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曾静:犯罪现场新闻报道及其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61 次 更新时间:2015-12-16 22:08

进入专题: 警务公开   犯罪现场   限制报道  

高一飞 (进入专栏)   曾静  


摘要:犯罪现场的新闻报道是指新闻记者在犯罪现场采用拍照、采访等方式对犯罪现场的人、物、环境等进行的报道活动,是警务公开在刑事侦查领域的集中体现。对犯罪现场的报道能够保障公民知情权、保存证据、减少犯罪损失,也可能妨碍警方侦查、侵犯个人隐私、损害公正审判。因此,综合对犯罪现场新闻报道的利弊,应当建立起以限制报道为原则、允许报道为例外的报道制度。为了更好地实现犯罪现场新闻报道的目的,警方应当采取一些保障措施,如采取技术手段防范案件信息泄露、禁止邀请媒体进行犯罪现场报道、主动公布现场情况、适当公开犯罪现场信息、规范公民记者的犯罪现场报道、对违反限制报道规范的行为进行追责。


关键词:警务公开;犯罪现场;限制报道;保障措施


对犯罪现场的新闻报道进行限制,首先需要弄清楚犯罪现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对犯罪现场的报道进行限制。本文所说的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一切场所。 本文的犯罪现场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警方控制下的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犯罪的现场;第二是警方尚未控制的潜在的犯罪现场。


具体来说"犯罪现场"的地点与刑法中"犯罪地"的概念相吻合,刑法中"犯罪地"包含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地包含犯罪预备地、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指危害结果发生地,而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本文中犯罪现场的地点不仅包含犯罪预备地、犯罪实施地,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引起一切社会损害事实的地点,即广义的犯罪结果地。


因此,犯罪现场的报道是指新闻记者在已经发生、正在进行或潜在的犯罪现场,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一切场所采用拍照、采访等方式,将犯罪现场的人、物、环境等进行报道的过程。


一、犯罪现场报道的意义及其边界


(一)犯罪现场报道的意义


犯罪现场报道是侦查机关执法公开的一环,是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及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近年来,对国家机关公开执法信息的要求逐渐提高,法律法规规定也趋于具体明确。如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因此,犯罪现场报道能为公众知晓案件信息提供渠道,一方面保障新闻自由,另一方面保障公民知情权。新闻自由的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就必须给予媒体采访的自由,而对犯罪现场的采访正是媒体采访自由的一部分。公众靠媒体知道案情,媒体通过了解司法过程把信息提供给公众以后,公众据此了解案件的信息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批评。当然通过这个过程也增强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对犯罪现场进行报道,一方面扩大侦查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使媒体报道犯罪信息的更具有及时性,促进了新闻自由的发展;另一方面,犯罪现场新闻报道使媒体、公众知晓案件信息,使公民知晓真相而防止随意猜测、对案件不当推论等。


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海滨爆炸案,是一个潜在的犯罪现场,最高检于8月16介入调查事故中可能存在的渎职犯罪。作为一个潜在的犯罪现场(涉及危险物品管理、渎职等方面的犯罪),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报道,但是在此次爆炸案中,官方新闻发布机构信息存在严重问题,正如李克强总理所言,权威发布跟不上,谣言就会满天飞。天津这次爆炸事件之后民众不知道是什么物质形成的爆炸?是什么原因形成的爆炸?不知道现场存放了多少危险品?不知道公司的负责人是谁?也不知道本次救援现场总指挥是谁?不知道现场当时有多少人?为救火进去了多少人?现在失联了多少人等。这些问题都体现出官方新闻发布机构公布信息的不及时、不全面,未形成良好的犯罪现场报道制度。而在爆炸伊始,便有公民记者开始在自媒体上发布消息,随后记者也开始报道爆炸案的信息。


犯罪现场的报道不仅满足公民知情权,也可以有以下好处:


第一,犯罪现场报道可提供破案线索、保存犯罪证据,有利于追究犯罪。对犯罪现场进行报道,特别是警方尚未到达时的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可能已经逃匿,现场证据可能会遭到破坏或者灭失,媒体对犯罪现场的报道可以起到保存现场证据、提供破案线索等作用。在记者的暗访中,记者通过"卧底"等获得相关的犯罪信息,侦查机关可以依据这些报道对案件进行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对话或其他可能随时消失的证据,记者通过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存,有利于打击犯罪。


第二,犯罪现场报道可贯彻舆论监督,防止侦查机关渎职。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督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舆论监督与新闻自由、公民知情权是息息相关的。而舆论监督的重大作用是防止公权力的暗箱操作,通过犯罪现场的报道,使记者、公民一定程度上知晓案件信息,防止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追查不力、采集证据不充分。


第三,犯罪现场报道可减少犯罪损失。犯罪现场报道不仅可以使公民知晓信息,也可以为侦查机关等提供第一手资料。天津爆炸案现场,新闻机构发布消息不及时,但是记者主动获得信息进行犯罪现场报道,为后来的救灾行为提供了积极的帮助。所以,充分的犯罪现场报道不仅仅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为公权力机关提供信息,公权力机关不应当把记者看成对立方,而是与记者积极配合,减少损失。


