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丹:我国银行业竞争推进制度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2 次 更新时间:2016-03-23 10:57

进入专题: 银行业垄断   竞争法  

漆丹  

【中文摘要】我国银行业的垄断问题主要并不是由于处于寡占地位的国有银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造成的,而是国家干预、管制的结果。传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对这种管制下的垄断无能为力,只能被动地等待银行业主管部门的自我觉醒,或者象民间金融危机之类事件发生之后才意识到问题的存在。竞争推进是各国竞争主管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竞争执法之外的手段。通过竞争性评估、引入竞争和培育竞争文化等竞争推进制度,将促进我国银行业的有效竞争和金融资源的分配公平。

【中文关键字】银行业垄断;竞争推进;竞争法


一、问题的提起

近几年,民间借贷危机、金融资源分配不公、资金“空转”等问题引起了政府和学界的高度关注,反银行垄断、金融改革已基本成为社会共识。归纳我国资金市场近年来所暴露出来的弊端和问题,我国银行业改革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打破银行垄断、公平有效地分配金融资源特别是信贷资源。

打破行业垄断的传统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传统的竞争执法来限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行为;二是通过民营化或者私营化的手段来实现银行业的竞争。从逻辑上来说,打破银行垄断有助于信贷资源的公平和有效分配。但是从反垄断法上来讲,反银行垄断也只是意味着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行为,并控制它们实施不当的经营者集中而已。这并不能改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结构,更不会使得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此获得信贷资源的分配公平。换言之,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其行为逻辑并非一定是歧视和拒绝交易,而更多的是基于自身经营风险和利益的需要。[1]因此,在我国,银行垄断或者说银行业垄断,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更多时候只是一个伪命题。即使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确实垄断了我国银行业市场,传统的竞争执法手段对促进银行业竞争和信贷资源公平分配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另一方面,基于银行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战略性地位,历来受到各国政府的特殊保护。再加上具有自然垄断和规模收益等特点,因此较之其他行业通常具有较高的垄断程度或较低的竞争性。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现实也要求国家需要在金融领域维持较高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因而仅从竞争的角度出发单纯采取诸如民营化等措施,也是不可取的。

“竞争推进”,是各国竞争主管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基于在竞争执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所探索出的一些竞争执法之外的手段的统称。既然传统的垄断规制手段不足以有效地促进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单纯的私有化或民营化又会削弱国有经济控制力、影响力,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金融稳定的社会现实不符,那么,论证竞争推进制度是促进我国银行业竞争、促进我国金融资源公平有效分配的有效措施,探索反垄断执法以外的促进我国银行业有效竞争的具体手段,就很有必要了。

二、我国银行业竞争状况分析

(一)我国银行业的市场结构与集中度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五大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一大批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组织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出现,我国银行业已经形成了数千家[2]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存的市场格局,在这种背景下,学界对中国银行业是否存在垄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甚至有些学者认为中国银行业已经形成了开放竞争的格局。但是,最近几年发生的民间借贷危机、银行的霸王条款、不合理收费等问题让更多的人相信我国银行业处于垄断格局。对此,许多学者也纷纷利用行业集中度指数(CRn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洛伦茨曲线、金融勒纳指数等方法对我国银行业竞争状况进行了测试,结论基本上都是国内银行业仍然是一个垄断的市场,但是五大国有银行以及前十大商业银行的市场集中度在逐年下降,银行业的市场竞争在逐年加剧。[3]

表一:四大国有银行(工、建、农、中)存贷款份额(%)[4]

从表一我们可以看出,依据存款和贷款计算的CR4最近5年呈现逐年下降趋势,根据美国经济学家贝恩和日本通产省对产业集中度的划分标准,我国银行业属于寡占IV型市场结构。从这些数据分析来看,似乎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我国银行业的市场竞争正在逐年加剧,我国银行业正在由垄断走向寡占型竞争;(2)相比于我国的其他国有垄断行业(比如铁路、电力、石油、电信等),即使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5]我国银行业目前的竞争已经比较充分。

