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琼:“丈夫砍死奸妻者”审理的两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9 次 更新时间:2015-06-19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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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琼  

杀父之仇、夺妻之恨,自古被认定为对男性的最大侮辱。倘若张某不是一位强奸者(尽管张某是否有着强奸行为还有待认定),而是一位小偷,相信多数网友就不会认定其死得活该。

我们知晓,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一直以来法律与情理都构成着一种基本的矛盾。这又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公众的“不良情绪”对审判的干扰,这种情绪是源于刻板的成见,而其成见源自社会快速发展所凸显的社会问题,比方涉及官二代、富二代社会敏感话题案件的审理;

第二类是法理与绝大部分公众最为朴素的情感认知相违背。比方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为了向踢伤和侮辱自己丈夫的村长讨个所谓的说法,历经艰辛,从村委会、乡司法所一直告到了市公安局和中级法院,她花费这么大的代价仅仅是想要去讨一个说法,在秋菊看来,这种说法显然是现代意义上的法理所不能赋予的。

所以,如果某些案件的审理结果触动了整个民众的道德底线或情感认知,一定要及时向民众公布相关信息并反思相关援引规则的正当性,否则非但不能够让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正义与威严,反而会引起公众对司法正义的失望,这绝对不是一个好的现象。

首先我想要阐明的是不知道是媒体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举,总之单纯看我们的新闻媒体报道,会对公众有着严重的误导,会使人误以为田仁信回到房间后所看到的场面是张某正在“强奸进行中”,这不禁惹人自我脑补场面:丈夫目睹他人正在强奸自己的妻子。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位男人都会怒火中烧,随手拿起刀具,一刀劈了这个混球。

但是,在判决书中并未确切认定田某目睹的场面是“强奸正在进行中”,而我们的新闻媒体着重渲染的显然是“强奸正在进行中”。 要知晓,性侵犯并不专指强奸,也包括猥亵,这两种情况性质完全是不一样的。

之所以说这起案件面临着“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是因为审判结果并不符合民众的朴素情感认知,这实质上凸显的是案件审理对“正当防卫”理论与实践过程中界定的两难。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此案法官并没有判处死刑,其实已经考虑了相关的情节,毕竟田某已经外逃了八年,而且也没能够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

 但这样的结果显然不能够令人满意,大多数公众认为其荒谬的地方在于,难道我非要在施暴者施暴的过程中将其杀死,方能够算得上正当防卫吗?即便施暴者停止强奸,我怎样才能够确定他对我不构成威胁,倘若他是假装求饶再与我扭打,那我的生命岂不是也受到着威胁?

确然,倘若我们认定事件中的被害人张某确然存在着强奸行为,那么这个事件凸显了法律在实践中有着太多的局限性。我们首先要确定一点,即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制止加害行为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给予公民合法杀人的权利。

“正当防卫”的界定向来是慎之又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可以说是给予公民最大限度的自我保障自身的权利,但这条规定也仅限于自我保障,而不是加害,而且有着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这里又面临着很尴尬的境遇,学界一直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有所争议,“正在进行”的时间限度究竟是怎样的,是否能够将单个不法侵害行为结束认定为整体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

打个比方,如果我们的一位女孩子遭人强奸,倘若算定强奸结束后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不归属于“正在进行中”的状态,可是谁能够保证歹徒不会临时起心将这位女孩子杀害。我们再假设这位女孩子在歹徒强奸结束后用钝器或者其它工具将歹徒施以重伤,甚至致其死亡,这又是否算防卫过当?难道必须在歹徒强奸过后有着杀人意图时,女孩子将其施以重伤方能够不算防卫过当,可那个时候女孩子再进行反抗已经晚了。

实质上,无限防卫权自确立以来,不少学者都有着担忧,担心无限防卫权会造成滥用。确然,这些学者的担忧并不是没有道理。我在上面已经陈述过: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制止加害行为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给予公民合法杀人的权利。”(无限防卫也属于正当防卫,但有着严格的界定)如果一味的随意扩大正当防卫的界限,那同样会陷入一种混乱的境遇,这会给人以复仇合法化的感觉。

违法犯罪者同样有着人权,他们或许罪不至死,但会被以“正当防卫”的名义被合法“复仇”。 着落与本案件上讲,施暴者张某的罪行已经结束(不管是猥亵还是强奸,他当时已提裤子下床),这时丈夫田仁信无论做什么显然已经无法挽回损失,所以他此时的行为已然是主观泄恨、复仇,而非终止张某的不法行为,所以法官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理论多少有些不符合面临实际境遇中的人性,也不能够相应绝大多数公众的情感认知。

现代法律是尽量避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方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极尽侮辱性的侵犯,这种原始性的“血债血还”最能够得到广大民众的情绪相和。这种情绪故然是不理性的,但显然相关规则的规定也应更多的考虑具体实践中的人性。民众将自我激情释放于法官,也是不理性的,法官只是司法的实践者,而不是立法者。我们应尊重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的分析应当也是不严谨的,因为现在公布的信息实在太少了,缺乏有效的“第三者”说法。这起案件还有着许多模糊的地方:比方工友能够听见争吵的声音,竟然没能够听到田仁信妻子被强奸时的呼喊声(倘若认定张某有着强奸行为)?根据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表明田仁信实施伤害时的心态是实施报复?法院审理时是否严格遵循了“无罪推定”原则?

昨天晚上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回应称:强奸证据不足。不管怎么说,及时的公布相关信息,打消公众疑虑方能够有效确立法律的正义与威严。

从另一方面说,倘若我们的审判结果能够使人理解,但在情感上令人难以接受,这种情况是否也应当引起我们全体公众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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