(二)犯罪现场报道的边界


犯罪现场的报道可以促进警方的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等。但是,犯罪现场的报道也会存在弊端,如记者的报道会妨碍警方的侦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妨碍公正审判等。综合犯罪现场的新闻报道利弊,应建立起以限制报道为原则、允许报道为例外的犯罪现场报道制度。


犯罪现场不当报道的一个著名案例即白晓燕绑架案,台湾著名歌星白冰冰的女儿白晓燕被绑架,白冰冰随即报警。而报警的结果就是使与警方有联系的媒体记者都知晓了这一案件,导致媒体肆意报道,影响警方侦查,也间接导致了白晓燕的死亡。


可以说,媒体在这一案件中对白晓燕的死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具体来说,白案中媒体报道的出格之处在于:


第一,记者全天候跟踪报道,干扰警方秘密侦破活动,妨碍人质解救工作。第二,记者使用高科技产品,不仅现场采访,还实时转播,导致警方侦查活动全部暴露在犯罪分子面前,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第三,媒体不顾当事人的隐私权,刊发了不应当公布的图片或细节,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第四,媒体为了追逐利益,无视新闻道德。


通过白晓燕案可以看出犯罪现场报道存在很大问题,如导致犯罪分子知晓案件信息,从而导致证人、被害人被打击报复、妨碍警方开展侦查等,具体来说,犯罪现场报道的界限在于:


1.犯罪现场报道不得妨害侦查


《台湾报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采访重大犯罪案件,不得妨碍刑事侦讯工作。"犯罪现场新闻报道的确可以保障公民知情权,但是也会使案件信息公开,使犯罪分子等知晓案件情况,不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


第一,犯罪现场新闻报道与侦查过程不公开原则相违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预审程序完全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侦查的进展情况决不允许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甚至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场,即使有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场的程序,也是在对外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的参与者对于程序实施过程中的情况有一定的保密义务。随着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权的扩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要求有所松动,但对外界仍要求履行保密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不公开原则比大陆法系控制得更为严格。这一方面表现在新闻媒体基本被禁止对具体特定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报道,另一方面表现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采取一些防备性的措施。 因此,侦查中不公开的事项虽然减少,但是侦查过程不公开仍然是侦查中应当坚守的原则。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侦查过程不公开原则,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指出要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而公安机关公开刑事案件的内容是案件处理依据、调查进展及处理结果 ,并不包含对侦查过程的公布;公安机关定期发布的内容中也主要是刑事案件的破案、侦破情况, 不能对侦查获得的证据、证人信息等进行公开,这种公布是警方的事后公布,事后报道的内容当然也应当是有限度的。第二,犯罪现场报道使警方侦讯信息泄露,导致在逃的犯罪分子获悉信息,使警方的抓捕活动难以进行。在白晓燕案中,媒体进行了长达七个多月的新闻战,为了抢新闻和增加所谓的"报道的深度"屡屡介入警方的办案行动,除了正常的采访途径外,甚至使用电子技术监听警方的电话,以掌握最新的、最可靠的、最里层的讯息。媒体如此详尽的报道,虽说满足了"读者观众知的权利",但同样的也让歹徒掌握了警方的资讯。


第三,犯罪现场信息之泄露会导致被害人、证人的保护难以进行,增加警方的工作难度。在绑架案中,犯罪现场报道极易导致被害人被撕票。在其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黑社会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中过分暴露被害人、证人,可能会导致被打击报复。所以犯罪现场报道一方面会使警方工作量增加,另一方面会对被害人、证人人身安全形成较大隐患。


2.犯罪现场报道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犯罪现场报道的另一弊端是侵犯公民隐私权。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争议从未停止。对犯罪现场进行报道,可能会对个人隐私产生侵害,但是,媒体对犯罪现场的报道并非必然侵犯隐私权;另外,即使对某些人的隐私有所泄露,有时也是必要的,可能有利于侦查的进行、公共利益的保障等。


在美国,法院通过一些判例来确认媒体的现场报道是否侵犯隐私权。第一个案件发生在1980年,一家电视台正在准备报道一名面临刑事指控的药剂师。摄像记者来到已经关门的药房的窗户外面,透过窗户拍摄正在里面打电话的药剂师。 第二个案件发生于1986年的俄勒冈州,一位电视台新闻摄像记者拍摄了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其中包括一名流血的受害者接受紧急医疗救护的镜头。这个片子并没有在当晚的新闻节目中播放,但电视台之后在预报有关紧急救护的特别报道中使用了这个片子。事故受害者提起了肖像权诉讼,但是,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电视台的判决。 第三个案件是1998年的舒尔曼诉W集团出版公司(Shulman v. Group W Productions) 案。舒尔曼出车祸而被压在汽车下需要营救,一家电视台的摄像组来到现场拍摄营救活动,记者拍摄了急救队在将舒尔曼搬出汽车时舒尔曼和护士间的对话。而当舒尔曼被安置在救援直升飞机中时,摄像记者也和病人一起上了飞机,继续拍摄舒尔曼与护士的紧张对话,而这位飞机上的护士佩带麦克风。虽然拍摄活动得到了空中救护车相关人员的同意,但是舒尔曼并不知道自己被拍摄了。舒尔曼起诉节目制作人侵犯其隐私权。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摄像机在事故现场的存在和对事件过程的拍摄不能被视为对舒尔曼独处空间的侵扰,但摄像记者的行动所表现出来的两个特别方面可以等同于侵扰:第一,在救援直升飞机的内部,舒尔曼拥有合理的隐私权预期。第二,舒尔曼在事故现场与急救护士的交谈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受隐私权保护。记者给护士佩带了麦克风,放大并记录了她所说的及所听的一切,摄像记者偷听了舒尔曼曾合理地期望为私密性的对话。