(二)影响我国银行业有效竞争的主要因素

从前面的数据分析来看,我国银行业已经形成了数千家各种不同层次、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竞争的格局。对行业内规模最大的几家银行的集中度测试也表明目前我国银行业垄断程度不高、而且还在逐年下降。那为什么大家还是普遍不满于银行业的竞争不足呢?显然,参与市场企业的数量和市场集中度不是限制当前我国银行业有效竞争的主要原因。根据反垄断法理论,市场份额和竞争者的数量只是影响判断市场竞争程度的一个因素,判断一个相关市场是否存在着较为充分的竞争还需要综合考虑垄断寡头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就我国银行业而言,处于寡占地位的几大国有商业银行控制存贷市场和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除了源自自身的经济实力之外,更多的是依赖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与制度,即我国银行业的竞争不足的现状并不是由于寡占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造成的,而是国家干预、管制的结果。

首先,是否能通过竞争来决定价格和资源配置是判断市场是否存在充分竞争的一个重要依据。银行业的价格主要是存贷款利率,利率的非市场化决定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虽多,但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市场竞争。(1)存款利率的管制扭曲了我国金融市场定价机制,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竞争。[6]存款利率管制实质上使得大型商业银行对储户形成了一个买方卡特尔组织,组织成员长期以低廉的价格吸纳存款。存款利率上限管制下的低存款利率又会压低贷款利率水平,并使得我国近些年来的贷款利率市场化努力基本落空,存款利率上限管制带来的低资金成本决定了商业银行有足够的、稳定的利差收入,因此放开贷款利率管制并未引发我国商业银行信贷市场的价格竞争。[7]而贷款利率水平低于市场供求的均衡水平,又使得信贷市场成为卖方市场,因此,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再多,也只能是价格“卡特尔”组织的成员更多罢了,利率管制下的固定高利差决定了只要能吸纳到更多的低价存款就能保证其垄断利益的实现。当然,中小银行是很难享受到这种“垄断”福利的——从技术上说,它们在吸纳低价存款上相对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处于天然的劣势。而且,低于市场供求均衡水平的贷款利率下,银行无法全部满足市场上的资金需求,只能选择性地满足市场的一部分需求,[8],那么风险更高的中小企业得不到贷款就成为了必然。(2)存款利率的管制也使得我国银行业中大大小小的银行数量虽多,却从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经营手段等方面趋于同质化,金融资源无法得到合理有效的、公平的配置。目前我国银行的收入主要还是依靠息差,中间业务虽然在近几年发展较为迅速,但占比仍然很低,[9]管制下的存款利率使我国各银行存贷款价格几乎没有差异,这就导致了各银行的主要产品之间缺乏明显的差异,也体现不出各银行之间的专业分工。服务对象的同质化一方面导致大量的农村、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金融需求得不到满足,最终只能以民间借贷、地下金融和非法集资等扭曲的方式表现出来;[10]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局部的竞争过度,为了争抢相同的客户而拼个你死我活。

其次,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经银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并为此设置了法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为贯彻执行银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我国银监会制定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分别就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包括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业务品种的调整与增加,理事或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许可)的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11]此外,证监会在执行准入监管和准入改革过程中还陆续制定发布了许多规章和命令,如2012年5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等。分析归纳这些规定,可以发现,我国银行业市场准入的不合理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关准入规定和标准需要更清晰化和高透明,银监会准入监管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民间资本进入市场遭遇各种“玻璃门”。二是“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合作金融机构”的分类已经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和自由竞争的需要,针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差异化准入管理不合理,不是按照市场规则(比如信用评级)来分类管理,而是人为的划分等级,限制了自由竞争的展开;并且隐含的经营地域限制也限制了竞争。三是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市场仍然受到各种限制。根据2012年5月6日《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民间资本只能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参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投资,并设有持股比例限制,只有在参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时才允许突破20%的比例限制;至于村镇银行,民间资本虽然可以参与发起设立,但必须以商业银行为主发起人。2013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虽然提出了“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但相关规则至今尚未制定,持股比例等限制仍未放开。

