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颖来:“无效法律行为”用语选择之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79 次 更新时间:2015-08-07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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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颖来  

自1985年12月全国民法专家会议上决定废弃“无效法律行为”这一用语以来,学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这对法律术语的适用争辩并不曾停息。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民法典》的编撰工作被正式提上日程。在此背景之下,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术语将对《民法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本文将站在立法论的角度呈现“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这两个法律术语的适用选择之争。


一、问题的由来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受到了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观点的影响,在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合法性的规定并继而于第58条使用了“无效民事行为”概念代替了传统民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概念。民法学界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本就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正确界定又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无效法律行为”以及“无效民事行为”的术语选择。总之,《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这场术语选择的争论。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提上日程,这一立法信号的发出使得这场原本没有太大意义的纯粹民法学争议开始变得具有实际立法价值:在支持将法律行为作为《民法典》总则内容予以规定的前提下,是否还应继续援用《民法通则》中“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已经成为现今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然而想要在“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之中作出最终的立法选择,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正确界定是必不可少的。这个问题看似只是一个简单的用语选择问题,实则包含着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选择。


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

(一)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由来

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起源,学界对此一直留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 法律行为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学者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805年的著作《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胡果使用了“Rechtsgesch?ft”一词来解释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1] 但也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 最早使用“法律行为” 概念的是德国十八世纪启蒙时期理性派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2]而德国法系学者大多认为, 现代法意义上首次科学解释法律行为概念内涵的人为海瑟。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第6章里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解释为设权意思表示行为, 非常简要地揭示了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概念的基本内涵。继海瑟之后,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 卷中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阐明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法律行为。”[3]这一概念内涵最终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于法典中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此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等。[4]

在上述的这些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

第一,将意思表示设定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主要是萨维尼,其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内涵界定为意思表示, 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这一概念也是对民法总则之下各编所规定之行为的抽象。

第二,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出发进行界定。例如温德夏特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创设的私的意思宣告”。弗卢梅认为, 法律行为是旨在通过个人自治即通过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以设定一个调整内容的方式从而成立、变更或解除一个法律关系。[5]

传统民法上对于法律行为两方面的内涵界定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相同,但它们的价值取向实则是一致的:尊重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欲以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之最大限度的自由。换句话说,在德国传统民法看来,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以发生私法效果为目的之表意行为即可成立,并不要求该效果实际发生效力。

(二)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回到我国,“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实际上传来于日本民法,是清末民国初期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慢慢开始适用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该术语的表达仍被保留了下来,但到了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中期,在我国讨论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学者发现“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民法所独有的一个范畴,为了与其他法律领域的“法律行为”相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应运而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正式进入民事立法。[6]

从法条解释论上看,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作用,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其必须具备合法性特征;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是公民、法人积极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真意表露于外的一种有意识的法律活动;第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行为,其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希望达到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对于民法学理论而言,上述的第一个特点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从法学理论上看,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法律约束力说。杨振山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7]该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并强调了其必须合法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征。

第二,意思表示要素说。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8]该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9]

第三,合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不必具备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后者,则必具合法性特征。“民事法律行为”必备合法性,这就决定了它是必然有效的,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10]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11]

第四,私法效果说。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一种法律事实。[12]这一概念也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主要突出其私法效果。[13]

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以意思表示要素说和私法效果说为代表,其仅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及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避而不谈预期法律效果合法与否的问题。

第二类,则以合法行为说和法律约束力说为代表,着重强调了民事法律行为必具合法性的特征。

正是由于理论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具备合法性要件存在争议,导致各派学者对于“无效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适用问题也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因此,想要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出一个中肯的评价,则必须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件这一分歧点出发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对于术语选择的影响