通过这三个案件的发展,可以看出法院在媒体犯罪现场报道中对隐私权保护有不同的看法,但均在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进行衡量。第一个案件虽然药剂师处于密闭空间,但媒体拍摄的照片是外界路人可以看到的,所以媒体的拍照没有侵害药剂师的隐私权。第二个案件中,法院判决虽然该新闻镜头被用于商业目的,但是受害者的形象对于该目的而言是偶然的、次要的,而且事故受害者的身份在报道中并不重要。第三个案件法院扩大了密闭空间的范围,把隐私权从私人居所扩大到了较为密闭的空间,并排除密闭空间中媒体的现场报道。因此,犯罪现场报道与个人隐私权的界限在于:第一,犯罪现场是否处于较为密闭的空间,如果是,则一般情况下不能进行报道;第二,对处于密闭空间下的犯罪现场进行报道的一个例外是该现场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下,记者不进入该密闭空间也是可以获得该信息的;第三,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个人隐私权。


3.犯罪现场报道不得损害公正审判


公正审判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基础。对公正审判的价值追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司法公开、提升司法透明度;另一方面要求司法独立,使法官能独立于其他机关、个人,根据证据裁判。所以公正审判的价值理念既支持媒体进行犯罪现场报道,也内在制约着犯罪现场报道的限度。


公正审判与犯罪现场报道具有一致性。犯罪现场报道是必须的,负责任的媒介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契机。犯罪现场报道不仅仅是对案情简单介绍,也是对公安侦查行为的监督,使侦查人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办案,减少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并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我国为了提高司法透明度,对刑事案件不仅要定期报道案件进展、结果,也要及时报道案件相关信息。


当然公正审判与犯罪现场报道也存在矛盾。


第一,犯罪现场报道不客观影响审判结果。犯罪现场报道是媒体在案件发生后较短时间内采取的报道行为,没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只依靠媒体人员自己的非专业观察进行报道,因此,报道内容有严重的倾向性,导致公民对案件事实认识有误从而形成偏见。


犯罪现场报道中经常出现两种极端:一是把犯罪分子英雄化,在白晓燕案中,媒体就把犯罪嫌疑人陈进兴刻画为英雄式人物,颠倒黑白是非不分。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偏见,这一情形比较常见,如李天一一案,媒体对其报道几乎都是负面的。为了保证犯罪现场的报道的客观公正,要做到:第一,媒体自身定位要准确,犯罪现场报道不能以"冲突与激情"作为新闻重点的报道模式,不能为了引起噱头而采取极具激情的描写手法来吸引眼球。第二,犯罪现场报道内容要公正。《加拿大媒体报道司法指南》对公正报道提出几点要求:"报道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报道的内容是记者的客观感受;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即使是常识也可以报道,但是要避免断章取义;报道必须客观公正,不能恶意攻击。"第三,犯罪现场报道中不能对犯罪手法进行报道,否则可能导致潜在犯罪者模仿,引起反面的社会效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处理好监督和干预的关系,坚持社会效果第一,避免炒作渲染,防止在社会上造成恐慌,特别是要防止为不法分子提供效仿样本。" 犯罪现场报道把犯罪分子英雄化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可能"为不法分子提供效仿样本",可能诱发他人犯罪。


第二,犯罪现场报道极易对审判人员形成干预。媒体的犯罪现场报道直接来源于现场,在事实认定上更可能被认为是真相,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观看了媒体的犯罪现场报道,特别是视频、音频等,会使法官、陪审员认为报道揭露的事实即为案件事实,形成预断。《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司法尊严,媒体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二、警方允许下的犯罪现场报道


2009年《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指出"公安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刑事执法监督制约为重点,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的透明化为目标,进一步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统计信息公布制度、办案公开制度以及接受社会监督的责任追究和监督保障机制等,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信息的需求,以公开促进公正,努力使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公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监督,对于警方的侦查行为,必要时必须予以公开,让媒体进行采访。犯罪现场以限制报道为原则,但是并非绝对禁止媒体进入犯罪现场。


(一)前提:允许报道的内容与时机


犯罪现场以限制报道为原则,以允许报道为例外,我国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主动予以公布,其中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流程、进展是犯罪现场报道涵盖的内容。当然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必须明确允许犯罪现场报道的内容。


