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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马基雅维利:《君主论》,潘汉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19页。
[25] 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阳、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236页。
[26]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32页。
[2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阳、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34页。
[28] 卡尔?施米特:《合法性与正当性》,冯克利、李秋零、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29]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7-172页。
[30]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1页。
[31]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29页。
[32] 参见汉斯?凯尔森:“谁应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张龑译,《历史法学研究》,许章润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参见卡尔?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33] 自从1999年“齐玉苓案”以来,宪法司法化和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宪法研究的热点。在新近兴起的宪法教义学的研究者看来,宪法司法化已经属于传统的宪法学研究命题,不是所有的违宪案件都适合由法院加以审查。但是却并不否认,宪法法院是一种司法性的机关。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而且,即便是反对规范宪法学和宪法教义学的学者,也并未意识到宪法法院的司法属性是个问题。参见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4]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72页。
[35] 参见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5页。
[36] 更确切地说,这是一个历史生成的问题,如德国宪法史表明的,宪法经历了从魏玛时期的国家法学在理论争论上的狂飙突进到二战后基本法时期的法律规范化,从魏玛时期激烈的宪法方向之争到基本法时期的宪法内部方法之争。这一点是我国当前宪法学研究继受西方宪法理论时必须加以关注的。
张龑,德国基尔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哲学,国家法学。
来源:《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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