第三,国有资本和政府主导下的国家控制偏好、金融资源配置的所有制歧视也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有效竞争。我国现在的市场经济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转变而来的,虽然经过3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但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理论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很多时候计划经济理论只是改头换面成了“宏观调控”、“产业政策”而已,例如我国银行业的信贷规模管制、利率管制等都带有十分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其本质是控制而非调节。而公有制理论的最新表现则是十八大报告提出来的“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与金融主权论结合起来,就是国家要通过大型国有银行掌控金融资源、金融主权,在现实中,不仅是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直接掌控在国家手里,即使是国有资本比例很低的民营银行的行长、董事长也都是由政府来任命的[12]这种所有制偏好和国家控制理论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迟迟不肯开放准入限制、扩大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规模的内在原因之一。

此外,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我国银行业已经在中央、地方、银行和企业形成了各自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也在不同程度上对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形成了约束。[13]

三、促进我国银行业竞争的制度选择

(一)传统反垄断规制手段的局限性

首先,反垄断法调整的是银行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我国银行业的竞争不足主要并不是由于处于寡占地位的国有银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造成的,而是国家干预、管制的结果。传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对这种管制下的垄断无能为力,只能被动地等待银行业主管部门的自我觉醒,或者象民间金融危机之类事件发生之后才意识到问题的存在。

其次,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银行业的寡头垄断结构并不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反垄断法对国有银行的约束仅限于对其垄断行为的限制,包括从事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和经营者集中的控制。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来看,由于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主要业务仍然是存贷款业务,影响银行业竞争的主要价格——存款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商业银行只能在其限定的范围内作很小的浮动,而往往这些浮动也会在不同银行间趋同。[14]即使是其他非息差业务,也主要由国家(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反垄断法》第七条第1款)。因而难以用反价格垄断来规制。至于其他诸如歧视待遇、拒绝交易、附条件交易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由于证明银行垄断地位和具有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动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15],加之执法人员银行业务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银监会之间协作机制的缺失[16]等原因反垄断执法也往往会遭遇挫折。控制经营者集中在控制银行业内部兼并、进一步集中上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但是却无法改变我国银行业竞争不足的现状,而且非法实施集中的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财大气粗的银行来说也显然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反垄断法》第48条)。

此外,反垄断执法缺乏足够的“亲和力”,往往会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抵制。根据监管者俘获理论,[17]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国有银行的反垄断执法行为不仅会遭到银行的抵制,而且作为银行的监管机关银监会也往往会倾向于银行的立场,银监会的“不配合”使得反垄断执法的局限性更为明显。

(二)竞争推进:促进中国银行业竞争的关键

竞争推进,又称为“竞争倡导”,是指竞争主管部门采取的传统竞争执法以外的促进市场竞争的各种措施的统称。国际上关于竞争推进(Competition advocacy)的讨论始于上世纪70年代,是各国竞争主管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基于在竞争执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产生了对“以竞争执法作为实现竞争政策的唯一手段的思路”的怀疑,并开始探索一些执法之外的手段,总结出了一套以“竞争推进”作为统称的做法。此后,学术界针对实务界关于竞争推进的探索也展开了研究,从经济学和法学的传统知识中为这一现象寻找理论支撑。经过实务界和学术界几十年的探索和研究,各国竞争主管当局和竞争法学界对竞争推进的概念、作用以及主要措施(制度)等基本达成了共识:竞争推进的主体是各国竞争或者反垄断主管部门,作用是弥补竞争执法的不足,目的是促进各国经济发展、促进和改善国内市场竞争环境,推进措施主要是通过协调竞争主管部门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的关系而采取的针对其他承担有经济规制或相关规则制定权的公共机构的推进措施,通过竞争性评估指出其在决策中存在的反竞争或者低效率行为,促使这些公共机构放松管制、引入竞争;通过竞争文化的培育,在意识层面为竞争推进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18]