第一,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犯罪事件应当允许媒体报道,但前提是不影响警方开展工作。第二,在犯罪现场的侦查过程中,可以报道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危害大小、作案地点等案件的客观信息。对警方自身的工作安排中的涉密事项,不得报道。第三,对侦查获得的证据与查获的犯罪事实,不得报道,防止证人作伪证以及造成媒体审判的后果。2014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一条首次在我国规定了这一内容:"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最近人民日报所刊发了一篇名为《公安部解开"维权"时间黑幕》的新闻报道 ,媒体对警方审讯现场进行报道,但是在报道中将被告供述等证据内容进行了公布,严重违反了犯罪现场报道的内容限制。


对允许进行犯罪现场报道的,媒体必须注意介入报道的时机。绑架案中应当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为首要考虑对象,通常在被害人未脱险之前不得对犯罪现场进行报道。对这一类案件,因为犯罪分子危害性大,在未与绑匪沟通、救出人质之前,把案件信息公之于众会对被害人造成不利后果。所以在涉及人质安危时,不能让媒体介入犯罪现场,这是对媒体报道时机的第一个限制。


在警方采证时,媒体不得介入影响警方侦查,所以,媒体进入犯罪现场也应当在警方取证结束后,避免记者对犯罪现场证据造成破坏。这是对媒体报道时机的第二个限制。


对危及到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现场、救灾现场,媒体介入犯罪现场必须在救援完成后,这是对媒体报道时机的第三个限制。


(二)事前:媒体以抽签方式发放通行证进入现场


对于进入犯罪现场的媒体,为了防止对侦查行为造成干扰、侵犯他人隐私权,应当规定哪些媒体可以进入现场、媒体不听从现场指挥时的责任追究、以及媒体对犯罪现场报道不符合规范时的后果。


对媒体发放信任证书和颁发新闻通行证(press pass)进入犯罪现场采访是美国采取的做法。在犯罪现场,警察为了公共安全利益设立防线以封锁某一地理区域。实际上,经认可的记者常常得到警察当局的准许而越过防线。但是,如果作出这样的批准,即必须是在无歧视基础上,以发放适当的信任证书的形式向所有记者提供,同时,信任证书的发放须公正且不带任何歧视。 对于事故现场,未获许可便进人可能被捕并受到轻罪的指控。当然,新闻记者被允许进人已经成为惯例。一些执法机构向现职的新闻记者发放新闻通行证,它是颁发机构用来允许可信任的新闻记者快速通过警戒线的一种新闻媒介身份证。


我国应当由现场办案人员发放媒体通行证,以控制进入现场的记者的数量,在媒体的选择上,可以考虑用现场抽签的方法平等选择记者进入现场。当然对违反规定进行犯罪现场报道的媒体,可以褫夺其进入犯罪现场报道的资格,将其排除于抽签行列之外。


(三)事中:警方合理引导报道秩序


在取证、救灾未完成时,警方可以把媒体排除在外,这是警方对犯罪现场排他管理权的表现。当然,任何权力都是有边界的,对已经取证完毕或者没有危险发生时,应当允许媒体进入现场报道,并由警方告知媒体注意事项。如果媒体不服从秩序,警方可以及时把该媒体驱逐出犯罪现场。


媒体在现场应当听从警方指令,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在进入时间上,警方决定媒体进入犯罪现场的时间。当然这一事件一般是取证结束后或是在危险排除之后。


第二,媒体进入现场后应当听从警方的安排,遵守采访的秩序。警方虽然有维持采访秩序的权力,但是却无决定媒体报道内容的资格,媒体的采访内容不受警方的制约。只要不存在造谣诽谤、泄露国家秘密和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媒体发布的信息与警方主动发布的信息可以不同。媒体拥有新闻自由权,可以自主决定采访的内容,媒体不能作为警方发布案件的工具,不能丧失独立性,否则媒体报道的价值就会丧失。


第三,在发生突发状况后警方要求媒体撤离的,媒体应毫不延迟的退出犯罪现场,否则可能会被追究责任。在白晓燕一案中,媒体跟随白冰冰交赎金的行为遭到警方的制止,但记者却理直气壮的抵制称"他们(警方)不撤,我们也不撤",对警方的指令置之不理,对警方的侦查活动造成严重阻碍,所以当媒体违反警察命令时,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警方在犯罪现场维持秩序,必不可少的要与媒体接触,媒体也可能以采访警察的方式获取信息,那么媒体可否记录其与警察的互动呢?在美国一些州严厉禁止公民、记者记录与警方的谈话的,否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伊利诺伊州规定不论谈话是否秘密进行、也不论是否是偷录,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记录谈话内容都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个人不能记录警方日常工作中公开的对话。马萨诸塞州法院确认将会话秘密录音的行为是犯罪,该州高级法院裁决禁止新闻记者在州内对谈话进行秘密录音。 但是,媒体记录与警方的谈话并不涉嫌违法,警方与媒体互动是公开的,媒体记录与警察的谈话并不侵犯警察的隐私权;而且当记者与警方出现纠纷时,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解决纠纷。所以在犯罪现场采访时,记者记录与警察的互动很有必要。


三、未经警方允许的犯罪现场暗访报道


媒体进入警方控制下的犯罪现场是通过表明记者身份进入,当然,存在着记者不表明身份进入犯罪现场的情况,一般称之为"暗访",又称"隐性采访",分为介入式和非介入式采访两大类。非介入式采访,是记者不显露自己的身份,以旁观者的眼光观察,没有介入或干预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获得新闻信息,包含两种情况:


