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05 次 更新时间:2015-07-13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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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  

在我国,随着改革进人新的历史时期,“改革方法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2013年初,《人民日报》围绕“改革方法论”问题发表了系列评论,提出了“改革要回应人民的强烈期待”;“改革的方向至关重要”;“改革既要基层摸索,也要顶层设计”;“改革必须协调推进”;“群众利益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结合点”;“改革需要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改革没有完成时”等基本观点。我国经济学界对改革方法论的研究由来已久。一般认为,中国在经济领域改革的成功,不仅在于目标的确立,而且在于方法和路径的选择,即在邓小平的“摸论”(摸着石头过河)和“猫论”(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的指导下,采取了“渐变稳定、逐步转轨”的正确方法。反观法学界,在持续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更多地将目光投注于司法改革的实体内容,而鲜少讨论其中的方法论问题。

显然,研究司法改革,不仅应当研究司法改革的内容,而且应当研究司法改革的方法。关于方法论的重要性,毛泽东曾有生动的说明:“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者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研究方法论问题,不仅要知道达至彼岸要过河,而且要回答是搭桥还是乘船过河,以及桥或船的长短、大小、形状、材质和承受力。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加强方法论的思考和探索。目前,司法改革已进入体制性改革的关键阶段,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和重要关系变更,与改革初期相比,所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对于改革的方法论问题,理应予以更大程度的重视。

过去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自生自发式的改革向国家主导的司法改革演进的过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年底出台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等文件,体现了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国家主导。与此同时,地方性的试点改革异常活跃,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层面的司法改革指导意见并不能完全满足地方司法的实际需要。一方面,三大诉讼法并不完善,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现有法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制度供给,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改革试点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严重不足,地方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各种改革举措来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和解、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程序改革、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等地方性的试点改革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是,在地方性的试点改革中,存在着运行上的规范性、科学性不足和评估上的中立性、客观性不足等问题。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大体包括六方面的改革任务,即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深化司法公开;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程序。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从方法论的层面看,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以下问题值得认真反思:

第一,关于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问题。

在司法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之后,系统性的顶层设计受到了重视,与此同时,并不否认“摸论”的成功经验。但是,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改革试点,都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对于顶层设计而言,该方案没有经过开放性的讨论,对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空间和客观限度缺乏清晰的界定,对于一些根本性的、方向性的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难以评判该方案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学术界、实务界乃至全社会的共识,也难以预测该方案在实施中的难易程度。由于顶层设计的能力与条件受限,因此需要试点先行,通过实践探索中的“试错”,不断修正和完善顶层设计方案。对于地方性改革试点而言,需要汲取以往的经验教训,加强试点方案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明确改革试点的实施原则、操作规程,时间与空间范围,允许突破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等;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保障试点内容的合法性、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客观性。

第二,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问题。

对于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央在整体规划的同时,确定了四项改革重点,即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和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内容均属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意义重大,因此需要优先推进。这四项改革任务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体现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因此需要同步推进。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体现了多元协调、统筹兼顾的司法改革思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除了关注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更需关注影响、支持或制约一个制度的多项因素,形成司法体制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点与面的协调推进以及近期改革与远期改革的协调推进。

第三,关于改革发展与维护法治相结合问题。

作为一项法律活动,司法改革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但是改革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改革有时必须突破实在法的规定,司法体制改革尤其如此。而对于实在法的突破很容易招致僭越立法权、挑战法律权威与破坏法治秩序的批评。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提出了“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的原则,这就要求: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修改法律的应当先修改法律,先立后改;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解决问题的应当及时解释法律,先释后改;需要废止法律的要坚决废止法律,先废后改;对确实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改革试点,可以采取立法授权改革试点的方式,以避免“违法改革”的发生。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立法授权改革试点的先河。探讨如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不能不顾及新颁行的法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避免法律“朝令夕改”所带来的弊害;探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在明确改革方向的同时,需要将具体的改革举措放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予以审视,明确具体的改革方案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制。

第四,关于遵循司法规律与坚持中国特色相结合问题。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照抄照搬他国模式是大忌,移植的方法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司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司法活动有其共通的规律。因此,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采取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结合的方法,而如何寻找特殊性与普遍性的最佳结合点或者最大公约数,并且在技术层面上加以体现,则是司法体制改革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角度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为依归。据此,强化司法的本我定位、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保障人权的程度、促进司法品质的提升以及赢得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应当成为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从坚持中国特色的角度看,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建设经验,大致可将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司法的政治性与技术性的协调、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结合、司法的克制性与能动性的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的表述本身充满着内在的矛盾与张力,也彰显出把握中国特色之困难。但无论如何,妥善处理司法规律与价值偏好、司法独立与政治控制、法制统一与地区差异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朝着科学化、民主化、公正化方向发展,则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绕不开的问题。


【作者简介】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诉讼法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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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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