(一)合法性观点的由来

很多国内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起源于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的观点,但事实上,从法律行为概念出现之初,德国就不乏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的学者。如18世纪末的达贝洛,在他看来所谓的法律行为是指“以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为标的之合法的人的行为”[14],同一时期的格林德勒对所谓的法律行为所作的定义与达贝洛的定义也基本一致:“以权利义务为标的之合法的人的行为”[15]。到了19世纪晚期,法律行为之意志决定性虽然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是以合法性为其定义者不在少数。波恩大学教授巴龙认为法律行为即“当事人直接指向法律效果(权利之产生、转移、终止、变更、与维持)之合法意思表示”,他随后又指出法律行为之首要特征为“合法的意思表示”且“永远都必须是合法的(合乎法律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便具备了与合法意思表示相同的外部特征(如抢匪对遗物的占据),(不法行为,违法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行为”[16]更具代表性的是施洛斯曼的观点,其认为“通说将法律行为列作不法行为的对立概念,该分类并未穷尽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当中存在既非法律行为又非不法行为的情况。而真正的逻辑分类应拆列两组,一组为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另一组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其中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一种,而不法行为则是非法律行为的一种。”[17]不难发现,在德国的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之合法性自始被众多法学家所肯定,这一观点并非是中国或苏联学者的首创,其悠久的学术历史不可忽略。

回到我国,因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支持民事法律行为之合法性要件的学者也不在少数。王利明教授曾经指出:“根据学者的考证,《民法通则》第54条的定义应来源于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阿加尔柯夫认为应当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因为法律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应当看到,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道理。”[18]王利明教授进一步谈到,强调法律行为必须合法最主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合法性揭示了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其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了国家意志之价值选择。法律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产物;但从更深层次的实质层面探寻,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其具有法律的授权,即符合国家意志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被法律所认可,从而使该意思表示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产生民事主体所预期达到的私法效果。因此,如果法律行为违背国家意志或者说不合法,则法律行为不仅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甚至需要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所以,从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上看,王利明老师认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第二,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有利于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直接贯彻国家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法律给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便具有了任意行为的自由,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应当限缩在不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一方面,民事主体基于私法自治可以充分表达其内心之意思,从而使其意思表示产生优越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无拘无束的,必须被限定在一个法律所认可的范围之内。因此“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行为来对民事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19]

同样,持法律约束力说的杨振山教授也赞成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的观点。杨振山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这种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所希望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例如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契约,在成立并生效后契约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契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最终实现行为人所希望达到的私法效果。正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初便具有了法律所赋予的足够强大的约束力,才可能使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可轻易变更的私法效果。因此,杨振山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也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具备如此强大的法律约束力。[20]此外,支持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的学者还包括李开国教授、张俊浩教授、柳经纬教授、马原教授等。[21]因此不难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的观点确实一度成为了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

(二)合法性反对者的驳论

在《民法通则》颁行后,高校的法学教科书几乎毫无例外的将“合法性”写入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但仍不乏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对此提出异议的是法理学的张文显教授。张文显教授辩称:“在汉语中,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用来修饰行为的中性定语,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而不是指‘公平的’、‘合法的’、‘违法的’。因此,法律行为指称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2]而不是所谓的合法行为。张文显教授还谈到,如果只是因为《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而要对法律理论体系中的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限缩,这是颠覆性的,也是没有道理的。[23]但是张文显教授的辩驳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了体系论证的思路,其只是从字面意思出发对法律行为进行自我界定,很显然,这样的辩驳是没有足够说服力的。

到了在20世纪90年代末,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提出了异议,最具代表性的则是董安生教授。他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强调其合法性,而应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表意设权性特征,基于此,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皆可归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列。[24]此外,董安生教授还指出尽管苏联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认识长期存有分歧,但是苏联的立法机关始终坚持着传统民法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不论是《苏联民事立法纲要》还是《苏联民法典》,均保留了传统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并采用“有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25]

在张文显教授与董安生教授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质疑后,支持二人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但大多没有逃离两位教授的先定框架。如黄忠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谈到:“法律行为是由一个或多个旨在实现某些实际效果而又以在法律保护下达到这些效果意图从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法律行动,而同该一个或多个表意人所表达的意图相符的法律效果之是否发生,则由法律规章来决定。换言之,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含有效力的意味,而只是就区别于非法律行为(如事实行为)的一个概念,有效无效是对其进行效力评价的结果。”[26]他指出,之所以众多学者会将有效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个概念相等同,正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法律行为已经形成了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的共识。由此,学者往往将绝大多数的法律行为(即有效的法律行为)的状态视为法律行为应有之状态,从而将法律行为归属于合法行为的概念之下。但事实上,这种看法是以偏概全的,是偏离实际的,正是因为这样的错误使得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等都被排除出了法律行为的范畴。换句话说,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提前或者说是融入到法律行为本身的成立阶段所导致的结论。这样的认识,显然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27]“虽说法律行为原则上成立即生效,但这仅仅是原则,在效力待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了,但却并不立即生效。因此可以认为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事实上,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都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应予区分。”[28]