针对我国银行业的竞争不足,竞争推进可以在几个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第一,反垄断机关可以通过协调与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对银监会、人民银行的制定的各项监管和调控制度、政策进行竞争性评估,指出其在决策中存在的反竞争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放松利率管制和市场准入限制,引入竞争。

第二,反垄断机关还可以通过评估放松利率管制和市场准入限制等竞争推进措施对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的影响,宣传竞争意识,打消银行业主管部门的疑虑。竞争推进得以实施的基础就是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与竞争执法相比具有更强的“亲和力”。即使竞争性评估的结果指出了行业主管部门在决策中的反竞争行为,也不会简单地强制其立即改正,而是首先通过这种“提醒”的方式促使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决策中的反竞争因素,即使在其不愿意主动“改正”的情况下,也是采取多种灵活的手段来进行“推进”,强制性措施并不是竞争推进的必然选择。

第三,培育竞争文化,[19]提高社会公众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竞争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市场竞争更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公众意识,使其成为推进我国银行业竞争的原动力。我国垄断行业改革的一个重要阻力就来自于行业内部,既得利益者不愿放弃唾手可得的垄断利润,因而鼓噪各种学说以分散社会公众乃至决策高层的注意力,竞争文化的培育在抵消既得利益集团的阻力等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促进银行业反垄断执法。一方面,反垄断机关在竞争推进过程中与银行业监管机关之间的合作、沟通,有助于反垄断机关与银行业主管机关就竞争问题达成共识,消除“敌意”,得到银行业监管机关从银行业专业角度配合的反垄断执法将更为顺利;另一方面,竞争文化的培育使得企业和公众了解银行合法竞争的边界和竞争益处,也有助于企业和公众与执法机关的合作。[20]

四、推进我国银行业竞争的具体制度

(一)竞争性评估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调查评估各行业市场的总体竞争状况来对银行业的相关制度、政策进行竞争性评估并发布报告。因此,在现有制度下,我国银行业竞争性评估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来说,可以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立一个竞争状况评估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由来自反垄断执法机关、银行业监管机关等机构的专家学者共同组成。

由于竞争性评估只能是银行业市场竞争状况调查评估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竞争性评估的对象只能是我国银行业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和各类管制政策。至于新的涉及限制竞争事项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虽然从法律上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没有事先进行竞争性评估的权力,但银行业监管机关在制定新的制度时主动咨询并请求评估委员会给予评估意见也是可以的,至少他们有了就制度和政策中的竞争相关问题进行咨询的对象。

对银行业的竞争性评估,通常可由竞争主管部门对待评估的法律法规和管制政策先进行初步评估,以筛选出对银行业竞争机制可能有不利影响需要进一步评估的制度和管制政策,再将其提请反垄断委员会进行深入评估。深入评估除了需要全面评估待评估法律法规或管制政策对银行业市场竞争机制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外,还应寻求对竞争机制伤害最小的可替代政策,因此需要在充分了解待评估法律法规或管制政策意图的基础上展开。[21]

反垄断委员会的竞争性评估结果只能以评估报告的形式向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管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机关反馈,并向社会公布。虽然评估结果对上述机关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1)推动上述机关修正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及管制措施。虽然竞争性评估报告并不能强制要求这些机关必须修正或者作出不修正的合理解释,但评估报告指出和发布这些法律文件中存在的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内容这一行为本身就对上述机关构成了影响。(2)促进社会公众对阻碍竞争的制度性因素和竞争性评估本身的认识,形成社会共识,为我国垄断行业改革提供原动力。(3)为以后形成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竞争性评估制度奠定基础。

