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华:《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与修法建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44 次 更新时间:2016-03-16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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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保华  

(一)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与过度放任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失衡;

(二)全面静态书面化的法律要求与用人单位动态调整的失衡;

(三)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失衡;

(四)劳动力成本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的失衡;

(五)劳动关系调整中经营成本与摩擦成本的失衡;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成本的失衡;

(七)用人单位照顾义务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失衡;

(八)劳动者奖勤与惩懒的失衡;

(九)法律保护一刀切与分层分类适用的失衡;

(十)刚性调整与弹性引导的失衡。


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基本标志着我国个别劳动关系步入了高度管制的时代。

较之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再强调劳动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确立了以“稳定”求“和谐”的目标,管制是实现“稳定”的重要手段。

《劳动合同法》沿着全面管制的方向,对《劳动法》的诸多规则进行了改造,不仅压缩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自治空间,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进行了多方面限制,导致个别劳动关系中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

这样一种过度强化管制、限制自治的调整方式,使《劳动合同法》自公布之日就饱受持续不断的质疑。较之于已施行二十一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引发的褒贬争论在我国立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

《劳动合同法》中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具体表现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的三大失衡、“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的三大失衡以及立法过度倾斜的四大失衡。只有彻底反思《劳动合同法》基于管制与自治的十大失衡,才能为我国未来劳动力市场的系统性改革提供正确方向。


一、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的三大失衡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不当干预与过度限制是系统性的,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流动灵活性的缺失;第二,管理灵活性的缺失;第三,用工形式灵活性的缺失。

三种灵活性的缺失又体现为以下三个失衡。

(一)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与过度放任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失衡

在劳动合同中,辞职与解雇是一组相互对应的概念。基于解雇保护的理念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进行一定限制,这是必要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但解雇保护需注意尺度,避免走向极端。《劳动合同法》一方面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另一方面极度放任劳动者的辞职自由,二者形成巨大反差。

❶ 制度表现

我国《劳动法》本身就保持着“严解雇”、“宽辞职”的格局。《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抑”用人单位解雇权利,“扬”劳动者辞职自由,对《劳动法》的规则进行双向改造。

❖“抑”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

《劳动法》以“严解除”、“宽终止”的方式保持着解雇制度的平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原有的终止与解除制度进行双向改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扩无固定”、“废终止”与“紧解除”。三者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

第一,《劳动合同法》增设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面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压力。尤其是绝大多数地区(上海除外)将这一规定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选择的强制缔约权,以违背合同基本属性的方式堵住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出口。

第二,除期满终止之外,《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剔除出去,力图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约定终止结束劳动关系。

第三,《劳动合同法》通过“扩无固定”与“废终止”,极大压缩了终止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空间,使用人单位只能以解除的方式与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法律对解除的限制本已严格,《劳动合同法》又在试用期、违纪解除、经济补偿、不得解除等方面继续收紧。用人单位需符合法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在全世界范围都是极其严格的。

❖“扬”劳动者的辞职自由

第一,扩大任意辞职制度。无论在哪一种劳动合同类型之下,劳动者无需任何理由,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程序,即可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放宽推定解雇制度。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稍有瑕疵,诸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可能并无主观故意,甚至源于劳动者人为制造,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推定解雇”,劳动者不仅可以辞职,而且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三,限制服务期的使用。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即便违背服务期的约定,劳动者所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也低于实际损失。

❷ 现实弊病

就解雇限制而言,在诸多西方发达国家,为保护合同的预期性,劳动者在期满终止之前无因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会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这样的制约机制,劳动者仅在没有履行预告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实践中也很难落到实处。无固定期限合同更因为一系列改造而收紧。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的官方统计,2012年除意大利之外,我国解雇保护水平(3.01)远高于其他经合组织成员国,并远超平均值(2.08)。

就辞职自由而言,过度宽松的辞职制度,使用人单位丧失了对技术工人培养的积极性。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人才竞争,我国难以适应。

❸ 对策建议

针对用人单位解雇过度受限的问题,法律应做以下调整。

第一,取消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强制缔约权;

第二,不再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作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第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针对劳动者辞职过度自由的问题,应当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设置劳动者无因、提前辞职的违约责任。

(二)全面静态书面化的法律要求与用人单位动态调整的失衡

法律对劳动合同提出书面化要求在我国存在一定合理性,《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管理依据、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与解除以及劳动行政关系提出“全面书面化”要求,这与劳动过程的动态化,特别是用人单位的人力管理格格不入。