此外,申卫星教授也认为:“在理论上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容易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29]。申卫星教授同意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即如果将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则会与法理学相关的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就显得不协调、不一致了。其次,他还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强调使中国法学界独创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民法通则》未对民事行为作明文规定,这就使得学者在对其含义的理解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30]基于此,他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应以合法性为要素,如果特意强调其合法性反而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三)“合法性”的影响

民事法律行为到底需不需要具备合法性的特征,实则是对“无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进行选择的关键。

根据合法性支持者的观点,“无效法律行为”术语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他们指出本身合法的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被称之为无效,以“无效”一词来形容合法的“法律行为”是完全不可取的,且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不应包括无效的表意行为,所以必须创造出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来包含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等概念在内。因此,支持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者,大体上也支持《民法典》在援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同时,创造出“无效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补正“无效法律行为”这个术语本身存在的冲突。

然而根据合法性反对者的观点,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合法性仅为其外在评价要素。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其效力,这本是应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其应集中体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所以,他们认为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31]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分为两个阶段,不该被混淆。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本就应当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概念。因此合法性的反对者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一词本身并没有冲突可言,选择适用“无效法律行为”概念并无不妥。


四、术语选择对民法典的影响

其实从纯粹民法学的角度看,选择这两者之中的任何一种术语来对无效的表意行为进行表述都是可取的,其最终指向之概念并无本质内涵上的差别。但是站在立法论的角度来说,术语的最终选择影响着民法典整体的协调统一,这是一个必选题。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学者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虽然有着不同的解释选择,但两者均可自圆其说,各有各的优势,也各有各的劣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以何者更有利于民法典整体的协调统一作为其最终选择的评判标准,应当是可行的。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民法典》采用“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并认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则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会导致抽象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和特别法具体规则之间存在矛盾。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具体的行为中概括抽象而成的一个理论概念,其本身应反映各个具体行为的共同特征。但目前我国的民法学体系中,无效合同、无效婚姻的术语仍大量存在,也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婚姻行为仍有着合法与不合法、有效和无效的区分。而民事法律行为在该种价值判断选择之下却又仅指合法的行为,这便使得分则中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大大超越了其总则所规定的内涵,矛盾油然而生。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只要去除无效合同、无效婚姻等说法即可使此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即便这样操作,也无法解决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等表述所带来的问题。[32]

第二,为了解决上述的体系矛盾,民法典中的相关表述必须进行大幅修改,届时的术语体系将会变得更为庞大和混乱。由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等术语的存在,使得合同行为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抽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延不相一致,所以必须创造出一个涵盖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的一个上位概念来替换无效“合同”中的合同二字,从而使法典体系恢复协调统一。但这会使我国的民法术语体系变得更为庞大和复杂,同样也会造成相关法律从业人员的误解。此外,从逻辑上来说,这样的解决方式也是不合理的。无效合同、合同行为这样的概念是已然存在的,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内涵应是在概括了具体法律行为特征的基础上作出的一个归纳总结。因此,在归纳总结得来的词语概念与现实中具体行为概念不相一致时,不应该试图去改变具体法律行为的概念来适应抽象的理论,而应该考虑是否是在抽象归纳时出现了问题,从而去调整抽象归纳得出的概念内涵。

第三,在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部规则不协调的同时,还会造成我国民法体系与外部交流的困难。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将无效法律行为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有一些国家甚至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据此种价值选择规定,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在我国都将具有不同于别的国家的含义。但这种人为的概念差别,实际上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与民法实践在跨国交流中的歧义,还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与准据法的确定。[33]

