例》中所说的“积惯讼棍”那样“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

如果说清代从乾隆年间开始在惩治讼师方面从严立法并掀起了查拿讼师的全国性运动, 是试图扩展利用现成的“制度资源”,通过直接地从重打击讼师,进而避免更多的民间讼案被讼师们催生出来导致诉讼社会之程度加剧的话,那么官府通过将一些具体案例中勒索钱财的讼师形象加以扩散和放大,较之前朝更为极力地宣扬讼师贪利的负面形象,则是借助于官方权力的“话语资源”及其衍生品(例如受这套话语影响的那些文学作品),来对助讼之人进行整体污名化, 从而试图在民众心中将这一群体整体隔离成需要时时加以提防的逐利之徒和蛇蝎之辈。从这个意义上讲,“贪利讼师”的模式化形象塑造和宣扬,与广为流传的“健讼”之论一样,都是“当时的司法体制在‘制度资源’方面逐渐无法有效应对社会情势变迁之时用来弥补其正当性的一种‘话语资源’”。 随着从明至清出现诉讼社会的区域范围逐渐扩展,清帝国愈发希望能够借助于这种“贪利讼师”形象生产和再生产的话语机制,对讼师这一助讼群体进行整体污名化,以有助于达到遏制总体上趋于增大的词讼规模之现实目的。

这种“讼师贪利”的整体形象浸淫人心如此之深,以至于到了民国时期,几位论者在应邀为自号“襟霞阁主人”的知名作家平襟亚那本销路颇广的《中国恶讼师》做序之时,都对讼师的贪财特性加以刻意强调。吴瑞书在论及讼师行事时声称:“彼不问是非,不询曲直,有钱者来,无金者拒,其所救济者,大率出诸豪富之家,而寒素不与也。是讼师,又恐贫困者之或得其直,而益助富豪以凶横也。” 金佛徒形容讼师“善使人讼而渔人利也”。朱瘦竹则更是试图一语概括讼师之本质——“讼师者何?老于讼,诱人以讼,而谋其利也。” 这种从明清时期遗留下来的对讼师和金钱之关系的模式化强调,在清末和民国时期,一直都是建立于必要的“法律商业主义”之基础上的新兴律师职业为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的巨大障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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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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