❶ 制度表现

为了让劳动者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法》在订立合同时强调了书面形式,在履行过程中还是赋予用人单位较为完整的动态管理权限。《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扬”“全面书面化”的原则,“抑”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动态调整需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第一,劳动合同的全面书面化。

《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均须采取书面形式;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也存在书面通知劳动者、工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用人单位还需出具书面证明;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第二,规章制度的全面书面化。

《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使规章制度成为极其严格的书面要式文件。

❖ 第三,用工管理过程的全面书面化。

用人单位只能依据书面化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将规章制度之外的劳动纪律从过错性解除的依据中删去。2008年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书面举证责任。

❖ 第四,公共管理的全面书面化。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经济性裁员、集体合同、劳务派遣等多个方面,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书面告知、书面报送或书面申请的程序。

❷ 现实弊病

❖ 劳动合同全面书面化的弊病。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时常会对书面劳动合同已约定的内容进行动态化调整,诸如劳动者薪资待遇的升降、工作内容或岗位变动是频繁的,若严格要求任何变更都必须书面化,甚至因欠缺书面形式推翻用人单位已作出的管理行为,将造成社会大生产的混乱。

❖ 规章制度全面书面化的弊病。

《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书面化的要求,只是着眼于已经存在的用人单位。对于新成立的企业而言,肯定是先有规章制度,才有招工用工。如何要求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在尚未招工用工之前,履行民主程序与劳动者讨论制定规章制度?

❖ 用工管理全面书面化的弊病。

用工管理书面化实际上是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之前,将所有管理依据书面化,忽略、甚至排斥了行业规则、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等“软性规则”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作用。这就需要用人单位提前对用工过程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进行预判,这种要求并不现实,也是强人所难的。

❖ 公共管理全面书面化的弊病。

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个别劳动关系的书面管理,扩大了行政权力对劳动合同的干预,这与当下党和国家“简政放权”的总体思路不符。

❸ 对策建议

(1)针对劳动合同全面书面化的问题,应遵循“事实第一”、尊重实际履行的原则,这也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倡导的。书面劳动合同发挥一定的证据作用即可,但不应放大其效用。

(2)针对用工管理全面书面化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应当承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口头合同、默示合同等多样化的合意形式。

(3)针对规章制度全面书面化的问题,应当在规章制度之外,承认用人单位根据公认的行业规则、职业道德或劳动纪律对劳动者予以管理、惩戒或解雇的正当性。

(4)针对公共管理全面书面化的问题,应当区分事项,弱化行政干预。

(三)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失衡

随着世界发展逐步进入后工业时代,劳动关系在全世界范围越来越呈现出非标准化的趋势(如下图所示)。

国际上灵活用工的形式多达十几种,并且还在不断探索新的形式。我国目前立法承认的灵活用工形式只有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两种,2008年之后,立法还存在扩张标准劳动关系、压缩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趋势。

❶ 制度表现

《劳动法》主要是对标准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在标准劳动关系之外,存着尚未得到规范的雇佣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法》之后我国发生了大规模的下岗,也是主要通过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形式完成新旧制度的转换。

《劳动合同法》基于标准劳动关系更有利于劳动者的逻辑假设,“扬”标准劳动关系,“抑”非标准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非标准劳动关系也纳入 《劳动合同法》统一规范,出于扩大标准劳动关系适用范围的考量,仅允许非全日制、劳务派遣两种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存在。

第二,基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逻辑假设,《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进行了“非标准劳动关系标准化”的改造。尤其是2012年的修法,通过明确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落实同工同酬,设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设置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等方式,极大地去除了劳务派遣的灵活性。

第三,2012年修法在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使用范围、使用数量的基础上,加重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增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除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之外,其他与劳动过程相关、具有一定从属性的社会关系,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标准劳动关系。

❷ 现实弊病

(1)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我国劳务派遣发生超常发展,其根本原因是标准劳动关系极大地丧失了流动灵活性与管理灵活性,用人单位基于理性的经济考量,选择劳务派遣这一更加灵活的用工形式。

2012年修法对劳务派遣的使用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由于用人单位对用工灵活性的需求是客观的,当《修法决定》严格限制劳务派遣时,这一需求转向更为灵活的业务外包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尤其在党和国家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今天,小型、微型企业迅猛发展,此类主体对用工灵活性的需求更加强烈。

(2)《劳动合同法》中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失衡,导致标准劳动关系认定的“泛化”问题,从而将劳动关系刚性化、甚至僵化的问题推广到整个社会。

