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绥铭:性≠性生活 法≠法律

——评《性与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66 次 更新时间:2016-09-26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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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绥铭 (进入专栏)  

近来,“性”在中国图书市场上由禁区变成了闹市。到1992年6月底为止,书名中有“性”字并且主要讲性问题的书籍已有216种,而且还不包括文艺类作品,更不包括非法出版物。可惜,值得下功夫去读的太少了。中国人的外语水平迅猛提高,但翻译的大都是“纸皮书”,国际性学的经典名著很少被介绍进来。中国人也确实需要普及基本性知识,但通俗文字被“炒”上那么几回,连老饕也会倒胃口的。中国人亦开始信奉科学,但写书人自己对性的研究成果不仅少见,也难买。所以我常担心:禁区会不会在一夜间变成误区呢?

人类对性的最久远、最普遍的误解,就是仅仅把性看做生理或生物现象。男人喜欢归之于“天性”,女人喜欢附加上“情爱”,总之是认为:性乃本性也。于是谈到性与社会的关系时,人们热火朝天的辩争,其实都是基于同一假设,并没有吵出什么新名堂来。年轻气盛者(男多)珍爱弗洛伊德的性欲中心理论,老成持重者(官多)信奉人的生物属性必须由社会属性来制约,精神洁癖者(女多)则把灵的大旗插在肉的残缺上。人人都制造出某个假想敌,以攻为守,捍卫着自己的性价值观,维持着自己在社会拼争中的自信。笔者也常如此,少时愈甚。

其实时至1948年,美国金西教授的《人类男性性行为》和《人类女性性行为》已经开始撼动唯生物论的性模式。马斯特斯的《人美性反应》(1966)进一步拓开缺口。莫尼的《男人与女人,男孩与女孩》(1972)以及《金西研究所新的性报告》(1990)都鲜明地提出全新的假设——人类之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整合体。研究者可以拆散式地分析它的结构因素,但性毕竟是作为一种完成形态,才与人生和社会产生相互作用,构成更大系统。

中国目前的性学研究水平,尚不足以去检验这一假设。但是李楯先生的《性与法》一书,却显然汲取了其中的营养,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粗看下来,李楯先生书中的基本命题就是性≠性生活,法≠法律。反复品味,发现最深刻之处也恰在于此。

书的第一部分是“法律人格的性差异”,一下子就把性与性别联系在一起,又把法律条文与社会生活的真实区别开来。这一联一分,确为国内学术界一新。

想想也是,无论如何定义,性难道能与性别割裂吗?即使是从不跟异性过性生活的绝对同性恋者,不也有男同性恋与女同性恋之别吗?只不过他们和她们的性生活脱离了社会对性别的规定而已。也许正能从中探索人类性别划分标准的奥妙,发现两大性别集团相互交往的玄机。国际上的女权主义运动,有一种“性——性别”理论,其要点就是说,社会对人类性活动的种种规范,都是来源于并且服务于两大性别的划分。既可以说,由于你生下来就被规定为女人,因此你才只能学会女人特有的性活动;也可以说,由于你被训练成只会从事特定的性活动,因此,你才被社会接纳为女人。这种互动关系被社会固化为系统模式,所以人们才经常用“男女关系”来喻指性行为。否则,男女关系的种类不计其数,为什么我们一听此词,却不会想到“子见南子”或混合双打呢?

至于法律人格,李楯先生定义为“经法律确认的可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它“体现着一种法律文化中的价值观”。如果仅此而已,也算不上什么新鲜。但是李楯先生抓往法律人格的实现这一关键所在,从基于性别的特殊立法和涉及性别的婚姻家庭立法,展开地讨论了历史与现实中法的精神、法理与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关系。你可以读到许多似曾相识的文件条款,但吸住你不放的却是历史演变中的法律文化和法理观念。你可以痛痛快快地跟作者大辩一场:男女怎样实现平等,但令你屏息静气地领略的却是,社会为什么一定要把人分成男女,又如何把男人和女人活生生的性灵固着或附着于干巴巴的律令。

近来,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诸如性骚扰、婚内强奸等问题。其核心是性权利问题。但据我所见,或者是把它扩充为“妇女问题”,回避男人被骚扰的可能,淹没了个体人格这一根本主题;或者仅仅是义愤填膺地登高而呼;还有些则陷入了必要的抠条文,却不必要地舍弃了讨论法律文化环境。其实诚如李楯先生所论,在一个不尊重个体的社会大氛围中,凡是危害“秩序”的性行为,法律条文肯定而且确已严惩不贷;但若只涉及个体人格与私人的性权利,法律条文就网开一面了,而且还会搬出更重要的“秩序利益”来否认个体的性权利。正是因为没有深刻地理解这一点,许多女界论者就无法解释:强奸犯在我国可以判死刑,而且被枪毙的比例相当高;在公众场合侮辱妇女是流氓罪,也可以处死,由此被处罚者也不在少数;那么为什么法律不去讨论她们所说的性骚扰呢?为什么连这个词都是发达国家的人(包括男士)首先提出来的呢?我很担心这种理论上的肤浅会给妇女运动造成别的假想敌来,诸如“男人本质上是野兽”啦,“政府保护妇女不力”啦,“立法者男人居多”啦,等等,等等。况且,疾呼重视性骚扰问题的好心人又能开出什么新药方呢?“严打”恐无用,因为还没有比枪毙更重的刑罚。那就只能是立新法。但是,在李楯先生精彩论述过的此种法律文化中,谁会把强制妻子过性生活的丈夫判为强奸犯,从而去冒破坏婚姻家庭这一“社会细胞”与秩序根基的巨大风险呢?稳定高于一切嘛!

