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宇:刑法学应创制行为故意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5 次 更新时间:2015-08-29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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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故意可以被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各国学者也多不厌其详地从不同角度对犯罪故意进行分类。常见的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预谋故意与非预谋故意、事先故意与事后故意、积极故意与消极故意、危险故意与实际故意等分法。

上述对犯罪故意所作的分类,有利于通过进一步分析确定不同犯罪故意的特征,为犯罪故意的具体认定提供更清晰的标准;有利于通过揭示具体犯罪的不同特征,区别不同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上的轻重差别,为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提供主观责任方面的依据。

但是,由于分类标准各异,具体标准的理解也有分歧,犯罪故意的类型问题显得比较杂乱无序,特别是缺失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的犯罪故意的分类标准,不能不说是现有犯罪故意分类方法的一大缺憾,笔者按照个人的理解,对于犯罪故意的类型进行了新的探讨。(注:贾宇:《罪与刑的思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本文就其中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概念的提出,略作进一步的阐述。

在我国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故意犯罪认识的核心内容。(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立法精神,不言而喻,行为结果应当是每一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认为犯罪故意可以脱离对行为结果认识而独立存在,是缺少法律根据的。(注: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118页。)法律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尤其是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行为,他必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以,即使对于举止犯来说,只有认识到行为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注:赵秉志等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否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以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大部分都是结果犯的事实,我国犯罪故意的分类绝大多数对结果故意予以特别关注。因此,一般常见的犯罪故意分类方法,实际上也多集中在对于结果故意的进一步分类,例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划分,实害故意与危险故意的划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划分等等,甚至以此代替了对所有犯罪故意的分类,而完全忽视了行为故意的存在。

与上述通说不同的是,我国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如有学者指出:根据定义,只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故意犯罪,这表明所有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法定结果才能成立既遂犯,然而,事实上刑法分则的故意犯罪不少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可以成立既遂。(注:储槐值:《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在国外,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一致认为:故意认识的范围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这完全不同于我国刑法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行为的结果是否成为认识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结果是否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事实。结果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事实,行为人自然应当认识;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中不存在结果,行为人自然不必认识。我国台湾学者一般都持这种观点,如林山田认为:“结果犯必须对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至于行为犯因无待于结果之发生,故无认识之必要。”(注: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121页。)

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希望、放任的意志态度为要件,这种规定实际上从立法上排除了行为故意;在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忽视了行为故意的存在;个别学者主张修改故意犯罪的概念,给行为犯以一席之地,但没有明确提出行为故意的概念。笔者认为,应承认行为故意存在之事实,并给予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在犯罪故意分类中同样的地位。

二、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分类法的根据

笔者拟将犯罪故意首先区分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是基于如下几方面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犯罪故意作为行为人决意和支配整个犯罪行为的意志心理过程,必须首先包括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及决意。行为人故意责任的成立,第一位的普遍的根据是“明知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决定实施”;第二位的、对部分犯罪而言的根据才是“明知是违法的、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仍决定实施行为使该结果出现”。否定犯罪意志对犯罪行为的选择和努力过程,是对犯罪故意本位内容的忽视。

第二,我国刑法中结果犯的故意,必须具备对法定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无论在刑法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结果犯的犯罪故意时,事实上都是紧紧围绕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展开考察的。明确提出结果犯的故意以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与意志为要件,在理论上更明确,在操作上更简便。

第三,对于刑法中行为犯故意的成立,既不应当,也无必要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作为必要的要件。首先,犯罪构成及其中犯罪故意的要件,就是用以说明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规格和标志,比之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或“危害社会的结果”更明确,更具操作性,没有必要再随时刻意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对它的认识。其次,在行为犯中,只要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事实认识、违法性认识和犯罪意志,则已足以认定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完全没有必要去考察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和意志。再次,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要考察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就只能去考察行为人抽象的“对社会有害”的认识和意志,或者去确定并考察对某种构成要件以外的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而这两种做法,均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第四,刑法中结果犯故意的成立,有着不同于行为犯的条件要求,即行为人除具备对于行为本身的认识与意志外,还必须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具有法定的认识与意志。由于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与意志,系以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认识与意志为前提,因此在考察结果犯故意的成立时,重点应在于考察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与意志。

第五,行为人对于行为意志态度,与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志态度有所不同,需要分别加以表述。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意志态度均是积极的,不可能存在对于行为本身的消极、放任的意志态度,否则行为就不可能实施。因为行为犯的行为就是他的目的行为。其故意不可能再分出间接故意、放任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放任故意,也就没有必要把行为犯的故意称为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直接与间接、希望与放任等概念,只能用于区分结果犯的故意,因为结果犯的结果不一定是行为人的目的结果,根据行为人对于结果


的意志心理过程和意志态度,自然可以分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希望故意与放任故意等类别。