❸ 对策建议

(1)劳务派遣等非标准用工方式对劳动者而言也并非是不利的,非标准用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也可以适应部分劳动者灵活就业、实现劳动报酬更大化的需求。法律应尊重劳动力市场灵活用工、灵活就业的现实需求,一方面弱化标准劳动关系的现实必要性,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留出空间;另一方面扩展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发展多元化的非标准劳动关系。

(2)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标准劳动关系“泛化”的倾向。

(3)法律应当切实做好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但法律的干预需恰如其分,注意尺度与力度,切记过度,使标准劳动关系与多元化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在劳动力市场的自发调解下形成平衡。


二、企业用工成本较高的三大失衡

在《劳动合同法》“高度管制”的影响之下,2008年之后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干预显著提升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摩擦成本与争议解决成本,造成用人单位守约成本高昂与劳动者违约成本低廉的失衡。

(四)劳动力成本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的失衡

劳动力成本无论高低,只要是市场决定,皆属合理;我们的问题是政府使用过多的行政干预手段,使工资增长脱离市场制约,人为被推高。

❶ 制度表现

最低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增长过快,尤其是最低工资,脱离劳动生产率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制约,推动了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的上升。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忽视劳动力市场的决定机制,过分强化政府调控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一是自上而下开展集体协商。劳动合同法作为规范个别劳动关系的法律,在特别规定中突兀地设置了一节集体合同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推进集体协商尤其是工资集体协商。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全国各地陆续推出“彩虹计划”、“攻坚计划”,开展由政府主导、自上而下的集体协商,并设置了具体的完成指标,多个地区还将其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二是工资增长指导线持续走高。政府每年发布一次工资指导线,作为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重要参考依据。即使亏损企业,也被要求在工资增长下线之上开展集体协商。部分地区为了增强工资指导线的约束力,明确将工资指导线与企业评奖挂钩,对有效益却故意不增加员工工资的企业,不得参与政府组织的评奖活动,例如取消评选先进企业的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等先进称号的评选等。

❷ 现实弊病

工资增长过度依靠政府之力强行推高,运动式推进,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各类经济社会因素进行自主调解,因此工资水平的提升缺乏市场制约,尤其是最低工资水平的增幅与劳动生产率的增幅不同步。(如下图所示,以广东省为例)

❸ 对策建议

国家不应盲目干预工资增长,工资增长应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建立反映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

(五)劳动关系调整中经营成本与摩擦成本的失衡

企业经营成本包括多方面,摩擦成本是其中之一,主要指用人单位应对用工风险,预防与化解劳动纠纷而在经营成本之外付出的额外成本。社会上对劳动力成本等显性成本的增长给予了高度关注,常常忽视摩擦成本等隐性成本地上升幅度远高于劳动力成本。摩擦成本在经营成本中应保持适当比例,过高的摩擦成本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也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

❶ 制度表现

在《劳动法》本身强调用人单位责任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大大提高了用工风险,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给予变相鼓励。

第一,《劳动法》涉及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法律责任主要有5条,其中4条针对用人单位,1条针对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在为数16条的“法律责任”中,有13条半是对用人单位的,只有半条是对劳动者的。

第二,扩大了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增加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

第三,引入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做出极大扩展。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订立、违法约定试用期,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几乎涉及了劳动法的各个方面。

❷ 现实弊病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激励、报偿,目的在于对原告付出的代价给以充分的报偿,激励个人充分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提起诉讼。这种制度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特点,根据国际惯例,劳动争议基本上不使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设置了如此广泛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当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以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为前提,极大地刺激了劳动者获取双倍利益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当用人单位用工面临较高风险时,为防范、转嫁用工风险,实践中,用人单位需要聘请专业律师进行人力资源政策的调整和争议的处理,通过劳务派遣、人事外包转嫁直接用工带来的风险。到2010年底,全国总工会经过广泛调查统计获得的数据是,国内劳务派遣职工已经达到6000万,比《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增加了4000万。这种转嫁风险本身产生了额外的成本。

激励诉讼与转移风险,为双方博弈打开了空间。一方面,诱使部分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碰瓷现象的大量发生。另一方面,也构成群体矛盾的主要导火索,导致2008年以后群体性矛盾大幅上升(如下图所示)。在涉及企业搬迁、关停并转迁的过程中,劳动者通过形成群体性压力,争取高额补偿金;企业面对集体上访,集体停工,往往只能让步。根据东莞市统计,2014年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引发的劳资群体性事件占到22.4%。