一是记者并未表明其身份进入警方控制下的犯罪现场;


二是记者隐藏身份进入警方尚未控制的犯罪现场,包含记者不表明身份而只作为普通公民传播信息。


介入式采访,是记者通过假冒身份,与事件的当事人交往,以获得新闻信息。


当记者作为普通公民进入警方控制下的犯罪现场时,因普通公民在警方控制犯罪现场时不享有进入犯罪现场报道的特权,因此,记者隐藏身份在很大程度上会被拒绝于犯罪现场之外。当记者以普通公民身份进入警方尚未介入的犯罪现场以及记者进行介入式暗访两种情况下,记者一般意义上是充当犯罪的揭露者,通过报道犯罪现场情况、揭露案件事实。特别是介入式暗访,记者身处犯罪现场与犯罪分子互动,对犯罪进程造成影响,所以对记者的介入式暗访必须持谨慎态度。


(一)对犯罪现场进行暗访的正当性及其危害


对犯罪现场暗访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正当性。CBC认为秘密方法采访的最大害处是降低普通公众对媒介的信任和尊重,但在合法的目标下,新闻工作者可以不暴露其身份或职业,而作为一般公众成员去获取信息。如果新闻媒介认为信息很重要,且有益于公众,新闻工作者也可以在一般公众无法到达的地方从事隐性采访。 暗访受争议还包括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涉嫌犯罪。对犯罪现场暗访有危害,但是对真相的探求、对公共安全的需要又使暗访具有正当性,关键在于使暗访符合规范。


在美国明尼苏达州的一名电视记者为了暗访精神病康复机构向当地一家宗教组织申请一个志愿者职位,她没有透露自己的记者身份,并秘密地拍下了自己的所见所闻。电视台播出了使用部分录像制作的报告,称康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很好地照顾病人。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机构最初是欢迎记者担任志愿者的,但是"如果她偷拍他们的活动,并越过了其获得同意的范围,那么她的继续存在将变得不被允许和非法"。 该案中,记者通过非介入式暗访报道精神病院黑幕涉嫌侵权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记者通过对可能涉嫌犯罪的现场进行非介入式报道发现了精神病康复中心存在的问题,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可以阻却违法,但是记者应当立即退出,不能继续实施暗访。所以,对非介入式暗访,法律并不完全禁止。


当然,与犯罪现场的非介入式暗访可能会对记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相比,介入式暗访极易使记者涉嫌犯罪而受到更大的诟病。介入式暗访中记者在"参与"犯罪行为,尽管记者的动机看起来是好的,但他们的行为本身是在犯罪,法律惩处是以行为而不是以动机为衡量尺度的。


广东某报社记者为报道毒品犯罪内幕而假扮贩毒人员深入毒穴进行犯罪现场采访,结果无法脱身弄假成真,事后只得向警方自首,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命运。中央电视台某栏目记者在西安假扮文物贩子到当地有名的盗墓村进行了历时七天七夜的暗访,偷拍了盗墓者团伙分工合作、包干到人、责任明确的犯罪全过程,一共挖出了13件距今2000多年的西汉文物,为了防止文物流失,记者花1.4万元将文物买回,事后,记者向陕西省文物局报案,节目播出后,栏目组将这批文物无偿捐给了陕西省文物局。 在这两起事件中,记者都假冒了有"犯罪嫌疑"的当事人实施对犯罪现场的暗访,而记者介入式暗访与警方内部严格批准下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同,记者并非警方的"线人",即使其揭发了犯罪事实,但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对介入式暗访应持否定态度。


(二)对犯罪现场暗访的规范化


对于暗访的制约,不仅需要新闻道德自律,也需要行业自律和法律规范,形成一套制约体系。英国独立委员会制定的《节目标准》规定了隐性采访的四个程序:第一,不论播出与否,凡采用偷拍偷录方式采访均需电视台最高负责人同意;第二,偷拍镜头播出前仍需电视台最高负责人同意;第三,所有这类采访的素材及程序性文件均需存档保留,以备答复公众的投诉;第四,如果违反第三条规定将给予罚款处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每一次偷拍都经过慎重权衡和考虑,限制了偷拍这种有争议的采访方式的滥用,一旦发生冲突有据可查且出现问题有人承担责任。对暗访的规范化具体体现在:


第一,以新闻道德伦理限制犯罪现场暗访。《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只有一条间接涉及到对暗访的规范:"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新闻道德是所有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但它主要对个人进行教化,依靠个人自省自律来实现其约束作用,不具备强制力。 虽然新闻道德是软性的、无强制约束力的限制,但是在媒体内部形成良好的氛围也是有必要的。