(二)放松管制,引入竞争制度

1.利率市场化的推进

如前文所述,我国银行业的垄断首先源自于利率管制,利率市场化是促进我国银行业竞争和新的市场竞争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步骤之一。目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正在推进之中,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已经决定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虽然对银行业市场竞争有决定性影响的存款利率管制仍未放松,但我国银行业管制机关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决心和进展却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利率管制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也有足够的认识。[22]因此,我国竞争主管部门在促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中的主要作用就是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协调、合作,培育进一步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条件,并在改革实施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管,为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利率市场化的本质是让银行和其客户等市场竞争者在金融市场通过公平竞争形成资金价格,并通过价格调节资金的供求关系,形成均衡价格下的均衡供求。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不仅是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也是利率市场化之后金融市场稳定高效运行的必备要素。目前,我国存款利率仍未放松管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害怕出现恶性竞争、影响金融稳定,这并非杞人忧天,过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实践证明了过度竞争的危害。[23]因此,竞争主管部门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以及在利率市场化之后,需要与银行业监管机关之间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采取多样化的竞争推进手段,防范和打击各种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24]维护我国银行业的公平有效竞争秩序。例如,由反垄断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管机关联合制定、发布一些诸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指南、银行业促进竞争指南等方式,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正确处理与竞争者的关系、减少企业的不当竞争行为,确立合作共管银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体制;竞争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与银行业协会合作发布本行业的竞争政策年度报告、举办研讨会等方式来促进我国银行业对公平有序竞争的认识;[25]等等。

2.推动银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改革

促进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的另一个关键是通过准入制度改革推动市场主体包括民间主体能够自由地进出、参与市场竞争。近几年,我国在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等领域方面的政策有了许多变化,国务院、银监会也出台了不少改革措施,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等。但是,我国银行业的市场准入还存在许多不合理限制,上述改革意见很多表述都是原则性的,缺乏明确的操作程序,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市场还存在许多障碍,清理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管制政策中的不合理限制有待竞争主管部门的积极参与和推进。

结合前文的分析,竞争主管部门对我国银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改革的推进应该着重作如下工作:第一,通过对银监会准入管制政策的竞争性评估,促使银监会清理各种市场准入的“玻璃门”,增强准入管制的清晰化和高透明度,用对竞争机制伤害最小的可替代政策取代各种不合理限制;第二,评估现行制度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类方式对银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推进用市场化的信用评级分类标准来进行准入管理;第三,推进行业立法的修订,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行业立法中,或者通过竞争主管部门与银监会联合发布规则和指南[26]等方式,确立各类资本进入银行业市场的权利,确立竞争主管部门主动介入银行业改革的地位以及与银监会就银行业竞争问题合作共管的机制。

(三)竞争文化的培育

严格来说,培育竞争文化,不仅仅银行业领域促进竞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因此,培育竞争文化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银行业竞争推进”的专有制度,而是所有行业领域有效竞争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基于我国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理论等意识形态深刻影响,基于既得利益集团对我国银行业改革阻力的现实存在,培育竞争文化,在社会公众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中形成良好的竞争意识和竞争文化也密切关系着我国银行业改革的成败。因而竞争主管部门在推进银行业竞争的同时,对社会公众的竞争文化培育,宣传诸如利率市场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对竞争、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对金融公平的促进作用,帮助公众适应银行服务的差别化定价,使公众成为竞争政策的最佳盟友;通过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合规指引,引导金融企业合规竞争;协调竞争主管部门与银行业监管机关管理目标定位的差异,让银行业监管机关接受竞争政策的基本价值,从而采取对竞争伤害最小的管制政策。[27]

【注释】

[1]在利率非市场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无法用市场化的资金价格来抵消贷款给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所带来的更高的经营风险。参见张晨:《银行业是垄断的吗》,载《新产经》2012年第6期。

[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www.pbc.gov.cn/)的资料显示,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计近4000家,包括政策性银行3家、国有商业银行5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2家、邮政储蓄银行1家、城市商业银行144家、农商行212家、农合行190家、农信社2265家、村镇银行876家、外资银行47家、信托公司66家、财务公司127家、金融租赁公司18家、汽车金融公司15家、货币经纪公司5家、消费金融公司4家。