第六,行为故意与结果的分类,可以解决关于意志的态度的认定等方面的一些理论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也可以有放任的意志态度,(注:储槐值:《建议修改犯罪故意定义》,《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系因为我国刑法把“放任”这种只能对构成要件结果表现出来的意志态度,规定为所有犯罪故意(包括行为犯的故意)都可能出现的意志态度而导致的误解。基于同样的原因,另有学者则完全否认犯罪故意中应包括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意志态度。(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这两种主张都有失偏颇。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区分,可以清楚地说明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故意在认识内容与意志特征方面的不同要求,从而使类似上述的理论争议迎刃而解。

三、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的概念

(一)行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行为故意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行为的明知及意志为主要内容,如具备则构成犯罪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有所认识,也不必考察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意志态度。

行为故意就是行为犯的故意。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行为犯,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具备行为故意为已足,或者说均应属于行为故意。例如,刑法分则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构成要件中并无具体危害结果的规定,认定其犯罪故意时,自然也不必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某种构成要件外的具体危害结果有所认识、具备某种意志态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是脱逃行为,并知道法律禁止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而仍决意并以其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行为的,就成立该罪故意,至于脱逃行为会造成何种危害结果、法律为何禁止脱逃,均不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客观上行为人可能有认识),也不必去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

(二)结果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容忍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结果故意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明知及一定的意志状态为主要内容,成立这种犯罪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事实及其违法性质并有实施种行为的决意,而且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对这种结果的出现持希望、容忍或放任的意志态度。

结果故意就是结果犯故意。凡刑法规定以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结果犯,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行为人以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及法定的意志态度为必要条件。例如,故意杀人罪中杀人故意的成立,必须具备行为人对受害者死亡结果的认识与法定意志态度;盗窃罪中盗窃故意的成立,必须具备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转移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意志等等。

四、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特征

(一)行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特征

行为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首先,行为人必须对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有认识。例如,侮辱、诽谤的行为人,必须了解自己的行为是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或者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假设某甲要某乙把一张纸贴到墙上,而某乙没有文化,并不知道这张纸的内容是侮辱、诽谤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某乙有侮辱、诽谤他人的故意。其次,行为人必须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例如,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必须知道这种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假设某丙居住在边境地区,此地居民素与境外频繁往来,从来无人告知他们国家法律要求出入国(边)境必须办理出入境手续,否则即为违法,则某丙尽管知道自己已经超过国境,但由于缺乏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仍然不能构成犯罪故意。

行为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并以积极的意志努力支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


施。首先,行为人在对行为的事实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作出了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决定(决意);其次,行为人以对行为过程的意志选择和意志努力,积极支配所决定的主观意志外化为客观行为。就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意志态度而言,行为人都持积极的、希望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故意都是直接故意、希望故意。但由于行为故意中并不存在间接故意或放任故意等情形,也为了不混同于结果犯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笔者不主张把行为故意称为直接故意或希望故意。

具备上述两方面的要件,即是行为犯的故意成立的充足根据,不必再考察行为人对于其他抽象的或构成要件的具体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例如,认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故意,以查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少数民族习惯,而且明知国家法律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却决意并以自己的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即为充足条件,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这一行为会造成民族团结关系的破坏,或者认识到这一行为对于具体受害人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则没有进一步查明的必要,因为后者并不是该罪的故意成立的必要要件。

(二)结果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特征

结果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结果故意的认识要素,包括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首先,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有所认识。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在干什么,而且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某甲持枪杀人,必须明知自己拿的是枪,自己在射击,自己在向一个人射击,而这一射击行为会导致那个人死亡。如果是一个并没见过枪、不了解枪的性能、作用的人在拿枪乱抠,或者了解枪的人认为自己是在射击树丛中的野兽,而导致了他人的死亡结果,都不能成立杀人故意。其次,行为人必须对于自己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拿枪向一个人射击,也知道射击行为会造成该人的死亡结果,但他认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因为对方正在盗窃国家财产。该行为人就由于缺乏对行为及其结果的违法性的认识,而不能成立杀人故意。

结果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容忍或放任的意志态度。结果故意的意志内容,以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决定和意志努力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持希望、容忍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关于希望与放任的意志态度,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一致的认识。所谓“容忍”的概念,是笔者提出,以指代那种明知必然性但并非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意志态度的。(注:参见贾宇:《罪与刑的思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对于结果犯而言,客观上不出现法定构成要件的结果,则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主观上具备对于法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容忍或放任,则不能成立犯罪故意。例如,行为人某甲明知酒后开车是违法的行为,也认识到酒后开车可能导致他人死伤的结果,但在意志态度上并不希望、容忍或放任他人死亡或伤害结果的出现,而是自恃技术高超,欲努力避免致人死伤的结果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了致人死伤的结果,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某甲具有杀人故意或伤害故意,因为行为人不具备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法定意志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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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沪)2002年07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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