第二,对犯罪现场暗访的行业自治要严格,可以采纳英国做法,进行暗访首先要经过严格的行业内部审批程序,对违反行业规范的媒体要进行惩罚。


第三,对犯罪现场暗访的范围、方式和条件要进行规范。首先,从源头上制约,明确规定哪些案件的犯罪现场允许进行暗访。可以正面列明以下事件可以暗访:该事件或行为非常重要;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信息;与非法、反社会或欺骗行为有关;明显地或严重地侵犯公众利益。反向规定不得针对未成年人、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特别保护对象的犯罪现场进行暗访。其次,对于暗访的法律定位是非常规的采访方式,即能采取其他替代方式的,不能以暗访方式进行。而公共利益是采取暗访的合法性根据,不得为了媒体部门利益或个人私利而进行暗访。再次,立法上应明确排除对犯罪现场采取介入式暗访。最后,明确以暗访方式获得的犯罪现场的信息能否在审判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记者获得的信息不能直接作为控方证据使用,但是侦查机关可以利用报道的信息去收集证据,即暗访获得的信息可作为获取证据的线索以及可以转化使用。当然被告可以利用犯罪现场报道来支持己方的观点,如被告不在犯罪现场、没有参与案件等。


(三)犯罪现场暗访记者的拒绝作证权问题


记者通过对犯罪现场暗访所获得的信息,或者是通过线人获知的信息,能够对案件事实查明起到帮助作用,当法院传唤记者出庭说明获知消息的渠道时,记者是否有不予出庭的权利?为采集犯罪现场新闻而同意不公布信息源的身份的做法通常是非常必要的,一是记者被迫说出信息来源,被泄露的信息源将不愿再提供进一步的秘密信息;二是泄露犯罪现场的信息来源,可能会危害消息提供者的人身安全、使其遭受打击报复。但是如果记者享有保密的权利,则不利于案件的查明。


在美国,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Branzburg v.Hayes)表达了法院对记者拒证权的看法。在1969年11月7日,布兰兹伯格在《信使报》刊登了一篇文章,报道描述他所看到的将大麻提炼为麻醉剂的过程。他被允许观看这一过程是因为他发誓要保密。公开的报道也注明了这一保密诺言。布兰兹伯格被县的大陪审团传唤,他出庭了,但是拒绝回答有关素材来源的问题。 在1971年1月10日布兰兹伯格又发表的一篇关于在肯塔基州法兰克福市的毒品使用情况的报道,大陪审团再一次寻求他的证词。该报道的一部分也是基于匿名的承诺才得到的。布兰兹伯格要求取消大陪审团的传唤。他确实获得了一个保护他不必披露"秘密的社团、新闻来源或信息"的命令,但是要求他必须就他所看到的事情作证。他拒绝出庭,上诉法院再一次拒绝了他的特权主张。 这两个案件中,美国法院都否认了记者具有拒证权,记者必须就其知晓的案件信息作证。


记者是否必须就其知晓的所有案件事实作证?记者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拒证权?


支持记者应当出庭作证的观点在于:第一,记者通过采访获知犯罪现场情况,是知晓犯罪事实的最佳证人,记者出庭作证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帮助作用。第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知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应当出庭作证,而记者作为公民也应当出庭作证。


反驳记者出庭作证的观点在于:第一,记者许诺不泄露犯罪分子的身份信息以作为获得新闻来源的交换,如果破坏许诺,可能导致再次采集信息的困难,不利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第二,记者不是侦查人员,不是政府打击犯罪的工具,所以他们不能成为政府获得犯罪证据的工具。美国最高法院针对记者是否出庭作证这一问题的意见认为,法庭试图通过将记者作为政府的调查工具,而邀请州及联邦权威来破坏历史上的新闻独立性,不仅会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新闻界的功能,而且从长远来看,不仅不会对司法体系有帮助,反而会对司法体系造成破坏。 第三,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寻求并非我们追求的唯一价值,还存在着高于追求事实真相的价值。


作者认为,记者拒证权是及其必要的,是保护新闻自由的重要手段。在权衡记者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时不能一概而论,从政府方面应当合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政府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该新闻记者所掌握的信息与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是密切相关的;第二,政府阐明该信息不能通过对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的其他方式获得;第三,阐明该信息中包含有强制的且高于一切的利益。 从记者角度,记者并非对犯罪现场观察到的所有犯罪情况都享有保密的权利,记者享有拒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息来源,包含拒绝公开信息来源的身份,拒绝开示可能曝光提供者身份的信息内容,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接受搜查、扣押,但拒证权不是为了保护信息本身, 当记者收集的犯罪现场的消息来自他人,那么就该信息的来源记者有保密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可以因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但是如果记者获得的犯罪现场的信息并非来自于别人提供,而是通过自己"卧底"知晓案件情况,那么记者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四、不当犯罪现场报道的防治


限制媒体新闻报道的方式很多,不仅仅是单方拒绝媒体进入犯罪现场,而且必须对警方行为进行制约,且重点在于对警方行为的控制上。对于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警方不得随意向外界透露应当保密的案件信息,特别是涉及他人隐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且警方不能在侦查过程中随意把媒体带入犯罪现场等。