[3]参见郁方:《中国银行业垄断与规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南理工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2010年,第78-85页;曹源芳,《我国各省市金融垄断程度判断——基于金融勒纳指数的分析》,载《财经研究》2009年第4期;李峥峰:《我国商业银行市场结构与X效率的实证研究》,载《中国证券期货》2009年第2期;等。需要指出的是,郁方文中以14家最大规模银行各项数据之和代替全国商业银行的总额,导致计算结果有较大偏差,但这种偏差只影响特定时点的垄断程度的判断,对市场集中度逐年下降的趋势判断并无影响;曹源芳文中数据的时间是2004年至2007年,未能反应最近几年的变化。

[4]数据来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www.pbc.gov.cn/)统计数据计算。

[5]赵园园:《银行业反垄断法适用问题研究——以银行业结构规制为视角》,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第36页。

[6]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课题组:《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历史、现状与政策思考》,载《中国金融》2011年第15期。

[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管制,而贷款利率的上限管制早在2004年10月就取消了,但事实上都几乎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实质贷款利率发生影响。

[8]参见徐建炜:《“中国式”调息、金融管制与信贷扭曲》,载《国际经济评论》2011年第2期。

[9]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资料,2012年我国银行业非息差收入的比例仅为18.20%,而利率市场化的发达国家银行的中间业务一般占比在40-50%以上。

[10]据调查估算,2011年我国民间借贷金额为4-4.5万亿,民间借贷加权年化利率26.34%,以超过1年期基准利率4倍为参照,高利贷占比40-50%,总规模接近2万亿;至于非法集资,更是屡禁不止,全国81%的地方发生过,2012年上半年立案就有5660起,是2011年的2.3倍。数据来源于《借鉴台湾银行业利率市场化经验教训——杨再平专职副会长在“2013年海峡金融高峰论坛”上的演讲》,载《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讯》2013年第2期。

[11]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12]参见杨再平:《杨再平专职副会长接受金融界<金融街会客厅>访谈文字实录》,载《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讯》2013年第2期。

[13]参见郁方:《中国银行业垄断与规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南理工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2010年,第106页。

[14]例如,2012年6月7日晚间人民银行宣布降息后,6月8日绝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执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上限1.1倍,工农中建交五大行则一致执行3.5%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较基准利率3.25%上浮7.7%,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观望几日后也大多采取了类似的行动,如华夏银行6月11日将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则保持与五大行一致,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于6月15日也选择了将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另一方面,虽然人民银行同时允许贷款利率可以下浮到基准利率的0.8倍,却无一银行采取下浮的举动。

[15]2011年发改委反垄断局对电信行业中的垄断企业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发起的反垄断调查的虎头蛇尾也正是反映出了反垄断执法作用的有限性。参见张昕竹:《电信反垄断案反思》,载《东方早报》2011年12月13日,http://www.dfdaily.com/.

[16]参见娄晓燕:《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载《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4期。

[17]参见刘江会、刘兴堂:《银行规模、俘获行为与监管者声誉关系研究》,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1年第5期。

[18]向立力:《竞争推进的理论与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第119页。

[19]前注[18],向立力文,第119-145页。

[20]张占江:《竞争倡导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21]前注[18],向立力文,第56-82页。

[22]参见周小川:《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载《金融家论坛》2012年第1期;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课题组:《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历史、现状与政策思考》,载《中国金融》2011年第1期。

[23]过去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利率市场化之后容易引发过度竞争、影响金融稳定。参见前注[12],杨再平文;蒋国政、黎和贵、刘曦:《印度利率市场化改革及启示》,载《金融会计》2012年第7期等。

[24]如问题金融机构的恶性高息揽存、扰乱市场行为,为保持市场份额而采取的交叉补贴行为,等等。参见前注[22],周小川文。

[25]参见徐世英、应品广:《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发展——从日本竞争主管机关竞争执法、竞争推进谈起》,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张占江:《竞争倡导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26]参见前注[25],徐世英、应品广文。

[27]参见前注[18],向立力文,第119-145页。

【作者简介】漆丹,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备注: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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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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