❸ 对策建议

国家不能从外部过分输入标准。我国应大大缩小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限定用人单位因主观过错,故意侵犯劳动者利益并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严重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成本的失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给用人单位分配了更多的举证责任,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劳动者寻求争议解决则几乎没有成本。

❶ 制度表现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诉讼费每件10元,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有时还根据困难情况减半收费。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适用中止、中断制度。对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设置了特殊时效制度,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再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即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区别对待,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则没有起诉权。

❷ 现实弊病

首先,用人单位面对劳动争议处理成本高,而劳动者几乎没有成本的制度设计导致劳动争议激增(如下图所示),不利于社会稳定。2008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96.4万件,是上年的1.8倍,此后并一直维持高位运行。伴随劳动争议激增,滥诉现象严重。仲裁法院不收费制度,减轻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削弱了对案件数量的调控功能,给无理和恶意仲裁诉讼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仲裁和法院却为此耗费了本来就很有限的仲裁和审判资源,同时也过度消耗了用人单位的成本。比如,东莞地区劳动者张某从2007年来已状告入职过的企业28家,索要经济赔偿,涉及案件达到168宗。再如,劳动者主张不合理的请求,近些年来多个地区均出现了所谓“天价赔偿案”。劳动者最高的诉讼请求达到了256兆美元(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约为6.04兆美元),亿以上标的案件更是比比皆是。

其次,“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用人单位被剥夺的情况日益严重。2015年上海“一裁终局”率为50%左右,意味着一半的仲裁案件,用人单位没有起诉权。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国家权力不能任意剥夺诉权,调解仲裁法剥夺企业诉权的做法甚至是违宪的。

❸ 对策建议

首先,恢复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制度,提高劳动争议诉讼费用。通过仲裁诉讼收费,调节仲裁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仲裁诉讼动机和目的,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其次,调整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再次,取消“一裁终局”制度。


三、立法过度倾斜的三大系统性制度失衡

“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的两大问题,归根结底,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度倾斜的三大系统性失衡所导致的。

(七)用人单位照顾义务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失衡

用人单位照顾义务与劳动者忠诚义务在劳动合同中本应是对价关系,劳动法虽以“倾斜保护”为原则,但需兼顾二者的平衡关系。

❶ 制度表现

《劳动合同法》“扬”用人单位的照顾义务、“抑”劳动者的照顾义务,极度强化用人单位的照顾义务,弱化劳动者的照顾义务。

(1)“扬”用人单位的照顾义务

第一,扩大解雇限制的范围。《劳动法》对患职业病、工伤丧劳、医疗期内的劳动者以及“三期”女职工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原因或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又增加了老职工、从事职业病岗位或疑似职业病劳动者两类人员。

第二,增设“优先留用”的义务。在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优先留用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

第三,增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抑”劳动者的忠诚义务

第一,在法律总则中,《劳动法》存在着对劳动者忠诚义务的要求,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在总则中删去了这一规定。

第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劳动合同法》不再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为过错性的解雇事由;严格限制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的使用,除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之外,不允许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违约金;就服务期的违约金而言,违约金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为限,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违约金只具有按比例返还培训费用的性质,并未考虑用人单位承受的实际损失。

❷ 现实弊病

(1)过度强化用人单位的照顾义务,让用人单位承担过重的额外负担。尤其是将本应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劳动者就业与再就业的职责,转嫁给用人单位。

(2)过度弱化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诱导劳动者的忠诚度下降,流动率增加。这将直接影响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育的意愿,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也制约中高级技术人员群体的形成。过高的流动率也增加了企业的招聘成本。

❸ 对策建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将“互利共赢”作为劳动关系和谐的重要内容。因此,劳动立法需去除用人单位不合理的照顾义务,强化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就用人单位的照顾义务而言,收窄;取消经济性裁员中的“优先留用”制度;取消到期终止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就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而言,恢复《劳动法》第3条对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原则性要求;落实服务期违约金的足额性。

(八)劳动者奖勤与惩懒的失衡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绝非保护落后者、保护懒惰者,尤其不应以“保护”为名彻底否定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手段。

❶ 制度表现

《劳动合同法》多处限制了企业自主用工管理的能力,使企业难以基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手段,直接处理待遇升降或人员进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职代会协商确定。

第二,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剔除出去,以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竞争上岗条件,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可能。