第四,从唯物辩证法角度,“无效民事行为”用语违背了共性概念不可替代个性概念的原理,这样的规定会产生法律体系上的逻辑混乱。“无效民事行为”其实是概括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准法律行为、无效事实行为等等许多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性(如无效性、民事性)而形成的抽象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只具有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准法律行为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同点, 而不具有它们相互之间能得以区别的不同点,因此用“无效民事行为”用语来取代“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不准确也是不合理的。[34]且从另一个角度说,民事行为是民事性行为的意思,不能只包括无效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称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表意行为。那些非表意性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等,也都能发生民事法律后果而需要由民法进行调整,没有理由把它们排除于民事行为概念范畴之外。显然,无效民事行为把民事行为的外延人为地缩小到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延范畴, 这在解释理论上是行不通的。[35]

但是,如果转而改采“无效法律行为”概念,并援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内涵,上述的矛盾都将不复存在:

第一,民法典的内部矛盾将不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这种内涵选择由于真实地反映了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婚姻行为等)的性质,使得民法体系中已有的术语不必进行大规模的变动更换,从而保持了民法典体系的稳定性。“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将涵盖无效合同,无效婚姻等具体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从而保持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各部分的体系统一。

第二,对外交流的矛盾也将不复存在。由于援用了德国传统民法的概念,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定义将保持一致,且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将与其他国家的表述保持一致,这将更有利于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国际交流,减少语言上的歧义与误解概率。

同时,这些学者也一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术语本身是不存在矛盾的:采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只要求具备以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可。这使得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本身存在矛盾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在这些学者看来,《民法典》似乎并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相反,采用传统民法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从而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不仅可以解决“无效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还能与传统民法相衔接。除此之外,如果坚持采用“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用语,则必然要承认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无效民事行为”将失去其最初存在的意义,这样一来,又必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阶段的混淆。虽然目前“无效民事行为”这一术语已被我国《民法通则》正式援用,但随着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反对者的增多,单纯用“无效法律行为”术语概念的自我冲突来解释弃之不用的原因,已经不能说服众多的法学人士。因此是否应该扭转对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界定,以及是否需要更换“无效民事行为”的表述,都是当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所应当解决的问题。


结语

抛开一切术语的来源,从中立的角度看,其实任何法律用语,只要它可自成体系,不管立法作出何种选择,其最终的结果都是没有本质差别的。“不能与国际接轨”、“会造成体系混乱”等理由,又有几个是真正能够站得住脚的呢?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无效民事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行为的内涵界定极大的影响了学界对无效民事行为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认识,从而引发了长达近20年的术语选择争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法律术语的含义是否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是破解争论的关键。不管多年以前各派学者的观点如何,术语的定义理应放在当代的社会语境下,结合传统法学理论,从而作出符合中国社会当今所需要的新理解。而对于这一争议的根本解决,有赖于《民法典》在将来给出一个可以信服于人的答案。


【注释】

[1]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4页;参见王利明:“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6期,第8页;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29页,转引自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41页。

[2]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4页;参见宋炳庸:“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42页。

[3] 宋炳庸:“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43页。

[4]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4页;参见宋炳庸:“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43页。

[5]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4-75页。

[6] 参见梁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初探”,载《法商论丛》2007年第1期,第22页。

[7] 杨振山:“论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第42页。

[8]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9]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10] 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页,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11]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1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13]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14] 参见Bekker, Fn(26), S.9f. 转引自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355页。

[15] 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355页。

[16] 参见Baron, Fn(149), S.90. 转引自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356页。

[17] 参见Schlossmann, Fn.(30),S.129f. 转引自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356页。

[1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19] 参见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

[20] 参见杨振山:“论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第43页。

[21] 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4页;参见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页;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2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2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24]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8页。

[25]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26] 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9-20页。

[27] 参见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9-21页。

[28] 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1页。

[29] 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42页。

[30] 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42页。

[31] 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43-45页。

[32]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33]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34] 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43-45页。

[35] 参见宋炳庸:“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44-45页。

[ 参考文献 ]

1.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王利明:“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6期。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杨振山:“论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7.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

8.梁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初探”,载《法商论丛》2007年第1期。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11.宋炳庸:“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12.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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