(一)警方通过采取技术手段防范案件信息泄露


在不允许媒体介入犯罪现场报道时,为了防止保密信息的泄露,警方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媒体非法获取信息。在美国,一些地区警察局采取通过无线电系统设置加密程序,以防止警察记者报道的内容外传,这是限制媒体通过访问无线电而获知警方的侦查信息,如华盛顿特区和帕萨迪纳市。因受害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个人信息往往会显示在扫描仪上,该设备同样会通知在警方管理下的听众,以给那些犯罪分子在警察到来之前武装自己的机会,因此警察局将加密系统作为维护官员和受害者安全的一种方式。在佛蒙特州伯灵顿市,警察无线电通讯系统已加密近两年,一旦记者通过社会媒体或其他方式获知某场事件的发生,他们就会向警察局打电话了解具体情况。佛罗里达州结束了用以允许新闻媒体成员租用扫描器以及对警察频道的充分访问的程序,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应急广播。


通过采取技术措施,如对无线电采取加密手段、关闭网站等手段,可以防止案件信息泄露,白晓燕案中警方就采取信号加密措施防止记者窃取侦查信息。但是对于媒体成员来说,技术手段的采取削弱了记者的报告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使记者对案件的报道存在时滞。但是为了警方侦查行为的顺利进行,使警方保有资讯优势,对一些案件采取技术措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确定哪些信息是需要采取技术手段防止泄露的保密信息;而且即使是保密信息,应当明确信息需要保密的时间。


(二)禁止警方邀请媒体进行犯罪现场报道


在发生刑事案件后,媒体进入犯罪现场进行采访的条件是经媒体自发申请并获得进入犯罪现场的资格后,在警方的安排下进入犯罪现场采访。所以,在侦查阶段警方不能主动邀请媒体跟随其进入犯罪现场。"威尔逊诉莱恩"(wilson v.layne)一案中,威尔逊的儿子因犯罪遭受刑事逮捕,联邦司法执行官与代理治安法官持逮捕证去威尔逊住处逮捕他的儿子时,邀请了一名报社记者与摄影师陪同。记者对房间进行了拍摄,但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威尔逊一家提起诉讼,声称警方的行为侵犯了第四修正案授予他们的权利。为了平衡隐私与警方邀请媒体陪同的目的,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警察来讲,良好的公共关系的潜在价值不足以成为媒体陪同到私人住宅的正当理由,甚至准确报道警务的需要也与警察侵入住宅逮捕重罪犯在宪法上的正当理由无直接关系。 因此,在警方开展侦查的过程中,应当禁止媒体的搭便车行为。当然还有1986年的"米勒诉全国广播公司案"(MillerV.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汉隆诉伯杰案"(Hanlon v. Berger) ,都禁止警方在侦查过程中邀请媒体跟随进入现场。


警方办案不能邀请媒体陪同,法律没有赋予记者参与警方侦查、逮捕活动的权力,所以记者随同警方活动是不合法的,且记者搭便车的行为可能侵害公民隐私权、扰乱侦查秩序等。


(三)警方人员跟随拍摄并主动公布现场情况


2010年《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指出"公安部开展多次专项治理活动,包括经侦工作、治安管理、刑侦工作等方面,刑侦方面包括公开全国公安机关刑侦工作座谈会、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网上作战'经验交流会、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专项行动、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等信息。"我国警方经常对一些犯罪开展专项治理活动,而且经常邀请媒体进行现场采访,或是主动发布新闻发布会对一系列犯罪进行报道。


在警方专项治理中,警方自身的宣传人员跟随拍摄无可厚非,而且拍摄的材料是警方向媒体公布警务信息的基础。因此,这些专项治理中,警方应当自己收集犯罪现场信息,随后主动向媒体公布。当然警方自身公布的犯罪现场信息应当遵守犯罪现场报道规范的制约,对主动公布的内容进行限制,如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猜测性、偏见性的报道;不能在侦查阶段公布案件的证据;不得公开保密信息等。但是在专项治理中,警方不能让媒体跟随行动进而对犯罪现场进行报道,因为一旦媒体跟随行动,就会对专项治理犯罪的揭露过程、犯罪嫌疑人抓捕过程、犯罪分子本身进行现场报道,会把一些需要保密的内容公布,或者是对案件信息在不适当的时间公布,不仅违背了犯罪现场报道的限度,而且极易形成有偏见的报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达到未审先判的后果。因此,正确的做法是由警方人员跟随拍摄并及时、主动公布犯罪现场情况,既可以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又可以防止不当犯罪现场报道。


(四)规范公民记者的犯罪现场报道


犯罪现场报道已经不是职业记者的独有领域,公民在犯罪现场报道中也可以体现出巨大的作用,成为"公民记者"。公民主要利用自媒体进行犯罪现场的报道。自媒体是一种私人化、平民化、自主化的媒体,其核心在于普通市民的信息自主提供与分享。 公众有权利自由表达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保障公民知情权是自媒体发展的原因。


自媒体有信息制作周期短、新闻传播速度快、受众反馈快且不受限制、传播内容和方式个性化、信息的可信度低等特点。当然,由于是公民之间的信息传播,没有官方或权威机构认可,信息很容易失真,因此自媒体极易充当谣言传播的载体,助长危机事态的恶化,不利于危机舆论的引导。 所以,自媒体传播信息也是一把双刃剑,关键在于如何做到扬长避短。