第三,劳动合同与企业管理的全面书面化要求,使劳动者的薪资待遇易上难下。

❷ 现实弊病

在企业参与全球化竞争的今天,企业对其员工进行绩效考核,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手段,让员工在企业内参与业务竞争,并让工作表现不达标、无法胜任工作的劳动者退出企业是非常正常的。劳动者的竞争力是衡量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排除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手段的适用空间,劳动者不参与内部竞争,这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我国劳动生产率(output per worker)与发达国家、甚至部分发展中国家还有较大差距,在提倡“提质增效”的今天,企业建立健康的奖勤与惩懒机制,对整个宏观经济都是有利的。

❸ 对策建议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激发企业参与竞争的潜力,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承认用人单位奖勤、惩懒管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允许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的条件,在劳动者权利适度保护的基础上,促使企业内部形成符合市场规律的人员上下、进出机制。

(九)法律保护一刀切与分层分类适用的失衡

我国的劳动法律统一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分类,对劳动者不分层,法律适用缺乏针对性。

❶ 制度表现

在原《劳动法》本身存在着分类、分层适用弊病的情况下,“扬”法律统一性,“抑”法律适用中根据不同类型企业、不同层次劳动者的类型化处理。

第一,劳动立法统一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没有建立国际通行的微型企业豁免制度。

第二,劳动立法统一适用于用人单位内所有的自然人,包括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没有建立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制度。

❷ 现实弊病

首先,企业不分类,微型企业没有能力执行现行劳动法律所确立的各项标准。以规章制度为例,劳动合同法将规章制度纳入严格的制定程序,对于微型企业而言,往往既没有工会,也没有职代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就不能对劳动者适用,将给微型企业管理带来很大困难。当前,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微型企业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会大量涌现,如果对这类企业全部适用现行劳动法律,要么压垮这批企业,影响我国经济活力、创新活力,要么导致选择性执法,影响法治权威。

其次,劳动者不分层,导致劳动法保护对象错位。根据国际惯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行事、同时又具有加强的议价能力,总体上不应适用以倾斜保护为特征的劳动法调整,否则就会有保护过度的可能。同时,还会带来劳动力使用者的主体虚化问题。高管人员将面临自己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尴尬局面。

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很多学者建议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应作分类分层处理,将微型企业从“用人单位”的范围内划出,将与雇主形成委任关系的经营管理者全部或部分地从“劳动者”的范围内划出。可惜的是,建议未被采纳,错过了一次解决问题的机会。

❸ 对策建议

首先,对用人单位分类,建立“微型企业”劳动法豁免制度。其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劳动立法所称的“劳动者”。

(十)刚性调整与弹性引导的失衡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合同法”本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但该法任意性规范其实罕见,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劳动行政管理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弹性引导性条款少。

❶ 制度表现

原《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共有二十个条款,隐性的表达与显性的“应当”“不得”的不满十五个。《劳动合同法》98条条文中,如果将隐性的表达与显性的表达相加,“不得”、“应当”的表达达106处,算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增加部分,强制性用语总数达187处。去除了如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施行时间以及一些指导性条款,平均每一条都含有2个以上的强制性规范,刚性程度大大提高。

❷ 现实弊病

《劳动合同法》本质上还是合同法,但留给合同双方约定的空间则极为狭小,刚性条款多,“可以”,“允许”“提倡”等柔性条款非常少,同时还配置了很重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使用“应当”的数量为106次,使用“不得”的数量为31次,刚性化程度非常高,比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订约,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刚性化,使用“应当”的数量为43次,使用“不得”的数量为7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继续刚性化,使用“应当”的数量为7次,使用“不得”的数量为3次。同时,《劳动合同法》原规定“劳务派遣二合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是引导性条款,但是2012年修法时,将“一般”改为“只能”来强调对三性的严格限定,使其从柔性条款变成刚性条款。

❸ 政策建议

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引导性规范。

作为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尽管原《劳动法》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但总结的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基于“资强劳弱”的现实,采取了倾斜保护原则,对劳动合同的规范在刚性与弹性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在其颁布后的十余年间,劳动争议数量基本稳定,劳动关系也保持平衡。而《劳动合同法》以“黑砖窑”事件为契机,通过了当时争议极大的法律草案。这部立法将“资强劳弱”替换为“资恶劳善”,并将劳资冲突已至极其对立作为立法时的逻辑假设, 过度强化管制、限制自治,由此产生出了以上十方面的失衡问题,极大地打击了市场经济应有的机制,导致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建议修法时首先回到《劳动法》,去除所有基于“资恶劳善”的假设所形成的规范,在解决高管的排除等遗留问题后,以劳动法设定的倾斜保护程度为基点,检视劳动关系存在的实际问题,使劳动关系调整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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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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