法是人类的理想,法律是社会的现实,性别和性都生存在其间,因此常常又吃肉又骂娘。我猜,困扰女界思想者的最大难题即在于此。中国男女还不够平等吗?法律条文赋于妇女的权利已经很多了,至少同工同酬这一条,多少发达国家的发达女权运动还在苦斗以求。那为什么在生活中又总有被压迫感呢?于是有女人去寻法律之不全面不完美,另有女人去找有法不依之例证;弱女人倾诉受男权压迫之苦,强女人呼唤创立自己的文化。其实要叫我说,咱们干嘛老讲男女,不讲个体呢?两棵树,甭管被贴上“公的”还是“母的”之标签,总有距离来保持各自的尊严,也总能在“万类霜天竞自由”之中分出高下。两大锅稀粥行吗?

李楯先生写的第二部份“性犯罪”,与我的研究尤其相关。记得他有一说:消灭性犯罪只有两种办法,或者无人再做犯罪之事,或者法律不再将该事归入犯罪。中国历史上少见第一个或者,因为无论多么正经的时代,也只是外界制约分外强而已。李楯书中举的“哥本哈根范例”适用于此——放开色情品禁忌后,极少有人去偷看女人洗澡更衣了。费半天劲,所见并不精美,又何必?第二个或者却是在我们这里例证颇多。现在还有谁去控告别人违反“男女7岁不同席”之禁规吗?据说我国的性犯罪发生率比西方低,那么也别忘了,我国刑法中没有设立通奸罪和同性恋罪。

所谓性犯罪,就是违反了社会对人类性行为的规范。虽然我们常用禽兽不如或天理不容来形容性犯罪,但法律的铁面其实只相信利益——维护“风化”的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利益,而且社会并不是慈善机关,维护个人权利也还是为了维持秩序。所以破坏军婚罪所保护的既不是“婚”也不是“妻”,而是“军”。

人类性行为无疑是要加以规范的,但为什么目标而规范、由谁来规范,又去规范谁,却是性(作为整合体)与法(作为理念精神)、性行为与法律之间永存的问题。时下的许多议论(而非理论)有意无意地掩盖或搅和这三大基本问题。李楯书中所论的色情及淫秽品即是突出一例。书中正确(且精辟)地把有关条文归入维护“风化”的法律。却也总有人在宣传:这是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即个人权利。可惜,我对全北京高校学生做的严格随机抽样调查(可以代表总体)表明,34.0%的学生已经看过直接描绘性交细节的图像材料,50.5%的学生想看。而且这还是扫黄10年之后1991年3月的情况。我们还是坦诚的维护我们的秩序为好,又何必代替别人去决定其权利是什么。

李楯的书是以法文化的为主线的,因此他把对“奸情”的制裁归入维护“风化”的法律,着力加以论述,并涵盖了乱伦、通奸、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同性性行为等诸方面。李先生精妙地区分了通奸与婚外性行为,因为在中国传统中,纳妾、丫头收房都不是婚外性行为,而嫖妓则不是通奸,老百姓里的“搭伙计”、“拉帮套”也都不是。还是如今的国人聪明,一个“第三者插足”道破古来通奸定义的内核——以破坏既存婚姻为目标,或者被认为是这样。因此当一大群好心人疾呼重设通奸罪时,当80年代一些地方立法机构作出决议时,几乎是不可避免地把“插足”的定义扩大到性交以外的其他行为上去,甚至使用流氓罪来制裁,“腹诽者,杀”的历史剧似乎又要重新公演,那还不如干脆引进基督教义:“凡是见到妇女而心中起淫念的,就已经犯下通奸罪了。”

类似情况还有。当我看到某些对卖淫妇女的处理决定上赫然写着“骗吃骗喝”时才明白,只要秩序需要,通奸、卖淫、“先奸后娶”、一夜风流等等,都可以百罪归一。因为文化仍然认为法律只允许合法的夫与妻过性生活,而任何未经法律条文批准的性行为必定都是犯罪。这确确实实是纯粹法文化的产物,因为当前的《婚姻法》恰恰只字未提夫妻性生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批准夫妻过性生活。说到底,不仅是法文化,而且是整个文化,实质上都执着于千年古训:性即罪。就连孔老夫子的“食色性也”也并不能使它改变颜色。

为了维护个体的权利而设置的法律条文,是李楯之书所赞扬并着力阐发的。个体的需要产生了秩序,而不是秩序的需要产生个体。这个简单的法的道理,经过书中详述的漫长历史磨炼,终于在我们的法律条文中得到很多但还少的体现。李楯把它们总结为两大类:一是对“单纯的性侵权行为”的制裁(包括处罚性骚扰和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特殊保护);二是制裁“含有强制性质的性侵权行为”(典型如强奸)。读过书中论述才会更明白:我们的法律条文并不比发达国家差,处罚也更重,但是我们却缺乏相应的法文化基础,缺乏鲜明的个体意识,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才成了流行的慢性病。

性与法,李楯的书已经讲了不少,但我们懂的还是太少。在李先生那里,这是法文化与性文化的课题,而我更感兴趣的是其中潜含着的性社会学课题——本来纯属个人行为的“性”是如何聚合成某群体、某性别、某阶层的性模式?它们相互之间、它们与所谓社会或文化的整体之间,又产生了怎样的运作,以致造出了法律这个妙物、尤物和怪物?显然,我们要做的太多了。不过,有朝一日国际上用中文术语讲性学课时,人们也依然无法忘却李楯先生的这本开路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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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京)1995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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