公民记者利用自媒体进行犯罪现场报道在天津爆炸案中表现特别明显,一些公民利用手机拍摄了爆炸的情形,利用微信、微博等发布到互联网上,随即得到快速传播。可以说,这种传播方式较旧有新闻传播方式而言,传播速度快且转播没有限制。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特点,利用自媒体传播的犯罪现场报道更具有及时性。但是,公民记者拍摄的犯罪现场极易产生一些问题,如报道的只是犯罪现场的一部分,不具有广泛性、全面性;报道不客观,极易产生情绪化的报道和产生谣言;报道了一些不应该泄露的内容,对后续的侦查行为造成阻碍;公民记者在犯罪现场报道时容易对自身安全产生威胁等。


如何规范公民记者在犯罪现场的报道行为呢?首先,公民记者对犯罪现场的报道时应注意自身安危,对危及自身安全时应当及时退出,警方到达时应当听从警方的安排,不得与警方产生冲突。其次,负责任的公民与负责任的媒体在传播信息中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因此,公民在传播消息时应当具有客观的态度,不制造新闻、不编造谣言而是客观的传播犯罪现场的具体内容,不断章取义。再次,官方应当及时跟随报道,公民报道可能无法摆脱偏见,那么官方应当及时在权威媒体上公布犯罪现场的信息,公布真相以阻断谣言的传播。最后,政府不得随意删除公民传播的信息,即使官方要删除公民的报道,也必须要有正当理由,如对侦查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造成侵害等情形。当然,对于恶意传播谣言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警方应当适当公开犯罪现场侦查信息


犯罪现场报道是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报道,是警务公开在侦查阶段的表现。随着警务公开层次的推进,犯罪现场报道也成为警务公开的重要范畴。犯罪现场报道不仅仅是媒体单当面对侦查阶段案件的报道,也表现为警方主动公开案件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布案件信息,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当然公开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对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得公开;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除外。 因此对于犯罪现场的执法信息警方应当主动公开,但是应当受到限制,对公开的内容进行筛选后再公开。


警方应当拓宽公布的渠道,如通过新闻发言人公布案件信息并回答媒体的提问;通过完善主动发布案件信息机制统筹信息公布、确保媒体公布的案件信息的准确性;通过微博、微信等手段及时与媒体与公众沟通与交流犯罪现场的相关信息;通过建立专家解读向媒体、公众解释专业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信息回应机制,对媒体发布的有误的犯罪现场的信息及时澄清,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六)对违反限制报道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


犯罪现场报道以限制报道为原则,以允许报道为例外。违反犯罪现场报道的应当受到处罚。在美国,对违规进入犯罪现场、不当获取信息并进行报道的记者,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自由职业摄影记者埃里克森就因强行进入犯罪现场采集新闻而与警方发生冲突受到处罚。第一次是在1989年,埃里克森在一个活动房屋停车场拍摄一个重大火灾现场时被县治安官逮捕。第二次是1991年,在警察追击犯罪的过程中,埃里克森离现场太近,造成干扰而再次被捕。第三次是在1998年12月在加利福尼亚一个犯罪现场,当埃里克森到达犯罪现场的时候,警方正在检查一辆被银行抢劫嫌疑人遗弃的汽车。警方阻碍埃里克森进入犯罪现场,而他认为自己有进入现场的权利,双方发生冲突,埃里克森被逮捕和定罪。后来警察说埃里克森接近现场的时候警方并没有完成证据收集。 埃里克森前两次行为因对警方的行为产生妨碍受到逮捕。第三次是在警方尚未完成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记者在不适当的时机介入犯罪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对违反犯罪现场报道原则的记者应当采取的措施,当记者违规采访时不能很好地对记者的行为进行矫正。记者违反犯罪现场的报道规则,应当按照其责任大小、行为性质相应追究其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第一,记者违法对犯罪现场采取暗访,涉嫌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当警方封锁犯罪现场时,记者违反规定强行进入犯罪现场,对记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严重扰乱犯罪现场秩序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当记者被允许进入警方控制下的犯罪现场报道时,不遵守介入犯罪现场报道时间、管理秩序的,可以剥夺其进入犯罪现场的资格,将记者驱逐出犯罪现场;记者与警方或其他记者发生冲突的,按照严重程度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隐藏警方尚未发现的证据、破坏犯罪现场的,追究记者的刑事责任。第四,记者合法进入犯罪现场,但是采取不当方式进行报道,可以剥夺记者进入现场的资格。记者在犯罪现场报道中侵犯公民合法利益的,公民均可以采取民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犯罪现场的报道十分常见且意义重大,但实践中操作很混乱,不适当的报道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开展、被害人的救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等都会造成很大的障碍,因此,规范记者的报道行为十分重要。当然,警方作为警务公开的主体,应当主动、适当地公布犯罪现场情况。构建犯罪现场的报道机制必须坚持以限制报道为原则、允许报道为例外,而犯罪现场的报道又划分为经警方允许的犯罪现场报道和未经警方允许的犯罪现场报道,针对两种不同的报道类型制定不同的报道规范。本文通过分析犯罪现场报道的意义及界限,初步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现场报道进行规范,以期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略

原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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